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古代亚述奴孜地区土地所有权和收养问题研究
霍文勇/吴宇虹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6年01期
【原文出处】《历史教学》(津)2005年11期第29~34页
【作者简介】霍文勇,东北师范大学古典文明史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吴宇虹,英国伯明翰大学哲学博士,东北师范大学古典文明史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 键 词】奴孜/土地/所有权/收养
奴孜(Nuzi)位于两河流域北部(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人名、地名等的翻译均参考自东北师范大学吴宇虹先生编制之《古典所中西文专有名词对译字表》。),靠近今伊拉克城市基尔库克(Kirkuk)。前十五世纪,胡瑞安人(Hurrian)占领旮苏尔城(Gasur)(注:胡瑞安人属于印欧语人,大概来自伊朗高原西北部。约前1500年左右,形成米坦尼(Mitanni)王国,领土包括亚西里亚(以亚述为中心),东起扎格罗斯山,西至地中海的广大地区。约前1360年起,遭受赫梯打击开始衰落。),将其改称为奴孜,虽然其居民中混有胡瑞安人的名字,但本地塞姆语居民的语言和风俗习惯仍然保留下来[1](pp.211~212)。在文字和语法方面,它与古阿卡德语大体相似[2](p.25)。前1450—1350年期间是奴孜地区历史发展的黄金时期,后臣服于亚述。1926—1931年间,一支美国考古队发掘出了奴孜古城[3](p.321),迄今已出土整理了大约五千余件楔形文字泥板(注:由M. A. Morrison, D. I. Owen, M. P. Maidman 等人主编的“奴孜和胡瑞安人文明及文化研究”系列丛书(Studies on the Civilization and Culture of Nuzi and the Hurrians, SCCNH)对奴孜地区的原始文献进行了整理,从1981年出版第一期起,迄自2003年已出版14期。其中,国内有藏及可供利用的期数如下:1981年第1期,1987年第2期,1989年第3期,1993年第4期,1994年第6期,1998年第9期,1999年第10期,2003年第14期。)。这些泥板内容极为丰富,包括交换、誓约、收养、遗嘱、法律、财产目录、私人合同等广泛的内容,“这些私人文献照亮了黑暗时代”(注:由于前二千年代后半期从两河流域北部地区发掘出土的文献资料有限,限制了对其历史发展进程细节的认识和了解,故有的学者将这段时间称为西亚发展史中的“黑暗时代”。)[4](p.3),给我们提供了得以窥见奴孜地区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历史的主要部分本就应是这些衣食住行、日常生活的记录和记述。之所以记录和载述,是为了保存经验,巩固群体,传授后人,‘归根到底’,还是为了衣食住行。”[5](p.24) 在这些文献中,有关收养问题的资料占有重要和特殊的地位,从中可以了解到收养本身的运作方式以及支配其运转的深层次动机与原因。
收养制度在父系氏族社会中就已经为习惯所确认,在阶级社会中它往往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如罗马法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注: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他权人则是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拥有权利,一般来说,自权人就是自由人;他权人隶属于他人支配权之下,没有独立人格。),后者又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认为,被收养是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方法。从中世纪到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设有收养制度。对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条件,从当代多数国家的立法成例来看,其中之一就是一人不得同时收养二人或多人为养子女。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为具备特殊情况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诸如要年满三十周岁等,以及送养人的资格都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又存在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实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6](p.173)。
“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的。”[7](p.166) 存在于奴孜地区的收养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收养,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被收养人一般都是成年人。收养的主要目的是经济利益。据文献记载,有一个人曾经被收养多达200次[8](p.43)。当然,在古代两河流域真正意义上的收养肯定是存在的(注: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85条提到了收养初生婴儿为儿子的情况。)。同时也存在着奴隶被释放后由收养而成为养子的特殊情况[9](p.131)。但在奴孜地区,经济意义上的收养在数量和普遍性上十分突出。收养契约的形式、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1.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2.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3.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其中又包括对男子和对女子的收养,关于对后者进行收养的文献数量不多。从可利用的材料看,对女子的收养有几种情况:一是收养地位低的别人家的女儿;二是被收养人是富有、有地位的女子,并购买了收养人的土地;三是父亲在没有儿子(包括亲生的与收养的)的情况下,将其亲生的女儿收养为儿子,赋予其权利,目的在于避免父亲死后家族其他成员对他的财产进行侵吞[10](p.35)。下面只对男子被收养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在这种类型的“收养”文献中,一般而言,其内容大体是收养人首先给被收养者他的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然后根据收养人今后是否有亲生的儿子而决定被收养者对收养人的不动产的最终继承份额。为了保证收养人的不动产最终属于被收养人,规定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被收养者必须尽一定的义务,例如要赡养收养人,体面地为收养人举行葬礼等。契约最后还规定了对违约方进行的处罚。基于被收养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同通常意义上的收养有时能够一致,这种类型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真正的收养”(real adoption)。
必须明确的是,在奴孜地区绝大多数有关“收养”的文献中,被收养者都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在原先各自家庭中成长并具有经营能力的成年人,他们有能力为收养人供应衣食,有能力去提供谷物、金钱,并且还可以成婚。这一点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收养,即一般是在被收养人年龄很小时就被收养了。在奴孜地区这种收养成年人行为的动机可以概括几点。第一是宗教这一因素,即收养人试图通过收养一个儿子以便让被收养人在以后祭祀收养人,并继续祭祀家族的保护神,以及收养人死后被收养人可以为其举行体面的葬礼。第二是经济利益的驱使,当事者双方都有利可图,才得以推动这种收养方式的发展。当收养人还没有自己的亲生儿子时,为了延续其家族世系,保存祖先苦心经营而积累的家业,他不得不收养别人的儿子,让其成为继承人。但是,被收养者的唯一继承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收养者在收养了一个成年人之后,仍然可以再生育自己的儿子,从而其亲生子将代替被收养者成为其家庭的主要继承人。收养人因为契约的约束一般不会驱逐被收养者,只好将其降为第二继承人,在继承份额上是收养人亲生子的一半。例如:
阿尔塞尼之子那什瓦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RA(Revue d' Assyriologe,亚述学杂志)23卷,第51号文。)
他收养了布黑什尼之子乌鲁。只要那什瓦在世,乌鲁就要给他提供食物和衣服。当那什瓦死后,乌鲁将把他葬入土中。如果那什瓦以后自己生了儿子,他们将和乌鲁平分不动产,并且其子要持有那什瓦的保护神。如果那什瓦自己没有儿子,乌鲁就要持有那什瓦的神。乌鲁并且应当娶那什瓦的女儿奴胡亚为妻,如果乌鲁娶别人为妻,他就成为那什瓦的土地房屋财产的第三方。不遵守契约的任何一方要赔付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
(五个证人和书吏的名字。)
经过对众多赠送土地所有权文献的分析比较,我们能够发现其内容有如下的格式和特点:
1.从属于A的收养文献;A收养了B。
2.B从A的手中接受了土地、房屋等财产。
3.如果A有自己的儿子,其子将成为第一继承人,并且将得到双倍于B的财产,同时B将降为第二继承人;如果A没有儿子,B将成为主要继承人。
4.只要A活着,B就要供应其衣食。
5.除B之外,A不能再收养别人。
6.违约的一方将偿给对方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或别的罚金)。
7.证人及书写人的名字,并画押,以及书写泥板的地点。
这种收养的格式在两河流域的其他地区也大同小异(注:中巴比伦时期(前1530—1000年),收养文献一般是以陈述收养事实开始记述,然后大多包括被收养者要尊重收养人的条款,并要表明违背契约所应该接受的惩罚,包括诸如处置被收养人的财产以及剥夺他由收养人那儿所继承的权利等。)。在奴孜地区,收养文献的标题大多是“A收养了B”,这种关系的形成只有A和B两个当事人。极少数的文献提及了被收养者的父亲把自己的儿子给了收养人,一共涉及三方当事人,还有一些契约是以誓约(declaration)的形式写成。在有关财产的转让方面, 也存在一些差异。收养人一般给被收养者一些土地、房屋,有的文献限定了财产的范围,如被收养者只接受收养人部分的财产。也有的提及收养人给被收养者一个妾或可以与收养者的女儿成婚等等。另外,在少数契约中被收养者一开始并没有从收养人那儿获得财产,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被收养人是穷人,而被别人收养是一条让其生活逐步好转的捷径,只好委曲求全,不计较目前的土地所有权。
被收养者的地位一般视收养人是否有亲生子而定。然而,也有部分文献没有写明这一条款,可能有些收养人在收养之后已决定不再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他们由于生理原因无法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被收养人要求收养人不得再生育。契约中也明确说明被收养者应尽的义务,譬如他必须尊重、服侍他的养父母等。另外,被收养者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在文献中都写明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否则收养人将丧失掉他的土地、房屋等。依此条款可以看出被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有时会处于主动地位,更稳妥地确保其利益不受侵犯。对于违约方的惩罚,一般而言是被处以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的罚款。这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双方一般都无能力违约。
最后,双方的证人要签字画押,并写明签订契约的地点。这种方式由来已久,并且在不同地区都存在着。中国古代就有“官从政法,人从私契”的传统,为了确保契约能得以有效地执行,唐朝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嫁娶有媒,买卖有保”[12](p.162)。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所规定的“严格交易”除了买、卖双方外, 也要求必须有五个证人和管秤的人参与。
总之,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收养人需要延续家族,被收养者渴望获得财产,双方因此一拍即合,收养这一社会现象随即发生。但是,根据文献记载,因为被收养者都是成年人,所以不存在收养人“抚养”被收养者这一问题[8](p.28)。另外,通过分析文献,我们还可以发现当时的一些社会情况。例如,被收养者的家庭地位应当低于收养人的家庭地位,因为根据契约,被收养者必须承担义务,并且要搬到收养人的家里去住,他相应会失去一些自由,而对于富贵子弟,即使他们想从别人家庭获得财产,也不会采取这多少丧失自由的方式。最后,由于被收养人希望尽早获得全部财产,双方之间一定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
二、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又被学者们称为“虚构的收养”(fictive adoption)、“假收养”(false adoption)。这种收养形式是奴孜地区特有的制度,在其他地区不为多见。究其原因,这可能与奴孜的法令相关。“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13](p.288) 根据法令规定,公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得出售、 转让给本族之外的人。而当土地所有者为形势所迫,必须出售或转让土地时,他们就会另觅新途,以达到其目的。“在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只要有可能,就必有置任何伦理道德于不顾的残酷的获利行为。”[14](pp.40~41) 这样,为获得更大的经济收益,买卖土地的“收养”的现象便出现了。作为转让不动产的一种方式,这种收养形式满足了新的社会需求。韦伯提出并论述了“邻里共同体”这个概念,它的形成是由于空间的接近和因此而赋予的久远或短暂的利害与共,是在困难情况时表现出来的理智的、经济上的“博爱”及其具体的后果[15](pp.403~406)。具体而言,公有土地的所有者需要通过播种、投资以提高其土地的产量,因此,他急需金属货币与实物,他通过出售或转让其不动产的使用权而获得经济支持。很可能他出售的不动产只占其不动产总量的一部分。同时,社会上还有一批人,他们拥有金属货币、实物但缺乏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他们希望通过投资土地等手段而获得收益。“在任何时候都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是,要以货币形式进行资本核算,无论是用现代的薄记方式,还是用其他不管多么原始和粗野的方式。总是,做任何事情都必须考虑收支问题。”[14](p.9) 不动产的所有者与金属货币、实物的所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走到了一起。“只有当或者双方都希望从中受惠,或者存在着一方由于经济实力或困顿所制约的窘迫处境,合理的交换才是可能的。”[15](p.95)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他们转而采用了“收养”这一方式。这样,名义上是“父亲”把土地转让给了自己的“儿子”,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并且被收养者无须承担任何义务,无须入住收养人的家里。例如:
舒克瑞亚和舒如卡亚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AAASOR(The Annual of the American Schools of Oriental Research,美国学术界东方研究年鉴)第10卷,第10号文。)
他们收养了卡提瑞的儿子阿库亚。他们给了阿库亚位于卡提瑞地区的6阿维哈瑞面积的土地。阿库亚给了舒克瑞亚和舒如卡亚20斤的铜以及2霍美尔的谷物。任何破坏契约的一方要赔付1斤的金和1斤的银。
(10个证人;4个人的印章。)
很明显,这种收养方式属于商业运作的范畴,而“商业则是求得他人权益符合自己适当权益的一种较为温和但较为确定的方法”[16](p.29)。在具体格式上,叙述了“从属于A的收养文献;A收养了B”之后,文献详细记叙了被收养人所获土地的精确面积及位置,以及被收养者给予收养人的“礼物”,这份“礼物”其实相当于那些不动产的价值,但由于为法令所禁,双方不能明价出售或转让,从而出于所谓的“孝敬”之意,“义子”送一份“礼物”给“养父”。“礼物”主要以金钱(银、铜、铅)、谷物为主,有时也有衣服等物品。这一条规定,在“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里面是决不会发生的。为了确保能稳妥地转让土地所有权,在将来如果有人主张出售该土地的所有权,收养人即出售者负责解决争端,然后再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被收养人。
三、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
在纯粹农业状态下,“土地是生活的唯一来源,是构成财富的唯一条件”[17](p.6)。在古代奴孜地区同样如此,土地是上至王室, 下至平民最为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生存支撑。一个家庭的土地所有权在奴孜地区很可能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家族世系遗传而来的,由继承而取得的这部分财产属于私人财产,可能由所有者自由支配。二是国家给予每个公民的份地,其交换条件是公民必须服兵役或劳役,这种类型的土地在奴孜时期和古巴比伦时期又被称为“兵役份地”。“没有财产权,人类就不会进步,就会滞留在最原始、最野蛮的生存状态。”[16](p.167) 对财产拥有权利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的理性概念,而对财产权的争夺一直是历史发展中最为脉络清晰的动力。奴孜城的国家为了公民的正常生活,把土地分给每个公民,并确保土地所有权的稳定,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法律规定这些兵役份地不能转让或出卖给没有服役义务的人。
在奴孜地区有关收养的文献中提及了转让兵役义务和权利的“收养”,这成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收养方式。在公民份地的制度下,一个需要土地的公民为了获得土地,只能通过取得服役义务的方式来获得名分。收养人之所以把兵役份地转让给被收养人的原因可能是他没有儿子继承他的兵役份地,而被收养人可能是无法继承父亲兵役份地的次子或更小的儿子,或者是为自己的后代谋得一份兵役份地的所有权,他因此采取购买被收养权获得兵役份地。例如:
阿什塔尔台舒坡的儿子们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AAASOR(The Annual of the American Schools of Oriental Research,美国学术界东方研究年鉴)第10卷,第15号文。)
我们收养了阿提拉穆的儿子尼赫瑞亚。我们把位于乌尔黑亚家产的西面、那鲁塔瑞家产的东南、乌昝杜人街北面的一块奴孜城中的不动产给予尼赫瑞亚,作为他的继承财产。尼赫瑞亚送给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9霍美尔的谷物,40斤的铅,20斤的青铜,还有两件新衣服作为“礼物”。如果这份不动产存有争议,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负责解决。如果这些不动产(面积)比估计的多,他们不能缩减(剩余部分);如果(面积)小,他们也不负责补加。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将承担与这些不动产相关的兵役,尼赫瑞亚对此不负有责任。如果他们之间的任何未践约的一方发生反悔,他要支付10斤的金。
这块泥板签署于奴孜城门处。书吏是卡希的儿子那布那采尔。
(4个证人的姓名。)
这四个人是这些不动产的测量者和银子的(中间)交付者。
(看门人及另外一个证人的姓名;9个印章。)
以上涉及公民义务的收养契约一般包括四个部分。首先是提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指明收养人给予被收养人的不动产的详细状况。其次是标明被收养人送给收养人的货币“礼物”,金属货币一般包括铜、银、铅等,实物一般是大麦、羊毛、动物等衣食品。并规定收养人有义务解决由不动产所引发的争议。第三是对未履行契约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处罚。最后通常是证人名单,有时还列举出测量土地及转交货币的中间人。这些不动产的目前所有者仍然要继续服役直到其去世,否则这些“兵役份地”就可能被国家收回。
在亚勒侃台培(Yalghan Tepe)出土的“台黑坡提拉(Tehip-tilla)家族”的文献中也提到了这种涉及服役条款的收养,为认识和解释此种收养方式提供了另外一个不同的视角[18](pp.15~23)。台黑坡提拉是奴孜地区的官员, 负责掌管国家土地的分配。在文献中他经常被收养,达上百次之多。其中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国家采取特殊的方式来控制公民份地的继承和转让。这位王室官员作为被收养人出现在公民份地的契约中,其意义在于公民身前不得私自把份地转让给其他以“养子”身份出现的人或自己的亲生儿子。这位官员可以以“儿子”的身份收回国家给予公民的份地,然后把土地再分配给另一位无地公民,可以包括原死去公民的儿子。契约中还规定被收养的官员必须给予公民一定的报酬来换取对公民份地继承和转让权的控制。这些报酬大都是耕种土地的必需品,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给予收养人用以耕种土地的王家赐物(注:《汉穆拉比法典》第34条,也提到了国王赐给里都(古巴比伦时期的一种士兵,名称起源于动词“驱赶”,“追随”)的赐物。)。另一种可能性是此位负责分配土地的官员以权谋私,大量购买公民份地的所有权,并雇佣他人去服兵役。
四、结论
“个别兴趣和自私欲望的满足的目的却是一切行动的最有势力的泉源。”[19](p.20) 对于金钱与利益的追求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但是,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又约束着人们欲望的肆意妄为,“文明之抑制冲动不仅是通过深谋远虑(那是一种加于自我的抑制),而且还通过法律、习惯与宗教”[20](p.39)。
发生于古代奴孜地区的收养就恰当地体现了上述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显著特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借“收养”之名,行获得土地所有权之实,不同情况下形成了不同的对策和规则。通过对奴孜地区“收养”制度这一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分析,得以窥见与之相联系的古代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内容,并于再次认识到经济所起的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加深了对奴孜地区社会状况的了解。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6年01期
【原文出处】《历史教学》(津)2005年11期第29~34页
【作者简介】霍文勇,东北师范大学古典文明史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吴宇虹,英国伯明翰大学哲学博士,东北师范大学古典文明史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 根据对奴孜地区原始收养文件的研究,可以看出其收养制度不同于现代通常意义上的收养,它们大多与土地所有权有着直接的联系。具体而言这些收养分为三种类型: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和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三种类型收养的发生与发展都主要以获得经济利益为驱动力,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体现了赤裸裸的金钱关系。 |
收养制度在父系氏族社会中就已经为习惯所确认,在阶级社会中它往往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如罗马法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注: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他权人则是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拥有权利,一般来说,自权人就是自由人;他权人隶属于他人支配权之下,没有独立人格。),后者又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认为,被收养是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方法。从中世纪到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设有收养制度。对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条件,从当代多数国家的立法成例来看,其中之一就是一人不得同时收养二人或多人为养子女。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为具备特殊情况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诸如要年满三十周岁等,以及送养人的资格都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又存在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实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6](p.173)。
“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的。”[7](p.166) 存在于奴孜地区的收养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收养,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被收养人一般都是成年人。收养的主要目的是经济利益。据文献记载,有一个人曾经被收养多达200次[8](p.43)。当然,在古代两河流域真正意义上的收养肯定是存在的(注: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85条提到了收养初生婴儿为儿子的情况。)。同时也存在着奴隶被释放后由收养而成为养子的特殊情况[9](p.131)。但在奴孜地区,经济意义上的收养在数量和普遍性上十分突出。收养契约的形式、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1.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2.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3.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其中又包括对男子和对女子的收养,关于对后者进行收养的文献数量不多。从可利用的材料看,对女子的收养有几种情况:一是收养地位低的别人家的女儿;二是被收养人是富有、有地位的女子,并购买了收养人的土地;三是父亲在没有儿子(包括亲生的与收养的)的情况下,将其亲生的女儿收养为儿子,赋予其权利,目的在于避免父亲死后家族其他成员对他的财产进行侵吞[10](p.35)。下面只对男子被收养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在这种类型的“收养”文献中,一般而言,其内容大体是收养人首先给被收养者他的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然后根据收养人今后是否有亲生的儿子而决定被收养者对收养人的不动产的最终继承份额。为了保证收养人的不动产最终属于被收养人,规定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被收养者必须尽一定的义务,例如要赡养收养人,体面地为收养人举行葬礼等。契约最后还规定了对违约方进行的处罚。基于被收养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同通常意义上的收养有时能够一致,这种类型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真正的收养”(real adoption)。
必须明确的是,在奴孜地区绝大多数有关“收养”的文献中,被收养者都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在原先各自家庭中成长并具有经营能力的成年人,他们有能力为收养人供应衣食,有能力去提供谷物、金钱,并且还可以成婚。这一点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收养,即一般是在被收养人年龄很小时就被收养了。在奴孜地区这种收养成年人行为的动机可以概括几点。第一是宗教这一因素,即收养人试图通过收养一个儿子以便让被收养人在以后祭祀收养人,并继续祭祀家族的保护神,以及收养人死后被收养人可以为其举行体面的葬礼。第二是经济利益的驱使,当事者双方都有利可图,才得以推动这种收养方式的发展。当收养人还没有自己的亲生儿子时,为了延续其家族世系,保存祖先苦心经营而积累的家业,他不得不收养别人的儿子,让其成为继承人。但是,被收养者的唯一继承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收养者在收养了一个成年人之后,仍然可以再生育自己的儿子,从而其亲生子将代替被收养者成为其家庭的主要继承人。收养人因为契约的约束一般不会驱逐被收养者,只好将其降为第二继承人,在继承份额上是收养人亲生子的一半。例如:
阿尔塞尼之子那什瓦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RA(Revue d' Assyriologe,亚述学杂志)23卷,第51号文。)
他收养了布黑什尼之子乌鲁。只要那什瓦在世,乌鲁就要给他提供食物和衣服。当那什瓦死后,乌鲁将把他葬入土中。如果那什瓦以后自己生了儿子,他们将和乌鲁平分不动产,并且其子要持有那什瓦的保护神。如果那什瓦自己没有儿子,乌鲁就要持有那什瓦的神。乌鲁并且应当娶那什瓦的女儿奴胡亚为妻,如果乌鲁娶别人为妻,他就成为那什瓦的土地房屋财产的第三方。不遵守契约的任何一方要赔付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
(五个证人和书吏的名字。)
经过对众多赠送土地所有权文献的分析比较,我们能够发现其内容有如下的格式和特点:
1.从属于A的收养文献;A收养了B。
2.B从A的手中接受了土地、房屋等财产。
3.如果A有自己的儿子,其子将成为第一继承人,并且将得到双倍于B的财产,同时B将降为第二继承人;如果A没有儿子,B将成为主要继承人。
4.只要A活着,B就要供应其衣食。
5.除B之外,A不能再收养别人。
6.违约的一方将偿给对方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或别的罚金)。
7.证人及书写人的名字,并画押,以及书写泥板的地点。
这种收养的格式在两河流域的其他地区也大同小异(注:中巴比伦时期(前1530—1000年),收养文献一般是以陈述收养事实开始记述,然后大多包括被收养者要尊重收养人的条款,并要表明违背契约所应该接受的惩罚,包括诸如处置被收养人的财产以及剥夺他由收养人那儿所继承的权利等。)。在奴孜地区,收养文献的标题大多是“A收养了B”,这种关系的形成只有A和B两个当事人。极少数的文献提及了被收养者的父亲把自己的儿子给了收养人,一共涉及三方当事人,还有一些契约是以誓约(declaration)的形式写成。在有关财产的转让方面, 也存在一些差异。收养人一般给被收养者一些土地、房屋,有的文献限定了财产的范围,如被收养者只接受收养人部分的财产。也有的提及收养人给被收养者一个妾或可以与收养者的女儿成婚等等。另外,在少数契约中被收养者一开始并没有从收养人那儿获得财产,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被收养人是穷人,而被别人收养是一条让其生活逐步好转的捷径,只好委曲求全,不计较目前的土地所有权。
被收养者的地位一般视收养人是否有亲生子而定。然而,也有部分文献没有写明这一条款,可能有些收养人在收养之后已决定不再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他们由于生理原因无法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被收养人要求收养人不得再生育。契约中也明确说明被收养者应尽的义务,譬如他必须尊重、服侍他的养父母等。另外,被收养者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在文献中都写明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否则收养人将丧失掉他的土地、房屋等。依此条款可以看出被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有时会处于主动地位,更稳妥地确保其利益不受侵犯。对于违约方的惩罚,一般而言是被处以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的罚款。这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双方一般都无能力违约。
最后,双方的证人要签字画押,并写明签订契约的地点。这种方式由来已久,并且在不同地区都存在着。中国古代就有“官从政法,人从私契”的传统,为了确保契约能得以有效地执行,唐朝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嫁娶有媒,买卖有保”[12](p.162)。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所规定的“严格交易”除了买、卖双方外, 也要求必须有五个证人和管秤的人参与。
总之,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收养人需要延续家族,被收养者渴望获得财产,双方因此一拍即合,收养这一社会现象随即发生。但是,根据文献记载,因为被收养者都是成年人,所以不存在收养人“抚养”被收养者这一问题[8](p.28)。另外,通过分析文献,我们还可以发现当时的一些社会情况。例如,被收养者的家庭地位应当低于收养人的家庭地位,因为根据契约,被收养者必须承担义务,并且要搬到收养人的家里去住,他相应会失去一些自由,而对于富贵子弟,即使他们想从别人家庭获得财产,也不会采取这多少丧失自由的方式。最后,由于被收养人希望尽早获得全部财产,双方之间一定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
二、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又被学者们称为“虚构的收养”(fictive adoption)、“假收养”(false adoption)。这种收养形式是奴孜地区特有的制度,在其他地区不为多见。究其原因,这可能与奴孜的法令相关。“文明伊始以后,在各个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还有某些土地分别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13](p.288) 根据法令规定,公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得出售、 转让给本族之外的人。而当土地所有者为形势所迫,必须出售或转让土地时,他们就会另觅新途,以达到其目的。“在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只要有可能,就必有置任何伦理道德于不顾的残酷的获利行为。”[14](pp.40~41) 这样,为获得更大的经济收益,买卖土地的“收养”的现象便出现了。作为转让不动产的一种方式,这种收养形式满足了新的社会需求。韦伯提出并论述了“邻里共同体”这个概念,它的形成是由于空间的接近和因此而赋予的久远或短暂的利害与共,是在困难情况时表现出来的理智的、经济上的“博爱”及其具体的后果[15](pp.403~406)。具体而言,公有土地的所有者需要通过播种、投资以提高其土地的产量,因此,他急需金属货币与实物,他通过出售或转让其不动产的使用权而获得经济支持。很可能他出售的不动产只占其不动产总量的一部分。同时,社会上还有一批人,他们拥有金属货币、实物但缺乏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他们希望通过投资土地等手段而获得收益。“在任何时候都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是,要以货币形式进行资本核算,无论是用现代的薄记方式,还是用其他不管多么原始和粗野的方式。总是,做任何事情都必须考虑收支问题。”[14](p.9) 不动产的所有者与金属货币、实物的所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走到了一起。“只有当或者双方都希望从中受惠,或者存在着一方由于经济实力或困顿所制约的窘迫处境,合理的交换才是可能的。”[15](p.95)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他们转而采用了“收养”这一方式。这样,名义上是“父亲”把土地转让给了自己的“儿子”,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并且被收养者无须承担任何义务,无须入住收养人的家里。例如:
舒克瑞亚和舒如卡亚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AAASOR(The Annual of the American Schools of Oriental Research,美国学术界东方研究年鉴)第10卷,第10号文。)
他们收养了卡提瑞的儿子阿库亚。他们给了阿库亚位于卡提瑞地区的6阿维哈瑞面积的土地。阿库亚给了舒克瑞亚和舒如卡亚20斤的铜以及2霍美尔的谷物。任何破坏契约的一方要赔付1斤的金和1斤的银。
(10个证人;4个人的印章。)
很明显,这种收养方式属于商业运作的范畴,而“商业则是求得他人权益符合自己适当权益的一种较为温和但较为确定的方法”[16](p.29)。在具体格式上,叙述了“从属于A的收养文献;A收养了B”之后,文献详细记叙了被收养人所获土地的精确面积及位置,以及被收养者给予收养人的“礼物”,这份“礼物”其实相当于那些不动产的价值,但由于为法令所禁,双方不能明价出售或转让,从而出于所谓的“孝敬”之意,“义子”送一份“礼物”给“养父”。“礼物”主要以金钱(银、铜、铅)、谷物为主,有时也有衣服等物品。这一条规定,在“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里面是决不会发生的。为了确保能稳妥地转让土地所有权,在将来如果有人主张出售该土地的所有权,收养人即出售者负责解决争端,然后再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被收养人。
三、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
在纯粹农业状态下,“土地是生活的唯一来源,是构成财富的唯一条件”[17](p.6)。在古代奴孜地区同样如此,土地是上至王室, 下至平民最为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生存支撑。一个家庭的土地所有权在奴孜地区很可能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家族世系遗传而来的,由继承而取得的这部分财产属于私人财产,可能由所有者自由支配。二是国家给予每个公民的份地,其交换条件是公民必须服兵役或劳役,这种类型的土地在奴孜时期和古巴比伦时期又被称为“兵役份地”。“没有财产权,人类就不会进步,就会滞留在最原始、最野蛮的生存状态。”[16](p.167) 对财产拥有权利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的理性概念,而对财产权的争夺一直是历史发展中最为脉络清晰的动力。奴孜城的国家为了公民的正常生活,把土地分给每个公民,并确保土地所有权的稳定,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法律规定这些兵役份地不能转让或出卖给没有服役义务的人。
在奴孜地区有关收养的文献中提及了转让兵役义务和权利的“收养”,这成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收养方式。在公民份地的制度下,一个需要土地的公民为了获得土地,只能通过取得服役义务的方式来获得名分。收养人之所以把兵役份地转让给被收养人的原因可能是他没有儿子继承他的兵役份地,而被收养人可能是无法继承父亲兵役份地的次子或更小的儿子,或者是为自己的后代谋得一份兵役份地的所有权,他因此采取购买被收养权获得兵役份地。例如:
阿什塔尔台舒坡的儿子们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AAASOR(The Annual of the American Schools of Oriental Research,美国学术界东方研究年鉴)第10卷,第15号文。)
我们收养了阿提拉穆的儿子尼赫瑞亚。我们把位于乌尔黑亚家产的西面、那鲁塔瑞家产的东南、乌昝杜人街北面的一块奴孜城中的不动产给予尼赫瑞亚,作为他的继承财产。尼赫瑞亚送给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9霍美尔的谷物,40斤的铅,20斤的青铜,还有两件新衣服作为“礼物”。如果这份不动产存有争议,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负责解决。如果这些不动产(面积)比估计的多,他们不能缩减(剩余部分);如果(面积)小,他们也不负责补加。哈那卡和胡提坡台舒坡将承担与这些不动产相关的兵役,尼赫瑞亚对此不负有责任。如果他们之间的任何未践约的一方发生反悔,他要支付10斤的金。
这块泥板签署于奴孜城门处。书吏是卡希的儿子那布那采尔。
(4个证人的姓名。)
这四个人是这些不动产的测量者和银子的(中间)交付者。
(看门人及另外一个证人的姓名;9个印章。)
以上涉及公民义务的收养契约一般包括四个部分。首先是提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指明收养人给予被收养人的不动产的详细状况。其次是标明被收养人送给收养人的货币“礼物”,金属货币一般包括铜、银、铅等,实物一般是大麦、羊毛、动物等衣食品。并规定收养人有义务解决由不动产所引发的争议。第三是对未履行契约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处罚。最后通常是证人名单,有时还列举出测量土地及转交货币的中间人。这些不动产的目前所有者仍然要继续服役直到其去世,否则这些“兵役份地”就可能被国家收回。
在亚勒侃台培(Yalghan Tepe)出土的“台黑坡提拉(Tehip-tilla)家族”的文献中也提到了这种涉及服役条款的收养,为认识和解释此种收养方式提供了另外一个不同的视角[18](pp.15~23)。台黑坡提拉是奴孜地区的官员, 负责掌管国家土地的分配。在文献中他经常被收养,达上百次之多。其中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国家采取特殊的方式来控制公民份地的继承和转让。这位王室官员作为被收养人出现在公民份地的契约中,其意义在于公民身前不得私自把份地转让给其他以“养子”身份出现的人或自己的亲生儿子。这位官员可以以“儿子”的身份收回国家给予公民的份地,然后把土地再分配给另一位无地公民,可以包括原死去公民的儿子。契约中还规定被收养的官员必须给予公民一定的报酬来换取对公民份地继承和转让权的控制。这些报酬大都是耕种土地的必需品,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给予收养人用以耕种土地的王家赐物(注:《汉穆拉比法典》第34条,也提到了国王赐给里都(古巴比伦时期的一种士兵,名称起源于动词“驱赶”,“追随”)的赐物。)。另一种可能性是此位负责分配土地的官员以权谋私,大量购买公民份地的所有权,并雇佣他人去服兵役。
四、结论
“个别兴趣和自私欲望的满足的目的却是一切行动的最有势力的泉源。”[19](p.20) 对于金钱与利益的追求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但是,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又约束着人们欲望的肆意妄为,“文明之抑制冲动不仅是通过深谋远虑(那是一种加于自我的抑制),而且还通过法律、习惯与宗教”[20](p.39)。
发生于古代奴孜地区的收养就恰当地体现了上述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显著特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借“收养”之名,行获得土地所有权之实,不同情况下形成了不同的对策和规则。通过对奴孜地区“收养”制度这一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分析,得以窥见与之相联系的古代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内容,并于再次认识到经济所起的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加深了对奴孜地区社会状况的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