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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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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第十三篇 债务

   现在谈债务①。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②。

① 债的古典理论是长时期历史发展的结果。“债”(obligatio)一词不见于罗马古代法中,十二表法只知有nexum(实际上是金钱借贷)。这是平民向贵族告借而成立的铜衡行为。债务人以自己身体作担保,如不清偿债务,他将被绑(nexus)而陷于奴役状态。铜衡行为不但要求举行仪式,而且要求表达达到一定目的所需的要式词句;因此同一铜衡行为可以用来移转物的所有权(称要式移转),也可以用来成立nexum。这说明在最初的时候,人们非常注重形式。随后铜衡仪式被虚拟而不再举行,但应表述的词句仍然保存下来,因此产生口头债务。等到书写流传之后,又根据书写而假定铜衡仪式和口头表述都已完成,这就产生书面债务。最后,市民法在万民法的影响下,承认诺成契约,既适用于公民间,也适用于外国人之间。这才免去一切形式,而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债发生的根据。渊源于万民法的诺成契约,与纯粹市民法上的契约(要物契约尤其是消费借贷,要式口约和书面契约)不同。后者是单务契约,即仅当事人一方负担债务,而且债务的效力,严格依市民法的规定:前者是双务契约,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而且债务是根据公平原则而发生效力的。

②债的标的最后归结为债务人应提供的物,但是它的直接标的不是物本身,而是给予、作为成不作为等。给予(dare)指移转所有权,作为(facere)包括不作为在内,给付(praestare)指提交一物,供人使用,如租赁;有时泛指债务的履行而言。

   1.一切债务得大致为两类,即市民法上的和大法官法上的债务。市民法上的债务是经法律规定的,或至少是经市民法承认的,大法官法上的债务是大法官根据其职权所创设的,亦称长官法上的债务。

最初,只有按照市民法所规定的形式和在它所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有效的债务,非常严格。随后,大法官为适应剥削阶级的需要,承认他种债务,并赋予实效,称大法官法上或长官法上的债务,以补市民法上债务之不足。

   2.债务得再分为四种,即契约的债、准契约的债、不法行为的债和准不法行为的债。首先论述契约的债,得更细分为四种,根据它以要物、口头、书面或诺成的方式缔结而分,分述如次。

契约(contractus)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不是所有约定都产主法律关系,而仅以法律所规定者为限,例如(a)口头契约;(b)书面契约;(c)要物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押:(d)诺成契约,包括买卖,租贷,合伙和委任。此外的约定称pactu1n或convenio,这些约定照例不产生诉权,而仅得作为抗辩的根据。但如一方按约履行,大法官也会强制他方履行,这叫做“无名契约”,不外下列四种: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对我作某事;我对你作某事,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对你作某事,为要使你对我作某事。基于这些无名契约产生特定词句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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