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19世纪英国现代化与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演变
潘迎华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8年03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2007年6期第4~13页
【作者简介】潘迎华,浙江教育学院教授。(杭州 310012)
【内容提要】在现代化影响下,19世纪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表现出双重性:一方面她们在家庭中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英国家庭法律制度逐渐向性别平等的方向发展,英国妇女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她们的家庭地位有所提高。因为现代化为妇女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进入公共领域,赢得自己的话语权和独立的人权。政治现代化推动民主平等精神的发展,进一步唤醒了妇女的权利意识,融合女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力量推进了家庭两性关系的变革。
【关 键 词】英国妇女/权利意识/法律地位/家庭地位


    19世纪英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如何是社会史、现代化史研究领域的重要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界的关注,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马克斯·哈特威尔等学者强调工业化使英国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改变了传统的两性分工,促进了夫妻平权的家庭关系的形成。劳伦斯·斯通的《离婚之路》从离婚法的演变说明18世纪以后家庭两性关系向平等的方向发展。汤普森、戈登等学者则认为工业化导致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离,男性利用性别优势垄断公共领域的权力,妇女不是就业于低技术、低薪行业,就是成为无薪的家庭妇女,经济上更加依赖于家庭中的男性,她们的家庭地位降低了。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较多地集中在领域分离强化了妇女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较少论及妇女家庭权利的获得。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些偏颇。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变革直接影响家庭两性关系。在现代与传统的撞击中,19世纪英国家庭两性关系在保留男性统治权的前提下,出现了性别平等的迹象,妇女的家庭地位有所提高。本文试从现代化背景下考察19世纪英国妇女的离婚权、家庭财产权、对孩子的监护权等家庭法律权利的变化,揭示现代化与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演变之间的关系。
    一、父权制原则下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提高
    就总体而言,19世纪的英国,男性霸权主义作为一种观念、一种社会行为渗透到社会、家庭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理论家和英国传统的社会道德观念都强调男女天生的能力不同,这决定了他们扮演不同的社会、家庭角色。妇女仁慈、纯洁、温柔、温驯、耐心、善良、忠诚、虔诚,她们天性胆怯,需要别人的帮助。男人拥有强健的体魄、良好的心理素质、丰富的知识和思想,具有出色的概括能力,他们勇敢、大胆、诚实、认真、明智。因此,妇女的主要责任限于私人领域,当好母亲和妻子,管理家庭,成为所谓的“家庭天使”。用当时道德家的话来说“女人要取悦于男人、要贡献给男人、要赢得男人的爱和尊重,要哺育男人、要照顾男人、要劝慰男人,并要使男人的生活甜蜜且愉悦”①。男人属于公共领域,适宜研究难解的学问与哲学问题,处理公共事务。因此,结婚是女子惟一的归宿。在婚姻关系上,妻子从属于丈夫。在法律上,已婚妇女如同罪犯、未成年人一样被剥夺所有的公民权。正如穆勒所说“所有的妻子都完全服从丈夫,他可以任意剥夺她的所有”②。但是,在男权主义理念背后,家庭两性关系中平等、互爱的理念在成长。1846年《英国的女总管》一书中曾写道:“婚姻从来都没有让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一个最常用的词‘团体’意思就是平等。”③新女性作家格兰特·艾伦在《行动的女人》一书中,通过女主人公赫敏娜的口表达了这一思想:“如果我真心爱一个男人,我会给他彻底的自由。我不会把一个我不爱的男人多束缚在我身边一天,也不会把我的爱献给一个根本不值得我爱的男人;抑或是我会发现一个更适合我爱的人。”④许多新女性身体力行追求以爱为基础的婚姻,这种平等相爱的婚姻理念侵袭着传统的男尊女卑两性关系模式。19世纪中后期与19世纪上半期相比,财产权、离婚权、对儿童的监护权等家庭权利的核心内容呈现出男权主义受到削弱、两性平等原则得到发展的迹象。
    1.离婚权。1857年离婚法通过以前,离婚不被教会和社会认可,且手续繁琐,费用昂贵,单方面地维护男性在婚姻中的统治权。法律规定如果丈夫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妻子犯有通奸罪,可以申诉离婚,而妻子则不能,除非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丈夫行为恶劣,如重婚、乱伦等罪行。单方面对妻子通奸的惩罚,实际上就是确保男性在婚姻中的统治权。当代学者凯斯·托曼斯(Keith Thomas)认为离婚法“完全建立在妇女是男人的财产这一观念基础上。男人犯通奸罪,不管多少次、多长时间,女人都要原谅他,而女人犯了通奸罪,哪怕是一时失足,也是不可饶恕”⑤。妻子几乎没有结束不幸婚姻的主动权。据统计1650年至1850年,由妻子提出的离婚案中只有4起成功⑥。事实上,议会离婚成为男性贵族或者富人保护财富的特权。普通人采用卖妻或私下协议离婚等方法解除婚姻都不利于妇女。
    卖妻对妇女来说是一种人格的污辱。丈夫在妻子的脖子上套上绳子把她带到附近的市场去,如同拍卖一头传种接代的母马或母牛一样,妻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协议分离。虽然习惯法规定,夫妻双方协议分离时妇女拥有三项基本权利:一是经济自由,妻子可以像单身妇女那样签订合同,可作为原告或被告;二是人身自由,丈夫不能通过教会法庭强制她与其生活在一起;三是择居自由,双方都不得以法律诉讼来骚扰对方。
    但是,妇女的这些权利是模糊的,分离后的妻子今后能否再婚,或与别的男人同居,丈夫是否可以此起诉她犯了重婚罪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况且所有这些关于妻子的权利,部分或全部与普通法、教会法、大法官法相矛盾。相反,法律规定了许多对丈夫有利的内容。如丈夫只要证明妻子有通奸罪就可以取消妻子的赡养费和对孩子的监护权,却没有提及丈夫通奸或者是残暴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如何处理。法律还规定丈夫可以监护妻子,并以适当的方式限制她的生活自由。如果分居以后的妻子浪费钱财,或者与通奸者住在一起,那么丈夫有权监禁她,以维护他的荣誉与财产安全。即使夫妻协议分离,丈夫还是可以占有妻子分居期间的收入,包括她所有的劳动所得,因为就法律而言他还是她的丈夫,她是他的财产。结果,无论言词上多么美好,都不能阻止丈夫以各种方式侵犯妻子的利益。
    1857年的《婚姻及离婚法》是一个转折点,尽管该法仍然存在性别歧视。它规定丈夫可以单独指控妻子通奸,而妻子指控丈夫通奸要有以下附加条件:遗弃、暴力行为、乱伦、鸡奸或者性变态。约翰·曼纳斯伯爵曾经说:“该法案使不平等的两性关系在法律眼里得到再次确认。”⑦但是,它使离婚合法化,比之前的法律更加明确了妇女的权利。法案规定在恶劣的生存状况下,夫妻双方都有权提出离婚。恶劣的生存状况包括被遗弃两年,被对方施暴。施暴的范围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丈夫指控妻子的通奸者,必须由律师提供真名和目击者证明,以免男性以莫须有的罪名败坏妇女的名声。可见,该法承认了妻子的独立存在,否定双性标准,使离婚权向男女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斯通评论道:“1857年之后,两性双重的道德规范逐渐向两性同等的标准发展。”⑧此后所通过的法律给予妻子更多的保护和更大的离婚自主权。1895年的《即决裁判法案》规定地方法官可以允许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妻子与丈夫分居:丈夫袭击她;丈夫长期残酷地虐待她;丈夫故意不给她和孩子提供合理的生活费。至此,法律基本上否定了丈夫任意控制妻子身体的特权。
    离婚法颁布后,大量的妇女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妇女申请离婚的人数来看,19世纪前40年中,只有6名左右妇女向议会提出离婚申请,均未成功。1857年后,40%至45%的离婚申请是由妻子提出的。从离婚率来看,1857年至1901年,英格兰、威尔士离婚率占婚姻中的比例从0.0001‰上升到0.08‰⑨。这一增长速度是当时英国人口增长的两倍。对于妇女来说,合法的离婚可以比私自分居或被遗弃更能保护自身的利益。离婚率的上升说明英国两性拥有更多的机会结束不幸的婚姻,为建立以平等与爱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打下基础。
    在离婚法实施的基础上,人们更多地关注妻子其他权益,如妻子的经济利益和家庭暴力问题等。19世纪60年代的法律规定,地方法官有权对殴打妻子造成其严重身体伤害者判处6个月的苦役监禁。并明确家庭侵害范围包括:打断腿、颌,扼住咽喉几乎勒死对方,用刀割,咬、踢,用拳头打,揪住头发拖上楼或拖下楼等行为⑩。1878年的婚姻法对于妇女来说是一场革命性的变革,它授权地方法官保护被殴打的妻子与丈夫分居,强制丈夫每周给妻子付生活费。为了保障离异妻子生存安全,有些地方法院向地方法官提出了保障妇女安全的规则,以免执法时受父权家长制特权的干扰,侵害妇女的权利。1878年和1886年议会先后通过的两个《支持妻子法》,规定地方治安法官有权强制丈夫为妻子提供生活费,为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或被遗弃的妻子提供暂时的生活帮助,并把救助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妇女(1857年离婚法只局限于有孩子的工人妇女)。1900年左右大约有15,000名左右的妻子得到法律救助(11)。结果,丈夫虐待妻子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控制。据南西·托马斯统计,1850年至1890年期间,伦敦警察法院受理的虐待妻子案件从1853年的800起减少到1889年的200起(12)。社会观念上,人们痛恨对妻子施暴的行为,认可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大法官赫斯伯里(Halsbury)说:“现在和过去的法律都承认一部分英国人无权擅自监禁另一部分英国人,包括他的妻子。”(13)1891年3月,爱米利的丈夫把她关押在家,强迫她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结果法院判决:“妻子有权拒绝与丈夫生活在一起,丈夫无权通过限制妻子的行动来行使夫妻权。”当时的《法律时代》杂志评论此事是“已婚妇女个人自由的马车”。爱米利在给朋友的信中说:“这是正义和平等最伟大的胜利。”(14)可见,从19世纪晚期到20世纪初,英国离婚法的变革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人自由、婚姻自主、配偶双方义务和责任平等的两性关系准则。
    2.财产权。16世纪以后,根据英国的法律,妇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拥有嫁妆、遗产,妻子有权在婚前与丈夫签订协议,保障妇女对某些指定财产的独立处理权,妇女还有立遗嘱权等。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丈夫滥用权力,起到了保护妇女生活权利的作用。
    但是,从法律原则上说,已婚妇女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妻子所有的债权和债务都由丈夫来受理。妻子的“人身、财富、她的个性、她的收入、孩子所有的一切都通过婚姻转到丈夫的控制下,他可以随心所欲地要求她的性服务,殴打她或者限制她,孩子完全属于父亲”(15)。丈夫可以得到妻子所有的财产,包括遗产和嫁妆。甚至还可以任意处置妻子的衣服、珠宝或其他任何杂物和妇女的劳动所得。妻子如果在婚前协议中没有得到丈夫的允许,也不能立遗嘱。因此,十七八世纪订立婚前财产协定的只占已婚妇女的10%,基本上都是上流社会妇女,而且是与新娘父母订立协议。立遗嘱者80%是寡妇,20%是单身女子,很少是已婚妇女(16)。已婚妇女的财产权被变相剥夺。
    1857年的婚姻及离婚法改变了妇女完全没有财产权的现象。该法规定:如果妇女没有任何过错被丈夫抛弃,法院将保证她分居后所有的财产,她可以像未婚女性一样拥有财产权。虽然这种保护并不适用于妻子离开丈夫的情况,但它毕竟是妇女合法拥有财产权的开端。
    1870年议会通过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规定:“已婚妇女因从事任何职业、工作或手工艺,或者因独自经营而得到的工资收入,她因凭借文学、艺术或科学技术获得的现金和财产,以及用这类工资、收入、现金或财产投资所得全部利息,都应被视为和确认是她独自拥有和处理的财产,这类工资、收入、现金及财产将是她本人的收入有效偿还凭据。”(17)该法保证妇女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不依靠丈夫的荫护生活。尤其该法可以保护工人妇女避免受不称职、懒惰、不守法的丈夫侵害。虽然,在这一财产法中,没有提出已婚妇女其他财产所有权。妇女并没有完全独立地控制自己的财产,但毕竟它确认了已婚妇女合法地享有自己的劳动所得,是妇女拥有独立财产权的新起点。
    1870年法律通过之后,女性主义者努力争取已婚妇女全部的财产自主权和处理债务权。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一个已婚妇女应该能够根据她自己的标准签订或者修订契约,在合同中,或侵权行为,或其他行为,她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在所有方面都假设她是单身女性,她的丈夫不必要与她一起成为原告,或被告,或者作为一个群体行为,或者执行其他的法律诉讼,或反对她。所有的行动和程序都必须是她有独立的财产权。”(18)该法案承认妇女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订立契约权,就是从法律意义上承认已婚妇女的独立存在,肯定妇女的经济权和政治权。因此该法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反响,许多男性认为这将打破家庭的和谐。议员亨利·詹姆士在法案二读时曾这么说:“这一法案在头脑中产生,很可能是导致涉及到所有已婚男人的一场革命。”(19)“已婚妇女财产委员会”最后的报告中高度赞扬了该法案:这一法律“和平地推翻了道德权力的错位,这是人类平等法则战胜性别不公正的第一次胜利。这是没有流血却是有益的革命”(20)。1908年财产法规定妻子无需征得丈夫同意,可以处理自己的财产。至此,英国法律完全认可妇女享有独立的经济权。
    3.儿童的监护权。英国的普通法从男性的自然本质优越于女性出发,论证父亲是孩子惟一的监护者。一方面父亲给孩子以生命,应该照顾他(她),直到他有能力自助;另一方面,孩子应该与父母中更强壮更令人信服的一方生活。从自然本质上看,父亲比母亲更强壮、更有能力。因此,在1839年“幼儿监护法”通过前,法律单方面认可父亲对孩子的监护权。即使父亲已死,如果他在遗嘱上指定了孩子的监护人,那么母亲照样无权监护自己的孩子。如当时轰动社会的卡罗琳事件中,出身于中产阶级的卡罗琳与丈夫分离后,根据传统法律,她无权与孩子们生活在一起,甚至不能探望孩子。所有的财产,包括她婚前财产和从事写作的收入都归丈夫所有,她无权代表自己向法庭提出申诉。1839年法律虽然认可了母亲对7岁以下孩子的监护权,但她却要跟7岁以上的孩子分离。而且,在较长一段时间法律仍坚持只有行为清白的母亲才有监护权,而父亲却没有这样的附加条件。
    1839年议会通过的“幼儿监护法”开始打破了孩子监护权中妇女完全无权的状态。该法规定母亲可以监护7岁以下的儿童,有权探视7岁以上的孩子。虽然在该法中母亲的权利是有限的,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权利还是不平等,但它已经从法律上承认妇女不是与孩子同等、需要男性家长监护的弱者,而是与男性平等的独立的人。
    1857年《离婚法》扩大了妇女的权利。法案规定父母都可以立遗嘱指定监护人,法官可以自行决断儿童的监护权,甚至是有罪的一方也可以有权监护孩子,行为清白的母亲可以监护14岁以下的孩子。1873年法案,虽然还是维护男性的权威,但法案已经强调从孩子利益而不是双亲的权力角度去考虑问题。新法案规定母亲可以监护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她犯有通奸罪。当时《英国妇女评论》杂志评论道:“尽管它是有限的,但对许多妇女来说将获得不可估量的好处。”(21)19世纪80年代后,更多的人认可从孩子的需要角度变革法律。1895年法案进一步规定地方法官有权允许妇女抚养、监护孩子,直到他们年满16岁。可见,1839年至1895年对孩子的监护权从父亲一方转移至母亲,也就是承认了妇女独立的人权。
    二、现代化与妇女社会家庭角色的改变
    在父权制原则下,19世纪英国妇女的家庭法律地位何以提高?因为现代化从本质而言就是社会的进步和人的解放。在19世纪现代化中,现代性因素不断撞击着传统,创造出新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为改变妇女的社会、家庭角色,以及男权制的家庭关系奠定了基础。
    首先,现代化提高了妇女的经济自立能力。经济现代化建立起工厂制大生产,为妇女提供了较多的家外就业机会。大量妇女走出家庭成为独立的工资劳动者。从妇女从业人数看,1851年是2,832,000人,1881年是3,887,000人,1911年是5,413,000人(22)。这些数据不包括临时性、流动性受雇用的女工。半个世纪中女性就业人口增长了两倍多。
    19世纪70年代后,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深入发展,职员人数迅速增加,英国出现了所谓的“白领革命”。同时,现代化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适应现代化需要的新型学校大量涌现,为各阶层提供前所未有的受教育机会。更多的中上层女子走进学校,尤其是女子高等教育的兴起与发展,女性首次跨入高等学府,进入原由男性垄断的科学知识教育殿堂,并取得了大学学位。1897年,在戈尔登、纽汉姆等女子学院约784人获学士学位(23)。通过大学学习,妇女增长了知识与才干,为她们进入更高层次的公共领域打下基础。
    结果,在“白领革命”中,许多中上层妇女从“家庭天使”成为白领行业自食其力的劳动者。1851年至1871年,女性在商业、公共管理、医药和教育领域受雇用的人数从95,000人增加到138,400人,增长率达44.9%(24)。1851年至1911年女性职员从2,000人增加到166,000人,占职员的比例从2%增加到20%(25)。许多女性在企业界、科学研究、文坛等公共领域享有盛名。有成功的股票经纪人A.E.贝尔,“19世纪科学女王”玛丽·萨默维尔,还有享誉文坛的女性作家简·奥斯丁、玛丽纳·伊文斯、勃朗特姐妹等。
    无论是工厂女工,还是“白领”女性,她们独立的经济收入提高了她们在家庭中的经济作用。作为妻子,她和丈夫共同承担了家庭的经济责任。1844年恩格斯调查了412个工厂,10,721名已婚女工中,发现至少有821人是丈夫失业,每个工厂都有两三个靠妻子劳动过活的男子(26)。简·斯坦利研究当时工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后得出结论:“家庭的生存并不是靠传统的企业,而是靠家庭成员在不同领域的雇用劳动。”(27)结果,妻子在丈夫心目中的地位有所提升。19世纪的工人自传中反映了这一情况。戴维德·拉夫回忆他的妻子就像盛开的鲜花那样……工作出色、细心、勤奋。女校长拉维尼亚的儿子描述他母亲在父亲心中的地位:“在父亲的眼中母亲都是对的,不管她作为母亲、还是受人尊敬的校长。”(28)而那些未婚女性、寡妇、单身母亲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维护独立的人格尊严,她们不再把婚姻当作人生的惟一出路。据统计,1851年至1871年英国“过剩女子”从72,500人增加到125,200人(29)。她们中许多人靠劳动养活自己,成为经济独立的人。经济独立能力的增强使妇女更需要立法保护自身的财富安全和人格尊严。
    其次,现代化改变了妇女的家庭角色。现代化中,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分离改变了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一方面,中上层妇女更多地承担管理家庭、教养孩子的责任,并且享有更大的家庭消费权,在家庭生活中开始分离丈夫的权力,提高自身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力。巴巴拉·费思·里维研究1845年开始发行、1864年停刊的《不列颠妇女杂志》所提供的信息后得出结论:“母亲的作用扩大到父亲领域,她增加了作为家庭教师的作用。在家庭生活中,男性无为和依赖性与父权制的权威发生矛盾。那些事业上成功的男人在成长过程中与母亲的关系更密切。”(30)
    另一方面,工业化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中产阶级妇女从中享受现代化的成果:遗产总量的增加使她们更需要立法保证财产的安全;宽敞而高档的厨房,众多的仆人、马车、国外度假,良好的教育,盛大的聚会等,她们拥有更多的闲暇时间和机会参与社交和公共事务。她们走进贫民窟、济贫院和社会特殊群体,关心人们的疾苦,提供各种救助,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这些社会工作不仅使妇女扩大视野,增强了自身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而且在妇女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联系的桥梁,使她们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性别权利,刺激她们努力改变自身在家庭中的无权状态。
    第三,现代化改变着妇女在公共政治领域的地位。民主化改革是19世纪英国政治现代化的主旋律。从19世纪初期的激进主义运动,到宪章运动、反奴隶制运动及议会改革运动,妇女都是积极参与者,不仅推动了社会民主改革,而且改变了自身在公共政治领域的形象。19世纪晚期,妇女成为政党政治中重要的力量。1896年支持自由党的“全国妇女自由联合会”人数达82,000人,1900年支持保守党的“樱花同盟”总人数达1,518,561人(31)。她们活跃在全国各地,成为两党政治中不可缺少的宣传者和组织者。鉴于“樱花同盟”在保守党竞选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自由党领袖称之为“恶劣的女巫”。在这些政治运动中,妇女积累了政治经验,锻炼了能力,在公共领域为自身的利益而抗争,推进了两性政治平等权的进程。到19世纪末,英国妇女获得地方选举资格,并在学校委员会和济贫委员会、地方政府等社会公共领域获得一席之地。1900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达100万的妇女选票占地方政府选票的13.7%(32)。1870年至1900年,妇女在学校委员会中任职的人数从3人增加到270人,1875年至1900年妇女在济贫委员会人数从1人增加到1147人,1901年至1910年有3名妇女当选为市长(33)。通过这些代表,妇女终于在政府中掌握了一定的话语权,尽管它是微弱的,但她与社会其他反性别歧视力量融合在一起,成为改变不平等家庭关系的重要力量。
    三、现代化与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抗争
    妇女屈从地位与上述19世纪现代化中英国妇女社会家庭角色变化相悖,也与现代化中成长起来的自由平等精神相矛盾。这种矛盾性不仅引起妇女以更大的热情参与社会改革实践和争取性别平等运动,成为社会的压力集团,也使社会更多地关注妇女问题。在理论上、实践上促进了家庭法律制度的变革。
    理论上,以穆勒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改革家从自由主义的法则出发,论证两性人权平等。“所谓存在于男人和女人之间的智力差别,不过是他们在教育和环境上差异的结果,并不表明天性上的根本差别,更不必说极端低劣了。”(34)主张给妇女以平等的政治权、经济权和教育权以解决性别差异问题。女性主义者在自由主义理论基础上发展了性别平等理论,进一步否定男权主义传统。
    首先,强调男女人权平等。女性主义者认为,人类相同的自然本质决定男女具有平等的理性和权力。1872年妇女领袖海伦·泰勒进一步指出:“上帝创造男人和女人就是让世界组成和谐的整体,并没有贵贱之分……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有思考的权力,每一种思想都打上自我的烙印,并努力去实现自己的天赋,拒绝服从男性权力……自然教导我自由地实现对世界的责任。”(35)在此,女性主义者从天赋人权的角度论证妇女是独立的个体,两性人权平等,否定了女性从属于男性的传统思想。
    其次,强调义务与权利平等。女性主义者认为两性共同为家庭和国家分担责任。在家庭,妇女承担家务劳动时牺牲了外出挣钱的机会,让男人有精力挣更多的钱。她们呼吁公众能承认这一点。女性主义者莎拉芙·诺顿说:“我们希望公众承认:我们培养下一代,维护家庭道德、心灵纯洁、身体健康是既有挑战性又重要的工作。”在国家,许多单身妇女在经济上独立地养活自己,与男子一样为国家纳税,为国家的富强出力。“国家在危急时刻妇女与男子一样,把自己的一切贡献给国家,包括为战争付出精力以及各种努力,冒种种风险,参与比直接参加战斗更多的服务,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36)相同的责任和义务应该有相应的权利。
    第三,肯定妇女的性别特点和优势,重塑女性价值观。女性主义者认为女性承担生育责任,她们的天性比男人更神圣、更虔诚、更利他、更道德、更有爱心和教养。这一天性使“她们努力地站在仁慈、怜悯、和平、纯洁、爱心一边,妇女天生的女性能力是建立有教养国家的基础。女性天生的同情心使她们更具有人性和利他主义精神……”(37)因此,妇女能在国家政府和家庭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总之,女性主义者在肯定两性人权平等的基础上,较自由主义理论家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性别特点和优势。她们甚至要求采取给妇女的家务劳动付工资,建立母亲保证金等措施,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维护妇女的利益。同时,她们认识到妇女的社会平等权与家庭平等权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家庭权利平等是实现人权平等、社会平等的基础。因为家庭是所有人的保育站,真正影响人的源头,只有在家庭中培养最初的公平意识和自我控制意识,才能形成公平的社会意识。社会平等权是家庭平等权的保障,只有妇女的社会解放和家庭平等同步进行,法律同时维护家庭和公共领域的公正,才能真正改变妇女的屈从地位。
    因此,女性主义者提出“在更广泛的人性基础上重建社会关系”(38)。在探讨两性平等的社会政治、经济权的同时,把离婚权、家庭财产权、对孩子的监护权作为实现家庭平等权的基础。她们提出独立的经济权是建立平等的两性关系的基础,财产权是妻子保护自己不受男人侵犯的手段。现存法律没收已婚妇女财产资格违反了财富个人所有原则。巴巴拉明确指出:“金钱代表一种价值,是权力的工具,有时它给一个人工作和生产的自由及全部的权力,妇女拥有它将获得自身的价值。”(39)如果妇女完全依靠男人生活,这意味着她被迫接受有害于她的另类标准。妇女只有获得独立的经济权才有希望摆脱不幸的婚姻,在世界事务中谋求地位。显然,女性主义者树立的新女性标准对19世纪的性别分工是一种挑战,也是对正在成长的妇女通过家外就业、争取经济自立的肯定。
    离婚权和对孩子的监护权是两性平等的体现,女性主义者从自由法则出发,论证妻子是独立的个体,有权控制自己的身体,包括离开丈夫,拒绝他的性要求,有权选择是否做母亲。孩子的生命是由双亲共同创造的,父母对孩子拥有平等的监护权。1884年,妇女领袖沃斯通荷尔玛·艾尔玛在“致全体妻子和母亲”的信中强调:“作为有理性负责任的动物,妻子有权与丈夫享有同等的对孩子的监护权。双亲共同的责任、共同的义务必须要有共同的权利来保障。”(40)甚至有些女性主义者认为,鉴于母亲怀孕和哺乳这些特殊任务,母亲可以优先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
    实践上,社会各界和女性主义组织都把争取妇女的社会和家庭权益作为解放妇女不可分割的整体,社会进步的组成部分。在妇女选举权运动中,妇女领袖站在政治视角来讨论家庭问题,否认传统习惯法中已婚妇女在法律上不存在的身份。“妇女选举权同盟”的宗旨是平等的投票权、平等的离婚权和继承权。“妇女解放联合会”的纲领是:(1)在团体和国家所有的事务中妇女与男人拥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2)通过平等的教育权为妇女自我发展提供机会。(3)平等自由的择业权。(4)平等的婚姻权和平等的父母权(41)。“妇女自由联合会”把促进政府颁布保护妇女儿童立法作为三大工作目标之一。在妇女工会运动中,女性主义者同样坚持变更社会经济立法与家庭立法同步进行。“妇女联合工会”等妇女工会组织直接把矛头指向离婚法、财产法。因此,19世纪每一次妇女运动都直接冲击不平等的家庭法律制度。在国家政治民主化改革过程中,欧文等人提出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相互吸引,现代的离婚法违背这一原则,离婚法应该坚持有利于所有人自由这一原则。自由主义者把性别平等作为民主改革的组成部份,穆勒、布赖特、鲍迪陈等自由主义改革家都积极支持女性主义运动,他们帮助妇女起草关于给妇女选举权、离婚权、财产权的请愿书提交议会,引起议会内部的争论。同时,组织议会外请愿活动,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反性别歧视斗争,推动了性别立法的改革。结果,19世纪女性主义运动和自由主义改革共同推动了妇女家庭法律制度的变革。
    综上所述,19世纪的英国现代化虽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家庭中男性霸权主义,实现性别平等,但是,它促进了妇女的解放。因为它为妇女创造出更多的就业、参政、受教育机会,为改变她们的家庭、社会地位提供新的契机。现代化提倡的民主平等精神哺育了性别平等意识和女性主义运动,融合社会进步力量、民主力量共同推进消除性别歧视进程,促使家庭财产权、离婚权、对孩子的监护权等家庭法律权利逐渐向两性平等的方向发展。显然,19世纪英国妇女家庭地位并非如前辈般简单地重复,更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处于历史上的最低点”。应该说她们在家庭中获得了更多的独立自主权,尽管这些自主权是有限的,但不可否认,它标志着英国妇女在反对男性霸权主义、争取男女平等的道路上迈出重要的一步。正如劳伦斯·斯通在《离婚之路》中所说:“妇女带着锁链诞生,看,现在她们在各方面都享受自由,在这荣耀的维多利亚女王时代,妇女的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注释:
    ①苏珊·艾丽丝沃特肯斯著,陈侃如译:《女性主义》,广州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②索菲亚·A.冯·温吉登:《英国妇女选举权运动》(Sophia A. van Wingerden, The women Suffrage Movement in Britain),麦克米兰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③R.B.雪曼克:《英国社会的性别1650--1850》(Robert B. Shoemaker, Gender in English Society),朗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④亨利·理查森著,郭洪涛译:《女人的声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⑤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Mary Lyndon Shanley, Feminism, Marriage, and the Law in Victorian England),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⑥R.B.雪曼克:《英国社会的性别1650--1850》,第108页。
    ⑦劳伦斯·斯通:《离婚之路》(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 England 1530-1987),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⑧劳伦斯·斯通:《离婚之路》,第388页。
    ⑨劳伦斯·斯通:《离婚之路》,第435页。
    ⑩G.K.倍尔蒙:《家庭的朋友——英国家庭和它的护卫者》(George K. Behlmer, Friend of the Family: The English Home and its Guardians 1850-194),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11)劳伦斯·斯通:《离婚之路》,第386页。
    (12)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70页。
    (13)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81页。
    (14)J.琳达:《平等或差异》(Jane Rendall , Equal or Different),巴西尔·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页。
    (15)R.B.雪曼克:《英国社会的性别1650--1850》,第6页。
    (16)A.L.艾立克森:《现代化早期英国妇女与财产》(Amy Louise Erickson, Women and Propert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伦敦和纽约,罗特里奇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204页。
    (17)D.C.道格拉斯:《英国历史文件》(David C. Douglas,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 IX)第9卷,伦敦和纽约,罗特里奇出版社1996年版,第537页。
    (18)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26页。
    (19)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29页。
    (20)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03页。
    (21)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40页。
    (22)A.V.约翰:《不平等的机会——英国妇女雇用劳动》(Angela V. John, Unequal Opportunities :Women's Employment in England1800—1918),牛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6、37页。
    (23)M.维斯纽斯:《独立的妇女》(Martha Vicinus, Independent Women),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7页。
    (24)J.A.和0.倍克斯:《维多利亚时期英国女性主义与家庭计划》(J. A. and Olive Banks, Feminism and Family Planning in Victorian England),纽约1974年版,第37页。
    (25)A.V.约翰:《不平等的机会——英国妇女雇用劳动》,第154页。
    (26)恩格斯:《工人阶级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33页。
    (27)P.胡特森和W.R.李:《妇女工作和家庭经济的历史透视》(Pat Hudson and W.R. Lee , Women's Work and the Family Econom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650—1914),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页。
    (28)J.路维斯:《劳动与爱——英国妇女的家和家庭经历》(Jane Lewis, Labour and Love:Women's Experience of Home andFamily),巴西尔·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86年版,第181页。
    (29)J.A.和O.倍克斯:《维多利亚时期英国女性主义与家庭计划》,第27页。
    (30)R.B.雪曼克:《英国社会的性别1650--1850》,第126--127页。
    (31)J.琳达:《平等或差异》,第171、169页。
    (32)B.艾特森:《她们自己的历史》(Bounies Anderson, A History of Their own)第2卷,纽约1988年版,第361页。
    (33)陆伟芳:《英国妇女选举权运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34)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著,汪溪译:《妇女的屈从地位》,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04页。
    (35)帕契卡·荷利丝:《公共领域的妇女1885--1900——维多利亚时期妇女运动资料》(Patricia Hollis, Women in Public : Documents The Victorian Women's Movement),伦敦1979年版,第294页。
    (36)M.荷尔玛斯:《妇女选举权ABC》(Marion Holmes,“The A. B. C. of Votes For Women”),莫纳·莫维·罗伯茨编:《选举权者——走向选举——妇女选举权》(Dr Marre Mulvey Roberts, ed. , The Suffragists: Towards the vote Female suffrage),罗特里奇出版社1995年版。
    (37)S.S.霍伦:《女性主义与民主:英国妇女选举权和政治改革1900--1918》(Sandra Stanley Hotlon, Feminism and democracy: Women's Suffrage and Reform Politics in Britain 1900—1918),剑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
    (38)K.格利达:《早期女性主义》(Kathryn Gleadle, The Early Feminists),圣马丁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页。
    (39)R.伊文斯:《早期经济思想中的女性主义和反女性主义》(Ross Evans, Feminism and Anti- feminism in Early Economic Thought),美国艾格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40)M.L.雪莉:《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的女性主义、婚姻和法律》,第145页。
    (41)J.琳达:《平等与差异》,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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