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篇 遗产占有 遗产占有制度是大法官所实施的,目的在于修正古法。大法官的这种修正,不仅涉及无遗嘱的遗产,有如上述,而且涉及在订立遗嘱后死亡的人的遗产。如果死后出生的家外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虽然根据市民法,被指定者不得承受遗产,因为其指定行为无效;但是根据大法官法,他可以得到大法官的支持而取得遗产占有①。但是现在依据本皇帝宪令,他得被合法指定为继承人,如同并未被市民法所不承认一样。 ① Bonorumpossessio就其广义而言,指大法官法上的继承制度。最初,大法官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遇有争讼时,使合法继承人取得遗产占有,或维持他对遗产的占有。随后他本于公平合理原则,以遗产占有赋予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而这些人根据市民法是无继承权的。因此,大法官在执行市民法的同时,显然补充和修正了市民法。这就逐渐形成大法官法上的继承制度,与市民法上的继承制度有别。 1.有时大法官赋予遗产占有,目的不是为了修正或推翻古法,而是为了加以肯定,因为他对于在合法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也赋予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同时在无遗嘱的情形下,他使自权继承人和宗亲取得遗产占有;而即使大法官不给予遗产占有,根据市民法,遗产依然属于他们所有。 2.但是只是由大法官的规定而参加遗产继承的人,并不因而成为在法律上的继承人,因为大法官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继承人。惟有通过法律或类似的立法文件,例如元老院决议和皇帝宪令,才能成为继承人。但是经大法官给予遗产占有的人,他们处于继承人的地位,称为遗产占有人。此外,大法官在给予遗产占有时又分成若干等级,目的在于避免死后无人继承。因此,十二表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极其狭隘的规定,业经大法官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扩展。 3.有遗嘱的遗产占有如下:首先,对在遗嘱中被漏列的子女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称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其次,大法官对所有被合法指定的继承人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称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①。规定了有遗嘱的情况之后,大法官进而规定未留遗嘱的情况。他以遗产占有给予:第一,自权继承人和根据大法官告示被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这种遗产占有称“给予子女”的占有②;第二,法定继承人;第三,十种人,大法官把他们列在作为家外人的保护人之先,这些人是父母、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在内)、子女、孙子女(包括外孙在内)、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都包括在内);第四,最近亲等血亲;第五,保护人家庭的最近成员;第六,男保护人和女保护人及其尊卑亲属;第七,配偶;第八,释放者的血亲。 ①当遗嘱漏列子女或漏列保护人(见本《法学阶梯》,3.7.2)时,大法官给予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至于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不但在有合法订立的遗嘱的情况下给予,而且当市民法否认遗嘱有效时亦给予(见本《法学阶梯》,2.17.6)。 ② 即”大法官告示中传唤子女继承的那部分”的简称。 4.以上是大法官根据其权威所实施的遗产占有。朕从未忽视任何一点而致力于对一切加以修正,因此,在制定宪令时认为违背和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均属必不可少,应该保持下来;此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给予子女和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占有,也应保持下来。 5.至于在大法官告示中位列第五③的,即对十种人所给予的遗产占有,朕出于真诚的意愿,简要地指出这是多余的。因为这种遗产占有是把十种人列在作为家外人的保护人之先;但是根据朕关于解除对子女家长权的宪令,家长本人是实行解除家长权者,而且视为在成立信用契约下解除的。因此,这种特权必然属于他们所行使的家长权的解除之中,而给予十种人的遗产占有便成为多余的。因此朕把上述第五位的遗产占有取消,将原来的第六位升格为第五位,现在居第五位的是大法官赋予最近亲等血亲的遗产占有。 ③ 因为加上了在有遗嘱情况下的两种遗产占有,故变成笔五位。 6.原来位列第七的给予保护人家庭成员的占有,以及位列第八的给予男女保护人及其尊卑亲属的遗产占有,业经朕所制定的关于保护人权利的宪令予以废止。朕在对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比照生来自由人的遗产继承予以规定,只是对前者限制在五亲等内,使两者之间留有一些差别时认为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以及给予法定继承人和给予血亲的遗产占有已足以使提出权利主张的人达到其目的,上列原来两种遗产占有连同它们的精细区别所造成的困难,应一律取消。 7.其他一种,即古人列为第九的给予配偶的遗产占有,完全保持下来,并被提升列为第六位。原来位列第十的给予保护人血亲的遗产占有,由于上述原因,已被恰当地取消了,因此现在有效的只有六种正常的遗产占有①。 ①由于查帝修正的结果,专适用于被释自由人遗产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的四种遗产占有、一律废止。剩下的仅只适用于生来自由人遗产继承的四种遗产占有,这些也同样适用于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两种继承制度基本上统一起来了。 8.此外,又加上第七种遗产占有,这是大法官基于非常充分的理由规定的。因为告示最后载明,凡经法律、元老院决议或宪令明白规定给予遗产占有的人,准其取得这种遗产占有。大法官并没有把它固定地列为在无遗嘱或立有遗嘱情况下的遗产占有,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不论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给予这种遗产占有,作为那些根据由法律、元老院决议或皇帝宪令而成为继承遗产的人的最后的非常手段。 9.大法官既然规定了好几种遗产继承,并把它们列成顺序,而且每一顺序中可能存在着不同亲等的几个人,因此一方面,为了使债权人不致迟迟无法行使起诉权,这就是说,使他有可对之起诉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为了不使债权人轻易地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专考虑自己的利益,大法官规定了申请遗产占有的一定期限:对于尊亲属和子女,不论亲生的或收养的,其期限为一年,对于其他人为一百天。 10.如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遗产占有,其遗产占有转到同一等级的其他人身上;如在同一等级中并无他人,根据大法官关于继承的告示,遗产占有给予次一等级的人,仿佛前一等级并不存在。但如有拒不承受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的,其他人毋庸等待申请遗产占有的规定期限届满,即可根据同一告示立即要求取得遗产占有。 11.计算申请遗产占有的期限时,以每一可利用日为一日。 12.历代皇帝就这一点作出了明智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必要提出正式申请,以便取得遗产占有,因为如果他表示承受的意思,不论采用任何方式,只要未超过规定期限,他就享有遗产占有的全部利益①。 ①本《法学阶梯》公布于公元533年,此后,544年和548年,查帝公布了新宪令,取消法规中一切市民法上残迹。反映在十二表法中的旧时家庭组织完全消失,而由建立在血统关系上的自然家庭组织取而代之,这是随着奴隶制度瓦解必然发生的结果。查帝在新宪令中把所有这些市民法、大法官法和皇帝宪令等要素熔合单一体系。它建立在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遗产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主,无遗嘱时开始法定继承。宗亲关系既经消失,于是遗产由血亲(分为四等)和配偶继承,这也是从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而来。又宪令规定某些最近亲等血亲享有特留分,可见遗瞩自由也非无一定限制。 罗马法中的无遗嘱继承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归纳以上所述,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根据十二表法,无遗嘱的遗产继承权限于建立在宗亲关系上的家庭成员。随后,大法官逐渐敞开继承之门,使更多的亲属事实上享有遗产继承权。最后,帝国时代,历代皇帝进一步消除人为的宗亲关系;到了查帝年间,无遗嘱继承制度乃完全建立在自然血亲关系之上。兹参照雷丁(M,Radin)著《罗马法》(1927年英文版,第455页以下)列成图表,并加说明。 一、十二表法的继承顺序是: (1)自权继承人,即在家长死亡时成为自权者的人。假定被继承人A有卑亲属多人如下: 更假定J和R先于A死亡,O已给人收养,N是A的养子。在A未死亡时,B、C、D、E、K、L、M、N、P和O都处于他的权力了。O已人被人收养,此外G和H也不处于他的权力下。F可能不处于他的权力下(如果她通过改宗婚姻而属于她丈夫之家的话)。A死亡时,仅B、K、L、N成为自权者,C、D、E改处于B的权力下:G和H则从未在A的权力下;O在他主前已不处于他的权力下:P和Q则改处于N的权力下。M是女的,应为之设置保佐人,但她仍不失为自权者。因此遗产由B、K、L、M和N继承、但非按人平均分配而是按系分配。K、L和M取代他们的亡父而只取得其亡父的份额,即三分之一(再三分而各取得九分之一);B和N也各取得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血亲关系起着次要作用。G和H虽然是A的外孙,O是他的亲生子,但都不是继承人。至于N由于收养关系而与亲生子一视同仁。如F由于非改宗婚姻而不属于其夫之家她将与其弟兄平分,但她的子女并非继承人。 (2)宗亲,如无自权继承人,遗产由最近宗亲继承。哪些是宗亲呢?简言之,如果他们的祖先还活着,凡处于他的权力了的都是宗亲。列表如下: 兹假定A死亡来留遗嘱,且无自权继承人。再假定在A死亡时,仅R、S、v、L、P、Q、M和N健在,他们都是B的后裔。如果B还活着,他们并不一定都处于他的权力下。例如R和S系被解除家长权的F所出,不在B的权力下;P、Q、M和N都在他们自己家长的权力下。因此,A的宗亲是v和L,其中以L较近,因为从A到V是七亲等,从A到L是四亲等。自从伏考尼法通过以来,女性宗亲中仅以A的姐妹为限始有继承权。又通过法律解释而产生新的一类宗亲。被释奴隶以其保护人和保护人的宗亲卑亲属为宗亲。在这一点上,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与被释奴隶同论。如果L放弃继承,v不得替补,由第三类即氏族继承。 (3)氏族,即与被继承人属于同一氏族的那些人。 二、大法官补正并修改了十二表法的继承制度,而把取得继承人地位的遗产占有人分为四类: (1)子女,按系分配,被解除家长权的以及给人收养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其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也包括在内。 (2)法定继承人,无子女时,大法官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些人主要是宗亲,包括保护人及其卑亲属在内。如最近宗亲放弃继承,由下一顺序即血亲继承。 (3)血亲,这完全是大法官所新创的,凡与被继承人有血统关系的人都包括在内。在这一顺序中存在着先后替补的制度,即如最近亲等血亲放弃继承的,其缺由次一亲等血亲替补。 (4)配偶,如无血亲,由配偶继承。 三、关于帝国立法者,在哈德里安帝年间,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把母亲从大法官所创制度中血亲一类内取出,而安置在子女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子女、全血缘弟兄和保护人排除母亲,后者与全血缘姐妹共同继承,但排除所有其他宗亲。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工作了进一步修改,子女继承母亲,并排除母亲的宗亲。以后历代皇帝又继续作了修改:在查帝编纂法典时,孙子女被包括在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之内;在宗亲中间也存在依次先后替补的制度;被释奴隶的子女排除保护人。此后,在公元543年和548 年,查帝颁布了新宪令(见上),废除旧时宗亲关系,而重新建立继承制度如下: (1) 卑亲属,按系分配; (2)尊亲属以及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3) 半血缘兄弟姐妹; (4)如无上列三个顺序的继承人时,由最近亲等血亲继承; (5) 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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