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从多主体认知理论看美国20世纪30年代“宪法危机”
周剑云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6年04期
【原文出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新乡)2006年01期第21~24页
【英文标题】 On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of America in 1930s: In terms of Multi-Subject Cognition Theory
  ZHOU Jian-yun
  (Renmin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2,China)

【作者简介】周剑云,中国人民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生,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教师,副教授。(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罗斯福新政在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创新是对美国传统宪政体制的突破,它要求一次“宪法革命”。这些革旧布新是对政治权力和各种利益的再分配,利益和权力的重组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的“宪法危机”。在美国法治至上和程序至上的宪政体制下,以罗斯福总统为代表的行政、国会和最高法院及有第四权之称的美国新闻界在“宪法危机”之中为各自的权力和利益博弈。为解决危机,美国政府各方在宪政体制提供的“谈判”的机制下以“斗争促团结”,相互协商和妥协,为美国社会的发展方向寻求“共识”,最后在宪政的轨道上化解了“宪法危机”,促成了“宪法革命”的实现,确立了美国现代宪政体制发展的方向,为美国找到了一条宪政体制下和谐共处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The innovation of the New Deal in the politics, economy and society is a breakthrough of American 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system, which is in need of some sort of "Constitution Revolution". What the New Deal policies have done was redistribution of political power and interests in America, it le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in 1930s. In terms of the supremacy of rule of law and due process, the executive branch (President Roosevelt), Congress,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so-called fourth power, the American press circle struggled against one another respectively for their political power and interests. In the hope of finding consensus for social change, the three branches of American government negotiated and came to a compromise through the constitutional mechanism, and finally resolved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and realized the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With the accomplishment of the New Deal, America established the new trend for its modern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found a "sustaining development path" for Americans.
【关 键 词】宪法危机/最高法院/法治至上constitutional crisis/supreme court/supremacy of rule of law


    美国立国伊始,就是一个由“存在着巨大差异的人们构成的异质社会”[1](P2)。在这样一个利益多元、思想多元、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社会各阶级阶层在许多重大原则问题有不同意见是极其自然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利益的多元和意见的分歧并不妨碍美国人对法治至上和程序理性的坚守。它们是美国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存在着巨大利益差异时能取得“共识”的“最大公约数”。在美国历史上,当社会处于激荡的转型时期时,依凭这一“共识”的信奉,美国总能找到某种方法去化解利益格局变化而导致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机。
    20世纪30年代的“宪法危机”,对美国人民的政治智慧提出了挑战。在这场攸关国家前途的危机中,美国的各种政治力量都卷入其中,纷纷为自己的利益而博弈。但斗争始终如一是在法治至上和程序理性的大前提下进行的。结果,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合乎当时社会“共识”的判决:罗斯福新政的各项措施得到了合宪性的承认,“宪法危机”得到化解。宪法危机的化解验证了美国宪政体制的有效性,因为“除非程序限制得以确立并有效运行,真正的立宪政府并不存在”[2](P173)。这表明,美国宪政制度在解决其国内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重大冲突时并不是一种最坏的选择,它至少为美国在动荡不安的社会进程中找到了一条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宪法危机”的背景
    1929年夏起,横扫资本主义国家的大萧条已在美国金融界初露端倪。10月29日股票交易市场狂跌,危机爆发。到1932年,美国工业总产值比1929年下降67%,失业人数已占全国人口的1/4,国民收入尚不及1929年的一半[3](P397)。制度性危机表明美国已到了国家总体崩溃的边缘,也说明再墨守成规、抱残守缺,视放任主义为圭臬,完全不切合实际了,大危机要求扩大政府对经济事务的干预。
    为拯救资本主义制度于危亡,罗斯福政府打破常规,实施了一系列突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经济政策。在其上台伊始100天,罗斯福就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全国工业复兴法》和《农业复兴法》等法案。这些法案对美国传统的宪法原则发起了有力的冲击,也超越了当时美国宪政体制对三权的制衡性规定。但危机中手足失措的国会对罗斯福的新政政策给予了充分的支持,美国最高法院也没有行使司法审查权对新政措施说三道四。
    1934年,最高法院在内比亚诉纽约州一案中以一票之差勉强表明了对新政各项措施的同意。但罗斯福政府的断然举措还是同由最高法院发展起来的限制政府权力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发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最高法院在美国刚刚走出危机的低谷后,就对罗斯福政府扩大政府权力的各项新政措施发动了挑战,因为权力的天平不能过度失衡,这是美国宪政体制的本质要求。在1935年谢克特家禽公司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在1936年美国诉巴特勒案中判决罗斯福的农业调整法违宪无效[4](P36)。不久法院又以超越国会权力为由接连否决了罗斯福新政的六个经济调控计划。这对还处在经济危机重创中的美国又是一场灾难。罗斯福说:“我们已经到了必须采取行动从法院手中拯救宪法的时候。”[5](P170)
    1937年,罗斯福以压倒性的胜利蝉联总统后,就以司法改革为名对最高法院发起了反击。1937年2月5日,他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为名提出了改组法院法案。法案要求为联邦法院中年龄超过70岁而还未退休的法官配备一名法官。按照这个法案,罗斯福就可以将6名最高法官送入最高法院,从而在最高法院扩大自己的同盟军。罗斯福出乎意料的行动在美国社会各阶层引动了轩然大波。人们都认为,他这样做就是在向最高法院寻衅报仇。早先反对他的,好像找到了更确切的理由,他们纷纷指责罗斯福要搞独裁;原来支持他的,也困惑不解转而反对他。这些人认为,改组法院的法案是罗斯福要集大权于一身,是对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美国宪政体制的最大破坏。显然,改组法院从根本上危及了美国的宪政体制,引起了30年代的“宪法危机”。
      二、“宪法危机”中各方的博弈
    从多主体认知理论的视角看,“宪法危机”的出现是因为在社会变动中“共知”的缺乏。
    首先,从罗斯福总统来看,他在竞选总统之时就向美国人民承诺,要给美国人民一个新政。他的当选就表明了美国人民对他改变美国政治经济政策的某种认同。1936年底,他在以绝对优势连任后,更认为得到了美国人民绝对的授权。尽管罗斯福发表了多次“炉边谈话”,呼吁美国人民的更多支持,民意调查却令他沮丧,超过50%的人民对他改组法院的计划持反对态度[6](P4)。这表明美国人民虽然强烈求变,但美国人民立国以来对专制、独裁的厌恶、恐惧和警惕也同样强烈:他们反对改变宪政体制。
    其次,就美国国会来说,罗斯福上台后,国会议员的构成也发生了有利于罗斯福政府的变化。民主党占据了国会议员的多数。按理,一个执政党占多数的国会,更有可能配合以罗斯福为首的行政权力,通过一个又一个有利于新政的法令。的确,在新政的第一阶段,国会也没有辜负罗斯福对它的期望。对罗斯福政府要求的法案,国会毫不犹豫全部通过,为此它有了罗斯福的“橡皮图章”的声誉。罗斯福再次胜出之势又把更多的民主党人送入国会,此时此情,罗斯福更有把握指望得到国会支持,在改组法院上支持他,一举搬开最高法院这个新政的绊脚石。但是国会让他大大失望、伤心、恼怒。不仅国会保守派坚决反对,尤其出人意料的是参议院中的众多自由派议员竟也坚决支持法院一方。这些力量一起维护程序公正,防止美国宪政制度因为总统个人的威望和魅力而遭到破坏。国会的反对说明,美国宪政体制内在的权力平衡不容打破。罗斯福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引发了宪法危机,损害了他作为民主国家伟大总统的声誉。罗斯福夫人在其晚年都为此事唏嘘不已,想不通罗斯福为何出此一招[7](P2)。
    第三,19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就找到了其在宪政体制中应有的地位。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大法官马歇尔创造性地使最高法院拥有了司法审查权,从而使三权分立体制中的最弱的司法部门拥有了同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力和国会的立法权相制约抗衡的实力。可以说是马歇尔确立了由宪法支配国会立法的基本原则。最高法院也由此被改造成为宪政体制的生命中枢,为国家权力在宪政轨道上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5](P43)。
    到罗斯福新政之时,人们对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行使的记录虽时有非议[8](P40),但最高法院本身的结构和议事程序从未受到过有威胁的挑战。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为社会发展的各种选择提供了审慎思考的机制,它为多元化社会中多元利益的诉求架设了通向某种程度的共识的“桥梁”。基于此,尽管从19世纪末到1937年间,最高法院的所作所为妨碍了美国政府为维护社会安定、防止滥用工业主义的种种努力——如最高法院在此间使35个联邦法和350个州法无效[9](P42),但在美国人的法律意识中,最高法院的做法,还是同美国宪政的限权理论相吻合的。人们对最高法院的保守举动虽有怨言甚至强烈的指责,但几乎没有要改变最高法院权能结构迫使它改变判决的意愿[10](P3)。诚然,最高法院的所作所为降低了行政部门拯救美国于经济危机之中的工作效率,但美国宪法体制所设置的三权分立本来就不是为促进效率而设计的。对此,大法官布兰代斯有极为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三权分立理论被1787年会议采纳,是为了排除专制权力的行使——而非促进效率。其目的不是为了避免摩擦,而是通过在三个部门之间分配政府权力时易于发生的不可避免的摩擦,将人民拯救于独裁政府之下。”[11](P33)
      三、对“共知”的理性诉求
    美国宪政制度提供了一个供多元利益进行政治谈判的机制。通过这一机制,美国社会不同的利益集团就相互之间、各自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种多方位的“谈判”。“谈判”的过程是对原有的宪政原则进行审视和修正的过程,也是宪法循序渐进、调整改革、追求利益平衡的过程[12](P6-11)。美国宪政历史表明,多个主体之间的协商,订立契约,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各自的利益而自我抑制,是一个变动社会中取得“共识”,能够订立新的“共赢”协约的不二法门。
    在一个变动的社会里,什么样的“共识”才是必要的呢?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大萧条看,以求变、创新,走出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挽救资本主义制度于生死存亡之际为普遍的“共识”。危机之中,罗斯福虽然知道人民要求更多的改革,但他显然不充分了解人民能在多大程度上跟随他;人民期望罗斯福能带领他们走出困境,不过,罗斯福的具体手段明显超越了他们烂熟于胸的民主宪政的方式。在这里,罗斯福和人民之间就变革的方式、路径依赖出现了“共识”的断裂。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对新变化的审慎,是对新的价值选择的从长而计、深思熟虑。因为“它为有关法的利益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使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13](P140)。
    其实,早在罗提出改组法院之前,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已展现了变化的苗头。1937年3月29日,法院在西岸旅店诉帕什里案的判决中支持最低工资法。而在9个月前,类似的法令被最高法院判定为超越了州和联邦权力。休斯大法官代表美国最高法院写道:“那些攻击妇女最低工资法的人们断言其侵害在于剥夺了契约自由。什么是自由?宪法没有谈及契约自由。它只谈及自由和禁止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对自由的剥夺。……自由在其每一个方面都有其历史和内涵。但是受到捍卫的自由是在一个社会组织内的自由,而这一组织要求法律的保护,反对危及人民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的邪恶。”据休斯大法官所说,法官们早就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并不是改组计划威胁的督促[11](P407)。只不过急于求变的罗斯福没有注意到这种可能导致新的“共识”建立的契机。罗斯福急切地想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社会的变化。
    最高法院的退让是因为身居高位的法官们已感受到人民要求国会立法纠正社会弊端的压力。1936年6月,在莫尔黑德诉提帕多一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的票数,裁定纽约州妇女最低工资法无效。巴特勒法官代表5人多数写道:“州没有权力以任何立法形式禁止、改变或取消在雇主和成年女性之间关于薪金支付数额的合同。”[11](P407)
    莫尔黑德一案的判决很不得人心,全国对此案发表评论的344家报纸中,只有10家赞成这一判决。就连1936年共和党总统大选的竞选纲领,都反对这一判决[14](P178)。社会舆论的多数对最高法院落后于时代的判决的批评不绝于耳。据说,在西岸旅店诉帕什里一案判决的前夜,大法官罗伯茨在其公寓中来回踱步,夜不能寐,直到天明。最终,罗伯茨接受了社会舆论的多数所反映出来的要求宪政创新的“共识”,在西岸旅店诉帕什里一案的判决中作出了“及时的转向”[14](P178)。此案的判决标志着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的转变。它表明,最高法院最终在宪法层面接受了变革,在充分感受到社会大多数求变的诉求后,承认总统和立法机构在引导社会变革中享有依其判断而采取措施的宪法权力。这说明,在美国这样一个宪政民主的社会,最高法院决不是存在于真空环境中,法官们也要倾听代表各种根本不同利益的意见。而美国的宪政民主制度为对立各方的意见得到表述提供了制度保证,美国资本主义的新闻“自由”提供了这样一个战场。结果是最高法院的天平倾向了交锋之中暂获“优胜”的利益和意见。
    总之,美国的宪政体制维持了一个竞争性的多主体系统。在这样一个多元化社会中,每一个主体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自己的利益,都会不遗余力在宪政架构下竞争冲突。由于美国宪政制度提供了进行政治谈判的机制,为社会变革的顺利展开而取得“共识”,每个主体必须倾力而为,获得充分的意见表达,在各自利益的诉求中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即社会变革所能取得的“共识”。在1937年的“宪法危机”中,国会的抗争,舆论多数反对;最高法院在判决上的及时转向,都可视为不断取得对国家应该向何处发展取得“共识”的谈判过程。而这种在宪政框架中对“共识”的诉求就是对“共识”的理性诉求,它比强权下的强迫一致更令人心诚悦服,这样的改革也才能取得“合法性”与社会各阶层所认可的“正当性”。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从此,美国最高法院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承认了新政变化的合宪性。这就是宪政体制的魅力所在,它承认差异,承认变化的必然,但这种变化必须是程序的合法。这种程序的合法保证了宪政体制下多元主体的利益得到恒久的祝福。


【参考文献】
    [1] 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Carl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Theory 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America (revised edition). [M]. New York:Blaisdell, 1941.
    [3] 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Stephen. M. Griff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From Theory to Politics[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5]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Marian. C. Mckenna. Franklin. Roosevelt and the Great Constitutional War: the Court Packing Crisis of 1937[M]. New York: Fordham University Press,2002.
    [7] Stephen K. Show. Franklin D. Roosevelt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ICI New York: M. E. Sharpe. Inc,2004.
    [8] Lawrence Bawn. The Supreme Court (Sixth Edition)[M]. A Division of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Washington D. C.,1998.
    [9] Richar L. Pacelle. Jr.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fics: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M]. Westview Press, 2002.
    [10] Gerald·Rosenberg.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1.
    [11] 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4] 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返回2006年04期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