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血亲继承 在自权继承人、大法官和宪令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和法定继承人(即宗亲及根据上述元老院决议和本皇帝宪令列为宗亲的人)之后,大法官列入最近亲等的血亲②继承。 ②十二表法只规定两种继承顺序:自权继承人和宗亲(无宗亲者,氏族)。随后大法官创设第三种顺序:血亲,即基于自然血统联系的亲属。但是大法官所创设的不是继承权,因为他们无权使依法无继承权的人戍为继承人。他们所赋予的是遗产占有(详见以下第九篇),这是一种大法官法上的继承,但可以达到与市民法上继承相同的目的。益尤斯写道:“但是由于大法官赋予他们遗产占有,他们就被置于继承人的地位”。——《法学阶梯》,3.32。 1.这里所考虑的是自然血亲;因此遭受身分减等的宗亲及其卑亲属,依十二表法的规定,虽然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之内,但是大法官把他们列为第三顺序。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是例外,但不包括他们的卑亲属。因为安纳斯塔西法③规定,他们与具有完整权利的兄弟一起,对他们兄弟或姐妹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法不给予他们相等部分,而是根据宪令作了些扣减;它并把他们列在一切较远亲等的宗亲之先,哪怕后者未遭受身分减等,同时它当然把它们列在一切血亲之先。 ③ LexAnastaslana,公元498年公布,规定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保有宗亲权利,但仅取得未被解除家长仅时所应得的半数。公元534年,即本《法学阶梯》公布翌年,查帝在肯定该法的同时,取消上述半数的削减,并使他们的子女(即一亲等血亲卑亲属)同样享有这种权利。 2.大法官又使通过女性关系的旁系亲属列在第三顺序,以亲等接近资格而继承。 3.收养者家中的子女,也同列在第三顺序以继承其生父生母的遗产。 4.显然,生父不确定的子女,无宗亲可言;因为宗亲关系从父、血亲关系从母,而他们是视为没有父亲的。根据同样理由,他们相互间不可能存在父系血族关系,因为父系血族是宗族的一种,因此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只能是血亲,是通过母亲的血亲。所以,大法官告示中关于血亲以亲等接近而取得遗产占有的部分规定,对他们一律适用。 5.这里有必要指出,无论根据十二表法,或根据关于准许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占有的大法官告示,如系宗亲,即使是十亲等的远亲也可以继承遗产。但是大法官所规定血亲依亲等接近取得遗产占有的,以不超过六亲等为限,如系七亲等,仅以隔房堂兄弟姐妹的子女为限,始准取得遗产占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