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译世界学术名著

[英]霍布斯《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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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论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权利

  


  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一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与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赞成和反对的人每一个人都将以同一方式对这人或这一集体为了在自己之间过和平生活并防御外人的目的所作为的一切行为和裁断授权,就象是自己的行为和裁断一样。这时国家就称为按约建立了。

  由群聚的人同意授与主权的某一个或某些人的一切权利和职能都是由于象这样按约建立国家而得来的。

  首先,由于他们订立了信约,这便意味着他们不再受任何与此相反的旧信约的约束了。这样说来,已经按约建立一个国家的人,由于因此而受信约束缚必须承认某一个人的行为与裁断,按照法律说来,不得到这人的允许便不能在自己之间订立新信约,在任何事物方面服从任何另一个人。因此,一个君主的臣民,不得到君主的允许,便不能抛弃君主政体、返回乌合之众的混乱状态,也不能将他们自己的人格从承当者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个集体身上。因为他们已经人人相互订约承认已成为自己的主权者的人所作的一切以及他认为适于作出的一切,并被称为是这一切的授权人。因此,任何人要是不同意的话,大家便都会破坏自己对这人所订定的信约了,这就是不义。同时他们每一个人也都将主权授与承当他们的人格的人了,要是废黜他的话,便是夺去了他自己的东西,这也是不义。此外,企图废黜主权者的人,由于这种企图而被他斩杀或惩办时,他也是自己所受惩办的授权者,因为按约建立国家后,他就是主权者所作的一切事情的授权人;由于一个人做出任何将受到自己所授与的权力惩办的事情时就是不义,根据这一点他也是不义。有人对于自己不服从主权者一事所提出的借口是他们和上帝、而不是和人订立了新信约,这也是不义的。因为不通过代表上帝的人的中介作用就不可能和上帝订约,而代表上帝则只有在上帝之下具有主权的神的代理人才能办到。但这种与上帝立约的借口甚至在提出借口的人自己的良心中说来也显然是一种谎言,以致这种行为不但是不义的,而且是卑鄙和怯懦的。

  第二,因为被他们推为主权者的那个人承当大家的人格的权利只是由于他们彼此间的信约所授与的,而不是由他对他们之中任何人的信约所授予的,于是在主权者方面便不会违反信约;这样一来,他的臣民便不能以取消主权作借口解除对他的服从。显然被推为主权者的那个人并没先同他的臣民订约,否则他就必需将全体群众作为一方与之订约,要不然就必需和每一个人分别订约,将全体群众作为一方与之订约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在那时还不能成为一个人格。要是有多少人他就订立多少单独的信约,那么在他有了统治权以后,那些契约就无效了。因为不论任何行为如果能被迫中的任何一个人声称为破坏信约的行为的话,这一行为便既是他自己的行为,也是所有其他人的行为。其原因是:这行为是代表他们每一个人的人格并根据他们每一个人的权利作出的。此外,如果他们之中有一个或更多的人声称按约建立主权者时由主权者订立的信约有违反情形,而其他的人或另一臣民、或者是主权者自己又声称没有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一个裁断者来决定这一争执。于是便又会重新诉诸武力,每一个人也就会恢复运用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就和原先按约建立国家的宗旨相违背了。这样说来,通过事先订立的信约授与主权是没有用的。有人认为任何君主的主权是由于订立信约而得来的,也就是有条件地得来的。这种看法只是由于对下一简单的真理缺乏理解而产生的:——信约本身只是空洞的言辞,除开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以外就没有任何力量来约束、遏制、强制或保护任何人;所谓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指的是从具有主权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不受束缚的集体的手中取得的力量。这个人或这个集体的行为得到全体的保证、并以大家结合在本身之中的力量来予以执行。但如果是一个集体被推为主权者时,任何人便都不会设想在按约建立国家时成立了任何这种信约。因为举一个例子来讲,没有人会笨到一个程度,以致说罗马城邦的人民和罗马人订立了一项信约,规定根据某某条件保有主权。这种信约要是没有履行的话,罗马人依法就会有权废黜罗马城邦的人民了。人们之所以看不到君主政体和平民政府的道理彼此相同,是由于某些人具有野心,他们偏爱自己可望参加的集体政府和对君主政体感到灰心绝望的原故。

  第三,由于多数人以彼此同意的意见宣布了一个主权者,原先持异议的人这时便必需同意其余人的意见;也就是说,他必须心甘情愿地声明承认这个主权者所作的一切行为,否则其他的人就有正当的理由杀掉他。因为他如果是自愿加入这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的意愿,也就是以默认的方式约定要遵守大多数人所规定的事情。这样说来,如果他拒绝遵守或声言反对他们的任何规定,便是违反了自己的信约,因之也就是不义的行为。不论他是不是属于这个群体,也不论是不是征求了他的同意,他要不是必须服从他们的决定,就必然会被抛弃在原先所处的战争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人都可以杀死他而不为不义。

  第四,由于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臣民便都是按约建立的主权者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个推论说: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没有理由控告他不义,因为一个人根据另一个人的授权做出任何事情时,在这一桩事情上不可能对授权者构成侵害。既然像这样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人都是主权者一切行为的授权人。因此,抱怨主权者进行侵害的人就是抱怨自己所授权的事情,于是便不能控告别人而只能控告自己。甚至还不能控告自己进行了侵害,因为一个人要对自己进行侵害是不可能的。诚然,具有主权的人可能有不公道的行为,但确切地说,这不是不义,也不算是侵害。

  第五,根据以上所说的道理看来,处死一个主权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对主权者加以其他惩罚都是不义的。因为每一个臣民既然都是主权者行为的授权人,那样就是由于自己所作的事情去惩罚另一个人了。

  由于这种按约建立国家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全体的和平与防卫,任何对这一目的具有权利的人也就具有对于手段的权利;所以具有主权的任何个人或集体就当然有权审定和平与防卫的手段,也有权审定和平及防卫一切障碍与防害的事情。为了保持和平与安全,对内防止分歧,对外对付敌人,他也当然有权事先做出他认为有必要的事情,或在和平与安全已失去时,做出一切努力来加以恢复。因此:

  第六:决定哪些学说和意见有害于和平,哪些有利于和平,决定对人民大众讲话时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程度内应受到信任、以及决定在一切书籍出版前,其中的学说应当由谁来审查等都属于主权范围。因为人们的行动来自意见,为了他们的和平和协调起见,良好地管理人们的意见就是良好地管理人们的行为。在学说问题上所应遵重的虽然只是真理,但并不排斥根据和平加以管理。因为与和平相冲突的学说就不能成其为真理,正象和平与协调不能和自然法相冲突一样。诚然,由于一个国家的统治者和导师们疏忽大意或不善于办事,错误的学说有时被普遍接受,违反真理的学说也可能到处蔓延,然而把新的真理骤然和纷乱地介绍进来也决不可能破坏和平;而只会有时引起战争。

  因为人们被不负责任地统治到如此程度,以致敢于用武力保卫或介绍一种意见,他们便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中。他们所处的状态不是和平状态,而只是由于互相畏惧暂时存在的休战状态而已,就好像是始终生活在战场的边缘上一样。因之,主权者便有权审定意见和学说,或任命全体审定人,把这事当成和平所必需的事,像这样来防止纠纷和内战。

  第七:主权还包括以下的全部权力,即订立规章,使每一个人都知道哪些财物是他所能享有的,哪些行为是他所能做的,其他臣民任何人不得妨害。这种规章就是人们所谓的法度。因为正像上面已经说明的一样,在建立主权以前,所有的人对所有的东西都具有权利,这样就必然会引起战争。由此看来,法度既为和平所必需,而又取决于主权,所以它便是主权为了保持公共和平应做的事情。这些有关我的、你的,(即私有财产权)以及臣民行为中的善、恶,合法与非法的规章便是市民法,也就是每一个国家各自具有的法律。只是市民法一词现在已经只限于用来指罗马城邦的古民法,由于当时罗马城邦是世界一大部分地区的领导者,它的法律也就是那些地区的国法。

  第八:司法权也属于主权的范围。这就是听审并裁决一切有关世俗法与自然法以及有关事实的争执的权利。因为不裁决争执就不能保障臣民不互相侵害,关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就会形同虚设,每一个人根据其自我保全的自然和必然的欲望就会仍然具有运用自己的力量防卫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战争状态,与每一个国家按约建立时的目的都相违背。

  第九:与其他国家和民族宣战媾和的权利也是主权范围内的权利。这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判断在什么时候和对多少人数的军队进行征集、武装并发付薪饷的权利,以及向臣民征集款项、支付战争开支的权利。因为保卫臣民的力量在于他们的军队,而军队的力量则在于把大家的力量统一于一个指挥之下。这种指挥是主权者制定的,于是便也为主权者所拥有;因为国民军指挥权,无需其他制度规定,就可以使具有者成为主权者。于是军队的将军不论由谁当,最高统帅始终是主权者。

  第十:平时和战时一切参议人员、大臣、地方长官和官吏的甄选权也属于主权范围。

  公众的和平与保卫这一目的既由主权者负责,他就应当具有权力运用他认为最适合于完成其职责的手段。

  第十一:交付给主权者的权力中还有根据他事先制定的法律对每一臣民颁赐荣衔爵禄之权以及施行体刑、罚金与名誉刑之权。事先没有制定法律的地方,就根据他认为最有助于鼓励人们为国家服务或防止人们危害国家的方式去施行。

  最后,由于考虑到人们在自然倾向下给予自己的评价以及他们希望于别人对他们的尊敬,同时又考虑到人们对旁人的评价是怎样地低;由此出发就会不断地出现竞争、论争、党争、最后出现战争;造成互相摧毁,并削弱对共同敌人的防御力量;于是就必须有荣衔法规,并且还要有一个公开的尺度来衡量对国家有功或者有才能为国立功的人的身价;此外还必须有某一些握有武力来执行这些法律的人。但上面已经说明,不但是国家的全部国民军或武力,而且连一切争端的司法裁判权都归于主权者,因之主权者便也有权颁赐荣衔,规定每一个人的品级与地位,以及公私应酬之礼等。

  以上所说的就是构成主权要素的权利,同时也是识别主权存在于哪一个人或哪一群人的集体手中的标志,因为这些都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权利。某些权利,象铸币权、处理未成年继承人的财产与人身的权利、市场先购权以及其他明文规定的特权,主权者都可以转让而仍然不失去其保卫臣民的权力,但他如果将国民军交出去,保留司法权就没有用了,因为法律将没法执行;要是他把征税权让出去,保留国民军也就是空话;要是把统治学理的权利让出去,人们就会由于恐惧幽灵鬼怪而发生叛乱。因此,如果我们考虑一下以上所说的任何一种权利时,马上就会看出:即使保有其他一切权利,在保持和平与正义(一切国家按约建立的目的)方面也不会产生任何效果。人们说,这种分割是“国分则国将不国”的分割;因为除非事先发生了这种分割,否则就不会出现分裂成敌对阵容的情形。如果英格兰绝大部分人当初没有接受一种看法,将这些权力在国王、上院、下院之间加以分割,人民便决不会分裂而首先在政见不同的人之间发生内战,接着又在宗教自由问题方面各持异议的人之间发生内战。

  这种情形使人们对于主权的这一特点获得了极大的教训,所以目前英国便很少人看不到这些权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在下次恢复和平时也会普遍承认这一点,直到大家忘记痛苦之前,这种情况会一直继续下去。但除非是一般人得到比迄今更好的启导,否则在那之后就难于持续下去了。

  由于这些都是必不可缺和不可分割的权利,所以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其中任何一种权利不论表面上根据什么言词转让出去了,只要主权本身没有直接宣告放弃、而受让人又没有不再将主权者之名赋与转让权利的人的话,这种让渡便是无效的;因为当这人把一切能让出去的全都转让了之后,我们只要把主权转让回去,这一切便又全都作为不可分割地附属于主权的东西而恢复了。

  这一巨大的权柄由于本身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又不可分离地附属在主权之上,所以有些人说主权君主的权力虽然比每一个臣民单独说来大,但比全体臣民总合起来的权力小的说法便没有什么根据了。因为他们所说的全体,如果不是如同一个人一样的集体,那么全体一词和每一个人一词所指的便是同一回事,这句话便荒谬不通了。但如果他们所谓的全体所指的是把全体臣民当成一个人看待,而这一人格又由主权者承当,那么全体的权力和主权者的权力便是同一回事,在这种情形下,这话便也是不通的。这种不通的情形当主权由一群人组成的集体握有时,他们看得很清楚,但在君主身上他们却看不到,然而主权不论操在谁手中总是一样的。

  正如同权力一样,主权者的荣位也应当比任何一个或全体臣民高。因为荣位源于主权。勋爵、伯爵、公爵和王公等身分都是由他封的,正如同仆人在主人之前一律平等而没有任何荣位等差存在一样,臣民在主权者之前也是这样。不在主权者面前时他们虽然有些人较为显耀、有些则较差、但在主权者之前他们就象众星在太阳光之下一样不那么光芒夺目了。

  但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应当看到最高统治者的最大压力决不是由于自己高兴损害或削弱臣民或者是由于象这样可以得到什么好处才施加的,他们自己的力量和光荣存在于臣民的活力之中。这种压力来自人民本身的抗拒情绪,他们为自己的防卫而纳税是很不情愿的。这样就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在平时尽量从他们身上征敛,以便在任何紧急时期或突然有需要的时候御敌制胜。因为所有的人都天生具有一个高倍放大镜,这就是他们的激情和自我珍惜;通过这一放大镜来看,缴付任何一点点小款项都显得是一种大的牢骚根源。但他们却不具有一种望远镜(那就是伦理学和政治学),从远方来看看笼罩在他们头上,不靠这些捐税就无法避免的灾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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