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自治形态
李培锋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2年09期
【原文出处】《史学月刊》(开封)2002年06期第92~95页
【英文标题】The Local Self-government Morphology in Early Medieval England
   LI Pei-feng
   History Department,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Jiangsu,China

【作者简介】南京大学 历史系,江苏 南京 210093
    李培锋(1973—),男,山东沂水人,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生,主要从事英国史研究。

【内容提要】早在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统治就不同于封建时代中国式的“官治”,而呈现出一 定的自治特性。这一自治特性分别表现为“官民合治”与“民官自治”。无论是哪一种 情形,其自治形态都属于“国王监控的地方自治”。这种自治形态真实地反映了王权触 角的向下延伸与地方集团对王权的制约,它对于英国地方自治的起步、宪政的发展、市 民社会的孕育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是英国成为“地方自治之家”与“宪政之乡”的重 要原因所在。
The local governance in early medieval England,which embodies the characte ristic of the self-government,is different from the official governance in f eudal China,This self-government morphology can be termed as‘local self-gov ernment by royal command’,which consists of ‘official-civil governance’an d‘self-government by amateur official’.It is controlled by the king and fa cilitates him to enforce his privilege,and at the same time,it exerts some r estrictions upon the royal power,which has a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origi n of the local self-government,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This self -government morphology explains to a great degree why Britain became the‘ho me of the local self-government and constitutionalism’.
【关 键 词】英国政治制度史/官民合治/民官自治/国王监控的地方自治British political syst em history/official-civil governance/self-government by amateur official/loc al self-government by royal command


    [中图分类号]K56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2)06-0092-04
    早在700年前,中英两国就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政治发展趋向:中国是朝着中央集权 的方向进一步迈进,英国则是一步步走向君主立宪。就英国而言,其所以能在世界上首 先确立起宪政,成为“宪政之乡”,与专制道路分道扬镳,不仅源于议会的强大,更取 决于地方自治基石的深厚。早在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统治就不同于封建时代中国式 的“官治”,呈现出一定的自治特性。
    中世纪英国地方统治中的自治特性,很早就引起了中外学者的关注。国外有的学者称 :“英国的自由,首先植基于其自由的地方政治制度之上。”[1](p245)有的学者则把 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统称为“国王统辖下的地方自治”[2](p406)。而国内有的学者则称 之为“半自治”[3](p114)。但是,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对中世纪英国地方自治特性 的研究,仅限于片断论述,尚未有这方面的专门文章。鉴于此,本文拟对中世纪前期英 国地方统治的这一自治特性予以较全面的探讨。
        一 郡政府的“官民合治”
    中世纪前期,英国的行政区划大致可分为郡-百户区-村镇三级。整个国家分为30余郡 ,郡下设若干百户区,百户区又下辖一些村镇。这一三级体制形成于诺曼征服前,沿用 至都铎王朝止。城市兴起后,也演化成一级相对独立的地方政府单位。就总体而言,当 时的各级地方政府并不完全是代表中央政府的“官府”,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个 自治体,具有某些自治特性。这一自治特性在各级地方政府中均有反映,其中尤以郡政 府最为典型。
    郡政府作为地方最高一级政权,上承国王和中央政府,下系各百户区政府乃至城市政 府,是地方统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国王治郡,可借助差往各郡的巡回法官,也可通过 财务署、大法官厅等中央机构,但最主要的工具还是委任的几十名郡长。由于郡长是当 时国王委任的最主要的地方官,因此,郡政府的运作最能集中反映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程 度。
    郡长通常只掌一郡,有时则兼管两郡,[4](p29)直接代理国王处理各种郡内事务。在 司法领域,郡长负责召集并主持郡法庭,审理郡内诉讼,除此之外,还须每年两次到所 辖百户区主持法庭,这就是所谓的“郡长的巡回审判”[5](p46)。在财政领域,郡长负 责征收郡内与王室有关的各种收益,诸如王室领地的收入、各种司法收益、盾牌钱、协 助金等,并每年两次上缴财务署。在军事与治安领域,郡长负责征集军队,并把郡内有 义务服役的居民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以确保人员供给;要及时向国王封臣传达各种军 事命令;还要维持好地方防务和地方治安。
    郡长的治郡方式不是单枪匹马、事必躬亲,而是经常将大批事务交付手下胥吏处理。 胥吏或由郡长任命,或由郡长雇佣,大多安排在郡长身边,余则遣往郡内各地,彼此职 责有别,权限不一。其中,副郡长职权最大,可替代郡长主持郡法庭与百户区法庭,地 位显赫。同他一道与郡长共事的有几位文书,他们分别处理某一专门事务,如保管与上 交国王的令状、协助征税与理财等。郡长身边的办事员中还有一名巡回官,其职责是处 理其他各种事务。差遣到郡内各地的胥吏主要有代理官和副代理官,均负责办理郡内某 一地区的事务。[4](p40-54)胥吏对郡内事务的参与处理,有力配合了郡长对郡的管辖 。
    但对郡长而言,最主要的统治方式是利用郡原有的统治机构,与郡内领主等阶层协商 合作,一起治郡。
    郡内原有的统治机构称作郡法庭,在1388年正式成立四季法庭以前,郡法庭一直是郡 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兼有司法、行政和地方议事会的职能。郡法庭系由过去的民众大会 演变而来,起初还带有浓厚的集会议事性质,但到诺曼征服前夕,就已变成少数人出席 的法庭,且以司法和行政职能为主。郡法庭属非常设性的地方政府机构,亨利一世前一 直恪守古代的习惯,一年召开两次,但之后却频频召集,直到1217年才又确立起大约每 月召开一次的新作法,并一直为日后所遵循。郡法庭在大多数郡都有一个固定的召开场 所,但在肯特、苏塞克斯等郡,却先后在几个地点召开过。大约从13世纪初开始,郡法 庭就通常在室内举行。
    郡长沿用了郡法庭的原有运作方式,与出庭人员集体裁决郡内事务。郡长一般都在开 庭前发出召集令。应召出席郡法庭的有主教、伯爵、总管、百户区成员、村长、高级市 政官、市民、代理人等。[6](p492)但高级教士和领主往往从国王那里取得豁免令状, 摆脱了亲自出席的义务,改由他们的总管或管家代理出席,而一般自由农也通常由管家 们前去代理诉讼。[7](p214)大量事例都印证了这一点。例如,在1227年,韦斯特摩兰 郡的威廉男爵同郡长达成如下协议:如果威廉不亲自出席郡法庭,可由总管或管家前去 代理他本人及领地上其他人的诉讼。[4](p114)在这种代理诉讼广为应用的情况下,实 际出席郡法庭的人员极为有限,通常不过三五十人,且多数就是总管与管家。约克郡的 出庭情况是这样,林肯、沃里克等郡也基本如此。[4](p124-129)
    地方阶层参与郡法庭,并不只代表个人出席。出庭的总管或管家既是领主本人的代理 ,又是庄园内自由农的诉讼代理,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整个领主庄园的代表。主要由这些 代表组成的郡法庭,自然带有一定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在郡法庭的人员构成中,除了 作为主体的总管、管家外,骑士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领主或总管不能出席郡法 庭时,村镇的村长、牧师和四名村民有责任去代理诉讼。[6](p492)1135年,贝德福郡 的克莱菲尔德就派四名自由农去代理诉讼。[4](p79)每当遇到疑难案件时,郡法庭通常 要求总管跟“骑士和有教养的人”来共同判决,如累斯特郡的骑士就曾于1284年被召来 为一长期争议的案件作证。[4](p128)这些村民代表及骑士阶层的出庭,使郡法庭具有 更广泛的地方代表性。
    但是,只有由巡回法官主持时,郡法庭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才能最充分地体现出来。 巡回法官开庭时,通常已在郡法庭上取得司法豁免权的特权领地、大庄园也要派人出庭 ,与一般百户区没有什么两样,就连已取得司法豁免权的城市也要派12名代表出席,甚 至连王室领地内的佃农都不能摆脱出庭义务。此时的代表制被组织得更加完备,除各庄 园由总管、管家代表外,各村镇要派村长与四名村民代表,各城市派12名市民代表出庭 。这一做法在亨利三世的令状中有详细记载。[8](p651)可见,在很大程度上,郡法庭 就是一个代表机构,是整个郡的体现。这一点在语言中也有反映,当时的郡与郡法庭实 际是一个词,即“comtatus”。[4](p296)
    郡法庭不仅带有地方代表机构的特性,还具有地方自治机构的性质,能代表地方行使 一定的自治权。郡长作为主持者,享有一定的支配权。郡长有权暂时改变郡法庭的召开 时间与地点,决定诉讼的顺序,宣布审理结果;有权制止阻挠诉讼的行为,维持郡法庭 的秩序;还能够对辩护律师施加一定的控制,或阻止他履行职责,或把他暂时逐出法庭 。[4](p32-34)但是,任何判决必须由出庭者集体作出方能生效。如果出庭者不与郡长 合作,郡法庭的司法活动将无法进行。13世纪时,林肯郡的部分出庭人员曾集体抗议, 拒绝履行审判人的职责,迫使郡长屈服,关闭了郡法庭。[9](p273)
    在政治领域,郡法庭有权选举验尸官,负责保存国王诉讼、鉴定死者死因。有时,郡 法庭还能选举郡长。康沃尔郡曾用金钱赎买的方式征得约翰王同意,该郡可以自选郡长 。[7](p224-225)兰开斯特郡、萨默塞特郡以及诺茨郡与德比郡这一“孪生郡”,也都 曾用赎买或请愿的方式获得选举郡长的权利。[10](p307)从13世纪中期开始,郡法庭又 获得了一项新的权利,即选举骑士代表出席议会。
    在税收方面,郡法庭能通过选出的骑士代表分配和征收税款。1220年的土地税、1225 年的1/15财产税、1232年的1/40财产税、1237年的1/30财产税,都是由骑士代表负责征 集的。[11](p176)在有些情况下,郡法庭甚至可以拒绝征税。1220年,约克郡郡长杰弗 里·德·尼维尔在郡法庭上宣读完征税令状后,遭到管家们的一致反对,理由在于,国 王在征税前并未征求他们领主的意见,以致领主们对此税款毫无所知,而他们在没有请 示各自领主之前,不敢擅自同意征税。他们认为,国王对约克郡应同对南部各郡一样, 征税时须事先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征得郡内领主们的同意。鉴于管家们的抗税要求,郡 长被迫做出让步,宣布该问题留待下届郡法庭裁决。[7](p223-224)此举虽属个别现象 ,但已集中表明,郡法庭不只是郡长代表中央政府管辖郡的机构,也是郡代表地方共同 体实施民权的机构;它在将郡长的权力下伸到郡内各阶层的同时,也对郡长的权力构成 了一种制约;其统治不是中国式的“官治”,而是独具一格的“官民合治”或“半官治 半自治”。
        二 特权领主的“民官自治”
    “官民合治”只是英国当时自治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不可忽视的还有另外一种 形式,即郡内部分领主在私人领地上实施的类似郡政府的“民官自治”。
    尽管就总体而言,英国中世纪前期的领地统治不同于唐朝之藩镇和民国初年的军阀, 基本脱离了中央政府的管辖,成为割据一方的独立诸侯;也相异于同期西欧国家的“封 建割据”政府,一度完全取代了地方政府,成为独立的地方政治实体。但对于英国中世 纪前期的领地统治而言,确有一部分已不再隶属于郡的管辖,并实施着类似于郡政府的 统治。
    早在诺曼征服以前,就有个别领主攫取了百户长的权力,把百户区的公共法庭变为领 主的私人法庭。之后,领主们继续取代百户长,将百户区法庭一批批地沦为私人法庭。 据估计,威尔特郡在1066年仅有6个私人百户区,到1275年就达到27个,[12](p35)而爱 德华一世就任国王时的628个百户区,358个已掌握在私人手中。[2](p399)到13世纪末 为止,英国已有近2/3的百户区法庭不再由郡长委任的百户长主持,完全沦为“私人法 庭”,基本独立于郡的管辖之外,成为“郡中之郡”。
    这种“郡中之郡”的领地的统治方式具有两方面的特性。
    首先,其领地法庭仍然具有庄园集会法庭性质,一般自由民甚至维兰都可以出席。它 可以用来调整领主与封臣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包括裁决土地占有权的归属,举行臣服 与效忠仪式,扣押领地继承金,监护未成年继承人的领地与财产,分配和征收海德税, 惩罚无故不出庭者、交不足海德税者等等;也可以用来选举庄园的庄头(reeve)和守林 员、饲养员、扶犁手、车夫、铁匠等其他办事员,分配庄园的耕作、播种、收割、拖运 、挖渠、修葺篱笆和庄园建筑等各种劳役,惩罚一些诸如私自砍伐他人土地上的树木或 践踏他人农田的侵权行为,惩罚那些诸如通奸、打骂邻居、诽谤他人、偷盗或杀人等违 反法律、秩序和道义的行为。
    其次,上述领地法庭也类似于国家的一级地方政府,其司法运作具有超领地的“公共 司法”性质,是“在私人之手的公共司法”,即所谓的“特权司法”。[13](p599)这项 司法特权主要是以国王颁发特许状的方式让渡给封建领主的。当特许状将一个百户区的 公共司法授予一个领主时,领主本人或总管将取代郡长与百户长,负责原百户区法庭照 常运转。而原来的那些出席者,不管是不是该领主的封臣还是佃户,都必须像以往一样 出庭。当领主获取的司法特权仅适用于部分百户区或领主原有的庄园时,领主将召集自 己的封臣与佃农,从原百户区法庭撤离,改去领主已有或另设的一处法庭,实施这一特 权司法。无论是哪种情况,领主都像地方官一样,实施隶属于国家的法律,行使各种公 共权力,如检查十户联保制,实施各种国王司法令状等。
    特权司法行使的公共权力与各级地方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在程度上并没有截然的大小 区分,有些领主享有的公共权力非常广泛,连郡长都无法匹敌。举例而言,克利瑟罗的 显贵领主有权由自己的代理人扣押和逮捕领地上的不法分子,或在自己代理人在场的情 况下,由国王的代理人执行。弗内斯修道院的显贵领主除有类似的特权外,还有权任命 一名验尸官保存国王诉讼并转交国王法庭审理。而韦尔罗亚尔修道院的显贵领主的特权 更加广泛,他既有权将重罪犯与逃犯罚身为奴,又可以任命治安警官(sergeants of th e peace)和验尸官,还能审理一些国王诉讼。[13](p336-337)
    特权司法行使的公共权力与各级地方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在表现形式上也无太大差别 。地方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固然要借助各级领主的私人权力来贯彻和实施,而特权 司法行使公共权力时,也要以实施私人司法的方式表现出来。这种实施特权司法的领地 统治虽还一直在国王的监控之下,但已基本不隶属于郡的管辖,且时常与郡“平起平坐 ”,其统治方式与其称之为“官民合治”,毋宁说是“民官自治”。
    但是,无论“官民合治”还是“民官自治”,都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地方民众 ,特别是地方领主都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力;其二、无论这种自治权力有多大,都要最终 受制于王权,是“国王监控的地方自治”。[2](p406)这种半自治形态真实地反映了王 权触角的向下延伸与地方集团对王权的制约。由此,我们可以窥测到英国地方自治的萌 动、宪政的起步乃至日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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