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译世界学术名著

[英]霍布斯《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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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论几种不同的按约建立的国家和主权的继承问题

  


  国家的区别在于主权者的不同,也就是在于代表全体群众和其中每一个人的人有差别。统治权不操在一人手中便操在多人组成的会议手中。而会议则要不是每一个人都有权进入,便是并非每一个人、而只有不同于其他人的某些人才有权进入,因此我们便显然可以看出,国家只有三种。因为代表者必然不是一个人便是许多人。如果是许多人,便不是全体组成的会议,就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当代表者只是一个人的时候,国家就是君主国,如果是集在一起的全部人的会议时便是民主国家或平民国家,如果只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便称为贵族国家。此外就不可能有其他的国家了。因为主权必然是不归一个人握有,就要由许多人握有,或全体握有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点我在前面已经说明了。

  在历史和政治书籍中还有其他的政体名称,如僭主政体和寡头政体等。但这些并不是另外的政府形式的名称,而只是同一类政府形式遭人憎恶时的名称。因为在君主政体之下感到不满的人就称之为僭主政体,而不高兴贵族政体的人就称之为寡头政体。同样的道理,在民主政体之下感到不满的人就称之为无政府状态,意思就是没有政府的状态。

  但我认为任何人都不会相信,没有政府也算是一种新的政府。根据这同一理由,人们也不应当在他们喜欢某种政府时便认为它是某种政府,而在不喜欢或受到统治者压迫的时候又认为它是另一种政府。

  显然,处于绝对自由状况下的人如果愿意的话,可以把他们的权力赋与一个人,使之代表他们之中的每一个人,同时也可以赋与任何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因之,当他们认为有利时,便可以对君主和对任何其他代表者同样绝对臣服。因此,在已经建立主权的地方,同一人民除开在某些特殊目的方面受到主权者限制的代表者以外便不可能有其他代表者。

  因为要是有的话,就是建立两个主权者,同时也使每一个人都由两个代理人代表自己的人格,在他们彼此对立时,就必然会分割主权(人们如果要过和平生活,主权便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便使大家陷入于战争状况之中,与一切按约建立主权的宗旨相违背。

  这样说来,如果认为主权会议邀请其所管辖的人民派遣代表并授权呈述其意见或愿望时,便应当因此就不把自己当成人民的绝对代表者,而要把那些代表当成绝对代表者,那便是荒谬的看法。同样的道理,在君主国家中这种看法也是荒谬的。我真不知道,象这样明显的一条真理,近来为什么这样不被人注意,以致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一个君主国中,原先君王的主权是从六百年的王统中获得的,唯有他被称为主权者,每一个臣民都称他为陛下,毫无疑问地尊他为王,然而他却不被认为是臣民的代表者;代表者这一称号竟然毫无异议地被认为是君主命令人民派来呈递请愿书、并在君主许可的条件下向他提出咨议的那些人。这对于现在是真正绝对的人民代表者的人而言可以说是一个箴鉴:——他们如果要履行人们对他的付托的话,就必须教导人们认识这种代表职位的性质,并且要提防他们在任何时候承认任何另一个总代表。

  这三种国家的差别不在于权力的不同,而在于取得和平与人民安全(按约建立国家的目的)的方法上互有差别。如果把君主政体和另外两种政体加以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第一,不论任何人承当人民的人格、或是成为承当人民人格的会议中的成员时,也具有其本身的自然人身分。他在政治身分方面虽然留意谋求公共福利,但他会同样或更多地留意谋求他自己以及他的家属和亲友的私人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当公私利益冲突的时候,他就会先顾个人的利益,因为人们的感情的力量一般说来比理智更为强大。

  从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公私利益结合得最紧密的地方,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进也最大。在君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君主的财富、权力和尊荣只可能来自人民的财富、权力和荣誉。因为臣民如果穷困,鄙贱或由于贫乏、四分五裂而积弱,以致不能作战御敌时,君主也就不可能富裕、光荣与安全。然而在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中,公众的繁荣对于贪污腐化或具有野心者的私人幸运说来,所能给予的东西往往不如奸诈的建议、欺骗的行为或内战所给予的那样多。

  第二,君主可以随便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听取任何人的谘议,因之便可以不论阶级和平位听取其所考虑的事物的专家的意见。而且他可以要在行动以前多久听取就多久听取,要多保密就多保密。但当一个主权议会需要听取意见时,除开自始就有权的人以外其他人不得进入。这些人大多数都精于谋财而拙于求知,发表意见时往往长篇大论,这种议论可以而且一般也的确鼓舞了人们行动,却不能加以支配。因为情感之火只能使理性目眩,而不能使之眼明。同时议会由于本身人数众多,也不可能有任何时间与地点秘密地听取意见。

  第三,君主的决断除人性本身朝三暮四的情形以外,不会有其他前后不一的地方。

  但在议会中则除人性之外还有人数所产生的矛盾。因为主张决议一旦通过后就应当继续保持的少数人由于安全、疏忽或私事缠身等而没有到会时,或是持反对意见的有几个人老是出席时,就会使昨天做出结论的一切今天又被推翻了。

  第四:君主决不可能由于嫉妒或利益而自己反对自己,但议会却会这样,甚至达到可以引起内战的程度。

  第五:在君主国中却有一种流弊存在,即任何臣民的全部财产都可能由于一个独夫的权力而被剥夺,用以养肥君主的宠臣或谄佞人物。这一点我承认是一个很大的和不可避免的流弊。但同样的事情在主权由一个议会握有的地方也会产生,因为他们也具有同样的权力;同时正象君王听信谄佞一样,他们也会听信游说家的坏主意并受他们的引诱;他们还可能互相奉承,狼狈为奸,以各遂其贪欲与野心之愿。此外,君王的宠臣人数很少,而且除开自己的亲族以外也不会要拔擢任何其他的人。但议会的嬖人为数就多了,其亲属也远多于任何君王。还有一点,君王的宠臣没有一个不是既能伤害敌人,也能救助友人的;而说客们——也就是主权议会的嬖人,虽则有极大的权力来进行伤害,但却没有什么权力来援救别人。因为根据人类的本性说来,攻击别人比为别人辩护所需要的口才更少,而指控则比解脱更类似于正义行为。

  第六:君主政体还有一个流弊,是主权可能传到一个萢子或不辩善恶的人手中。

  这样一来,他运用权力便必须假手另一个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这种人作为他的人格与权力的监护人和管理人,根据他的权利并以他的名义治理朝政。但如果说将主权交给某一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运用的做法有流弊,那便等于说,一切政府比之混乱局面和内战都流弊更大。

  也就是说,一切能够指出的危险都必然是由竞相攘夺这个名利双全的高位的人们所造成的。为了说明这种流弊不是从我们所谓的君主政体这种政府形式中产生的,我们不妨研究一下下述两种情形:——一种是前任君主已经用遗嘱明确地规定了或采取对这个问题的习惯作法不加限制的办法,默认了谁将享有对幼主的监护权。在这种情形下,这种流弊如果发生的话,便不能归咎于君主政体,而只能归咎于臣民的野心与不义;这种事情在所有的政府形式下,只要是臣民对自己的义务和主权的权利没有受到良好教导,都是一样的。另一种情形是,前任君主完全没有处理监护幼主的问题。这时自然律就提供了一条充分的法则,规定监护权应当归于根据自然之理保全幼主的权力对之最为有利而幼主死亡或地位削弱对之最为不利的人。我们既然看到每一个人在天性上都是谋求私利和个人的升迁的,那么把幼主交给一个可以因杀死或损害他而得到升迁的人手中就不是监护幼主而是窃国了。因此,在对有关幼主执政问题的一切正当争执作了充分的规定以后,再要发生了任何斗争,扰乱了公共和平,那就不能归咎于君主政体的政府形式,而只能归咎于臣民的野心和他们对于自身义务的无知了。从另一方面说来,一个大国的主权如果操在一个大的议会手中时,在有关和战以及立法等问题的谘议上也没有一个不是象政府操在幼主手中的情形一样。

  因为正象幼主缺乏判断力不能否定对他提出的咨议、因而必需接受受其监护的个人或集体的意见的情形一样,议会对于多数的意见也是无论好坏都无权反对。而且正如幼主需要有一个监护人或保护者来保护他的人身和权力一样,在大国中主权议会遇到一切重大危机和动乱时也需要有权利保护人,也就是需要独裁者或权力保护人,这种人就是临时的君主,在一个时期内,他们将全部权力都交给他运用。在这个时期终了之后,这种权力被剥夺的情况比幼主权力被保护人、摄政者或任何其他监护人剥夺的情况更为常见。

  正和我已经说明的一样,主权只有三种,那就是由一人掌权的君主政体、由全体臣民大会掌权的民主政体,以及由经过指定的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与旁人有别的某一部分人组成的议会掌权的贵族政体。

  但我们要是看一看以往和现在世界上所存在的具体国家时,也许会很难把它们归为三类,因而会倾向于认为还有这些形式混合产生的其他形式。比方说,有一种选任的王国,其国王只是在一个时期内握有主权;还有一种王国中,国王的权力是有限的;然而大多数著作家仍然称这两种政府为君主政体。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民主国家或贵族国家征服了敌国而派一个主席、总督或其他地方长官加以统治时,初看起来倒也是很象一个民主政府或贵族政府。但问题不是这样。因为选任的国王并不是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大臣,权力有限的国王也不是主权者,而是具有主权的人的大臣。臣服于另一个国家的民主政府或贵族政府的行省,其统治方式也不是民主的或贵族的,而是君主式的。

  首先,让我谈谈选任的国王。这种国王的权力有些只限于本人终身握有,象现在基督教世界中许多地方的情形就是这样;还有些则只限于若干年或若干月,如罗马人的独裁者的权力就是这样。他们如果有权指定继位者,那就不再是选任的国王,而是世袭的国王了。如果国王无权选任继任者,那就会有另一个众所周知的人或会议在国王死后重新选任,否则国家就会随着国王而死亡解体,复归于战争状态。如果已经知道谁有权在国王死后授与主权,那便不问可知主权原先就操在他们手中;因为没有权利保有并在自己认为有利时据为己有的东西,人们就没有权利授与别人。但如果在最初选出的国王死后没有人能授与主权,那么人们为了不致陷入内战的悲惨状况而委以执政权的那个人就有权,而且根据自然法有义务确定继承人。由此可见,他被选出时,就已经是绝对的主权者了。

  其次:权力有限的国王的地位不会高于有权限制他的某一个人或某些人,而地位不高于他人的人就不是地位最高的人,也就不是主权者。于是主权便始终存在于有权限制他的议会之中;这样一来,这政府便不是君主政体,而是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了。古代的斯巴达就是这样,两个国王有权领兵,但主权却在监察委员手中。

  第三,比方说,罗马民族以往曾经派一个主席统治犹太民族地区,但犹太并不因此就是一个民主国家,因为他们并不是由任何他们每一个人都有权进入的议会统治的;同时也不是一个贵族国家,因为他们也不是由自己所选出的任何人都能进入的议会统治的。

  他们实际上是由一个人统治的。对罗马人民说来这是一个全民议会或民主政体,但对完全无权加入政府的犹太人民说来,这人却是一个君王。因为虽然一个民族由自己选出自己的人组成议会进行统治时固然称为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但由并非自己选出的议会进行统治时却是君主政体。这不是一人统治他人的君主政体,而是一个民族统治另一个民族的君主政体。

  以上各种形式的政府的构成质料都是会死的,非但是君主、而且连全部的议会成员都有死亡之时。为了保持人们的和平起见,就必须象有关拟人的规定一样,同时也制定拟永恒生命的规定。要是没有这一点的话,由议会统治的人便会每经一个时代就复归于战争状态,而由一个人统治的人们则将在统治者死亡之后立即复归于战争状态。这种拟永生状态便是人们所谓的继承权。

  在任何完整的政府形式中,继承问题的规定都由现任的主权者掌管。因为如果由任何个人或平民组成的会议掌管的话,便是由臣民掌管,主权者可以任意僭取,于是这一权利便仍然存在于主权者本人身上。如果不由任何个人掌管,而要重新进行选举的话,国家就会解体,权利也就会归于可以夺到手的人;这样便违背为了永久而不是为了暂时安全建立国家的人们的宗旨。

  在民主政体中,除非被统治的人群都消灭,否则全民议会便不会消灭,所以继承权的问题在这种政府形式中根本不可能存在。

  在贵族政体中,议会的任何成员死亡后,补缺选举的事情由掌管所有参议人员与官员的选任事宜的议会以主权者的资格加以掌管。代表作为代理人所作的事,就是臣民每一个人作为授权人所作的事。主权议会虽然可以将权力授与他人,以选出新任者补充其议员人选,但选举仍然是根据他们的权力进行的,当公众有要求的时候也可以根据他们的权力予以撤销。

  关于继承权的问题,最大的困难发生在君主政府之中,这种困难所以产生是因为初看起来谁将指定继位者不明确,有许多时候他所指定的继位者是谁也不明确。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运用的推理都比每一个人一般惯于运用的更严格。

  关于具有主权的君主的继承者由谁指定的问题,也就是关于其继位权由谁决定的问题,(因为选任的国王和王侯并不具有主权的所有权,而只具有使用权),我们要考虑的情形是:要不是在位的国王有权规定继承问题,便是这种权利又重新归于散乱无纪的群众之中。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具有主权所有权的人死去之后根本没有给群众留下任何主权者,也就是没有给他们留下任何大家应统一在他身上,因而能做出任何统一行动的代表者,于是他们便不能选举任何新君主;这样一来每一个人便都有平等的权利臣服于他认为最能保护他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还会用自己的武起来保卫自己,那样就是回到混乱状态当中去,回到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当中去,和当初建立君主国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就可以显然看出,君主国一旦按约建立,就永远将继承者的问题交给在位的国王根据其判断与意志处理了。

  有时还会发生在位之王指定继承其权力的人是谁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根据他明确的语言和遗嘱决定,也可以根据其他充分的默认表示来决定。

  当他在世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过明确的话语或遗嘱来宣布,如罗马最初的几位皇帝宣布其继承人的情形就是这样。因为继承人一词本身并不意味着传位者的子女或近亲,而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宣布的应继承他的地位的任何人。因此,如果一个国王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地宣布某某人将成为其继承人,那么这人在前任国王死后马上就具有当国王的权利。

  但在没有遗嘱或明确的话语的地方,就要遵从代表意志的其他自然表示,其中有一种就是习惯。因此,在习惯规定绝对应由最近的亲属继位的地方,最近的亲属便有继位的权利。因为在位之王不愿如此的话,他在世时是很容易宣布这一点的。同样的情形,在习惯规定最近的男亲属继位的地方,继位的权利便存在于最近的男亲属身上,道理和上面所讲的相同。如果风俗先女后男,情形也是一样。因为不论是什么风俗,人们都可以用语词加以限制;如果他不这样做的话,这就是他承认这一风俗成立的自然表示。

  在事先既没有习惯又没有遗嘱的地方,就应当认为:第一,该君主的意愿是政府应保持君主政体的政府,因为他本人就赞成这种政府。其次,他本人的子女应优先于任何其他人继位;因为根据天性说来,可以假定人们擢升自己子女的意愿总比擢升旁人子女的意愿大;而在他本人的子女中,则更愿擢升他的儿子,因为男子的本质比女子更适宜于任劳担险。第三,自己没有子嗣时,兄弟应先于外人,这样推下去,总是血缘较近的人先于较远的人;因为我们永远可以认为亲属愈近、感情也愈厚。同时还有一点也很明显,最亲近的亲属尊贵荣显时,一个人由于亲故关系而反映到自己身上的荣耀也最大。

  如果君主用传位之约或遗嘱处理继承问题是合法的,有人也许就会提出一个很大的流弊来加以反对,因为他可以把他的统治权卖给或传给一个外国人。既然是外国人,也就是不习惯在同一个政府之下生活的人,所操的语言也不是本国语言;在一般情形下这样就会互相瞧不起,因而就可能转而压其他的臣民。这诚然是一个很大的流弊,但它却不一定是由于臣属于一个外国人的政府而产生的,而是由于统治者不善执政、不懂得真正的政治法则而来。因此,罗马人在征服了许多民族之后,为了使人们接受他们的统治起见,往往尽他们认为必要的程度消除这种怨懑;其方式是不但将罗马人的特权赋与被征服的每一个民族全体(有时则赋与其中的主要人物),同时还称之为罗马人,甚至还请他们许多人到罗马城中担任元老院议员和要职。我国最贤哲的国王——詹姆斯王力图使他所辖的英格兰与苏格兰两域合并,其目的也就在于此。这一点他如果达成了的话,就很可能阻止了目前使这两个王国陷入悲惨境地的内战。这样说来,君主按其意志处理继承问题,虽然由于许多君王的过失而有时发现是一种流弊,但却不能成为人民的任何侵害。关于这一办法的合法性,以下的一点也可以作为论证:不论将王国传与一个外国人会引起什么样的流弊,和外国人结婚也会引起同样的流弊,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继承权会落到他们身上,然而大家却都认为这种婚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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