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中世纪英国维兰土地权利考察
孙立田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7年01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2006年5期第98~107页
【作者简介】孙立田,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天津 300384
【关 键 词】维兰/法学家/普通法/庄园法庭/公簿持有农/约曼
中世纪英国农民财产权利问题历来被认为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它既牵涉到农民的身份差异,被人格化的土地性质的区分,又牵涉到法学家的观点以及普通法、庄园习惯法等不同法律关于财产权利问题的不同话语表述与实践,以致出现法律理论与实际状况若合若离的复杂特征,使得对该问题的探讨越发有难度。本文拟从中世纪法学家的有关论述,普通法、庄园习惯法以及实际状况角度对中世纪英国属于非自由人范畴的维兰土地权利作一系统的考察,以期能够从一个方面说明中世纪英国社会的实际状况,不当之处,敬请师友批评指正。
一、维兰及其土地权利的法理分析
在中世纪的英国,维兰是农奴的统称,用于称谓人身处于依附状态并承担奴役性义务的非自由农民。就实际情况而言,维兰之成为农奴,经历了一个过程。“维兰”(Villani)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在英国最早见诸记载的时间大约应该是在威廉征服英国后进行全国性土地调查而编纂的《末日审判书》中,原意是指村庄共同体成员①。据《末日审判书》的统计,在农村不同阶层的居民人数中,以维兰最多,占农民总数的41%②。从身份上看,当时的维兰是自由人,社会地位要高于边地农(bordars)、茅舍农(cottars)和奴隶(slaves)③;从经济上看,维兰是一种相当殷实而保有土地的农民,所占耕地占《末日审判书》统计的45%,他们通常占有一维格特土地,甚至在某些庄园,每个维兰似乎都拥有一个完整的犁队④。在调查员眼里,维兰是生来自由而只是不能出卖份地的人。关于维兰农奴化的时间,学者们基本一致的意见是始于12世纪,特别是12世纪下半叶以后。在12世纪的森林法中,维兰明显失去自由,成为农奴。所以有学者认为维兰在12世纪中叶,最晚到12世纪末完成农奴化;也有学者认为完成于13世纪初,如希尔顿指出,最代表农奴身份的几种捐税是在12世纪最后25年才创造出来的⑤。看来,维兰的农奴化基本正式完成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
很多英国学者依据法律的标准,认为维兰的农奴化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人身性质在法律上发生的变化,普通法的保护范围只覆盖自由人,而非自由人的维兰则不能享有王室法律的恩宠,由此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在法律上便出现了分野。所以他们认为维兰的农奴化应该是在12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⑥。其实,维兰的农奴化是个复杂的问题,牵涉到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因素。大致说来,它是随着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在英国的发展而逐渐成形的,而非用统一的法令一次完成的。随着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的分野,有关维兰身份及其财产权利的法律理论相应发展起来。
首先是来自中世纪法学家们的相关论述。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讨论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时,主要沿用了罗马奴隶法的概念,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如,勃拉克顿认为,“人或为奴隶或为自由人”,二者必具其一,并把维兰也称为servus,即奴隶⑦。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维兰是奴隶,则没有任何的自由,是属于主人的人,主人因此可以随意买卖,强调农奴人身的绝对不自由。与维兰的奴隶地位相适应,维兰同样不能也不可能拥有财产。格兰维尔曾就此专门详细地阐述过他对此问题所持的看法。他说,农奴不能买到他的自由,因为他除了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外,本人一无所有。“所以,如果领主因为农奴交付一笔钱而解放一个农奴的话,他就会遇到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即这个第三者实际上是用农奴的钱但名义上要说使用自己的钱买下农奴的”⑧。12世纪伯顿的一个修道院院长对他的农奴们说,他们除了自己的肚子外,一无所有。13世纪某位神学家在与学生们讨论附庸是否应该向领主交纳任意税时,教导学生说:“这取决于他们是农奴还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是农奴,就必须交纳新加诸他们身上的任意税,尽管这只对领主有利;因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⑨
总之,按照海姆斯的记述,在13世纪法学家们的眼中,理想的维兰制度应该是:主人拥有维兰,就如同拥有一件物品,可以将其卖掉。因此维兰没有任何财产,其全部土地和财产均属于主人所有。未经主人允许,他不能离开土地,更不能将土地出售。当主人提高地租或夺佃时,王室法庭并不保护维兰。由于维兰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任何物品可以传给后代,他也就没有继承人⑩。
除了法学家们的论述,英国1170年出现的《财政署对话集》谈到农奴时,也是这样表述的:“维兰不仅可以由他的主人从这份地转移至另一处,而且他的人身也可以出卖或用其他办法处置,因为他本身以及他为主人耕种的土地均被认为是领主领地的一部分。”(11)13世纪王室法庭明确记载说:“伯爵、男爵们以及其他自由佃户可以合法地出卖他们的农奴(rusticos),就像出卖公牛和母牛一样。”(12)
与法学家们关于维兰身份及其土地权利的较为系统的理论阐述相比,12世纪时开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同样在法理上坚持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的区分。按照普通法的观念,它所提供的司法保护只涉及到自由人,除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非自由人是无权在普通法庭上对自由人提起诉讼的。作为判例法,普通法在这一问题上,更多的是通过司法操作等实践行为,进一步区分自由人与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具体说来,这是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而逐渐完善了关于土地权利分野制度体系的结果。在普通法受理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范畴内,包含着两种土地保有形式的划分,即按自由条件领有的自由土地(free tenure)和按照维兰条件保有的不自由土地(base tenure或villein tenure)(13)。普通法保护的是自由地,而非自由地则不在普通法的保护之列。
一般说来,普通法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全国性法律,却因何将维兰的权利排除在外呢?按照13世纪王室的看法,“领有维兰土地的佃户是由领主任意支配的佃户”。维兰之所以能保有土地,并非由“臣民”权利或法律所规定,而是由领主法庭所解释的庄园惯例所决定(14)。密尔松的解释相同,王室法院不帮助非自由土地保有人,其缘由是,根据王室法院的法律,非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土地属于领主所有,根据领主的意愿,非自由土地保有人才占有了该土地。在这样的土地上无权利可言,无法庭可言,亦无法官可言(15)。按此法律逻辑,维兰并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主人的名义持有土地,所以即使有人将维兰从土地上赶走,实质上也没有侵犯到他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反倒是他的主人。
普通法保护自由人以及自由人占有土地的原则,可以通过土地占有保护的诉讼程序加以说明。最早的最为重要的以保护自由人自由土地为目的的诉讼程序是1166年确立的“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依此程序,如果某自由人的自由土地被非法侵占或未经法律判决而被侵占,则可以按照王室令状得到补救。“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的标准化诉讼模式如下:“国王向郡长N致以问候。A向我诉称……B不公正地且未经判决地侵夺了他位于C地自由土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前述A向你保证进行他的诉讼,届时……你要召集该地附近12名自由且守法之人去查验该土地,并在此令状之上签名,同时,通过合适的传唤人通知他们于开庭之日到庭,准备进行查验结果的确认。同时责成B为此提供担保物和担保人,到庭听取确认结果。……传唤人要到庭,本令状及担保人姓名亦应届时当庭出示。”(16)
可见,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是有明确限定的,它只是为解决自由人之间的自由土地占有纠纷而设计的一种诉讼形式。至于没有人身自由的维兰,即使其土地遭到任何他人的非法侵占,也不能通过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1176年,根据《北安普敦条例》(Assize of Northampton)而设立的“收回继承地令状”(assize of Mort d' Ancestor)是继“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之后的又一重要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该诉讼程序同样不适用于维兰(17)。
海姆斯提供的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案件可资进一步佐证,同时也表明,由于英国中世纪存在着多元法律体系,所以维兰的土地权利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1224年,北安普顿巡回审判法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当事双方分别是威廉和巴萨罗姆,威廉凭借不知通过何种手段从王室法庭处购得的一份恢复新近被夺占有土地令状,对抗巴萨罗姆将其驱逐的企图。后者坚持称威廉是他的维兰,而且持有的是维兰份地。陪审团最终认同丁巴萨罗姆的证词,威廉不仅交出了土地,而且被处以罚金。不过法庭提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再行诉讼(18)。王室法庭不保护维兰的土地,威廉当然败诉;但王室法庭提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重新起诉,显然,庄园法庭可能做出不同于王室法庭的判决。而在实际生活中,恰恰是庄园法庭对维兰是最重要的。
二、维兰土地权利的实际状况分析
根据中世纪法学家的话语和普通法的原则而得出的关于维兰土地权利的结论无疑是晦暗的。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中世纪早期法学原理与维兰的实际生活状况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背离。早在20世纪初,马克·布洛赫在其《封建社会》一书中就针对中世纪的农奴制问题明确指出:“当时盛行的是一种基本而又简单的对比,一方面是自由人,另一方面是奴隶……不过,细加考虑,这种明显尖锐的对立,对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的反映是非常不准确的。”(19)海姆斯也结合英国的具体情况指出,虽然维兰土地不受普通法的保护,王室及其法官也不承认维兰的土地权利,但实际上大部分维兰土地权利在13世纪都是有保障的,既安全又稳定(20)。历史事实充分证明,维兰是拥有家庭、财产、土地的生产者,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并且世代相传,这种情况即使在中世纪农奴制最残酷的13世纪,也没有发生变化。在现实中,一个维兰在经济上可能常常比法律地位高于他的人更为殷实,他可以用支付工资的办法雇佣另一个维兰代替他工作,因没有禁止他雇佣自由人的明文规定。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身份与财产权利的话语和理论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所以才会出现前述格兰维尔关于维兰农奴赎买自由只能通过第三者这样一种变通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等于承认了维兰可以赎买自由的事实。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就公开以2英镑的价格使一个维兰获得了自由(21)。按照有的学者的分析,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财产权利理论的自相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几乎没有考虑农奴制的经济实况,而机械地依据罗马法,而罗马法是奴隶法,已经与中世纪时期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将罗马法强加于农奴制的经济实况之上,便无异于削足适履,结果必然造成法律概念严重背离经济实况的现象(22)。
也正因为如此,王室与普通法法官在是否保护维兰财产权利的问题上的态度也不是断然的。一份来自14世纪初年的司法判决说:“最初,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且法律是如此地偏爱自由,只要在法庭记录中发现谁是自由人并拥有自由地产,他就可以永远拥有自由,除非后来他因自己的行为而使自己变成维兰。”(23)克拉潘还举出1252年颁布的《武器管理条令》(Assize of Arms),允许维兰携带武器作为13世纪时王室并不把维兰当作奴隶看待的最佳证据,强调一个真正的蓄奴制社会是不会有意让奴隶携带武器的(24)。
再如,维兰是否有权利立遗嘱处理财产呢?法学家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但实际上法律对此问题的回答却显得模棱两可。爱德华一世对有关该问题的两次指令可以证明。一次见诸于坎特伯雷地方材料的记述:“一旦立了遗嘱,就应该有效”;另一次见诸于约克地方材料的记述:国王严格禁止任何阻碍自由人和教士立遗嘱的行为,但领主可以制止维兰立遗嘱,因为只要领主愿意,便可以取走维兰的全部财产。但爱德华一世又表示,一旦立了遗嘱,就是有效的,就要得到遵守(25)。
普通法不保护维兰的财产权,但在法庭上也不乏王室法官因倾向于保护自由而做出有利于维兰的判决。1219年,林肯郡一个名叫亚当的人因继承地问题与约翰发生诉讼,约翰在法庭上声称,亚当是他的维兰,所以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并将亚当的一个承认自己是维兰的叔父带上法庭充当证人。亚当也承认其叔父是维兰,但坚持自己的自由人身份。法官下令由陪审团裁决。陪审团的裁决是:过去,约翰的父亲曾试图证明亚当的父亲是维兰,但因没有证据而未得逞,而且亚当的父亲去世时是自由人。亚当因此赢得了诉讼(26)。1202年,也是在林肯郡,一个名叫罗伯特的人向法庭诉称,哈维萨夺占了他13英亩自由地。替哈维萨出庭的是她的儿子西蒙,他是当地一个相当有地位的乡绅。西蒙称罗伯特“生就是个维兰”,并将罗伯特的弟弟、叔父和其他亲属带上法庭作为证人,这些人都承认他们的维兰身份。罗伯特辩称说,这些人是因为接受了贿赂才承认是维兰的,但他本人决不会承认这一点。案件最终的判决是,西蒙以向国王交纳3个马克为条件,获准与罗伯特达成一项协议,最终罗伯特恢复了土地的占有。显然,法官采纳了罗伯特的辩词,并向西蒙施加了压力(27)。可见,即使在推行普通法的王室法庭,在僵硬的法律概念和规定背后,维兰也并非对财产毫无权利可言。
对维兰生活更直接发生作用的是庄园法庭。庄园法庭是如何认定维兰的土地权利呢?
先看维兰土地占有权的情况。梅特兰说,在中世纪,“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概念更为重要的了……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几乎可以说,英国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28)。从理论上说,维兰占有的土地是来自领土的,是按照领主的意志而占有的,领主似乎同样可以随意将维兰从土地上驱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维兰占有土地的前提是要向领主提供相应的维兰义务,如为领主的自营地提供周工劳役,缴纳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还要承担其他有关符合农奴身份的义务,如缴纳婚姻捐、迁徙税、继承捐、进入税等等。作为领主,则要公正对待履行义务的维兰。维兰与领主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能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概括,但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质,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按照伯尔曼的看法,领主与农奴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互惠关系(29)。实际上,只要维兰正常地履行相关的义务,土地通常可以完整地世代相传。在这一点上,勃拉克顿也表示认同:“当完满地执行劳役时,维兰是不可能被从土地上赶走的。”(30)如果占有土地的维兰死亡,其土地应归还领主,领主再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分配。只有在极少情况下,领主才会让另一家庭接手份地,并将原来的佃户赶走。一般说来,领主会让原来的家庭继续占有份地,并在庄园法庭上按照严格的程序正式授地:先是由这个家庭将原有土地交还给领主,然后向领主宣誓效忠,继续承担相应的维兰义务,当然还要交纳一笔必不可少的份地进入税,最后领主将土地交给该家庭。整个过程都要记入庄园法庭案卷,作为证明。一旦日后维兰的权利遭到领主的侵害,维兰就可以据此向庄园法庭提起上诉。
当然,也不乏发生领主出于各种原因,驱逐维兰佃户的事件,但结果并非都能如意。1198年林肯郡的悠多因为和亚历山大发生土地产权纠纷,把100马克的土地交给了亚历山大,但悠多的两个佃户拒绝交出土地,也不给亚历山大交租。亚历山大诉诸王室法统,佃户则坚持认为领主出卖土地是无效的,因为事先没有跟他们商量。案件前后拖了7年之久,土地可能仍在两个佃户之手(31)。在另一个案件中,庄园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理由是该农奴持有的份地超过了规定的数量。该农奴却争辩说,其他佃户也有类似的情况,“此前一直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32)。最终判决结果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如果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二是庄园法庭在这里起码暂时抵制住了领主收回土地的企图而支持了佃户。显然,领主是不能随意出卖维兰的份地和赶走维兰的。
再看维兰的土地处分权。土地的处分权主要包括土地的买卖、出租和转让。科斯敏斯基通过对 13世纪有关百户区案卷、庄园法庭案卷和各种契据的研究证实,当时包含有丰富的关于土地的赠与、出售、财产的分割、遗赠以及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判决的资料,农民出让或取得维兰份地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自由份地的出租也非常普遍。自由人往往持有维兰土地,维兰也同样往往持有自由土地(33)。科斯敏斯基进一步认为,起码自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时起,英国农奴就已经开始频繁地将小块土地短期出租,收取货币租金。而后,则出现了公开的买卖现象。自14世纪起,此类买卖普遍见于庄园法庭的记录,13世纪也可找到这类证据。例如,从1260至1290年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罗杰斯发布的一些指令可以见到,有大量关于维兰土地出租和出卖手续的记载。13世纪,农民之间以及农民和领主之间出租、买卖土地的事情充斥庄园法庭记录,其中包括大量绕开庄园法庭的私下土地交易行为。由于这类事情太多,自1267年起,就维兰是否有权不经庄园法庭同意就转让土地还展开了一系列的争论。波斯坦的研究证明,“维兰也被允许购买自由的土地而不会受到阻碍。他们还可以购买、出卖、抵押和租用家畜,可以取得动产并随意分割。”(34)史密斯的研究发现,1259-1300年,在萨福克郡某庄园领主的收益中,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取得的各种罚金占到3/4(35)。可见当时土地市场的活跃程度。维兰转租和购进其他农民土地或领主自营地的案例,在庄园法庭档案中时常可见。在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法庭案卷中,土地转移的案件居于首位,而且半英亩以上的小块土地转移又在其中占优势。1260-1319年间,伍斯特郡里德戈拉夫庄园记载了2756起非亲属家庭之间的土地让渡案例,涉及面积1304英亩,主要在小农家庭之间进行。而且,农民安排这种交易往往不通过法庭,即不通过领主同意(36)。又例如,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案例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修道院长向法庭控告一个名叫比塞的人,说他的土地是领自修道院的奴役性土地,因而他应是修道院的佃户。比塞辩称说,他的土地买自亚历山大·瓦特莱特。据他所知,瓦特莱特买自詹姆士·拉·韦特,韦特则领自里尔·布尔敦,布尔敦领自詹姆士,而詹姆士才领自修道院长。从这一长串人的名字中,可以看出一块土地往往发生一系列的买卖和转移,但都没有经过领主同意,而是农民在私下进行的(37)。
与维兰生活密切联系的庄园法庭及庄园法更切实地反映了维兰的土地权利。许多史家对庄园法庭及庄园法对维兰的重要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梅特兰认为:“在庄园法庭上农奴有着与自由人一样的权利。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全体出席法庭之人的审判”(38);海姆斯认为,是否保护维兰土地权利,这是普通法中的维兰法与庄园法的最大分歧,在适用庄园法的庄园法庭,维兰土地权利得到保护(39);希尔顿指出,习惯法对于中世纪小农经济发展是一道防护性的“防波堤”(40);侯建新教授则将庄园习惯法对维兰财产权利的保护评价为“农奴竟能有财产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41)。
三、维兰土地权利的发展及其历史启示
维兰的土地权利不仅在法理和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距离,在中世纪早期与晚期更存在着明显的变化。
英国维兰农奴制度的历史有两个现象非常值得注意:一是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13世纪,也有超过1/3的人口是自由人;二是其延续时间的短暂性。如果以12世纪作为农奴制的开始,并以12世纪末、13世纪初作为农奴制的完成阶段,则几乎在同一时期,农奴解放运动的大潮就已经开始涌动了。从整体上看,农奴制实际上在14世纪末已经不存在了。即使保守一点,至少到15世纪中叶,英国农村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已经是自由人,而且其自由地位已经不可逆转。这样算来,农奴制在英国存在的时间只有300-350年左右。贝内特干脆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表,认为到1600年,整个英国已经没有一个农奴(42)。维兰通过和自由人结婚、奔向自由城市和新垦区、利用庄园法庭进行合法的斗争、把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以及货币赎买等各种不同方式和途径,一步步地走向自由。
伴随着维兰争取自由的过程,旧的社会阶层之间本来就不清晰的界线更加模糊不清了。1313年,伯克利领主托马斯和圣彼得修道院长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中,把双方庄园佃户统称为农民(peasantry)。据希尔顿考证,这大概是“农民”一词在英语中最早使用的例证(43)。14、15世纪以降,对于一个人身份的描述,一般用语以至法律用语都不再强调人的身份等级,而是指称人的经济地位、社会功能等。如把人只分为领主和普通人两大类,对村民则称为“耕作者”或“农夫”。根据希尔顿的记述,在1363年的反奢侈法中,对人是这样划分的:拥有动产40先令者;在地产上从事耕作的仆工,即车夫、耕夫、犁夫、牛倌、羊倌、猪倌、制乳品者、打谷者等。1390年的反偷猎者的法律提到的人的分类是:地产收入40先令以下者,工匠、雇工和仆工。1463年的反奢侈请愿书提到的阶层也是约曼、地产年收入40先令者、农业仆役、普通劳工和工匠(44)。另据记载,自1413年颁布《使用称呼法令》以后,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对乡村人口所使用的称呼主要是按照“约曼”、“农夫”和“雇工”来进行分类的(45)。
土地占有形式也从13世纪开始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按照最初法律概念的分类,英国只有自由占有和依维兰条件占有两种基本形式,二者之间有着严格区分。13世纪以后,受土地市场发展的影响,庄园自营地的出租,土地占有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出现了按照期限、凭证等带有明显契约租地性质的新的土地占有形式。
按照期限占有土地的形式至少在13世纪就已经出现了。如在伊利主教区的地产上,1251年时就有一些关于佃户“依照领主的意志,年复一年地持有土地”的例子,这属于不定期的土地占有。按照这句话的含义,似乎应理解为“土地占有可以依领主的意志随时终止或延续”。格雷对此的解释认为,这是针对自由人持有维兰土地而采取的一种办法。而到了13世纪晚期的时候,彼得巴洛修道院长针对维兰持有自由土地的情况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即先将土地收回,然后再将土地授予维兰。所以,在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和伍斯特主教区的地产上,不定期的土地占有与土地出租同时实行。到了15世纪早期,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急剧衰落,各种定期持有土地的形式开始上升,土地的占有权更加趋于稳定,对土地占有条件的规定更加明确。与此同时,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在达勒姆则完全消失了(46)。黑死病以后,土地出租成为常见形式,出租的年限或定为若干年,或定为几代。出租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承租人取得具有普通法意义上的租赁权,也即凭借契约持有土地,租赁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凭证;二是承租人在习惯保有权的框架内取得租地,土地完全通过庄园法庭进行管理。至此,区分土地占有形式最为简便,也最为醒目的方式是根据期限和凭证,即土地的保有是世袭的,还是一代或几代;是有一定的年限,还是按照领主的意志持有。原来那种自由土地和维兰土地的简单划分不再适用。土地出租,即有期限的土地占有因为具有较强的反映市场价格变化的弹性,成为发展趋势。大量的农民从传统的体现农奴制根基的维兰土地占有形式中退出,转变为租借地持有人。
15世纪是维兰身份和持有土地形式变化的关键时期,出现了两个具有新的含义的相互关联的词汇:公簿持有地(copyhold)和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开始取代原来的维兰和维兰土地名称。“公簿持有地”的全称是“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7),也记作“根据庄园惯例,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8),而凭公簿持有土地的人则称为公簿持有农,其主体是维兰。在15世纪,“公簿持有地”这个名称已经普遍使用。至于“法庭案卷的副本”这一名称可能最早出现在1368年的一次法庭判决书中,称为per copy de court rolle(49),但语义不详。以法庭案卷副本作为持有地的凭证,较早的日期是1412年,在沃里克伯爵位于伍斯特郡的埃姆利·卡叟庄园,一名继承者在法庭上要求得到法庭案卷副本,公簿持有权从此流行。瑞夫兹认为,“副本”是15世纪50年代以后在拉姆西出现的一个新词,最初并不是指土地持有的一种类型,而是继承习惯土地的佃户因没有缴纳进入税,后来被领主的查账人员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正文的空白处。此后许多新转手的习惯土地都变成此种类型,并因为不按照庄园习惯缴纳进入税而被处以罚金。直到该佃户去世后,法庭案卷才以正文条目的形式交代他是以该种形式持有土地,并记载该土地由谁继续使用。在15世纪下半叶,拉姆奇所有庄园的佃农都持有这种副本作为保有土地的凭据(50)。
从社会后果上看,公簿持有地的发展促使原来的农奴佃户对自己的身份有了新的认识,对自身的土地权利也有了新的认识。在他们看来,现在手中握有一份证明其土地保有权的庄园法庭记录副本,即意味着他们与领主之间只是一种契约关系,因为他们持有的土地不再是领主意志的结果,而是“根据庄园惯例,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他们是自由的人,持有的土地也是安全的。来自一些地产的记录也证明,这样一种状况得到了承认。1673年,爱德华·科克在《完全的公簿持有农》一书中这样描写道:“公簿持有农有着稳固的地位,他们毋需小心地考虑庄园主的不满,他们对每一突如其来的暴怒不再战栗不安,他们安心地吃、喝和睡觉,他们惟一当心的重要事项,就是小心翼翼地履行对公簿地所规定的而为惯例所要求的那些责任或劳役。除此之外,就让领主皱眉蹙额吧,公簿持有农完全不在乎,他们知道自己是安全的,没有任何危险。”(51)实际上,他们与土地的关系,已经介于自由持有农和维兰之间,如同半自耕农,英国法律史家称其为“占有维兰土地的自由人”。在拉姆奇修道院,15世纪末时公簿持有地中所包含的人身奴役和束缚特征在法庭案卷中消失了。在埃塞克斯郡,公簿持有地以“和自由地一样美好”著称,可以世袭继承,进入税固定,可以转租,如不通过法庭,允许转租3年;如通过法庭,可永久性转租。佃户的法律和社会身份不再提及。由于这种变化,所以牛津郡的斯托纳家族作为法律世家,却不以持有公簿地为耻(52)。
按照希尔顿所述,公簿持有地的出现,是“维兰土地在未改变其基本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转变过来的”(53)。恩格斯也透彻地指出,到15世纪,英国绝大多数人口已经是自由农民,“尽管他们的所有权还隐藏在封建的招牌后面”(54)。由此看来,以公簿持有地取代维兰土地,表面上看只是名称发生了改变,但究其实质,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了。面对这样一种事实,到15世纪末,王室法庭的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公簿持有地从法律上给予了正式的承认和保护。1467年,大法官法庭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诉讼。1482年,普通高等民事法庭也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案件(55)。1482年,大法官布里安明确提出,他本人的观点“一直是,将来也是这样,即如果公簿持有地的佃户按照习惯承担了义务而遭到领主的驱逐,该佃户可以对领主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期的另一位大法官丹比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一如普通法意义上的自由持有地,两者没有区别(56)。公簿持有农土地权利的法律制度空间至此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这是中世纪以来维兰在赢得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之后,取得的又一个基本成果。至此可以说个人所有制诞生了。
土地所有权的稳固对公簿持有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公簿持有农因此取得了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具备了积累个人财富、扩大再生产的经济和制度基础。不惟如此,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因素应该引起注意,那就是公簿持有农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市场和习惯这对原本互不相容力量的对抗和博弈中成了双重受益者,获得了自身发展的重要契机。13世纪以降,商品货币经济因素开始逐步侵袭封建庄园制度,到14世纪末、15世纪,商品货币经济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自营地的出租显现出长租期和大租佃的特征,领主希望地租随行就市,谋取高额收入。这一时期也被公认为是农民分化的剧烈时期,地租的上涨为既有实力、又富于进取精神的农民提供了发展空间,也造成大量小农流离失所,沦为雇工。具体就公簿持有农来说,这一时期可称是“黄金时代”。一方面,他们旧日卑贱的维兰身份表面上几乎荡然无存,他们都成了自由人;另一方面,尚未完全被市场吞没的庄园习惯法仍旧构成对公簿持有农的有效保护屏障,他们的土地权利是安全的,他们依旧按照庄园惯例缴纳劳役折算后的地租,其数额不仅长期固定不变,而且与市场确定的竞争性地租相比,可谓微不足道。公簿持有农还可以将土地再行出租,享受土地经营的好处,领主对此毫无办法。例如,在威尔伯顿庄园,一维格特土地的市场地租是7英镑,而公簿持有农缴纳的地租却只有1英镑,类似的例子非常多(57)。15世纪是英国富裕农民阶层约曼普遍兴起的关键阶段,先是15世纪初自由农民构成约曼的核心,而到了都铎卫朝和早期斯图亚特王朝,约曼中来自自由农民的人数下降,公簿持有农和租地农场主成为约曼的另一重要来源。而由富裕农民约曼开创的新的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结构,即资本主义租地农场的产生则揭开了英国经济社会向近代转型的序幕。从中世纪维兰演化而来的公簿持有农从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成为重要的推动力量。对于这样一种结果,究其原因与意义,诚如马克思所言:“在这里,土地的所有权是个人独立发展的基础。它也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阶段。”(58)这也是考察英国维兰土地权利变迁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所在。
注释:
①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注2;A. L.珀尔:《从末日审判书到大宪章》(A. L. Poole, From Domesday Book to Magna Carta),牛津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39页。
②E.米勒和J.哈彻尔:《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与经济变迁》(E. Miller & J. Hatcher, Medieval Englond Rural Society and Economic Change 1068-1348),朗曼1978年版,第22页。
③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J. Clapham, A Concise Economic History of Britain),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93页。
④见F. W.梅特兰:《末日审判书及其他》(F. W. Maitland, Domesday Book and Beyond),科林斯1960年版,第66、67页。
⑤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5页。
⑥A. L.珀尔:《从末日裁判书到大宪章》,第39页。
⑦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⑧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H. S. 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剑桥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6页。
⑨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139页。
⑩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P. R. Hymas, Kings, Lords and Peasants in Medieval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11)D. C.道格拉斯等编:《英国历史文献》(D. C. Douglas and others, ed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2卷,伦敦1953年版,第252页。
(12)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3页。
(13)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巴特沃斯1990年版,第282页;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John Hudson, 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朗曼1996年版,第93页;J.怀特:《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J. Whittle, The Development of Agrarian Capitalism),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66页。
(14)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95页。
(15)S. F. C.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6)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619页。
(17)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617页。
(18)见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60-61页。
(19)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05-406页。布洛赫此处所指的“奴隶”是个泛义的概念,包括各种人身处于依附状况的农民。
(20)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49页。
(21)G. G.库尔顿:《中世纪乡村》(G. G. Coulton, Medieval Village),多佛1989年版,第159页。
(22)参见顾銮斋:《西欧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史学理论研究》2004年第2期。
(23)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309页。
(24)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94页。
(25)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72页。
(26)D. M.斯坦顿:《中世纪英国社会》(D. M. Stenton, English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企鹅出版社1965年版,第146页。
(27)D. M.斯坦顿:《中世纪英国社会》,第146-147页。
(28)F.波洛克和F. 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F. Pollock &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2卷,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29页。
(2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5页。
(30)蒋孟引主编:《英国史》,第142页。
(31)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9页。
(3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98-399页。
(33)见E. A.科斯敏斯基:《13世纪英国农业史研究》(E. A. Kosminsky, Studies in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牛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3、38-39页。
(34)M. M.波斯坦:《中世纪经济与社会》(M. M. Postan, The Medieval Economy and Society),企鹅出版社1975年版,第 162页。
(35)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P. D. A. Harvey, ed., The Peasant Lend Market in Medieval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4页。
(36)C.戴尔:《变化社会中的领主与农民》(C. Dyer, Lords and Peasandts in a Changing Society),剑桥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 302页。
(37)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38)F.波洛克和F. 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93页。
(39)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63页。
(40)R.陶内:《16世纪农业问题》(R.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伦敦1912年版,第120页。
(41)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第99页。
(42)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277页。
(43)R. H.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R. H. Hilton, 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9年版,第3页。
(44)R. H.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25页。
(45)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R. H. Hilton, The Decline of Serfdom in Medieval England),麦克米伦1983年版,第47页。
(46)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第335页。
(47)A. W. B.辛普森:《土地法史》(A. W. B. 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1页。
(48)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7页。
(49)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348页。
(50)徐浩:《农民经济的历史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51)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202-203页。本段译文参照了同名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第282页),个别术语根据英文版做了改动。
(52)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7-48页。
(53)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4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4-785页。
(55)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第328页。
(56)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E. Lipson, 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第1卷,伦敦1945年版,第155-156页。
(57)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168-169页。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09页。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7年01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2006年5期第98~107页
【作者简介】孙立田,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天津 300384
【内容提要】 | 中世纪维兰土地权利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从中世纪法理和实际状况等方面对维兰土地权利作了考察,并从庄园法庭角度对维兰土地权利的保障作了分析。本文认为,维兰土地权利具有稳固、安全的特征,因此取得了自身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具备了积累个人财富、扩大再生产的经济和制度基础。在英国经济社会向近代转型过程中,由维兰转化而成的公簿持有农成为富裕农民约曼的重要来源,成为新的生产经营方式的重要推动力量。 |
一、维兰及其土地权利的法理分析
在中世纪的英国,维兰是农奴的统称,用于称谓人身处于依附状态并承担奴役性义务的非自由农民。就实际情况而言,维兰之成为农奴,经历了一个过程。“维兰”(Villani)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在英国最早见诸记载的时间大约应该是在威廉征服英国后进行全国性土地调查而编纂的《末日审判书》中,原意是指村庄共同体成员①。据《末日审判书》的统计,在农村不同阶层的居民人数中,以维兰最多,占农民总数的41%②。从身份上看,当时的维兰是自由人,社会地位要高于边地农(bordars)、茅舍农(cottars)和奴隶(slaves)③;从经济上看,维兰是一种相当殷实而保有土地的农民,所占耕地占《末日审判书》统计的45%,他们通常占有一维格特土地,甚至在某些庄园,每个维兰似乎都拥有一个完整的犁队④。在调查员眼里,维兰是生来自由而只是不能出卖份地的人。关于维兰农奴化的时间,学者们基本一致的意见是始于12世纪,特别是12世纪下半叶以后。在12世纪的森林法中,维兰明显失去自由,成为农奴。所以有学者认为维兰在12世纪中叶,最晚到12世纪末完成农奴化;也有学者认为完成于13世纪初,如希尔顿指出,最代表农奴身份的几种捐税是在12世纪最后25年才创造出来的⑤。看来,维兰的农奴化基本正式完成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
很多英国学者依据法律的标准,认为维兰的农奴化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人身性质在法律上发生的变化,普通法的保护范围只覆盖自由人,而非自由人的维兰则不能享有王室法律的恩宠,由此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在法律上便出现了分野。所以他们认为维兰的农奴化应该是在12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⑥。其实,维兰的农奴化是个复杂的问题,牵涉到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因素。大致说来,它是随着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在英国的发展而逐渐成形的,而非用统一的法令一次完成的。随着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的分野,有关维兰身份及其财产权利的法律理论相应发展起来。
首先是来自中世纪法学家们的相关论述。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讨论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时,主要沿用了罗马奴隶法的概念,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如,勃拉克顿认为,“人或为奴隶或为自由人”,二者必具其一,并把维兰也称为servus,即奴隶⑦。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维兰是奴隶,则没有任何的自由,是属于主人的人,主人因此可以随意买卖,强调农奴人身的绝对不自由。与维兰的奴隶地位相适应,维兰同样不能也不可能拥有财产。格兰维尔曾就此专门详细地阐述过他对此问题所持的看法。他说,农奴不能买到他的自由,因为他除了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外,本人一无所有。“所以,如果领主因为农奴交付一笔钱而解放一个农奴的话,他就会遇到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即这个第三者实际上是用农奴的钱但名义上要说使用自己的钱买下农奴的”⑧。12世纪伯顿的一个修道院院长对他的农奴们说,他们除了自己的肚子外,一无所有。13世纪某位神学家在与学生们讨论附庸是否应该向领主交纳任意税时,教导学生说:“这取决于他们是农奴还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是农奴,就必须交纳新加诸他们身上的任意税,尽管这只对领主有利;因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⑨
总之,按照海姆斯的记述,在13世纪法学家们的眼中,理想的维兰制度应该是:主人拥有维兰,就如同拥有一件物品,可以将其卖掉。因此维兰没有任何财产,其全部土地和财产均属于主人所有。未经主人允许,他不能离开土地,更不能将土地出售。当主人提高地租或夺佃时,王室法庭并不保护维兰。由于维兰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任何物品可以传给后代,他也就没有继承人⑩。
除了法学家们的论述,英国1170年出现的《财政署对话集》谈到农奴时,也是这样表述的:“维兰不仅可以由他的主人从这份地转移至另一处,而且他的人身也可以出卖或用其他办法处置,因为他本身以及他为主人耕种的土地均被认为是领主领地的一部分。”(11)13世纪王室法庭明确记载说:“伯爵、男爵们以及其他自由佃户可以合法地出卖他们的农奴(rusticos),就像出卖公牛和母牛一样。”(12)
与法学家们关于维兰身份及其土地权利的较为系统的理论阐述相比,12世纪时开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同样在法理上坚持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的区分。按照普通法的观念,它所提供的司法保护只涉及到自由人,除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非自由人是无权在普通法庭上对自由人提起诉讼的。作为判例法,普通法在这一问题上,更多的是通过司法操作等实践行为,进一步区分自由人与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具体说来,这是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而逐渐完善了关于土地权利分野制度体系的结果。在普通法受理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范畴内,包含着两种土地保有形式的划分,即按自由条件领有的自由土地(free tenure)和按照维兰条件保有的不自由土地(base tenure或villein tenure)(13)。普通法保护的是自由地,而非自由地则不在普通法的保护之列。
一般说来,普通法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全国性法律,却因何将维兰的权利排除在外呢?按照13世纪王室的看法,“领有维兰土地的佃户是由领主任意支配的佃户”。维兰之所以能保有土地,并非由“臣民”权利或法律所规定,而是由领主法庭所解释的庄园惯例所决定(14)。密尔松的解释相同,王室法院不帮助非自由土地保有人,其缘由是,根据王室法院的法律,非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土地属于领主所有,根据领主的意愿,非自由土地保有人才占有了该土地。在这样的土地上无权利可言,无法庭可言,亦无法官可言(15)。按此法律逻辑,维兰并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主人的名义持有土地,所以即使有人将维兰从土地上赶走,实质上也没有侵犯到他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反倒是他的主人。
普通法保护自由人以及自由人占有土地的原则,可以通过土地占有保护的诉讼程序加以说明。最早的最为重要的以保护自由人自由土地为目的的诉讼程序是1166年确立的“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依此程序,如果某自由人的自由土地被非法侵占或未经法律判决而被侵占,则可以按照王室令状得到补救。“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的标准化诉讼模式如下:“国王向郡长N致以问候。A向我诉称……B不公正地且未经判决地侵夺了他位于C地自由土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前述A向你保证进行他的诉讼,届时……你要召集该地附近12名自由且守法之人去查验该土地,并在此令状之上签名,同时,通过合适的传唤人通知他们于开庭之日到庭,准备进行查验结果的确认。同时责成B为此提供担保物和担保人,到庭听取确认结果。……传唤人要到庭,本令状及担保人姓名亦应届时当庭出示。”(16)
可见,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是有明确限定的,它只是为解决自由人之间的自由土地占有纠纷而设计的一种诉讼形式。至于没有人身自由的维兰,即使其土地遭到任何他人的非法侵占,也不能通过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1176年,根据《北安普敦条例》(Assize of Northampton)而设立的“收回继承地令状”(assize of Mort d' Ancestor)是继“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之后的又一重要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该诉讼程序同样不适用于维兰(17)。
海姆斯提供的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案件可资进一步佐证,同时也表明,由于英国中世纪存在着多元法律体系,所以维兰的土地权利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1224年,北安普顿巡回审判法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当事双方分别是威廉和巴萨罗姆,威廉凭借不知通过何种手段从王室法庭处购得的一份恢复新近被夺占有土地令状,对抗巴萨罗姆将其驱逐的企图。后者坚持称威廉是他的维兰,而且持有的是维兰份地。陪审团最终认同丁巴萨罗姆的证词,威廉不仅交出了土地,而且被处以罚金。不过法庭提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再行诉讼(18)。王室法庭不保护维兰的土地,威廉当然败诉;但王室法庭提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重新起诉,显然,庄园法庭可能做出不同于王室法庭的判决。而在实际生活中,恰恰是庄园法庭对维兰是最重要的。
二、维兰土地权利的实际状况分析
根据中世纪法学家的话语和普通法的原则而得出的关于维兰土地权利的结论无疑是晦暗的。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中世纪早期法学原理与维兰的实际生活状况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背离。早在20世纪初,马克·布洛赫在其《封建社会》一书中就针对中世纪的农奴制问题明确指出:“当时盛行的是一种基本而又简单的对比,一方面是自由人,另一方面是奴隶……不过,细加考虑,这种明显尖锐的对立,对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的反映是非常不准确的。”(19)海姆斯也结合英国的具体情况指出,虽然维兰土地不受普通法的保护,王室及其法官也不承认维兰的土地权利,但实际上大部分维兰土地权利在13世纪都是有保障的,既安全又稳定(20)。历史事实充分证明,维兰是拥有家庭、财产、土地的生产者,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并且世代相传,这种情况即使在中世纪农奴制最残酷的13世纪,也没有发生变化。在现实中,一个维兰在经济上可能常常比法律地位高于他的人更为殷实,他可以用支付工资的办法雇佣另一个维兰代替他工作,因没有禁止他雇佣自由人的明文规定。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身份与财产权利的话语和理论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所以才会出现前述格兰维尔关于维兰农奴赎买自由只能通过第三者这样一种变通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等于承认了维兰可以赎买自由的事实。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就公开以2英镑的价格使一个维兰获得了自由(21)。按照有的学者的分析,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财产权利理论的自相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几乎没有考虑农奴制的经济实况,而机械地依据罗马法,而罗马法是奴隶法,已经与中世纪时期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将罗马法强加于农奴制的经济实况之上,便无异于削足适履,结果必然造成法律概念严重背离经济实况的现象(22)。
也正因为如此,王室与普通法法官在是否保护维兰财产权利的问题上的态度也不是断然的。一份来自14世纪初年的司法判决说:“最初,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且法律是如此地偏爱自由,只要在法庭记录中发现谁是自由人并拥有自由地产,他就可以永远拥有自由,除非后来他因自己的行为而使自己变成维兰。”(23)克拉潘还举出1252年颁布的《武器管理条令》(Assize of Arms),允许维兰携带武器作为13世纪时王室并不把维兰当作奴隶看待的最佳证据,强调一个真正的蓄奴制社会是不会有意让奴隶携带武器的(24)。
再如,维兰是否有权利立遗嘱处理财产呢?法学家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但实际上法律对此问题的回答却显得模棱两可。爱德华一世对有关该问题的两次指令可以证明。一次见诸于坎特伯雷地方材料的记述:“一旦立了遗嘱,就应该有效”;另一次见诸于约克地方材料的记述:国王严格禁止任何阻碍自由人和教士立遗嘱的行为,但领主可以制止维兰立遗嘱,因为只要领主愿意,便可以取走维兰的全部财产。但爱德华一世又表示,一旦立了遗嘱,就是有效的,就要得到遵守(25)。
普通法不保护维兰的财产权,但在法庭上也不乏王室法官因倾向于保护自由而做出有利于维兰的判决。1219年,林肯郡一个名叫亚当的人因继承地问题与约翰发生诉讼,约翰在法庭上声称,亚当是他的维兰,所以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并将亚当的一个承认自己是维兰的叔父带上法庭充当证人。亚当也承认其叔父是维兰,但坚持自己的自由人身份。法官下令由陪审团裁决。陪审团的裁决是:过去,约翰的父亲曾试图证明亚当的父亲是维兰,但因没有证据而未得逞,而且亚当的父亲去世时是自由人。亚当因此赢得了诉讼(26)。1202年,也是在林肯郡,一个名叫罗伯特的人向法庭诉称,哈维萨夺占了他13英亩自由地。替哈维萨出庭的是她的儿子西蒙,他是当地一个相当有地位的乡绅。西蒙称罗伯特“生就是个维兰”,并将罗伯特的弟弟、叔父和其他亲属带上法庭作为证人,这些人都承认他们的维兰身份。罗伯特辩称说,这些人是因为接受了贿赂才承认是维兰的,但他本人决不会承认这一点。案件最终的判决是,西蒙以向国王交纳3个马克为条件,获准与罗伯特达成一项协议,最终罗伯特恢复了土地的占有。显然,法官采纳了罗伯特的辩词,并向西蒙施加了压力(27)。可见,即使在推行普通法的王室法庭,在僵硬的法律概念和规定背后,维兰也并非对财产毫无权利可言。
对维兰生活更直接发生作用的是庄园法庭。庄园法庭是如何认定维兰的土地权利呢?
先看维兰土地占有权的情况。梅特兰说,在中世纪,“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概念更为重要的了……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几乎可以说,英国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28)。从理论上说,维兰占有的土地是来自领土的,是按照领主的意志而占有的,领主似乎同样可以随意将维兰从土地上驱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维兰占有土地的前提是要向领主提供相应的维兰义务,如为领主的自营地提供周工劳役,缴纳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还要承担其他有关符合农奴身份的义务,如缴纳婚姻捐、迁徙税、继承捐、进入税等等。作为领主,则要公正对待履行义务的维兰。维兰与领主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能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概括,但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质,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按照伯尔曼的看法,领主与农奴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互惠关系(29)。实际上,只要维兰正常地履行相关的义务,土地通常可以完整地世代相传。在这一点上,勃拉克顿也表示认同:“当完满地执行劳役时,维兰是不可能被从土地上赶走的。”(30)如果占有土地的维兰死亡,其土地应归还领主,领主再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分配。只有在极少情况下,领主才会让另一家庭接手份地,并将原来的佃户赶走。一般说来,领主会让原来的家庭继续占有份地,并在庄园法庭上按照严格的程序正式授地:先是由这个家庭将原有土地交还给领主,然后向领主宣誓效忠,继续承担相应的维兰义务,当然还要交纳一笔必不可少的份地进入税,最后领主将土地交给该家庭。整个过程都要记入庄园法庭案卷,作为证明。一旦日后维兰的权利遭到领主的侵害,维兰就可以据此向庄园法庭提起上诉。
当然,也不乏发生领主出于各种原因,驱逐维兰佃户的事件,但结果并非都能如意。1198年林肯郡的悠多因为和亚历山大发生土地产权纠纷,把100马克的土地交给了亚历山大,但悠多的两个佃户拒绝交出土地,也不给亚历山大交租。亚历山大诉诸王室法统,佃户则坚持认为领主出卖土地是无效的,因为事先没有跟他们商量。案件前后拖了7年之久,土地可能仍在两个佃户之手(31)。在另一个案件中,庄园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理由是该农奴持有的份地超过了规定的数量。该农奴却争辩说,其他佃户也有类似的情况,“此前一直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32)。最终判决结果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如果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二是庄园法庭在这里起码暂时抵制住了领主收回土地的企图而支持了佃户。显然,领主是不能随意出卖维兰的份地和赶走维兰的。
再看维兰的土地处分权。土地的处分权主要包括土地的买卖、出租和转让。科斯敏斯基通过对 13世纪有关百户区案卷、庄园法庭案卷和各种契据的研究证实,当时包含有丰富的关于土地的赠与、出售、财产的分割、遗赠以及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判决的资料,农民出让或取得维兰份地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自由份地的出租也非常普遍。自由人往往持有维兰土地,维兰也同样往往持有自由土地(33)。科斯敏斯基进一步认为,起码自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时起,英国农奴就已经开始频繁地将小块土地短期出租,收取货币租金。而后,则出现了公开的买卖现象。自14世纪起,此类买卖普遍见于庄园法庭的记录,13世纪也可找到这类证据。例如,从1260至1290年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罗杰斯发布的一些指令可以见到,有大量关于维兰土地出租和出卖手续的记载。13世纪,农民之间以及农民和领主之间出租、买卖土地的事情充斥庄园法庭记录,其中包括大量绕开庄园法庭的私下土地交易行为。由于这类事情太多,自1267年起,就维兰是否有权不经庄园法庭同意就转让土地还展开了一系列的争论。波斯坦的研究证明,“维兰也被允许购买自由的土地而不会受到阻碍。他们还可以购买、出卖、抵押和租用家畜,可以取得动产并随意分割。”(34)史密斯的研究发现,1259-1300年,在萨福克郡某庄园领主的收益中,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取得的各种罚金占到3/4(35)。可见当时土地市场的活跃程度。维兰转租和购进其他农民土地或领主自营地的案例,在庄园法庭档案中时常可见。在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法庭案卷中,土地转移的案件居于首位,而且半英亩以上的小块土地转移又在其中占优势。1260-1319年间,伍斯特郡里德戈拉夫庄园记载了2756起非亲属家庭之间的土地让渡案例,涉及面积1304英亩,主要在小农家庭之间进行。而且,农民安排这种交易往往不通过法庭,即不通过领主同意(36)。又例如,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案例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修道院长向法庭控告一个名叫比塞的人,说他的土地是领自修道院的奴役性土地,因而他应是修道院的佃户。比塞辩称说,他的土地买自亚历山大·瓦特莱特。据他所知,瓦特莱特买自詹姆士·拉·韦特,韦特则领自里尔·布尔敦,布尔敦领自詹姆士,而詹姆士才领自修道院长。从这一长串人的名字中,可以看出一块土地往往发生一系列的买卖和转移,但都没有经过领主同意,而是农民在私下进行的(37)。
与维兰生活密切联系的庄园法庭及庄园法更切实地反映了维兰的土地权利。许多史家对庄园法庭及庄园法对维兰的重要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梅特兰认为:“在庄园法庭上农奴有着与自由人一样的权利。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全体出席法庭之人的审判”(38);海姆斯认为,是否保护维兰土地权利,这是普通法中的维兰法与庄园法的最大分歧,在适用庄园法的庄园法庭,维兰土地权利得到保护(39);希尔顿指出,习惯法对于中世纪小农经济发展是一道防护性的“防波堤”(40);侯建新教授则将庄园习惯法对维兰财产权利的保护评价为“农奴竟能有财产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41)。
三、维兰土地权利的发展及其历史启示
维兰的土地权利不仅在法理和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距离,在中世纪早期与晚期更存在着明显的变化。
英国维兰农奴制度的历史有两个现象非常值得注意:一是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13世纪,也有超过1/3的人口是自由人;二是其延续时间的短暂性。如果以12世纪作为农奴制的开始,并以12世纪末、13世纪初作为农奴制的完成阶段,则几乎在同一时期,农奴解放运动的大潮就已经开始涌动了。从整体上看,农奴制实际上在14世纪末已经不存在了。即使保守一点,至少到15世纪中叶,英国农村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已经是自由人,而且其自由地位已经不可逆转。这样算来,农奴制在英国存在的时间只有300-350年左右。贝内特干脆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表,认为到1600年,整个英国已经没有一个农奴(42)。维兰通过和自由人结婚、奔向自由城市和新垦区、利用庄园法庭进行合法的斗争、把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以及货币赎买等各种不同方式和途径,一步步地走向自由。
伴随着维兰争取自由的过程,旧的社会阶层之间本来就不清晰的界线更加模糊不清了。1313年,伯克利领主托马斯和圣彼得修道院长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中,把双方庄园佃户统称为农民(peasantry)。据希尔顿考证,这大概是“农民”一词在英语中最早使用的例证(43)。14、15世纪以降,对于一个人身份的描述,一般用语以至法律用语都不再强调人的身份等级,而是指称人的经济地位、社会功能等。如把人只分为领主和普通人两大类,对村民则称为“耕作者”或“农夫”。根据希尔顿的记述,在1363年的反奢侈法中,对人是这样划分的:拥有动产40先令者;在地产上从事耕作的仆工,即车夫、耕夫、犁夫、牛倌、羊倌、猪倌、制乳品者、打谷者等。1390年的反偷猎者的法律提到的人的分类是:地产收入40先令以下者,工匠、雇工和仆工。1463年的反奢侈请愿书提到的阶层也是约曼、地产年收入40先令者、农业仆役、普通劳工和工匠(44)。另据记载,自1413年颁布《使用称呼法令》以后,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对乡村人口所使用的称呼主要是按照“约曼”、“农夫”和“雇工”来进行分类的(45)。
土地占有形式也从13世纪开始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按照最初法律概念的分类,英国只有自由占有和依维兰条件占有两种基本形式,二者之间有着严格区分。13世纪以后,受土地市场发展的影响,庄园自营地的出租,土地占有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出现了按照期限、凭证等带有明显契约租地性质的新的土地占有形式。
按照期限占有土地的形式至少在13世纪就已经出现了。如在伊利主教区的地产上,1251年时就有一些关于佃户“依照领主的意志,年复一年地持有土地”的例子,这属于不定期的土地占有。按照这句话的含义,似乎应理解为“土地占有可以依领主的意志随时终止或延续”。格雷对此的解释认为,这是针对自由人持有维兰土地而采取的一种办法。而到了13世纪晚期的时候,彼得巴洛修道院长针对维兰持有自由土地的情况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即先将土地收回,然后再将土地授予维兰。所以,在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和伍斯特主教区的地产上,不定期的土地占有与土地出租同时实行。到了15世纪早期,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急剧衰落,各种定期持有土地的形式开始上升,土地的占有权更加趋于稳定,对土地占有条件的规定更加明确。与此同时,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在达勒姆则完全消失了(46)。黑死病以后,土地出租成为常见形式,出租的年限或定为若干年,或定为几代。出租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承租人取得具有普通法意义上的租赁权,也即凭借契约持有土地,租赁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凭证;二是承租人在习惯保有权的框架内取得租地,土地完全通过庄园法庭进行管理。至此,区分土地占有形式最为简便,也最为醒目的方式是根据期限和凭证,即土地的保有是世袭的,还是一代或几代;是有一定的年限,还是按照领主的意志持有。原来那种自由土地和维兰土地的简单划分不再适用。土地出租,即有期限的土地占有因为具有较强的反映市场价格变化的弹性,成为发展趋势。大量的农民从传统的体现农奴制根基的维兰土地占有形式中退出,转变为租借地持有人。
15世纪是维兰身份和持有土地形式变化的关键时期,出现了两个具有新的含义的相互关联的词汇:公簿持有地(copyhold)和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开始取代原来的维兰和维兰土地名称。“公簿持有地”的全称是“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7),也记作“根据庄园惯例,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8),而凭公簿持有土地的人则称为公簿持有农,其主体是维兰。在15世纪,“公簿持有地”这个名称已经普遍使用。至于“法庭案卷的副本”这一名称可能最早出现在1368年的一次法庭判决书中,称为per copy de court rolle(49),但语义不详。以法庭案卷副本作为持有地的凭证,较早的日期是1412年,在沃里克伯爵位于伍斯特郡的埃姆利·卡叟庄园,一名继承者在法庭上要求得到法庭案卷副本,公簿持有权从此流行。瑞夫兹认为,“副本”是15世纪50年代以后在拉姆西出现的一个新词,最初并不是指土地持有的一种类型,而是继承习惯土地的佃户因没有缴纳进入税,后来被领主的查账人员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正文的空白处。此后许多新转手的习惯土地都变成此种类型,并因为不按照庄园习惯缴纳进入税而被处以罚金。直到该佃户去世后,法庭案卷才以正文条目的形式交代他是以该种形式持有土地,并记载该土地由谁继续使用。在15世纪下半叶,拉姆奇所有庄园的佃农都持有这种副本作为保有土地的凭据(50)。
从社会后果上看,公簿持有地的发展促使原来的农奴佃户对自己的身份有了新的认识,对自身的土地权利也有了新的认识。在他们看来,现在手中握有一份证明其土地保有权的庄园法庭记录副本,即意味着他们与领主之间只是一种契约关系,因为他们持有的土地不再是领主意志的结果,而是“根据庄园惯例,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他们是自由的人,持有的土地也是安全的。来自一些地产的记录也证明,这样一种状况得到了承认。1673年,爱德华·科克在《完全的公簿持有农》一书中这样描写道:“公簿持有农有着稳固的地位,他们毋需小心地考虑庄园主的不满,他们对每一突如其来的暴怒不再战栗不安,他们安心地吃、喝和睡觉,他们惟一当心的重要事项,就是小心翼翼地履行对公簿地所规定的而为惯例所要求的那些责任或劳役。除此之外,就让领主皱眉蹙额吧,公簿持有农完全不在乎,他们知道自己是安全的,没有任何危险。”(51)实际上,他们与土地的关系,已经介于自由持有农和维兰之间,如同半自耕农,英国法律史家称其为“占有维兰土地的自由人”。在拉姆奇修道院,15世纪末时公簿持有地中所包含的人身奴役和束缚特征在法庭案卷中消失了。在埃塞克斯郡,公簿持有地以“和自由地一样美好”著称,可以世袭继承,进入税固定,可以转租,如不通过法庭,允许转租3年;如通过法庭,可永久性转租。佃户的法律和社会身份不再提及。由于这种变化,所以牛津郡的斯托纳家族作为法律世家,却不以持有公簿地为耻(52)。
按照希尔顿所述,公簿持有地的出现,是“维兰土地在未改变其基本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转变过来的”(53)。恩格斯也透彻地指出,到15世纪,英国绝大多数人口已经是自由农民,“尽管他们的所有权还隐藏在封建的招牌后面”(54)。由此看来,以公簿持有地取代维兰土地,表面上看只是名称发生了改变,但究其实质,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了。面对这样一种事实,到15世纪末,王室法庭的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公簿持有地从法律上给予了正式的承认和保护。1467年,大法官法庭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诉讼。1482年,普通高等民事法庭也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案件(55)。1482年,大法官布里安明确提出,他本人的观点“一直是,将来也是这样,即如果公簿持有地的佃户按照习惯承担了义务而遭到领主的驱逐,该佃户可以对领主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期的另一位大法官丹比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公簿持有农的土地一如普通法意义上的自由持有地,两者没有区别(56)。公簿持有农土地权利的法律制度空间至此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这是中世纪以来维兰在赢得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之后,取得的又一个基本成果。至此可以说个人所有制诞生了。
土地所有权的稳固对公簿持有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公簿持有农因此取得了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具备了积累个人财富、扩大再生产的经济和制度基础。不惟如此,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重要因素应该引起注意,那就是公簿持有农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市场和习惯这对原本互不相容力量的对抗和博弈中成了双重受益者,获得了自身发展的重要契机。13世纪以降,商品货币经济因素开始逐步侵袭封建庄园制度,到14世纪末、15世纪,商品货币经济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自营地的出租显现出长租期和大租佃的特征,领主希望地租随行就市,谋取高额收入。这一时期也被公认为是农民分化的剧烈时期,地租的上涨为既有实力、又富于进取精神的农民提供了发展空间,也造成大量小农流离失所,沦为雇工。具体就公簿持有农来说,这一时期可称是“黄金时代”。一方面,他们旧日卑贱的维兰身份表面上几乎荡然无存,他们都成了自由人;另一方面,尚未完全被市场吞没的庄园习惯法仍旧构成对公簿持有农的有效保护屏障,他们的土地权利是安全的,他们依旧按照庄园惯例缴纳劳役折算后的地租,其数额不仅长期固定不变,而且与市场确定的竞争性地租相比,可谓微不足道。公簿持有农还可以将土地再行出租,享受土地经营的好处,领主对此毫无办法。例如,在威尔伯顿庄园,一维格特土地的市场地租是7英镑,而公簿持有农缴纳的地租却只有1英镑,类似的例子非常多(57)。15世纪是英国富裕农民阶层约曼普遍兴起的关键阶段,先是15世纪初自由农民构成约曼的核心,而到了都铎卫朝和早期斯图亚特王朝,约曼中来自自由农民的人数下降,公簿持有农和租地农场主成为约曼的另一重要来源。而由富裕农民约曼开创的新的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结构,即资本主义租地农场的产生则揭开了英国经济社会向近代转型的序幕。从中世纪维兰演化而来的公簿持有农从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成为重要的推动力量。对于这样一种结果,究其原因与意义,诚如马克思所言:“在这里,土地的所有权是个人独立发展的基础。它也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阶段。”(58)这也是考察英国维兰土地权利变迁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所在。
注释:
①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注2;A. L.珀尔:《从末日审判书到大宪章》(A. L. Poole, From Domesday Book to Magna Carta),牛津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39页。
②E.米勒和J.哈彻尔:《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与经济变迁》(E. Miller & J. Hatcher, Medieval Englond Rural Society and Economic Change 1068-1348),朗曼1978年版,第22页。
③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J. Clapham, A Concise Economic History of Britain),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93页。
④见F. W.梅特兰:《末日审判书及其他》(F. W. Maitland, Domesday Book and Beyond),科林斯1960年版,第66、67页。
⑤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5页。
⑥A. L.珀尔:《从末日裁判书到大宪章》,第39页。
⑦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⑧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H. S. 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剑桥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6页。
⑨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139页。
⑩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P. R. Hymas, Kings, Lords and Peasants in Medieval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11)D. C.道格拉斯等编:《英国历史文献》(D. C. Douglas and others, ed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2卷,伦敦1953年版,第252页。
(12)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3页。
(13)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巴特沃斯1990年版,第282页;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John Hudson, 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朗曼1996年版,第93页;J.怀特:《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J. Whittle, The Development of Agrarian Capitalism),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66页。
(14)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95页。
(15)S. F. C.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6)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619页。
(17)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617页。
(18)见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60-61页。
(19)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05-406页。布洛赫此处所指的“奴隶”是个泛义的概念,包括各种人身处于依附状况的农民。
(20)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49页。
(21)G. G.库尔顿:《中世纪乡村》(G. G. Coulton, Medieval Village),多佛1989年版,第159页。
(22)参见顾銮斋:《西欧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史学理论研究》2004年第2期。
(23)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309页。
(24)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94页。
(25)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72页。
(26)D. M.斯坦顿:《中世纪英国社会》(D. M. Stenton, English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企鹅出版社1965年版,第146页。
(27)D. M.斯坦顿:《中世纪英国社会》,第146-147页。
(28)F.波洛克和F. 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F. Pollock &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2卷,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29页。
(2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5页。
(30)蒋孟引主编:《英国史》,第142页。
(31)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9页。
(3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98-399页。
(33)见E. A.科斯敏斯基:《13世纪英国农业史研究》(E. A. Kosminsky, Studies in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牛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3、38-39页。
(34)M. M.波斯坦:《中世纪经济与社会》(M. M. Postan, The Medieval Economy and Society),企鹅出版社1975年版,第 162页。
(35)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P. D. A. Harvey, ed., The Peasant Lend Market in Medieval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4页。
(36)C.戴尔:《变化社会中的领主与农民》(C. Dyer, Lords and Peasandts in a Changing Society),剑桥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 302页。
(37)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38)F.波洛克和F. 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93页。
(39)P. R.海姆斯:《中世纪英国的国王、领主与农民》,第63页。
(40)R.陶内:《16世纪农业问题》(R.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伦敦1912年版,第120页。
(41)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第99页。
(42)H. S.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第277页。
(43)R. H.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R. H. Hilton, 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牛津大学出版社 1979年版,第3页。
(44)R. H.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25页。
(45)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R. H. Hilton, The Decline of Serfdom in Medieval England),麦克米伦1983年版,第47页。
(46)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第335页。
(47)A. W. B.辛普森:《土地法史》(A. W. B. 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1页。
(48)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7页。
(49)J. H.贝克:《英国法制史导论》,第348页。
(50)徐浩:《农民经济的历史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51)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第202-203页。本段译文参照了同名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第282页),个别术语根据英文版做了改动。
(52)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7-48页。
(53)R. H.希尔顿:《中世纪英国农奴制的衰落》,第44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4-785页。
(55)P. D. A.哈维主编:《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市场》,第328页。
(56)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E. Lipson, 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第1卷,伦敦1945年版,第155-156页。
(57)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168-169页。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