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美国革命时期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意义和影响
李剑鸣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4年06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2004年01期第130~149页
【作者简介】李剑鸣,教授。南开大学世界近现代史研究中心 300071NN
【关 键 词】美国革命/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美国宪法/本土化
在独立战争爆发以后,英国在北美殖民地的政治权力迅速瓦解,各殖民地根据大陆会 议的建议,纷纷建立新的政府。大多数州通过制定新宪法完成了政治权力的转移。马萨 诸塞因情形特殊,始则恢复了带有自治色彩的1691年特许状,继而也兴起了一场颇具声 势的立宪运动。马萨诸塞立宪开创了专门制宪会议和人民批准宪法的先例,设计了分权 制衡的政府模式,在当时即颇受关注,此后亦为研究者所重视。(注:关于马萨诸塞178 0年宪法的制定及其内容的评价,美国史学界存在分歧。小罗纳德·彼得斯指出,马萨 诸塞1780年宪法在早期各州宪法中是最重要的一部,是世界上延续至今的最古老的成文 宪法(Ronald M.Peters,Jr.,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A Social Compact.Amherst:The 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Press,1978,p.13)。马克·克鲁 曼则认为,研究各州立宪的学者对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加以神化,把此前各州的立宪视 为“马萨诸塞时刻”(Massachusetts moment)的前奏,将马萨诸塞模式视为制定宪法的 正确方式。他用了一本书的篇幅来挑战这类观点(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State Constitution Making in Revolutionary America.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7,pp.15—16)。国外史学界论及马萨诸塞立 宪的代表性著作,除以上两种外还有: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Republican Ideology and the Making of the State Constitutions in the Revolutionary Era(Translated by Rita and Robert Kimber).Chapel Hill:The Unive 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80;Robert E.Brown,Middle-Class Democracy and the Revolution in Massachusetts,1691—1780.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55;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 from Provincial to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in Massachusett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1896;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The Struggle for Equal Political Rights and Majority Rule During the American Revolution.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55;Samuel E.Morrison,The Struggle over the Adop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1780.Proceedings of the Massachusetts Historical Society 50(May 1917):353—411;J. R.Pole,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in England and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London:Macmillan,1966;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Chapel Hill:North Carolina University Press,1969.国内学 者的有关论述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72—73页;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 98年,第18—19页。)有关论著在给人以有益启示的同时,也留下了若干值得进一步讨 论的问题:专门制宪会议和人民批准宪法的方式何以首先出现于马萨诸塞?马萨诸塞立 宪运动在美国革命期间政治文化的变动中占有何种地位?它在美国宪政的形成中具有什 么意义?探讨这些问题,无疑有助于深化对美国历史的研究。
一 立宪方式的革命
立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始于制宪会议的组织,其核心工作是宪法文本的起草、修 改和批准,而以宪法的生效告终。马萨诸塞的立宪在其中几个环节上,较其他各州均有 显著的不同。马萨诸塞在各州中率先召开专门制宪会议来制定宪法,其宪法的酝酿、起 草和批准历时4年之久,1778年和1780年两部宪法草案都曾提交民众审议和批准。召开 专门的制宪会议和启用人民批准宪法的程序,意味着立宪方式的一次重大革命。
其实,在马萨诸塞着手立宪之前,其他若干个州早已制定了各自的成文宪法。新罕布 什尔拔得头筹,于1776年1月5日制定了第一部州宪法;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先后有10 部州宪法相继问世。由于立宪方式无先例可循,根本法和制定法的区别也有待澄清,各 州便以普通立法的方式起草和批准宪法。这些宪法均由当时的议会或行使临时政府职能 的省区大会(provincial congress)制定,未提交人民批准即告生效。(注:美国学者马 克·克鲁曼认为,省区大会不同于常规立法机构,和专门的制宪会议没有本质区别(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Ⅹ)。省区大会固然不是常规的立法机构,但却 是掌握立法、行政和司法全权的临时政府,它们在制宪的同时还处理各种政府事务,与 专门的制宪会议有着根本的区别,故不能与专门制宪会议相提并论。)
正当各州忙于立宪之际,反对包括省区大会在内的立法机构制定宪法的议论即已出现 。既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或在人民手中,立宪的权力就必须由人民来行使;如果由立法 者制定宪法,他们就可能使宪法成为对自己有利的文件。而且,立法机构既有权制定宪 法,也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宪法,于是宪法就如同普通制定法,没有至高法的地位。(注 :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63;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 972,pp.337—338;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olitics and Ideas in the Making of the Constitution.New York:Vintage Books,1997,p.97.)在一些人的观念 中,制宪会议和普通立法机构是完全不同的。制宪会议是“惟一的制定宪法的适当机构 ,而议会是制定符合宪法的法律的适当机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338.)虽然特拉华等州曾召开过某种形式的制宪会议,但与 政府截然分开的专门制宪会议,是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首次出现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马萨诸塞立宪运动是由民众发动的,是民众与政治领导人密切合作 的结果。1775年7月以后,马萨诸塞西部的“伯克希尔立宪派”不断对特许状政府的合 法性发出挑战,反复提出制定新宪法的要求。(注:Robert J.Taylor,Western Massachusetts in the Revolution.Providence:Brown University Press,1954,pp.75 —83.)1776年9月,马萨诸塞大议会就立宪问题向各村镇征求意见。鉴于当时各州立宪 普遍由议会或省区大会一手操办,马萨诸塞大议会这种将立宪问题交给民众决断的做法 ,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多数村镇赞成立即着手制定新宪法。有几个村镇还特别提到要 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康科德村镇会议认为,最高立法机构决不是适当的制宪机构,因 为“一个制定宪法的机构也就相应地有权改变它”;而一部可以由最高立法机构任意改 动的宪法,就不能保障人民的权利和特权不受政府侵夺。他们呼吁立即由各村镇21岁以 上的自由居民按照议员比例选举一个专门的制宪会议,并将起草的宪法草案提交本州居 民审查。(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Concor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The Popular Sources of Political Authority:Documents on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pp.152—153.)阿克顿、列克星敦等村镇和伍斯特县 各村镇的联合决议也提出了类似要求。(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Lexington, Returns of the Towns(1776):Acton,Resolution of Worcester County Towns,November 26,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 151,158,165—166.)在波士顿的报纸上,同样可以见到详细阐述专门制宪会议主张的文 章。(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156—157. )
不过,这一要求当时尚不是各村镇的普遍呼声,而大议会对此也没有加以理会。1777 年6月17日,大议会启动制宪工作,于1778年2月28日完成了宪法定稿,随即交付人民审 议,结果遭到多数村镇的否决。波士顿市镇会议重提召开专门制宪会议的主张。(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s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09.)1779年2月,众议院再度征求本州居民 对制宪的意见,并要求各村镇就是否同意召开专门制宪会议进行表决。1779年9月1日, 由各村镇选出的近300名制宪代表在坎布里奇开会,(注:关于制宪会议代表的人数有几 种意见:莫里森认为有312名(Samuel E.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Boston:Wright & Potter Printing Co.,1917,p.19);道格拉斯认为只 有293名,而且会议上的最高表决票数只有247票(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 89);彼得斯提供的数字是至少297名(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 80,p.24)。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村镇派出的代表人数少于其在大议会的议员名额(Brown ,Middle-Class Democracy,p.391)。另外,由于天气恶劣等原因,会议代表人数一度减 少到三十多人。)是为“西方历史上第一次真正的制宪会议”。(注:Willi Paul Adams ,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92.)制宪会议任命了一个30人委员会起草宪法 ,起草委员会又指定了下属委员会,而实际的执笔者则是约翰·亚当斯。亚当斯起草的 文本经过大委员会的修改,提交制宪会议讨论。会议对宪法草案逐条加以审议和修改, 于1780年3月2日形成定稿。此前各州的制宪工作大多匆忙仓促,而马萨诸塞制宪会议则 有比较充足的时间来集中商讨和修改宪法文本。
这次制宪会议的参加者有不少人曾经是议员或政府官员,许多人后来也在政府中任职 ,但他们在当时均未担任其他文职和军事职务,仅仅是由于选民的选举,才使他们成为 与政府完全分离的制宪者。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也是一次专门的制宪会议,但其民主 性不及马萨诸塞制宪会议:制宪代表乃由各州委派,而非经人民选举产生;制宪活动在 秘密状态中进行,事后外界对会议辩论的详情也长期不甚了然。(注:Thornton Anderson,Creating the Constitution:The Convention of 1787 and the First Congress.University Park: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3,pp.8— 12.)马萨诸塞的制宪代表系各村镇居民选派,而且制宪过程中存在着活跃的信息交流和 互动。
马萨诸塞不仅召开了首次专门的制宪会议,还率先将宪法提交人民审议和批准。人民 批准宪法的要求并非最早出现于马萨诸塞。在纽约州立宪时即有人提出,人民公决乃是 “能够赋予人间制度以合法性的惟一特征”。(注: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p.61—62.)但这种在其他州偶尔可闻的声音,只有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 ,才真正成为强烈的呼唤,成为一种来自基层民众的自觉要求。1776年5月,马萨诸塞 西部村镇皮茨菲尔德的居民在请愿书中提出:“人民的多数对这部根本宪法的批准乃是 绝对必要的,将赋予它生命和存在”。(注:Pittsfield Petiton,May 29,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0.)诺顿、阿特尔伯勒 、达特茅斯、列克星敦等村镇也明确提出了相同的主张。人民代表制定的宪法仍须经人 民批准,这种主张反映了人们对代表制的复杂心态。一方面,许多政治文献都反复强调 ,在新兴的美利坚各共和国(当时各州的称谓)中,代表和人民在利益上是完全同一的; 另一方面,人民对于代表又不能绝对信任,否则就会使他们获得损害人民自由的绝对权 力。虽然代表受人民的委托而制定宪法,但人民对于他们的工作成果仍须加以仔细审查 。
民众提出的要求得到了大议会的采纳。在1777年制宪工作启动之前,大议会就表示要 将宪法草案提交各村镇居民审议和批准。1778年宪法在人民的审议中以10716票对2093 票遭到否决。(注:对1778年宪法的表决结果有不同的看法,此处依据历史学家罗伯特 ·泰勒的计算。参见Robert J.Taylor,Western Massachusetts in the Revolution,p. 88。)人民的意向决定了这部宪法的命运。1780年宪法定稿后,被印成1800份,(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21.)发送到各地供村 镇会议审议和批准。为了避免宪法从整体上遭到否决而使立宪进程再次受挫,也便于根 据村镇意见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制宪会议对审议和批准方式做了改革:要求各村镇逐 条审议,逐条表决,对于不同意的条款可以提出修正案。其时马萨诸塞有居民363000人 ,约16000人参加了宪法投票,参与人数超过了此后6年的州长选举。(注:Samuel S.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p.21.)当时马萨诸塞有2 90个村镇,从现存档案中发现了181份村镇反馈意见。(注:Robert J.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Documents on the Formation of Its Constitution,1775—1780.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 961,p.113.)这说明民众对这次宪法讨论的参与达到了相当广泛的程度。6月15日,经过 艰巨繁难的计票工作后,制宪会议宣布宪法的每一条都得到了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于是,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就成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由人民批准的成文宪法。塞缪尔 ·亚当斯在1780年7月10日致约翰·亚当斯的信中写道,立宪这件“伟大的工作是在人 民的美好心情中进行的”;“在这个关口最需要一部良好的宪法”。(注:Samuel Adams to John Adams,July 10,1780.In 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p.166.)第一届议会的州参众两院在致州长的答词中说,新宪法生效后的 第一次选举是在“至为完美的秩序与和谐中举行的”。(注:Answer of a Committee of Both Houses...In Robert J.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p.162.)可见,马萨诸塞人民接受了这部由专门制宪会议制定、经村镇居 民批准的新宪法。
1787年联邦立宪也采用了人民批准的程序。詹姆斯·麦迪逊在1796年谈到,制宪会议 代表制定的宪法“不过是一些死的文字”,是“人民在各州批准宪法大会上所发出的声 音,将生命和效力注入到它当中”。(注:Quoted in Bernard 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Enlarged Edition.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p.321.)实际上,在马 萨诸塞立宪运动中,人们就对人民批准宪法的意义做了类似的强调。“伯克希尔立宪派 ”宣称,立法者“不能赋予宪法生命,惟有广大人民的多数的批准才能赋予它生命和存 在”。(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75.)更为重要的是,马萨诸塞的人 民批准程序,是人民直接参与立宪的一种方式,他们拥有充分的机会来发表意见和表达 意愿;而联邦制宪中的人民批准则主要是联邦主义者的一种策略,旨在避免各州当权者 对新宪法可能实施的阻挠。根据麦迪逊的想法,要确立联邦宪法在各州的权威,就必须 通过人民批准来使之获得高于各州宪法的地位。(注: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p.100—101.)可以说,联邦宪法的批准程序偏重实用的一面,而马萨诸塞的 立宪则更多地体现了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崇奉。
人民直接参与立宪的最大意义,在于使宪法体现人民的意愿而成为至高法,将自然法 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和根本法观念转化为一种立宪实践,有助于防止立法机构违反和随 意更改宪法。(注:美国学者爱德华·S.考文写道:“仅仅因为宪法植根于人民的意志 就赋予其至上性,这只是美国宪法理论相对新近的一种产物。”(参见爱德华·S.考文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Ⅳ页)揆诸马萨诸 塞立宪中的有关史实,可知这种说法并不确切。)马萨诸塞的经验为新罕布什尔所仿效 。在1778年6月以后,新罕布什尔召开数次专门的制宪会议,但提出的宪法草案在村镇 审议中屡遭否决,直到1784年6月宪法才最终获得了批准。
马萨诸塞在立宪方式上的革命,首先是民众大力推动的结果。人民对立宪的推动主要 是通过三种机制实现的:选举制宪代表组成专门的制宪会议;向制宪会议代表发出有关 宪法问题的指令;对宪法进行仔细审查和批准。通过这些机制,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民 主性得到了充分展现。无论是民众参与的广泛性还是参与途径的多样性,马萨诸塞立宪 都超过了革命时期的任何一次立宪活动。在1780年宪法中,出现了“我们马萨诸塞人民 ”的表达方式,(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41.)这自然使人联想到1787年美国宪法中“我们 合众国人民”的字样。然而,两部宪法中的“人民”存在很大的区别。在1787年联邦立 宪中,“人民”既未参加制宪会议代表的选举,也不知晓宪法文本的起草过程;批准宪 法辩论之广泛和激烈诚非各州立宪所能比拟,但参加者多为各界精英,其言论可能表达 了普通民众的情感和意见,但他们毕竟不是“人民”本身。因而联邦立宪中的“人民” ,与洛克理论中的“人民”一样,多少带有抽象性。而马萨诸塞立宪中的“人民”,乃 是在村镇会议中直接就宪政理论和宪法条文发表见解的普通人,是通过指令和制宪代表 直接交流沟通的村镇居民。
由此可见,马萨诸塞的村镇政治传统,在立宪运动中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 是立宪要求的提出,专门制宪会议的组成,还是宪法的审议与批准,都是依托村镇自治 机制而进行的。在马萨诸塞,具有政治意识的社会成员,可以借助村镇会议的机制影响 本州政治,通过村镇派到大议会的代表来表达其意愿和要求。几乎所有的宪法主张都不 是个人或一般群体的看法,而是作为马萨诸塞政治社会基本单元的村镇的意见,其分量 和影响就非同一般。于是,革命时代的政治变动和村镇自治传统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 而塑造了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鲜明特征。
不过,参与立宪的“人民”并非各村镇的所有居民,而仅只是政治社会的成员。18世 纪美国的政治社会,是基于共同的政治观念、宗教信仰和财产关系而结成的共同体,对 其成员通常有年龄、种族、性别和财产的限制。在马萨诸塞,政治社会成员乃是拥有一 定财产、支持独立事业的自由成年男性,而居住在各村镇的印第安人、黑人、妇女、未 成年人和效忠派则不在其列。用贝灵汉村镇会议的话说,“人民”就是“所有年龄在21 岁以上、在各个村镇集会并在会议中行动的男性”;这些人“联合起来采取的行动,构 成全体人民的行动”。(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Bellingham.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161.)
而且,在立宪运动中发挥关键作用者,归根到底乃是社会精英。在马萨诸塞制宪会议 代表中,有138人一生中担任过众议员,39人一生中担任过参议员,7人后来成为马萨诸 塞州长;有54人受过一定程度的高等教育,38人的学位得自哈佛;有律师和法官31人, 商人和实业家39人,农场主22人,医生18人,牧师21人,官员18人。(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24.)其中不少人还有各式各样的 头衔。(注:Robert E.Brown,Middle-Class Democracy,p.392.)宪法文本出自约翰·亚 当斯、塞缪尔·亚当斯等人的手笔,更多地反映了约翰·亚当斯、西奥菲勒斯·帕森斯 、托马斯·艾伦等知识精英的思想,而人民的审议和批准则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
二 宪政思想的突破
马萨诸塞立宪运动同时也是一场长达数年的宪法讨论,其中包含的政治思想、尤其是 宪政理念,和1780年宪法本身一样富有价值。在此前各州的立宪过程中,均未出现类似 规模和深度的宪法讨论。马萨诸塞作为反英运动的中心和独立战争的策源地,在独立前 夕的政治辩论中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在1776—1780年间,关于宪法的讨论在马萨诸塞政 治生活中占据中心位置,可视为此前政治辩论的延续,也是政治自由主义进一步常识化 的重要侧面。以托马斯·艾伦为首的“伯克希尔立宪派”,在西部到处宣讲立宪政府的 要义;在东部则有所谓“埃塞克斯帮”,他们在审议1778年宪法以后提出了《埃塞克斯 决议》,系统地表述了他们的宪政思想。(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29—31.)此外,在波士顿出版的小册子、用笔名发表在报纸 上的政论文章、牧师的布道词、村镇会堂的讨论、村镇会议给代表的指令以及政治人物 之间的通信,都生动地显现了宪法讨论的热烈程度。
这种讨论并非以理论创新为指向,而是运用现有的概念和话语来讨论具体问题,因而 相似的观点和主张,也可见之于其他州和其他场合。也就是说,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展 现了革命时期美国政治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人们用他们所掌握的理论资源来解释传统 、国情和形势,或用理论为制度设计提供合理性依据,或将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设 计。但是,这场宪法讨论也有引人注目的独特之处。普通民众和社会精英使用同样的话 语和逻辑,来讨论同样的问题,这表明,自独立战争前的政治辩论以来,政治理论的常 识化进程在不断走向深入。一些村镇提交的宪法意见,拼写很不规范,语法也多有讹误 ,但其理论前提和具体建议却与公开出版的小册子大致相同。举凡自然状态、社会契约 、人民主权、自由、权利、平等、分权、平等代表权等理论和概念,在村镇的意见书和 指令当中随处可见。有些居民不过几百人的偏远小村,人们讨论的问题、使用的话语以 及论说的方式,均与波士顿居民如出一辙。经过革命前夕的政治辩论和革命时期的宪法 讨论,马萨诸塞民众不仅熟悉了各种政治理论,而且能有选择地运用这些理论,以解释 他们的政治经验,表达他们的现实要求。来自书斋的高深理论变成了民众口头的常识, 并能为其日常政治生活提供合理性的有力支持,这确实是革命时期美国政治文化的一个 突出特色。
研究美国早期政治思想的学者大多认为,从独立战争前的政治辩论开始,经过革命时 期的立宪运动,美国人的宪法概念在不断演变,所达到的思想高度为当时的英国人所不 及。在18世纪的英国政治思想中,宪法尚未取得根本法和至高法的地位。北美殖民地居 民在与母国的政治辩论中逐渐意识到,宪法是不同一般制定法的根本法。有的学者断定 ,到1776年,宪法的观念已不需要任何讨论,几乎取得了“不言自明的真理”的地位。 (注: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22.)但实际情况并非 如此。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人们就宪法的概念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从而使宪法的内 涵更加明确和完整,更接近现代的宪法理念。而且,通过这种讨论,宪法的概念深深嵌 入大众意识之中,为宪政文化的形成做了观念准备,而宪政文化对于宪法的实施具有不 可或缺的意义。
在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中,宪法被视为稳定和长久之法。“伯克希尔立宪派”表示, 他们希望新宪法“具有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广泛基础,这一基础无论时间多久都不会 受到腐蚀,将与日月一样永世长存”;(注:Pittsfield Memorial,December 26,1775. 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64.)因为只有基础稳固才能保证 宪法的固定性和永久性。布斯贝村镇居民在1778年提出,用一部宪法来“保障个人的权 利,确立权力的最平等的分配,规定权力的最忠实的运用,同时自身又具有稳定性和长 久性”,这是一件至关重要的事情。(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 p.245—246.)在1779—1780年制宪会议的主席詹姆斯·鲍登看来,“会议面前的这件工 作不是临时性的,而是长久性的,是旨在为这个共和国最久远的时代谋求利益的工作” 。(注:Quoted in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9.)这些言论都 涉及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长久性,而这两点正是宪法区别于一般制定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不仅高于制定法,而且还是制定法的基础和依据,这种至高法和根本法的观念, 在马萨诸塞宪法讨论中得到了清晰的阐发。“伯克希尔立宪派”指出,在“自由政府” 中,“根本宪法是立法的基础和平台,它确认人民的权利、豁免和自由,规定人民选举 文职和军事官员的方式和频率,限制和界定统治者的权力,由此提供一个反对暴政和专 制主义的神圣屏障。……立法者站在这一基础上,制定与之相符的法律”。(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75.)有的村镇居民还谈到,宪法作为根本法 和至高法,是绝对不能由立法机构制定和修改的。人们意识到,一部可以由立法机构改 动的宪法,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特权免于权力的侵夺。(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Ac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158.)
这也就是说,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宪法首先是对权 力和掌权者的约束。用一个马萨诸塞人的话说,宪法乃是“掌权者应当时时遵守的规则 ”。(注:Quoted in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9.引文中的黑 体字系原文所有。)宪法既是人民自由的保障,就必然对政府权力构成限制。康科德村 镇会议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就确切涵义而言,宪法旨在确立一套原则,以保证居民拥 有和享有他们的权利和特权,免受政府方面的任何侵夺。”(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Concor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153.)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宪法必须包含权利宣言。许多村镇之所以拒绝1778年宪法 ,主要是因为它缺少一份关于人民权利的宣言。(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Greenwich,Lenox,Brookline,Spencer,Boston,Lexing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212,257,269,302,309, 317.)西部村镇莱诺克斯居民希望,借助一部宪法而“将政府的基础牢固地建立在纯粹 自由的原则之上,人民的权利和特权由此获得保障,并能传之后代”。(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nox.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53.)1778年的《埃塞克斯决议》也表达了相似的 观点,并明确指出,立宪政府的最高目的,是使人民“成为自由而幸福的人民”。(注 :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2,339,365.)1780年以前的各州宪法是否包含权利宣言,完全取决于制宪 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而马萨诸塞宪法的权利宣言则是民众自觉争取的结果。(注:一 些村镇在1779年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要求他们努力促成在宪法中加入一份权利法案(See Choosing Delegates:Lunenburg.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15);艾萨克·巴克斯牧师在1779年向制宪会议的一位代表提出了 类似的建议(See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38)。)至此,宪法 的内涵变得更加明朗和清晰:它不仅仅是“政府的构成”,而是由权利宣言和政府框架 两部分组成的根本法。(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前言中有这样的句子:“特同意、 制定和确立以下的权利宣言和政府框架作为马萨诸塞共和国的宪法”。参见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441。)
立宪权由谁来行使,也是宪法概念的重要成分。这个问题虽然在其他一些州也有讨论 ,但只有在马萨诸塞立宪时才得到切实的解答。人们在宪法讨论中不断强调,权力最初 是属于人民的,只有经过人民以适当方式委托的代表才能为他们制定国家的宪法;合法 的代议机构本是宪法的产物,而这样的机构在宪法问世之前不可能合法地存在,自然就 更不可能制定宪法。(注:Opinions of Hampshire County Towns,March 30,1779.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86.)按照“伯克希尔立 宪派”的说法,立法机构的权力来自宪法并以宪法为基础,故不能赋予宪法生命;否则 就会赋予任职者及其继任者无限度的权力;每个自由之邦的宪法必须被多数人采纳。( 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377.)专门制宪会议和人民批 准的程序,就是落实人民立宪权的基本方式。
1784年,南卡罗来纳的托马斯·图德·塔克对美国人关于宪法的新认识做了如下归纳 :“宪法应是全体人民的公开宣布的法令。它应是国家第一位的和最根本的法律,应当 规定所有授予出去的权力的限度。它应当被宣布为高于立法机构制定的一切法令,除非 按照宪法规定的常规方式而收集的多数公民所表达的同意,任何权力部门不得对它加以 撤销或变更。”(注:Thomas Tudor Tucker,Conciliatory Hints,Attempting,by a Fair State of Matters,to Remove Party Prejudice.In Charles S.Hyneman,and Donald S.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1760 —1805.2 vols.Indianapolis:Liberty Press,1983,vol.I,p.627.)美国历史学家戈登 ·伍德对这段文字大加赞赏,誉之为宪法概念的总结性表述,在此后二百年没有根本性 的变化。(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81.)如果 回溯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就可看出,这一宪法概念所包含的各个要素,都早已有了明确 的表述。仅此一点就足以显示,在美国宪法观念的形成中,马萨诸塞宪法讨论具有不可 忽视的重要性。
此外,马萨诸塞立宪者还对宪法的形式进行了重大改进,确立了一种规范化的宪法文 本格式。正如美国历史学家哈里·库欣所指出的,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首次对原来松散 和零乱的条文做了系统而清晰的安排,根据政府功能的不同而分章、分项排列。(注: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46.)1780年宪法由“前言”和正文 构成。正文的第一部分为“权利宣言”,共30条;第二部分为“政府框架”,共6章, 各章再分为若干项,分门别类地就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大陆会议代表、教育与文 化以及其他事项做出了一目了然的规定。这种宪法体例的优点是结构严谨,层次分明, 条理清晰,为此后各州宪法和联邦宪法的制定者所采用。
马萨诸塞宪法讨论的另一贡献,在于为解决革命时期代表权的一个理论难题提供了新 的思路。根据英国宪政经验和混合政府理论,王室、贵族和平民这三个社会等级,反映 在政府结构中就是王权、贵族院和平民院这三个政府分支,它们通过彼此的交叉制约而 实现权力的平衡。但是,在美国摆脱英国权威以后,王室和贵族不复存在,人民就成了 政府的惟一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区分代表权的不同基础、并据此设立不 同的政府分支呢?如果需要区分,又应当采用何种适当的方式呢?马萨诸塞有人提出了一 种新的理论,试图用“人身”和“财产”来区分代表的不同基础,以解释共和制下分权 与制衡的必要性。
以“人身”和“财产”为基础来构建新的代表权理论,其出发点在于平等代表权。约 翰·亚当斯在1776年谈道,人数和财富都与代表比例有关,而“立法机构中的平等代表 权乃是自由的第一原则”。(注:Quoted in 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140—141.)帕森斯在1778年更明确地提出,“立法的惟一对象”乃是“组 成国家的个体的人身和财产”;由于立法通常同时涉及人身和财产,因而有必要同时得 到多数成员和掌握多数财产者的同意;如果仅得到一方的同意,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同时,帕森斯还用多数人统治的原则来支持其理论,认为“在一个自由政府中,一项 涉及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如果未得到其成员中的多数的同意,包括国内拥有主 要财富的多数的同意,就不是有效的法律”。他的结论是,立法权必须由议会两院分开 掌握,一院代表“人身”,另一院代表“财产”。(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6,339—340,353—35 8.)这种理论试图调和混合政府理论、共和主义和社会现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 却引出一个新的难点:在理论上基础不同的两类代表,却必须由同一选民群体从同一个 社会阶层中选出,两者的实质性差异究竟何在呢?无怪乎伦瑟姆村镇居民当时就意识到 ,“各村镇选出的代表,应当既是人身的代表,也是财产的代表”。(注:Quoted in Ronald M.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69.)
然而,正是这种存在缺陷的代表权理论,不仅直接体现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而 且也给联邦制宪代表带来了一些启发。在费城制宪会议前夕,麦迪逊对改进全国政体做 了深入思考,他同样想到要以财产和人身来区分代表的社会基础,和帕森斯的理论可谓 一脉相承。(注: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41.)在制宪会议上,南部的一些 代表为了应对大州提出的比例代表制主张,极力倡导以财产为基础分配议席,其间反复 提到马萨诸塞的“人身”和“财产”两分的代表权原则。(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4 vols.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vol.1,pp.469—470,475,542.)
对行政权的重新认识,可以说是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又一个重要理论建树。1776年各 州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信任行政权,并采取多种方式对它加以削弱和限制。这反映 了革命初期政治思想的一个取向:对英王和总督所代表的殖民地行政权深为痛恨,而对 代表制则满怀信心。人们一度相信,人民选举的代表必能忠实地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而行政权、特别是单一的行政首脑,则是必须防范的对自由的潜在威胁。在马萨诸塞 立宪运动初期,有人也抱有类似的想法。布斯贝村镇居民在1778年提出,州长、副州长 等职位在一个“自由之邦”是不必要的,他们可能成为人民自由的威胁;交给州长的权 力只能交给人民的代表,而不能为一个人所掌握。(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48.)也就是说,州长非但不是人民的代表,而且是人民自由的对 立面。
同样是在1778年,帕森斯就行政权和单一行政首脑发表了不同的见解:州长不是由国 王及其大臣任命的,“他的利益和国内每一个人的利益是一样的”。(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61.) 这种认识在1780年的宪法讨论中得到进一步深化。1780年宪法设立了一个比其他各州行 政首脑都要强大的州长,制宪会议在公开信中就此解释说,州长乃是“全体人民的代表 ”,他不是由一个村镇或一个县选出来的,而是由全体人民选举的,因而将这种权力交 到他手中是安全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0.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7.)有的村镇甚至提出,宪法赋予州长的权力还 不够大,州长应成为立法权的一个分支,可以否决两院的任何法案,从而防止两院对行 政权和司法权的侵蚀,以保持三种权力的适当平衡。在他们看来,“州长乃是全体人民 的代表和共和国的首席官员,那些未为他所同意的法律,既不可能得到有力的执行,也 不可能获得人民应有的遵从”。(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Gro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640.) 在有的村镇居民心目中,州长的形象发生了全新的变化,他是“首席官员和整个共和国 的惟一代表;是政治机构各个部分和各个成员联合的中心;他是全社会选出和指派的卫 士,以特别的方式捍卫宪法和整个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每个人在他那里都有同样的利益 ,和他保持同样的联系,把他作为他们的共同代表”。与州长形成对照的是,议员不过 是州内某个特定小地区的代表,将不受控制的立法权交到他们手中,乃是“极端危险和 失策的”。(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Wells.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735.)在这里,立法代表 在新的共和体制中的重要性大为下降,他们不再拥有人民的充分信任,地方代表权的局 限性也引起了注意;而单一的行政首脑则从自由的威胁变成了“全体人民的代表”。这 无疑是美国政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变化。(注:历史学家戈登·伍德就约翰·亚当斯在178 7年表现出的政治思想落伍发表评论说,到1787年,行政首脑和参议院、众议院一样, 都成了人民的代表,整个政府都掌握在人民手中,因而是一个真正的人民政府,或者说 是“民主制”(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586)。实际上,将行 政首脑视为人民代表的说法,早在马萨诸塞宪法讨论中就出现了。)
受马萨诸塞对行政权重新定位的影响,18世纪80年代各州重新修订或制定宪法时,对 行政权的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1781年新罕布什尔制宪会议指出,行政权力是“灵魂, 没有它,国家不过是一具僵尸”;托马斯·杰斐逊在为弗吉尼亚拟定的新宪法中,也赋 予州长足够的权力来实施法律,并力图减轻州长对议会的依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435.)这一切就为一个拥有强大权力的全 国行政首脑的出台,做了至关重要的铺垫。
三 政府模式的创新
约翰·亚当斯在1776年8月说过,“我希望马萨诸塞人将他们的政府称作共和国(commonwealth)”;(注:Quoted in Ron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177.)制宪会议1779年9月3日的决议申明,“本会议将要形成 的政府乃是一个自由的共和国”。(注:Quoted in Ron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178.引文中的黑体字系原文所有。)这一共和 国无疑是一个主权国家,马萨诸塞宪法也就不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而一个共和制国家的 根本大法,所设计是一个独立国家的完整的政府框架。
根据1780年宪法,马萨诸塞政府由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构成;立法机构分为参议 院和众议院;行政首脑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有限否决权;最高行政长官为州长,每 年选举产生,其职责是和咨议会一起负责指导州内事务,并担任陆海军总司令,掌握赦 免权,在咨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提名和任命官员;法官由州长任命,任职终身,并享有 固定的永久薪俸。(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448—465.)这种在今天看来已属寻常的政府模式 ,却是激烈的政体观念碰撞和反复的立宪探索的产物。
关于立法权的设置,在各州立宪过程中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宾夕法尼亚的激进派 要求将整个政府都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认为“权力越简单、越直接地依赖于人民就越 好”。(注:Quoted in 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 29.)根据这种观念,立法权只能交给一院制议会掌握。一些对美国各州新宪法有所观察 的法国思想家也认为,英国宪政并不适合美国,在一个平等的共和国,根本无须设立参 议院。(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36.)英国议 会之设两院,缘于贵族和平民两个社会等级之间实行制衡的需要;而美国各州没有这类 等级之分,两院“彼此独立但都依赖于人民”,两院议员都是人民的代表。(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46.)显然,从代表的社会基础来看,两院 制与一院制难以形成区别,其必要性自然受到了质疑。但事实上,1776—1777年各州宪 法设立的多为两院制议会,只有宾夕法尼亚和佐治亚例外。将议会分成两院的主要考虑 ,乃在于权力的平衡。为了体现两院之间的差异,各州采取了不同的办法:有的为两院 议员规定不同的选民资格和任职资格;有的采用不同的名额分配原则;有的则确定长短 不同的任期。马里兰宪法还设计了由选举人选举参议员的方式。(注:Constitution of Maryland,1776.In Francis Newto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7 vols.Washington:GPO,1909,p.1693.)但这些措施都不能保证两院有实质性 的不同。杰斐逊曾谈道,弗吉尼亚的参议院和公民代表院过于相似,而议会分成两院的 真正意义在于“引入不同利益的势力或原则”。(注:Thomas Jefferson,Notes on the State of Virginia.New York:W.W.Norton,1972,p.119.)
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关于立法权的设置也有不同的看法。一院制政府在马萨诸塞 也不乏信奉者。在他们看来,总督、副总督、参事会或参议院都可取消,只设立一个众 议院即可;“政府要容易、简单和花费少”,人民应“将权杖掌握在自己手中”,最合 适的政府就是由成年自由男子选举的、不受总督掣肘的一院制立法机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24;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72.)同时,主张两院制的声音也同样强烈。威廉·戈登和约翰·亚 当斯都是一院制的坚决反对者。(注: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7 3;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10 vols.Boston:Charles C.Little & James Brown,1850—1856,vol. Ⅳ,p.196.)帕森斯则对马萨诸塞设立两院制议会的必要性和意义做了具体的说明。他认 为,“众议院做出的粗糙和草率的决定,会由参议院加以修正和控制;而参议院那些由 野心或对公民自由的漠视而产生的观点则会受到挫败。政府会获得尊严和坚定性,这对 居民乃是最大的安全之所在”。他相信,两院的平衡可以保证制定最具智慧和良好意图 的法律。(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Popular Sources,pp.334,335,358.)
从1780年宪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看,亚当斯和帕森斯的主张占据了上风。马萨诸塞议 会分成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的性质和构成存在明显的差别,体现了两院相互制衡的意 图。参议院代表的是“财产”,其成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必然更高,因而参议员的任职财 产资格高于众议员;(注:众议员、参议员的财产资格分别为100、300英镑自由持有财 产,或200、600英镑纳税财产。)参议员名额按各选区的纳税额分配,财富集中的富庶 选区自然可在参议院占有优势。众议员的财产资格较低,名额则按村镇和人口分配,以 体现众议院代表“人身”的特点。按照制宪会议的解释,由同样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的一 群人,在同一场合集会,就可能像一个人一样发生错误和存在偏见;当一个人或一群人 同时掌握制定、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时,人民就会最终为腐败的力量所击垮;因此, 两院制衡是必不可少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7.)
这种依据“人身”和“财产”相区分的原则而建立的两院制,在实际运作中似乎同样 存在问题。据本杰明·林肯在1785年所言,马萨诸塞宪法力图区分“人身”和“财产” 以修改混合政府理论,但效果并不很好。(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243—244.)马萨诸塞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埃尔布里奇·格 里,在1787年6月5日的辩论中对东部各州的政治状况大加责怨,指摘有人“主张在马萨 诸塞废除参议院,将政府的所有其他权力都授予立法机构的另一个分支”。(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23.)
然而,将两院的代表基础加以区分、通过强大的上院来制约下院,代表着18世纪80年 代美国宪政探索的方向。在费城制宪会议召开前夕,麦迪逊殚精竭虑地思考解决各州政 治混乱失控局面的办法,坚信关键在于设立一个强大的参议院。(注:See Rakove,Original Meaning,p.41.)爱德蒙·伦道夫在费城制宪会议上谈道,各州“没有一部宪 法提供了对民主的充分制约”,“纽约和马萨诸塞宪法中确立的制约方式,固然是对付 民主的较强屏障,但其作用看来都是不足的”。(注:Max Farrand (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27.)另一些代表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设立参议院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财产的权利”,就是要制约直接来自人民的第一院,因而参议院必须由拥有“巨额和确定财产”的人组成。(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p.428,517.)由此可见,马萨诸塞宪法基 于财产设立参议院的尝试,为联邦制宪代表讨论国会两院制方案提供了某种参考。
相对而言,1780年宪法有关行政权的规定,是一个更重要的创举。这部宪法设立了一 个由人民直接选举的、拥有强大权力的单一行政首脑。较之此前各州宪法刻意削弱和限 制行政权的倾向,这一设计实在是背道而驰和大异其趣,其意义也就非同寻常。
革命初期美国普遍存在张扬立法权而抑制行政权的倾向。在1776—1777年制定宪法的 各州中,宾夕法尼亚根本没有设立单一的行政首脑;南卡罗莱纳、弗吉尼亚、新泽西、 特拉华、马里兰、北卡罗莱纳、佐治亚等州的行政首脑由议会选举;只有纽约的州长由 选民直接选出。由议会选举行政首脑的目的,在于保证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马萨诸 塞在行政权的设置方面同样存在争论。布斯贝村镇会议反对1778年宪法的一个理由是, 在一个“自由之邦”没有必要设立州长和副州长等职位。(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48.)塞缪尔·奥蒂斯、亚当斯和帕森斯等人则强调行政权的重要性,主张 设立一个强有力的行政首脑,因为如果执行不力,就会使立法权落空,使司法权成为装 饰。(注: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09;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p.196—198;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4.)这种意 见最终成了马萨诸塞制宪的指南。1780年宪法不仅设立了一个民选的单一行政首脑,而 且赋予他超过其他各州行政首脑的权力,特别是任命权和立法否决权。这不仅只是权力 分配的调整,而是共和政府模式的一次重大革命。
将任命权授予单一行政首脑,在革命时期的政治氛围中是一种大胆的做法。当时美国 有不少人认为,任命权乃是18世纪专制主义的最有害、也是最有力的工具,因为通过任 命官职可以培植亲信,腐蚀人心,使人屈从,从而确立权势。(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43,147.)在这种情况下,各州宪法对行政 首脑的任命权不是加以分解,就是完全剥夺。多数州将任命权授予了立法机构,有的则 由立法机构与行政首脑分享。但是,根据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州长在咨议会的建议和 同意下享有官员的提名和任命之权。1787年联邦宪法关于总统任命权的规定,与此大致 相同。
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最具影响的条文是关于州长否决议会立法之权的规定。在 英国宪政中,英王对议会立法握有绝对的否决权;在殖民地居民争取自治的过程中,总 督的否决权曾是一个巨大的障碍。革命爆发后,人民代表的理论风行各州,立法权成了 政府的主导权力,而行政首脑对立法的否决权,则被视为一种十分危险的权力。南卡罗 莱纳1776年宪法授予州长的绝对否决权,但在1778年宪法中即被取消。弗吉尼亚、北卡 罗莱纳、佐治亚、新泽西、马里兰和特拉华的行政首脑都没有否决权。在新泽西和新罕 布什尔等州,行政首脑以个人身份参与立法,在参议院或参事会拥有一票表决权。在纽 约1777年宪法中,由州长、大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咨议会对议会法案拥有否决权 ,而议会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再度通过被否决的法案,则可使其生效。(注:Constitution of New York,1777.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pp.2628—2629.)
约翰·亚当斯一向主张赋予行政首脑绝对否决权,当他获得为马萨诸塞起草宪法的机 会时,就毫不犹豫地在第1章第1项第2款中将这种权力赋予州长。但制宪会议没有完全 接受他的方案,将绝对否决权改为有限否决权,规定议会两院可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 过被否决的法案,从而超越州长的否决。(注:The Report of a Constitution or Form of Government,for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231.约翰·亚当斯本人对这一修改深 感遗憾。参见David McCullough,John Adams.New York:Simon & Schuster,2001,p.224 。)研究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学者,多未论及绝对否决权和有限否决权的差别,也没 有注意到制宪会议这一修改的重要性。如果完全取消行政部门对立法的否决权,就会造 成立法机构主宰政府的局面;如果赋予行政首脑绝对否决权,则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权。 而有限否决权的安排,极大地改变了行政首脑在新的共和政体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他州 的行政首脑至多只能个体性地参与立法,而马萨诸塞州长可对立法权施以整体性制约, 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平等的一极。这可以说是分权制衡体制的一个革命性发展。有限否 决权的意义在当时似未得到充分估价,直到1787—1788年联邦立宪时,才被视为共和政 府体制中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机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为美国总统的立法否决权辩 护时,几度谈到了马萨诸塞州长的有限否决权,并承认联邦宪法的有关条款完全来自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注:Federalist 69,Federalist 74.In Clinton Rossiter(ed.), The Federalist Papers.New York:New American Library,1961,pp.417,446.)
一个手握任命权、否决权和赦免权的州长,很自然使人们联想到殖民地时期的总督形 象,因而在宪法讨论中人们对州长的权力议论纷纷。有的村镇反对授予州长否决权,认 为这会使之获得控制议会的权力,可能使立法者产生偏见,从而阻碍立法过程。(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Sandisfiel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90.)有的村镇主张议会两院只 须简单多数即可超越州长的否决,并反对给予州长和其他官员固定薪俸,(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Nor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524—525.)其目的显然是要加强议会对行政权的 控制。但从整体上看,对州长权力提出异议者属于少数。相反,有的村镇高度重视州长 对立法拥有否决权的重要性,认为只有保持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平衡,才能避免立法权对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侵蚀。(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 Newburyport.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16.)
在1776—1777年的各州宪法中,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不是用语简约,就是涵义模糊;除 特拉华等州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任职终身外,大多数州宪法没有涉及司法独立问题。马萨 诸塞1780年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也很简短,却体现了司法独立的精神。(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p.461,464.)一般说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机制有三:将法官的任命权和弹劾权授予不 同的政府分支;法官任职终身;其薪俸无须仰赖其他政府部门的拨付。这三种机制在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都可以找到。制宪会议对此做了特别说明,强调“法官应当在任何 时候都感到他们自己是独立和自由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 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9.)可见,马萨 诸塞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在各州宪法中是最有利于司法独立的。费城制宪会议在讨 论联邦法官的产生途径时,有人建议由行政部门在第二院的建议和同意后任命,就像马 萨诸塞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一样;“这种方式在这个地区长期实行,证明其效果是无可挑 剔的”。这种意见得到了詹姆斯·威尔逊和伦道夫的赞同。(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2,pp.41,81.)汉密尔顿在《联邦主义者 文集》第81篇中,也对马萨诸塞等州赋予司法独立地位的宪法大加赞赏。(注:Federalist 81.In Clinto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p.484.)
显而易见,马萨诸塞的政府模式是以分权原则为基础的。国内外都有学者强调,革命 初期各州宪法所设计的分权体制,其着眼点是将立法权从殖民地时期那种行政权的控制 下解脱出来,带有立法权至上的倾向,与联邦宪法中分权体制的意义不尽相同。(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53—157;王希:《原 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第69页。)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分权 的目的并非将无限制的权力授予立法机构,而在于限制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政府权力 。(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p.x-xi.)诚然,革命时代美国 人反对一切绝对权力,限权政府乃是普遍的理念,因而对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政府权 力施加限制,乃是各州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但问题是,各州宪法将更关键的权力授予 了议会,而对行政权施加了更多的限制,其结果造成了立法权的支配地位,导致议会权 力膨胀。马萨诸塞立宪运动则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状况。
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本着相对分权的原则,设计出了一种相当复杂的权力交错、多向 制衡的体制。参众两院均可否决对方的法案,形成了对立法权的第一层制约;议会制定 的法案须经州长同意方能生效,州长的否决权是对立法权的第二层制约;议会两院以三 分之二多数再度通过被州长否决的法案而使之成为法律,则是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反制约 ;议会掌握行政官员的弹劾权,又对行政权构成制约;法官由州长任命,而一旦获得任 命即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控制,只有任职期间行为不当才受议会的弹劾;州长行使赦 免权,结婚、离婚、赡养费和遗嘱验证上诉等案件也由州长和咨议会受理,使行政权涉 足司法领域,并对司法权构成制约。这一方案冲破了流行的绝对分权的藩篱,将混合政 府中的等级制衡创造性地转化为共和政体中的功能制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政府模式。 美国革命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要建立一种既能有效地巩固独立成果、又能切实 保障人民自由的政府体制,而马萨诸塞的分权制衡体制不仅满足了时代的双重要求,而 且符合历史发展的长远趋势。马萨诸塞宪法之所以比此前其他各州宪法具有更持久的生 命力,其缘故端在此处。(注:1776—1777年间各州制定的宪法,到19世纪前半期几乎 全部被新宪法所替代;而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虽经百余次修改,其基本框架和精神一直 延续至今。)
惟其如此,马萨诸塞宪法设计的政府模式在当时就得到了广泛的好评,对美国宪政的 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新罕布什尔用1784年宪法取代了1776年宪法,其政府权力结构 和议员名额的分配,与马萨诸塞宪法大致相同,关键性的差别是取消了行政首脑的立法 否决权。(注:Constitution of New Hampshire,1784.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pp.2459—2466.)在宾夕法尼亚,1783—1784年兴起了一场 修改1776年宪法的运动,所提出的修改建议和马萨诸塞宪法也十分近似。(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439—440.)联邦宪法的政府结构 设计,显然是以马萨诸塞模式为蓝本的,只是做了若干调整:通过延长议员和总统的任 期、增强参议院的权力等手段,进一步削弱了人民对政府的直接影响,抑制了民选立法 分支的作用,以达到增强联邦政府的权威和稳定性的目的。
四 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
在对美国宪法的理论和经验来源的探讨中,国内外学术界存在多种各有侧重的倾向: 有的强调启蒙思想的影响,有的重视自由主义的作用,有的关注共和主义的意义,还有 的肯定英国宪政传统的价值。毫无疑问,美国宪法的制定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借助 了多方面的资源,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点,都无助于探究其由来和成因。尤须指出的是 ,所有这些外来资源如果不与本土经验、现实需要和居民心态相结合,就不可能发挥积 极的作用。因此,要了解美国宪政的形成,必须探讨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问题。
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当然包括观念自身的转化,(注:美国历史学家伯纳德·贝林和 戈登·伍德等学者对此做了富有启示的研究。参见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但更 重要的是,革命时期的美国人将外来理论和经验与本土传统、民众心态及当前情势相结 合,并在运用中加以发挥和改造,不期然地熔铸成了一种新的政治文化。独立前的政治 辩论可谓这种本土化的开端,殖民地居民利用外来理论和经验为反抗母国的行动寻求合 理性;革命时期各州的立宪运动意味着本土化的急速推进,美国人开始借助外来理论和 经验来进行革命政权的建设;最后,联邦宪法作为本土化运动的丰硕成果,标志着一种 不同于英国和欧洲的新型政治国家已经建成。在这场意义深远的本土化运动中,马萨诸 塞立宪占有重要的地位。马萨诸塞的民众和立宪者成功地将外来理论和经验融会贯通, 结合本地政治传统和现实需要,完成了革命时期各州中最完善的宪政设计,构成美国宪 政在欧洲政治理论和英国宪政经验基础上走向成熟、形成特色的一个重要界标。
在革命开始之际,美国人还没有系统的本土政治理论;他们对于政治问题的思考,完 全依靠来自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概念工具和理论思维。革命派似乎很少意识到他们所借助 的理论是外来的,他们只是从基本的务实精神出发,通过两条途径完成了外来政治理论 的本土化:一是对外来政治理论进行重新解读,用以说明和解释他们身边的政治现象; 二是将外来理念与实际需要相结合,使之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政治机制。在马萨诸塞 立宪运动中,制宪者和普通民众都运用经过吸收、消化和改造过的理论和概念,为制定 新宪法寻找可信的理论根据,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宪法设想。在这个过程中,外来理论、 本土经验、现实需要三者水乳交融地汇合在一起,奠定了理性的政治思维和现实的宪政 方案的坚实基础,创造出一种与新的政治观念互为表里的制度模式,有效地抑制了革命 所释放的非理性力量,推动了国家政权建设的进程,为美国宪法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和理 论滋养。
欧洲思想家所阐述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理论,在美国革命中得到了广泛运用,马萨 诸塞立宪运动也不例外。随着英国统治的崩溃,原有的政治纽带亦告消失,美国人感到 他们似乎被抛回了某种自然状态,获得了重新订立契约、自主选择政府的机会。马萨诸 塞的“伯克希尔立宪派”在抵制特许状政府和倡导立宪时,就直接诉诸自然状态理论。 他们声称,在英国控制殖民地的权力解体以后,北美人民“落入了自然状态”,而“处 于这种状态中的人民,为了在他们中间享有或恢复公民政府,所要采取的第一步就是制 定一部根本宪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基础”。(注:Pittsfield Petition,May 29,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0.)为什么处在自然 状态的人们,急于要制定宪法和建立公民政府呢?《埃塞克斯决议》借助转述洛克的理 论,对此做出了解释:“人类的理性和理解力以及各个时代的经验”证明,个人从自由 政府得到的好处多于他们在自然状态下获得的利益,故自由政府更有利于他们谋求幸福 。(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7.)
根据欧洲思想家的论述,从自然状态中产生的政治社会,乃是自由而平等的人们自愿 订立契约的结果,因而,自认处于自然状态的马萨诸塞人,必然将他们建立公民政府的 宪法视为社会契约。列克星敦村镇居民宣称,“一部公民宪法或政府形式,从性质上说 乃是一项至为神圣的契约或合同,它是由构成社会的个人订立的”。(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xing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317.)1780年宪法的前言也将宪法表述为一种在人 民中间自愿订立的契约:“国民共同体乃是个人自愿联合而形成的,它是一项社会公约 ,通过它全体人民与每个公民订立契约,每个公民与全体人民订立契约,所有人都要受 到为了公共福祉的固定法律的统治。”(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41.)在传统上,契约乃是在统 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订立的;而此时契约却变成了人民之间的契约。可见,契约理论的 这一重大转变,并非直到1788年才出现,而是发生于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注:历史 学家戈登·伍德针对查尔斯·巴克斯在1788年布道中的一段话发表评论说,契约从人民 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变成了人民自己中间的契约;统治者变成了被统治者,被统治者变 成了统治者;这就是政治史上最重大的革命。参见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601—602。)
自然权利与自然状态是紧密相连的。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思想家曾以自然权利为旗帜来 反对君主的绝对权力,而美国人则借此来说明政府的起源、政府的目的、革命的合理性 、权利宣言的必要性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并通过立宪使理论上的自然权利转化为 具体的法律权利,成功地建构了一种以自由为鹄的政治制度。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 人们将宪法必须保障的权利分为两类:不可转让的权利和可转让权利的对等物。有一个 村镇的居民认为,“当人将自己拥有的自然权利交给社会时,他们强烈希望从社会状态 所带来的裨益中得到一种对等物”。(注:Essex County Convention,Ipswich,April 2 5,26,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73.)帕森 斯用布莱克斯顿式的笔调写道:“所有人生来就是同等自由的。他们出生时拥有的权利 是平等的,也属于同一种类。这些权利中有些是可以转让的,可以通过某种对等物(的 交换)而放弃。其他权利则是不可转让的和固有的,由于太重要了,因而没有什么对等 物可以与之交换。”他由此推导出了人民控制政府的权利及其必要性:“如果一个人出 让他的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没有保留对最高权力的控制,或者没有在一定情况下恢 复(那些出让的权利)的权利,那么这种出让就是无效的,因为他变成了一个奴隶,而奴 隶是不能接受任何对等物的。”(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总之,宪法的目的不仅要保护人民的不 可转让的权利,而且要保护人民转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这种“可转让权利的 对等物”的说法,可能源自威廉·布莱克斯顿的一个论点:人们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 作为“有价值的购买”的代价。参见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4 vols.London,1830,vol.I,p.125。)
但是,马萨诸塞村镇居民并不是在讨论抽象的自然权利理论,而是要用这种理论来支 持他们对权利宣言的要求。贝弗利村镇居民提出,宪法必须有一个权利法案,其中要描 述人的自然权利,区分那些他为了社会的好处而让渡给政府的权利与那些他不能让渡的 权利;还要明确说明他在什么条件下转让了哪些权利,清楚地界定对政府的限制,同时 明确保证他让渡的权利所应获得的对等物。(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everl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 295.)斯托顿村镇在1779年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宪法首先要有一个权利法案;最高 权力是有限度的,不能控制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也不能控制那些没有在社会公约中明 确放弃的可转让权利,不得收回人民出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p.423—425.)
宪法既然是人民在自然状态中自愿订立的契约,其制定权就只能属于人民;而由人民 选举代表组成制宪会议起草宪法,再交给人民审议批准,就成了在立宪过程中落实人民 主权的重要方式。于是,欧洲思想中带有抽象色彩的人民主权理论,就被马萨诸塞居民 用这种方式转化为具体可见的政治实践。在马萨诸塞一些村镇居民看来,人民制定宪法 的权力并非仅限于选举制宪代表和就宪法草案投票表决,而是要直接参与宪法条文的酝 酿、拟定和修改,使宪法能够集中全州人民的智慧。(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 ):Norton;Returns of the Towns(1776):Bellingham.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p.124—125,161—162.)而且,人民主权并未随着 宪法的制定而告终止,依据宪法创设的政府及其官员,必须时时对人民做出交代,人民 通过经常性的选举而实现对政府的监督与限制。斯托顿村镇在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 “所有被托与国家的委托权力的人,都是人民的仆人,由他们选举,对他们负责,如果 因能力和行为不当而有负所托,则由他们罢免”;人民须时时保持警惕,防止委托的权 力流失,最终导致自由为暴政所淹没。(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hdlin,Popular Sources,p.425.)显然,这里的“人民主权”是 一种来自马萨诸塞政治社会基层的声音,是一种存在于民众中间的清醒而强烈的意识。
在联邦立宪期间,“人民主权”也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术语。威尔逊在制宪会议上强调 ,“由于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因而“同等数目的人民应当得到同等数目的代表”。( 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79.)在这 里,他将“人民主权”当成了大州谋求更大权势的旗号。马里兰代表在制宪会议接近尾 声时谈道,本州只有议会有权修改宪法,而议会可能会拒绝批准新宪法;麦迪逊当即提 示道:人民是实际的权力源泉,只要诉诸人民,“一些困难都可以克服。他们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愿改变宪法。这是权利法案中的一条原则”。(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2,pp.476—477.)他的意图是借“人民主权 ”来压制州议会的权力,以有利于新宪法获得批准。随后展开的批准宪法程序,正是在 折中人民主权和州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切似乎表明,联邦制宪者对于人民主权的真 诚信念已退居其次,而利用人民主权来追求现实政治目标的倾向则更加突出。
众所周知,联邦宪法的政体设计体现了分权原则;但是,这种分权原则和原初的理论 形态大有出入,与革命初期美国人的理解也颇为不同。这些变化的出现,正是分权理论 在各州立宪、特别是马萨诸塞立宪过程中实现了本土化的结果。洛克提出分权问题,旨 在张扬立法权的至高地位;(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 书馆,1993年,第82—83、89、92页。)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是得自对英国政体的 观察,其中包含等级制衡的因素。(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55—166页。)革命初期美国人观念中的分权,侧重三种权力 的分离和独立,其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控制,防止政府对人民自由的侵害。 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分权的真谛转变为不同权力的相对分离和相互制约,以实现权 力平衡和防止暴政。(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30;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7—338.) 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指出,革命时期的分权主张不同于混合政府或平衡政府的理论 ,前者是将政府功能部门区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后者是指社会三个等级和三种古典 政体在立法中的混合。(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p.153.)但是,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则创造性地发展了分权原则,将分权理论中的政府 功能部门分离与混合政府理论中的权力制衡机制结合起来,创设了一种由分权导向制衡 、以制衡维护分权的复杂政体模式。这是美国式分权制衡的理论和体制走向成熟的关键 一步。
分权理论和混合政府理论之所以能在马萨诸塞宪法中成功地糅合在一起,主要是由于 两者都包含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内涵。分权理论注重的是不同功能的权力彼此分离和独 立,使之不得相互侵蚀,这对任何一种权力都构成制约;而在混合政府中,无论是不同 等级还是不同政体之间的关系,都是彼此牵制,以防止其中任何等级掌握独断的权力, 或其中某种政体取代整个政府,其目的是维持不同等级、不同政体在权力上的平衡。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权利宣言”第30条宣布了绝对分权原则,而具体规定政府结构的 条文则对这一原则做了很大的变通:政府各个分支不是通过简单的独立而形成制约,而 是在表面的分离中包含彼此交错牵制,任何一种权力都不是绝对完整的,任何一种权力 也都拥有制约与反制约的手段。这种政体的复杂性远甚于原初的分权理论,也超过传统 的混合政府。绝对的分权必然使政府成为一个多头怪物,在现实政治中不是无法运转, 就是导致某一权力分支取得支配地位;通过不同权力的交错和制约,既可避免专权,又 能保障效率。正是这一点启发了1787年的联邦制宪者,他们以马萨诸塞模式为蓝本,设 计了一种更加复杂而完善的联邦分权制衡体制。麦迪逊在为这种体制辩护时,很自然地 援引了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和纽约等州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以说明不同权力部门相互 混合交叉乃是很正常的,绝对的分权是根本不存在的。(注:Federalist 47.I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pp.303—308.)
如前文所论,马萨诸塞的政府模式对英国宪政有所继承,更有所发展。革命初期,在 对待英国宪政的态度上,美国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弗吉尼亚的卡特·布拉克斯顿主张 全面继承英国宪政,希望在弗吉尼亚建立一个类似英国的政府;(注:Carter Braxton, A Native of this Colony.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vol.I,p.336.)托马斯·潘恩则在他的《常识》中对英国宪 政大张挞伐,倡导施行一院制政体。(注:Thomas Paine,The Political Writings of Thomas Paine.2 vols.Middletown,NJ:George H.Evans,1837,vol.I,pp,22—23,44—46 .)约翰·亚当斯对于两种倾向均不以为然,他觉得布拉克斯顿的小册子“太荒谬”,( 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97.)而潘恩的主张则 “太过于民主”,“破甚于立”。(注:Eric Foner,Tom Paine's Republic:Radical Ideology and Social Change.In Alfred F.Young(ed.),The American Revolution:Exploration in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Radicalism.DeKalb:Nor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1976,p.207.)他在1776年初写成《关于政府的思考》一文,阐述了 两院制议会、强大行政首脑和司法独立等主张。(注: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p.196—198.)他的宪 政思想包含了英国宪政的许多成分,同时又与殖民地时期的经验及革命时代的形势相协 调,为1776年若干州的立宪提供了指南,在马萨诸塞宪法中也留下了明显的印记。1780 年宪法虽然存在许多明显的欠缺,但被时人誉为“一部完美的宪法”,认为其优点是重 新抓住了在1776年被遗忘的英国宪政的最佳成分。(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434.)这些“最佳成分”当然不是简单模仿英国宪政而得 来的,而是在吸收消化后加以创造性转化的产物,实际上已经变成了本土化的宪政资源 。1787年联邦宪法的确带有英国宪政的痕迹,但这种痕迹是经过马萨诸塞等州的立宪实 践改造以后才印上去的。
从整体上说,无论是欧洲政治理论还是英国宪政经验的本土化,都是在“自由”这个 “酵母”的激发下进行的,这也是外来政治资源本土化的深层动力所在。革命时代的美 国人热衷于引述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然权利、人民主权、分权原则、平衡政府等理 论范畴来讨论他们身边的政治问题,其中心意图就是要解答“如何有效和可靠地保障人 民的自由”这个问题。无论是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还是由人民批准宪法;无论是树立 宪法的至高性,还是设计分权制衡的政体,都是以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归依的。本土化 的结果是构建了一种“自由的共和制”,(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Popular Sources,p.330.)它虽然在民主性方面局限甚多,但在18世纪中 后期那个君主制和专制政体主宰的世界,实在是一种难得的创举,“又何足病哉!又何 足病哉!”(注:语见陈寅恪《论唐高祖称臣于突厥事》,《寒柳堂集》,三联书店,20 01年,第122页。)
约翰·亚当斯在1807年曾说,“我为马萨诸塞制定了一部宪法,它最终造就了合众国 宪法”。(注:Quoted in 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 0,p.14.)这种说法固然夸张,但指明了两次立宪之间的联系。实际上,美国宪法是贯穿 美国革命始终的立宪运动的最终成果,而马萨诸塞立宪在其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不仅代 表了各州立宪的最高成就,而且有效地推动了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营造出了一种浓 厚的宪政文化氛围,为联邦立宪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制宪代 表经常援引各州宪法,一方面旨在吸收其有用的经验,同时又力图纠正其弊端。相对而 言,马萨诸塞立宪为联邦立宪提供的正面经验更多,无论是其立宪方式和程序,还是宪 法设计的政府模式,都为联邦立宪所吸收和采纳。当然,联邦立宪比任何一州的立宪都 远为复杂和艰巨,其创造性更是史无前例的。它不仅要确立共和政体,更要建构联邦体 制,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施行于广阔地域的新型共和政体,打破了自古以来 欧洲理论家们关于共和制只可行之于小国的论断。费城制宪会议在设计共和政体时,由 于有以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为代表的各州经验可供参考,难度相对较小;而联邦制的设 计则至为繁难,制宪代表之间分歧尖锐、争议纷起,其间多次出现折冲樽俎、柳暗花明 的场面。可见,一种较少先例可循的新探索,往往更加曲折而艰难。
附识:本文系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美国立国史”的阶段性成果 ,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韩召颖副教授和侯学华同学的帮助,谨致谢意。^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4年06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2004年01期第130~149页
【作者简介】李剑鸣,教授。南开大学世界近现代史研究中心 300071NN
【内容提要】 | 在美国革命期间各州的立宪中,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以成就最为突出、意义最为深远而 著称。马萨诸塞立宪开创了专门制宪会议和人民批准宪法的先例,设计了以分权制衡为 特色的新型共和政体,在宪政思想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展现了革命期间美国政治文化 的一个精彩侧面,尤其是推动了外来政治理论的本土化,并对英国宪政经验进行了创造 性的转化。所有这一切都对联邦立宪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为美国宪政的形成提供了丰富 的滋养。 |
一 立宪方式的革命
立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始于制宪会议的组织,其核心工作是宪法文本的起草、修 改和批准,而以宪法的生效告终。马萨诸塞的立宪在其中几个环节上,较其他各州均有 显著的不同。马萨诸塞在各州中率先召开专门制宪会议来制定宪法,其宪法的酝酿、起 草和批准历时4年之久,1778年和1780年两部宪法草案都曾提交民众审议和批准。召开 专门的制宪会议和启用人民批准宪法的程序,意味着立宪方式的一次重大革命。
其实,在马萨诸塞着手立宪之前,其他若干个州早已制定了各自的成文宪法。新罕布 什尔拔得头筹,于1776年1月5日制定了第一部州宪法;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先后有10 部州宪法相继问世。由于立宪方式无先例可循,根本法和制定法的区别也有待澄清,各 州便以普通立法的方式起草和批准宪法。这些宪法均由当时的议会或行使临时政府职能 的省区大会(provincial congress)制定,未提交人民批准即告生效。(注:美国学者马 克·克鲁曼认为,省区大会不同于常规立法机构,和专门的制宪会议没有本质区别(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Ⅹ)。省区大会固然不是常规的立法机构,但却 是掌握立法、行政和司法全权的临时政府,它们在制宪的同时还处理各种政府事务,与 专门的制宪会议有着根本的区别,故不能与专门制宪会议相提并论。)
正当各州忙于立宪之际,反对包括省区大会在内的立法机构制定宪法的议论即已出现 。既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或在人民手中,立宪的权力就必须由人民来行使;如果由立法 者制定宪法,他们就可能使宪法成为对自己有利的文件。而且,立法机构既有权制定宪 法,也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宪法,于是宪法就如同普通制定法,没有至高法的地位。(注 :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63;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 972,pp.337—338;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olitics and Ideas in the Making of the Constitution.New York:Vintage Books,1997,p.97.)在一些人的观念 中,制宪会议和普通立法机构是完全不同的。制宪会议是“惟一的制定宪法的适当机构 ,而议会是制定符合宪法的法律的适当机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338.)虽然特拉华等州曾召开过某种形式的制宪会议,但与 政府截然分开的专门制宪会议,是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首次出现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马萨诸塞立宪运动是由民众发动的,是民众与政治领导人密切合作 的结果。1775年7月以后,马萨诸塞西部的“伯克希尔立宪派”不断对特许状政府的合 法性发出挑战,反复提出制定新宪法的要求。(注:Robert J.Taylor,Western Massachusetts in the Revolution.Providence:Brown University Press,1954,pp.75 —83.)1776年9月,马萨诸塞大议会就立宪问题向各村镇征求意见。鉴于当时各州立宪 普遍由议会或省区大会一手操办,马萨诸塞大议会这种将立宪问题交给民众决断的做法 ,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多数村镇赞成立即着手制定新宪法。有几个村镇还特别提到要 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康科德村镇会议认为,最高立法机构决不是适当的制宪机构,因 为“一个制定宪法的机构也就相应地有权改变它”;而一部可以由最高立法机构任意改 动的宪法,就不能保障人民的权利和特权不受政府侵夺。他们呼吁立即由各村镇21岁以 上的自由居民按照议员比例选举一个专门的制宪会议,并将起草的宪法草案提交本州居 民审查。(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Concor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The Popular Sources of Political Authority:Documents on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pp.152—153.)阿克顿、列克星敦等村镇和伍斯特县 各村镇的联合决议也提出了类似要求。(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Lexington, Returns of the Towns(1776):Acton,Resolution of Worcester County Towns,November 26,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 151,158,165—166.)在波士顿的报纸上,同样可以见到详细阐述专门制宪会议主张的文 章。(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156—157. )
不过,这一要求当时尚不是各村镇的普遍呼声,而大议会对此也没有加以理会。1777 年6月17日,大议会启动制宪工作,于1778年2月28日完成了宪法定稿,随即交付人民审 议,结果遭到多数村镇的否决。波士顿市镇会议重提召开专门制宪会议的主张。(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s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09.)1779年2月,众议院再度征求本州居民 对制宪的意见,并要求各村镇就是否同意召开专门制宪会议进行表决。1779年9月1日, 由各村镇选出的近300名制宪代表在坎布里奇开会,(注:关于制宪会议代表的人数有几 种意见:莫里森认为有312名(Samuel E.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Boston:Wright & Potter Printing Co.,1917,p.19);道格拉斯认为只 有293名,而且会议上的最高表决票数只有247票(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 89);彼得斯提供的数字是至少297名(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 80,p.24)。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村镇派出的代表人数少于其在大议会的议员名额(Brown ,Middle-Class Democracy,p.391)。另外,由于天气恶劣等原因,会议代表人数一度减 少到三十多人。)是为“西方历史上第一次真正的制宪会议”。(注:Willi Paul Adams ,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92.)制宪会议任命了一个30人委员会起草宪法 ,起草委员会又指定了下属委员会,而实际的执笔者则是约翰·亚当斯。亚当斯起草的 文本经过大委员会的修改,提交制宪会议讨论。会议对宪法草案逐条加以审议和修改, 于1780年3月2日形成定稿。此前各州的制宪工作大多匆忙仓促,而马萨诸塞制宪会议则 有比较充足的时间来集中商讨和修改宪法文本。
这次制宪会议的参加者有不少人曾经是议员或政府官员,许多人后来也在政府中任职 ,但他们在当时均未担任其他文职和军事职务,仅仅是由于选民的选举,才使他们成为 与政府完全分离的制宪者。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也是一次专门的制宪会议,但其民主 性不及马萨诸塞制宪会议:制宪代表乃由各州委派,而非经人民选举产生;制宪活动在 秘密状态中进行,事后外界对会议辩论的详情也长期不甚了然。(注:Thornton Anderson,Creating the Constitution:The Convention of 1787 and the First Congress.University Park: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3,pp.8— 12.)马萨诸塞的制宪代表系各村镇居民选派,而且制宪过程中存在着活跃的信息交流和 互动。
马萨诸塞不仅召开了首次专门的制宪会议,还率先将宪法提交人民审议和批准。人民 批准宪法的要求并非最早出现于马萨诸塞。在纽约州立宪时即有人提出,人民公决乃是 “能够赋予人间制度以合法性的惟一特征”。(注: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p.61—62.)但这种在其他州偶尔可闻的声音,只有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 ,才真正成为强烈的呼唤,成为一种来自基层民众的自觉要求。1776年5月,马萨诸塞 西部村镇皮茨菲尔德的居民在请愿书中提出:“人民的多数对这部根本宪法的批准乃是 绝对必要的,将赋予它生命和存在”。(注:Pittsfield Petiton,May 29,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0.)诺顿、阿特尔伯勒 、达特茅斯、列克星敦等村镇也明确提出了相同的主张。人民代表制定的宪法仍须经人 民批准,这种主张反映了人们对代表制的复杂心态。一方面,许多政治文献都反复强调 ,在新兴的美利坚各共和国(当时各州的称谓)中,代表和人民在利益上是完全同一的; 另一方面,人民对于代表又不能绝对信任,否则就会使他们获得损害人民自由的绝对权 力。虽然代表受人民的委托而制定宪法,但人民对于他们的工作成果仍须加以仔细审查 。
民众提出的要求得到了大议会的采纳。在1777年制宪工作启动之前,大议会就表示要 将宪法草案提交各村镇居民审议和批准。1778年宪法在人民的审议中以10716票对2093 票遭到否决。(注:对1778年宪法的表决结果有不同的看法,此处依据历史学家罗伯特 ·泰勒的计算。参见Robert J.Taylor,Western Massachusetts in the Revolution,p. 88。)人民的意向决定了这部宪法的命运。1780年宪法定稿后,被印成1800份,(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21.)发送到各地供村 镇会议审议和批准。为了避免宪法从整体上遭到否决而使立宪进程再次受挫,也便于根 据村镇意见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制宪会议对审议和批准方式做了改革:要求各村镇逐 条审议,逐条表决,对于不同意的条款可以提出修正案。其时马萨诸塞有居民363000人 ,约16000人参加了宪法投票,参与人数超过了此后6年的州长选举。(注:Samuel S.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p.21.)当时马萨诸塞有2 90个村镇,从现存档案中发现了181份村镇反馈意见。(注:Robert J.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Documents on the Formation of Its Constitution,1775—1780.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 961,p.113.)这说明民众对这次宪法讨论的参与达到了相当广泛的程度。6月15日,经过 艰巨繁难的计票工作后,制宪会议宣布宪法的每一条都得到了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于是,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就成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由人民批准的成文宪法。塞缪尔 ·亚当斯在1780年7月10日致约翰·亚当斯的信中写道,立宪这件“伟大的工作是在人 民的美好心情中进行的”;“在这个关口最需要一部良好的宪法”。(注:Samuel Adams to John Adams,July 10,1780.In 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p.166.)第一届议会的州参众两院在致州长的答词中说,新宪法生效后的 第一次选举是在“至为完美的秩序与和谐中举行的”。(注:Answer of a Committee of Both Houses...In Robert J.Taylor(ed.),Massachusetts,Colony to Commonwealth,p.162.)可见,马萨诸塞人民接受了这部由专门制宪会议制定、经村镇居 民批准的新宪法。
1787年联邦立宪也采用了人民批准的程序。詹姆斯·麦迪逊在1796年谈到,制宪会议 代表制定的宪法“不过是一些死的文字”,是“人民在各州批准宪法大会上所发出的声 音,将生命和效力注入到它当中”。(注:Quoted in Bernard 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Enlarged Edition.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p.321.)实际上,在马 萨诸塞立宪运动中,人们就对人民批准宪法的意义做了类似的强调。“伯克希尔立宪派 ”宣称,立法者“不能赋予宪法生命,惟有广大人民的多数的批准才能赋予它生命和存 在”。(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75.)更为重要的是,马萨诸塞的人 民批准程序,是人民直接参与立宪的一种方式,他们拥有充分的机会来发表意见和表达 意愿;而联邦制宪中的人民批准则主要是联邦主义者的一种策略,旨在避免各州当权者 对新宪法可能实施的阻挠。根据麦迪逊的想法,要确立联邦宪法在各州的权威,就必须 通过人民批准来使之获得高于各州宪法的地位。(注: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p.100—101.)可以说,联邦宪法的批准程序偏重实用的一面,而马萨诸塞的 立宪则更多地体现了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崇奉。
人民直接参与立宪的最大意义,在于使宪法体现人民的意愿而成为至高法,将自然法 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和根本法观念转化为一种立宪实践,有助于防止立法机构违反和随 意更改宪法。(注:美国学者爱德华·S.考文写道:“仅仅因为宪法植根于人民的意志 就赋予其至上性,这只是美国宪法理论相对新近的一种产物。”(参见爱德华·S.考文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Ⅳ页)揆诸马萨诸 塞立宪中的有关史实,可知这种说法并不确切。)马萨诸塞的经验为新罕布什尔所仿效 。在1778年6月以后,新罕布什尔召开数次专门的制宪会议,但提出的宪法草案在村镇 审议中屡遭否决,直到1784年6月宪法才最终获得了批准。
马萨诸塞在立宪方式上的革命,首先是民众大力推动的结果。人民对立宪的推动主要 是通过三种机制实现的:选举制宪代表组成专门的制宪会议;向制宪会议代表发出有关 宪法问题的指令;对宪法进行仔细审查和批准。通过这些机制,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民 主性得到了充分展现。无论是民众参与的广泛性还是参与途径的多样性,马萨诸塞立宪 都超过了革命时期的任何一次立宪活动。在1780年宪法中,出现了“我们马萨诸塞人民 ”的表达方式,(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41.)这自然使人联想到1787年美国宪法中“我们 合众国人民”的字样。然而,两部宪法中的“人民”存在很大的区别。在1787年联邦立 宪中,“人民”既未参加制宪会议代表的选举,也不知晓宪法文本的起草过程;批准宪 法辩论之广泛和激烈诚非各州立宪所能比拟,但参加者多为各界精英,其言论可能表达 了普通民众的情感和意见,但他们毕竟不是“人民”本身。因而联邦立宪中的“人民” ,与洛克理论中的“人民”一样,多少带有抽象性。而马萨诸塞立宪中的“人民”,乃 是在村镇会议中直接就宪政理论和宪法条文发表见解的普通人,是通过指令和制宪代表 直接交流沟通的村镇居民。
由此可见,马萨诸塞的村镇政治传统,在立宪运动中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 是立宪要求的提出,专门制宪会议的组成,还是宪法的审议与批准,都是依托村镇自治 机制而进行的。在马萨诸塞,具有政治意识的社会成员,可以借助村镇会议的机制影响 本州政治,通过村镇派到大议会的代表来表达其意愿和要求。几乎所有的宪法主张都不 是个人或一般群体的看法,而是作为马萨诸塞政治社会基本单元的村镇的意见,其分量 和影响就非同一般。于是,革命时代的政治变动和村镇自治传统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 而塑造了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鲜明特征。
不过,参与立宪的“人民”并非各村镇的所有居民,而仅只是政治社会的成员。18世 纪美国的政治社会,是基于共同的政治观念、宗教信仰和财产关系而结成的共同体,对 其成员通常有年龄、种族、性别和财产的限制。在马萨诸塞,政治社会成员乃是拥有一 定财产、支持独立事业的自由成年男性,而居住在各村镇的印第安人、黑人、妇女、未 成年人和效忠派则不在其列。用贝灵汉村镇会议的话说,“人民”就是“所有年龄在21 岁以上、在各个村镇集会并在会议中行动的男性”;这些人“联合起来采取的行动,构 成全体人民的行动”。(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Bellingham.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161.)
而且,在立宪运动中发挥关键作用者,归根到底乃是社会精英。在马萨诸塞制宪会议 代表中,有138人一生中担任过众议员,39人一生中担任过参议员,7人后来成为马萨诸 塞州长;有54人受过一定程度的高等教育,38人的学位得自哈佛;有律师和法官31人, 商人和实业家39人,农场主22人,医生18人,牧师21人,官员18人。(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24.)其中不少人还有各式各样的 头衔。(注:Robert E.Brown,Middle-Class Democracy,p.392.)宪法文本出自约翰·亚 当斯、塞缪尔·亚当斯等人的手笔,更多地反映了约翰·亚当斯、西奥菲勒斯·帕森斯 、托马斯·艾伦等知识精英的思想,而人民的审议和批准则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
二 宪政思想的突破
马萨诸塞立宪运动同时也是一场长达数年的宪法讨论,其中包含的政治思想、尤其是 宪政理念,和1780年宪法本身一样富有价值。在此前各州的立宪过程中,均未出现类似 规模和深度的宪法讨论。马萨诸塞作为反英运动的中心和独立战争的策源地,在独立前 夕的政治辩论中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在1776—1780年间,关于宪法的讨论在马萨诸塞政 治生活中占据中心位置,可视为此前政治辩论的延续,也是政治自由主义进一步常识化 的重要侧面。以托马斯·艾伦为首的“伯克希尔立宪派”,在西部到处宣讲立宪政府的 要义;在东部则有所谓“埃塞克斯帮”,他们在审议1778年宪法以后提出了《埃塞克斯 决议》,系统地表述了他们的宪政思想。(注: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29—31.)此外,在波士顿出版的小册子、用笔名发表在报纸 上的政论文章、牧师的布道词、村镇会堂的讨论、村镇会议给代表的指令以及政治人物 之间的通信,都生动地显现了宪法讨论的热烈程度。
这种讨论并非以理论创新为指向,而是运用现有的概念和话语来讨论具体问题,因而 相似的观点和主张,也可见之于其他州和其他场合。也就是说,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展 现了革命时期美国政治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人们用他们所掌握的理论资源来解释传统 、国情和形势,或用理论为制度设计提供合理性依据,或将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设 计。但是,这场宪法讨论也有引人注目的独特之处。普通民众和社会精英使用同样的话 语和逻辑,来讨论同样的问题,这表明,自独立战争前的政治辩论以来,政治理论的常 识化进程在不断走向深入。一些村镇提交的宪法意见,拼写很不规范,语法也多有讹误 ,但其理论前提和具体建议却与公开出版的小册子大致相同。举凡自然状态、社会契约 、人民主权、自由、权利、平等、分权、平等代表权等理论和概念,在村镇的意见书和 指令当中随处可见。有些居民不过几百人的偏远小村,人们讨论的问题、使用的话语以 及论说的方式,均与波士顿居民如出一辙。经过革命前夕的政治辩论和革命时期的宪法 讨论,马萨诸塞民众不仅熟悉了各种政治理论,而且能有选择地运用这些理论,以解释 他们的政治经验,表达他们的现实要求。来自书斋的高深理论变成了民众口头的常识, 并能为其日常政治生活提供合理性的有力支持,这确实是革命时期美国政治文化的一个 突出特色。
研究美国早期政治思想的学者大多认为,从独立战争前的政治辩论开始,经过革命时 期的立宪运动,美国人的宪法概念在不断演变,所达到的思想高度为当时的英国人所不 及。在18世纪的英国政治思想中,宪法尚未取得根本法和至高法的地位。北美殖民地居 民在与母国的政治辩论中逐渐意识到,宪法是不同一般制定法的根本法。有的学者断定 ,到1776年,宪法的观念已不需要任何讨论,几乎取得了“不言自明的真理”的地位。 (注: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p.22.)但实际情况并非 如此。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人们就宪法的概念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从而使宪法的内 涵更加明确和完整,更接近现代的宪法理念。而且,通过这种讨论,宪法的概念深深嵌 入大众意识之中,为宪政文化的形成做了观念准备,而宪政文化对于宪法的实施具有不 可或缺的意义。
在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中,宪法被视为稳定和长久之法。“伯克希尔立宪派”表示, 他们希望新宪法“具有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广泛基础,这一基础无论时间多久都不会 受到腐蚀,将与日月一样永世长存”;(注:Pittsfield Memorial,December 26,1775. 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64.)因为只有基础稳固才能保证 宪法的固定性和永久性。布斯贝村镇居民在1778年提出,用一部宪法来“保障个人的权 利,确立权力的最平等的分配,规定权力的最忠实的运用,同时自身又具有稳定性和长 久性”,这是一件至关重要的事情。(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 p.245—246.)在1779—1780年制宪会议的主席詹姆斯·鲍登看来,“会议面前的这件工 作不是临时性的,而是长久性的,是旨在为这个共和国最久远的时代谋求利益的工作” 。(注:Quoted in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9.)这些言论都 涉及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长久性,而这两点正是宪法区别于一般制定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不仅高于制定法,而且还是制定法的基础和依据,这种至高法和根本法的观念, 在马萨诸塞宪法讨论中得到了清晰的阐发。“伯克希尔立宪派”指出,在“自由政府” 中,“根本宪法是立法的基础和平台,它确认人民的权利、豁免和自由,规定人民选举 文职和军事官员的方式和频率,限制和界定统治者的权力,由此提供一个反对暴政和专 制主义的神圣屏障。……立法者站在这一基础上,制定与之相符的法律”。(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75.)有的村镇居民还谈到,宪法作为根本法 和至高法,是绝对不能由立法机构制定和修改的。人们意识到,一部可以由立法机构改 动的宪法,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特权免于权力的侵夺。(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Ac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158.)
这也就是说,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宪法首先是对权 力和掌权者的约束。用一个马萨诸塞人的话说,宪法乃是“掌权者应当时时遵守的规则 ”。(注:Quoted in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9.引文中的黑 体字系原文所有。)宪法既是人民自由的保障,就必然对政府权力构成限制。康科德村 镇会议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就确切涵义而言,宪法旨在确立一套原则,以保证居民拥 有和享有他们的权利和特权,免受政府方面的任何侵夺。”(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Concor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153.)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宪法必须包含权利宣言。许多村镇之所以拒绝1778年宪法 ,主要是因为它缺少一份关于人民权利的宣言。(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Greenwich,Lenox,Brookline,Spencer,Boston,Lexing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212,257,269,302,309, 317.)西部村镇莱诺克斯居民希望,借助一部宪法而“将政府的基础牢固地建立在纯粹 自由的原则之上,人民的权利和特权由此获得保障,并能传之后代”。(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nox.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53.)1778年的《埃塞克斯决议》也表达了相似的 观点,并明确指出,立宪政府的最高目的,是使人民“成为自由而幸福的人民”。(注 :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2,339,365.)1780年以前的各州宪法是否包含权利宣言,完全取决于制宪 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而马萨诸塞宪法的权利宣言则是民众自觉争取的结果。(注:一 些村镇在1779年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要求他们努力促成在宪法中加入一份权利法案(See Choosing Delegates:Lunenburg.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15);艾萨克·巴克斯牧师在1779年向制宪会议的一位代表提出了 类似的建议(See 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38)。)至此,宪法 的内涵变得更加明朗和清晰:它不仅仅是“政府的构成”,而是由权利宣言和政府框架 两部分组成的根本法。(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前言中有这样的句子:“特同意、 制定和确立以下的权利宣言和政府框架作为马萨诸塞共和国的宪法”。参见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441。)
立宪权由谁来行使,也是宪法概念的重要成分。这个问题虽然在其他一些州也有讨论 ,但只有在马萨诸塞立宪时才得到切实的解答。人们在宪法讨论中不断强调,权力最初 是属于人民的,只有经过人民以适当方式委托的代表才能为他们制定国家的宪法;合法 的代议机构本是宪法的产物,而这样的机构在宪法问世之前不可能合法地存在,自然就 更不可能制定宪法。(注:Opinions of Hampshire County Towns,March 30,1779.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86.)按照“伯克希尔立 宪派”的说法,立法机构的权力来自宪法并以宪法为基础,故不能赋予宪法生命;否则 就会赋予任职者及其继任者无限度的权力;每个自由之邦的宪法必须被多数人采纳。( 注: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377.)专门制宪会议和人民批 准的程序,就是落实人民立宪权的基本方式。
1784年,南卡罗来纳的托马斯·图德·塔克对美国人关于宪法的新认识做了如下归纳 :“宪法应是全体人民的公开宣布的法令。它应是国家第一位的和最根本的法律,应当 规定所有授予出去的权力的限度。它应当被宣布为高于立法机构制定的一切法令,除非 按照宪法规定的常规方式而收集的多数公民所表达的同意,任何权力部门不得对它加以 撤销或变更。”(注:Thomas Tudor Tucker,Conciliatory Hints,Attempting,by a Fair State of Matters,to Remove Party Prejudice.In Charles S.Hyneman,and Donald S.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1760 —1805.2 vols.Indianapolis:Liberty Press,1983,vol.I,p.627.)美国历史学家戈登 ·伍德对这段文字大加赞赏,誉之为宪法概念的总结性表述,在此后二百年没有根本性 的变化。(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81.)如果 回溯马萨诸塞的宪法讨论就可看出,这一宪法概念所包含的各个要素,都早已有了明确 的表述。仅此一点就足以显示,在美国宪法观念的形成中,马萨诸塞宪法讨论具有不可 忽视的重要性。
此外,马萨诸塞立宪者还对宪法的形式进行了重大改进,确立了一种规范化的宪法文 本格式。正如美国历史学家哈里·库欣所指出的,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首次对原来松散 和零乱的条文做了系统而清晰的安排,根据政府功能的不同而分章、分项排列。(注: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46.)1780年宪法由“前言”和正文 构成。正文的第一部分为“权利宣言”,共30条;第二部分为“政府框架”,共6章, 各章再分为若干项,分门别类地就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大陆会议代表、教育与文 化以及其他事项做出了一目了然的规定。这种宪法体例的优点是结构严谨,层次分明, 条理清晰,为此后各州宪法和联邦宪法的制定者所采用。
马萨诸塞宪法讨论的另一贡献,在于为解决革命时期代表权的一个理论难题提供了新 的思路。根据英国宪政经验和混合政府理论,王室、贵族和平民这三个社会等级,反映 在政府结构中就是王权、贵族院和平民院这三个政府分支,它们通过彼此的交叉制约而 实现权力的平衡。但是,在美国摆脱英国权威以后,王室和贵族不复存在,人民就成了 政府的惟一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区分代表权的不同基础、并据此设立不 同的政府分支呢?如果需要区分,又应当采用何种适当的方式呢?马萨诸塞有人提出了一 种新的理论,试图用“人身”和“财产”来区分代表的不同基础,以解释共和制下分权 与制衡的必要性。
以“人身”和“财产”为基础来构建新的代表权理论,其出发点在于平等代表权。约 翰·亚当斯在1776年谈道,人数和财富都与代表比例有关,而“立法机构中的平等代表 权乃是自由的第一原则”。(注:Quoted in 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p.140—141.)帕森斯在1778年更明确地提出,“立法的惟一对象”乃是“组 成国家的个体的人身和财产”;由于立法通常同时涉及人身和财产,因而有必要同时得 到多数成员和掌握多数财产者的同意;如果仅得到一方的同意,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同时,帕森斯还用多数人统治的原则来支持其理论,认为“在一个自由政府中,一项 涉及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如果未得到其成员中的多数的同意,包括国内拥有主 要财富的多数的同意,就不是有效的法律”。他的结论是,立法权必须由议会两院分开 掌握,一院代表“人身”,另一院代表“财产”。(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6,339—340,353—35 8.)这种理论试图调和混合政府理论、共和主义和社会现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 却引出一个新的难点:在理论上基础不同的两类代表,却必须由同一选民群体从同一个 社会阶层中选出,两者的实质性差异究竟何在呢?无怪乎伦瑟姆村镇居民当时就意识到 ,“各村镇选出的代表,应当既是人身的代表,也是财产的代表”。(注:Quoted in Ronald M.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69.)
然而,正是这种存在缺陷的代表权理论,不仅直接体现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而 且也给联邦制宪代表带来了一些启发。在费城制宪会议前夕,麦迪逊对改进全国政体做 了深入思考,他同样想到要以财产和人身来区分代表的社会基础,和帕森斯的理论可谓 一脉相承。(注:Jack N.Rakove,Original Meaning,p.41.)在制宪会议上,南部的一些 代表为了应对大州提出的比例代表制主张,极力倡导以财产为基础分配议席,其间反复 提到马萨诸塞的“人身”和“财产”两分的代表权原则。(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4 vols.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vol.1,pp.469—470,475,542.)
对行政权的重新认识,可以说是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又一个重要理论建树。1776年各 州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信任行政权,并采取多种方式对它加以削弱和限制。这反映 了革命初期政治思想的一个取向:对英王和总督所代表的殖民地行政权深为痛恨,而对 代表制则满怀信心。人们一度相信,人民选举的代表必能忠实地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而行政权、特别是单一的行政首脑,则是必须防范的对自由的潜在威胁。在马萨诸塞 立宪运动初期,有人也抱有类似的想法。布斯贝村镇居民在1778年提出,州长、副州长 等职位在一个“自由之邦”是不必要的,他们可能成为人民自由的威胁;交给州长的权 力只能交给人民的代表,而不能为一个人所掌握。(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48.)也就是说,州长非但不是人民的代表,而且是人民自由的对 立面。
同样是在1778年,帕森斯就行政权和单一行政首脑发表了不同的见解:州长不是由国 王及其大臣任命的,“他的利益和国内每一个人的利益是一样的”。(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61.) 这种认识在1780年的宪法讨论中得到进一步深化。1780年宪法设立了一个比其他各州行 政首脑都要强大的州长,制宪会议在公开信中就此解释说,州长乃是“全体人民的代表 ”,他不是由一个村镇或一个县选出来的,而是由全体人民选举的,因而将这种权力交 到他手中是安全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0.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7.)有的村镇甚至提出,宪法赋予州长的权力还 不够大,州长应成为立法权的一个分支,可以否决两院的任何法案,从而防止两院对行 政权和司法权的侵蚀,以保持三种权力的适当平衡。在他们看来,“州长乃是全体人民 的代表和共和国的首席官员,那些未为他所同意的法律,既不可能得到有力的执行,也 不可能获得人民应有的遵从”。(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Gro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640.) 在有的村镇居民心目中,州长的形象发生了全新的变化,他是“首席官员和整个共和国 的惟一代表;是政治机构各个部分和各个成员联合的中心;他是全社会选出和指派的卫 士,以特别的方式捍卫宪法和整个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每个人在他那里都有同样的利益 ,和他保持同样的联系,把他作为他们的共同代表”。与州长形成对照的是,议员不过 是州内某个特定小地区的代表,将不受控制的立法权交到他们手中,乃是“极端危险和 失策的”。(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Wells.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735.)在这里,立法代表 在新的共和体制中的重要性大为下降,他们不再拥有人民的充分信任,地方代表权的局 限性也引起了注意;而单一的行政首脑则从自由的威胁变成了“全体人民的代表”。这 无疑是美国政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变化。(注:历史学家戈登·伍德就约翰·亚当斯在178 7年表现出的政治思想落伍发表评论说,到1787年,行政首脑和参议院、众议院一样, 都成了人民的代表,整个政府都掌握在人民手中,因而是一个真正的人民政府,或者说 是“民主制”(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586)。实际上,将行 政首脑视为人民代表的说法,早在马萨诸塞宪法讨论中就出现了。)
受马萨诸塞对行政权重新定位的影响,18世纪80年代各州重新修订或制定宪法时,对 行政权的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1781年新罕布什尔制宪会议指出,行政权力是“灵魂, 没有它,国家不过是一具僵尸”;托马斯·杰斐逊在为弗吉尼亚拟定的新宪法中,也赋 予州长足够的权力来实施法律,并力图减轻州长对议会的依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435.)这一切就为一个拥有强大权力的全 国行政首脑的出台,做了至关重要的铺垫。
三 政府模式的创新
约翰·亚当斯在1776年8月说过,“我希望马萨诸塞人将他们的政府称作共和国(commonwealth)”;(注:Quoted in Ron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177.)制宪会议1779年9月3日的决议申明,“本会议将要形成 的政府乃是一个自由的共和国”。(注:Quoted in Ron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p.178.引文中的黑体字系原文所有。)这一共和 国无疑是一个主权国家,马萨诸塞宪法也就不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而一个共和制国家的 根本大法,所设计是一个独立国家的完整的政府框架。
根据1780年宪法,马萨诸塞政府由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构成;立法机构分为参议 院和众议院;行政首脑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有限否决权;最高行政长官为州长,每 年选举产生,其职责是和咨议会一起负责指导州内事务,并担任陆海军总司令,掌握赦 免权,在咨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提名和任命官员;法官由州长任命,任职终身,并享有 固定的永久薪俸。(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448—465.)这种在今天看来已属寻常的政府模式 ,却是激烈的政体观念碰撞和反复的立宪探索的产物。
关于立法权的设置,在各州立宪过程中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宾夕法尼亚的激进派 要求将整个政府都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认为“权力越简单、越直接地依赖于人民就越 好”。(注:Quoted in 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 29.)根据这种观念,立法权只能交给一院制议会掌握。一些对美国各州新宪法有所观察 的法国思想家也认为,英国宪政并不适合美国,在一个平等的共和国,根本无须设立参 议院。(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36.)英国议 会之设两院,缘于贵族和平民两个社会等级之间实行制衡的需要;而美国各州没有这类 等级之分,两院“彼此独立但都依赖于人民”,两院议员都是人民的代表。(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46.)显然,从代表的社会基础来看,两院 制与一院制难以形成区别,其必要性自然受到了质疑。但事实上,1776—1777年各州宪 法设立的多为两院制议会,只有宾夕法尼亚和佐治亚例外。将议会分成两院的主要考虑 ,乃在于权力的平衡。为了体现两院之间的差异,各州采取了不同的办法:有的为两院 议员规定不同的选民资格和任职资格;有的采用不同的名额分配原则;有的则确定长短 不同的任期。马里兰宪法还设计了由选举人选举参议员的方式。(注:Constitution of Maryland,1776.In Francis Newto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7 vols.Washington:GPO,1909,p.1693.)但这些措施都不能保证两院有实质性 的不同。杰斐逊曾谈道,弗吉尼亚的参议院和公民代表院过于相似,而议会分成两院的 真正意义在于“引入不同利益的势力或原则”。(注:Thomas Jefferson,Notes on the State of Virginia.New York:W.W.Norton,1972,p.119.)
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关于立法权的设置也有不同的看法。一院制政府在马萨诸塞 也不乏信奉者。在他们看来,总督、副总督、参事会或参议院都可取消,只设立一个众 议院即可;“政府要容易、简单和花费少”,人民应“将权杖掌握在自己手中”,最合 适的政府就是由成年自由男子选举的、不受总督掣肘的一院制立法机构。(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24;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72.)同时,主张两院制的声音也同样强烈。威廉·戈登和约翰·亚 当斯都是一院制的坚决反对者。(注: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7 3;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10 vols.Boston:Charles C.Little & James Brown,1850—1856,vol. Ⅳ,p.196.)帕森斯则对马萨诸塞设立两院制议会的必要性和意义做了具体的说明。他认 为,“众议院做出的粗糙和草率的决定,会由参议院加以修正和控制;而参议院那些由 野心或对公民自由的漠视而产生的观点则会受到挫败。政府会获得尊严和坚定性,这对 居民乃是最大的安全之所在”。他相信,两院的平衡可以保证制定最具智慧和良好意图 的法律。(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Popular Sources,pp.334,335,358.)
从1780年宪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看,亚当斯和帕森斯的主张占据了上风。马萨诸塞议 会分成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的性质和构成存在明显的差别,体现了两院相互制衡的意 图。参议院代表的是“财产”,其成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必然更高,因而参议员的任职财 产资格高于众议员;(注:众议员、参议员的财产资格分别为100、300英镑自由持有财 产,或200、600英镑纳税财产。)参议员名额按各选区的纳税额分配,财富集中的富庶 选区自然可在参议院占有优势。众议员的财产资格较低,名额则按村镇和人口分配,以 体现众议院代表“人身”的特点。按照制宪会议的解释,由同样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的一 群人,在同一场合集会,就可能像一个人一样发生错误和存在偏见;当一个人或一群人 同时掌握制定、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时,人民就会最终为腐败的力量所击垮;因此, 两院制衡是必不可少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7.)
这种依据“人身”和“财产”相区分的原则而建立的两院制,在实际运作中似乎同样 存在问题。据本杰明·林肯在1785年所言,马萨诸塞宪法力图区分“人身”和“财产” 以修改混合政府理论,但效果并不很好。(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243—244.)马萨诸塞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埃尔布里奇·格 里,在1787年6月5日的辩论中对东部各州的政治状况大加责怨,指摘有人“主张在马萨 诸塞废除参议院,将政府的所有其他权力都授予立法机构的另一个分支”。(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23.)
然而,将两院的代表基础加以区分、通过强大的上院来制约下院,代表着18世纪80年 代美国宪政探索的方向。在费城制宪会议召开前夕,麦迪逊殚精竭虑地思考解决各州政 治混乱失控局面的办法,坚信关键在于设立一个强大的参议院。(注:See Rakove,Original Meaning,p.41.)爱德蒙·伦道夫在费城制宪会议上谈道,各州“没有一部宪 法提供了对民主的充分制约”,“纽约和马萨诸塞宪法中确立的制约方式,固然是对付 民主的较强屏障,但其作用看来都是不足的”。(注:Max Farrand (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27.)另一些代表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设立参议院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财产的权利”,就是要制约直接来自人民的第一院,因而参议院必须由拥有“巨额和确定财产”的人组成。(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p.428,517.)由此可见,马萨诸塞宪法基 于财产设立参议院的尝试,为联邦制宪代表讨论国会两院制方案提供了某种参考。
相对而言,1780年宪法有关行政权的规定,是一个更重要的创举。这部宪法设立了一 个由人民直接选举的、拥有强大权力的单一行政首脑。较之此前各州宪法刻意削弱和限 制行政权的倾向,这一设计实在是背道而驰和大异其趣,其意义也就非同寻常。
革命初期美国普遍存在张扬立法权而抑制行政权的倾向。在1776—1777年制定宪法的 各州中,宾夕法尼亚根本没有设立单一的行政首脑;南卡罗莱纳、弗吉尼亚、新泽西、 特拉华、马里兰、北卡罗莱纳、佐治亚等州的行政首脑由议会选举;只有纽约的州长由 选民直接选出。由议会选举行政首脑的目的,在于保证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马萨诸 塞在行政权的设置方面同样存在争论。布斯贝村镇会议反对1778年宪法的一个理由是, 在一个“自由之邦”没有必要设立州长和副州长等职位。(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48.)塞缪尔·奥蒂斯、亚当斯和帕森斯等人则强调行政权的重要性,主张 设立一个强有力的行政首脑,因为如果执行不力,就会使立法权落空,使司法权成为装 饰。(注: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p.209;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p.196—198;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4.)这种意 见最终成了马萨诸塞制宪的指南。1780年宪法不仅设立了一个民选的单一行政首脑,而 且赋予他超过其他各州行政首脑的权力,特别是任命权和立法否决权。这不仅只是权力 分配的调整,而是共和政府模式的一次重大革命。
将任命权授予单一行政首脑,在革命时期的政治氛围中是一种大胆的做法。当时美国 有不少人认为,任命权乃是18世纪专制主义的最有害、也是最有力的工具,因为通过任 命官职可以培植亲信,腐蚀人心,使人屈从,从而确立权势。(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43,147.)在这种情况下,各州宪法对行政 首脑的任命权不是加以分解,就是完全剥夺。多数州将任命权授予了立法机构,有的则 由立法机构与行政首脑分享。但是,根据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州长在咨议会的建议和 同意下享有官员的提名和任命之权。1787年联邦宪法关于总统任命权的规定,与此大致 相同。
在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最具影响的条文是关于州长否决议会立法之权的规定。在 英国宪政中,英王对议会立法握有绝对的否决权;在殖民地居民争取自治的过程中,总 督的否决权曾是一个巨大的障碍。革命爆发后,人民代表的理论风行各州,立法权成了 政府的主导权力,而行政首脑对立法的否决权,则被视为一种十分危险的权力。南卡罗 莱纳1776年宪法授予州长的绝对否决权,但在1778年宪法中即被取消。弗吉尼亚、北卡 罗莱纳、佐治亚、新泽西、马里兰和特拉华的行政首脑都没有否决权。在新泽西和新罕 布什尔等州,行政首脑以个人身份参与立法,在参议院或参事会拥有一票表决权。在纽 约1777年宪法中,由州长、大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咨议会对议会法案拥有否决权 ,而议会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再度通过被否决的法案,则可使其生效。(注:Constitution of New York,1777.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pp.2628—2629.)
约翰·亚当斯一向主张赋予行政首脑绝对否决权,当他获得为马萨诸塞起草宪法的机 会时,就毫不犹豫地在第1章第1项第2款中将这种权力赋予州长。但制宪会议没有完全 接受他的方案,将绝对否决权改为有限否决权,规定议会两院可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 过被否决的法案,从而超越州长的否决。(注:The Report of a Constitution or Form of Government,for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231.约翰·亚当斯本人对这一修改深 感遗憾。参见David McCullough,John Adams.New York:Simon & Schuster,2001,p.224 。)研究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学者,多未论及绝对否决权和有限否决权的差别,也没 有注意到制宪会议这一修改的重要性。如果完全取消行政部门对立法的否决权,就会造 成立法机构主宰政府的局面;如果赋予行政首脑绝对否决权,则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权。 而有限否决权的安排,极大地改变了行政首脑在新的共和政体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他州 的行政首脑至多只能个体性地参与立法,而马萨诸塞州长可对立法权施以整体性制约, 成为分权制衡体制中平等的一极。这可以说是分权制衡体制的一个革命性发展。有限否 决权的意义在当时似未得到充分估价,直到1787—1788年联邦立宪时,才被视为共和政 府体制中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机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为美国总统的立法否决权辩 护时,几度谈到了马萨诸塞州长的有限否决权,并承认联邦宪法的有关条款完全来自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注:Federalist 69,Federalist 74.In Clinton Rossiter(ed.), The Federalist Papers.New York:New American Library,1961,pp.417,446.)
一个手握任命权、否决权和赦免权的州长,很自然使人们联想到殖民地时期的总督形 象,因而在宪法讨论中人们对州长的权力议论纷纷。有的村镇反对授予州长否决权,认 为这会使之获得控制议会的权力,可能使立法者产生偏见,从而阻碍立法过程。(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Sandisfield.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90.)有的村镇主张议会两院只 须简单多数即可超越州长的否决,并反对给予州长和其他官员固定薪俸,(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Nor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524—525.)其目的显然是要加强议会对行政权的 控制。但从整体上看,对州长权力提出异议者属于少数。相反,有的村镇高度重视州长 对立法拥有否决权的重要性,认为只有保持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平衡,才能避免立法权对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侵蚀。(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80: Newburyport.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16.)
在1776—1777年的各州宪法中,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不是用语简约,就是涵义模糊;除 特拉华等州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任职终身外,大多数州宪法没有涉及司法独立问题。马萨 诸塞1780年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也很简短,却体现了司法独立的精神。(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p.461,464.)一般说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机制有三:将法官的任命权和弹劾权授予不 同的政府分支;法官任职终身;其薪俸无须仰赖其他政府部门的拨付。这三种机制在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中都可以找到。制宪会议对此做了特别说明,强调“法官应当在任何 时候都感到他们自己是独立和自由的。”(注:Address of the Convention,March 178 0.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39.)可见,马萨 诸塞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在各州宪法中是最有利于司法独立的。费城制宪会议在讨 论联邦法官的产生途径时,有人建议由行政部门在第二院的建议和同意后任命,就像马 萨诸塞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一样;“这种方式在这个地区长期实行,证明其效果是无可挑 剔的”。这种意见得到了詹姆斯·威尔逊和伦道夫的赞同。(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2,pp.41,81.)汉密尔顿在《联邦主义者 文集》第81篇中,也对马萨诸塞等州赋予司法独立地位的宪法大加赞赏。(注:Federalist 81.In Clinto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p.484.)
显而易见,马萨诸塞的政府模式是以分权原则为基础的。国内外都有学者强调,革命 初期各州宪法所设计的分权体制,其着眼点是将立法权从殖民地时期那种行政权的控制 下解脱出来,带有立法权至上的倾向,与联邦宪法中分权体制的意义不尽相同。(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53—157;王希:《原 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第69页。)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分权 的目的并非将无限制的权力授予立法机构,而在于限制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政府权力 。(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p.x-xi.)诚然,革命时代美国 人反对一切绝对权力,限权政府乃是普遍的理念,因而对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政府权 力施加限制,乃是各州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但问题是,各州宪法将更关键的权力授予 了议会,而对行政权施加了更多的限制,其结果造成了立法权的支配地位,导致议会权 力膨胀。马萨诸塞立宪运动则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状况。
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本着相对分权的原则,设计出了一种相当复杂的权力交错、多向 制衡的体制。参众两院均可否决对方的法案,形成了对立法权的第一层制约;议会制定 的法案须经州长同意方能生效,州长的否决权是对立法权的第二层制约;议会两院以三 分之二多数再度通过被州长否决的法案而使之成为法律,则是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反制约 ;议会掌握行政官员的弹劾权,又对行政权构成制约;法官由州长任命,而一旦获得任 命即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控制,只有任职期间行为不当才受议会的弹劾;州长行使赦 免权,结婚、离婚、赡养费和遗嘱验证上诉等案件也由州长和咨议会受理,使行政权涉 足司法领域,并对司法权构成制约。这一方案冲破了流行的绝对分权的藩篱,将混合政 府中的等级制衡创造性地转化为共和政体中的功能制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政府模式。 美国革命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要建立一种既能有效地巩固独立成果、又能切实 保障人民自由的政府体制,而马萨诸塞的分权制衡体制不仅满足了时代的双重要求,而 且符合历史发展的长远趋势。马萨诸塞宪法之所以比此前其他各州宪法具有更持久的生 命力,其缘故端在此处。(注:1776—1777年间各州制定的宪法,到19世纪前半期几乎 全部被新宪法所替代;而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虽经百余次修改,其基本框架和精神一直 延续至今。)
惟其如此,马萨诸塞宪法设计的政府模式在当时就得到了广泛的好评,对美国宪政的 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新罕布什尔用1784年宪法取代了1776年宪法,其政府权力结构 和议员名额的分配,与马萨诸塞宪法大致相同,关键性的差别是取消了行政首脑的立法 否决权。(注:Constitution of New Hampshire,1784.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pp.2459—2466.)在宾夕法尼亚,1783—1784年兴起了一场 修改1776年宪法的运动,所提出的修改建议和马萨诸塞宪法也十分近似。(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439—440.)联邦宪法的政府结构 设计,显然是以马萨诸塞模式为蓝本的,只是做了若干调整:通过延长议员和总统的任 期、增强参议院的权力等手段,进一步削弱了人民对政府的直接影响,抑制了民选立法 分支的作用,以达到增强联邦政府的权威和稳定性的目的。
四 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
在对美国宪法的理论和经验来源的探讨中,国内外学术界存在多种各有侧重的倾向: 有的强调启蒙思想的影响,有的重视自由主义的作用,有的关注共和主义的意义,还有 的肯定英国宪政传统的价值。毫无疑问,美国宪法的制定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借助 了多方面的资源,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点,都无助于探究其由来和成因。尤须指出的是 ,所有这些外来资源如果不与本土经验、现实需要和居民心态相结合,就不可能发挥积 极的作用。因此,要了解美国宪政的形成,必须探讨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问题。
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当然包括观念自身的转化,(注:美国历史学家伯纳德·贝林和 戈登·伍德等学者对此做了富有启示的研究。参见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但更 重要的是,革命时期的美国人将外来理论和经验与本土传统、民众心态及当前情势相结 合,并在运用中加以发挥和改造,不期然地熔铸成了一种新的政治文化。独立前的政治 辩论可谓这种本土化的开端,殖民地居民利用外来理论和经验为反抗母国的行动寻求合 理性;革命时期各州的立宪运动意味着本土化的急速推进,美国人开始借助外来理论和 经验来进行革命政权的建设;最后,联邦宪法作为本土化运动的丰硕成果,标志着一种 不同于英国和欧洲的新型政治国家已经建成。在这场意义深远的本土化运动中,马萨诸 塞立宪占有重要的地位。马萨诸塞的民众和立宪者成功地将外来理论和经验融会贯通, 结合本地政治传统和现实需要,完成了革命时期各州中最完善的宪政设计,构成美国宪 政在欧洲政治理论和英国宪政经验基础上走向成熟、形成特色的一个重要界标。
在革命开始之际,美国人还没有系统的本土政治理论;他们对于政治问题的思考,完 全依靠来自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概念工具和理论思维。革命派似乎很少意识到他们所借助 的理论是外来的,他们只是从基本的务实精神出发,通过两条途径完成了外来政治理论 的本土化:一是对外来政治理论进行重新解读,用以说明和解释他们身边的政治现象; 二是将外来理念与实际需要相结合,使之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政治机制。在马萨诸塞 立宪运动中,制宪者和普通民众都运用经过吸收、消化和改造过的理论和概念,为制定 新宪法寻找可信的理论根据,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宪法设想。在这个过程中,外来理论、 本土经验、现实需要三者水乳交融地汇合在一起,奠定了理性的政治思维和现实的宪政 方案的坚实基础,创造出一种与新的政治观念互为表里的制度模式,有效地抑制了革命 所释放的非理性力量,推动了国家政权建设的进程,为美国宪法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和理 论滋养。
欧洲思想家所阐述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理论,在美国革命中得到了广泛运用,马萨 诸塞立宪运动也不例外。随着英国统治的崩溃,原有的政治纽带亦告消失,美国人感到 他们似乎被抛回了某种自然状态,获得了重新订立契约、自主选择政府的机会。马萨诸 塞的“伯克希尔立宪派”在抵制特许状政府和倡导立宪时,就直接诉诸自然状态理论。 他们声称,在英国控制殖民地的权力解体以后,北美人民“落入了自然状态”,而“处 于这种状态中的人民,为了在他们中间享有或恢复公民政府,所要采取的第一步就是制 定一部根本宪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基础”。(注:Pittsfield Petition,May 29,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0.)为什么处在自然 状态的人们,急于要制定宪法和建立公民政府呢?《埃塞克斯决议》借助转述洛克的理 论,对此做出了解释:“人类的理性和理解力以及各个时代的经验”证明,个人从自由 政府得到的好处多于他们在自然状态下获得的利益,故自由政府更有利于他们谋求幸福 。(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7.)
根据欧洲思想家的论述,从自然状态中产生的政治社会,乃是自由而平等的人们自愿 订立契约的结果,因而,自认处于自然状态的马萨诸塞人,必然将他们建立公民政府的 宪法视为社会契约。列克星敦村镇居民宣称,“一部公民宪法或政府形式,从性质上说 乃是一项至为神圣的契约或合同,它是由构成社会的个人订立的”。(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xing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317.)1780年宪法的前言也将宪法表述为一种在人 民中间自愿订立的契约:“国民共同体乃是个人自愿联合而形成的,它是一项社会公约 ,通过它全体人民与每个公民订立契约,每个公民与全体人民订立契约,所有人都要受 到为了公共福祉的固定法律的统治。”(注:The Constitution of 1780.In Oscar Handlin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441.)在传统上,契约乃是在统 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订立的;而此时契约却变成了人民之间的契约。可见,契约理论的 这一重大转变,并非直到1788年才出现,而是发生于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注:历史 学家戈登·伍德针对查尔斯·巴克斯在1788年布道中的一段话发表评论说,契约从人民 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变成了人民自己中间的契约;统治者变成了被统治者,被统治者变 成了统治者;这就是政治史上最重大的革命。参见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601—602。)
自然权利与自然状态是紧密相连的。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思想家曾以自然权利为旗帜来 反对君主的绝对权力,而美国人则借此来说明政府的起源、政府的目的、革命的合理性 、权利宣言的必要性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并通过立宪使理论上的自然权利转化为 具体的法律权利,成功地建构了一种以自由为鹄的政治制度。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 人们将宪法必须保障的权利分为两类:不可转让的权利和可转让权利的对等物。有一个 村镇的居民认为,“当人将自己拥有的自然权利交给社会时,他们强烈希望从社会状态 所带来的裨益中得到一种对等物”。(注:Essex County Convention,Ipswich,April 2 5,26,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73.)帕森 斯用布莱克斯顿式的笔调写道:“所有人生来就是同等自由的。他们出生时拥有的权利 是平等的,也属于同一种类。这些权利中有些是可以转让的,可以通过某种对等物(的 交换)而放弃。其他权利则是不可转让的和固有的,由于太重要了,因而没有什么对等 物可以与之交换。”他由此推导出了人民控制政府的权利及其必要性:“如果一个人出 让他的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没有保留对最高权力的控制,或者没有在一定情况下恢 复(那些出让的权利)的权利,那么这种出让就是无效的,因为他变成了一个奴隶,而奴 隶是不能接受任何对等物的。”(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总之,宪法的目的不仅要保护人民的不 可转让的权利,而且要保护人民转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这种“可转让权利的 对等物”的说法,可能源自威廉·布莱克斯顿的一个论点:人们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 作为“有价值的购买”的代价。参见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4 vols.London,1830,vol.I,p.125。)
但是,马萨诸塞村镇居民并不是在讨论抽象的自然权利理论,而是要用这种理论来支 持他们对权利宣言的要求。贝弗利村镇居民提出,宪法必须有一个权利法案,其中要描 述人的自然权利,区分那些他为了社会的好处而让渡给政府的权利与那些他不能让渡的 权利;还要明确说明他在什么条件下转让了哪些权利,清楚地界定对政府的限制,同时 明确保证他让渡的权利所应获得的对等物。(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everl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 295.)斯托顿村镇在1779年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宪法首先要有一个权利法案;最高 权力是有限度的,不能控制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也不能控制那些没有在社会公约中明 确放弃的可转让权利,不得收回人民出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p.423—425.)
宪法既然是人民在自然状态中自愿订立的契约,其制定权就只能属于人民;而由人民 选举代表组成制宪会议起草宪法,再交给人民审议批准,就成了在立宪过程中落实人民 主权的重要方式。于是,欧洲思想中带有抽象色彩的人民主权理论,就被马萨诸塞居民 用这种方式转化为具体可见的政治实践。在马萨诸塞一些村镇居民看来,人民制定宪法 的权力并非仅限于选举制宪代表和就宪法草案投票表决,而是要直接参与宪法条文的酝 酿、拟定和修改,使宪法能够集中全州人民的智慧。(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 ):Norton;Returns of the Towns(1776):Bellingham.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p.124—125,161—162.)而且,人民主权并未随着 宪法的制定而告终止,依据宪法创设的政府及其官员,必须时时对人民做出交代,人民 通过经常性的选举而实现对政府的监督与限制。斯托顿村镇在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 “所有被托与国家的委托权力的人,都是人民的仆人,由他们选举,对他们负责,如果 因能力和行为不当而有负所托,则由他们罢免”;人民须时时保持警惕,防止委托的权 力流失,最终导致自由为暴政所淹没。(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hdlin,Popular Sources,p.425.)显然,这里的“人民主权”是 一种来自马萨诸塞政治社会基层的声音,是一种存在于民众中间的清醒而强烈的意识。
在联邦立宪期间,“人民主权”也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术语。威尔逊在制宪会议上强调 ,“由于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因而“同等数目的人民应当得到同等数目的代表”。( 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79.)在这 里,他将“人民主权”当成了大州谋求更大权势的旗号。马里兰代表在制宪会议接近尾 声时谈道,本州只有议会有权修改宪法,而议会可能会拒绝批准新宪法;麦迪逊当即提 示道:人民是实际的权力源泉,只要诉诸人民,“一些困难都可以克服。他们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愿改变宪法。这是权利法案中的一条原则”。(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2,pp.476—477.)他的意图是借“人民主权 ”来压制州议会的权力,以有利于新宪法获得批准。随后展开的批准宪法程序,正是在 折中人民主权和州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切似乎表明,联邦制宪者对于人民主权的真 诚信念已退居其次,而利用人民主权来追求现实政治目标的倾向则更加突出。
众所周知,联邦宪法的政体设计体现了分权原则;但是,这种分权原则和原初的理论 形态大有出入,与革命初期美国人的理解也颇为不同。这些变化的出现,正是分权理论 在各州立宪、特别是马萨诸塞立宪过程中实现了本土化的结果。洛克提出分权问题,旨 在张扬立法权的至高地位;(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 书馆,1993年,第82—83、89、92页。)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是得自对英国政体的 观察,其中包含等级制衡的因素。(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55—166页。)革命初期美国人观念中的分权,侧重三种权力 的分离和独立,其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控制,防止政府对人民自由的侵害。 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分权的真谛转变为不同权力的相对分离和相互制约,以实现权 力平衡和防止暴政。(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30;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7—338.) 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指出,革命时期的分权主张不同于混合政府或平衡政府的理论 ,前者是将政府功能部门区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后者是指社会三个等级和三种古典 政体在立法中的混合。(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p.153.)但是,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则创造性地发展了分权原则,将分权理论中的政府 功能部门分离与混合政府理论中的权力制衡机制结合起来,创设了一种由分权导向制衡 、以制衡维护分权的复杂政体模式。这是美国式分权制衡的理论和体制走向成熟的关键 一步。
分权理论和混合政府理论之所以能在马萨诸塞宪法中成功地糅合在一起,主要是由于 两者都包含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内涵。分权理论注重的是不同功能的权力彼此分离和独 立,使之不得相互侵蚀,这对任何一种权力都构成制约;而在混合政府中,无论是不同 等级还是不同政体之间的关系,都是彼此牵制,以防止其中任何等级掌握独断的权力, 或其中某种政体取代整个政府,其目的是维持不同等级、不同政体在权力上的平衡。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权利宣言”第30条宣布了绝对分权原则,而具体规定政府结构的 条文则对这一原则做了很大的变通:政府各个分支不是通过简单的独立而形成制约,而 是在表面的分离中包含彼此交错牵制,任何一种权力都不是绝对完整的,任何一种权力 也都拥有制约与反制约的手段。这种政体的复杂性远甚于原初的分权理论,也超过传统 的混合政府。绝对的分权必然使政府成为一个多头怪物,在现实政治中不是无法运转, 就是导致某一权力分支取得支配地位;通过不同权力的交错和制约,既可避免专权,又 能保障效率。正是这一点启发了1787年的联邦制宪者,他们以马萨诸塞模式为蓝本,设 计了一种更加复杂而完善的联邦分权制衡体制。麦迪逊在为这种体制辩护时,很自然地 援引了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和纽约等州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以说明不同权力部门相互 混合交叉乃是很正常的,绝对的分权是根本不存在的。(注:Federalist 47.I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pp.303—308.)
如前文所论,马萨诸塞的政府模式对英国宪政有所继承,更有所发展。革命初期,在 对待英国宪政的态度上,美国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弗吉尼亚的卡特·布拉克斯顿主张 全面继承英国宪政,希望在弗吉尼亚建立一个类似英国的政府;(注:Carter Braxton, A Native of this Colony.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vol.I,p.336.)托马斯·潘恩则在他的《常识》中对英国宪 政大张挞伐,倡导施行一院制政体。(注:Thomas Paine,The Political Writings of Thomas Paine.2 vols.Middletown,NJ:George H.Evans,1837,vol.I,pp,22—23,44—46 .)约翰·亚当斯对于两种倾向均不以为然,他觉得布拉克斯顿的小册子“太荒谬”,( 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97.)而潘恩的主张则 “太过于民主”,“破甚于立”。(注:Eric Foner,Tom Paine's Republic:Radical Ideology and Social Change.In Alfred F.Young(ed.),The American Revolution:Exploration in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Radicalism.DeKalb:Nor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1976,p.207.)他在1776年初写成《关于政府的思考》一文,阐述了 两院制议会、强大行政首脑和司法独立等主张。(注: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p.196—198.)他的宪 政思想包含了英国宪政的许多成分,同时又与殖民地时期的经验及革命时代的形势相协 调,为1776年若干州的立宪提供了指南,在马萨诸塞宪法中也留下了明显的印记。1780 年宪法虽然存在许多明显的欠缺,但被时人誉为“一部完美的宪法”,认为其优点是重 新抓住了在1776年被遗忘的英国宪政的最佳成分。(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434.)这些“最佳成分”当然不是简单模仿英国宪政而得 来的,而是在吸收消化后加以创造性转化的产物,实际上已经变成了本土化的宪政资源 。1787年联邦宪法的确带有英国宪政的痕迹,但这种痕迹是经过马萨诸塞等州的立宪实 践改造以后才印上去的。
从整体上说,无论是欧洲政治理论还是英国宪政经验的本土化,都是在“自由”这个 “酵母”的激发下进行的,这也是外来政治资源本土化的深层动力所在。革命时代的美 国人热衷于引述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然权利、人民主权、分权原则、平衡政府等理 论范畴来讨论他们身边的政治问题,其中心意图就是要解答“如何有效和可靠地保障人 民的自由”这个问题。无论是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还是由人民批准宪法;无论是树立 宪法的至高性,还是设计分权制衡的政体,都是以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归依的。本土化 的结果是构建了一种“自由的共和制”,(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Popular Sources,p.330.)它虽然在民主性方面局限甚多,但在18世纪中 后期那个君主制和专制政体主宰的世界,实在是一种难得的创举,“又何足病哉!又何 足病哉!”(注:语见陈寅恪《论唐高祖称臣于突厥事》,《寒柳堂集》,三联书店,20 01年,第122页。)
约翰·亚当斯在1807年曾说,“我为马萨诸塞制定了一部宪法,它最终造就了合众国 宪法”。(注:Quoted in 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 0,p.14.)这种说法固然夸张,但指明了两次立宪之间的联系。实际上,美国宪法是贯穿 美国革命始终的立宪运动的最终成果,而马萨诸塞立宪在其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不仅代 表了各州立宪的最高成就,而且有效地推动了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营造出了一种浓 厚的宪政文化氛围,为联邦立宪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制宪代 表经常援引各州宪法,一方面旨在吸收其有用的经验,同时又力图纠正其弊端。相对而 言,马萨诸塞立宪为联邦立宪提供的正面经验更多,无论是其立宪方式和程序,还是宪 法设计的政府模式,都为联邦立宪所吸收和采纳。当然,联邦立宪比任何一州的立宪都 远为复杂和艰巨,其创造性更是史无前例的。它不仅要确立共和政体,更要建构联邦体 制,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施行于广阔地域的新型共和政体,打破了自古以来 欧洲理论家们关于共和制只可行之于小国的论断。费城制宪会议在设计共和政体时,由 于有以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为代表的各州经验可供参考,难度相对较小;而联邦制的设 计则至为繁难,制宪代表之间分歧尖锐、争议纷起,其间多次出现折冲樽俎、柳暗花明 的场面。可见,一种较少先例可循的新探索,往往更加曲折而艰难。
附识:本文系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美国立国史”的阶段性成果 ,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韩召颖副教授和侯学华同学的帮助,谨致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