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与农奴制的历史始源问题(之一)
周怡天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9年06期
【原文出处】《史学理论研究》(京)1999年02期第122~137页
【作者简介】周怡天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


      一、黑劳士问题的重提
    早在50年代初,我国学术界曾就黑劳士问题进行过讨论。当时,郭沫若先生撰写了《关于奴隶与农奴的纠葛;补记:黑劳士与莫里司》的著名文章。郭老依据汪敬虞先生的查考,坚持了黑劳士是种族奴隶或国家奴隶的论断。为了便于讨论,兹将汪先生查考的结果转录于下:
    “Helots(黑劳士)是希腊奴隶的一种,这种奴隶有下列几点特征:
    1.他们原来是聚居在一处的氏族(Helots 的名称是由于在Laconia有一个地方叫Helos而来)。由于斯巴达的征服,全体降为奴隶。
     2. 他们是不属于奴隶主个人, 而属于奴隶主全体的国家奴隶(states'slaves)。因为不属于个人, 所以个别奴隶主不能自由处置他们(如杀、卖等),但在战争时他们就被勒令充当战卒与奴隶主的卫士。
    3.他们不是家内奴隶,而主要是生产奴隶。他们附着于个别奴隶主的土地上从事耕种,向奴隶主缴纳一定的土地生产物。
    因为个别奴隶主不能自由买卖或杀戮他们,因为他们是附着于土地、向奴隶主缴纳一定的土地生产物,所以被误认为农奴。这是不妥当的。其实他们是奴隶主整个阶级的财产,他们的生杀大权是握在整个奴隶主手中。Ephors‘埃弗尔司’(注:Ephor , 现通译为“监察官”;Ephors,由5名监察官组成监察员委员会。——本文作者注。 )(奴隶主统治的一种机构)可以随时杀死他们,勒令他们当战卒。他们虽附着于土地,但并不占有生产资料。这和农奴基本上是有区别的。”(注:郭沫若:《奴隶制时代》,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3—14页; 第111—112页。)
    1982年,刘家和同志所撰《论黑劳士制度》一文发表。(注:刘家和:《论黑劳士制度》,《世界古代史论丛》(第一集)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167—221页。(按:以下著称“前引刘家和文章”。))这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用力颇深的一篇专题论文。他的研究结论是:“黑劳士是奴隶;是奴隶中的国有奴隶;是国有奴隶中的与城邦土地所有制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城邦所有的奴隶。”(注:刘家和:《论黑劳士制度》,《世界古代史论丛》(第一集)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206页。 (按:以下著称“前引刘家和文章”。))
    1987年,王育成同志发表了向郭老的观点商榷的文章:《马列主义经典作家认为黑劳士的地位是农奴》(注:该文刊于《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1期。);认真提出了下述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马列主义经典作家认为黑劳士的地位是农奴”,他所依据的有关论述是:
    1.(注:为凡本文引证的马列经典作家的论述,在其首次引用的序号,并在本文行文中通用之。)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说;“另一方面,斯巴达至少在其全盛时代,还不知有家庭奴隶,而处于农奴地位的赫罗泰(按:“黑劳士”的异译)则另外住在庄园里,因此斯巴达人占有他们妻子的机会比较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9页。)
    2.1882年12月22日,恩格斯致马克思:“毫无疑问,农奴制和依附关系并不是某种特有的中世纪封建形式,在征服压迫使当地居民为其耕种土地的地方,我们到处,或者说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得到,——例如在特萨利亚很早就有了。这一事实甚至曾经使我和另一些人在中世纪农奴制问题上感到迷惑不解;人们很爱轻易地单纯用征服来说明它,这样解决问题又顺当又省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5卷,第131 页。)
    第二个问题是:“在马恩经典作家看来,农奴与农奴制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出现。”他所依据的是:
    3.“现代家庭在萌芽时,不仅包含着servitus(奴隶制),而且也包含着农奴制,因为它从一开始就是同田野耕作的劳役有关的。它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66页。)
    4.“在日耳曼蛮族,用农奴耕作是传统的生产,过的是乡村的孤独生活,他们能够非常容易地让罗马各省服从这些条件,因为那里发生的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已经完全推翻了旧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47—748页;又见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0页。)
    近年,胡庆钧研究员撰有《奴隶与农奴纠葛的由来与发展》的文章(注:载《世界历史》,1995年,第5期。 此文已转载于《早期奴隶制社会比较研究》(胡庆钧、廖学盛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72页。),对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作了如下的说明:“与授产(分居)奴隶类似的是古希腊斯巴达的黑劳士。……他们实质上是国有财产,只有国家法令才许释放或贩卖。”作者同时指出,恩格斯不仅称黑劳士是“农奴”,有时也称之为奴隶,这种混称的现象在当时欧洲学术界是不少的。
    下面,试就王育成同志所提出的有关问题,谈一些意见。
      二、农奴和农奴制能自力地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吗?
    关于农奴和农奴制的定义,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有过明确的论断:
    5.“农奴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农民(当时农民占大多数,城市人口极少)被束缚在土地上,由此就有农奴制这一概念。……农奴制农民已不算是地主的直接私有物了。农奴制农民可以用一部分时间在自己那块土地上工作,可以说,他在某种程度上是由自己支配自己了。”(《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页。)
    6.“在整个中世纪,大土地占有制是封建贵族借以获得代役租农民和徭役租农民的先决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5页。)
    7.“在中世纪,封建剥削的根源不是由于人民被剥夺而离开了土地,相反地,是由于他们占有土地而离不开它。农民虽然保有自己的土地,但他们是作为农奴或依附农被束缚在土地上,而且必须以劳动或产品的形式给地主进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9页。)
    因此,封建制(包括农奴制)社会的基础是封建大土地所有制。
    8.为了迫使那些得到份地而自行经营的农奴或依附农为农奴主或地主做工,“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制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第891页。)
    9.“奴隶本身是商品,但劳动力却不是他的商品。农奴只出卖自己的一部分劳动力。不是他从土地所有者方面领得报酬,相反地,土地所有者从他那里收取贡赋。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替土地所有者生产果实。”(《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55页。)
    如上所述[(5)—(9)],有关农奴和农奴制的概念是明确的。那末,何以恩格斯和“另一些人在中世纪农奴制问题上感到迷惑不解”(2)呢?第一,如恩格斯所说, 他们对当时被认为是原始公社制社会末期和早期奴隶制社会中的史实,例如古代日耳曼人的分居奴隶、黑劳士和特萨利亚的佩涅斯特(penestai)等的类似“农奴”感到“迷惑不解”。第二,如果黑劳士等是农奴(封建依附农之特定类型)的话,那是与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有矛盾的。第三,这还因为他们(主要是马克思)有时把“农奴和农奴制”同“奴隶和奴隶制”的本质特征等同了起来。(详下文)
    何以在原始社会末期不能产生农奴和农奴制呢?首先,是限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原因。
    10.按照唯物史观,“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 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3页。 )这是关于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基本原理。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外来先进生产力的影响,在原始公社制社会末期和早期奴隶制社会中是不会自力地产生封建农奴和农奴制的。(注:胡庆钧:《关于奴隶制研究中的一些问题》,载《贵州民族研究》,1987年第3期, 第112—115页。)在历史上,至今还未见到这种事实。至于在罗马帝国统治的地区,作为中世纪农奴先驱的隶农(coloni)至帝国晚期才广泛使用,恩格斯曾指出:
    11.“帝政时期罗马农业的发展, (注:关于早期奴隶制社会以及罗马帝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请参见拙稿《关于奴隶制社会的两则札记》,载《北大史学》(3),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 258页。)一方面使牧场面积大大扩展,使乡村人口减少,另一方面则把地产划分成许多小块租地,租给隶农耕种,也就是建立起了依附的小农——后来农奴的先驱——的细小农户,确立了一种孕育着中世纪生产方式的萌芽的生产方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51—552页;按:大体相同的论述,又见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5—146页。)
    其次,在氏族部落的血缘关系仍保有优势地位的原始公社制末期,以及“在源于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的血缘关系占有重要地位的奴隶占有制国家早期发展阶段,是不可能产生‘农奴制’的。”(注:廖学盛:《奴隶占有制与国家》,载《北大史学》(2),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6页。)例如,“罗马国家内部,……经过等级阶级之间激烈的斗争,逐步破除了罗马公民集体的闭塞性(按:指氏族部落血缘关系的残余),使罗马终于变成了以居民的地域联系为主的国家,为封建制度在罗马的发展准备了重要条件。”(注:廖学盛:《奴隶占有制与国家》,载《北大史学》(2),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6页。)如上所述,在罗马帝国,隶农才是中世纪农奴的前辈。 因此,农奴和农奴制,作为封建制关系的一种特定形态,一般只能在奴隶制社会晚期才能萌芽、孕育和发展。
    再次,如前所述,大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制(农奴制)得以形成的基础和“先决条件”(6),但在原始社会末期以至早期奴隶制社会, 尚不曾具备这一“先决条件”。以公元前5—4世纪雅典为例,据M.I.芬利(Finley)估计,(注:转引自黄洋:《古代希腊土地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第一等级的男性公民, 一般占有地产50—75英亩,而第二等级则为30—45英亩,第三等级25英亩,第四等级25英亩以下。个别最大的奴隶制农庄也仅占地约778英亩。 (注:德谟斯提尼:《反费尼浦斯》(Against Phaenipus),5,20;转引自刘家和主编:《世界上古史》(修订本),吉林文史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因此, 研究者指出:“约五分之四的公民或多或少拥有一些土地,而且他们中的大部分是小土地所有者,所拥有的土地只能维持生计。……从公元前四世纪的人数来看,仍然可以肯定,雅典城邦公民的主体仍是自由的小农阶层”。(注:同前引黄洋:《古代希腊土地制度研究》,第156页。)早期罗马的情况也与雅典相似(详下文)。 这和马克思的下述论断是一致的:
    12.“自耕农的这种自由小块土地所有制形式, 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正常形式,一方面,在古典古代的极盛时期,形成社会的经济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09页。)
    如上所述,从社会生产力水平、氏族部落血缘关系强烈残余的制约性以及大土地所有制远未取得统治地位等方面来看,在原始社会末期以及早期奴隶制社会,是不可能自力地产生农奴和农奴制的。
    此外,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要是马克思)有时把农奴制和农奴同奴隶制和奴隶的本质特征等同了起来,这也是令人“迷惑不解”的。
    关于“农奴”方面的例证有:
    13.(自由劳动者)“本身既不象奴隶、农奴等等那样, 直接属于生产资料之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第782页。)
    14.(小土地劳动)“是牲畜、货币、 有时甚至奴隶或农奴等动产积累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50页。)
    15. “仅仅从积累牲畜开始的动产的逐步积累(甚至有像农奴这样一种财富的积累)……”(同上,第434页。)
    众所周知,奴隶概念的本质要素是:奴隶是主人的动产,是“直接属于生产资料之列”的,而马克思在(13)、(14)、(15)等三则论述中,便是在本质要素方面,将农奴等同于奴隶。
    关于“农奴制”方面的例证有二:
    16. “这种土地所有权也可以只是某些人对直接生产者人格的所有权的附属品,如在奴隶制度或农奴制度下那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4页。)
    17.“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 生活资料表现为劳动主体的自然条件,而无论是土地,还是工具,甚至劳动本身,都不归自己所有。这种形式实质上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公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02页。)但是:
    18.“在亚细亚古代和古典古代,阶级压迫的主要形式是奴隶制, 即与其说是群众被剥夺了土地,不如说他们的人身被占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8—259页。)
    正如恩格斯在(18)中所指明的:奴隶制的主要特征是奴隶主对奴隶群众人身的占有,而对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对奴隶人身所有权的附属品,但马克思在(16)、(17)中所论述的农奴制(度)却也具有这种主要特征,这便是将农奴制(度)等同于奴隶制(度)。
    因此,我们在征引马恩有关“农奴”和“农奴制(度)”的论述时必须作具体分析:它们之中有的并不属于封建农奴制范畴,(注:笔者以《资本论》为例,初步统计其有关“农奴”和“农奴制度”的论述共14处:除上引(13)、(16)两则外,其余12处则都属于封建农奴制范畴(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68—269、784、785 、 790页;第24卷,第126—127、428、538页;第25卷,第198、 364 、 696、890、893页。 )而可能是指黑劳士等类型的分居奴隶(详下文)(注:关于“分居奴隶”,请参见拙稿《关于奴隶制社会的若干札记》,载前引《早期奴隶制社会比较研究》一书,第一编,第三章,第35—41页。);若不具体分析,一律据之以为是“封建农奴”或“封建农奴制”,则会误以为即使原始社会末期也可以自力地产生封建制萌芽,并发展于早期奴隶制社会,因而引起“迷惑不解”。
    另一种情况是:人们把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并在早期奴隶制社会中有所发展的以人身依附为主的依附关系误为“农奴制”。下面是一个实例。
    关于古代罗马人的家庭,马克思就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录道:“家庭在罗马人部落中是晚近才出现的;‘familia ’一词的词义证明了这一点;这个词和‘famulus ’——仆役——一词的词根是相同的。”“这个词被引入拉丁社会,用来表示一种新的机体,这种机体的首领把妻子儿女和一定数量的奴仆置于父权之下。”“因此,这一用语不会比拉丁部落的严酷的家庭制度更早,这种家庭制度是在采用田野耕作和奴隶制合法化以后,也是在希腊人和罗马人分离以后发生的。”然后,马克思补充道:“傅立叶认为专偶婚制和土地私有制是文明时代的特征。现代家庭在萌芽时,不仅包含着servitus(奴隶制),而且也包含着农奴制,……”(参见上引(3)。)
    这是一个具体的失误。因为,在原始社会末期,当氏族血缘关系仍处于支配的条件下,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只能适应于奴隶制的萌发,是不可能同时产生农奴制因素的。具体地以早期罗马的情况来说,当时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也远没有达到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居于优势地位的程度。及至公元前四世纪,早期罗马“还是一个小土地占有制的国家。甚至在统治阶层的成员中间,也还是肯奇那图斯或玛尼乌斯·库里乌斯类型的小领有者占优势,这些人是亲手或是借仆人之手来耕种自己的小块土地的。”(注:科瓦略夫著、王以铸译:《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09页。)这方面与前述古典时代雅典的情况是相同的。 可见,在古代雅典和罗马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都不具备农奴制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必要经济前提——大土地私有制的优势地位。因此,早在拉丁——罗马人部落社会末期,当现代家庭萌芽时,更不具备这种“农奴制”得以产生的必要的经济前提。
    何以会有这种失误呢?我看主要是因为对早期罗马家庭中所包含的被保护人(英文作Client,德文作Klient)这种依附人的阶级属性有误解:把早期罗马的被保护制(clientage)误解为农奴制, 把被保护人误作农奴。这有马克思的下列论述为证:
    19. “罗马的家长对于他的家庭经济范围内的一切享有绝对的权力。罗马家庭的家庭经济包括奴隶和被保护人(按:德文原著为Klienten)在内,家长必须公开保护和维护这些人的大小事务和利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第650页。)
    然而,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虽然在作为依附民这一点是相同的,但是他们各自所处的历史条件与赖以存在的经济的和法律的基础却有原则性的差别。
    欧洲中世纪的农奴制,如上引第(5)至(9)则马列经典作家所论述的,其经济基础是居于支配地位的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农奴主通过超经济强制,迫使农奴“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制度”。(8)因此, 农奴是世袭地被束缚在份地上而受到农奴主的剥削的。这在法权上的表现是:
    20.“农奴主地主不能把农民当作物品来占有了, 而只能占有农民的劳动并强迫他们担任某种劳役。”(《从列宁选集》,第4卷, 第46页。)
    而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起初是由经济上和社会上力量软弱的人们组成的:这些人是外国人、被释奴隶、脱离父亲管辖因而失去保护的儿子、私生子以及诸如此类的分子。”“clientes(按“被保护人”之拉丁文,单数作“cliens”,复数作“clientes”)一词表示顺从的、依赖的人们。他们所依赖的是个别贵族氏族或家族的首脑,这些人被称为食客(按: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的汉译本把“被保护人”译作“食客”,下同。)的‘patronus’,即保护人、保卫者的意思。保护人和食客(或被保护人)之间的关系本身称为‘被保护关系’或‘保护关系’。在法律上,这种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服务的原则之上的,虽然实际上,双方所处的地位远不是相同的。食客从保护人那里取得土地、牲畜,在法庭上受他的保护等等。但是食客必须在保护人的军事部队中服务,有时还要用金钱帮助保护人,为保护人的利益而做各种工作等等。食客以低级成员身分加入保护人的氏族,参加氏族崇拜仪式和库里亚(按:胞族)会议”。(注:同前引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第70页。)
    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与农奴在土地依附关系方面有着原则的差异。被保护人“所耕地,不过临时寄托,死后尚须还诸主人。罗马较晚法律,尚保留这种遗痕。”(注:古朗士著、李玄伯译:《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商务印书馆发行,1938年7月版,第192页。)早期罗马,“由于大规模所有制发展的比较微弱,使用奴隶劳动的基础还是够的。为主人耕种的奴隶比主人的食客要少得多。……(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甚至少数的大领主也宁愿把土地分成小块分给自己的食客。因为他们当时所关心的与其说是增加自己的收入,勿宁说是决定于食客数量的、本身政治势力的加强。 ”(注:同前引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 第210页。)因此,这种土地关系, “与其说是带有后来所理解的地租的性质,不如说只是以保护关系为基础的、对土地的临时的和有条件的使用”。(注:同前引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第209页。)可见, 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对其所耕种的田地,并无世袭占有权,而对份地的世袭占有权却是农奴制的基本特征之一。
    如上所述,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与保护人之间并不是以牢固的土地依附关系作为被保护关系的必要条件,勿宁说他们之间的关系更主要表现为政治的、法律的、军事的和宗教的关系,经济关系是次要的。因此,早期罗马的被保护制与中世纪农奴制之间是有原则差别的,不能误将两者等同起来。
    马克思的这一具体失误之所以产生,我看是和当时欧洲的罗马史的研究水平相联系的。19世纪德国的著名学者尼布尔便认为早期罗马的被保护民“主动地把自己置于保护人的保护之下,从而转化成农奴”。(注:转引自前引《早期奴隶制社会比较研究》,第67页。)然而,当代史学一般认为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是依附人:“在罗马,早在远古时期,便以严格的释放形式使奴隶获得自由,成为罗马公民,即新的被释自由民。但他的公民权却被以多种方式严加限制,而他本人通常仍留作前主人的依附人,即被保护人(cliens),前主人则变成了他的保护人(patronus)。”(注:G.E.M.德圣克鲁阿,引自L.阿尔切尔编:《奴隶制和非自由劳动的其他一些形式》(L.Archer:《Slavery/and other forms of unfree labour》,伦敦,1988年版,第25页。)
    可见,由于把产生在原始公社制社会末期,在多种社会关系方面依附于父家长贵族的依附人,如早期罗马的被保护人,误为“农奴”,也是产生“迷惑不解”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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