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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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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卷

第五篇 使用权与居住权

    单纯使用权的设定方式与用益权相同,也依用益权终止的各种方式而消灭。

   1.但使用权的内容当然比用益权的自容狭小,因为对于土地享有单纯使用权的人视为仅有权采取其每日所需的蔬菜、果实、花卉、饲草、稻草和木材。他可以在土地上居住,只要他不妨害土地所有人,也不阻碍在土地上从事耕种的人。他不能把他的权利出卖、出租或无偿让与他人,而用益权人则可以这样做①。

①用益权本身虽然不得转移于第三者(见本《法学阶梯》,2.4.3),但用益权人不妨把他的用益出租或出卖于他人,而仍保持用益权人的地位和责任。

   2.对于房屋有使用权的人,他对房屋的权利只限于他本人在房屋中居住;他不得将他的权利移转于他人。在经过一番犹豫之后,才容许有使用权的人在房屋中招待客人,跟他的妻子、子女、被释自由人和象他的奴隶那样供他使用的其他自由人一起居住。如果使用权属于妇女,她也可以跟他的丈夫一起居住。

   3.同样,对于奴隶有使用权的人,仅他本人有权使用奴隶的劳动力和服务,因为不准他以任何方式把他的权利让与他人。以上所述,亦适用于驭兽。

   4.如果以牛群或羊群的使用权作为遗赠,使用人不能取得乳品、羔羊或羊毛,因为这些都是孳息。但他肯定可以利用牲畜在他土地上施肥。

   5.但是,如果以居住权遗赠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设定居住权的,这种权利既不是使用权,也不是用益权,而是一种特种权利。鉴于其实用性,并根据马赛鲁②的意见,朕公布了决定,不但允许享有居住权的人自己居住,而且允许他向他人出租其居住权。

② UlpiusMarcellus,见上文第13页注①。

   6.关于地役权、用益权以及使用权和居住权,已经谈得够了。至于遗产继承权和债务,将在有关其目加以探讨。我们已经简要地阐述,根据万民法物是怎样取得的,现在让我们探讨市民法及规定的物的取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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