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世纪英国乡村体制构架补论
徐浩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01年12期
【原文出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贵阳)2001年04期第52~56页
【英文标题】The Structure of Rural System in Medieval England
   XU Hao
   (Department of Histor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

【作者简介】徐浩 中国人民大学历史系,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中世纪英格兰的乡村体制是农民生活的制度空间。具体而论,村社是国家行政和司法管理的基层单位,敞田制和公地经济的组织者,农民和领主关系的协调人。庄园是领主经济的生产单位,通过权力机构庄园法庭领主对农民行使司法权。
The rural system in medieval England is system space of peasant's life.Villages are the smallest unite which realm supervise its executive and judicial affairs.Meanwhile they are organizer of open-fields system and common field,and the coordinator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asants and lords.Medieval manor is production unite of demesnes which carry out jurisdiction over peasant through its manor court.
【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乡村/体制/村社/庄园Middle Ages/England/country/system/village/manor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01)04-0052-05
    中世纪英格兰农村的地方体制是劳动者日常活动的实实在在的政治空间。关于英格兰农村的权力结构,笔者十多年前曾经做过一些工作,[1]这里只想就近年来研读过的材料对旧作的未尽之处予以补充。需要说明的是,村社和庄园是中世纪的乡村建制,而教区的延续则超过中世纪,同时职能也有所变化,需要另文论述。因此本文只对与村庄和庄园的建制构架有关的问题作些补充论述。
    一
    英格兰的定居模式分成村庄(Village)和小屯(hamlet),分别存在于敞田制和非敞田制地区。村庄起源于9世纪,但在规模形成是11~12世纪。[2](PP47-48)村庄是国家行政区划中最基层的地域单位,也是敞田制下村民共耕共牧为特点的合作经济的基本组织。在这两种含义上,村庄作为基层行政共同体和合作经济共同体而存在。
    村庄是国家行政系统如郡、百户区三级建制的最末一级,义务多于权利,且有不断增加之势。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已经是王权的工具。在切斯特主教座,村庄被作为治安单位,在治安管理上独立承担公共职责。[3](P12)至中世纪,依赖村庄等地域基层共同体维持治安的政策依然实行。1242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布法令,在全国加强治安。据此,每逢夜晚,任何村庄都要安排4~6人守夜执勤。为确保执勤者装备合格,在两名骑士的陪伴下郡守在该郡所管辖的百户区逐个进行盘查。所到之处,年龄在15~60岁的男性自由人和维兰应召前来,宣誓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装备相应的武装。郡守还要检查每个村庄是否任命了1~2个巡警(constable),每个百户区是否设立了巡警长(chief constable)。该职务最初设立于1242年,是基层农村惟一负责治安的官员。[4](P101,102)
    为便于对治安和较小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罚,农村还设立了民事法庭(court leet),它是王室司法系统的最基层法庭。梅特兰指出,Leet是东盎格利亚词汇,指百户区之下的地理区划。全国被划分成为许多这样的地区,由郡守每年两次在所属各百户区召开巡回法庭(the sheriff's tourn)。百户区只是大领地的组成部分,通过王室特许大地产持有者获得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各种公权,王官不能进入此地开庭审判。这种私人在基层农村行使公权的法庭称作court leet。某些庄园、自治城市等通过特许状获得Ieet司法权,在一些地方存在到18世纪。民事法庭是记录法庭,其职能是惩罚触犯王国利益的行为。[5](P46)每年的复活节和米加勒节各举行一次,陪审团进行诉控,法官为领主或大总管。梅特兰认为,Ieet这个词出现在13世纪,此前该法庭被称作十户联保组检查(view of frankpledg)。[6]有的学者认为,frankpledg同于free pledge,因此,民事法庭是自由人的法庭。[7](P77)但是,近年的研究证实,在中世纪中后期王国司法权集中化之后,该制度是国家履行公权的工具,通过百户区法庭和巡回法庭行使职权,主持人是王官。
    如梅特兰所说,中世纪中晚期,公权到处被私人截取、分割与篡夺,百户区和十户联保组这些履行公权的国家行政与司法机构逐渐成为大地产主的掌上之物,相应的例会由领主的代表大总管(steward)主持,审理小的治安案件和向农民实行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强迫制裁。因此,在庄园法庭档案中,我们见到在庄园举行十户联保组的检查。该制度运作的基础是邻里提供相互担保,确保村庄共同体每个成员的良好举止是其亲属与邻居的职责。按照该制度,除了贵族、教士和妇女外,无论自由农民还是农奴,所有年满12~60岁的男性必须成为其成员。Frankpledge一般以村庄为基础,每个村庄被划分成若干个十户组(tithing),通常由10人组成,选择1~2人负责,即十户长(chief pledge),一般是村庄中土生土长的标准地持有者,他们是庄园法庭和编在十户组的村民的中间环节。十户长必须确保本组成员不脱离十户组,对本十户组成员的举止负有责任,收集行为不端者的罚金交给领主,作为本十户组的代表出席十户联保组检查。[8](P408)布瑞内尔认为,到1115年,除了英格兰北部和英格兰与威尔士交接的诸郡以外,十户联保组检查制度在英格兰已经广为人知,1400年左右达到鼎盛时期。[9](P6)
    除保持治安外,中世纪中晚期村庄还承担多种公共职责。至少从11世纪末起,堂区神父、村长和6名维兰便被视为村庄的合法代表。在诺曼和安茹王朝,村庄是国王法庭的司法工具。从12世纪初开始,村庄有义务出席郡和百户区法庭的例会。英王亨利二世在克拉伦敦诏令中规定,法官在调查疑犯罪行时,必须拥有百户区12名、村庄4名奉公守法的男子的证言。不久,每当发生命案,村庄要协助验尸官对死者进行查验。英王亨利三世时,村庄有权派代表到国王法庭申诉。在刑事惩罚方面,从征服者威廉起,发生杀人案件的村庄和百户区如果不能证明命案的凶手是诺曼人,必须集体缴纳公共罚金。村庄在一年零一天后接受因重罪被判没收的土地,条件是协助国王查清真相。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负责收税和组织民军。从13世纪下半叶开始,由于对苏格兰和法国用兵,村庄负责为王军招募士兵,征收世俗赞助金(lay subsidies)和军需物资。同时,村庄要履行公益,如在辖区内维护道路和桥梁的通畅与完好。
    为此,村庄建立起承担上述职责的官员和机构。在囊括几个村庄的大庄园,以及没有领主居住的庄园,村庄会议成为立法和执法机关,村庄俨然是政治实体。一般说,村庄设有履行各种职责的官吏。乡村庄会的领袖中富裕农民占很大比例,且常常父死子继,官职在同一家族内延续。[10](P105)但村庄官员与所要承担的职责相比,数量严重不足,常常借助于庄园官吏。在地域相同的村庄和庄园,村庄和庄园的领袖合二为一,村庄会议不再存在。村庄有村长(reeve)、小吏(beadle)和巡警(constable)等职务。他们与其说是村官,不如说是庄官。因为他们的首要职责和重要性是自营地经济的管理者,务必对领主的经济利益负责(reeve在自营地的职务是管事,详见下文);同时,正是在履行这些职责时,他们与村庄生活的方方面面发生联系。村民既是国王的臣民,也是领主的佃农,凡是在履行相应义务时触犯领主利益,就得接受罚金直至受到扣押财产的处罚;而执行者就是reeve等人(当然,做出处罚决定要通过庄园法庭或民事法庭)。可见,村庄的社会结构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自营地的管理。尽管如此,人手仍然不足,村庄的不少职责落到堂区官员的肩上,普通村民有时也在所难免。如1297年英王爱德华一世开征1/9税率的赞助金,每个村庄要选择2~4名公正负责的男性村民评估本村庄村民的财产,作为征税之依据。
    农民经济不在庄园框架中运作,村庄是制度载体,是中世纪农民经济存在的制度基础和前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中世纪农民经济的主要来源是农业和畜牧业,与此相应,敞田制和公权制便成为米德兰平原农业和畜牧业的制度保障。其核心是共耕共牧,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杜绝个人随意性行为。敞田制的成立,谷物在敞田内的轮作,稀缺的草地在村民中间的分配,牲畜在收割后的草地(即牧场)和公地(收割后和播种前的耕地,以及村庄边缘尚未利用的荒地)的公共放牧权(放牧时间和数量),都有严格规定,村民必须照章行事。[4](PP88-89,102-103)村庄是农业组织单位,是农民经济共同体,由庄园领主、自由或维兰佃户组成,在村庄土地利用中实行相互合作,因而在中世纪保有旺盛的生命力。
    遗憾的是,中世纪英格兰村庄没有留下档案,只有借助于庄园、王廷和教会的相关档案才能窥测其部分踪迹。从13世纪中叶庄园法庭案卷中记录了“村法”(by~laws)及对违反者的惩罚。瑞夫兹认为,村法和敞田制一样古老,只是在拉姆奇各庄园至13世纪晚期和14世纪,这些规则才出现在庄园法庭的记录里。那时法律和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但敞田制仍然保持传统形式。从14世纪以来村法在全体村民和领主的协商或认可下不断地被颁布,旨在强化对敞田制的行政管理,其性质属共同体之习惯法。[10](PP111-112)早期村法主要涉及与收获相关的内容,如防止偷盗麦捆和拾穗规则;1400年后大多数村法的内容是限制牲畜数量和放牧权。[11](P4)村法是村民生产活动的共同规则,在人口压力下保护最大多数居民的生存权,但时过境迁后对个人自主活动的限制所引发的消极作用也不言而喻。村庄以农民财产平均和生产合作作为经济基础,黑死病后农民财产进一步分化,大农对生产的规模化、企业化和自主性的追求,终于战胜了村庄的原始平等与集体协作原则,使其在经济上成为多余的角色。
    二
    除代表王权的行政机构外,中世纪英格兰还有体现领主政治与经济力量的大领地制度,其基本组织是庄园,包括几十户农民家庭。[9](PP5-6)庄园是西欧封建司法权和土地保有权的制度框架,自营地是索取农奴劳动的领主经济,而非农民经济。
    关于英格兰庄园和农奴制最早存在的时间,西伯姆在研究了1279年的百户区案卷和12~13世纪的许多庄园调查后主张,反映在其研究个案温斯劳庄园法庭案卷中的农业制度,盛行于自诺曼征服到黑死病期间低地英格兰的大部分地区。他又进一步上溯研究了1066年之前的史料,发现早在罗马不列颠时期英格兰已经存在农奴制和庄园制。[12](PP21-31)
    西伯姆的论点受到维诺格拉多夫的挑战。他在博士论文基础上出版的《英格兰的农奴制》中指出,英格兰多数农民的农奴化在12世纪下半叶,而13世纪以不自由佃农在自营地履行劳役地租为核心的庄园组织也历史未久。维诺格拉多夫利用的史料种类广泛,既有王室法庭记录和格兰维尔、布菜克顿等人的法律论文等官方档案,也有领地的庄园调查、租簿、修道院登记册、法庭案卷以及农业与行政管理指南等私人档案,因而他的结论基本可信。
    中世纪封建地产的基本单位是庄园。梅特兰认为,庄园包括4种功能:(1)同村庄一起成为公法、治安和税收单位;(2)农业制度单位;(3)财产管理单位;(4)司法单位。[5](P597)大庄园可以包括几个村庄,小庄园也许只是村庄的一部分,也有些庄园和村庄相等,受一个领主的统治,但为数不多。[13](P127)庄园的起源时间有争论,但庄园以劳役制直接经营地出现于12世纪末,结束于14世纪末,看来没有问题。12世纪时,自营地一般出租给佃户,土地所有者坐收地租,收入稳定。1180~1220年人口增加,特别是城市人口增长,带来粮价上升,自营地直接经营有利。“我们知道在13世纪和更早一段时期里,谷类交易比一般所想象的要多得多”。增加商品粮主要是增加小麦播种面积,客观上有利于两圃制向三圃制的转变。[13](PP114-115)于是他们纷纷从农场主那里收回自营地直接经营,由上至乡绅、下至维兰的庄园专职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拥有许多庄园的大领主由于庄园分散在全国各地,尽管中世纪存在就地直接消费制度,但还是有些庄园从未到过,更不用说直接管理。乡绅这样的小领主仅持有少数庄园,比大贵族更能照管自己的地产,精力充沛的乡绅经常是大贵族庄园自营地的租地农场主。同时,直接经营的大地产常常从该阶层招募高中级的管理者(如大总管steward,管事baliff)。
    13世纪晚期至14世纪初期,男爵或豪绅显贵的庄园设有男爵会议(baronialcouncil)。当时由于劳役折算和自营地出租,隔周召开的庄园法庭会议很少举行,16世纪许多庄园法庭销声匿迹。为了维护领地利益,贵族一般在采邑府设立该机构,由有影响力的大土地持有者、官僚行政人员(如管家seneschal、管理员cellarer和验尸官coroner等)、训练有素的专家(如法学家、律师、审计等)和法官(如巡回法官、国王法庭著名的律师和治安法官,他们在领地所辖的各庄园举行巡回审判)等人组成。布瑞内尔认为,在13世纪晚期世俗和教会领主都任命一些顾问就庄园棘手的经营管理和法律事务进行咨询,其服务是有偿的。他们要么是该领主的朋友或邻居,要么是他的采邑府内专门负责管理和查账的专职官吏,要么是专业化程度更高的法学家。[14]
    具体到一个庄园的生产管理,则完全由本村庄的富裕农奴充任庄园管事。这样做的优点是易于招募,报酬低廉,农奴乐于依从;缺点是庄官分享了领主的地产利润和权力,并以权谋私。[11](P3)
    自营地直接经营的见证是庄园档案。英国是历史档案种类最丰富、覆盖时间最持久和保存最完整的国家之一。时至今日,英国仍保留着12~19世纪数量庞大的地产档案,这在欧洲直至世界都极为鲜见。杜比说,“在1150年与1180年之间,西欧较为先进各国的文化进步又导致恢复使用逐日事务记账的办法。随着有文化人数的增加,人们对于书面文件的法律价值比口头允诺、礼仪姿态和不肯定的证明更为信任。恢复制作簿记的明显迹象是沿地中海各国公正制度的复兴,从意大利的城市国家开始,地主和农民都感到有需要把习惯的条件固定下来书写在羊皮纸上,以确立他们各自的权利……从那以后,许多领主,由他们中最富有者如大修道院带头,再次亲自掌握地产管理权。他们雇佣越来越多能干的助手,那些人的经营管理办法以清册和帐本为基础。”[15](P140)在会计簿记和法庭案卷的设立上,王国政府之财务署(Royal Exchequer)和普通法法庭堪称滥觞,为庄园相应档案的形成树立了样板。地产经营成功的基础是对所享有的资源和权利进行精确的评估。12世纪后期起,关于地产资源和权益的档案一般有5类。一是庄园的“估价”(extent或terrier),起源于12世纪,13~17世纪较为丰富,详细记录了每个庄园的资产、劳动者及其负担,使地产主及其官员了解地产组成与收入的基本情况,是地产管理的基石和领主审计人员查帐的依据。二是“调查”(survey),出现较晚,内容更趋全面,16世纪才以此得名。三是16世纪以来绘制的庄园地图,17~18世纪逐渐普及。四是庄园租簿(rental),详细记录了佃户的姓名和他的持有地,及应该承担的地租与服役,一般逐年修订,最大限度地确保领主的利益。租簿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直至18世纪依然未及全部消失。五是庄园习惯簿(custumal),记录本庄园的习惯,如寡妇和女儿的权利、习惯佃农的公权等。[16](PP66-69)
    庄园的生产经营档案是庄园帐簿(account roll),最早的是1308年温切斯特主教座的地产留下的,是监控几个庄园的总管和具体管理一个庄园自营地生产的管事的经营帐目,每年编制的审计,记载了农业年的每一笔支出(购买农具、建筑维修和农业雇工的工资)、收入(如地租、法庭罚金、谷物和牲畜的销售等)和利润的细节。中世纪农业劳动生产率低下,自营地的净利润较低。审计人员查帐的重点是各项支出,总管和管事帐簿记录也相应以此作为重点。[17](P20)14世纪中期自营地档案的数量渐次丰富,特别是庄园帐簿是自营地经济运行的动态记录,成为历史学家研究地产史与农民史的珍贵史料。领地档案都是拉丁文的,由职业书记员誊写在羊皮纸上,卷起成册。15世纪后小庄园不再使用拉丁文,同期在温切斯特主教地产各庄园,各类档案的形式由案卷(roll)变成书册(book),但拉丁文的使用延续到17世纪。[18](PP45-48)
    庄园结构无统一的定制,较完善形式是由自由和依附佃农、领主自营地和农奴份地组成。自营地和维兰对一个庄园是重要的,但无自营地和无维兰的庄园也不鲜见。[19](P5)
    庄园设有庄园法庭(manorial court),审理农奴之间或与自由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庄园法庭隔周召开,自由和非自由农民无恰当理由都必须出席,否则要被判罚金。庄园法庭开会的地点常常在堂区教堂、领主采邑府或者干脆在露天大树下。[20](P68)
    在13世纪以前,英格兰庄园法庭的判例还停留在口述和集体记忆阶段,容易被忘记和曲解,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法庭依靠这样的判例做出判决,必然妨碍法律的严肃与公平。国王法庭率先启动了这场由口述到书写的革命,加上陪审团的调查取代神裁法和誓证法,因此吸引了大量诉讼进入普通法法庭。在此压力下,13世纪英格兰的庄园法庭也从口述向文字程序转变,成为记录法庭,法庭判决的文字记录是法庭案卷(court rolls)。霍曼斯认为,12世纪下半期强大的法学家阶层兴起,是13世纪庄园不成文的习惯法演变为成文法的原因。[20](P33)
    瑞夫兹认为,庄园法庭案卷是违规及相应处罚的记录,是解读中世纪英格兰农民行为类型的主要史料来源。[10](P94,5)菜沃特认为,在劳役制和自营地直接经营时期,庄园法庭有频繁而固定的开庭期,相关的诉讼成为庄园法庭开庭的主要内容。而此后法庭召开的时间较为随意,间歇延长,主要处理村庄农业的普通事务,如习惯佃农的土地资格登记,记录法庭对土地易手的特许与让度事实,土地的买卖和交换,保存土地继承的习惯规则,对土地的出租、分割和协议予以登记,记录劳役的折算和地租的变化等。[18](P22)庄园法庭处理领主与农民、农民与农民、农民与共同体之间的各种问题、争端和侵犯案件(如债务、侵入、违约,在佃户死亡、逃亡和因贫穷让度持有地后进行登记,以及新的佃户的财产和负担),法庭案卷记录了各种案件的案由和判决结果。如果说庄园账簿只涉及领主自营地的收支盈利,法庭案卷则体现了中世纪英格兰领主与农民的关系,反映的农民的真实现状,提供了村庄生活的部分景象。[17](PP73-74)雷兹等对一所修道院庄园1246~1249年的庄园法庭案卷记载的案件条目和字数的统计表明,涉及农民之间的侵入和暴力的分别占38.5%和40.0%,余下是领主和农民的放讼。[10](P48)
    布洛克认为,“司法权是有利可图的”,这是领主热衷于攫取司法权的原因。但是,法庭判决依据庄园习惯,维兰、公簿持有农和租地农都受其管辖。陶内同意习惯法是“集体约定”的说法,中世纪的农民或多或少被组织在一起,习惯法成为规范农民和领主之间关系的公共规则体系。从农民来说,庄园习惯法记录了他们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庄园领主可以易人,但习惯法不会因此改变。16世纪英格兰的绝大多数农民的生活与庄园习惯法息息相关,普通法离他们还很遥远。庄园习惯法起源于古老的“公社记忆”,它们至少不会完全是领主的工具。杜比指出,“把它(指习惯)写成文书以固定领主剥削的范围,这对于领主治下的子民似乎成了正式的解放。”[15](P140)有的学者认为它们是农民而非领主利益的堡垒,[21](P,125-131)还有的主张“习惯法是一把双刃剑,它时而为领主时而为农民所利用。”[19](P85)庄园法庭的判决由邻里组成的陪审团或有义务出席法庭的维兰做出,非领主或其代表独专。因此,农民并不是完全处于被动地受裁处地位,维护权利拥有制度保障。总的看,庄园法庭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领主实现其权力意志的工具,剥夺了王庭对农民的公法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习惯法至上的法律精神和特定司法程序,判决不完全是领主意愿的结果,限制了领主的恣意妄为,保护了农民的利益。
    收稿日期:20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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