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篇 遗嘱在哪种情况下失效 依法订立的遗嘱在它被撤销或丧失效力前一直有效。 1.遗嘱被撤销指在遗嘱人保持身分不变的情况下,遗嘱本身在法律上失去效力②而言。例如某人在订立遗嘱后,经皇帝批准收养自权者为自己的儿子,或根据本皇帝宪令在大法官前收养在家长权力下的人为儿子;在上述情况下,遗嘱由于自权继承人的准宗亲关系而被撤销③。 ②罗马法学家用不同的词来说明遗嘱效力发生问题的各种不同情况。Tetamen-tuminjustum,nonjurefactum,inutile,imperfectum 等词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立的遗嘱;nullius momenti 指其遗嘱漏未注明在遗嘱人权力下的子女;ruptum指由于准宗亲关系或由于订立后一遗嘱而被撤销的遗嘱;irritum 指由于遗嘱人身分改变而成为无用的遗嘱;destitutum指无人据以承受遗产的遗嘱,即被放弃的遗嘱,有时亦用irritum 一词。 ③ 见本《法学阶梯》,2.13.2。 2.前一遗嘱因事后依法订立另一遗嘱而被撤销,不问根据后一遗嘱是否有人成为继承人;唯一应考虑的是:这种情形是否可能有继承人。因此,如果被指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在遗嘱人在世时死亡,或在遗嘱人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死亡,或者他是附条件被指定为继承人,因条件未完成而丧失继承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为遗嘱人未留遗嘱而死亡。因为前一遗嘱被后一遗嘱所撤销而失效,后一遗嘱又因无人成为继承人而失效。 3.在合法有效地订立前一遗嘱后,又同样合法有效地订立后一遗嘱的,纵使在后一遗嘱中仅就某些特定物指定继承人,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前一遗嘱仍被撤销。我们将该宪令的词句摘录于此,因为它还含有其他内容:“塞维尔帝与安多宁帝批复考采伊·康潘:第二次订立的遗嘱,虽仅就某些特定物指定继承人,其效力如同未载明这些特定物一样,但是毫无疑问,其中被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应限于取得载明的东西,或者应限于取得按发尔企第法①所规定的四分之一,而将遗产的其余部分移交给在前一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因为遗嘱人在后一遗嘱中载明,他在前一遗嘱中明白表示的依然有效”。因此,这也是撤销遗嘱的一种方式②。 ① 不应该是发尔企弟法(L.exFakidia),而是贝加斯元老院决议(senatuscons-ultumPegasianum),前者适用于遗赠,后者适用于信托遗给。另参阅本《法学阶梯》,2. 23.5。 ②仅就某些特定物指定继承人的,在法律上应认为就遗产全部指定继承人,因为任何人不得仅使其身后遗产的一部依遗嘱继承(见本《法学阶梯》,2.14.5)。如在后一遗嘱中载明前一遗嘱仍然有效的话,这等于对后一遗嘱的继承人加以信托遗给的义务,信托遣给的内容则载明在前一遗嘱中。 4.依法订立的遗嘱又通过另一种方式而失效,这就是遗嘱人的身分减等。朕已在第一卷中指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发生身分减等。 5.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遗嘱已失效,虽然被撤销的遗嘱和一开始就不依法订立的遗嘱也都可以说是失效的遗嘱。又依法订立的遗嘱,事后因发生身分减等而失效者,我们还同样可以说它是被撤销的。但是对于由于各种原由所导致的遗嘱的无效给予不同的名称,当然更为适宜,因此对一些称为不依法订立的,另一些依法订立的称为被撤销的或失效的。 6.最初依法订立的遗嘱,由于身分减等而失效时,它不是完全无效。如遗嘱曾经七个证人盖章,被指定的继承人得依照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①,但以遗嘱人在死亡时是罗马公民和自权者为限。若遗嘱之失效,是由于遗嘱人丧失公民权或自由所致,或由于他受人收养而在死亡时仍在养父权力之下,则被指定的继承人不得依照遗嘱内容要求取得遗产占有。 ①如遗嘱人因身分减等而身分改变,遗嘱失效;如其以后恢复原来身分,依普通法律,遗嘱不因而恢复效力。大法官为了缓和这种严正性,容许被指定的继承人要求根据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 7.遗嘱不能单因遗嘱人事后不欲其生效而成为无效;因此,如果遗嘱人在前一遗嘱订立后,开始订立后一遗嘱,但因死亡受阻,或因改变想法致未能完成的,贝提克斯帝②致元老院的咨文中指出,依法订立的前一遗嘱,必须在后一遗嘱系依法订立而经完成的情况下才失效,因为未完成的遗嘱无疑是无效的。 ② Pcrtlnax,公元193年即帝位,不到三个月被杀害。 8.贝提克斯帝在同一咨文中宣称,遗嘱人为了诉讼的缘故而指定皇帝为继承人的,他不会接受其遗产①;为了弥补不依法订立的遗嘱其见而指定皇帝为继承人者,他不会批准其遗嘱;他不会单凭口头指定而接受继承人的名义;他也决不根据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文书而取得任何物。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也经常作出同样的批复,他们说:“虽然朕不受法律束缚,可是朕是遵照法律而生活的”。 ① 目的在使当事人他方以皇帝为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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