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与农奴制的历史始源问题(之二)
周怡天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9年06期
【原文出处】《史学理论研究》(京)1999年02期第122~137页
【作者简介】周怡天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


      三、斯巴达社会的等级阶级结构与黑劳士制度的阶级性
    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中,阶级同时也是特别的等级,存在的是等级的阶级;而等级是以社会划分为阶级为前提,等级是阶级区别的一种形式。(注:详见《列宁全集》第6 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7页;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 453页。)
    “所谓等级(order或estate), 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某一部分社会人口,在一个或多个社会生活领域(如政府管理、军事、法律、经济、宗教、婚姻等)拥有或丧失某种特定权利的集团。而且这一等级与其他等级之间的关系具有继承性”。(注:M.I.芬利:《古代经济》(M.I.Finley:The Ancient Economy)伦敦1985年版,第45页。)
    以下,我们试图对斯巴达社会的等级阶级结构作一简要的考察,并从而对黑劳士制度的阶级性作出论断。
    以多利亚人为统治民族的斯巴达国家(城邦)是在内有贵族与平民斗争,外在征服拉科尼亚地区和美塞尼亚地区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这一过程始自公元前10世纪,至公元前8世纪末叶才基本完成。 斯巴达社会的等级阶级结构是自有特色的,那便是:作为征服者和统治者的斯巴达人(多利亚人的一支),其数量大大少于被征服者和被统治者拉科尼亚人和美塞尼亚人,从而形成了某些特点。
    斯巴达国家的居民,可以分为三大社会等级,有的等级内部还可分为不同的等级集团。当然,它们也都是阶级表现的形式。
    首先是斯巴达公民等级,主要是成年男性公民,自称为“平等者”(homoioi),故公民集体称为“平等者公社”, 其人数最多时也不曾超过一万名。但他们是统治者等级,具有如下的特征或特权:(A )国家分配给每个成年男性公民以份地以及在份地上的耕奴约7户黑劳士,他们每年以大约占产量一半的粮油等产品缴纳给该份地的领有者;份地可以由子女继承,但不得出售(在法律上至公元前5 世纪时仍如此)(注:同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1—213页。)可见国家对份地具有基本的所有权。(B)年满20岁至60岁的男公民, 有义务充当职业的常备重装步兵或军官。(C)年满30岁的男公民有权参加公民大会, 对元老院提出的议案有表决权,对元老、监察官(Ephor)等官吏有选举权, 也有权作为监察官的候选人。 (D )每个成年男公民得参加一个共餐小组(Syssitia)在共餐食堂(phiditia)就餐(每月得缴纳一定的钱粮),而这也是“有关军事的一些事情”。(注:希罗多德著、王嘉隽译:《历史》,第1卷,(65),商务,1959年版,第197页。)( E)对全体男性青少年(7—20岁)实行军事化教育; 男公民日常也是在男性团体中过军营式的生活。(注:普鲁塔克著、陆永庭译:《吕库古传》(14)、(15)、(16)、(17)、(18)等节,载《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商务1995年版,第102—110页。 )(F)实行公民等级内婚制。 (注:修昔底德著、谢德风译:《伯罗奔尼撒战争史》, 商务,1960年版,第365页。注①;按:英译文中之“斯巴达军官阶级”, 即“斯巴达公民”,参见该书“译者序言”,第40页。)
    自称为“平等者”的斯巴达公民,其实只是在其他两个等级(详下)面前,在政治上统治、经济上剥削和奴役他们的权利上是“平等”的,而在“平等者”内部事实上却是不平等的,是划分为贵族与平民两个不同的等级集团的。它们在经济和政治上的权利,有不平等的方面:
    在经济上,“平等者”虽说都领有一份国家分配的“份地”,但实际上在地产方面,贵族所有的地产要多于平民。亚里斯多德等认为,在公元前4世纪以前,“斯巴达的土地分为两类, 一种是根据法律可以出售的土地,尽管习俗对出售土地表示不满。另一种土地即‘原始的份地’,依法是不能出让给他人的。(按原注:[普鲁塔克],《道德论丛》238页;亚里士多德《残篇》611,12)”(注:A·安德鲁斯著、 钟嵩译:《希腊僭主》,商务,1991年版,第73页。)P ·卡特利基认为:“如果我们对‘古代的份地’的解释能赋予某种意义的话,我认为这必定是有关在拉科尼亚地区主要归贵族所有的土地,它先于那些在美塞尼亚地区的被称之为‘新的份地’(笔者按:即上文之‘原始的份地’)的创立。 ”(注: P ·卡特利基著:《斯巴达和拉科尼亚》(Paul Cartledge,《Sparta and Laconia》),伦敦,1979年版,第168页。)刘家和同志也指出,以国王为首的斯巴达贵族在地产、动产和私有奴隶等方面均具有特权和优势。(注:同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06—209页,第191页,注⑦。)这种在财产上的贵族与平民之间的不平等, 在公元前4世纪依法允许凡地产均可出售与转让以后, 至阿基斯四世时(公元前241—245页)已很严重:“有权势的人们立即毫不犹豫地开始掠取地产,把合法继承人从其继承中排挤出去,于是国家财富迅速地流入少数人手中,贫困变成了一般的规律,随着贫困,就产生缺少时间做高贵载业的现象,产生了自由人所不宜做的职业,以及与之俱来的对富人的嫉妒与憎恨。剩下来的旧斯巴达家庭不过七百家,而七百家之中,大概只有一百家是占有土地和份地(按:所附古希腊文略——引者)的;而普通群众,既无资财,又无公民权,只好一无所有地生活着。”(注:普鲁塔克:阿基斯传,V(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0—211页。)
    在政治上,“平等者”之间也有不平等的一面,这主要表现在:只有出身于贵族家庭的年满60岁的男公民,才有权参加元老院议员的竞选,(注:亚里斯多德:《政治学》,1270[b],23—25;1306[n],18—19。(见吴寿朋译《政治学》,商务,1983年版,第88、256页。 )平民对此只有选举权,而无被选举权。
    斯巴达公民等级从所谓吕库古改革至第一次美塞尼亚战争(约公元前8世纪后期),其总数约为9000名,至公元前480年前后仍有8000名,(注:希罗多德:《历史》,第七卷,(234 ), 同前引汉译本, 第724页。)“公元前418年斯巴达全权公民人数按最高估算为4000人。”(注:IO·B·安德列耶夫:《斯巴达是城邦的一种类型》, 载《古代世界城邦问题译文集》(中国世界古代史学会编), 时事出版社, 1985年,第115页,注(20)。)公元前4世纪,依法可以买卖土地,于是在贫富分化过程中, 大量公民丧失份地与公民权, 全权公民仅剩约1000至1500名。(注:亚里斯多德:《政治学》,1270[a],32, 同上引汉译本,第86页。)上文已指出,至亚基斯四世时所剩旧斯巴达家庭不过700家,其中约100家仍占有份地,即仍保有公民权。而丧失份地与公民权的原斯巴达公民,     便沦落为所谓“希波米安尼斯”(Hypomeiones)等级集团的成员,仍保有自由人身份; “希波米安尼斯”,意为“次等人”(“Inferiors”), 即没有份地与公民权的自由民。(注:[法]Y·加尔伦著、J·劳依德译:《古代希腊的奴隶制度》(Y.Garlan著、J.Lloyd译:Slavery in Ancient Greece),康乃尔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98页;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312页。)
    关于希波米安尼斯的来源,除上述丧失份地与公民权的斯巴达公民外,另有:降敌后被放回之斯巴达人俘虏;(注: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和社会》(M·I·Finley: Economy and Society   in Ancient Greece),伦敦,1981年,第34—35页。 )凡被拒参加共餐小组者,或无力支付每月共餐费用者;(注:亚里斯多德:《政治学》,1271[b],34—35;1272[a],14—16,见前引汉译本,第91、94页。)凡斯巴达公民与黑劳士或边民妇女之间的私生子出身的成年人。(注: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315页。同前引Y·加尔伦,第98页。 按:未成年的希波米安尼斯被称为“摩塔克斯(Mothakes)。)在历史人物中,如吕桑德尔(Lysander )、  吉利波斯(Gylippos )以及基那敦(Cinadon)等都是希波米安尼斯出身。
    斯巴达社会的第二个社会等级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等级,其中最大的等级集团是庇里阿西人。古希腊语perioikoi, 意为“周边地区的居民”,略称“边民”。他们是被斯巴达人所征服的拉科尼亚和美塞尼亚地区的边区的数以百计的岛屿和村镇(或作“公社”)的居民,共约3万户。斯巴达国家是它们的宗主国, 在外交和军事上控制边民村镇,险要地区还派有驻军。边民是被征服被统治的自由民等级集团,具有如下的特征:(A)边民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 却享有其本土村镇内部的自治权。(B)在所谓吕库古改革中, 斯巴达国家将边民村镇的土地划分出三万份地分配给边民使用,因为法律“禁止一个阶(等)级出售土地于另一阶(等)级”, (注:同前引A ·安德鲁斯, 第78页。)因而得以避免斯巴达公民兼并边民份地,但边民份地的面积很可能小于斯巴达公民的份地,且斯巴达国王占有某些边民村镇的土地作为私产。(注:同前引刘家和文章,第191、193、207页。)(C)边民要向斯巴达国家缴纳贡税,并在战时有向斯巴达国家提供重装步兵的义务。(D)边民从事各种职业,有:农民、渔民、手工匠、 采矿工以及商人等。(注:N·R·E·费希尔:《古典希腊的奴隶制度》(N. R. E.Fisher:《Slavery in Classical Greece》), 布赖斯托尔古典出版社,伦敦,1993年,第23页。)(E)边民不能与斯巴达人通婚; 但作为“生为自由人”,可以被选去补充为斯巴达公民。(注:普鲁塔克·阿基斯传·Ⅷ;克利奥蒙尼传·Ⅺ。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6 —217页。又:刘家和编:《斯巴达》,商务,1962年,第13页。)
    边民内部大概原来就有贵族和平民之分,贫富之分,而且大约只有边民中的富有农民有财力自备武装充当重装步兵;这部分富有农民还可能私有奴隶。(注:同前引黄洋著作,第114页;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179—180、208页。按:公元前480年在Plataea战役中, 每名边民重装兵配有1名轻武装兵,便可能是奴隶。(详希罗多德:《历史》, 第九卷(29),汉译本第802页。)
    斯巴达国境内的第三大社会等级是黑劳士(另译作“希洛人”、“希洛特”、“赫罗泰”),他们主要是被斯巴达人征服的拉科尼亚和美塞尼亚地区的原有居民,其族源是多元的,但在语言上,与征服者斯巴达人一样,操多利安语。黑劳士的总人口,在极盛时期,估计约有二十多万(约5万至6万户,每户按4人计)。这个被征服、被压迫、 被剥削的社会等级,有如下的特征:(A )黑劳士被征服后通常被斯巴达国家就地分配在斯巴达公民所领有的份地上劳动并缴纳定量的产品;但斯巴达公民个人无权释放其份地上的黑劳士,或将他们卖出国境以外。 (B)黑劳士是斯巴达的国有分居奴隶。只有斯巴达国家有权出卖或释放他们(主要为增加兵源),或征调他们从此地到彼地,或“移转于公地、份地之间”。(注:同前引刘家和文章,第193—194;171—172; 204—205;212—214页。)(C)黑劳士与斯巴达公民国家彼此敌视:每年斯巴达的监察官上任时都要对黑劳士“宣战”,以便在杀害黑劳士时不属渎神罪,因为斯巴达人日常便有杀害黑劳士的“克里普提”制度;且斯巴达人规定,黑劳士不论有无过失,每年都要被鞭打一次,以便不致忘记其奴隶身份;黑劳士若表现有超出奴隶以上的神情,就要被处死;黑劳士也总是伺机起义以打击斯巴达人。(D )黑劳士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是处于斯巴达公民社会之外的“外来者”(outsiders); 但在战时却必须服从斯巴达国家的征调到斯巴达军队中服兵役。(E )黑劳士主要从事农业,但也有少数从事其他职业者:为其所在份地的主人从事手工业、商贸以及私人婢仆(这在公元前5世纪末以来, 份地私有化后日益多起来);充当斯巴达人共餐食堂中的厨师、侍者;在斯巴达国有手工作坊和公共建筑业中劳动;也有充当斯巴达警察者。(F )黑劳士有个体家庭经济,妻室儿女,自行繁衍,以保证有后继的劳动力。(注:同前引修昔底德,汉译本,第73页;同前引P·卡行利基,第163—164;177;199;274页。)(G )黑劳士仍在一定程度上保存着自己原有的社会组织与宗教祭祀中心。(注:同前引黄洋,第91—92页。)
    随着斯巴达国家兵源(重装步兵)日益不足;便征调黑劳士男子充当重装步兵,这始于公元前5世纪后期的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 这种当兵的黑劳士或在出征前、或在战后被斯巴达公民大会投票决议予以释放为自由民,即所谓“新平民”[Neo—damodeis,按:现多汉译为“ 新公民”,不确;demos,以汉译为“平民”较当。(注:同前引A·安德鲁斯,第34、70、76页。 )此词另有意译为“德摩斯的新成员” (‘new members of the demos’)。(注:同前引N·R·E·费希尔, 第31页。)]以下略举两个实例:
    其公元前424年,斯巴达国家,命伯拉西达(Brasidas)率领由700名黑劳士组成的一支重装步兵远征色雷斯。至公元前421年夏, 在签订尼西亚和约以后,这支队伍尚约有500名黑劳士生还。于是, 斯巴达公民大会投票决议释放他们为自由民,即“新平民”;随后,斯巴达国家便把他们和其他“新平民”一起安置在拉科尼亚与伊利斯(Elis)边界上的勒普留姆(Lepreum)地方,因为这时斯巴达人与伊利斯人不和, 而被安置于此的这批“新平民”,实为驻防军;他们仍处于下等人地位,并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注:同前引修昔底德,汉译本,第315、378页;又:同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2页;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251页;同前引Y·加尔伦,第98页。)
    其二,公前413年, “斯巴达人遣送希洛人和脱籍奴隶(原注称:这些人是因为服兵役而被斯巴达解放的希洛人,即新平(公)民。)中最精选的人去(西西里),共重装步兵六百名,由斯巴达正规军官厄克里都指挥。”(注:同前引修昔底德,汉译本,第511页;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251、259页。)可见,这支斯巴达派遣军中,既有已被释放的黑劳士(按:脱籍奴隶,即新平民(Neodamodeis)英译有作“ex —Helots”者),又有仍未被释放的黑劳士奴隶(“希洛人”)。
    公元前3世纪的米朗(Myron of Priene)指出:斯巴达人常常释放他们的奴隶,其中有一些被称为“新平民”(Neodamodeis)。 (注: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3;同前引P·卡特利基,第351页; 同前引N·R·E·费希尔,第31页。)
    如上所述,所谓Neodamodeis,即“新平民”, 实乃从黑劳士等级分化出来的一个自由民等级集团,被释奴隶集团。其特征是:他们是已经被斯巴达国家释放了的黑劳士,“都应得到自由,并限住于他们愿意居住的地方”;但他们不是“生为自由人”,而是“生为奴隶”者,因此,不能作为斯巴达公民“平等者”之候补人选;(注:同前引普鲁塔克·阿基斯传。Ⅷ。)实际上,他们仍对斯巴达国家负有军事役务,仍要充当重装步兵或边防军。但是,他们却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因此,“新平民”(Neodamodeis )是一个处于斯巴达公民社会之外的自由民等级集团,其社会地位虽略高于黑劳士奴隶,但在斯巴达社会中仍属于社会下层。
    现在,可以就斯巴达社会的等级与阶级的相互关系作出一定的说明。
    首先,作为斯巴达“平等者公社”成员的斯巴达公民,他们是斯巴达国家的统治等级,是国家政权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重装步兵的核心。在斯巴达国内,处于少数地位的斯巴达人要维持对处于绝对多数地位的边民和黑劳士的统治,一方面对被统治者采取“分而治之”的方针:不仅在经济和政治方面区别对待边民和黑劳士,使边民享有某些“特权”(注:前引P·卡特利基,第180、第312—313页。),而且也有区别地对待拉科尼亚和美塞尼亚的黑劳士,“优待”拉科尼亚的黑劳士;(注:前引N·R·E·费希尔,第31页。)但另一方面, 更主要的是强化作为统治等级的斯巴达公民内部团结,使“平等者公社”——国家处于严格地支配公民个人的地位,使斯巴达人“就象在兵营里一样,人人都过着规定的生活,从事规定的公共事务,时时刻刻考虑到自己整个地属于国家,而不是属于个人”,“倒像是一群蜜蜂,孜孜不倦地使自己成为整个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聚集在首领的周围,怀着近乎是忘我的热情和雄心壮志,将自身的一切皆隶属于国家。”(注:普鲁塔克:《吕库古传》(24)(25),同前引汉译本,第116、117页。)而斯巴达国家是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和黑劳士的所有者。因此,斯巴达的统治等级等同于统治阶级——斯巴达土地和奴隶国有制中的奴隶主阶级。斯巴达国家是斯巴达奴隶主阶级集体的代表。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少数征服者奴役人数大大居于多数的被征服者的有效形式:
    21.“第二种所有制形式是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 这种所有制是由于几个部落通过契约或征服联合为一个城市而产生的。在这种所有制下仍然保存着奴隶制。……公民仅仅共同享有支配自己那些做工的奴隶的权力,因此受公社所有制形式的约束。这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他们面对着奴隶不得不保存这种自然形成的联合方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页。)
    其次,作为斯巴达社会的中间等级的基本特征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他们又分为不同的等级集团,其中最主要的是边民等级集团。
    边民作为被统治的等级集团,从阶级关系上看,具有两层属性:
    (甲)在经济上,斯巴达国家对边民村镇(公社)的土地具有最高所有权,这表现在:在所谓吕库古改革中,将国境内边民村镇(公社)的土地划为三万份以分配之,直到公元前三世纪中期的阿基斯四世改革时又将拉科尼亚边民村镇的土地划为一万五千份以进行分配; 公元前431年,在位于拉科尼亚与亚哥斯边界的边民村镇泰里亚(thyrea )的土地上安置被逐出的厄基那人(Aeginetan)。 (注:同前引修昔底德,汉译本,第124—125、299页。)此外, 斯巴达国王有占取边民土地作为私产的特权。“攸利斯提尼的儿子阿基斯(Agis)剥夺了他们(按:边民)的平等权,并命令他们向斯巴达纳贡。”(注:Strabo,8, 5,4;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171 页)边民大约是按村镇(公社)向斯巴达国家(公社)纳贡,主要缴纳金属制品、武器、渔产品等。边民还被强迫担负兵役。因此,在经济上,斯巴达国家(公社)在一定程度上占有边民村镇(公社),对它们有赋役剥削。这是斯巴达奴隶制国家(公社)对被征服的边民村镇(公社)有部分所有权的经济表现。在这个意义上,边民村镇(公社)的成员,在整体上是斯巴达奴隶主国家的依附民。(注: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和社会》第27页。)
    (乙)作为边民村镇(公社)的个体成员,则每个农户均分有份地,不仅有占有权,还可以在边民内部相互转让。因此,边民内部分化出专业的手工匠、商人和渔民等。充当斯巴达国家重装步兵者多为农户,战时他们可能用家内奴隶代为生产。(注:同前引P.卡特利基, 第180页。)边民虽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但却是“生为自由人”。因此,边民是个体小生产者,是自由民;其中较富裕者可能占有奴隶。
    至于中间等级中的希波米安尼斯(Hypomeiones)等级集团, “既无资财,又无公民权,只好一无所事地生活着。他们无心也无力防御外来的战争,却时刻伺机在国内进行政变。”(注:普鲁塔克:阿基斯传,V;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1页。)实际上,他们是古代奴隶制社会中的流氓无产者。在斯巴达历史上,基那敦(Cinadon约公元前4世纪初)便是希波米尼安斯等级集团的代表人物。
    所谓“新平民”(Neodamodeis)的阶级属性; 他们对土地的关系,情况不详,他们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战时仍要担负兵役;因此,他们可能仍然是斯巴达国家的依附民个体小生产者。
    最后,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这是一个至今仍受到国内外学者关注的问题。在本文的第一节里曾简要介绍了国内学术界讨论的情况。西方学者的讨论,也有值得注意的动态:
    (A)M·I·芬利认为,(注:M·I ·芬利:《社会科学国际大百科全书,“奴隶制”条》(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theSocial Science《Slavery》),1968年版,第14卷; 同作者:《古代经济》第64 —69 页。 )奴隶社会可分为:1. ‘真正的奴隶社会’(genuine slave societies),如古典希腊(斯巴达等除外)和罗马, 近代之美国南部和加勒比海地区;2.“有奴隶占有的社会”(slave —owning societies),如古代近东(包括埃及)、印度和中国。由于奴隶制仅仅是依附劳动(dependent labor)这个类属(genus)中的一个种属(species),与它并存的还有自由劳动者和其他依附劳动者, 如巴比伦的穆什钦努(mushkenu)、古代中国的客(k'o)、 印度的首陀罗(sudras)等等。“这种非志愿的(按:或作“依附的”)劳动力,通常不是由奴隶组成,而是由此种或彼种‘半路’型('half — way 'type)的依附劳动者组成,诸如债务奴役者,黑劳士,早期罗马的被保护民(client),以及晚期罗马的隶农(colonus)。 ”(《古代经济》,第66页)因此,区分这两类社会的界限是:在所谓“真正的奴隶社会里,奴隶制在社会生产职能上有巨大的重要性,通常有巨大数量的奴隶,而其他数量较少的依附劳动者,或者已经消失或者根本不曾存在;而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里,仅偶然发现有奴隶(特别是女俘),也能偶然见到自由雇工,但它们在城乡生产中,既不能长期存在,也不是重要因素,而是其他依附劳动者(如黑劳士等)在起主要作用。
    概括起来,在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芬利实际上认为:第一,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注:同前引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社会》,第123—124、142页;《古代经济》,第221页,注5。),或“半路”型社会里,其中便包括黑劳士为主要生产者的斯巴达社会,物化奴隶在生产上不起作用,而黑劳士仅仅是“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不是奴隶,是居住在故乡的被征服者,不是象物化奴隶那样的“外来者”(outsiders)。第二,黑劳士属于(belonged to)斯巴达国家财产,不是属于被分给以黑劳士的斯巴达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黑劳士不是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农奴。
    笔者认为,M.I.芬利有关黑劳士制度的上述看法,其第二、三两点是其卓识,而其主要失误在于:虽看出黑劳士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具体差异(注:M.I.芬利:《古代奴隶制和现代意识形态》(M.I.Finley: 《Ancient Slavery and Modern Ideology》),伦敦,1980年版,第71—72页。),却无视他们共有的奴隶的本质特征,他们都同样是奴隶主(国家或个人,等等)的财产,其人身都作为物品被主人所占有。他无视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而称之为所谓“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这样便否定了绝大多数古典作家所确认的黑劳士是奴隶或国有奴隶的共识。此外,他不曾认识到黑劳士对斯巴达公民社会来说,与物化奴隶同样都是“外来者”。
    (B)N.R.E.费希尔在所著《古典希腊的奴隶制》(1993 年)一书的第三章“公社奴隶或农奴:斯巴达的黑劳士及其他同类”,对近年西方学者对黑劳士问题的研究作了综合介绍:(注:同前引N.R.E 费希尔,第22—23页。)
    希腊化时代的古典作家,拜占廷的阿里斯多芬将非物化奴隶分类为“介于自由民与奴隶(douloi)之间”(被Pollux(按:公元2 世纪)所引用)。这些依附劳动者类型(按:非物化奴隶)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区别,是因为有下述全部或部分因素:他们是一些(族属)相同并聚居在一起的人群,是由于被征服而整体地被奴役的,被强迫为他们的征服者就地在“他们的”国土上工作;因此,他们通常是希腊人,而不是外国人;他们倾向于作为整个城邦的财产,而不是仅仅归个人所有。——因此,某些学者(如Y·加尔伦在其《古代希腊的奴隶制》的第二章中),宁愿把他们归类为‘公社奴隶’;他们主要是被束缚于土地而且是在特定的地产上,因而(通常)不能指望他们为主子担负范围广泛的工作或劳务,或被从地产上卖掉;他们是一个自我再生产集团,因而他们是被允许结婚并组成持久的家庭集团或家族,或居于地产上或居住在村庄中。如果衡量的份量朝最后这两个因素倾斜的话,象许多学者那样(如de Ste.克鲁依克斯在其《阶级斗争》一书中), 人们看到这将有助于把这些集团的绝大部分类定为‘国家农奴’(state—serfs)。
    笔者认为,如费希尔介绍的,当前西方学者在研究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第一,仍分为两派: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城邦(国家)或公社奴隶,另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国家农奴,而费希尔则折衷地称之为“公社奴隶或农奴”;第二,两派都认为黑劳士是归国家或公社所有,已没有人认为黑劳士是归斯巴达公民个人所私有的了。可见,在黑劳士是国有的这一点上已取得了共识。
    就费希尔个人来说,他是主张黑劳士是国家或公社的农奴的,他认为有关农奴制定义(注:指《1926年国联有关奴隶制的公约》和《1956年联合国有关补充的公约》所提供的有关“农奴制”的定义:“凡占有土地的条件是该佃农(tenant),根据法律、惯例或契约被束缚在另一人所有的土地上居住并劳动,同时向该土地所有人支付确定的服务,不论有无报酬,而该佃农不能自由改变其社会身份。”(转引自同前引 N.R.E.费希尔,第4页。)的实质是“农奴是相对地不自由的农民,他们经常是世代被束缚在份地上的,根据法律或契约,他们耕种这块并不归他们所有的土地。当然,这块土地应当养活他们自己,另外他们应对他们的领主或主人支付固定的租税或劳务。这个定义如果被运用于在斯巴达这样的希腊国家所见到的‘国家’或‘公社’农奴的话,则应作进一步的补充。也就是说,某些‘农奴’(象斯巴达的黑劳士)能归国家所有,而他们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这种农奴身份在许多情况下是源于某一地区被入侵者所征服,而强加在被打败了的居民身上的。”(注:同前引N.R.E.费希尔,第4页。)
    在笔者看来,从R.E.费希尔等人将黑劳士类定为‘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或‘国有农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历史上,可以有依附于国家份地上的封建依附农民,(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0—891页。)他们虽对封建国家在经济和政治上有一定的依附性的赋役,但却是独立的个体农民,国家的臣民,而不是国家财产。(参见前引马列论述第20条)如前文所述,黑劳士既然是斯巴达国家(“平等者公社”)的财产,因而只能是国有分居奴隶,并不是什么归‘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看来,N.R.E.费希尔等人的这种失误,源于他们不承认黑劳士是国有分居奴隶的事实,而将1956年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关于“农奴制”的定义,硬套在公元前8世纪末至公元前2世纪仍存在的黑劳士头上。
    此外,所谓黑劳士“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的“观点也是不确切的。如前文所述,约在公元前4 世纪初斯巴达新的土地立法以前,斯巴达国家对公民的份地享有最高所有权,法律禁止公民出售份地,公民仅对份地享有占有权、继承权和收益权,但份地长期不是归公民个人所有的。
    (C)法国学者Y·加尔伦在其所著《古代希腊的奴隶制》一书中写道:“为了标明这些社会身份的多样性,同时并标明有关作为一个团组(group),它们与物化奴隶制的区别, 我建议把它们视为“公社奴隶制”(communal servitude)的多种形式。也就是说,古代希腊人对多种依附身份,往往以之和物化奴隶制进行比较。但是这些依附形式因为主要是在公社结构内部形成的,因而都不同于物化奴隶制,即不像那些来自不幸从他们所出生的集体中单个地被分离了出来的人们。无论那是公社内的奴隶制[intracommunity servitude],(即在一个公社内的奴隶制,例如作为债务的结果), 还是公社之间的奴隶制[intercommunity servitude](某一公社与另一公社之间的奴隶制, 比如象黑劳士那样),隶属的个人并不停止其被视为属于某个公社,不管那是他的剥削者的公社,还是某一个不同的公社。更重要的是出现在这方面所有实例中的一个禁令,即禁止将一个成员从该公社分离出来并将他(她)卖出国境以外。”(注:同前引Y·加尔伦,第87—88页。)“同时, 从其他观点来看, 一个黑劳士的社会身份, 源自他依附于某一份地(kleros),并且他仍作为隶属于斯巴达人的某个土著公社的成员。结果,依靠在他们集体地降入奴隶制时所缔结的契约所根据的那样,他们既不能从这一主子转到那一主子那里,也不能被卖出国境以外,因为一到国境以外,他们便自动地被视为自由了。”(注:同前引Y·加尔伦, 第98页。)
    在Y·加尔伦看来,斯巴达人与黑劳士之间的关系, 是斯巴达人“平等者公社”奴役许多黑劳士土著公社(the native communities)的关系,他称之为“公社之间的奴隶制”。笔者认为Y ·加尔伦的看法是比较符合斯巴达黑劳士制的历史实际的。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西方学者近年有关黑劳士制度的研究动态。
    22. 马克思指出:“历史上有过的情况之一是“一个征服者民族”,“使被征服者民族成为奴隶,于是奴隶劳动成为生产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8—99页。)
    综合本文所述,可以看出,斯巴达国家的黑劳士制度,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制度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别:
    从等级结构方面来看,斯巴达社会有“平等者”公民奴隶主等级(其内部又分贵族与平民两个等级集团)、非斯巴达公民的自由民等级(主要是边民;另外后来有“希波米安尼斯”,即“次等人”;“新平民”等)、以及黑劳士奴隶等级第三大等级;而欧洲中世纪农奴制社会的等级结构,则“在乡村里有王公、贵族、僧侣和农民的划分,在城市里有师傅、帮工、学徒以及后来的平民短工的划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页;1995 年版,第71页。)
    从主要的被剥削的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来看,斯巴达的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是斯巴达公民国家的财产,可以被斯巴达国家任意处置之;而欧洲中世纪的农奴,是被束缚于农奴主所有的份地上的依附农民,但已不是“地主的直接私有物了”,“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支配自己了。”(前引马列第(5)条)。
    因此,无论在社会的阶级等级结构方面,还是在主要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两者都是迥然不同的。人们没有理由将两者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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