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篇 不合人情的遗嘱 由于家长往往毫无理由地取消其子女的继承人资格,或在遗嘱中把他们遗漏②,所以规定允许子女在认为自己被不公正地取消资格或遗漏时得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主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精神不正常。但这并不是说遗嘱人确系精神失常,而是指他所立遗嘱,虽然合法,但不合伦常人情。 ②这是指母亲或母系尊亲属如外祖父对于不在他们权力下的儿孙辈在遗嘱中漏未注明的情形而言,这意味着排除他们为继承人(见本《法学阶梯》,2.13.7)。至于家长对于在其权力下的子女在遗嘱中遗漏指名的,其遗嘱无效(见本《法学阶梯》,2.13.首段)。 其实,如果遗嘱人确系精神失常的话,遗嘱是无效的。 1.不仅子女可以攻击尊亲属的遗嘱不合人情,反过来,尊亲属也可以攻击子女的遗嘱不合人情。遗嘱人的兄弟姐妹,根据皇帝宪令,在声名狼藉的人被指定为继承人时,也应处于优先地位。因此,他们不是对任何继承人都可以起诉的。兄弟姐妹以外的任何血亲都不能提起这种诉讼或胜诉。 2.亲生子女和养子女(如系养子女则应遵照本皇帝宪令所作的区分),只有在不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才可以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如果他们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全部或一部遗产的,便不得起诉。同样,死后出生的子女不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遗产的,也可以提起这种诉讼。 3.以上种种只有在遗嘱人未在遗嘱中遗给他们丝毫财产时,始能适用;本皇帝宪令是为了尊重天然权利才作这种规定的。因此,凡有任何一小部分遗产或任何一物遗给他们时,他们即不能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不过他们有权要求补充不足之数,以达到他们在遗嘱人不留遗嘱而死亡时应得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①,即使遗嘱人并未在遗赠上指示须依公正人士的估计以补足四分之一。 ①公元前40年通过的平民决议发尔企弟法(见以下第22篇)规定继承人的特留分为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因此遗嘱入所为遗赠,其总数不得超过全部遗产四分之一。 4.如果监护人以在其监护下的受监护人名义,接受监护人的父亲在遗嘱中所作的遗赠,而监护人的父亲并未遗给监护人本人丝毫财产,他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他的父亲的遗嘱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 5.反之,如果监护人因受监护人未从被监护人父亲的遗嘱中获得丝毫遗产,用受监护人名义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结果败诉,监护人并不因而丧失在同一遗嘱中对他本人所作的任何遗赠。 6.因此,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不得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即已经取得其应得部分的四分之一,而不论应得部分是通过继承权、遗赠、信托遗给、死因赠与、本皇帝宪令中载明各种情形下的生前赠与或宪令规定的任何其他方法所应得。 7.上述四分之一应理解为,不论有权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的是一人或几个人,总之,只给予他们四分之一,由他们按比例分配,即每人得到其应得部分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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