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西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比较研究
侯建新/赵文君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8年12期
【原文出处】《史学月刊》(开封)1998年05期第101~105页
【作者简介】侯建新,1951年生,天津师大历史系教授 天津市,300073
    赵文君,1974年生,天津师大历史系96级研究生。天津市,300073

【内容提要】中国和西欧封建晚期的农村社会都出现了雇工阶层,雇工越来越成为农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然而,雇工在中国和西欧的农村社会生产者中所占的比重不同,他们的社会身份和社会生活状况亦有所不同,从一个方面反映着中西农村现代化历史进程不同的发展水平。
【关 键 词】中国/西欧/封建晚期/雇工阶层/农村现代化


      一
    伴随西欧劳役制的瓦解,农业工资劳动者的各种不同形式广泛地发展起来。雇工阶层的形成,从12世纪起,就可以在意大利见到,到14世纪初,他们的人数在整个西欧都在增加。农村雇工队伍的成员,最初来自小块土地持有者,如德意志的微贱农民(kossaten)和英格兰的茅舍小农,他们的小块土地不足以维生,于是常常在庄园内外靠招揽零活来补贴生计。他们是活跃的人群,对庄园经济有调剂和补充的功能,但从整个看并不占重要位置。雇工队伍日益重要和扩大,首先是随着劳役折算为货币地租,领主自营地上急需人手替代以前的农奴劳役,其后是随着富裕农民经济对雇工越来越旺盛的需求,从此,雇工成为农村经济运转中不可缺少的要素。这一时期劳动力价格的不断上扬,也有力地刺激了雇工队伍的规模,打工成为农民日常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自由农民在收获时期,成群结队地从一个庄园到另一个庄园打工,按日收取工资。令人奇怪的是,有时城市的工人在收获时期也赶到农村去打工(注: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58 页。)。外出打工者不仅仅是小块土地持有者、半份地持有者,甚至全份地的大农也常常出现在雇工队伍中。
    雇工形式也逐渐多样化, 其中如寄宿雇工, 又被称为仆农(servientes,valets),其数量也有相当的增长。 雇主从这些自由的受雇者中选用耕种田地所必需的人手,已日益成为一种习惯做法。牧牛人、牧羊人、车把式以及仆女等,就是这样按月或按年雇用的,按年更通常些。在诺曼底有连续9年出雇的仆人(注:P. 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62页。)。 雇主不一定是领主,也不一定是村里最富有的人。1380—1381年人头税征收登记簿表明,在英国科茨伍德的80个农庄中,大约1/8的农户有一个或多个投宿雇工(注: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R.  H.Hilton,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牛津,1979年版,第35页。)。
    许多村庄拥有各种形式的雇工阶层,即使不是大量的,也是为数可观的。1340年冬季,税务稽察官查访法国普罗旺斯的山区一个村庄时,发现1/3的农户都门窗紧闭,原来村民都跑到山谷地带挣工资去了。临时雇工在农村经济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在13世纪和14世纪前期。有人计算过,当时英格兰农民中至少有1/3为工资而劳动(注: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1卷,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47页。)。在一些先进地区,雇工达到了惊人的数量,如英格兰东部农村50%—70%的男性居民是雇工(注: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30—31页。)。随着农民阶级进一步分化,雇工数量大幅度增加,15世纪中期以后,英格兰不少地区的雇工数量超过了村民一半。史密斯依据德比郡若干庄园的原始文献,对上述情况提供了清晰的发展脉络(见下表)。
    德比郡若干庄园1363—1520年间雇工队伍的发展(注: 资料来源:“1380—1520年的雇工和农村土地市场”,载M.史密斯主编:《土地、血缘关系和生活周期》。笔者集中了原文中若干表格的数据,并推算了百分比。)
 年代   1363年   1381年   1445年   1520年
人口数量  农夫 雇工 农夫 雇工  农夫 雇工  农夫 雇工
庄园
巴斯陆   66  35  58  54   34  14   20  16
哈 登   13  11  22  27   4  6
奥尔波特  14  0   20  0   22  42   18  38
罗斯特   12  10  24  2   14  12   6  4
总计    105  56  124  83   74  74   50  58
佣工所占%   35%    40%     50%    54%

    如果说史密斯统计了德比郡的雇工情况,那么哈瑞森则统计了英国全国雇工队伍的发展规模。据哈瑞森计算,16世纪,英国雇工人数占全部乡村人口的1/4至1/3,到17世纪末,这一比例已增长至47%(注:J.F.C.哈瑞森:《普通民众》(The Common People),第129页。)。诚如马克思所言,随着自由雇工队伍的发展,“凡是这种自由劳动者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这种关系日益扩展的地方,旧的生产方式,即公社的、家长制的、封建制的生产方式等等,就处于解体之中,并准备了真正雇佣劳动的要素”(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68页。)。雇工阶层显然已成为英国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了。
    在中国,农业雇工并不是明清时代新出现的现象。先秦著作《韩非子》里,就有关于农业雇工的记载;秦末农民起义领袖陈胜,就曾为人“佣耕”(注:《汉书·陈胜传》。)。以后关于农业雇工的记载,不绝于书,似乎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从明代中叶起,不少地区的地方志出现农业雇工的记载,在商业性农业比较发达的江浙两省尤为突出,如弘治《吴江县志》载:“无产小民投雇富家力田者谓之长工。先供米谷食用,至力田时撮忙一两月者谓之短工。”清代发展起来一批中小庶民地主,农业直接经营有了一定发展,对雇工的需求量自然有所增加。
    据吴量恺统计,乾隆二十年至六十年(1755—1795)这40年间,清政府刑科题本的2万多件档案材料中,涉及雇工的有4600余件,将近1/4。而且从雇工命案人次中发现雇工人数呈上升趋势(注: 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清史论丛》1979年第1辑。)。许涤新、吴承明根据清雍正、嘉庆年间的材料,统计了1721—1820年刑部档案中农村雇工案件,结果发现了同样的变化(见下表)(注:许涤新等:《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5页。)。
      清前中期刑部档案中农村雇工案件
年代       案件总数  长工案件  短工案件
雍正 1721—1740  40     19     21
乾隆 1741—1760  81     37     44
   1761—1780  93     43     50
   1781—1800  131     48     83
嘉庆 1801—1820  283     107    176
合计        628     254    374

    上表和吴恺的统计,虽然难以成为确切的直接依据(因为某一职业人群的发案率不足以反映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口数量;理论上各时期发案率也不会一致),但是它们的确反映了乾隆以来农村雇工增加的一种趋势。
    不仅雇工人数总量增加,单位雇工的规模也有所增大。例如,雍正时山东益都县王作楫家,有“宗戚及佣工数百人”(注:光绪《益都县图志》卷41,第12页。)。乾隆三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城县镶红旗蒙古四等台吉孟喀喇及正身嗷汉公主家庄头钱瑾使用五六十个雇工在地里割麦(注:乾隆三十九年四月五日刑部尚书舒赫德题本。)。道光年间,四川内江县的蔗农“平时聚夫力作,家辄数十百人”,因而“壅费工值,十倍于农”(注:道光《内江县志要》卷1 。)。鸦片战争以后,咸同年间,湖南宁乡县洪虔甫“播种及收获时,佣工数百指”(注:民国《宁乡县志》,“故事编十一·女士传”,第12页。)。另据《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一书的作者调查,晚清山东地主太和堂经营着470 亩土地,雇长工23名,经常雇短工20—40名;最大的地主是树荆堂,600 亩土地,雇长工30 多名,短工50多名,农忙时节短工可达120余人(注:景甦、罗仑:《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山东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看来,雇工使用的规模北方高于南方。
    清代雇工的绝对数量和规模肯定增高和扩大了,但为要说明雇工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还必须看雇工在整个农业劳动中的比重。据道光四年(1824)河南密县查点门牌登记结果,全县有雇工4259名,占全县在编人口总数的3.26%,约占成年人数的5%。密县产煤, 这中间少不了挖煤工。又据统计,清末河南上蔡县有男女雇工共5840人,占全县人口总数的1.6%,占成年人数的2.6%。同治年间,浙江归安县雇工各有保结,共发保结680张,亦即有雇工680人,占全县人口总数的6 %上下。从目前发现的资料看,大概山东雇工所占比重最高,雇农户占总农户的16%。根据以上资料,魏金玉推断,大约到鸦片战争前后,在农业雇佣关系比较发达地区,农业雇佣劳动者家庭不会超过全县户数的8 %(注: 以上分别见杨炳堃:《杨中议公自订年谱》卷2,第67页;徐寿兹:《学治识端》,“办理保甲情形禀”等。转引自李文治等:《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5—336页。)。雇佣劳动者家庭未必全家都受雇,所以如就雇工人口数量而言,比重肯定会更小些。清代雇工明显比明代雇工占人口1 %—2%的数值要高(注:见许涤新等:《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1卷,第68页。),但与西欧中世纪晚期的农村雇工的比重相比,则低得多。
      二
    西欧中世纪农村雇工的身份,一开始就是自由的。在西欧中世纪晚期的文学作品里,雇工常常与农夫同时出现。雇工多是农村中的年轻人,他们常常被描绘成桀骜不驯的,同时又是不可缺少的。郎格兰通过其作品主人公皮尔斯(农夫,也是一位雇主)的眼光描绘了傲慢、任性的雇工:
    没有土地只有两只手干活的雇工,
    不愿吃隔天的饭菜,
    一加仑啤酒不够量,
    咸肉亦嫌不够嫩,
    而要鲜猪肉,或煎烤的鲜羊肉,
    并且要求热些,更热些,
    说是为了驱散胃里的寒气。
    然而,他们还要高工资,
    否则便大声咒骂,
    哀叹自己竟成了一个雇工;
    他还常常诅咒国王和议会,
    制定那样的法律压迫劳工。(注:参见希尔顿·法根:《1381年英国农民起义》,第83页。)
    家仆或仆农的地位,则有所不同。11世纪时,欧洲绝大部分地区家仆的地位在法律上不是完全自由的。具有家仆身份的男女一生下来就成为贵族家族或大教堂的财产,他们要服从这个集体主人,并感恩戴德;而主人对他们可以予取予求。但是,几乎在所有地区,总的趋势是这种奴役性的束缚慢慢地转向松弛。在13世纪时,大部分家仆或仆农都订立了自由契约并付给酬劳,欧洲南部地区的公证册据上,保存了这种订明服役条件和应付工资的契约。文献表明,这种劳动力变得流动性很大,例如,在阿尔托的一个大庄园上,1315—1328年间, 15个工作岗位有9个换了人手;而且报酬不错:家仆能得到口粮和现金(注: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1卷,第145页。)。
    另一个变化是,不仅贵族和教堂,而且很多农民也雇有家仆。特别在14、15世纪间,人们经常可以看到,某农户把儿女送到另一农户去做servant,后者并不感到降低了身份。家道甚殷的小康农户也可能把子弟送到另一农户打工。1485年盖伊从托马斯那儿买了价值10先令4 便士的麦芽——一个相当大的数量,可见买卖的双方都比较富有。后来这桩买卖发生争执,托马斯控告了盖伊。同年,盖伊也投诉了托马斯,因为盖伊的女儿琼在托马斯家当仆农,可是托马斯未付其应得的2 先令工资和价值2先令的衣服(注: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 46页。)。
    整个说来,农村各个阶层包括雇工阶层的物质状况,在自11世纪以来的三、四个世纪内有了极大的改善。农村雇工本身因较高的工资而得到好处,这种工资在意大利,也像在法兰西、英格兰和德意志一样已增加到2倍至3倍。在英格兰,他们要求用货币支付,并且1周只工作5天。在莱茵河和多瑙河地区,农业雇工1周的工资在购买力上等于1头猪或1 头羊,9到7磅的肉,或1双靴子的价格;而一个仆人的每年工资等于1头牛或20头羊的价格。个别地区工资上涨的幅度更大,例如, 在普瓦图,1307年,葡萄园中的搬运工每日得到8—9便士,不管食宿,而砍柴工得到10—12便士;而在10世纪时一个收割者只得到半个便士(注:P.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第337、263—264页。1380年, 英王在征收人头税时,按家庭财产状况收整份额(12便士)和半份额(6便士),有的免征。从文献上看,家仆所付的人头税一般都小于全份额,但独立雇工绝大多数支付整份额。劳工往往有自己的家室,有的还有自己的家仆。见希尔顿:《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农民》,第53页。)。到工业革命前夕,雇工群体不仅在农村地区而且在整个国民经济中都取得了越来越举足重轻的地位。他们的精神生活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据英国学者推算,17世纪英国农业雇工个人参加教堂活动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可占到雇工总人口的一半。农业雇工及其子女的识字率也有一定的提高,按《普通民众》一书作者的考察,一般认为在中世纪早期农业雇工中很少有人能够读写,而在中世纪晚期,雇工中10%的男子和1 %的女子都具备了一定的阅读和写作能力,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注:以上材料参见J.F.C.哈瑞森:《普通民众》(The Common People),第156、163—165页。)。
    中国封建社会里的雇工身份始终是不自由的。但到明清时期,对农业雇工的人身奴役出现了松动,雇佣劳动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获得了一定的自由。万历十六年(1588年),明政府颁行“新题例”,“短雇月日,受值不多”的短工获得与“凡人”相同的地位,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长工,仍以“雇工人”论(注:《明律集解附例》卷20;《万历实录》卷191,第7—8页。)。清承明制, 在乾隆以前,清律对“雇工人”身份所订条款基本未变。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颁行修订的新条例,规定车夫、轿夫、厨役等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人)论”;而“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文契年限,俱以凡人科断”(注:《大清律例》卷28,“刑律”、“斗殴”。)。这样,区分“雇工人”的身份就不再以长、短工的“年限、文券”为尺度,而以有无主仆名分为标准。与明万历时期比较,在法律地位上获得“凡人”地位的雇佣工人人数无疑会有显著增加。据黄冕堂先生统计,根据乾隆前30年和嘉庆、道光两朝这100年的刑科档案, “无主仆名分”的雇工人数在全部雇工总数中所占比重至少在80%—90%(注:黄冕堂:《清代“雇工人”问题考释》,《社会科学战线》1988年第1期,第143页。)。从司法实践中雇工判例的情况来看,以乾隆五十一年为界,此前的94件长工案例,其“写立文契”即确定对雇主有人身隶属关系的有7例,约占7.4%;此后即乾隆五十二年至嘉庆二十五年的长工案例,其注明有“主仆名分”案例在150件中只有一例,约占0.7%(注:李文治等:《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82页。)。可见,对雇主有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的比重显著减少。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雇主与雇工仍然还有着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的痕迹,从法律上摆脱了雇工人等级的雇佣劳动者并没有同时摆脱雇主的家长制统治。明代,有不少关于“俗贱佣奴”、“雇工之仆”、“视之为奴”之类的记载(注:《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265, “青州府部”;李渔:《资治新书》卷7,“金长真请严主仆”; 《清稗类钞》第39册,“奴婢”。)。凡主人家事,不管生产、生活、往来、安全等等需要,雇工都要一一伺从。因此,明代吕坤把雇工和佃户一起视为“主家之手足也”(注:吕坤:《实政录》。),不无道理。在明清案例里,雇主打骂虐待雇工,凌辱女性雇工或男性雇工妻女,甚至指使其杀人越货,最后反让雇工身陷囹圄以至送命者,俯仰皆是。例如,明代万历年间,“泰安州有一富民,奸占雇工人妻,其夫有怨言,挞之折股而死,以其妻付人领去,将尸夜弃于壑”(注:孙能传:《益智编》卷26,第11页。)。清代,嘉庆二十年,北京有一宗室,命令“雇工家人阎三将妻阎张氏改扮男装,送入圈禁空房与之通奸”,雇工“不敢违拗;任其奸宿”(注:《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卷28,第19页。)。
    雇工的生活状况也反映在酬劳问题上。据魏金玉研究,清代雇工工值3/4、甚至4/5以上用于雇主提供的饮食,也就是说,雇工报酬的绝大部分由雇主掌握和支配,他们可以随意压低或克扣,使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注:魏金玉:“明清明代农业中等级性雇佣劳动向非等级性雇佣劳动的过渡”,载李文治等:《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365—366页。)。剩余的工值,不少雇主也不以货币支付,而是依其酌定折算为布、鞋、烟等实物给雇工,还宣扬雇工是他们“恩养”的。很明显,雇工工值不能养家糊口。所谓“雇募工作,惟求一饱”(注:《阅世篇》卷1,“灾祥”。);可事实上这也不一定做到, 康熙五十年,顺天府一个雇工说:“我在各处佣工,所得的钱不够吃饭。”(注:黄册《康熙五十一年刑部重囚招册》。)的确,像上面列举的工值资料,仅雇工个人饮食,已占去工值绝大部分,下余的1/4或1/5,即使以现金支付,能否满足饮食以外的生活需要,诸如衣服鞋袜、医药治疗等等,都是大成问题的,其不能养家糊口、娶妻养子自然是不待言的;接受教育更是难以想象。
      三
    综上所述,中国与西欧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相比而言,无疑在经济生产地位、社会身份自由程度以及社会生活状况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差距。因此,两者在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中显现出不同的发展水平与趋向:西欧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农村社会生产的中坚力量,他们产生于中世纪晚期社会,而他们的经济活动又构成封建经济的否定因素,从而成为农村现代化的重要载体之一;与此同时,虽然中国封建晚期的农村雇工较之以往的确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他们却从未获得像西欧农村雇工那样的经济赢余和生活自由,仍旧带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严重残余,挣扎在糊口的死亡线上,始终没有从根本上冲破传统的封建经济营盘,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将其当作自己的前提予以维持。这就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农村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凝重与迟缓,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中西农村现代化历史进程与社会变迁的新视角。



返回1998年12期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