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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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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第十三篇 抗辩

   接下来应该谈抗辩。抗辩是赋予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因为往往会发生这种情形,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身是有合法根据的,但是对被告说来是不公平的①。

①大法官在听取被告的陈述以后,如认为有根据,即在公式中加上抗辩部分。有时根据诉权的性质,例如善意诉权,大法官无须在公式中就被告提出的抗辩对审判员作出指示,审判员根据公式中“根据善意”字样,得考虑被告临时提出的抗辩(见以上第213页,注①)。

   1.例如,你因被胁迫、欺诈或由于错误对铁提的口约予以承诺,其实你并不应承诺,根据市民法,显然你仍受债务的拘束,而且对方得对你提起有效的诉讼,主张你应给付。但是对你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因此为驳回原诉,你有权提出基于胁迫或欺诈的抗辩,或基于事实的抗辩。

   2.如果某人借钱给你,以要式口约指明你应向他偿还一定金额,但事实上他没有给你借款;有此情形时,他当然可以请求你偿还一定金额,因为你受要式口约的拘束。但是根据这一点而对你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经决定你有权提出未付借款的抗辩,作为辩护,这一抗辩的有效期限曾经本皇帝宪令予以缩短,已如前卷所述。

   3.又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前债成立后约定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依然负有债务,因为约定并非总是消灭债务的一种方式。原告以“如果看来他应给予”表述其请求标的的起诉依然是有效的。但是违反约定而对债务人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他得提出既成约定的抗辩作为他的辩护。

   4.同样,如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下宣誓,肯定自己无任何给付义务,他依然负有债务;但调查起伪誓是不公平的,所以他得提出基于宣誓的抗辩,作为辩护。在对物之诉中,这些抗辩也同样是必要的,例如占有人在原告要求下宣誓称,其物属于自己所有,可是原告不顾一切。仍坚持进行对物之诉,虽然他所请求的可能有合法根据,但是对占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

   5.又如某人对你所提起的对物之诉或对人之诉,业经判决;虽然如此,根据严格的法律,他以后仍可就同一物对你起诉,但是你有权提出基于确定判决的抗辩,作为辩护。

   6.上述各例,足已说明各种抗辩。至于有多少种不同的原因促使有必要成立抗辩,可参阅更详尽的《学说汇纂》自明。

   7.这些抗辩有一些是根据法律或其他具有法律的效力的立法文件,另一些是来源于大法官的职权。

   8.此外,有些抗辩是永久性的,具有消灭诉权的作用;有些是暂时性的,起延缓的作用。

   9.永久性的和具有消灭诉权作用的抗辩永远可以对原告提出,而且永远消灭其请求原因,例如欺诈抗辩,以及基于胁迫和既成约定——即约定根本不得请求支付——等抗辩。

   10.暂时性的和起延缓作用的抗辩,仅在一定期间阻碍原告提起请求,从而起延缓作用,例如约定订明不得在一定期间,例如五年内起诉而发生的既成约定的抗辩。一旦期间届满,原告将不受任何阻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企图在期间内起诉的,经对方提出既成约定的抗辩或其他类似抗辩后,必须把诉讼推迟,以待期间届满后起诉。正因为如此,这些抗辩就称为延缓作用的抗辩。如原告在期间内起诉,而遇对方提出抗辩,由于抗辩的缘故,原告从这一诉讼中自将一无所得。过去,甚至在期间届满后,他也不得再起诉;他既鲁莽地向法院起诉而告失败,他就丧失了他的请求权。但是今天朕不愿意作如此严格的规定。凡在约定期限前或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起诉的,应对他适用日诺帝的宪令,这一宪令是这位行使立法权的皇帝所颁行的,规定了关于在时间上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问题。因此,如原告不遵守期限,不论这一期限是他自愿给予的,或是根据诉讼的性质而来的,遭受这种不法侵害的一方,可以享有加倍期限;即使期限届满,如他未获得全部偿还前次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他也无应诉的义务。给予这样重的罚金是要使原告受到这种处罚的警诫,而在起诉上恪守期限。

① 见本《法学阶梯》,4.6.33。

   11.此外,还有因人的关系而产生的起延缓作用的抗辩,例如对事务经管人提出的抗辩,如原告通过军人或妇女的起诉,因为军人不能担任事务经管人,即使根据皇帝的批复也不得担任哪怕是他父母或妻子的事务经营人;但他们可以料理本身的事务,这与纪律不相抵触。至于过去,人们由于事务经管人的指定者或由于事务经管人本人名声丑恶,也可以对事务经管人提出抗辩,但在实践中现已不再采用,因此朕命令把这些抗辩废除,以免就这一点引起争论,而拖延诉讼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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