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
赵文洪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7年11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2007年4期第138~149页
【作者简介】赵文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006
【关 键 词】公地共同体/庄园法庭/村民会议/村规
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又叫敞田制度,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① 著名的圈地运动就是以该制度下的土地为对象。这一制度在18—19世纪大规模消失。
为避免引起歧义和叙事清楚,有必要对“公地共同体”予以简要的交待。“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实行公地制度的土地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的单位。②“公地共同体”应有如下内容: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最高权力机构,该权力机构集体讨论团体的共同事务,它一般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决定,该机构实行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其管理人员通过选举产生等等。
一些长期深入研究公地问题的专家,包括对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进行过实际考察的欧美专家,在公开发表的著述中提出的有关公地共同体存在的看法,应该是有史料和事实根据的。欧文夫妇是20世纪50—60年代研究欧洲公地制度的著名学者,他们不但深入考察了历史上的公地制度,还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堂区公地制度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且写出了研究论著。他们明确指出,莱克斯顿堂区的农业管理是“由人民的共同同意”“决定的”。到1650年的时候,该地的经济组织“完全是由共同体控制”。③ 欧文先生说,“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public opinion)所控制。”④ 他们还强调了那里的平等精神,认为在当时那样严重不平等的社会里,“这里的工作和生活却是建立在所有人服从同一法律的原则基础之上”。“在农业实践中,领主和人民都是平等的。”管理人员的任职方式、来源,以村规为标志的法律制度,都可以揭示共同体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对此,他们说,那里的管理单位是(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陪审团成员也来自村民,并且有独立的权利。村规年年制定,新的替换旧的。
那么,为什么共同体这一组织形式能扎根于公地制度?他们是这样解释的:公地制度使所有人的利益都交织在一起,这使得对任何佃农的区别对待是不可能的。因此,由人民的权威来管理是必要的,“这个制度只有在由人民(自由持有农和佃农)自己管理的情况下,由他们共同同意制定共同规则管理公地农业,并且有权实施,才可以没有摩擦地发挥功能。”因此,他们认为莱克斯顿的人民自治是真实的,“也许,它比这个国家曾经知道的任何制度都更加民主。”⑤
另一位著名的公地问题专家耶林指出,公地的生产活动方式需要得到土地所有者的普遍同意,他认为尽管村庄共同体的议事地方是庄园法庭,但是,甚至在中世纪,村庄的决定一般都是“公地共同体”而非领主做出。越到后来,庄园法庭越少,许多地方公共事务是由村民的堂区会议管理。他明确地把“公地共同体”的管理看做“共同管理”和“公地村庄的社会自治”。⑥
著名的村规研究专家奥尔特,深入详细地考察了村规制定和执行方面体现出的某些共同体的特征。在看到“公地共同体”许多非民主因素的同时,他认为,从史料看来,似乎村民们定期集合起来开会制定管理他们共同事务的村规是习惯性的。他引述了14世纪英国达勒姆(Durham)修道院村民会议的原始记录以支持这一看法:“这个镇的所有佃农都被命令: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在村官的召唤下来讨论与本镇利益有关的共同事务。”“经共同同意,命令:每一个佃农在村官的召唤下前来讨论共同事务,每个人都要遵守他们大家自己同意的无论什么规则。”⑦
一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
理论上,大致有三类庄园法庭:民事法庭(the Leet)用于维护国王的和平;男爵法庭(the 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the Customary Court)则纯粹处理庄园事务。而与公地共同体事务有关的主要是男爵法庭。⑧
庄园法庭是领主的法庭,是处理领主与其非自由佃农关系(纵向关系)的机构。这是正确的。但是,还需要记住的是,它也是领主的佃农们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公地制度下的关系(横向关系)的机构——在这一意义上,是真正的村民会议,是公地共同体的象征。正如欧文前面指出的那样,“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所控制。”到了13世纪,许多地方渐渐地把庄园法庭叫“halimotum”,英文为“hallmote”,意为“在庄园房子里举行的村民会议”(moot held in the hall)。⑨ 这就明确地显示了法庭作为村民会议的性质。
同一个机构,却具有两种性质,并且两种性质经常混淆(比如,领主或者他的代理人主持作为村民会议的法庭;根据村规对违规村民的罚款一部分交给教堂,一部分交给领主;村民在法庭上个别或者集体起诉领主;法庭对领主实施处罚)。如果说它的第一种性质更多地表现出领主的专制,那么第二种性质则表现出一定的共同体因素。本文主要考察它的第二种性质。
史料表明,庄园法庭之外,经常还有村民会议(因此,有时我们难于区分一些著作中提到的“村民会议”到底是指庄园法庭还是指法庭之外的村民会议),它们审理案件的过程也有记录。⑩ 在庄园法庭消失、而公地制度还保留的村庄共同体,作为共同体的管理机构,则只有纯粹的村民会议了。
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具有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功能。
1. 制定与执行村规
公地问题专家基本上都是通过村规了解公地制度的。村规既是公地共同体涉及共同生产生活几乎所有细节的法律,(11) 又是司法判决书,详细地记录了判决方式和处罚内容。
现存的所有村规都表明,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和独立的村民会议,都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主要机构。欧文先生发现莱克斯顿地区数百年的庄园法庭档案中,有大量关于庄园法庭以集体的形式制定、修改村规的记录。奥尔特也发现了大量庄园法庭制定村规以及在庄园法庭上全体在场人员同意村规的例子。他得出结论:当庄园和村庄重合时,庄园法庭就是一个村庄会议。“它可以非常恰当地为村庄共同体制定村规。”(12) 目前能够见到的对违背村规行为的处罚都是在庄园法庭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的,其记录(许多本身也是村规)也都保存在庄园法庭卷宗之中。这就充分证明庄园法庭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主要场所。独立的村民会议更是村规制定的场所。甚至在有庄园法庭的情况下,也有村民在法庭外开会起草村规的事例。欧洲14世纪和15世纪的村规远比13世纪多,原因何在?有人以德国、法国为例,指出在德国,随着自领地和管理自领地的官员的消失,农民取而代之。“他们举行村庄会议讨论具体事宜;他们任命村官以管理之。”他们新制定了许多村规。在法国,随着领主—农民纽带的松弛,农民被迫形成一个共同体来提供某些农业生活的管理规则,因此,他们也制定了许多新村规。(13) 法国大革命废除了领主的司法权之后,地方惯例的维护就完全靠村民会议(village council)了。例如,20世纪开始时,由于担心出现地方性饥荒,某些村民会议要求所有身体健全的居民相互帮助收割庄稼。由于公地农业的客观要求而制定的一些规则,也被一些村民会议宣布为必要的。(14) 英国小村庄诗汝顿(Shrewton)在1596—1599年发生过下述事情:1596年庄园解散,庄园法庭停止。三年之后,村庄生活过于“不规范,无秩序”,因此,自由持有农、习惯性佃农、村庄的其他成员在堂区牧师领导下召开村民会议,以一种法典的形式确认了传统的习惯的村规,并附以处罚条例。罚金无法像以前那样收归领主,而是归本镇穷人。(15)
2. 选任共同体管理人员
共同体有自己的管理人员,他们的称呼各地不一。比如,在英格兰叫村头(reeve,也有人翻译成“庄官”、“庄头”或者“村官”),在意大利叫长老(priors)(16)和执政官(consuls),在爱尔兰居然还叫村王(king),与国王同一个词。
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庄园的管家和服务人员由领主任命,与之对应的则有村民自己选举的代表其利益的村头(也有个别的由领主任命村头的例子)。(17) 苏珊·雷诺滋发现,一个村庄的居民,或者一个庄园的佃农,能够作为共同体成员集体地选举其管理人员。村庄自由选举出来的官员有时取代了原有领主任命的官员;有时,共同体安排自己的代表与领主官员一起共事。13世纪,北意大利的某一公社的执政官就是由分散的村庄或者零散居住点(quarters)的村民共同选举出来的。(18) 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许多地方,村民会议选举村庄官员。一些村庄选两个人平分职责,有时候,相邻的小村庄结合起来共同选举一班官员。福汉姆发现,庄园出现以前,6世纪左右的一些村庄就通过村民会议选举管理人员。村头最大,代表全村与外部谈判;其次是“干草监管员”(hayward),协助村头管理农耕;还有“草地划分员”(meadsman),管理草地的划分;“护林员”(woodreeve),照看林地;“牛倌”(oxherds)、“羊倌”(sherpherds)、“猪倌”(swineherds)、“蜂倌”(beeherds),分别照管牛、羊、猪和蜜蜂。(19)
为了执行村规,公地村庄共同体成员一般要选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村规的执行情况。1289年,英国纽英顿(Newington)庄园法庭卷宗记录了“秋季法令的督察员”的选举,这种选举是作为一年固定的工作之一而被记录在卷宗上的,一直记录到15世纪卷宗中止之时。每年都通知大家参加选举。为选举而召集的庄园法庭在7月开会。1289年选出了四名督察员,也就是从庄园的四个小村(hamlet)中各选一个。1416年5月23日记录:某地,村民全部到齐,某甲和某乙被选为村规督察员。(20)
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堂区法庭卷宗中的罚款系列清单自1651年起一直保存,延续到20世纪只有一次中断。它披露了庄园法庭选举村庄管理人员的情况:首先从在场的人中间选出陪审团成员及其负责人(foreman),并且宣誓。然后选任官员:治安警官及其副手(一般两个);牲口监管员(pinder),其职责是监视牲口,并且扣留和处罚跑进公地的牲口及其主人;监管员(overseers),职责未提;十户联保区负责人(head of the frankpledge);村规督察员,监督由法庭制定的村规。(21)
3. 决定其他公共事务
公地共同体还有其他一些共同事务,比如,与领主的关系,与国王的关系,公地的购买,等等。它们都是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要讨论和处理的。(22)
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的以上功能看出,它们是集立法、司法、行政功能于一体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它们的代表性是否广泛,它们的决策程序是否民主,就成为本文探讨的关键所在。
二 庄园法庭及其所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1. 何人参加庄园法庭
共同体的第一个原则是,团体内众人的事情众人管。因此一个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通过适当程序代表共同体的全体成员,这个共同体就是一个实体;反之,则不够完整。作为公地共同体最高权力机构的庄园法庭,是否能够代表整个公地共同体呢?这个问题与公地共同体的重要成员——自由农是否参加庄园法庭直接相关。
传统上,一般认为由于自由农地位高于非自由农,因此他们是由国王法庭、而不是庄园法庭管理的。当我们看到村规中不断出现的“整个共同体”字样时,首先会想到梅特兰所说过的,村庄共同体是由农奴组成的,他们是“村庄的正规的股份持有人”。(23) 而自由人在法律上是由国王的法庭管理的。因此,可能不会把庄园法庭这种“低级的”地方与“高级的”自由人联系起来。事实是怎样的呢?让我们看看参加庄园法庭的到底有哪些人。领主一般都是法庭的主持人。他本人不在时,就委托庄园总管或者其他人主持。所有非自由农或者农奴都有义务参加庄园法庭,这一点非常明确。除非领主允许他可以不出庭,或者他有充分的不出庭的理由,否则不出庭就会受到处罚,通常是被课以罚金。在许多庄园,农奴在节日之外出席法庭可以计入他必须向领主提供的周工劳役。(24)
可以肯定的是,有些庄园法庭只有领主(或其代理人)和非自由农参加。
但是,的确有大量关于自由农参加庄园法庭的记录。研究庄园问题、公地问题、法律问题的许多专家也发现了这一现象。比如,苏姗·雷诺滋指出,有大量记录表明,自由农与非自由农都参加同一法庭。(25) 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非自由农和自由农都参加庄园会议。(26) 柯尔顿说,“所有佃农都必须参加庄园法庭。在达勒姆庄园,共有75%的自由农和非自由农到庭”。(27) 奥尔特指出,从见到的庄园法庭卷宗看,在较早的世纪里,自由农和非自由农都到领主法庭诉讼。有些自由持有农持有土地的条件就是出席庄园法庭。在13世纪,有法令从反面证明,有自由持有农出席庄园法庭,因为该法令规定:“任何自由人均无义务在其领主之法庭上诉讼,除非这是由颁发给他的特许证规定的,或者是在亨利王于1230年去布列塔尼之前就这样做的。”有大量证据表明,领主努力使自由持有农在其庄园法庭上诉讼。(28)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关于自由人与农奴参与裁判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区别,当他们是争议的当事人时,对适用他们各自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区别。”(29)
在庄园法庭中起重要作用的陪审员的身份(personal status),多数情况下是非自由农,但是同样也有关于自由持有农担任陪审员的记录。有学者认为:“关于陪审员的身份,没有一定之规”;既有自由农,也有非自由农。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庄园出现了两种类型的陪审团——自由农陪审团和非自由农陪审团。(30) 14世纪英国一个叫艾克里夫(Aycliffe)的村庄有关于8个自由持有农的记载。其中威廉·鲍尔(William Power)在1369年是一个4人和12人陪审团的成员;在1375年他是4名治安警官(constables)之一;他也做过村官(reeve)和护林人。而这些职务一般被认为是由非自由农担任的。还有自由农参与起草村规的明确记载:威廉·鲍尔在1369、1379和1383年,三次被选为由数名村民组成的村规起草小组的成员之一。8个自由持有农中一个叫托马斯·帕金森(Thomas Parkinson)的人,两次任村规起草小组成员。另有三人也参加过村规起草小组。(31) 还有关于由自由持有农选出的村规督察员监督村规的执行。(32)
在有关领主的权力和经济收入的问题上,领主是非常重视其佃农的自由和非自由身份差别的。但是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内部的关系上,一些领主则并不太注重这种差别。许多领主授予村庄的特许状、庄园惯例、法庭诉讼案都表明,地方共同体认为他们包括每一个人——无论自由与否。许多特许状无差别地颁布给“人们,或者好人们,或者居民们”(“the men or good men or residents”),没有任何对人的法律地位的描述。比如,有一位叫尼古拉斯(Nicholas of Avesne)的领主,在他发给某村(Prisches)的特许状中,就保证自由人(liberi)和农奴(servi)都免于被任意逮捕。领主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的对村民的无差别的尊重,似乎也能够说明,有时候他们并没有过多地在意自由农与非自由农的身份区别。比如主持法庭的管家被要求对法庭参加者和诉讼双方都彬彬有礼。13世纪一篇关于庄园法庭(男爵法庭)的文章中,法庭主持人把诉讼人称为“好朋友”(fair friends)或者“好先生”(fair sirs)。(33) 这也许是在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中,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经常在一起的原因之一。因为自由人出席庄园法庭并不见得很降低身份。
自由农与非自由农在法律界限方面经常存在的模糊,恐怕也是让他们经常共同出席庄园法庭的因素之一。在英国某些地方,甚至普通律师有时候也难于在一个共同体中区分自由和非自由身份。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法律上维兰是不自由的,但是实际上多数人有很大的自由。在《末日审判书》中,维兰与自由农并列。他们引用梅特兰的话说,“维兰在与领主之外的任何人的关系中,都是一个自由农”。(34) 希尔顿在对中世纪“自由人”概念做过一番考察后指出,对于何为准确意义上的“自由人”,尤其是13世纪前的“自由人”,至今仍不甚清楚。13世纪英国法庭认定的一些自由人,包括富有的非贵族出身的地主(franklin),他们付钱给领主但未受封骑士。也包括穷苦的茅舍农(cottar),或无地的劳工——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他的祖先或亲属是不自由的。有大量既非官方认定的自由人,又非农奴的人存在。梅特兰发现在12世纪早期英国法律书中,既有把男爵叫自由人的,又有把维兰包括进自由人行列的。(35)
既然存在自由人也参加庄园法庭的情况,那么在领主或者领主的代理人、非自由农、自由农都参加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讨论公共事务的时候,庄园法庭就可能是全体公地共同体成员的最高权力机构。在考虑出席会议人员的普遍性时,有一点也值得指出,就是斯累特(Slater)发现的,“在公地村庄,完全无地的劳工几乎没有。”(36) 有土地,就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就要出席法庭。
2. 谁是庄园法庭的主角
在一个团体众人都参加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机构内,必须有一定的规则,来保障每一个参加者能够充分行使其决策的权利。这种规则要么是全体同意,要么是多数同意。对于庄园法庭来说,即使共同体成员都参加了庄园法庭,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有平等的权利,完全实行民主决策。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考察,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方面,谁是庄园法庭的主角?
我们能够见到大量有关领主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操纵庄园法庭、任意做出决定的记载。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是法庭的主角。当然还有难于分清主角是他们还是村民集体的时候。(37)
但是有许多证据表明,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方面,村民或者他们的代表经常是主角。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明确指出,大量事务与领主毫无关系,而只涉及村民之间的关系。管家主持会议,但不是法官。法官是陪审团或者全体出席法庭的村民。村民是会议的主角,事实上他们就是检察官、法律权威、证人和法官。“庄园会议的程序并非由领主的意志决定,而是由古老而强有力的传统,即庄园习惯统治。”他们用从庄园法庭卷宗里找到的法庭记录文字来说明这点。比如,陪审团的判决词不是“领主”或者其他人“怎么说”,而一般是“陪审员发现……”“陪审员说……”“他们说……”接着便是案件的事实,最后是结论“因此……”以及罚金数额。陪审团的判决无疑要得到管家的支持,但最重要的是,必须由全体与会者同意批准。而判决最终要表现为整个会议或者整个村庄的同意。大量法庭记录是这样说的:原告和被告“将他们置于整个法庭的考虑之下”;村庄的同意在卷宗里记录为“村庄说”或者“当着整个村庄的面”或者“由整个庄园会议……”(38)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做‘诉讼参与人’(suitors)”,“裁决通常是以整个法庭的名义做出的。”他还正确地强调了庄园法庭集体决策与公地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庄园司法的运作需要全体成员之间高度的合作。而这种合作也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整个欧洲的农业体制所要求的。”“敞田制度(或者公地制度)本身要求全体庄员之间很高程度的合作”。“所有这些事务都由庄园法院通过全体诉讼参加人的表决做出裁决”。(39) 文诺格拉多夫也明确指出,对于理解庄园法庭,重要的是,大量现存的庄园法庭卷宗一直说,整个法庭(参加人员)决定事情。(40) 欧文夫妇通过对莱克斯顿堂区数百年法庭卷宗中的罚款系列清单的详细考察,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这里的法庭由领主的总管主持。开庭后,先从在场的人中间选出陪审团及其负责人,并且宣誓。陪审团负责判决。总体上,它主管了一切影响共同体利益的事情:社会生活与耕地放牧,村规和其他规则的执行。另外,在三圃制的三圃中,它负责看管种麦子的那圃。它必须下地检查条田界桩是否准确放置,补上未立的;记录一切侵蚀公共草地的行为;记录沟渠是否清理、篱笆是否修理,以及其他任何违背村规的行为。以这种方式,庄园的所有敞地每三年就被他们彻底检查一次。违背村规者一律被罚款。陪审团在法庭上制定村规,“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遵守”。村规既管理整体事务,也处理个案。上一次开庭任命的陪审员提出诉讼书,本次开庭选出的新陪审员在开庭时必须在诉讼簿上逐个签名,不会写字的人也要画上自己的记号。(41) 可以看出,在这里陪审员在司法和行政领域都是最高权威,而他们是村民的代表,而非领主的代理人。贝内特指出,13世纪英国的任何一部法庭案卷中,书吏都一再说,法庭的决定方式是由全体法庭出席人明确做出表态。贝内特引用了某法庭“经库里亚的审议”(Per considerationem curie)、“全体库里亚的裁决如下”的记录,并且发现,裁决以及最终的判决都是由全体公诉人做出的。“全体库里亚”(tota curia)是指所有在场的法庭出席人,不论是农奴还是自由农。“全体库里亚”在法庭记录中还有别的表述方式,如果它指的是包括庄园的每一个人在内,则记录表述为“整个村庄共同”等;而如果它指的出庭人只是庄园上的某一个村的居民,则其表述仅限为“整个”某某“村”(tota villata)。(42) 戴尔也发现,13世纪后期,以至后来许多世纪里,英国庄园法庭记录都有诸如“整个法庭”[the whole court(tota curia)]、“整个村庄”[the whole vill(tota villata)]或者“全体领主的人”[the whole homage(totum homagium)]的文字。(43)
一条非常重要的史料表明在某些地方,甚至每一个人的同意都是必要的。1410年,英国林肯郡某庄园法庭卷宗记载,某人在打官司时,对方说他破坏了庄园某一惯例(也就是村规),而该惯例他是同意了的。此人回答说,他既不知道此惯例,更未同意它。对方就要求调查确定此人是否曾经同意此惯例,并因此召集了12名陪审员。这表明,法庭认为必须证明此人同意过该惯例。(44)
综上所述,如果一个庄园法庭的参加者是全体“公地共同体”成员,如果他们是法庭这个村民会议的主角(下文引用的村规表明,许多庄园法庭这两种情况兼而有之),那么,在管理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的时候,它所包含的民主因素就非常明显。
农奴制消亡后,庄园和庄园法庭还在很多地方习惯地保留着,但是庄园主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以及村民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都是自由农之间的关系了。因此,在“公地共同体”里,它的村民会议的性质就更加突出。
三 村民会议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罗赛讷认为村庄最高议事决策团体是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处理村庄财务和耕种放牧等共同事务,男性户主必须参加,不得由妻子或子女代替。村官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也是选举出来的。(45) 有些村民会议要求每个村民都参加,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此种会议有权通过本地的法令,选派官员和任命人们担任村庄的某些职务。此类会议召开的次数各地不同,在波希米亚和匈牙利,一年一次,在丹麦和北部法国,有时候每个星期都召开,其他地方不固定,一旦有必要,村官就召集。开会日期经常预先通知,而当鼓敲响或者教堂钟声响起时,会议就要开始了。在许多地方,村民露天开会,经常在一棵树下、教堂院子里或者本村大会堂前面的广场上。在丹麦村庄,每个参加者发一张票以坐在对号的某块石头上,座位安排成半圆形。每一有权投票者都要参加,无故缺席、迟到者要罚款。19世纪的旅行者记录了会议的一些情况,另外,也有正式的记录。有的地方村民给那些能给他们提供很多酒的人投票。打架、吵闹是常事,有的地方明令禁止带武器参加,这说明在会议上发生械斗也是可能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要服从村民会议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律。(46)
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波希米亚、匈牙利、荷兰和瑞士,村民会议一年一次,事由包括选举新官员、做出有关农事的决定、管理公共地,等等。而在其他地方,则有多至一年三次到十次不等,甚至还有两周一次的,定期的与临时的都有,通常在农闲时的节假日或者星期日做完礼拜之后召开。在法国,通常由牧师在布道讲台上宣布开会的通知,也有在弥撒之后,敲鼓或者敲教堂的钟通知开会的。当村民们离开教堂,一位高嗓门官员再次提醒大家去开会。遇有特别的会议,共同体的一位雇员挨家挨户地通知。在有的地方,吹牛角通知开会,或者让人持一特别标志物经过每一户门前起到通知作用。18世纪法国村民会议有在投票中输了的一方大打出手的记载。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禁止带武器入场。(47)
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发现,16世纪罗马北部附近内罗拉(Nerola)村的村民大会名叫consiglio,在1640年代和1650年代,所有户主都参加,一年约两次。有重要事情则更多,凡是重大的问题全体村民都可以参加。在会上,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辩论。辩论由村秘书,或者副村长(vice-governor),偶尔也由不知名的人记录。从现存记录看,每次会议几乎均以投票结束,都解决了问题(至少当天解决了问题)。有时候,为了让所有在场的人都满意,必须反复投票。投票结果必须高声宣布。重要的事情之一是选出村庄负责人,该村有三个行政官员,名叫长老(the priors),在村民会议上由抽签选出,两年一次。另一重要事情是修改村庄的最高法律——《法规》(statuto)。村民的表述是:“如果我们想调整statuto,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48)
布赖恩·M. 道宁发现,中世纪欧洲多山地区,比如瑞士、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具有日耳曼部落统治特征的地方权力机构,其关键的制度是村民会议。这是极不正规的集会,集行政、立法、司法功能于一身,并且选举官员。会议的议程与团体内部的主流价值观由习惯法统治。这些习惯法尽管是不成文的,却强有力地防止了专断独裁。(49)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村民会议本身的有关制度表现出共同体民主的特征。
比如,有对构成会议有效性的参加会议人数的规定。在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Savoyard)地区的一个村庄,所有家长中的75%到会才构成法定人数(quorum)。(50) 1686年4月,前述意大利内罗拉村召开村民大会,对于到会情况是这样记录的:“一次满员的大会……人数足够”。(51)
又如,有一致同意原则和多数统治原则。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一般是简单多数通过决定(也有例外)。在瑞典和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地区,很长时间内都要求全体一致投票同意才通过决定。(52) 意大利内罗拉村村民大会的记录也提供了要求一致同意的事例。(53) 英国莱克斯顿村1455年一村规记载,该村的牧人由多数票选举当选。(54) 英国北安普顿郡有一个分属于6个领主的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村民会议就执行扩大第三圃的决定,选举出了一个9人常务委员会。并规定这9个人必须实行多数票制而做出决定。这说明村民会议是认可多数统治原则的。(55) 公地问题专家也非常重视一条政府的法令所折射出的对公地共同体村民会议民主传统的尊重:1773年,英国乔治三世第13号法令允许公地由这样一套系统来进行管理。该系统中,决定由75%的土地占有人做出(当然他们还要得到他们的地主和什一税所有者的同意)。(56) 这是在公地共同体中实行多数统治的最确凿的证据。
可以看出,以上这些村民会议具有明显的原始民主色彩:(村民)全体参加;集体讨论;投票表决;有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有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程序不规范。
公地的最高管理权威是土地所有者大会。比如在一个叫堂·乃克(Town Neck)的地方,土地分为38块,但是它们连成一片,“处于整个土地所有者团体的权威之下,就像一个日耳曼村庄共同体的耕地一样”,“每一年春天,他们一起开会,决定什么时候竖立篱笆,怎样分配放牧指标”;“许多年,每年春天都有一个公共通告,通知所有堂·乃克地方土地所有者在该村某个商店开会,选出一位协调员和一位记事员管理来年放牧母牛的权利的出让事宜”;根据资料记载,从17世纪到1881年,土地的耕种管理均由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大会的决策实行投票表决方式,比如,1658年5月22日投票决定:“如果任何居民想得到土地耕种,他可以在堂·乃克地方,或者在公地得到一些……”1680年10月14日“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有权利凭每10英亩土地而放牧6头母牛、4头公牛、3匹马……并按照此比例增加或者减少。任何人都不得在收割他们的庄稼之后把禾秆割掉,否则将取消其在公地上的放牧权。”(57)
有学者认为,欧洲历史上,存在与村民会议相似的另外一种共同体管理机构——“马尔克”(mark)。大约是在1250年,东尼德兰的一些特许状中最早提到“马尔克”。这个词总是与使用未开垦地——比如林地、沼泽、放牧地等的权利连在一起。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组织成一个团体,共同占有无主的未开垦的土地作为他们的财产。在尼德兰的两处地方,马尔克共同体对其成员有审判权(jurisdiction),关于马尔克土地的纠纷,马尔克权利的纠纷,由马尔克法官领导进行裁决,违背马尔克规则的要罚款。法官大多数是选举出来的(也有是世袭的或属于某一农庄)。在不由领主控制的马尔克,也即所谓自由马尔克,农民自己制定规则,收取罚金。(58)
史料表明,在成千上万个村庄,在同一个村庄的不同季节,在制定不同村规的时候,都有村规制定的不同方式。笔者见过一条在其前言中说是“由领主命令”的村规。(59) 戴尔发现,一些村规是“村庄的精英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60) 奥尔特见到一个关于领主否决村民村规的记录。村规规定:领主的任何牧羊人都不得在秋季结束后40天内在佃农的住宅周围田地上放牧领主的羊,此田地应留为领主的佃农之用。在该卷宗的边上记录着领主的否决。(61)
但是,非常确定的是,另一方面还有大量村民集体制定的村规。斯克拉顿(Thomas Edward Scrutton)发现,英国约克郡许多庄园的村规是由庄园法庭制定,再由领主确认。(62) 文诺格拉多夫在11世纪英国《末日审判书》中发现“由镇人民会议(town-moots)制定”村规的记载。(63) 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他们发现的村规都说,它们是由共同体(community),“全体领主的人”(homage——领主的所有非自由佃农)、佃农(tenants)、邻居(neighbors)(64) 等制定的,几乎未提到过领主。(65) 欧文夫妇收集的莱克斯顿的村规,都是由村民组成的陪审团制定的。(66)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庄园法院……发布管理庄园经济的规定和规则……这些规定由在庄园法院集体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全体庄园成员定期发布。有特色的是,这些规定是以下列的词语通过的:‘全体租户一致同意命令’,或‘自由的和受奴役的全体租户命令’,或‘领主和租户命令’。”(67)
奥尔特是国际上目前关于英国“公地共同体”村规问题的权威,他的调查表明,在所有村规前言中,提到经共同体集体的同意者最为广泛和普遍。(68)
应该说,这些村规的制定表明,它们是由集体而不是个人制定的;参与制定它们的,或者是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或者是共同体的多数成员,它们在许多情况下得到会议在场者的共同同意。这一切,印证了前文关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所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注释:
①Joan Thirsk, " The Origin of the Common Fields, " Past and Present, no. 33, Apr. 1966, p. 145. " common" 做名词时有两种意义:一指公共土地,比如公共牧场;一指公共权利,即公地和圈地问题专家龚纳(E. C. K. Gonner)定义的“一个人或者多人必须拿走或者使用其他人的土地产出的东西的一部分的权利。”见E. C. K. Gonner, Common Land and Inclosure, 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Bookseller, 1966, p. 7.
②“共同体”(community)与“社会”是否对立?抑或具有独立的地位?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关“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学术争论并没有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随着现代社会的推进,“共同体”这一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只关注中世纪欧洲、尤其是英格兰的具体历史事实。罗赛讷说,一个村庄,只有当村民开始行使他们的权利“以实施其有关集体事务的权威,并且赋予此权威以合法性”之时,才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村庄共同体。见Werner Rosener, Peasants in the Middle Ages, Alexander Stutzer( trans. ) , Urbana and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92, p. 150.
③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p. 124.
④C. S. Orwin, "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 2, May 1938, p. 135.
⑤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5, 126, 146, 158.
⑥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London and Basingstoke: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 1977, pp. 147, 215, 216.
⑦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 , 1972, p. 59.
⑧不过,也有在民事法庭上制定村规的例子。参见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140; 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47, 148.
⑨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92, pp. 382, 364, 367; 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New York: Harper & Row, Publishers, 1990, p. 172.
⑩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394.
(11)村规举例:“大荷武德庄园。1314年6月20日,星期四。整个村子同意和颁布:在圣母领报节(Feast of the Annunciation of the Blessed Virgin Mary)之前,以及在圣彼德节(Feast of St. Peter in Chains)之后,任何人不得让他的小牛进入任何庄稼地和草地。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豆地里打草,除非在他自己的地里。任何人不得侵入分到户的草地。大家同意,如果任何人违背了以上规定,他将因每一次违规而向领主交4便士。”见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88.
(12)C. S. Orwin, "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 2, May 1938, p. 131;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p. 82, 99; 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31.
(13)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p. 392, 393, 380.
(14)George W. Grantham, " The Persistence of Open-field Farming in Nineteenth-Century France, "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vol. 40, no. 3, Sep. 1980, p. 521.
(15)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29.
(16)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30.
(17)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6.
(18)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p. 132, 133, 138, 139.
(19)Montague Fordham, 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Rural Life,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 1916, p. 13.
(20)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p. 223—225.
(21)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7, 128.
(22)参见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待刊。
(23)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 389.
(24)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孙立田、赵文君译,侯建新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76页。
(25)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15, 142, 390.
(26)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 173.
(27)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5, pp. 72—73.
(28)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 390.
(29)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7页。
(30)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第185页。
(31)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pp. 382, 391.
(32)Thomas Edward 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New York: Burt Franklin, reprinted in 1970, p. 23.
(33)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41, 142, 144.
(34)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68—69.
(35)R. H. Hilton, " Freedom and Villeinage in England, " Past and Present, no. 31, Jul. 1965, pp. 3, 4, 5. 关于“自由”概念之模糊的探讨,另见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68—69; 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12—113.
(36)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p. 215.
(37)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pp. 72—73; 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 120.
(38)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172, 173, 174.
(39)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7—399页。
(40)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355.
(41)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7, 129, 130.
(42)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第181页。
(43)Christopher Dyer, " The Engli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 , Oct. 1994, p. 411.
(44)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p. 230, 231.
(45)Werner Rosener, Peasants in the Middle Ages, p. 165.
(46)Werner Rosener, The Peasantry of Europe, pp. 161,164.
(47)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p. 552—555.
(48)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p. 529, 546.
(49)Brian M. Downing, " Medieval Origin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 " Theory and Society, vol. 18, no. 2, Mar. 1989, p. 221. 另见 Christopher Dyer, " The Engil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 , Oct. 1994, p. 412.
(50)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 555.
(51)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46.
(52)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 555.
(53)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46.
(54)W. O. Ault, " Manor Court and Parish Church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 Speculum, vol. 42, no. 1, Jan. 1967, pp. 55, 56.
(55)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p. 385, 386.
(56)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p. 47.
(57)Gilbert Slater, The English Peasantry and the Enclosure of Common Fields, London: Archibald Constable & Co. Ltd. , 1907, pp. 183, 184, 185.
(58)B. H. Slicher van Bath, " Manor, Mark and Village in the Eastern Netherlands, " Speculum, vol, 21, no. 1, Jan. 1946, pp. 121, 122, 123, 124.
(59)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10.
(60)Christopher Dyer, 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eople of Britain 850—1520,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84.
(61)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30;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Husbandry and the Village Community: A Study of Agrarian By-laws in Medieval England, pp. 40, 41, 43, 45.
(62)Thomas Edward 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p. 23.
(63)Paul Vinogradoff, English Society in the Eleventh Century: Essays in English Medieval Hist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8; Republished, 1968, p. 401.
(64)" neighbours" 一词在中世纪庄园法庭文献中经常被提到,指与共同体公共事务或者利益“有关的人士”。见J. Z. Titow, " Medieval England and the Open-Field System, " Past and Present, no. 32, Dec. 1965, p. 92.
(65)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 173.
(66)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 147.
(67)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9页。
(68)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29. ^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7年11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2007年4期第138~149页
【作者简介】赵文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006
【内容提要】 | 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的“公地共同体”的管理中既存在领主专制,也包含一些共同体的民主因素。作为共同体最高权力机构的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大多是由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非自由农和自由农组成。作为“公地共同体”最高法律的村规以及许多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很多情况下必须得到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同意。 |
为避免引起歧义和叙事清楚,有必要对“公地共同体”予以简要的交待。“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实行公地制度的土地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的单位。②“公地共同体”应有如下内容: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最高权力机构,该权力机构集体讨论团体的共同事务,它一般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决定,该机构实行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其管理人员通过选举产生等等。
一些长期深入研究公地问题的专家,包括对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进行过实际考察的欧美专家,在公开发表的著述中提出的有关公地共同体存在的看法,应该是有史料和事实根据的。欧文夫妇是20世纪50—60年代研究欧洲公地制度的著名学者,他们不但深入考察了历史上的公地制度,还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堂区公地制度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且写出了研究论著。他们明确指出,莱克斯顿堂区的农业管理是“由人民的共同同意”“决定的”。到1650年的时候,该地的经济组织“完全是由共同体控制”。③ 欧文先生说,“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public opinion)所控制。”④ 他们还强调了那里的平等精神,认为在当时那样严重不平等的社会里,“这里的工作和生活却是建立在所有人服从同一法律的原则基础之上”。“在农业实践中,领主和人民都是平等的。”管理人员的任职方式、来源,以村规为标志的法律制度,都可以揭示共同体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对此,他们说,那里的管理单位是(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陪审团成员也来自村民,并且有独立的权利。村规年年制定,新的替换旧的。
那么,为什么共同体这一组织形式能扎根于公地制度?他们是这样解释的:公地制度使所有人的利益都交织在一起,这使得对任何佃农的区别对待是不可能的。因此,由人民的权威来管理是必要的,“这个制度只有在由人民(自由持有农和佃农)自己管理的情况下,由他们共同同意制定共同规则管理公地农业,并且有权实施,才可以没有摩擦地发挥功能。”因此,他们认为莱克斯顿的人民自治是真实的,“也许,它比这个国家曾经知道的任何制度都更加民主。”⑤
另一位著名的公地问题专家耶林指出,公地的生产活动方式需要得到土地所有者的普遍同意,他认为尽管村庄共同体的议事地方是庄园法庭,但是,甚至在中世纪,村庄的决定一般都是“公地共同体”而非领主做出。越到后来,庄园法庭越少,许多地方公共事务是由村民的堂区会议管理。他明确地把“公地共同体”的管理看做“共同管理”和“公地村庄的社会自治”。⑥
著名的村规研究专家奥尔特,深入详细地考察了村规制定和执行方面体现出的某些共同体的特征。在看到“公地共同体”许多非民主因素的同时,他认为,从史料看来,似乎村民们定期集合起来开会制定管理他们共同事务的村规是习惯性的。他引述了14世纪英国达勒姆(Durham)修道院村民会议的原始记录以支持这一看法:“这个镇的所有佃农都被命令: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在村官的召唤下来讨论与本镇利益有关的共同事务。”“经共同同意,命令:每一个佃农在村官的召唤下前来讨论共同事务,每个人都要遵守他们大家自己同意的无论什么规则。”⑦
一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
理论上,大致有三类庄园法庭:民事法庭(the Leet)用于维护国王的和平;男爵法庭(the 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the Customary Court)则纯粹处理庄园事务。而与公地共同体事务有关的主要是男爵法庭。⑧
庄园法庭是领主的法庭,是处理领主与其非自由佃农关系(纵向关系)的机构。这是正确的。但是,还需要记住的是,它也是领主的佃农们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公地制度下的关系(横向关系)的机构——在这一意义上,是真正的村民会议,是公地共同体的象征。正如欧文前面指出的那样,“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所控制。”到了13世纪,许多地方渐渐地把庄园法庭叫“halimotum”,英文为“hallmote”,意为“在庄园房子里举行的村民会议”(moot held in the hall)。⑨ 这就明确地显示了法庭作为村民会议的性质。
同一个机构,却具有两种性质,并且两种性质经常混淆(比如,领主或者他的代理人主持作为村民会议的法庭;根据村规对违规村民的罚款一部分交给教堂,一部分交给领主;村民在法庭上个别或者集体起诉领主;法庭对领主实施处罚)。如果说它的第一种性质更多地表现出领主的专制,那么第二种性质则表现出一定的共同体因素。本文主要考察它的第二种性质。
史料表明,庄园法庭之外,经常还有村民会议(因此,有时我们难于区分一些著作中提到的“村民会议”到底是指庄园法庭还是指法庭之外的村民会议),它们审理案件的过程也有记录。⑩ 在庄园法庭消失、而公地制度还保留的村庄共同体,作为共同体的管理机构,则只有纯粹的村民会议了。
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具有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功能。
1. 制定与执行村规
公地问题专家基本上都是通过村规了解公地制度的。村规既是公地共同体涉及共同生产生活几乎所有细节的法律,(11) 又是司法判决书,详细地记录了判决方式和处罚内容。
现存的所有村规都表明,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和独立的村民会议,都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主要机构。欧文先生发现莱克斯顿地区数百年的庄园法庭档案中,有大量关于庄园法庭以集体的形式制定、修改村规的记录。奥尔特也发现了大量庄园法庭制定村规以及在庄园法庭上全体在场人员同意村规的例子。他得出结论:当庄园和村庄重合时,庄园法庭就是一个村庄会议。“它可以非常恰当地为村庄共同体制定村规。”(12) 目前能够见到的对违背村规行为的处罚都是在庄园法庭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的,其记录(许多本身也是村规)也都保存在庄园法庭卷宗之中。这就充分证明庄园法庭是制定(和执行)村规的主要场所。独立的村民会议更是村规制定的场所。甚至在有庄园法庭的情况下,也有村民在法庭外开会起草村规的事例。欧洲14世纪和15世纪的村规远比13世纪多,原因何在?有人以德国、法国为例,指出在德国,随着自领地和管理自领地的官员的消失,农民取而代之。“他们举行村庄会议讨论具体事宜;他们任命村官以管理之。”他们新制定了许多村规。在法国,随着领主—农民纽带的松弛,农民被迫形成一个共同体来提供某些农业生活的管理规则,因此,他们也制定了许多新村规。(13) 法国大革命废除了领主的司法权之后,地方惯例的维护就完全靠村民会议(village council)了。例如,20世纪开始时,由于担心出现地方性饥荒,某些村民会议要求所有身体健全的居民相互帮助收割庄稼。由于公地农业的客观要求而制定的一些规则,也被一些村民会议宣布为必要的。(14) 英国小村庄诗汝顿(Shrewton)在1596—1599年发生过下述事情:1596年庄园解散,庄园法庭停止。三年之后,村庄生活过于“不规范,无秩序”,因此,自由持有农、习惯性佃农、村庄的其他成员在堂区牧师领导下召开村民会议,以一种法典的形式确认了传统的习惯的村规,并附以处罚条例。罚金无法像以前那样收归领主,而是归本镇穷人。(15)
2. 选任共同体管理人员
共同体有自己的管理人员,他们的称呼各地不一。比如,在英格兰叫村头(reeve,也有人翻译成“庄官”、“庄头”或者“村官”),在意大利叫长老(priors)(16)和执政官(consuls),在爱尔兰居然还叫村王(king),与国王同一个词。
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庄园的管家和服务人员由领主任命,与之对应的则有村民自己选举的代表其利益的村头(也有个别的由领主任命村头的例子)。(17) 苏珊·雷诺滋发现,一个村庄的居民,或者一个庄园的佃农,能够作为共同体成员集体地选举其管理人员。村庄自由选举出来的官员有时取代了原有领主任命的官员;有时,共同体安排自己的代表与领主官员一起共事。13世纪,北意大利的某一公社的执政官就是由分散的村庄或者零散居住点(quarters)的村民共同选举出来的。(18) 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许多地方,村民会议选举村庄官员。一些村庄选两个人平分职责,有时候,相邻的小村庄结合起来共同选举一班官员。福汉姆发现,庄园出现以前,6世纪左右的一些村庄就通过村民会议选举管理人员。村头最大,代表全村与外部谈判;其次是“干草监管员”(hayward),协助村头管理农耕;还有“草地划分员”(meadsman),管理草地的划分;“护林员”(woodreeve),照看林地;“牛倌”(oxherds)、“羊倌”(sherpherds)、“猪倌”(swineherds)、“蜂倌”(beeherds),分别照管牛、羊、猪和蜜蜂。(19)
为了执行村规,公地村庄共同体成员一般要选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村规的执行情况。1289年,英国纽英顿(Newington)庄园法庭卷宗记录了“秋季法令的督察员”的选举,这种选举是作为一年固定的工作之一而被记录在卷宗上的,一直记录到15世纪卷宗中止之时。每年都通知大家参加选举。为选举而召集的庄园法庭在7月开会。1289年选出了四名督察员,也就是从庄园的四个小村(hamlet)中各选一个。1416年5月23日记录:某地,村民全部到齐,某甲和某乙被选为村规督察员。(20)
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堂区法庭卷宗中的罚款系列清单自1651年起一直保存,延续到20世纪只有一次中断。它披露了庄园法庭选举村庄管理人员的情况:首先从在场的人中间选出陪审团成员及其负责人(foreman),并且宣誓。然后选任官员:治安警官及其副手(一般两个);牲口监管员(pinder),其职责是监视牲口,并且扣留和处罚跑进公地的牲口及其主人;监管员(overseers),职责未提;十户联保区负责人(head of the frankpledge);村规督察员,监督由法庭制定的村规。(21)
3. 决定其他公共事务
公地共同体还有其他一些共同事务,比如,与领主的关系,与国王的关系,公地的购买,等等。它们都是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要讨论和处理的。(22)
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的以上功能看出,它们是集立法、司法、行政功能于一体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它们的代表性是否广泛,它们的决策程序是否民主,就成为本文探讨的关键所在。
二 庄园法庭及其所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1. 何人参加庄园法庭
共同体的第一个原则是,团体内众人的事情众人管。因此一个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通过适当程序代表共同体的全体成员,这个共同体就是一个实体;反之,则不够完整。作为公地共同体最高权力机构的庄园法庭,是否能够代表整个公地共同体呢?这个问题与公地共同体的重要成员——自由农是否参加庄园法庭直接相关。
传统上,一般认为由于自由农地位高于非自由农,因此他们是由国王法庭、而不是庄园法庭管理的。当我们看到村规中不断出现的“整个共同体”字样时,首先会想到梅特兰所说过的,村庄共同体是由农奴组成的,他们是“村庄的正规的股份持有人”。(23) 而自由人在法律上是由国王的法庭管理的。因此,可能不会把庄园法庭这种“低级的”地方与“高级的”自由人联系起来。事实是怎样的呢?让我们看看参加庄园法庭的到底有哪些人。领主一般都是法庭的主持人。他本人不在时,就委托庄园总管或者其他人主持。所有非自由农或者农奴都有义务参加庄园法庭,这一点非常明确。除非领主允许他可以不出庭,或者他有充分的不出庭的理由,否则不出庭就会受到处罚,通常是被课以罚金。在许多庄园,农奴在节日之外出席法庭可以计入他必须向领主提供的周工劳役。(24)
可以肯定的是,有些庄园法庭只有领主(或其代理人)和非自由农参加。
但是,的确有大量关于自由农参加庄园法庭的记录。研究庄园问题、公地问题、法律问题的许多专家也发现了这一现象。比如,苏姗·雷诺滋指出,有大量记录表明,自由农与非自由农都参加同一法庭。(25) 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非自由农和自由农都参加庄园会议。(26) 柯尔顿说,“所有佃农都必须参加庄园法庭。在达勒姆庄园,共有75%的自由农和非自由农到庭”。(27) 奥尔特指出,从见到的庄园法庭卷宗看,在较早的世纪里,自由农和非自由农都到领主法庭诉讼。有些自由持有农持有土地的条件就是出席庄园法庭。在13世纪,有法令从反面证明,有自由持有农出席庄园法庭,因为该法令规定:“任何自由人均无义务在其领主之法庭上诉讼,除非这是由颁发给他的特许证规定的,或者是在亨利王于1230年去布列塔尼之前就这样做的。”有大量证据表明,领主努力使自由持有农在其庄园法庭上诉讼。(28)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关于自由人与农奴参与裁判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区别,当他们是争议的当事人时,对适用他们各自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区别。”(29)
在庄园法庭中起重要作用的陪审员的身份(personal status),多数情况下是非自由农,但是同样也有关于自由持有农担任陪审员的记录。有学者认为:“关于陪审员的身份,没有一定之规”;既有自由农,也有非自由农。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庄园出现了两种类型的陪审团——自由农陪审团和非自由农陪审团。(30) 14世纪英国一个叫艾克里夫(Aycliffe)的村庄有关于8个自由持有农的记载。其中威廉·鲍尔(William Power)在1369年是一个4人和12人陪审团的成员;在1375年他是4名治安警官(constables)之一;他也做过村官(reeve)和护林人。而这些职务一般被认为是由非自由农担任的。还有自由农参与起草村规的明确记载:威廉·鲍尔在1369、1379和1383年,三次被选为由数名村民组成的村规起草小组的成员之一。8个自由持有农中一个叫托马斯·帕金森(Thomas Parkinson)的人,两次任村规起草小组成员。另有三人也参加过村规起草小组。(31) 还有关于由自由持有农选出的村规督察员监督村规的执行。(32)
在有关领主的权力和经济收入的问题上,领主是非常重视其佃农的自由和非自由身份差别的。但是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内部的关系上,一些领主则并不太注重这种差别。许多领主授予村庄的特许状、庄园惯例、法庭诉讼案都表明,地方共同体认为他们包括每一个人——无论自由与否。许多特许状无差别地颁布给“人们,或者好人们,或者居民们”(“the men or good men or residents”),没有任何对人的法律地位的描述。比如,有一位叫尼古拉斯(Nicholas of Avesne)的领主,在他发给某村(Prisches)的特许状中,就保证自由人(liberi)和农奴(servi)都免于被任意逮捕。领主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的对村民的无差别的尊重,似乎也能够说明,有时候他们并没有过多地在意自由农与非自由农的身份区别。比如主持法庭的管家被要求对法庭参加者和诉讼双方都彬彬有礼。13世纪一篇关于庄园法庭(男爵法庭)的文章中,法庭主持人把诉讼人称为“好朋友”(fair friends)或者“好先生”(fair sirs)。(33) 这也许是在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中,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经常在一起的原因之一。因为自由人出席庄园法庭并不见得很降低身份。
自由农与非自由农在法律界限方面经常存在的模糊,恐怕也是让他们经常共同出席庄园法庭的因素之一。在英国某些地方,甚至普通律师有时候也难于在一个共同体中区分自由和非自由身份。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法律上维兰是不自由的,但是实际上多数人有很大的自由。在《末日审判书》中,维兰与自由农并列。他们引用梅特兰的话说,“维兰在与领主之外的任何人的关系中,都是一个自由农”。(34) 希尔顿在对中世纪“自由人”概念做过一番考察后指出,对于何为准确意义上的“自由人”,尤其是13世纪前的“自由人”,至今仍不甚清楚。13世纪英国法庭认定的一些自由人,包括富有的非贵族出身的地主(franklin),他们付钱给领主但未受封骑士。也包括穷苦的茅舍农(cottar),或无地的劳工——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他的祖先或亲属是不自由的。有大量既非官方认定的自由人,又非农奴的人存在。梅特兰发现在12世纪早期英国法律书中,既有把男爵叫自由人的,又有把维兰包括进自由人行列的。(35)
既然存在自由人也参加庄园法庭的情况,那么在领主或者领主的代理人、非自由农、自由农都参加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讨论公共事务的时候,庄园法庭就可能是全体公地共同体成员的最高权力机构。在考虑出席会议人员的普遍性时,有一点也值得指出,就是斯累特(Slater)发现的,“在公地村庄,完全无地的劳工几乎没有。”(36) 有土地,就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就要出席法庭。
2. 谁是庄园法庭的主角
在一个团体众人都参加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机构内,必须有一定的规则,来保障每一个参加者能够充分行使其决策的权利。这种规则要么是全体同意,要么是多数同意。对于庄园法庭来说,即使共同体成员都参加了庄园法庭,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有平等的权利,完全实行民主决策。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考察,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方面,谁是庄园法庭的主角?
我们能够见到大量有关领主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操纵庄园法庭、任意做出决定的记载。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是法庭的主角。当然还有难于分清主角是他们还是村民集体的时候。(37)
但是有许多证据表明,在有关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方面,村民或者他们的代表经常是主角。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明确指出,大量事务与领主毫无关系,而只涉及村民之间的关系。管家主持会议,但不是法官。法官是陪审团或者全体出席法庭的村民。村民是会议的主角,事实上他们就是检察官、法律权威、证人和法官。“庄园会议的程序并非由领主的意志决定,而是由古老而强有力的传统,即庄园习惯统治。”他们用从庄园法庭卷宗里找到的法庭记录文字来说明这点。比如,陪审团的判决词不是“领主”或者其他人“怎么说”,而一般是“陪审员发现……”“陪审员说……”“他们说……”接着便是案件的事实,最后是结论“因此……”以及罚金数额。陪审团的判决无疑要得到管家的支持,但最重要的是,必须由全体与会者同意批准。而判决最终要表现为整个会议或者整个村庄的同意。大量法庭记录是这样说的:原告和被告“将他们置于整个法庭的考虑之下”;村庄的同意在卷宗里记录为“村庄说”或者“当着整个村庄的面”或者“由整个庄园会议……”(38)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做‘诉讼参与人’(suitors)”,“裁决通常是以整个法庭的名义做出的。”他还正确地强调了庄园法庭集体决策与公地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庄园司法的运作需要全体成员之间高度的合作。而这种合作也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整个欧洲的农业体制所要求的。”“敞田制度(或者公地制度)本身要求全体庄员之间很高程度的合作”。“所有这些事务都由庄园法院通过全体诉讼参加人的表决做出裁决”。(39) 文诺格拉多夫也明确指出,对于理解庄园法庭,重要的是,大量现存的庄园法庭卷宗一直说,整个法庭(参加人员)决定事情。(40) 欧文夫妇通过对莱克斯顿堂区数百年法庭卷宗中的罚款系列清单的详细考察,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这里的法庭由领主的总管主持。开庭后,先从在场的人中间选出陪审团及其负责人,并且宣誓。陪审团负责判决。总体上,它主管了一切影响共同体利益的事情:社会生活与耕地放牧,村规和其他规则的执行。另外,在三圃制的三圃中,它负责看管种麦子的那圃。它必须下地检查条田界桩是否准确放置,补上未立的;记录一切侵蚀公共草地的行为;记录沟渠是否清理、篱笆是否修理,以及其他任何违背村规的行为。以这种方式,庄园的所有敞地每三年就被他们彻底检查一次。违背村规者一律被罚款。陪审团在法庭上制定村规,“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遵守”。村规既管理整体事务,也处理个案。上一次开庭任命的陪审员提出诉讼书,本次开庭选出的新陪审员在开庭时必须在诉讼簿上逐个签名,不会写字的人也要画上自己的记号。(41) 可以看出,在这里陪审员在司法和行政领域都是最高权威,而他们是村民的代表,而非领主的代理人。贝内特指出,13世纪英国的任何一部法庭案卷中,书吏都一再说,法庭的决定方式是由全体法庭出席人明确做出表态。贝内特引用了某法庭“经库里亚的审议”(Per considerationem curie)、“全体库里亚的裁决如下”的记录,并且发现,裁决以及最终的判决都是由全体公诉人做出的。“全体库里亚”(tota curia)是指所有在场的法庭出席人,不论是农奴还是自由农。“全体库里亚”在法庭记录中还有别的表述方式,如果它指的是包括庄园的每一个人在内,则记录表述为“整个村庄共同”等;而如果它指的出庭人只是庄园上的某一个村的居民,则其表述仅限为“整个”某某“村”(tota villata)。(42) 戴尔也发现,13世纪后期,以至后来许多世纪里,英国庄园法庭记录都有诸如“整个法庭”[the whole court(tota curia)]、“整个村庄”[the whole vill(tota villata)]或者“全体领主的人”[the whole homage(totum homagium)]的文字。(43)
一条非常重要的史料表明在某些地方,甚至每一个人的同意都是必要的。1410年,英国林肯郡某庄园法庭卷宗记载,某人在打官司时,对方说他破坏了庄园某一惯例(也就是村规),而该惯例他是同意了的。此人回答说,他既不知道此惯例,更未同意它。对方就要求调查确定此人是否曾经同意此惯例,并因此召集了12名陪审员。这表明,法庭认为必须证明此人同意过该惯例。(44)
综上所述,如果一个庄园法庭的参加者是全体“公地共同体”成员,如果他们是法庭这个村民会议的主角(下文引用的村规表明,许多庄园法庭这两种情况兼而有之),那么,在管理公地共同体公共事务的时候,它所包含的民主因素就非常明显。
农奴制消亡后,庄园和庄园法庭还在很多地方习惯地保留着,但是庄园主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以及村民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都是自由农之间的关系了。因此,在“公地共同体”里,它的村民会议的性质就更加突出。
三 村民会议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罗赛讷认为村庄最高议事决策团体是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处理村庄财务和耕种放牧等共同事务,男性户主必须参加,不得由妻子或子女代替。村官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也是选举出来的。(45) 有些村民会议要求每个村民都参加,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此种会议有权通过本地的法令,选派官员和任命人们担任村庄的某些职务。此类会议召开的次数各地不同,在波希米亚和匈牙利,一年一次,在丹麦和北部法国,有时候每个星期都召开,其他地方不固定,一旦有必要,村官就召集。开会日期经常预先通知,而当鼓敲响或者教堂钟声响起时,会议就要开始了。在许多地方,村民露天开会,经常在一棵树下、教堂院子里或者本村大会堂前面的广场上。在丹麦村庄,每个参加者发一张票以坐在对号的某块石头上,座位安排成半圆形。每一有权投票者都要参加,无故缺席、迟到者要罚款。19世纪的旅行者记录了会议的一些情况,另外,也有正式的记录。有的地方村民给那些能给他们提供很多酒的人投票。打架、吵闹是常事,有的地方明令禁止带武器参加,这说明在会议上发生械斗也是可能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要服从村民会议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律。(46)
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波希米亚、匈牙利、荷兰和瑞士,村民会议一年一次,事由包括选举新官员、做出有关农事的决定、管理公共地,等等。而在其他地方,则有多至一年三次到十次不等,甚至还有两周一次的,定期的与临时的都有,通常在农闲时的节假日或者星期日做完礼拜之后召开。在法国,通常由牧师在布道讲台上宣布开会的通知,也有在弥撒之后,敲鼓或者敲教堂的钟通知开会的。当村民们离开教堂,一位高嗓门官员再次提醒大家去开会。遇有特别的会议,共同体的一位雇员挨家挨户地通知。在有的地方,吹牛角通知开会,或者让人持一特别标志物经过每一户门前起到通知作用。18世纪法国村民会议有在投票中输了的一方大打出手的记载。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禁止带武器入场。(47)
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发现,16世纪罗马北部附近内罗拉(Nerola)村的村民大会名叫consiglio,在1640年代和1650年代,所有户主都参加,一年约两次。有重要事情则更多,凡是重大的问题全体村民都可以参加。在会上,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辩论。辩论由村秘书,或者副村长(vice-governor),偶尔也由不知名的人记录。从现存记录看,每次会议几乎均以投票结束,都解决了问题(至少当天解决了问题)。有时候,为了让所有在场的人都满意,必须反复投票。投票结果必须高声宣布。重要的事情之一是选出村庄负责人,该村有三个行政官员,名叫长老(the priors),在村民会议上由抽签选出,两年一次。另一重要事情是修改村庄的最高法律——《法规》(statuto)。村民的表述是:“如果我们想调整statuto,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48)
布赖恩·M. 道宁发现,中世纪欧洲多山地区,比如瑞士、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具有日耳曼部落统治特征的地方权力机构,其关键的制度是村民会议。这是极不正规的集会,集行政、立法、司法功能于一身,并且选举官员。会议的议程与团体内部的主流价值观由习惯法统治。这些习惯法尽管是不成文的,却强有力地防止了专断独裁。(49)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村民会议本身的有关制度表现出共同体民主的特征。
比如,有对构成会议有效性的参加会议人数的规定。在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Savoyard)地区的一个村庄,所有家长中的75%到会才构成法定人数(quorum)。(50) 1686年4月,前述意大利内罗拉村召开村民大会,对于到会情况是这样记录的:“一次满员的大会……人数足够”。(51)
又如,有一致同意原则和多数统治原则。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一般是简单多数通过决定(也有例外)。在瑞典和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地区,很长时间内都要求全体一致投票同意才通过决定。(52) 意大利内罗拉村村民大会的记录也提供了要求一致同意的事例。(53) 英国莱克斯顿村1455年一村规记载,该村的牧人由多数票选举当选。(54) 英国北安普顿郡有一个分属于6个领主的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村民会议就执行扩大第三圃的决定,选举出了一个9人常务委员会。并规定这9个人必须实行多数票制而做出决定。这说明村民会议是认可多数统治原则的。(55) 公地问题专家也非常重视一条政府的法令所折射出的对公地共同体村民会议民主传统的尊重:1773年,英国乔治三世第13号法令允许公地由这样一套系统来进行管理。该系统中,决定由75%的土地占有人做出(当然他们还要得到他们的地主和什一税所有者的同意)。(56) 这是在公地共同体中实行多数统治的最确凿的证据。
可以看出,以上这些村民会议具有明显的原始民主色彩:(村民)全体参加;集体讨论;投票表决;有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有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程序不规范。
公地的最高管理权威是土地所有者大会。比如在一个叫堂·乃克(Town Neck)的地方,土地分为38块,但是它们连成一片,“处于整个土地所有者团体的权威之下,就像一个日耳曼村庄共同体的耕地一样”,“每一年春天,他们一起开会,决定什么时候竖立篱笆,怎样分配放牧指标”;“许多年,每年春天都有一个公共通告,通知所有堂·乃克地方土地所有者在该村某个商店开会,选出一位协调员和一位记事员管理来年放牧母牛的权利的出让事宜”;根据资料记载,从17世纪到1881年,土地的耕种管理均由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大会的决策实行投票表决方式,比如,1658年5月22日投票决定:“如果任何居民想得到土地耕种,他可以在堂·乃克地方,或者在公地得到一些……”1680年10月14日“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有权利凭每10英亩土地而放牧6头母牛、4头公牛、3匹马……并按照此比例增加或者减少。任何人都不得在收割他们的庄稼之后把禾秆割掉,否则将取消其在公地上的放牧权。”(57)
有学者认为,欧洲历史上,存在与村民会议相似的另外一种共同体管理机构——“马尔克”(mark)。大约是在1250年,东尼德兰的一些特许状中最早提到“马尔克”。这个词总是与使用未开垦地——比如林地、沼泽、放牧地等的权利连在一起。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组织成一个团体,共同占有无主的未开垦的土地作为他们的财产。在尼德兰的两处地方,马尔克共同体对其成员有审判权(jurisdiction),关于马尔克土地的纠纷,马尔克权利的纠纷,由马尔克法官领导进行裁决,违背马尔克规则的要罚款。法官大多数是选举出来的(也有是世袭的或属于某一农庄)。在不由领主控制的马尔克,也即所谓自由马尔克,农民自己制定规则,收取罚金。(58)
史料表明,在成千上万个村庄,在同一个村庄的不同季节,在制定不同村规的时候,都有村规制定的不同方式。笔者见过一条在其前言中说是“由领主命令”的村规。(59) 戴尔发现,一些村规是“村庄的精英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60) 奥尔特见到一个关于领主否决村民村规的记录。村规规定:领主的任何牧羊人都不得在秋季结束后40天内在佃农的住宅周围田地上放牧领主的羊,此田地应留为领主的佃农之用。在该卷宗的边上记录着领主的否决。(61)
但是,非常确定的是,另一方面还有大量村民集体制定的村规。斯克拉顿(Thomas Edward Scrutton)发现,英国约克郡许多庄园的村规是由庄园法庭制定,再由领主确认。(62) 文诺格拉多夫在11世纪英国《末日审判书》中发现“由镇人民会议(town-moots)制定”村规的记载。(63) 佛兰西斯和约瑟夫·吉斯说,他们发现的村规都说,它们是由共同体(community),“全体领主的人”(homage——领主的所有非自由佃农)、佃农(tenants)、邻居(neighbors)(64) 等制定的,几乎未提到过领主。(65) 欧文夫妇收集的莱克斯顿的村规,都是由村民组成的陪审团制定的。(66) 哈罗德·J. 伯尔曼指出:“庄园法院……发布管理庄园经济的规定和规则……这些规定由在庄园法院集体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全体庄园成员定期发布。有特色的是,这些规定是以下列的词语通过的:‘全体租户一致同意命令’,或‘自由的和受奴役的全体租户命令’,或‘领主和租户命令’。”(67)
奥尔特是国际上目前关于英国“公地共同体”村规问题的权威,他的调查表明,在所有村规前言中,提到经共同体集体的同意者最为广泛和普遍。(68)
应该说,这些村规的制定表明,它们是由集体而不是个人制定的;参与制定它们的,或者是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或者是共同体的多数成员,它们在许多情况下得到会议在场者的共同同意。这一切,印证了前文关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所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注释:
①Joan Thirsk, " The Origin of the Common Fields, " Past and Present, no. 33, Apr. 1966, p. 145. " common" 做名词时有两种意义:一指公共土地,比如公共牧场;一指公共权利,即公地和圈地问题专家龚纳(E. C. K. Gonner)定义的“一个人或者多人必须拿走或者使用其他人的土地产出的东西的一部分的权利。”见E. C. K. Gonner, Common Land and Inclosure, 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Bookseller, 1966, p. 7.
②“共同体”(community)与“社会”是否对立?抑或具有独立的地位?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关“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学术争论并没有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随着现代社会的推进,“共同体”这一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只关注中世纪欧洲、尤其是英格兰的具体历史事实。罗赛讷说,一个村庄,只有当村民开始行使他们的权利“以实施其有关集体事务的权威,并且赋予此权威以合法性”之时,才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村庄共同体。见Werner Rosener, Peasants in the Middle Ages, Alexander Stutzer( trans. ) , Urbana and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92, p. 150.
③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p. 124.
④C. S. Orwin, "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 2, May 1938, p. 135.
⑤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5, 126, 146, 158.
⑥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London and Basingstoke: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 1977, pp. 147, 215, 216.
⑦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 , 1972, p. 59.
⑧不过,也有在民事法庭上制定村规的例子。参见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140; 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47, 148.
⑨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92, pp. 382, 364, 367; 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New York: Harper & Row, Publishers, 1990, p. 172.
⑩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394.
(11)村规举例:“大荷武德庄园。1314年6月20日,星期四。整个村子同意和颁布:在圣母领报节(Feast of the Annunciation of the Blessed Virgin Mary)之前,以及在圣彼德节(Feast of St. Peter in Chains)之后,任何人不得让他的小牛进入任何庄稼地和草地。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豆地里打草,除非在他自己的地里。任何人不得侵入分到户的草地。大家同意,如果任何人违背了以上规定,他将因每一次违规而向领主交4便士。”见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88.
(12)C. S. Orwin, "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 2, May 1938, p. 131;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p. 82, 99; 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31.
(13)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p. 392, 393, 380.
(14)George W. Grantham, " The Persistence of Open-field Farming in Nineteenth-Century France, "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vol. 40, no. 3, Sep. 1980, p. 521.
(15)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29.
(16)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30.
(17)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6.
(18)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p. 132, 133, 138, 139.
(19)Montague Fordham, 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Rural Life,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 1916, p. 13.
(20)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p. 223—225.
(21)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7, 128.
(22)参见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待刊。
(23)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 389.
(24)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孙立田、赵文君译,侯建新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76页。
(25)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15, 142, 390.
(26)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 173.
(27)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5, pp. 72—73.
(28)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 390.
(29)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7页。
(30)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第185页。
(31)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pp. 382, 391.
(32)Thomas Edward 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New York: Burt Franklin, reprinted in 1970, p. 23.
(33)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41, 142, 144.
(34)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68—69.
(35)R. H. Hilton, " Freedom and Villeinage in England, " Past and Present, no. 31, Jul. 1965, pp. 3, 4, 5. 关于“自由”概念之模糊的探讨,另见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68—69; 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p. 112—113.
(36)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p. 215.
(37)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pp. 72—73; 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 120.
(38)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172, 173, 174.
(39)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7—399页。
(40)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p. 355.
(41)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7, 129, 130.
(42)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第181页。
(43)Christopher Dyer, " The Engli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 , Oct. 1994, p. 411.
(44)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p. 230, 231.
(45)Werner Rosener, Peasants in the Middle Ages, p. 165.
(46)Werner Rosener, The Peasantry of Europe, pp. 161,164.
(47)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p. 552—555.
(48)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p. 529, 546.
(49)Brian M. Downing, " Medieval Origin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 " Theory and Society, vol. 18, no. 2, Mar. 1989, p. 221. 另见 Christopher Dyer, " The Engil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 , Oct. 1994, p. 412.
(50)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 555.
(51)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46.
(52)Jerome Blum, "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 555.
(53)Caroline Castiglione, "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 Spring 2001, p. 546.
(54)W. O. Ault, " Manor Court and Parish Church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 Speculum, vol. 42, no. 1, Jan. 1967, pp. 55, 56.
(55)Warren O. Ault, "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 Speculum, vol. 29, no. 2, Apr. 1954, pp. 385, 386.
(56)J. A. Yelling, 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 p. 47.
(57)Gilbert Slater, The English Peasantry and the Enclosure of Common Fields, London: Archibald Constable & Co. Ltd. , 1907, pp. 183, 184, 185.
(58)B. H. Slicher van Bath, " Manor, Mark and Village in the Eastern Netherlands, " Speculum, vol, 21, no. 1, Jan. 1946, pp. 121, 122, 123, 124.
(59)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10.
(60)Christopher Dyer, 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eople of Britain 850—1520,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84.
(61)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30;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Husbandry and the Village Community: A Study of Agrarian By-laws in Medieval England, pp. 40, 41, 43, 45.
(62)Thomas Edward 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p. 23.
(63)Paul Vinogradoff, English Society in the Eleventh Century: Essays in English Medieval Hist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8; Republished, 1968, p. 401.
(64)" neighbours" 一词在中世纪庄园法庭文献中经常被提到,指与共同体公共事务或者利益“有关的人士”。见J. Z. Titow, " Medieval England and the Open-Field System, " Past and Present, no. 32, Dec. 1965, p. 92.
(65)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 173.
(66)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 147.
(67)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9页。
(68)Warren O. Ault, "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