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无遗嘱的遗产继承 任何人死亡时不留遗嘱,是指他根本未订立任何遗嘱,或订立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或所立的遗嘱被撤销或成为无效,或没有任何人根据遗嘱成为继承人。 1.根据十二表法,无遗嘱的遗产,首先属于自权继承人。 2.如上所述,自权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他权力下的人例如儿子、女儿、儿子所出的孙子女,孙子所出的曾孙子女,至于是亲生的或收养的,则在所不问。还必须把不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而奉献给市库里亚的子女①列入,因为根据皇帝宪令的规定,他们也取得自权继承人的权利。此外,还有本皇帝各种宪令中所提到的人,书篇中规定,如果与一妇女同居,初无结婚之意,但并非不可与之结婚,结果生了子女,由于以后对该妇女有了作丈夫的感情,于是跟她缔结婚姻,并且又生儿育女;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在设定嫁资后所生子女,而且在先前出生的子女,同样是合法的和处在家长权力之下,这些先前出生的使以后出生的获得合法名义。以上规则,也应适用于嫁资设定证书成立后并无所出,或所出都已死亡等情形。但孙子女或曾孙子女,只有在比他们亲等较近的人由于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如解除家长权而中止处于家长权力下时,才得列为自权继承人。因为在死亡时有儿子在书篇权力下的,儿子所出之孙子不成为自权继承人;可以依此类推,以及于其他卑亲属。死后出生的子女,如果他们在家长在世时出生即处于他的权力下的,同样是自权继承人。 ① 见以上第22页,注①。 3.自权继承人纵然自己不知道甚至患精神病,仍不失为继承人,因为,在我们不自知的各种情形下可以取得遗产,精神病患者也可以取得遗产。父亲一旦死亡,遗产的所有权并不间断,因此受监护人无须得监护人的核准——因为自权继承人纵然不自知也取得遗产——精神病患者取得遗产也并非基于保佐人的同意,而是依据法律取得的。 4.有时儿子虽在父亲死亡时不处于书篇权力之下,仍可成为自权继承人,例如在父亲死亡后从被俘处返回,根据回国权他即成为自权继承人①。 ① 见本《法学阶梯》,1.1.25。 5.反之,儿子虽在父亲死亡时在其权力之下,但可能不成为自权继承人,例如其父在死亡后被判犯有叛国罪,从而声名狼藉;有此情形时,遗产由国库继承,妻子不成为自权继承人。也可以这样说,自权继承人曾经依法存在,但他已终止成为自权继承人。 6.如果有一子或一女和其他一子所出之孙子女,他们同时一起继承遗产,其在亲等上较近的不排除较远的,因为看来使孙子女继承他们父亲的地位是公正的。根据同样理由,儿子所出之孙子或孙女以及孙子所出之曾孙子女也可同时一起继承遗产。由于孙子女和曾孙子女都各取代他们父亲的地位继承,所以看来遗产不应按人而应按系分割,使儿子取得遗产半数,另一儿子的卑亲属,无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取得另一半。因此如果身后仅遗两个儿子所出的孙子女,其中一个儿子有一两个孙子女,另一个儿子有三、四个孙子女,那么遗产的一半属于一个儿子所出的一两个孙子女,另一半属于另一个儿子所出的三、四个孙子女。 7.要知道某人是否是自权继承人,必须注意何时可以肯定被继承人未留遗嘱而死亡,这也包括无人根据遗嘱要求继承的情况在内。因此,如果儿子被取消继承人资格而家外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在儿子死后,可以肯定被指定的继承人,由于他不愿或不能,将不成为继承人,则孙子将成为祖父的自权继承人,因为在肯定家长死亡时无遗嘱的时候只有孙子还在;关于这一点已无任何疑问。 8.在祖父死亡后出生而在其生前成胎的,如父已死亡,而祖父的遗嘱随后又被继承人放弃时,即成为他祖父的自权继承人。显然,如他成胎并出生于祖父死后,即使其父亲死亡、遗嘱被继承人放弃都不可能使他成为祖父的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从未通过任何亲属关系与其祖父相连。又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所收养的子女,也不列为祖父的孙子女。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的养子女不但不能在遗产继承上被列为死亡音的孙子女,而且也不能作为最近亲等血亲要求占有遗产。关于自权继承人的叙述到此为止①。 ① 以上系根据十二表法。 9.根据市民法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无任何继承权利;他们不是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们已不再处于家长权力之下,而且根据十二表法,他们也并无任何其他权利据以继承遗产。但是大法官本于自然公正之道,赋予他们“给予子女”的遗产占有①,完全如同在家长死亡时他们处于其权力下一样,不论除他们以外是否另有自权继承人。因此,如有子女两人,一人已被解除家长权,另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下,根据市民法后者才是唯一的继承人,即唯一的自权继承人,但是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亦准许取得一部分遗产,因而自权继承人仅成为遗产一部分的继承人。 ① 见本《法学阶梯》,2.13.3 以及3.9.3。 10.被解除家长权的人自愿受人收养者,不得作为子女而占有其生父的遗产,但以生父死时他们仍在收养者家中者为限。但生父在世时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仍准许其占有生父的遗产,如同他们被生父解除家长权后从未进入收养者家中一样。因此对养父说来,他们从此成为家外人。可是如果他们在生父死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他们同样成为养父的家外人,但是不因而在继承生父遗产上取得子女的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让养父有权任意决定生父的遗产应属于谁,是属于他的子女或是属于宗亲,这是不合理的②。 ②本段区别三种不同情形:(a)如他们仍在养父家中,他们是养父的自权继承人,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大法官不给予他们任何权利;(b)如他们在生父生前被养父解除之长权,收养关系消灭,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大法官赋予他们“给予子女”的遗产占有,(c)如他们在生父死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在对生父遗产关系上,他们不取得子女的地位。 11.由此可见,养子女的权利比不上亲生子女的权利,因为后者被解除家长权之后,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仍可保持他们根据市民法业已丧失的子女地位。但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则根据市民法丧失子女的地位,又不能获得大法官的救助。这一区别是正确的,因为市民法不能毁灭自然权利,不能因为他们不再是自权继承人,所以也不再是儿子或女儿、孙子或孙女了。至于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即成为家外人;由于收养所取得的子女的名义和权利,也可以通过另一种市民法上的制度即解除家长权而丧失。 12.同一规则适用于大法官容许被漏列的子女——即未被指定为继承人又未正式取消继承人资格的子女——不依据遗嘱内容取得的遗产占有;因为大法官允许在家长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下的人,以及被解除家长权的人,取得这种遗产占有,而排斥在亲生家长死亡时已进入收养者家中的那些人。同样,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养子女,既不能继承死时无遗嘱的养父,更不能不依据养父遗嘱内容而取得遗产占有,因为他们已不再列为他的子女了。 13.但必须注意,在其生父未留遗嘱死亡时尚在收养者家中,或以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人,虽然不得根据大法官告示的这一部分而取得遗产的占有,但是可以根据告示的另一部分主张作为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遗产。根据这一资格继承遗产,限于没有自权继承人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任何宗亲的情况,因为大法官首先让自权继承人和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然后让法定继承人,最后让最近亲等的血亲继承①。 ① 以上是大法官法。 14.以上是古时的规则。但本皇帝宪令对于那些被生父给予他人收养的子女,作了若干修正。因为发现这样一些事例,即儿子由于被人收养而丧失了继承生父的权利,另一方面,收养关系又很容易通过解除家长权而消灭,结果他们既丧失继承生父又丧失继承养父的权利。朕按照惯常纠正错误的办法,制定宪令,规定生父把他的儿子给予他人收养的,儿子的全部权利原封不动,仿佛他始终是在生父的权力下,而未发生任何收养情事;但有一点例外,养父未留遗嘱而死亡时,他仍有可能继承其遗产。如养父立有遗嘱,无论根据市民法或大法官法,养子不得要求任何部分遗产,他既不得要求不依照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也不得主张遗嘱不合人情,因为养父并无任何义务指定或废除养子为继承人,因为他们之间并无自然联系。甚至根据萨宾元老院决议②,就三个兄弟中择一收养者亦同,因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养子仍不取得养父财产的四分之一,也没有实现这种主张的诉权,但是本皇帝的宪令规定受嫡亲尊亲属收养的例外,因为他们按自然法和按市民法的权利是一致的,所以对于这种收养,朕维持古法规定的全部效力;对于家长委身受人自权收养的亦同。一切详细规定均见上述宪令正文。 ② Senatusconsultum Sabinianum,大致玛玛尔库帝年间(公元160—180年)元老院通过。 15.古法优待男系卑亲属,规定仅男系所出的孙子女得作为自权继承人,列于宗亲之前而继承遗产。至于女儿所生的孙子女,或孙女所生的曾孙子女,均列为血亲,应次于宗亲而继承其外祖父或外曾祖父的遗产,或继承祖母或曾祖母——无论父系和母系——的遗产。但是历代皇帝不能容忍这种违反自然法的情况继续存在而不予修正,由于孙子女和曾孙子女的名义是父系和母系卑亲属的通称,因此历代皇帝赋予他们同一权利和同一继承顺序。但是为了使不仅按自然法而且按古法都受到特惠的人们享有一些特殊的利益,历代皇帝认为上述属于母系的孙子女及其卑亲属的部分,应当减少一些,就是使他们取得比他们母亲或祖母所能取得的少三分之一;或者如果继承一个妇女的遗产,则比他们父亲或祖父,包括外祖父在内,所能取得的少三分之一;如果除了他们之外,并无其他卑亲属,而他们又承受了遗产,便不使宗亲继承。正如在儿子死亡时,十二表法使无论父系或母系的孙子女和曾孙子女在继承祖父遗产时取代他们父亲的地位一样,皇帝宪令也使他们取代他们母亲或祖母的地位,唯一不同的是受到上述三分之一的扣减①。 ① 这一段是查士丁尼帝以前的皇帝宪令。 16.但是,由于宗亲和上述孙子女间的争执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宗亲根据某一宪令可以要求取得被继承人遗产四分之一的缘故——朕已废止这一宪令,而不容许它从《西奥多西汇纂》②编进本皇帝的《法典》中。朕公布的宪令,完全不同于这一过去的法律,规定如果女儿所生的孙子女、或孙女所生的曾孙子女,或任何其他女系卑亲属还存在的话,宗亲即无任何继承权可言,以免来自旁系的亲属优先于直系卑亲属。朕现在重申前令,这一宪令从公布之日起按其内容发生全部效力。正如古法规定一个儿子和另一儿子的卑亲属之间不是按人而是按系分得遗产一样,朕规定这一分得遗产的办法,也适用于儿子和女儿所生的孙子女之间,或所有孙子女和其他卑亲属之间。这样,每一支系的子女可以取得他们父母或祖父母的部分而不受减损,假定一支只有一两个子女,另一支有三、四个,那么一两个子女的一支取得遗产的一半,三、四个子女的另一支取得另一半①。 ② CodexThcodosianus,系官方所辑,包括历代皇帝宪令300余种,公元439年公布施行。 ① 这一段是查士了尼帝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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