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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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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第十四篇 答辩

    有时有这种情况,即抗辩初看是正当的,其实是不公平的。在这种场合,为了保护原告起见,有必要让他再次表明他的主张,称为答辩,通过答辩,推翻和消除抗辩所根据的权利。例如债权人同债务人约定,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随后又同他缔结相反的约定,即债权人得为此请求。现在债权人提起了诉讼,债务人提出抗辩,主张只有在债权人并未同他成立不向他请求给付的约定的情况下,他才应受不利的判决。因此,这一抗辩阻碍债权人提起诉讼。他们的确有这样的约定,而且这个约定仍然成立,尽管随后又成立了相反的约定。但是驳回债权人的请求是不公平的,所以允许他根据后一约定提出答辩。

   1.有时答辩本身初看是正当的,其实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场合,为了保护被告起见,也有必要让他再次表明他的主张,称为再答辩。

   2.又如再答辩本身初看是正当的,其实由于某种原因对原告说来是不公平的,为了帮助原告,就有必要让他再有一次陈述机会,称为第三次答辩。

   3.世事纷纭,种类繁多,因此有时需要更进一步利用这些抗辩。为求更明了起见,可参阅更详尽的《学说汇纂》。

   4.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多半同时赋予他的保证人,这是适当的;因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结果等于向债务人提出;因为通过委任之诉,债务人应向保证人偿还后者为前者所为的给付。正因为如此,如债权人已同被告成立约定,不向他请求给付,承担债务人债务的人当然可以同样利用这一既成约定的抗辩,如同这一约定同他本人成立的一样。可是某些抗辩,保证人无权提出。例如债务人已将其全部财产转让,在债权人对他起诉时,他可以提出“如果他不出让其财产”的抗辩,作为辩护。但是这一抗辩,保证人无权提出。这是因为对债务要求保证,其主要目的在于,如果债务人成为无支付能力者,债权人可以向保证债务的人请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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