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从贱民问题的解决看印度的人权政策
金永丽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6年07期
【原文出处】《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2期第192~195页
【英文标题】 Human Rights Policy of Indian Government: A View of improvement of Scheduled Caste Conditions
【作者简介】金永丽,中国人民大学 历史系,北京 100872
    金永丽(1970—),女,山东威海人,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系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南亚历史发展。

【内容提要】印度在人权问题上的态度是反对外部势力的干涉,承认国内存在的人权问题,主张自身采取措施自下而上地解决问题。贱民问题是印度历史上留存下来的特殊的人权问题。自独立以来,印度通过立法、政治、经济和教育等措施全方位地推进贱民问题的解决,使贱民的人权状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善。
Government of India believes that there is no country in the world where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do not occur. The existence of scheduled caste is a special human rights problem in India. Government of India has taken all kinds of measures, including legal, political, economic and educational policies to solve it since its independence. Human rights conditions of scheduled caste have improved a lot.
【关 键 词】贱民问题/人权/人权政策scheduled caste/human rights/human rights policy


    [中图分类号]K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6)02—0192—04
    印度政府在1998年提交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五年评估报告》中指出,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最重要的是在自我批评和内省的过程中建立信心,以便能够从社会内部找到持久性的解决人权问题的办法。[1]2 印度政府认为那种找某个国家人权方面的“污点”和发表某个国家人权报告的做法无助于人权问题的解决。印度政府注重自下而上的方法在解决人权问题方面的作用,认为发展和教育等更富建设性的措施对解决人权问题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提出解决人权问题有必要采纳更富全面性和整体性的措施。认为只有充分认识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才能找到解决人权问题的有效办法。面对本国国内存在的对表列种姓的歧视和压迫及其人权被剥夺的情况,印度政府从多个角度改善其人权状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印度贱民的人权问题及独立前的改善努力
    种姓制度是印度社会特有的等级制度。这一制度把人划分成四个等级,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在这四个等级之外还有一个“贱民”阶层,即不可接触者(也称“达利特”或“表列种姓”),实际上是第五个等级。不可接触制是种姓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代印度社会所谓的种姓问题,主要表现在种姓印度教徒与贱民之间。贱民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特殊的种姓问题,也可以说是印度社会的“种族隔离问题”和特殊的“人权问题”。[2]4 根据印度教的“洁净”与“污秽”理论,不可接触者是“污秽”的,如果高等种姓不小心接触了他们,就会受到“污染”。对宗教意义上的污秽的恐惧发展出来了一套严格的“不可接触”制度。
    在印度漫长的历史时期,贱民(或表列种姓)备受迫害和歧视,经济、社会地位低下,享受不到作为一个人应该有的权利。他们从事被认为是最肮脏、最被人瞧不起的职业,多数人生活贫困;有许多针对他们的歧视性社会规范;种姓印度教徒认为,同他们接触会被污染;种姓印度教徒不可从他们手中接受食物或水;他们不能到为种姓印度教徒服务的店铺里去;不可利用道路、渡船、水井、学校等公共设施;不可进入神庙寺院;不能研习宗教圣典吠陀等。
    在实现国家独立之前,印度民族运动领导人在向英国殖民当局争取与英国公民同样权利的同时,在印度公民内部应享有的权利方面也做出了探索。最典型的就是“贝桑特夫人1925年印度联邦法案”(Mrs. Besant's Commonwealth of India Billof 1925)的出台。这项法案的第4条列举了印度公民应该享有的7项基本权利,他们是(1)人身自由及居所和财产安全;(2)道德自由及职业和宗教行为自由;(3)表达意见自由、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及组成协会或联盟的权利;(4)免费初级教育;(5)使用道路、公共场所、法院等的权利;(6)不论任何国家或民族,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性别平等。
    除此之外,印度的有识之士在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思想的影响下,为改变不可接触者的境遇、提高他们的权利作了许多切实的努力。圣社创始人达耶难陀·萨拉斯瓦蒂宣称,根据人的出生划分种姓是不符合吠陀思想的,他谴责对贱民的虐待,提出所有人都有研究吠陀的权利。另一位印度教改革家贾蒂巴·普勒,于1852年在浦那城开设了第一所贱民学校,并于1868年将自己门前的蓄水池向贱民开放。圣雄甘地称不可接触者为“哈里真”(意为神之子),亲收不可接触者为义女,并为抗议不可接触制而多次绝食。贱民领袖安德倍卡尔为争取贱民权利也做了大量工作,如为贱民争取保留议席奔走,组织贱民政党“全印表列种姓联合会”,抨击种姓制度和印度教等。
    独立前民族运动领袖对公民权利的追求,印度社会精英对改善贱民权利状况的呼吁与努力,再加上西方法律思想、社会文化及经济发展等间接推动,到独立时印度社会已经具备了改善表列种姓人权状况的社会氛围。
    二、改善贱民人权状况的法律保障
    印度宪法的制定是独立后印度人民为改善表列种姓人权状况迈出的最为重要的一步。它为保证贱民的平等权、自由权、反剥削权、宗教权利及基本的生存保障权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印度宪法第三篇庄严地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废除不可接触制,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针对印度教社会种姓压迫和种姓歧视的特点,宪法进行了积极的干预,倡导贱民应该享有的平等权。其中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1)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娱乐场所之出入; (2)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第四款规定:“本条与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宪法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第四款同时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宪法第17条规定: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在宪法坚决废除不可接触制的基础上,1955年,印度政府又通过《不可接触制犯罪法》,强调对前贱民实施任何不可接触制的歧视行为,都将构成刑事犯罪。该法规定:不允许前贱民进入寺庙,不允许他们到圣河沐浴,不允许他们进入商店、河流、墓地等公共场所,阻止他们举行宗教仪式,不允许他们佩戴首饰和衣着华丽的衣服,不允许他们进入医院,不允许他们买东西等项行为都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惩罚。运用罢工手段反对不可接触者和开除不实行不可接触制度的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民权保护法》。该法再一次申明废除不可接触制度的重要性,详细列举了禁止不可接触性歧视的具体行为,如对表列种姓在进入商店、餐馆、旅馆、医院、教育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限制,以及在就业、专业培训、利用公共水源、使用公厕、道路、公共交通工具、衣着配饰、购物等方面的限制;用行为、言语和举止侮辱表列种姓等。中央政府要求各邦政府监督这项法律的执行。中央政府则须每年向议会两院报告废除不可接触制的进展情况。这些法规的制定从法律上保证了贱民的平等权利。
    除了保障贱民的平等权利之外,印度宪法第23条规定了反剥削权,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以禁止;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据统计,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等社会弱势阶层占印度农业劳工数的75—80%,他们处境艰难,多数沦为债务奴隶,即所谓的契约劳工。因生活贫困,借了高利贷还不起而沦为债主奴隶的,以提供无偿劳动来还债。印度宪法所规定的反剥削权除禁止人口买卖以外,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禁止强迫劳动。地主不得强制佃农为其提供无偿劳役,禁止其他类似方式的强迫劳役,否则即构成犯罪。
    1976年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印度又颁布《废除契约劳工法》,该法将宪法第23条反剥削权的原则具体化,对违反规定者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和高额罚款。 这一法律的实施取得了一定成效。到1988年11月30日,有238867名债务劳工获得解救,占债务劳工人数的58%。[3]447 摆脱债务劳工状态,意味着这部分表列种姓成员实现了人身自由权。
    宪法第25条规定了宗教自由权: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自由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印度教的一切公共设施对所有印度教徒开放,不可接触者因此可以进入印度教的神庙,他们的孩子可以同其他种姓的孩子一起上学,他们可以使用印度教的水井,在印度教医院就医;平等享有良心自由和信教、传教与参与宗教活动的自由。
    宪法第29条第二款为贱民等社会弱势群体规定了文化教育权: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种族、宗教、种姓、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如果说印度宪法第三篇规定的主要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第四篇国家指导原则的主旨则是推进经济民主或经济平等。因为后者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只作为指导原则,所以它并没有给劳动人民带来任何经济平等的权利。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了印度民族运动中的理想、准则和目标。独立后的历届印度政府都以国家指导原则为行动目标与方向,以消除贫困、推进经济民主、经济平等为己任,为改善贱民等印度社会落后阶层的经济、社会状况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中第3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社会福利,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和政治正义灌输国民生活。第二款规定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不平等。第46条规定:增进表列种姓、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阶层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之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并应保护他们不受社会之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之剥削。[3]449
    从宪法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开始,印度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保障贱民(或表列种姓)基本权利,为他们人权状况的改善创造了较好的法律基础。之后印度历届政府还按照国家指导原则采取多种措施改善贱民的经济、社会地位,增加他们的参政机会、就业机会与教育机会,力图在发展的过程中促使其人权的实现。
    三、改善贱民人权状况的具体政策与措施
    独立后印度政府改善贱民人权状况的措施有:
    (一)保留制度。独立之初,印度政府为了切实贯彻平等原则,努力把处于落后状态的社会集团拉上来,对表列种姓实行保护性政策,在就业、教育、社会公职等领域为表列种姓保留一定比例的名额,以免他们在处于竞争劣势的情况下被其他社会阶层挤占了发展的机会,这就是保留制度。印度宪法第330条规定:“人民院应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保留议席”,第332 条规定:“邦立法会议应该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保留议席”。宪法第335 条规定:“在不影响行政效力的前提下,在任命与联邦事务或各邦事务有关的公职人员时,应考虑‘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成员的要求”。保留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贱民的平等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贱民(或表列种姓)的经济和教育状况的阻碍,他们的政治权利受到限制。宪法在保留制度方面的规定为贱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践证明,在议会席位方面,特别是人民院为表列种姓保留的席位基本与其在印度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吻合。[3]445—446 在公职方面实行的保留政策则为表列种姓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
    (二)成人普选及宪法关于平等选举的规定为表列种姓等社会下层参与政治进程、实现其政治权利创造了机会。由于人数众多,低种姓在选举中的力量不容忽视。越来越多的贱民(或表列种姓)成员活跃于印度政坛,甚至担任国家总统。政治权利的实现是表列种姓人权状况改善的重要表征。
    (三)土地改革。从1950年代开始,印度政府开始推进土地改革。土地改革的具体措施包括:废除中间人制度,实行土地最高限额,改革租佃关系,降低地租率,保护佃农租佃权等。印度政府希望通过改善土地关系,促进社会公正、提高农业生产率。表列种姓应该是土地改革最大的受益者,因为他们或者拥有少量土地,或者租佃他人土地,或者做农业雇工。如果土地改革能够顺利推进,他们应该能够获得新的土地,或者实现较为有利的租佃关系,其收入和经济状况也可以有较大改变。不过因为土地改革效果差强人意,表列种姓从中获益并不明显。
    (四)乡村发展计划。1952年10月,印度政府在全印度推广“乡村发展计划”。其主要内容是:建立村评议会制度,实行村自治;开展合作化运动,实行经济民主化;建立各种志愿团体,与乡村发展人员一起深入乡村,开展文化教育,革除印度教陋习,推广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乡村计划的推行过程中,表列种姓得到了一些实惠。如在一些地区,政府帮助表列种姓组成合作社,提高其经济地位。如在旁遮普地区,政府扶持了不少表列种姓的合作社,以致引起其他较高级种姓的不满。印度政府还就特定的对象,展开针对性的扶贫工作,表列种姓还得到了扶贫项目的帮助。但由于地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没有调动起来,也由于政府负责该计划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使得乡村发展计划的实施结果令人失望。
    (五)扶助贫困及“二十点计划”。据统计,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占农村贫困人口的1/3,占极度贫困人口的38%,远远高于其占全印人口的比重(约14—15%)。毫无疑问,贫困状态的改善将大大促进贱民(表列种姓)的人权状况。印度政府始终重视贫困问题的解决,在历次五年计划中,有专用于解决表列种姓贫困问题的款项。从1951年到1980年,30年间用于扶助表列种姓的发展基金共有34亿卢比。[3]445
    为了解决贫富差距问题,印度政府还于1975年制定了“二十点计划”,旨在解决贫富差距问题。政府通过实行土地最高限额,将超过法定土地占有额以外的土地征收,分给村社中的贫困阶层,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成员;取消压在他们身上的高利贷;解除他们的债务奴隶身份,确定了农业劳工的最低工资额。这一计划使43万个表列种姓家庭获得了一英亩以下的土地。[3]447
    上述举措的实施对于改善表列种姓经济状况,促进其发展权利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六)促进教育。教育是改善表列种姓人权状况的有效手段之一。独立后,印度政府高度重视表列种姓的教育问题。印度宪法在第45条规定:“国家应尽力在本宪法实施后的十年内,对于十四岁和十四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实施免费义务教育。”[3]446 第46条规定,“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 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并应保护他们不受社会的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的剥削。”印度政府实施了各种计划,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提供各种设备以促进其教育进步。由印度人力资源开发部提出的国家教育政策中指出,“新政策将着重注意那些迄今为止还未得到平等教育机会的人的特殊要求,以取消不平等并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表列种姓教育发展的中心问题是使他们和非表列种姓人口在各级各阶段教育及在各个领域……的平等化。”[3]449 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该部门就表列种姓的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如采取具体步骤以使表列种姓的辍学孩子返回到正规的或非正规的教育课程;从表列种姓中招聘教师;校园、幼儿园和成人教育中心的选址,要能使所有表列种姓都能参加学习;利用全国农村就业计划和农村就业保证计划的资源,使表列种姓得到基本的教育设施等。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印度既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重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印度认为发展权利(right to development)把这两类权利很好的融合起来。发展权利即是在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各类人权,使发展的过程成为人权实现的过程。印度为改善表列种姓的人权状况采取的措施几乎是全方位的,涉及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等诸多方面。印度政府希望在发展的过程中,通过表列种姓的自下而上的积极参与,从多个方面提升他们的人权状况。实践证明,印度政府的努力是有成效的。独立50多年后,印度表列种姓的人权状况有了很大的提高:他们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状况、社会地位和教育状况等也都有明显改善。虽然具有数千年传统的不可接触制不可能在短短的50多年间就销声匿迹,但印度政府做出了切实的努力,印度表列种姓人权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令人期待。
    [收稿日期]2005—10—20WW隋淑英


【参考文献】
    [1] Government of India. Five year implementation review of the 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G/OL].http://www.indiaembassy.org
    [2] 朱明忠,尚会鹏.印度教:宗教与社会[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
    [3] 林承节.印度现代化的发展道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返回2006年07期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