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简介
徐宇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2年12期
【原文出处】《人权》(京)2002年03期第56页


    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2106A号决议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66年3月7日开放供各国签署,1969年1月4日生效。截至2001年11月20日,缔约国为16 0个。中国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书,并对《公约》第22条,即关于争端解决 方式的规定提出保留。《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共25条。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 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 经济、社会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1、谴责种族歧视并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 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并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 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 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第2条)。2、特别谴责 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 例(第3条)。3、凡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均为犯 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凡提倡种族主义的任何组织均属非法(第4条)。4、禁止并消除一 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享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 ,尤其得享有: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人身安全及国家 保护的权利;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 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此外,应保证人人均能对违反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 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 就因这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国内主管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第6条)。5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 ,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及睦谊(第7条)。
    为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公约》规定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由德高 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组成,负责审议各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 其他措施以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根据审查结果,拟具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向联合国大 会提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公约规定的来文,并得 经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设立专门和解委员会,为有关各国斡旋,并根据尊重 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在缔约国声明承认委员会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 并审查在缔约国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 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第8至14条)。
    由于殖民主义等经济、社会和历史原因,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种族仇恨和种族隔离 等现象长期存在,这严重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各会员国根据宪章所 承担的义务。为实现人人平等和非歧视的联合国宗旨,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 1904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呼吁各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 歧视形式和现象,并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和尊重。为实施该宣言所载原则并确保为此 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有效措施,联合国大会最终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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