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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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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第十篇 有权起诉的人

   必须指出,任何人得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名义起诉。例如事务管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等都是以他人名义起诉的。但是过去惯例,除非为人民、为自由,为受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准以他人名义起诉。随后,霍斯提里法准许以被敌人俘虏的人、因国事外出的人或在起诉人监护下的人的名义提起盗窃之诉。但是由于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极为不便,所以逐渐实行由事务经管人代为诉讼行为。因为疾病、老年、不可避免的长途旅行和其他许多原因,往往都会阻碍人们亲自料理本身的事务①。

①罗马法的古老原则是,一切法律行为必须当事人为之,不得代理。显然,起诉或应诉也不能代理。随着时间椎移,严格的形式主义逐渐退化,法律准许原告或被告找人代理,称cognitor,但必须在大法官前当对方的面完成必要手续。以后适用委任原则,受任人或事务经营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因此对方有理由要求他提供担保。最后,事务经管人的地位终于相同于cognitor的地位,诉讼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而且事务经管人的指定,不需要表述特定词句,完成必要手续,这就与过去抬定cognitor 的办法不同了。

   1.指定事务经管人无须使用特定词句,不需要当对方的面指定之,而且往往为对方所不知。凡是得你准许为你起诉或应诉的人,都视为你的事务经管人。

    2.监护人和保佐人的指定,详见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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