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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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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第三篇 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

   十二表法是这样严格和这样优待男系卑亲属而排除通过女系相联系的人,甚至连母亲和她的子女之间也不得相互继承。可是大法官允许这些人仅以其血亲关系取得遗产占有,称为“给予血亲”的遗产占有。

   1.但是法律的这种严格性,随后终于缓和了,克劳提帝首创给予母亲亡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以安慰她的伤感。

② Claudius,在位年代公元41—54年。

   2.随后在哈德里安帝年间,通过了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①,一般规定母亲而非祖母有继承她亡子女的遗产的可悲权利。因此,如母亲是生来自由人,有子女三人,或她是被释放自由人有子女四人,她纵然处于家长权力下,仍得继承未留遗嘱的子女的遗产;但母亲如在他人权力之下,她只能奉她所在权力下的人的命令承受遗产。

① SenatuscOnsultumTertullianum,公元158年元老院通过。

   3.死亡者的子女,如果是自权继承人或处于自权继承人的地位,无论是第一亲等或较远亲等,其顺序先于母亲。如女儿死亡,根据宪令,她的子女的顺序先于她的母亲,即他们的祖母。死亡者的父亲较母亲为优先,祖父或曾祖父则并不优先,至少在继承遗产的竞争者限于他们与母亲的情况下是这样②。子女的同父兄弟排除母亲,但同父姐妹则与母亲共同继承。若死亡者遗有同父兄弟和姐妹各一人,母亲虽有足数子女而享有继承权,仍被兄弟所排除,因此遗产由兄弟姐妹平均分得。

②在一般情况下,父亲排除母亲而继承亡子女的遗产。但若父亲被免除了家长权,他就被宗亲排除,而只能作为血亲列于宗亲之后继承。假使有宗亲如同母姐妹存在,遗产继承的竞争不直接发生于母亲与父亲之间(因为父亲已被宗亲排除).而发生于母亲与同母姐妹之间,遗产由她们(包括母亲在内)分得之。假使无任何宗亲,父亲可以血亲身分而要求继承,此时竞争发生于母亲父亲之间,母亲被排除。如竞争直接发生于母亲与祖父我曾祖父之间,则他们被母亲排除。

   4.但是朕所编《法典》中辑入了一个宪令,在这一宪令中,朕考虑到自然理性,以及分娩对母亲带来的痛苦、危险甚至死亡,认为应对母亲给予照顾。因此朕认为如因偶然事故而使她在法律上遭受不利,那是极不公正的。母亲如系生来自由人而生育子女不到三人,或是被释放自由人而生育子女不到四人,都不应被剥夺继承子女遗产之权。因为她子女生得少,怎能认为是她的罪行呢?因此,我们以全部合法权利给予每个母亲,不问她是生来自由人或被释自由人,也不问她是否生育三个、四个子女,还是只生了一个子女,如子女死亡,母亲对于其遗产一律享有法定继承权。

   5.旧时皇帝有关继承权的宪令,对母亲说来,一部分有利,一部分不利;并不总是使她继承子女的全部遗产,在某些情况下,扣减三分之一以给予某个宗亲,在另一些情况下,恰恰相反,只给予母亲三分之一。朕以为正确的办法是,把母亲肯定地列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先,并使她不受任何扣减而继承子女的遗产;除非被继承人遗有兄弟姐妹,不问是同父所生或仅具有血亲权利。因此,一方面母亲列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先,另一方面她同被继承人的全体兄弟姐妹,不问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共同继承,所应遵循的规则如下:如果被继承人除母亲外尚遗有在宗亲或血亲上的姐妹,母亲取得遗产半数,其余一半由姐妹分得之;但若被继承人死时无遗嘱,除母亲外遗有兄弟一人或兄弟几人,又或遗有兄弟和姐妹,无论具有宗亲权利或仅仅具有血亲权利,其遗产应按人进行分割。

   6.朕既然照顾了母亲的利益,母亲也必须照顾子女的福利。她们应该知道,如果她们不要求对子女指定监护人,或遇有监护人被撤销或被免除担任的情形而在一年之内不要求补缺,人们有理由排除她们继承未成熟时死亡的子女的遗产。

    7.即使子女的父亲无法确定,母亲仍得依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继承子女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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