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用益权 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因为这种权利设定在有形体物上,如物消灭,权利本身即随同消灭。 1.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这种分离可采取各种不同方式。例如某人把用益权遗赠他人,则继承人只享有所有权,而受遗赠人则享有用益权;反之,如以遗产除去用益权遗赠他人,受遗赠人只享有所有权,而继承人则享有用益权。又可以把用益权遗赠一人,而以土地除去用益权遗赠另一人。如果不用遗嘱设定用益权,则应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为之。但是为了不使所有权由于用益权永远分开而完全陷于无用,经规定一定方式使用益权消灭,而重新纳入所有权之内。 2.不仅得就土地和建筑物,而且也得就奴隶、驭兽和其他物设定用益权,通过使用而消耗的物除外,因为无论根据自然法或市民法,这些物都是不适于设定用益权的。这些东西中有酒、油、面粉、衣服等,钱币与此极相类似,因为通过在不断周转中使用,它也就多少等于消耗了。但是元老院作为一种实用的措施,规定在继承人获得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这些物设定用益权。因此,如以钱币的用益权遗赠他人,所给予的钱币成为受遗赠人的所有物,但受遗赠人应向继承人提供担保,在前者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将同一数量的钱币归还。其他类似的东西也可以交付受遗赠人,使他成为物的所有人;但经估价后,受遗赠人应提供担保,在他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以相当于估价数量的钱币归还。由此可见,严格说来元老院并没有创造对于这些物的用益权,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元老院而是通过担保规定了一种准用益权。 3.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或遭受两种身分减等之一,即大减等或中减等,或因不依约定方式和规定期间行使而消灭。以上都经本皇帝的宪令规定。同样,用益权因用益权人将其权利移转于所有人(用益权移转于第三人的并不产生这一效果),或相反的情形,因用益权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形称合并——而消灭。除些之外,建筑物无论由于火灾、地震、衰败而消灭,用益权也消灭,就地基而言,用益权亦不存在。 4.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全部充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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