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
赵文洪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7年12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2007年3期第85~98页
【作者简介】赵文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006
【内容提要】中世纪欧洲许多村庄具有自治性质。它们独立管理自己的事务:有自己的法律——村规;有自己的最高权力机构——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有自己选举出来的管理人员;有些村庄还有自己的军事防务。中央政府和领主承认许多村庄的自治。
【关 键 词】中世纪/欧洲/村庄自治/庄园法庭/村民会议


    人们在谈到封建时代欧洲农村的基层社会单位时,一般首先会想起封建庄园。其实,与此同时,我们决不应该忘记村庄①。19世纪研究英国历史的著名史家文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曾经明确指出,村庄这种地域组织远比封建制度古老,而且在封建制度下仍然充满活力②。就笔者接触到的有关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资料看,村庄是一个包含着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内容的基层社会单位,很值得我们深入了解和研究。至于村庄的自治性质,在领主与他的农奴和其他佃农的租佃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方面,后者是毫无自治可言的。根据某些封建原则,连农奴的人身都是领主的财产,他们谈何自治呢?但是,在村民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在实行共同耕种和共同放牧的“公地制度”(下面将做解释)的村庄或者庄园共同体内,共同体所有成员之间在他们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关系方面,则经常有着不同程度的自治。村庄自治这种具有政治意义的问题,很久都未被统治者们重视。著名历史学家艾瑞克·霍布斯邦(Eric Hobsbawm)曾说,在18世纪以前,农民们似乎属于经济或者社会历史,但是几乎不属于政治历史,因为统治者们不屑于关心村庄里发生的事情③。但是,从19世纪起,西方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他们在探讨公地制度、庄园制度、农民日常生活的时候,已经多有涉及,本文引用的材料,都来自他们的有关著作,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不过,据笔者所知,迄今为止,国内还没有学者专门研究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问题。由于材料的局限,本文仅就中世纪欧洲许多村庄(不是所有的村庄)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自治性质进行初步探讨。笔者期待着国内外同行的进一步研究,尤其是进一步挖掘史料。
    一
    在中世纪欧洲,存在着大量具有自治性质的“村庄共同体”(village Communities)。
    中世纪欧洲的村庄在现代英文中或者叫“village”,或者叫“township”。“village”的起源与罗马时代流传下来的“villa”或者“vill”有关。著名英国法律史专家梅特兰认为,它指组成一个定居点(settlement)的领土单位,有自己的土地。苏珊·雷诺滋认为,“villa”既可以指一个定居点,又可以指一处地产(estate),或者一个领主统治地(lordship);有时候它还可以指一个地方政府单位,可能包括若干定居点和地产。在中世纪早期,它们以零散小村子(hamlets)和小耕作单位(farmsteads)为主,而非大村庄④。戴尔指出,现代意义上的“Villag”指一个房屋密集的定居点。但是在中世纪,“village”或者“vill”既可以由一群居民围绕一个中心聚居而构成,也可以由一些分散的“hamlets”和“farmsteads”构成。戴尔还认为,“township”指在一个较大的庄园或者堂区内的单独的村庄⑤。梅特兰用“township”翻译“villata”(而不是“villa”),特指一个村子内的居民共同体⑥。就笔者所见资料看,“township”与“village”事实上没有什么区别,都是指村庄,主要是叫法不同。
    英国学术界一般认为,有100个农户和1座教堂的定居点,就构成一个“village”;而3个或者4个农户则构成一个“hamlet”。而德国学术界一般认为,村庄一般由20户以上的农户,加上1座教堂构成,也许还有1所学校。现在,历史学界普遍认为,欧洲的密集居住型(nucleated)村庄都是由早期的零散小村子逐渐演变过来的。以英国为例,威廉征服之前,零散小村子占主导地位;到了中世纪中后期,才形成众多密集居住型村庄。德国的研究表明,村庄要么是自然形成的,要么是领主为了采用二圃制或者三圃制而强迫组成的。19世纪罗马尼亚政府就曾强迫农民集中居住组成村庄⑦。
    “共同体”(cornmunity)是一个具有政治意义的概念。以英国为例,在13世纪,共同体主要有村(townships)、庄园(manros)、百户区(hundreds)、县(counties)、不同种类的特权区(franchises)以及自治市(boroughs),甚至整个国家也可以称为一个共同体⑧。至于“村庄共同体”,罗赛讷说,只有当村民开始行使他们的权利“以实施其有关集体事务的权威,并且赋予此权威以合法性”之时,才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村庄共同体⑨。戴尔是这样定义村庄共同体的:一个居住于一个特定的土地范围内的人群团体,其组织程度可以达到对资源(通常是田地和牧场)的控制以及能与诸如国家这样的上级政府进行联系⑩。从笔者看到的中世纪“共同体”的文献看,这个词指一个具有某种独立的政治权力的政治单位。因此“村庄共同体”是一个具有自治意义的单位。
    研究欧洲中世纪村庄史或者地方问题的专家们,都发现了村庄共同体的广泛存在。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在法律上,英国村庄被确认为一个单位,独立于庄园。他举例说,英国的某个村庄居然作为一个整体,就公地问题与它的领主达成了正式协议。福汉姆发现,盎格鲁一撒克逊时代英国农村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是村(tun or township)这样的民主共同体,它有点像后来的教会堂区(parish)(11)。苏珊·雷诺滋发现,农村地方共同体大小不等,可以是一个教会的堂区,也可以不是;但是,作为一个群体,其本质特征是自治。在意大利和法国农村,到处都有的具有自治特征的“公社”(communio,communia,communantia),它既可以指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财产,又可以指一群人,或一个人群团体。一个村庄、庄园、堂区可以成为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集体行动单位;几个村庄联合起来,也可以成为这种单位。例如,在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山区,若干村庄或者居民点通过联合组成公社组织;北海沼泽地区分散的农户(farmsteads)联合组成村社(Bauerschaften),进而又组成堂区。她还发现某个村庄(Rosnyr-sous-Bois)的农奴们(serfs)竟然集体起诉其领主达50多年。苏珊·雷诺滋指出,只有法人才具有诉讼资格,而该村还甚至就此事向罗马派去了一位代诉人。这就更加有力地证明了村庄具有的法人地位(12)。戴尔指出,在欧洲大陆,许多村庄被作为公社而授予了正式的特权,英国共同体能够以法人身份持有财产(13)。罗赛讷指出,十二三世纪,一些村庄在法律上可以自治。自中世纪晚期起,村庄共同体通常有自己的印章。有时,村民们甚至佩带作为村庄标志的盾形徽章(sported escutcheons)。在某些地方,甚至有本地的旗帜。村庄也是法人,有权提起诉讼,村庄共同体经常作为当事人参与审判(14)。布赖恩·M.道宁指出,13世纪,在一些大城镇自称为公社之后,一些村庄也称为公社。它们组织了自己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以及村民大会,以决定自己的事务;当贵族们试图打败或者吞并它们的时候,它们就联合起来共同对敌。瑞士的公社(Markgenossenschaften)与村百户区,以及伯尔尼(Berne)和巴塞尔(Basel)的商业中心联合,构成了强有力的联邦宪政主义的基础(15)。杰罗姆·布拉姆指出,在欧洲,作为法人团体的村庄共同体在中世纪出现,解体于18世纪,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彻底消失。尽管中世纪欧洲各个村庄共同体对村庄生活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怎样,它们都是经济共同体、财政共同体、互助共同体、宗教共同体,和平与秩序的保卫者(共同体边界内),其居民的公共的和私人的道德的守护人。村庄共同体作为法人实体可以进入法庭以纠正其领主、其他领主、城市人以及其他农民对共同体所做的错事。在法国,法庭日历上充满了成千上万件与村庄共同体有关的案子。路易十四时期的一位省长在其省内,就成功地处理了2400项公社的诉讼(16)。
    二
    具有法人地位的村庄,有哪些自治特征呢?
    1.自主地管理内部的事务
    村庄共同体自主管理的事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履行对国王或者国家的义务,二是履行对领主的义务(这两个方面将在下文介绍,这里暂不赘述),三是协调村庄内部的生产和生活(这类事务是介绍的重点)。
    具有自治特征的村庄,大多与公地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福汉姆指出,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最早出现的村庄,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公地(17)。斯里彻·凡·巴斯指出,“一个人可以定义古老的丹麦村庄共同体为一个敞田社团(open-field-corporation)”。中世纪东尼德兰大多数有公地的地方都被提到是村庄(18)。罗赛讷指出,公地是中世纪晚期欧洲村庄最典型的特征(19)。杰罗姆·布拉姆指出,村庄共同体最积极的作用是协调村民的农业生产活动(20)。戴尔指出,密集居住型村庄(nucleated villages)的形成与公地制度有关,村庄自治主要是由农业生产活动(公地制度——引者)决定的(21)。
    那么,什么是公地制度呢?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也叫敞地制度或者敞田制度:open field system)是一种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22)、广泛存在的,以村庄(如果村庄与庄园重合,就是庄园)为单位的土地制度和生产制度(23)。这一制度在十八九世纪大规模消失,而其最终消失的时间为20世纪60年代,地点是法国(24)。英国著名公地制度专家琼·瑟克曾给该制度下过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现全文引述如下:
    “它由四个要素构成:第一,耕地和草地在耕种者之间分为一些长方形的条田,每一耕种者可以占有分散于田野各处的一些条田。第二,在收割之后和休耕季节,耕地和草地都对公地共同体成员(commoners)开放,任其共同放牧其牲畜。在耕地上,这必定意味着人们遵守某些关于种植庄稼的规则,以便春播和冬播的庄稼能在错开了的土地上生长。第三,有着共同的牧场(pasturage)和荒地,条田的耕种者们有权在其上放牧牲畜,拾取木料、泥炭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物品,例如石头和煤。第四,所有这一切活动均由一个耕种者会议管理。在中世纪大多数地方,这一会议就是庄园法庭,或者——当一个以上的庄园聚于一个镇上时——村民会议(village meetting)。”(25)
    在公地制度下,村庄共同体承担着管理农业生产的责任。具体地说,共同体要么通过其大会的决定,要么通过其官员的命令,确定犁地、播种、收割、打干草、收葡萄的时间。有些共同体或者其官员,养育种马(stud),以服务于村民们的牲口。例如,在瑞士的阿尔高(Aargua)州,要求每一户轮流养一只公羊,期限为一年。在东欧的大部分地区,并且(在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在西欧一些地区,要犁的地周期性地在村户之间重新分配,在从不列颠群岛到俄国的几乎每一块土地上,村庄草地中的条田,当收干草季节来临的时候,每年都抽签重新分配(26)。除了管理条田的耕种、收割和休耕等工作之外,对公共地的管理也很重要。杰罗姆·布拉姆指出,无论在周期性地重新分配耕地的村庄还是每户长期占有耕地的村庄,几乎每个村庄都有共同拥有的公共地(common land):森林、牧场、草地、沼泽、泥塘(bogs)、荒地或者采石场(quarry)、打鱼的地方等等。它们没有被分割成条块,而纯粹是集体共同使用。例如,从18世纪起,在西班牙靠近葡萄牙的边境,许多共同体拥有大片公共地。公共地的使用完全由共同体决定。有时候共同体还出售、交换,或者出租公共地,也购买或者租赁外部的土地。出售出租土地的收入进入共同体金库,或者在村民之间分配。有时候,共同体不得不出售土地以偿还欠领主、国家或者教会的债务。共同体也集体地开垦无用地以扩充公共地。
    为了给居民提供服务,有些共同体拥有或者租赁一个磨坊,一个烤面包炉,一个肉店或者一个铁匠铺。由共同体提供的其他经济服务包括检查度量衡,管理面包和啤酒等商品的质量。有时候,村庄共同体负责制定大宗商品的价格,或者确定日工和仆人的工资。它要选任治安警官来维护治安,保卫财产,处罚犯过失者,赶回走丢失了的牲口,拘捕侵犯土地财产者,监督居民清理沟渠,确保每个人遵守共同体有关农业的一切规定。通常,共同体还监督道德和宗教生活,要求居民参加宗教活动,惩罚酗酒、赌博、卖淫。在俄国,共同体的官员和权势人物将男女分对子匹配婚姻。在德国和瑞士村庄,共同体的社会压力会阻止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婚姻。共同体也维修道路、桥梁、堤坝、水道、篱笆;防火;维修教堂和教区长的住宅;供养牧师;有时候还开办学校,等等。常常是各户轮着摊派劳动力履行这些义务。有时候也征税,用于雇人干活。在火灾时,提供紧急救济,援助重建房屋,照看穷人、病人、孤儿,有时候指派人照看未成年人。为了满足开支需要,共同体固定地向成员们征收赋税,或者要求他们服劳役(27)。
    2.有自己的习惯法
    每一个村庄共同体都有自己的规则,外面的人,甚至国王,都不能改变它们(28)。戴尔说,村庄的“工作和种庄稼都由共同的规则管理”(29)。这些规则就是习惯和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在中世纪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它们都是以口头的形式流传,到了中世纪后期,共同体开始记录它们的规则、义务、特权(当然还有许多地方继续依赖口头传统。例如,一个德国村庄的规则直到1724年还是口头的)。在德国中部的一些村庄,共同体的官员们定期大声地向村民们朗读规则,以让每个人都熟悉它们(30)。前面已经指出,村庄与公地制度广泛、密切相关。那么,公地村庄中这种协作的生产,还有村民们共同的生活(大量村庄连每一户起床和熄灯的时间都是统一的)靠什么管理呢?靠村规(by-laws)。
    所有研究公地问题的专家们基本上都是通过村规了解公地制度的。那么,什么叫村规呢?村规既是公地共同体涉及公共生产生活几乎所有细节(其琐细的程度让现代人惊异)的法律(31),又是司法判决书,详细地记录了判决方式和处罚内容(32)。
    成千上万的英国和欧洲大陆村庄独立地形成了自己的村规,开始的时候是口头的,到后来就形成书面的(33)。文字记录的村规最早见于13世纪,以后逐渐增多,16世纪到18世纪最多。没有任何一个村的村规是编成了一部规范的法典的。它们都分散地存在于庄园法庭之中(34)。村规不同于政府和教会的法律,完全是公地共同体自身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公地制度下人们在歌谣中唱道:“公地的制度就是习惯。”(35)
    3.有自己的权力机构
    既然村规是村庄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法律,那么,公地共同体有制定最高法律的权力机构吗?答案是肯定的,它们是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同时也是村规的执行机构。
    什么是庄园法庭呢?它的最原始的性质有两个:一是封建庄园领主处理他们与其佃农之间的关系的机构;二是同一个庄园的农民处理他们自己的共同事务的机构。在第二个性质上,它是真正的村民会议,是公地共同体的象征。正如著名的公地史专家欧文先生指出的那样:“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public opinion)所控制。”(36) 到了13世纪,许多地方渐渐地都把庄园法庭叫“halimotum”,英文为“hallmote”。hall指“庄园房子”,mote指“会议”。“halimotum”意为“在庄园房子里举行的村民会议”(moot held in the hall)。它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37)。
    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庄园法庭是在领主和管家主持下真正的村民共同体的会议(38)。欧文先生发现,在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地区数百年的庄园法庭档案中,有大量关于庄园法庭以集体的形式制订、修改村规的记录。著名村规专家、美国波士顿大学的奥特也发现了大量庄园法庭制定村规以及在庄园法庭上全体在场人员认可村规的例子。他得出结论:当庄园和村庄重合时,庄园法庭就是一个村民会议。“它可以非常恰当地为村共同体制定村规”(39)。目前能够见到的村规,大都明确说明其是在庄园法庭制定的;对违背村规行为的处罚,大都是在庄园法庭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的,其记录(许多本身也是村规)也都保存在庄园法庭卷宗之中。这一切,就充分证明庄园法庭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机构。
    独立的村民会议就更是村规制定的机构。甚至在有庄园法庭的情况下,也有村民们在法庭外开会起草村规的事例。欧洲十四五世纪的村规远比13世纪多,原因何在?有人以德国、法国为例,指出,在德国,随着直领地和管理直领地的官员的消失,农民们取而代之。“他们举行村民会议讨论具体事宜;他们任命村官以管理之。”他们新制定了许多村规。在法国,随着领主一农民纽带的松弛,农民们被迫组成一个共同体来制定某些农业生活的管理规则。因此,他们也制定了许多新村规(40)。法国大革命废除了领主的司法权之后,地方惯例完全靠村民会议(village Council)维护。例如,20世纪开始时,由于担心出现地方性饥荒,一些村民会议要求所有身体健全的居民在收割庄稼时相互帮助。由于公地农业的客观要求而制定的一些规则,也被一些村民会议认可(41)。英国小村庄诗汝顿在1596年至1599年之间发生过下述故事:1596年庄园解散,庄园法庭停止。3年之后,由于村庄生活过于“不规范,无秩序”,因此,自由持有农、习惯性佃农和村庄的其他成员,在教区牧师领导下召开村民会议,以法典的形式确认了传统的习惯的村规,并配以处罚条例。罚金不是像以前那样收归领主,而是归本镇穷人(42)。这一点说明独立的村民会议也是执行村规的机构。
    由于独立于庄园法庭的村民会议比庄园法庭起源更早,延续时间更长,这里再对其做一些介绍。福汉姆发现,庄园出现以前,6世纪左右的村庄就以民主的方式进行治理。村民会议(moot)有时候在教堂开,但更多时候在村庄会议室或者外面的大树下开。村民会议不但管理公地,而且处理一切违规行为(43)。罗赛讷指出,中世纪盛期和晚期有充分的自治权利的村庄共同体,其最重要的农民行政管理组织就是村庄或者堂区中的村民会议。村民会议至少一年开一次,处理村庄财务和耕种放牧等集体事务(44)。有些村民会议要求每个村民都参加。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此种会议有权通过本地的法令,选派官员和任命人们担任村庄职务。此类会议召开的次数各地不同。在波希米亚和匈牙利,一年一次,在丹麦和法国北部,有时候每个星期都召开。其地点不固定,一旦有必要,村官就召集村民会议。村官通常预先通知开会日期,而当鼓敲响或者教堂钟声响起,会议就要开始了。在许多地方,村民们都露天开会,通常在一棵树下、教堂院子里,或者本村大会堂前面的广场上。在丹麦村庄,每个参加者发一张票以坐在对号的某一块石头上,座位排成半圆形。每一有权投票者都要参加。无故缺席、迟到者要被罚款。直到19世纪,此种会议习惯仍在延续。一些旅行者记录了会议的一些情况,另外,也有正式的记录。有的地方村民给那些能给他们提供很多酒的人投赞成票。打架、吵闹是常事,因此有的地方明令禁止带武器参加,这说明在会议上发生械斗也是可能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要服从村民会议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律(45)。
    公地问题专家们非常重视英国政府的一条法令,因为它折射出政府对村庄公地共同体自治传统的尊重:1773年,英国乔治三世第13号法令允许公地由村民会议来进行管理(46)。
    还需要指出的是,堂区会议(vestry)也是重要的自治机构,与庄园法庭互为补充。苏珊·雷诺滋指出,英国中世纪形成的堂区极其稳固、顽强,直到1800年,其边界才改变。到13世纪时候,许多堂区已经是非常有效的共同体了。其中最有效的是属于村或者小镇的堂区。在许多情况下,堂区居民集体作出决定(47)。欧文夫妇发现,在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庄园,堂区成员(parishioners)在堂区会议上制定的规则,由庄园法庭选出的陪审团执行。自18世纪起,由庄园法庭任命的治安警官(constable)将所有的账目都提交给堂区会议。他也把账目交给陪审团,并且由陪审团签字。其他的官员,例如济贫员、守路员、教堂守护员等等的账目,或者交陪审团签字,或者交堂区会议签字(48)。忒特认为,16世纪至18世纪,在大多数村庄,堂区会议都继承了原来的庄园法庭职能,同时也承担了其大多数或者全部的管理责任。实际上,它类似于自治的村庄共同体的议会(parliament)(49)。这些近代早期的情况,当然是从中世纪流传下来的。在法国和英国,尤其在实行公地制度的地区,村庄和堂区的范围经常重合。法国的一些村庄共同体的官员就是堂区官员,共同体大会就是堂区大会。在英国,到18世纪,庄园法庭已经衰落,有些堂区会议取代了它,管理地方非教会事务、任命村庄官员,实际上成为共同体的统治机构(50)。
    4.有自己的管理人员
    村庄共同体有自己的最高行政负责人,不过,他们的称呼各地不一。例如,在英格兰,村庄的负责人称为村头(reeve,也有人翻译成“庄官”、“庄头”或者“村官”);在意大利,村庄的负责人称为长老(priors)(51) 或执政官(consuls);在爱尔兰,村庄的负责人居然叫村王(king),与国王是同一个词。
    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庄园的管家和服务人员由领主任命,与之对应的则有村民自己选举、代表其利益的村头(也有个别的由领主任命村头的例子)(52)。苏珊·雷诺滋发现,一个村庄的居民,或者一个庄园的佃农,能够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都有资格选举其管理人员。有时,为了管理方便,领主还主动要求村民选举自己的官员。有时,村庄选举出来的官员取代了领主任命的官员;有时,共同体选举的官员与领主任命的官员一起管理村庄。1116年,某地(Guastalla,Emilia)的村民经领主的同意,选举12人作为执政官以管理有关领主和人民的事务。还有村庄竟抵制领主派出的官员。13世纪,意大利托斯坎尼(Tuscany)地区一些村庄的村民们不断抵制领主任命的官员及征收的租税。意大利北部的某一公社的执政官(consuls of the comuni di pieve)就是由分散的村庄或者零散居住点(quarters)的村民们选举出来的(53)。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许多地方,村民会议选举村庄官员。有的村庄选两个人平分职责,有的相邻的小村庄联合起来共同选举一班官员。在中东欧,许多共同体的村庄负责人(headman)的职位或者是世袭的,或者是自动地属于某一份地的持有人,而这个份地通常比普通农民的份地要大。这个习惯开始于日尔曼人最早殖民之时。
    有的村共同体负责人的任期为1年或6个月,也有任期为2年,也有任期为2年以上甚至终身的。在挪威和德国西北部,村庄共同体负责人由村民轮换担任。在爱尔兰村庄,村王是因获得伙伴们的接受和信任而获得其位置的:老村王死亡,他就继承其位置。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村头的职位一般都能够给其带来荣誉和地位。许多村头持一根杆子作为其权威的象征;在俄罗斯北部,村头带着一个拴着铜链条的大勋章(medallion)。不过,村头并得不到足以匹配其付出的劳动的实际利益。一般村头不领薪金。但是,在许多地方,村头被免除了作为一个共同体成员应该付给领主、国家和共同体的一些现金、实物和劳役。在俄罗斯,村头通常由公社和领主支付薪酬。在一些共同体里,村头的职位是与一些田地联系在一起的。在东欧的一些地方村庄,村头任期内拥有1到3份免于对领主的义务的份地。村头偶尔可以获得使用牧场和草地的特权,甚至能够获得有限地使用领主的田地和牧场的特权。在中欧,村头经常被授予经营小酒店(tavern)的权利。在许多地方,例如,奥地利、德国中部、波希米亚和英国,村头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拥有某些小罚金和村民交的费。
    许多人千方百计地逃避当村头。在13世纪英国,一些村民宁愿向庄园法庭交罚款。也不愿当村头。领主必须以武力迫使他们担任。在18世纪英国,村头千方百计地寻找替代者。在18世纪法国,政府必须用罚金,甚至囚禁来强迫受过教育的和富有的农民担任村庄负责人(syndic)(54)。
    除了村头之外,村庄还有许多其他管理人员。福汉姆发现,庄园出现以前,6世纪左右的一些村庄就通过村民会议选举管理人员:首先是村头,他可以代表全村对外交涉;其次是“干草监管员”(hayward),协助村头管理农耕;还有管理草地划分的“草地划分员”(meadsman);照看林地的“护林员”(woodreeve);照管牛、羊、猪和蜜蜂的“牛倌”(oxherds)、“羊倌”(sherpherds)、“猪倌”(swineherds)和“蜂倌”(beeherds)(55)。
    为了执行村规,公地村庄共同体成员们通常选举督察员(Warden),负责监督村规的执行。1289年,英国纽英顿(Newington)庄园法庭卷宗记录了选举“秋季法令的督察员”的情况,这种选举是作为一年固定的工作之一部分而被记录在卷宗上的,一直记录到15世纪卷宗中止为止。每年都通知大家参加选举,为选举而召集的庄园法庭在7月开会。1289年,他们选出了4名督察员,也就是从庄园的4个小零散居住点(hamlet)中各选一个(56)。
    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堂区法庭卷宗中的罚款清单记录自1651年一直延续到20世纪,仅有一次中断。它披露了庄园法庭选举村庄管理人员的情况:首先从在场的人中问选出陪审团成员及其负责人(foreman),并且宣誓;然后选举治安警官及其副手(一般两个)、牲口监管员(pinder),监管员(overseers)、十户联保区负责人(head of the frankpledge)和村规督察员(burleymen,又叫by-lawmen)(57)。1455年一村规记载,该村的牧人由多数票选举当选(58)。
    陪审员也是非常重要的村庄管理人员。戈亨认为,到1450年,英国陪审员已经成为国王在农村的眼睛和耳朵,国王通过他们分配和收集税收,清理道路、疏通沟渠、将无继承人的土地转归国王或者领主(claim escheats)、审判罪犯、保护财产、征发劳役和兵役(59)。
    与村庄共同体重叠的堂区,也选举自己的管理者。英国堂区一般由俗人选出的选举人选举牧师(60)。堂区牧师与教堂看管员(churchwardens),负责共同体的道德健康。济贫员(the overseers of the poors),负责照顾穷人;守路员(overseers of the highways)负责照看道路;治安警官负责法律和秩序(61)。
    5.其他特征
    村庄的自治特征,还有其他一些表现。例如,罗赛讷发现,自中世纪开始,每一个村庄共同体都力图有一座教堂,一位牧师,以求在宗教领域里也实现自治(62)。又如,有些村庄还有自己独立的防御体系。新居民点有时建造自己的城墙。中世纪晚期许多村庄都有自己的城墙。在英国,自10世纪起,人们以十户区(Tithing)为单位组织起来保卫安全;自1233年开始,每个村庄必须任命至少4人巡逻。在意大利和南部法国部分地区,在大约900年至1150年之间,大批农村人口移居进入新的有防护墙的定居点,拉丁语叫做castra或者castellae;意大利语叫castelli(63)。
    三
    许多村庄的自治地位得到了政府的承认。忒特指出,英国县法官和中央政府都不干预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的日常事务(64)。英国早期国王爱德加时期的一些法律表明,从国王的角度看,郡之下的行政单位是百户区,百户区之下的行政单位,不是领主统治地(lordships),而是村(tunas)和十户区(tithings)。村民有义务把诸如任何人未有适当的证人而得到牛这一类的事情告诉百户长。十户区的负责人也有类似的或者其他特定的职责。到11世纪——可能还早,所有12岁以上的人都要列入十户区中。英国自治村庄构成的百户区成为了12世纪普通法法庭的一个核心部分(65)。戈亨认为,英国地方共同体是三层结构:村庄、百户区、县。村庄是农民家庭的共同体;百户区是村庄集合起来面对国王的共同体,百户区几乎是村庄的联邦,在这里,国王与郡里面的村庄缔结契约(66)。戴尔指出,在中世纪英国,中央以下的地方政治单位,从并列的横向关系看,是由郡共同体、镇(borough)共同体和村庄共同体构成的(67)。从11世纪早期起,可能由包括自由人与不自由人在内的所有土地持有者交付的国税盖尔德(geld),就由村庄,而不是庄园收集(68)。在1334年以后,英国国王向俗人征收的一项税收(the lay subsidy)是按共同体征收的。例如,在某地(Palgrave),共同体每年除了收集领主的22镑地租外,还要征收议会批准的2镑零9便士的税收(69)。在17世纪,意大利罗马附近的内罗拉(Nerola)村的村民们必须交纳教皇国税,收集税款通常是村民会议的议题(70)。英国的村庄共同体还负责征兵,负责维修道路和桥梁(71)。在中东欧,一些地方共同体,除了负责征兵,有时候,还要装备新兵,并为他们提供交通费用。在法国,参加民兵(于1688年建立的一种非全日制、不太繁重的军役制)的人必须经村民大会投票选举,从未婚男子和无子女村民中选出(72)。
    本文前面介绍过的村庄共同体在法律诉讼中所具有的法人身份,当然也说明了其自治地位。国王不干涉村庄共同体的事务,并且在司法体系中赋予其法人地位,说明他承认了其自治地位。还有君主直接允许自治的村庄。例如,某村(Burgbernlaeim,Frarleonia)的村民们被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里德里克一世(Frederick I)允许自由拥有(possess)他们的村庄,不受任何领主管制。当然该村每年要向皇帝交税。
    许多领主也承认——甚至还主动授予——一些村庄的自治权利。领主一般以村庄为单位征收赋役,这就要求它必须在村民之间分配这些义务(73)。共同体必须集体谈判土地的租赁和延租等事宜。共同体还负责收集租金,将之交给领主。13世纪,英国著名的某王室庄园(Kingsthorpe in Nor tamptonshire)的村庄共同体,用60英镑租下了整个庄园,获得了其司法权。当某些领主根据1236年的《麦顿法》要圈占村庄的部分荒地时,共同体能够以交付罚金或者每年交租金而保有这些公共地。例如,1294年,某村庄共同体(Berkshire village of Brightwalton)就与其领主(Battle Abbey)就公共地问题进行过谈判(74)。领主在这样的框架内与村庄进行联系,本身就说明他是承认或者认可了村庄的自治地位的。
    有些领主无力保护村庄,就让他们自治。例如,法国某地(Saint-Thierry,Reims)的僧侣无力保护其某一村庄的村民,就让他们自卫并且选举自己的负责人(protector)。在12世纪,随着荒地的开垦,领主给予新来的定居者以自治权利的现象日益普遍。有些新定居者也可以像其他村民一样,自己选举官员主持其会议和收集应该交纳的款项。为了吸引农民去边远的林地和荒地垦殖,许多领主以非常轻的赋税、义务,以及高度的自治鼓励农民去垦殖(75)。
    有一个例子非常具体地说明了领主与村庄自治的起源之间的关系:1106年,某地(Bremen)的大主教宣布了他与6名荷兰人(Hollarlders,其中有1名教士)签订的一项协议。协议规定:这6人可以定居在位于主教管区(diocese)的未开垦的沼泽地上,租金和什一税固定。大主教用什一税的1/10供养那位教士,使之服务于教区教堂。作为这6名定居者每年向大主教交纳租税的回报,大主教同意让他们自己解决自己之间的争端。如果他们解决不了,再请大主教出面解决,但是要收费。2/3的司法收费归定居者,1/3归大主教。1058年,某地(Nonantola,Emilia)的修道院长与该地全体居民签署协议:居民们要为他建设75%的围绕城堡的城墙;作为回报,他保证本人以及继承者及其下属不逮捕、攻击、惩罚或者谋杀任何居民;不强夺其货物,不毁坏任何房子——除非依据法律。他们及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个人财产、土地、树木、草地。任何一方如果破坏协议,都要被罚款:修道院长及其继承人罚款100镑,村民依富有程度罚款3镑、2镑或者20先令不等。这种与全体村民签署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们的自治地位的承认。1116年,某地(GuastalIa,Emilia)的人民从领主那里获得一项权利:即未经过他们的同意,领主不得转让城堡。这说明这些人民是作为一个有自治性质的团体存在着的。1252年,某教区长(the papal rector)允许其领地中的某地(Penna San Giovanni)组成一个自治共同体(communantia)。事实上,该共同体4年前就已经形成了。教区长现在做的不过是承认它,并且认可它的自治而已(76)。
    那么,领主可以随意干预、破坏村庄的自治吗?在一些地方,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一些地方,答案是否定的。欧洲中世纪是一个被习惯或者惯例支配的时代,那个时代的人们,尤其是上下级关系中的下级,普遍顽强地坚持和捍卫习惯的权利与义务,捍卫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许多地方,庄园或者村庄长期形成的习惯性规则,对包括领主在内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有强大的约束力。下面引述的西方学者的看法,笔者认为有点夸张,但是能够部分说明问题:文诺格拉多夫认为,在实际上,领主不得不交出他凌驾于农民的专断权力,必须服从村庄长期形成的固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和惯例,也有利于他管理他下面的管家等人(77)。霍滋沃斯认为,领主没有任何权力“侵犯在共同体内存在的公共权利”。庄园的本质要素在于它是一个耕种共同体,“在许多情况下,领主被迫服从农业的公共制度。以使用庄园的荒地为例,尽管他是荒地的主人,他也得服从使用荒地的规则。不仅他的自由持有佃农,也有整个村庄共同体,包括自由人与不自由人,都用这些规则来对抗他。甚至维兰对于荒地的权利如此完整,以至于有时候领主不得不通过谈判,就这些权利与维兰们达成协议”(78)。
    上文提到过的意大利村庄内罗拉村,1644年被巴贝里尼(Barberini)家族购买。该家族官员接受一份该村庄的《法规》(statuto),一直保存至今。《法规》概述了本村的刑法和民法;确定了违反这些法律的惩罚;明确了村民们应该交纳给领主的捐纳;描述了本地的农业惯例;大致描述了本村的管理方式;列举出了属于村民和领主的权利(例如狩猎权)。在与领主数十年的冲突中,村庄共同体以此为武器,捍卫其自治地位和其他权益。例如,在1644年,领主的管家(auditore)在村庄张贴了新规定,对于牲口侵入庄稼地的处罚,从原来的货币处罚升级为身体处罚(该村是实行公地制度)。村庄的长老(priors)立即发现此规定与《法规》不符,他们向村民大会报告此事。在村民会议上,一位村民提出,在上一个领主期间,未引进过任何与《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他要求长老们向管家请求收回成命;尊重《法规》,如果不行,则直接请求领主或者其他人。大家一致投票支持他的动议。这说明,领主无权单方面改变《法规》,侵害村庄的自治权力。1645年,管家擅自要将量度村民们交给他的橄榄油的杯子的容积扩大,从而增加村民的交纳量。长老们与他谈判无果,于是召开村民大会,宣布这一做法违背《法规》,并且违背了修改《法规》的程序——固有的程序应该是“如果我们想调整《法规》,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为此,村民们在大会上还讨论了怎样使用《法规》的问题。他们认为必须保存好这份珍贵的文件。长老们问大家,是再誊抄一份还是印刷出来?还建议,把它带去见领主,要求领主命令其下属官员执行它,特别是对“我们的共同体”有利的部分。有一个人建议印刷出一份“全真的备份(authentic copyr)”(也许是经过公证的)。他还建议将原件和备份的都锁在一个箱子里,3个村长各执一把箱子钥匙。这一切都表明,村民们把体现他们自治权利的习惯规则看得多么神圣。此后,围绕《法规》,还有多次争执。在1680年代,村民们不但告状到在罗马的领主,还聘请了律师,把官司打到了教皇宫廷(79)。
    以村民为主体的庄园法庭,经常是抵制领主无理干预或者侵犯,从而捍卫村庄自治以及其他利益的有力武器。“农奴甚至可以在庄园上与领主达成协议。庄园法庭的法治气氛使农奴与领主之间的交易显得很自然。”(80) 有人发现,“惊人的事实是,许多此类(在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引者)争端在庄园会议上解决,就正如同普通村民之间的争端一样。”“领主在自己的法庭上,在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案子中,很像被对待其他人那样地被对待。”1315年,在涉及某主教(Bishop of Chictlester)领主的佃农的一宗案子中,庄园会议3次通过决议支持佃农们拒绝为领主运送肥料。
    有专家对英国艾尔顿(Elton)村进行过详细的档案调查。材料表明,有大量村民起诉领主,或者他的总管,或者其他官员的案例。例如,1312年和1331年都有此类案例。案例也表明法庭曾经就此类案子非常郑重严肃地举行听证会。1300年,村民们控告管家及其助手们挖了一条沟,将某块公共放牧地围圈起来了。另一次,村民控告管家多占条田。再一次,陪审员们报告,领主的管家不公正地阻碍艾尔顿村村庄共同体经由某条道路将村民们的牲口赶出去放牧。领主代表反驳说,领主在路边种了种子。记录书写道,陪审员们强烈抗议说,他们以及本艾尔顿村的所有人,应该有权利在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拥有此条道路,所有人都能够自由地带着牲口走过这条道路,不应该遭到挑战或者阻碍。领主代表说,在过去,如果道路附近的条田被领主播种了种子的话,那么,佃农们通过此道路时,会交4先令做过路费。法庭卷宗记录村民们的愤怒回答:“上述习惯佃农(即不自由佃农——引者)和该村所有的其他人——自由佃农和其他人,以及本卷宗开始时列名的12位陪审员,发誓说,如果任何习惯佃农曾经为此交过任何钱的话,那么,这位领主就是任意地非法地勒索了他们。”村民们的愤怒使得代表领主主持法庭的管家不敢断案,而是将本案交给了领主。由于记录的中断,案件审理的结果不得而知。佛兰西斯·吉斯和约瑟夫·吉斯认为,该总管这种不激化矛盾的态度是值得注意的:对付一个农民容易,但是,对付全体村民则不然(81)。
    笔者还发现,村民们有时甚至会集体地质疑其领主统治他们的权利。例如,14世纪,英国某地(Abbev of Burv St Edmunds at Mildenhall)的佃农,居然要求将现在的领主直领地变为国王的直领地,也就是说,要改换主人。因为他们认为,11世纪的《末日审判书》记载,他们的村庄就是国王的直领地(82)。
    农民们还用密谋甚至造反的方式来捍卫其自治权利。在1381年英国农民起义期间,村庄经常构成反叛的地方组织基础,村庄的负责人都在反叛队伍里居领导地位。戴尔明确指出,反叛的村民们的不满之一就是日益增长的对村庄自治的压力。当1381年起义农民到达伦敦后,他们攻击司法人员和监狱,要求除了他们本地的法律之外,不再有其他法律。这意味着共同体应当维护自己的法律和秩序,而不要外来的干预。甚至在起义失败以后,埃塞克斯郡(Esex)的人们仍然坚持自治的村庄共同体的理念,要求国王废除庄园法庭,由他们在村一级自治。在某庄园,农民们还试图不经过庄园法庭就转让土地(83)。可以推理,在村民们对习惯,对他们固有的自治权利的顽强守卫面前,领主是不那么容易随意干预、破坏作为一种习惯权利的村庄的自治的。
    综上所述,中世纪欧洲的许多村庄,的确有着不同程度的自治。笔者想指出,尽管它们的自治只限于农民群体内部,并没有改变农民受领主的经济、政治以至人身支配的地位,但是,这种自治地位有利于自由、独立、平等观念的保持或者滋长,有利于农民与领主的对抗,有利于农奴争取解放的斗争,因此,有利于欧洲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过渡。历史表明,封建领主消亡了,封建庄园瓦解了,而村庄的自治却伴随着农民自由的扩展而更长时间地存在着。
    注释:
    ① 有的庄园就是一个村庄,有的庄园包括几个村庄,有的村庄分属于不同的庄园。关于英国村庄的情况请参阅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Christopher Dyrer,“The Engilsh Medieval Vllage Cornmunity and Its Dechne”),《不列颠研究》(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08页。
    ② 保尔·文诺格拉多夫:《11世纪英国社会》(Paul Vinogradoff, Englch Society in the Eleventh Century),牛津1908年版,第475页。
    ③ 转引自R.B.戈亨:《农民政治?15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和王权》(R.B.Gheen,“Peasant Politics?Village Commnunity and the Crown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美国历史评论》(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第96卷,1991年第1期,第42页。
    ④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susan Reynolds,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900 —1300),牛津1984年版,第79、101、103—104页。
    ⑤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08页。
    ⑥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79、101、103—104页。
    ⑦ D.胡克等:《关于英国村庄的演进的讨论》(D.Hooke;Peter Bigmore;Eric Grant;F.H. Hansford-Mille;E.M.Yates, “The Evolution of the English Village:Discussion”),《地理杂志》(The Geographical Journal)第148卷,1982年第2期,第203—205页。
    ⑧ 威廉·霍滋沃斯爵士:《英国法律史》(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 Law)第3卷,伦敦1942年版,第401页。
    ⑨ 威尔内尔·罗赛讷:《中世纪的农民》(werner Rosene, Peasants in the Middle Ages),厄巴那和芝加哥1992年版,第150页。
    ⑩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08页。
    (11) 蒙塔古·福汉姆:《英国农村生活简史》(Montague Fordham,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Rural Life),伦敦1916年版,第14页。
    (12)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102、134、135、138、139页。
    (13)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09、410页。
    (14) 威尔内尔·罗赛讷:《欧洲的农民》(werner Rosener,The Peasantry of Europe),牛津和坎布里奇1994年版,第160页;卡罗林讷·卡斯提欧讷:《17世纪意大利村庄的政治文化》(Caroline castiglione,“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跨学科历史学杂志》(Jour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第31卷,2001年第4期,第524页。
    (15) 布赖恩·M.道宁:《西方宪政政府的中世纪起源》(Brian M.Downing,“Medieval Origins of Co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理论与社会》(Theory and Society)第18卷,1989年第2期,第222页。
    (16)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Jerome Blum,“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Gentury”),《近代史杂志》(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5页。
    (17) 蒙塔古·福汉姆:《英国农村生恬简史》,第11页。
    (18) B.H.斯里彻·凡·巴斯:《尼德兰东部的庄园、马尔克和村庄》(B.H.Slicher van Bath,“Manor,Mark and Village in the Eastern Netherlands”),《知识宝鉴》(Speculum)第21卷,1946年第1期,第126页。
    (19) 威尔内尔·罗赛讷:《中世纪的农民》,第46页。
    (20)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第542—544页。
    (21)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14页。
    (22) 如果以已经发现的最早的成文村规(1250制定)为起点,到20世纪60年代,持续约700年。如果以目前可见的关于公地的最早记载——公元608年至694年之间由英国威塞克斯(Wessex)国王颁布的一道法令为起点,则持续约1300年。琼·瑟克:《公地》(Joan Thirsk,“The Common Fields”),《过去与现在》(Past and Present)第29卷,1964年,第3页。如果以罗马帝国时期的塔西佗(Tacitus)提供的公元98年左右日耳曼部落实行类似公地制度的土地度证据为起点,则持续约1800年。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尔曼尼亚志》,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68页。埃瑞克·克里吉:《英国的公地》(Eric Ker ridge,The Common Field of England),曼彻斯特1992年版,第101页。
    (23) 公地制度又叫敞田制度。瑟克认为,公地(common field)指在公地制度下使用的土地;敞田(open field)受集体管理,但不受公共放牧权支配。但是,另一位经济史专家蒂托(Titow)认为两者是一回事。琼·瑟克:《公地的起源》(Joan Thirsk,“The Origin of the Common Fields”),《过去与现在》(Past and Present)第33卷,1966年,第145页。
    (24) 在法国某些农村中,公共牧群一直保留到了1960年代中期。乔治·格兰瑟姆:《19世纪法国公地农业的持续》(George W· Grantham,“The Persistence of Open-field Farming in Nineteenth-Century France”),《经济史杂志》(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第40卷,1980年第3期,第524页。
    (25) 琼·瑟克:《公地》,《过去与现在》第29卷,1964年,第3页。
    (26)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2—544页。
    (27)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4、546、547页。
    (28) R.B.戈亨:《农民政治?15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和王权》,《美国历史评论》第96卷,1991年第1期,第60页。
    (29)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在中世纪谋生;850—1520年的不列颠人民》(christopher Dyer,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The People of Britain 850—1520),纽黑文2002年版,第23页。
    (30)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7、548页。
    (31) 作为法律的村规举例:“大荷武德庄园。1314年6月20日,星期四。整个村子同意和颁布:在‘圣母报节’(Feast of the Annunciation of the Blessed Mary)之前,以及在‘圣比德节’(Feast of St Peter in Chains)之后,任何人不得让他的小牛进入任何庄稼地和草地。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豆子地里打草,除非在他自己的地里。任何人不得侵入签地(用抽签方式分配的草地——引者)。大家同意,如果任何人违背了以上规定,他将因每一次违规行为而向领主交4便士。”瓦任·O.奥特:《中世纪英国的公地农业:村规研究》(Warren O.Ault,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Study of Village By-Laws),乔治·爱伦和厄文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88页。
    (32) 作为司法判决书的村规举例:“牛顿·兰威尔庄园。1329年10月31日,星期三。秋季村规督察员(wardens of the ordinances of autumn)报告:艾莱斯·戴默克(已经罚款6便士)从地里拿走粮食,违反村规。沃尔特·切斯曼(尚未交罚款),沃尔特·威里(尚未交罚款),胡……(已罚款6便士)在地里向马格利·佛劳恩塞斯(已罚款6便士)支付粮食,违反村规。因此,他们受到处罚。艾仑那·苏特未将他在地里发现的豆子拿到领主的院子里去,而是拿进了她自己的房子。因此,她被罚款3便士。如同秋季村规督察员报告的那样,威廉·德·雷顿(已经罚款1便士)从地里拿走了一捆庄稼。因此他被罚款。”瓦任·O.奥特:《中世纪英国的公地农业:村规研究》,第92页。对村规样本的了解,还可参考琴恩·辉特;《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1440—1580年诺福克的土地与劳动力》(Jane Whittle,The Development of Agrarian Capitalisn,Land and Labour in Norfolk 1440—1580),牛津2000年版,第317—321页。
    (33) 佛兰西斯·吉斯、约瑟夫·吉斯:《一个中世纪村庄里的生活》(Frances and Josepg Gies,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纽约1990年版,第132页。
    (34) 阿兰·R.H.贝克、罗宾·A.巴特林编:《不列颠群岛田地制度研究》(Allan R.H.Baker and Robin A.Butlin,eds.,Studies of Field Systems in the British Isles),剑桥1973年版,第247—255页。
    (35) 托马斯·爱德华·斯克拉顿:《公共权利和公地》(Thomas Edward Scrutton,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纽约1887年版,第115页。
    (36) C.S.欧文:《对公地的观察》(C.S,Orwin,“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经济史评论》(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第8卷,1938年第2期,第135页。
    (37) 保尔·文诺格拉多夫爵士:《英国的维兰制》(Sir 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牛津1892年版,第382、364、367页;佛兰西斯·吉斯和约瑟夫·吉斯:《一个中世纪村庄里的生活》,第172页。
    (38) 保尔·文诺格拉多夫爵士:《英国的维兰制》,第362页。
    (39) C.S.欧文:《对公地的观察》第8卷,1938年第2期,第131页;瓦任·O.奥特:《中世纪英国的公地农业:村规研究》,第82、99页;瓦任·O.奥特:《一些早期的村规》(warren O.Ault,“Some Early Village-By-Laws”),《英国历史评论》(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第45卷,1930年第178期,第231页。
    (40) 瓦任·O.奥特:《共同同意的村规》(Warren O.Ault,“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知识宝鉴》(Speculum)第29卷,1954年第2期,第392、393、380页。
    (41) 乔治·格兰瑟姆:《19世纪法国公地农业的持续》,《经济史杂志》第40卷,1980年第3期,第521页。
    (42) 瓦任·O.奥特:《一些早期的村规》,《英国历史评论》第45卷,1930年第178期,第229页。
    (43) 蒙塔古·福汉姆:《英国农村生活简史》,第12、13、14页。
    (44) 威尔内尔·罗赛讷:《中世纪的农民》,第164—165页。
    (45) 威尔内尔·罗赛讷:《欧洲的农民》,第161、164页。
    (46) J.A.耶林:《英国的公地与圈地1450—185O年》(J.A.Yelling,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麦克米兰出版公司1977年版,第47页。
    (47)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79、100页。
    (48) C.S.欧文夫妇:《敞田》(C.S.Orwin and C.S.Orwin,The Open Fields),牛津1967年版,第156、157页。
    (49) W.E.忒特:《英国村庄共同体和圈地运动》(W.E.Tate,The Englis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Enclosure Movements),伦敦1967年版,第31页。
    (50)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8页。
    (51) 例如,17世纪意大利罗马附近的内罗拉(Nerola)村有三个长老,由抽签选出,服务两年。他直接与领主家族的官员和其他外部人员打交道。教皇的收税人,来访的僧侣,其他村庄的负责人,一般先找他们。他们召集会议,制定会议程序。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17世纪意大利村庄的政治文化》,《跨学科历史学杂志》第3l卷,2001年第4期,第530页。
    (52) 保尔·文诺格拉多夫爵士:《英国的维兰制》,第6页。
    (53)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132、133、138、139页。
    (54)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56—560页。
    (55) 蒙塔古·福汉姆:《英国农村生活简史》,第13页。
    (56) 瓦任·O.奥特:《一些早期的村规》,《英国历史评论》第45卷,1930年第178期,第223—225页。
    (57) C.S.欧文夫妇:《敞田》,第127、128页。
    (58) W.O.奥特:《15世纪英国庄园法庭和堂区教会:村规研究》(W.O.Ault,“Manor C0urt and Parish Church in Fifteentn_Century England:A study of Village By_laws”),《知识宝鉴》(Speculum)第42卷,1967年第1期,第55、56页。
    (59) R.B.戈亨:《农民政治?15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和王权》,《美国历史评论》第96卷,1991年第1期,第43页。
    (60)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100页。
    (61) W.E.忒特:《英国村庄共同体和圈地运动》,第31页。
    (62) 威尔内尔·罗赛讷:《欧洲的农民》,第161页。
    (63)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105页;威尔内尔·罗赛讷:《中世纪的农民》,第57页。
    (64) W.E.忒特:《英国村庄共同体和圈地运动》,第31页。
    (65) 布赖恩·M.道宁:《西方宪政政府的中世纪起源》,《理论与社会》第18卷,1989年第2期,第221页。
    (66) R.B.戈亨:《农民政治?15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和王权》,《美国历史评论》第96卷,1991年第1期,第53、54页。
    (67)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09、410页。
    (68) 布赖恩·M.道宁:《西方宪政政府的中世纪起源》,《理论与社会》第18卷,1989年第2期,第221页。
    (69)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11、412页。
    (70) 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17世纪意大利村庄的政治文化》,《跨学科历史学杂志》第31卷,2001年第4期,第530页。
    (71)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11、412页。
    (72) 蒙塔古·福汉姆:《英国农村生活简史》,第11页。
    (73) 杰罗姆·布拉姆:《15世纪到19世纪欧洲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与政治》,《近代史杂志》第43卷,1971年第4期,第541、542、545、547页。
    (74)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11、412页。
    (75) 布赖恩·M.道宁:《西方宪政政府的中世纪起源》,《理论与社会》第18卷,1989年第2期,第222页。
    (76) 苏珊·雷诺滋:《900—1300年西欧的王国和共同体》,第115、126、131、132、133、136、149页。
    (77) 保尔·文诺格拉多夫爵士:《英国的维兰制》,第355页。
    (78) 威廉·霍滋沃斯爵士:《英国法律史》(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3卷,伦敦1942年版,第73、146、492页。
    (79) 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17世纪意大利村庄的政治文化》,《跨学科历史学杂志》第31卷,2001年第4期,第541—545页。
    (80) 威廉·霍滋沃斯爵士:《英国法律史》第3卷,第73、146、492页。
    (81) 佛兰西斯·吉斯、约瑟夫·吉斯:《一个中世纪村庄里的生活》,第183、184、185页。
    (82) 菲律普斯.R.科菲尔德:《中世纪英国农民和共同体1200—1500年》(Phillipp R.Schofieid,Peasant and Community in Medieval England,1200—1500),帕尔格雷夫·麦克米兰公司2003年版,第163页。
    (83) 克里斯托凡尔.戴尔:《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不列颠研究》第33卷,1994年第4期,第416—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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