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
张乃和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6年01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2005年05期第45~55页
【作者简介】张乃和,吉林大学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历史学博士。(长春 130012)
【内容提要】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复杂而独特。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新教会法的编纂,法人概念得以明确。尽管英国的法人观念深受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但是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仍被吸收和继承下来。从亨利四世到爱德华四世,英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法人观念。都铎英国出现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国王法人观念、公司法人观念是一场重大的法人观念变革。经过17世纪法人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布莱克斯通完成了英国法人观念向近代的转变。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新视角。
【关 键 词】近代/英国/法人/人格


    在英国,法人(corporation)又称法人社团,它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多人合并成为一个独立法律人格的观念,从希腊到罗马、欧洲大陆再到英国,绵延不绝。最初,在英国这种永久性的独立团体限于宗教、市政和慈善社团,它们的存在获得了国王的许可。消极投资人团体的共同所有权观念产生于合股贸易公司,例如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一种垄断特许权)。”(注:刘易斯·D. 索罗门和阿兰·R. 帕儿米特:《公司法人:实例与解释》(Lewis D. 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 and Explanations),阿斯本法律与商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为近代英国法律体系化、制度化奠定基础的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首次系统阐释了英国法人问题(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Wayne Morrison, ed.,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第1卷,卡文迪什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74页。)。此后,随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兴起和传播,H. 梅因、F. W. 梅特兰、W. S. 霍兹华斯、O. 吉尔克、M. 韦伯等西方学者都对法人问题进行过相当深入的研究。哈罗德·J. 伯尔曼在总结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法人概念是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同的社团(universitas)概念相互竞争的结果,11 世纪晚期以来教会法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观念,首先形成了有意识的、系统化的“社团法律体系”(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267页。)。但是,很少有人就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问题展开专题研究。本文将在追溯罗马法和教会法法人观念的基础上,结合英国历史变迁,着重探讨13世纪以来英国法人观念的演变,以说明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及其历史影响。
        一、法人的概念化:从罗马法到教会法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时期。法人社团的观念早在罗马法的人法中已初露端倪。随着11世纪末以来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深入展开,尽管英国没有走上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但罗马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逐渐被引进英国,特别是“遗嘱、人、法人、契约、商法、海商法等部分都直接间接、程度不同地受到罗马法影响”(注:由嵘:《试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法律史论丛》(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或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 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的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这种观念单位还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 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W. W. Bu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第56页。)。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这种社团有着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这就把法人社团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并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51页。)。在《民法大全》中,社团即使具有法律能力,也从未被称为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4—55页;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I.2.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第97页以后各页。其中明确阐述了关于权利主体“人”的界定以及关于社团的规定。)。法人观念只是其中“暗含的原则”,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它通过教会法的编纂而被移植和改造。
    11世纪中叶东西方基督教会分裂以后,罗马天主教会日益强化对西欧教、俗各界的控制。从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的罗马教会无论到卜尼法斯八世(1291—1303年)的罗马教会全权论,罗马教会借鉴罗马法制订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教会法。教会法学家们不仅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会已经取得的法人社团地位,而且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注: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0页。)他们在使徒保罗训诫的启发下(注:《圣经·保罗达哥林多前书》,第12章,第12—13节:“就如身子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而且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子。基督也是这样。我们不拘是犹太人,是希利尼人,是为奴的,是自主的,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于一位圣灵。”这种观念可追溯到荷马时代神人同形同性论(anthropomorphism)。参见汪子嵩、范明生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把基督教会视为“基督的神妙身体”(the mystical body of Christ),它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它等同于基督,存在于天国和精神的层面。这样,罗马法中“暗含的原则”被明晰化,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与其中的单个成员区别开来而获得了单独的存在形式。“这种观念出现于格雷先,随后由英诺森四世精心完成。在他们看来,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a person ficta),一个法人(a juristic person)”(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M. J. Wilks, The Problem of Sovereignt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23—24页。格雷先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律教授,约于1140年编纂《教令集》(Decretum),它成为中世纪各大学的教科书,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参见R. W. 索恩:《中世纪的形成》(R. W. Southern, The Making of the Middle Ages),耶鲁大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205页。罗马教皇英诺森四世(1243—1254年在位)把拟制理论(the fiction theory)嫁接到罗马法的特许理论之上,明确提出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的观点,这不仅有助于区分简单群体(the mere group)和观念单位,而且为观念单位发展成为法人奠定了基础,因而被称为“近代法人理论之父”。参见F. 波洛克和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1卷,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494页;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7页;J. 瓦特·琼斯:《法理史导论》(J. Walter Jone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1940年版,第167页。)。此后,基督教会“神妙身体”说在教皇卜尼法斯八世的“Unam Sanctam”诏书(1302年)中被正式认可。在罗马教会全权论的基础上,“教会本身是一个单独的法人,又是法人等级体系中最高级的法人。从整个世界到最低级的政治单位即村庄或庄园,中间包括王国、省和城市,共同构成法人等级体系。每个这样的共同体都既是国家的又是教会的法人:普世的教会就是普世的帝国,王国也就等于是大主教的省,城市是主教的辖区,村庄则是教区”(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第28页。)。可见,教会法中的法人日益演变为拟人化的机构,而不是联合起来的人的集团。
    基督教会在罗马法的影响下,不仅围绕教阶制阐发了明确的法人观念和原则,而且围绕教会的财产创制了新型的法人形式。早在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统治时期(306—337年),基督教会不仅获得了合法地位,而且享有财产权利,从而成为法人社团(注: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从罗马帝国晚期以来,基督教会为了向欧洲各地传播其信仰,在很多地方利用其所接受的捐赠财产设立了慈善机构,如医院、养育院等,从而创设了“基金会”(fondazione)(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50页。)。把财产的集合视为权利主体的观念是基督教会以罗马法为基础进行的创新。这种观念随着基督教会的发展而日益明确。格列高利七世曾明确宣布:“任何一件东西由天主意旨而成为教会的财产后,虽然它的使用权可以出让,它的主权——除了经过合法赠赐外——则不能因时间久长而丧失。”(注:王任光编译:《西洋中古史史料选译》第2辑,台北东升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61页。)但在当时,这种财产集合而成的慈善机构仍然从属于教会,并随着教会势力的兴盛而得以发展。
    综上所述,在教会法中,法人社团不仅拥有完整的人格,而且具有了神圣性和超越性,从而深化了罗马法中的社团观念,明确提出了法人观念。财产被人格化的传统也得以继承和发展。因此,法人的概念化过程是在新教会法的编纂过程中得以完成的。
    教会法学家的法人观念为教会无误论和全权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为巩固教阶等级体制从而加强罗马教皇的权力奠定了理论基础。教会作为法人不仅是统一的,而且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教会法人不仅像自然人一样有头脑和四肢,其内部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而且它被等同于基督,从而获得了永恒存在的合法性。近代法人的永续性特征即根源于此。因此,法人的概念化以及相应的法人观念的形成在维护当时的教会神权统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罗马教皇试图建立大一统的“基督教共和国”(a Christian Commonwealth)(注:J. 爱伦堡:《公民社会:一种观念的批评史》(John Ehrenberg, Civil Society: the Critical History of an Idea),纽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1页。)的有力思想武器。然而,随着十字军神话的破灭,教皇的权力和权威日益下降,世俗国家力量逐渐兴起,各国都试图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各自内部的封建等级秩序。教皇借以加强其神权政治统治的法人观念被世俗国家的君主们借用过来,成为构建独立的世俗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思想武器。教会法人观念在实践上日趋破产。在教会法人观念的世俗化进程中,英国的法人观念逐渐形成。
        二、法人观念的英国化:从布雷克顿到爱德华四世
    作为日耳曼人分支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在习惯法基础上编纂成文法典晚于欧洲大陆。这种落后局面促使英国法律在很多方面借鉴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观念和原则。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较早,在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二世(484—507年在位)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在英吉利就“很有名”(注: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诺曼征服之际,罗马法开始复兴,从12世纪起英国受到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影响(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122页。)。随着新教会法的编纂和实施,它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后来居上。
    12—13世纪教会法庭在英国出现,“直到13世纪末叶中央集权化过程完成时,促进中央集权形成的王室法官们绝大多数仍然是具有教会法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神职人员”(注:S. F. C. 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教会法在观念上和实践上都深刻影响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注: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20页。)。韦伯甚至认为,诺曼征服后英国不存在日耳曼“连带制度”的自治社团,也没有罗马法的继受过程,而是在教会法直接影响下形成了法人观念和原则。“根据教会法,只有教会机构才拥有法人权利。后来英国所有的机构都具有了类似的特征”(注: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ic and Society),牛津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77页。该书的中译本多处把corporation译为“公司”,致使中文读者难以理解韦伯有关法人的论述,甚至导致误读和混乱。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5—164页。)。韦伯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在法律观念中,尽管罗马法对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产生过重要影响,但日耳曼人那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62页。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特征在于:在一个家庭中,家长只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其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而且要征得所有成年男子的同意。这种特征一直延续到19世纪初资本主义法律兴起后才由“个人本位”取而代之。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第22—23页。从财产继承制度中可以窥见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对中世纪西欧的影响。参见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322页;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9页;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4—135页;罗伊·C.卡弗和赫伯特·H. 库尔森编:《中世纪经济史资料手册》(Roy C. Cave and Herbert H. Coulson, eds., 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纽约1965年版,第334页。)在英国仍长期存在。布雷克顿《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集中反映了日耳曼法因素、罗马法因素和教会法因素对英国法人观念的共同影响。
    布雷克顿继承了罗马法中的universitas这一社团概念,但其内涵已经有所改变,主要用以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城市市民,而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观念单位。他在谈到“物”的权利时说:“城市中的物不属于个人而属于universitas。剧场、体育场诸如此类,如果存在这样的物,那么它们就是市民集体(citinzenry)的共同财产”(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George E. Woodbine, ed., Samuel E. Thorne tr., Bracton on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第2卷,哈佛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40页。),这里的universitas与日耳曼人的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一脉相承,但他却使用了罗马法的术语。这样,城市universitas就具有了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这种所谓的集团人格还不同于罗马法中的观念单位和教会法中的法人,而只是市民共同体(communitas)(注:亨利·皮雷纳把这种市民共同体称为“法人”并不确切,根据布雷克顿的相关阐述,布洛赫所说的“市民联合体”更为确切。参见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1、130页;亨利·皮雷纳:《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8—61页;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7—579页。)。这种共同体在名义上是universitas,在内容上却保留了日耳曼人社团的特征。
    然而,在谈到教会时,布雷克顿显然是接受了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在大学和教士团体中,即使所有的人相继死去而另外的人取而代之,该团体却永远保持原样”,“这并非依据继承权一个人继承另一个人从而使该权利世代相传下来,因为该权利永远属于教会并留在教会”,因此,修道院院长或修道院副院长(prior)、僧侣或教士都不是继承人(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4卷,第175—176页。)。这就意味着教会本身具有了人格,并具备了永久性存在的特征。布雷克顿的教会法人观念与教会法一致。
    可见,在法人观念上,布雷克顿受到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社团观念和教会法的法人观念等三方面的影响。尽管从法律角度对人进行分类时,他并没有把法人列入其中(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2卷,第29—38页。),也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的、涵盖城市和教会等各种社团的统一概念,但他继承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术语与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并分别把它们运用于世俗和教会等不同领域。这为以后英国法人观念进一步明晰化和法人社团的多样化奠定了基础。
    14至15世纪,英国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危机与重建过程。13世纪以来初步形成的城市社会政治结构在这一时期逐渐被大行会中的少数精英控制,市民共同体开始向法人转变(注:理查德·霍尔特和乔瓦斯·罗瑟尔编:《中世纪的城市》(Richard Holt and Gervase Rosser, eds., The Medieval Town: A Reader in English Urban History, 1200—1540),朗曼1990年版,第8、34页;参见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随着英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大城市的行会日益贵族化,并发展成为“剥削和垄断的团体”(注:詹姆斯·W. 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44页。)。1315—1322年波及西欧各国的“大饥荒”加速了市民共同体的瓦解。(注:威廉·彻斯特·乔丹:《大饥荒》(William Chester Jordan, The Great Famine: Northern Europe in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1348—1349年间席卷欧洲的黑死病,1381年的农民暴动,1337—1453年间的英法百年战争,不仅加速了英国社会经济变革,而且促进了民族意识的成长和国家形态的转变。随着王权力量的增强,国王开始明确授予城市、行会或公会等各种社会团体法人地位,在这一过程中英国的法人观念逐渐明晰化。
    在亨利四世统治时期(1399—1413年),“corporation”和“body corporate”首次出现在公共文件中(注:约瑟夫·斯特拉耶主编:《中世纪辞典》(Joseph R. Strayer, ed. , 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第3卷,纽约1989年版,第607页。)。从此,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开始出现于15世纪,并日益广泛地被运用于世俗领域。这一概念不仅被明确应用于宗教慈善兄弟会,而且正式出现在较大的市镇(borough)以及行会或公会等所获得的特许状中(注:A. E. 布兰德、P. A. 布朗和R. H. 陶尼:《英国经济史文献选》(A. E. Bland, P. A. Brown and R. H. Tawney, eds. ,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Select Documents),伦敦1915年版,第148—150页。亨利四世在颁发给诺丁汉的特许状中正式授予其法人地位。参见C. 斯蒂芬森和F. G. 玛尔查姆:《英国宪政史资料》(Carl Stephenson and Frederick George Marcham, eds. , 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纽约和伦敦1937年版,第290—291页;约翰·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01—202页。)。法人概念的外延从原来的教会日益扩大到广泛的世俗领域。法人的内涵也日益丰富了。法人不是天生的而是人为的,成立法人必须获得国王的特许,并以共同图记而行动,起诉或应诉;法人是不可见的、无形的、永存的;它不会受到伤害、殴打或监禁。这样,“它既是一个人又是一个名称,简而言之,它是拟制的人”(注:F. 波洛克和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491页。)。法人被认为是由首领和成员共同组成,首领的同意是法人行为的前提;法人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负责,而由法人本身以其土地和财物负责。这些观念在爱德华四世统治时期(1461—1483年)得以明确(注:F. 波洛克和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492页。)。但这一时期还没有形成关于法人的分类、法人的撤销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与限制等方面的认识。
    法人观念的英国化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从早期来看,英国城市共同体观念与教会法人观念并存,这反映了11至13世纪西欧城市复兴运动中形成的一个共同特征(注:A. 布莱克:《12世纪以来欧洲政治思想中的行会与公民社会》(Antony Black, 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梅休恩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5页。)。但由于英国王权从诺曼征服以来就比较强大,普通法形成也比较早,城市共同体观念逐渐被法人观念取代。国王把教会的法人观念运用到城市管理及其他世俗领域,这是法人观念英国化的重要特征。法人成为在各种小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服从于王权的多种多样的社会组织。城市法人观念的形成,不仅有利于保护城市自身的特权,而且有利于王权的成长和强化,从而使城市成为一股日益增长的政治势力,为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积累了条件。
        三、法人观念的转变:都铎王朝时期
    15世纪末随着都铎王朝登上英国历史舞台,随着王权的强化,法人观念向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组织领域渗透,从而对国家观念、王权思想和公司观念等都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法人观念开始发生重大变化。
    在都铎前期,整个国家开始被视为像自然人一样,它具有肉体和灵魂。它的肉体是指政治上的身体即政治体(politic body),“这个身体不是别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民众,即无论城市还是乡村的每个共同体(commonalty)的公民成员。类似于灵魂之物则是国家的秩序和睿智的法律”,“其心脏是国家的君主、国王和统治者,无论它是一个还是多个,依据共同体和政治国家的统治方式而定。因为有的是由一个国王来统治,有的是由一些贤明者组成的议会来统治,有的则是由全体民众共同统治”(注:C. H. 威廉斯:《英国历史文献》(C. H. Williams,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1485—1558),伦敦1967年版,第296—297页。尽管柏拉图早已提出国家是一个如同人体的整体,亚里士多德也提出“每一个城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但在教会法人观念和实践的影响下,古典时代的传统得到改造和发展。受教会神妙身体论的影响,美男子菲利浦统治时期(1285—1314年)的法国就出现了国家是一个类似于教会的神妙身体的思想。在英国,直至都铎王朝时期才出现了类似的观念。都铎时期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在继承古典时期和中世纪法国政治思想的基础上,不仅吸收了日耳曼的共同体观念,而且融合了教会法人和其他社团法人的观念,反映了英国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成长历程。参见约瑟夫·斯特拉耶主编:《中世纪辞典》第7卷,第267页;柏拉图:《理想国》(Plato, The Republic),牛津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163—164页;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页。)。对政治体及其灵魂的认识成为都铎前期思想家批评社会政治现实中的弊端,从而描绘理想社会政治蓝图的有力武器。托马斯·莫尔以及当时的“共和国人”(the commonwealth men)的社会政治思想都与此密切相关(注:昆廷·斯金纳:《自由主义之前的自由》,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22页;C. H. 威廉斯:《英国历史文献》,第295页。)。
    在法人观念的影响下,都铎王权思想急剧变革,国王两体论(the king's two bodies)使国王成为一个法人。国王两体论起源于西欧中世纪早期,教皇大格列高利(Pope Gregory the Great,约540—604年)最早明确区分了国王的职位和国王本人。(注:约瑟夫·斯特拉耶主编:《中世纪辞典》第7卷,第260页。)都铎前期的宗教改革以及由此而来的一系列社会政治变革,引发了人们对国王和王权的深入思考。在传统王权思想的基础上,国王被认为有两个身体,即自然身体(body natural)和政治身体(body politic)。作为政治身体,“国王是一个连续的名称,只要民众继续存在,它作为(依法律推定)民众的领袖和统治者将永远持续下去,在这个名称上,国王永不死亡。所以,作为国王的人的死亡在法律上被称为国王的传位(demise)而不是国王的死亡”,“尽管他作为自然身体死亡了,但与之相关的国王之名称永续”(注:C. H. 威廉斯:《英国历史文献》,第579页。)。可见,国王既是一个自然个体,又是一个具有人格的法人。这样,国王成了一个独特的、由单个自然人组成的法人,这实在是英国人独有的智慧。近代英国独体法人(corporation sole)的观念由此产生。
    把国王的政治身体视为法人的观念,与国家拟人化的观念有联系但又有所不同。尽管二者都受到法人观念的影响,但国家作为政治体,其成员是全体民众,国王只是其中的一员。国王和他的臣民共同构成国家的政治体(注:罗纳尔德·H. 弗利茨主编:《都铎英国历史辞典》(Ronald H. Fritze, ed. , Historical Dictionary of Tudor England,1485—1603),格林伍德出版社1991年版,第388页。)。在国王两体论中,尽管国王的自然身体有局限,但他作为法人来统治国家的权力和尊严则没有局限。这就为国王寻找各种社会历史依据来强化王权提供了借口,但也为明确区分国王的权利与权力,从而建立君主立宪制政体奠定了基础。
    到了都铎后期,法人观念向经济领域渗透,出现了公司法人观念。这一时期法人观念实现了与赢利性商业组织的结合,从而使其获得了相应的法人权利。这种法人权利“在1505年冒险商人的特许状中,或者在亨利八世授予安达卢西亚商人的特权中,它们并不明确,但伊丽莎白在1564年把它们充分地授予了冒险商人。从她统治时期以来,贸易者法人的轮廓开始形成”(注:塞西尔·T. 卡尔编:《贸易公司特许状选编》(Cecil T. Carr, ed. , Select Charters of Trading Companies),纽约1970年版,导论,第13页。)。根据当时人写的一篇《论法人》文献,经济领域的法人是这样界定的:“法人是指国王或君主把从事某种贸易、行业或职业的团体(Societie)视为一个实体(one bodie)的单位(an vnitinge),它有权制定有关该贸易、行业或职业的法律和规章,其中的每个成员必须服从”,“在该定义中,我无意涵盖那种法律名义下的所有政治体(bodies politique)”,而只包括从事对外贸易和一些国内贸易的法人(注:R. H. 陶尼和艾林·鲍威尔编:《都铎经济文献》(R. H. Tawney and Eileen Power, eds., Tudor Economic Documents)第3卷,朗曼1953年版,第265—26页。)。贸易法人是王室特许的合股公司,尽管它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私人企业公司,而只是执行国家重商主义政策进行海外贸易和扩张的工具,但它的法人地位和治理结构为近代公司制度奠定了基础(注:J. 伊特韦尔、M. 米尔盖特和P. 纽曼编:《新帕格雷夫经济学辞典》(John Eatwell, Murray Milgate, Peter Newman, eds., The New Palgrave: A Dictionary of Economics)第1卷,麦克米兰1987年版,第676页。商业法人组织的形成体现了更强的路径依赖特征,它是中世纪晚期英国的法人概念与商业组织相结合的结果,是英国人在传统基础上进行的重要制度创新。参见O. 吉尔克:《中世纪政治理论》(Otto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波士顿1959年版,译者前言,第21—23页;R. 哈里斯:《工业化中的英国法律》(Ron Harris, Industrializing English Law: Entrepreneurship and Business Organization, 1720—1844),剑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因此,从都铎后期开始,英国经济领域的corporation才可以称为“公司”。可见,都铎英国的法人观念被运用到了更加广泛的世俗领域。当时的法人被划分为三类:公共法人(Societies and bodies publique),指政治性的组织机构;普通法人(universal Corporacions),指市镇的自治组织;私人法人(priuate Societies and Companies),指工商业贸易领域的经济组织(注:R. H. 陶尼和艾林·鲍威尔编:《都铎经济文献》第3卷,第275—276页。)。这种把公共法人和私人法人加以区分的观念,受到了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运动影响,但把市镇的自治组织单列为一类法人,是英国人自己的创造。随着近代英国民族国家形态的演进,这种“普通法人”在17世纪以后逐渐被国家吸收,成为一级地方政府机构(注:J. 莱德里希和F. W. 赫斯特:《英国地方政府》(Josef Redlich and Francis W. Hirst, Local Government in England),伦敦1903年版,第34—35页。)。法人的分类也随之发生改变。
    都铎王朝时期英国法人观念的转变是英国社会结构变革的重要体现。在这一时期,各种各样的法人在其相应的特权范围内活动,从而形成了某种社会转型时期的均衡局面。历史学派创始人罗雪尔对这一时期英国法人的兴起予以很高评价:“在国民的繁荣期,这些小团体都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并且出现在其活动力还持续的场合。在这种场合,统一、多重秩序与自由处于最完整的均衡状态。但是发展到下一个阶段,国家就将小法人团体全部融合在一起。因此,如果一个国民仅仅被当作彼此没有联系的个人而与中央集权相对立,则这个国民可以说不过是一粒微尘,它的生活是落后的,一旦遭受暴风骤雨的袭击,就会立即崩溃。上述的这种均衡在英国最早、最踏实地得到实现。”(注:罗雪尔:《历史方法的国民经济学讲义大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9页。)法人观念的转变与后来出现的社会契约观念的有机结合,不仅保障了个人的主体权利,而且为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奠定了思想基础。随着国家观念和王权思想的转变,都铎王朝后期开始了从臣民到公民的观念转变过程(注:S.阿尔弗德:《从等级到国家,从臣民到公民?——都铎后期的一些词汇》(Stephen Alford,“From Estate to State,Subject to Citizen? Some Later Tudor Vocabularies”),载《历史社会学杂志》(Journal of Historical Sociology)第15卷,2002年第1期。)。近代公民社会的起源与此密切相关。经济领域法人的兴起不仅推动了英国生产方式的转变,而且为英国殖民扩张准备了制度条件。因此,都铎时期法人观念的转变影响深远,对我们重新认识英国何以能够较早地向近代社会转型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四、法人观念的近代化:从霍布斯到布莱克斯通
    17世纪英国经历了复杂的政治变革与社会重建的过程。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及随后的一系列政治变革,加速了17世纪后期英国的殖民扩张和“商业革命”(注:P. 爱德华兹:《英国现代国家的形成》(Philip Edwards, The Making of the Modern English State, 1460—1660),帕格雷夫2001年版,第401页。R. 布伦纳:《商人与革命》(Robert Brenner, Merchants and Revolution: Commercial Change, Political Conflict, and London's Overseas Traders,1550—1653),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1—716页。),由此带来了深刻的社会政治思想变革。在此基础上,18世纪近代英国法人观念开始形成。
    国家法人观念的形成是英国法人观念近代化的重要标志。托马斯·霍布斯从自然法哲学出发,把法人观念和国家观念结合起来,明确地把国家视为“一个人格”,“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是具有主权,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这样,国家就成为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法人,它是绝对的和独立的。无论是按约建立或以力取得的国家,主权者经过全体民众的授权而成为国家人格的承担者。作为代表全体民众、承担国家人格的人,并非必然为一个人,“因为代表者必然不是一个人便是许多人。如果是许多人,便不是全体组成的会议,就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42页。)。这样,都铎时期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和国王两体论,在霍布斯那里被融合在一起。国家法人观念的形成是一个重大转变,它“标志着长达一个世纪的把公共权力视为个人特权的终结”(注:W. M. 斯皮尔曼:《欧洲政治思想:1600—1700年》(W. M. Spellma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1600—1700),麦克米兰1998年版,第158页。都铎王朝时期一直没有明确拟人化的国家政治体和作为法人的国王政治身体之间的关系,国王特权逐渐膨胀甚至被绝对化。这种趋势延续到斯图亚特王朝初期,成为英国爆发内战的重要原因之一。参见C. C. 韦斯顿和J. R. 格林贝格:《臣民与统治者》(Corinne Comstock Weston and Janelle Renfrow Greenberg, Subjects and Sovereigns: The Grand Controversy over Legal Sovereignty in Stuart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8页;P. 拉斐尔德:《现代英国法律形象与文化》(Paul Raffield, Images and Cultures of Law in Modern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经过洛克对君权神授理论的清算以及对父权主义的批判,英国近代国家理论开始形成。
    随着近代国家理论的形成,英国法人观念开始向近代转变。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首次系统阐述了英国法人问题,这标志着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形成。布莱克斯通在人的法律分类中明确提出,人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和拟制人(artificial person),“拟制人是指根据人法以社会和政府为目的而创设的人,它们被称为法人或政治团体”(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92页。)。在此基础上,布莱克斯通进一步阐述了法人的本质、特征及其分类。法人就是保持永久连续、在法律上具有不死性质的拟制人。法人的成员及其继承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人,他们具有一个意志(will),这个意志来自多数成员并为全体确立规则和秩序。在法人的分类上,英国的法人按照组成人数可以划分为集体法人(aggregate corporation)和独体法人;按照教俗两界则可以划分为教会法人(ecclesiastical corporation)和世俗法人(lay corporation),后者又可分为公民法人(civil corporation)和慈善法人(eleemosynary corporation)(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361—364页。)。在明确法人的本质、特征及其分类以后,布莱克斯通分别就法人创设的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与限制、法人的检视监督和法人的撤销条件等方面,做出了系统而深入的阐释。
    关于法人创设的条件,国王默示或明示的同意对于任何法人的设立而言都是“绝对必要的”。尽管议会可依法设立法人,但国王仍有权阻止。法人一旦设立,它必须具备一个专有名称,否则它就不能履行法人的职责;法人以其名称起诉应诉以及从事所有其他法律行为。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与限制,所有法人共同具有的权利包括:永久连续;以其名称起诉、控告和捐赠或应诉、被控告和接受捐赠,并从事自然人可从事的所有行为;购买并占有土地;拥有共同的图记;制定旨在改善法人治理的法规或私人规章,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在其内部即为有效。但是,集体法人具有某些特权和无行为能力,如它不能从事叛国、重罪或其他犯罪行为,也不能被监禁,因为它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形的存在;集体法人为了其成员及继承人的利益可以接受动产,而独体法人则不可以。
    关于法人的检视监督,教会法人的最高法官(supreme ordinary)是国王,世俗法人则由其创设者、创设者的后裔或委托人检视监督。由于国王的同意是创设任何法人的绝对必要条件,因此,国王成为所有法人的最高检视监督者。但是,慈善法人由财产的捐赠者或其委托人监督,并接受王座法庭的管辖。
    关于法人撤销的条件,法人的成员因其行为违犯社会或国家法律而被剥夺权利或丧失在该法人中的地位,或出于自愿行为而放弃其法人成员资格。法人的撤销条件则是:通过议会法令撤销;集体法人因其所有成员自然死亡而被撤销;把法人特许权利交还给国王,这是一种法人自杀行为;因法人特许权利过失或滥用而被取消特许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定该法人违犯创设条件而无效(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364—374页。)。
    英国法人观念的近代化推动了英国国家形态的转型,标志着近代民族国家的正式形成。国家法人观念最终使国王个人特权与国家公共权力分离。“它导致了公共权威的正当政治秩序的法律制度,并赋予其自身的逻辑(国家理性)、独立的价值观和特定的语言,从而与家内的(王室的)和私人的事物区别开来。”(注:皮埃尔·布迪厄:《从王室到国家理性:官僚体制领域产生的模式》(Pierre Bourdieu,“From the King's House to the Reason of State: A Model of the Genesis of the Bureaucratic Field”),载《星座》(Constellations)第11卷, 2004年第1期,第27页。参见C. H. 麦基文:《宪政古今》,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22页。)英国的宪政传统源远流长,然而我们往往忽视了英国法人观念的传统。在近代早期,英国法人观念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不仅成为改造传统国家形态的重要手段,而且成为建设新型民族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法人观念的基础上,国家的理性化和法制化促使英国走向近代宪政制度,从而创立了近代民族国家政体中的君主立宪模式。随着国家形态的变革,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也开始转型。各种社会团体法人成为英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活动主体。布莱克斯通所阐释的英国法人观念和原则不仅反映了英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近代特征,而且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
    人类从产生时起就形成了不同的群体、团体或集团,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性使然。但是,它们获得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人格,则是随着法人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出现的新现象。较早的法人现象可能是梅因所说的“家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运动中,基于家族的团体本位法律习惯随着罗马万民法的出现而被冲淡(注: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4—105页;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在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初次尝试把社会团体“个人化”,使之享有类似自然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真正实现观念突破的是教会法,而不是繁荣于16—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在11世纪中后期,随着罗马教皇权力的崛起,基督教会首次被明确地视为一个人,一个拟制的人。法人观念正式诞生,社会团体“个人化”在观念上得以完成。在自然法哲学和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下,个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不仅推动了个人解放运动,而且推动了个人“社会团体化”,独立的个体开始在自然法和契约观念指导下走向新的联合。在日益强大的个人力量推动下,传统的个人从“一定的狭隘人群的附属物”转变为独立的个人,“各种社会结合的形式”成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733—734页。)。社会团体“个人化”与个人“社会团体化”合流。这一点最早在英国得以实现。英国个人力量的增长以及由此而来的个人主义意识的兴起,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注:阿兰·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Alan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巴西尔·布莱克韦尔1978年版,第187—189页。)。个人本位法律观念在改造传统的团体本位观念的同时,法人社团的形式却被保留下来。这就是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本质特征。
    恩格斯曾说:“只有英国才有一部社会的历史”,“在大陆,社会因素还完全隐藏于政治因素之下,还丝毫没有和后者分离;而在英国,政治因素已逐渐被社会因素战胜,并且为后者服务”(注:恩格斯:《英国状况十八世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5页。)。社会与政治的分离,是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重要一步。这一步最终通过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得以完成(注: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1页。)。英国的社会因素经历了较长时期的积累和发展过程,而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英国走向近代社会的新起点。法人社团和国家法人被视为类似于自然人的个体,表明了个人本位法律的胜利;个人的主体权利则在法人观念中得到保护和成长。因此,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关键。不仅如此,美国在继承英国近代法人观念的基础上,19世纪初纽约州颁布的普通公司法引起了一场具有世界意义的“公司革命”(corporate revolution)(注:L. M. 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纽约1973年版,第68页;《新不列颠百科全书》(The Ne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第5卷,不列颠百科全书公司1980年版,第183页。)。公司法人的设立程序被简化,现代公司制度的准则主义取代了传统的特许主义,从而奠定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但是,法人的创设不仅是一个“思想的过程”,而且是一个“财产权的非个人化”过程(注:约翰·R.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4页;塞缪尔·鲍尔斯、赫伯特·金蒂斯:《民主和资本主义》,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1页。)。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胜利而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和原则,在法人个人化的名义下得以实现,而又在个人法人化的事实中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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