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 有些场合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行为的核准是必要的,在另一些场合则不必要。例如受监护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给予他某物,即不必获得监护人的核准,但若受监护人向他人作出承诺,则须得到监护人的核准;因为规则是,受监护人得不经监护人的核准而使自己的状况改善③,但对自己有所不利时,非得到监护人的核准不可。因此,在产生相互债务的场合,例如买卖、租赁、寄托等,如未得监护人的核准,与受监护人订约的一方受契约的约束,而受监护人则不受约束①。 ③ 例如受领赠与物,接受债务免除等。 ①承诺负担债务,哪怕这一债务是取得利益的代价,对承诺一方说来仍下央为法律上的不利。如受监护人已受领他方根据奥约所作的给付,契约的他方当事人仅得以受监护人的下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如受监护人已作出给付,监护人得强制契约的他方当享人按契约的内容作出对应给付。另参阅本《法学阶梯》2.8.2。 1.虽然如此,受监护人非经监护人核准,不得承受遗产,请求占有或受领信托遗给的遗产,纵然这些行为会对受监护人有利而并不使他承担风险②。 ② 因为继承遗产同时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2.监护人如认为任何行为对受监护人有利,必须在行为时亲自立即予以核准。事后核准或用书信表示,不生效力③。 ③“核准”一词,原文与“核准者”一词有联系。最初,契约的他方当事人尚须与监护人进行问答:“你成为核准者吗?——我成为核准者”。随后不再进行这种问答,但监护人仍始终被认为应当积极参与订约。因此,他的核准既不得采取事前允许,也不得采取享后承认的方式。 3.如监护人和受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由于监护人就其本身诉讼事件不能以给予核准者的身分出现,所以应为受监护人指定保佐人,但不是过去那样的大法官的监护人④,在保佐人的协助下进行诉讼。一旦诉讼结束,保佐人即终止其职务。 ④ Tutorpractorius.因由大法官指定,故名。这是一个例外,因为原则上不得就特定事务指定监护人(见本《法学阶梯》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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