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浅谈日本的战后赔偿
张健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8年08期
【原文出处】《日本学刊》(京)1998年03期第116~131页
【作者简介】张健 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


    战败国向战胜国进行战争赔偿,这是战败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战胜国天经地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发动对外侵略战争的战争贩子,更应该如此。古往今来,因战败赔偿而使国家濒于灭亡者有之,因战败赔偿而使国土丧失者有之,因战败赔偿而使国民陷于苦难者亦有之。然而,日本则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败投降的日本虽然曾面对盟国的严厉赔偿政策,但很快便受到了美国的保护,然后又受到了亚洲各国人民的善待。这种赔偿不仅使日本经济没有承受过沉重的负担,而且为日本经济的对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本文拟简述战后盟国对日本索赔方针的变化和日本战后赔偿的方式、数量与内容,并试做评论。
      一、盟国对日本战后赔偿的方针及方式的演变
    在反法西斯战争行将取得胜利的1945年7月26日,美、苏、 英中四国联合发布了《波茨坦公告》,其中涉及日本战争赔偿问题的第11条是这样写的:“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注:王季平主编:《八·一五这一天》,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很明显,这项公告规定日本应当以“实物”进行战后赔偿。这种做法,显然不仅是对受害国的一种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对日本军国主义的一种惩罚,是破坏日本军国主义战争基础的一项有力措施。1946年6月19日, 远东委员会也曾做出过一个题为《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决议》。该决议在第4部第4款“赔偿与归还”中规定:“为惩处日本之侵略行为起见,为公平赔偿各盟国因日本而遭受损害起见,为摧毁日本工业中足以引起重整军备之日本战争潜力起见,此项赔偿,应由日本以现存之资产设备及设施抵付之,或以其现存及将来生产之货物抵付之。”并规定:“上述资产及物质,根据远东委员会所订立之政策或依照该委员会之各有关条款,日本当局应设法供应,以作赔偿之用。各项赔偿应不妨碍日本解除军备计划之实施,并不损及支付占领经费与维持人民最低限度之生活标准。”(注: 人民出版社编:《对日和约问题史料》,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29页。)远东委员会的这项决议,显然是继承了《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在强调对日本实施“实物”赔偿的同时,侧重于削弱日本的战争潜力和惩罚日本的侵略行为。
    众所周知,战后美国对日本实施了单独占领。1945年11月13日,美国政府派遣由22人组成的代表团,以埃德温·鲍莱为团长,到日本就赔偿问题进行调查。这个代表团(所谓“鲍莱使节团”)于同年12月7 日发表了题为《日本赔偿的即时实施计划》(所谓“鲍莱中间报告”)的报告,并提交远东委员会。1946年2月,“鲍莱使节团”解散, 其工作由美国国务院、陆军、海军三方协调委员会接管,他们又对“鲍莱最终报告”。根据这个报告,美国把日本的工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全部拆除并用作赔偿的工业,包括全部的军需工业、人工橡胶工业,以及生产铅和镁的工业等等;第二类为相当部分需要拆除并用作赔偿的工业,包括发电设备、钢铁、矿业、铜、机械工业、化学工业、通讯设备,以及铁路设施、造船工业等等;第三类为不作为赔偿的工业,包括工艺品、皮革、建筑材料、食品加工、木材、煤炭工业等等;而纺织和造纸工业还要日后由联合国进行处理。(注:〔日〕有泽广巳等编:《资料·战后20年史》第2卷“经济”,日本评论社1966年版,第51页。) 根据这个报告,日本需要拆除并用作赔偿的产业及军事设施价值达24.66 亿日元。日本学者内野达郎在评论这个报告时说:其“内容”之“苛刻”,实际上是把“日本拉回到原始的农业国发展阶段”。他说:“不难想象,号称有8000万人口的日本国民要想在和平经济中生存发展下去,是有莫大困难的。”(注:〔日〕内野达郎:《战后日本经济史》(中译本),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33~34页。)同时这也说明,在战后初期美国还是遵守了《波茨坦公告》的原则的,赔偿方案体现了惩罚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和消除日本发动战争潜在能力的原则。然而,随着“冷战”的爆发和美国对日占领政策的变化,美国逐渐改变了对日赔偿的方针,其具体的表现就是赔偿数量的大量减少。美国陆军部分别于1948 年3月和5月提出的“斯瑞克赔偿报告”和“德莱伯报告书”, 其赔偿数量仅及鲍莱方案的1/3和1/4。尽管如此,关于日本应以“实物”进行赔偿的原则,却始终没有变化。而且所谓“实物”赔偿,当时主要是指拆除与日本军国主义有关的产业和军事设施。
    “鲍莱最终报告”提出后,美国政府曾于1947年4 月发布了一项“即时实施30%中间赔偿紧急暂定指令”,即立即开始实施鲍莱最终方案30%的赔偿。根据这项指令,按照中国15%、菲律宾5%、 荷属东印度(印尼)5%、英属缅甸、马来及其他远东殖民地共5%的分配比例,于1948年1月开始了对中国的第一批赔偿。(注: 〔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 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版,第123、124、146页。)此后至1949年5月为止,日本在美国占领期间被拆除运走用作赔偿的机械设备总共53946台、特种测量仪器3198 台,约合1.65亿日元(1941年价格),仅为鲍莱最终方案的6.7%。(注: 参见杨栋梁:《日本的战争赔偿》,载《日本研究》1995年第3期。) 这就是美国占领期间日本付出的全部赔偿。
    与此同时,在远东委员会内部,各国代表在赔偿的分配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1949年5月, 远东委员会的美国代表马克依发表了一项声明,他说,实施赔偿是在两个假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其一是日本经济的自立所不需要的部分;其二是可以确定分配的标准。他说,现在已经超过了赔偿的必要限度,第一个假定已不存在,而第二个假定“现在尚未成立,将来也几乎没有实现的希望”。(注:〔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 年版,第123、124、146页。)于是,日本的战后赔偿问题就此告一段落。
    媾和之际,美国曾极力主张所谓“无赔偿媾和”。1950年9月, 美国发表“对日媾和七原则”,其中第6项写道:“缔约各方放弃在 1945年9月2日以前因战争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 美国的立场遭到了各有关国家的反对。前苏联政府就曾明确指出:日本应该答应其“对盟国所采取的军事行动以及对盟国占领其领土所产生的损害给予赔偿。日本国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额及来源,应由有关国家召开会议讨论”。而这个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菲律宾、缅甸必须被邀请参加”。(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然而,在美国的庇护下, 日本得以在中国、苏联和许多曾经遭受侵略的亚洲国家拒绝参加和未被邀请参加的情况下,实现了所谓“单独媾和”。1951年9月8日,《对日和约》签订(1952年4月28日生效)。该条约第14条规定:“兹承认, 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并规定:“日本愿意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将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避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注:《国际条约集》(1950~1952),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40~341页。文中“服务”一词,日语原文为“役务”,一译“劳务”或“劳役”。)总而言之,与占领时期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所进行的战后赔偿相比,《对日和约》签订后日本的战后赔偿有两点变化:第一,赔偿额及赔偿的内容不再由占领军或远东委员会确定,而是由受害国与日本进行“谈判”,日本可以平等地与被害国讨价还价;第二,赔偿的方式,不再是“实物”,即拆除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设施,而是“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并应由被害国提供原料,以免增加日本“任何外汇上的负担”。这些原则再也不见了《波茨坦公告》和远东委员会决议中所强调的有关惩罚日本军国主义和消除战争因素等方面的内容。
    直到1954年11月5日, 日本政府才与缅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关于战后赔偿的条约——《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然而,在实施日缅赔偿条约的过程中(详见后述),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日本并没有按照《对日和约》的规定,主要利用“劳务”(服务)进行赔偿,而主要是以“日本的产品”进行了赔偿。对此,吉田茂曾经写道:“赔偿物即使是新产品,如果它是生产资料,就不必回避。我们对和约作了新的解释,即:如果这种生产资料不需要我们特别负担外汇,而且有利于日本经济的发展,就不违反旧金山和约的精神。”(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3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13、66页。)被赔偿国当然希望赔偿物对本国的经济恢复发挥更大的作用。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日本再次改变了《对日和约》的赔偿原则,将“劳务”,变成了“产品”。
      二、日本战后赔偿的数量与内容
    《对日和约》签订后,在所有与对日赔偿有关的国家和地区中,印度和国民党台湾当局最先分别与日本单独签订了媾和条约(1952年6月9日与印度的和约生效,1952年4月28 日与国民党台湾当局的“和约”生效),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此后,柬埔寨(1954年)、苏联(1956年)、老挝(1956年)、中国(1972年)先后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因此,声明要对日本索赔的国家只剩下菲律宾、缅甸、印尼和南越政权。其中菲律宾和南越政权由于在《对日和平条约》上签了字,所以可以直接谈判赔偿问题,而缅甸没有出席旧金山和会、印尼没有批准《对日和约》,需要先签订和约,然后再谈判赔偿问题。当时,这四个国家所提出的索赔数量分别为:菲律宾80亿美元、印尼172亿美元、缅甸25 亿美元、南越政权20亿美元。此外,英国和澳大利亚曾先后提出要求对战争中的俘虏进行赔偿,法国亦曾提出2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注:〔日〕东京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编:《战后改革2·国际环境》, 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342~343页。)经过日本与各有关国家的反复交涉,最终日本先后对缅甸、菲律宾、印尼、南越政权进行了赔偿,并对老挝、柬埔寨、韩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蒙古等国进行过经济补偿。现分别简述如下:
    缅甸:如前所述,1954年11月5 日日缅两国代表在仰光签订了《日缅和约》和《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前者在第5 条对赔偿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日本准备向缅甸联邦支付赔偿,借以补偿战时由日本国造成的损失和痛苦;并有意给以协作,帮助缅甸联邦恢复和发展经济,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应该承认:如果要维持日本有可能维持生存的经济,日本的资源是不足以对战时日本给缅甸联邦和其他国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痛苦给予全部的赔偿,并同时履行日本的其他义务。”在这一前提之下,该条约规定:“(1)日本同意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 平均每年以72亿日元,相当于2000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供给缅甸联邦,作为赔偿。(2 )日本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两国的经济合作容易进行: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即每年平均以价值18亿日元、相当于500 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提供给缅甸联邦政府和人民。(3 )日本同意在最后解决其他一切要求赔偿的国家的赔偿时,按照最后解决的结果和日本负担赔偿总额的经济力量,重新研讨缅甸联邦对公正和平之待遇的要求。”(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后者重复了上述和约中的基本赔偿内容,只是在讲到每年5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内容时写道:日本应该将这笔钱“提供于缅甸联邦政府或人民同日本人民之间的共同企业”。并规定:日本的“劳务和产品应依本协定附件所载并在原则上已经同意的为恢复和发展缅甸联邦经济以及增进社会福利予以供给或提供”。(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根据这些规定,在从1955年开始的10年间,日本总共向缅甸提供了价值2亿美元的赔偿,而50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则实际上是以实物投资的形式与缅甸方面联合开办企业。此外,1965年4月 16日,日本与缅甸再次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经济开发借款的换文》。前者规定:在此后的12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1.4 亿美元的无偿援助,以此作为向缅甸的再次赔偿;后者规定:在此后的6 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3000万美元的借款。日本与缅甸之间的赔偿问题据此全部解决。
    关于赔偿的内容,据统计,截至1963年末,日本提供赔偿的各类项目金额和比例依次为:运输机械169亿日元(约合0.47亿美元),占 27.7%;原料加工产品130亿日元(约合0.36亿美元),占21.4%; 巴鲁河水电站102亿日元(约合0.28亿美元),占16.8%;机械类产品62 亿日元(约合0.17亿美元),占10.1%;电气机械53亿日元(约合0.15亿美元),占8.8%;汽车用电器及水泵等工厂40亿日元(约合0.11 亿美元),占6.6%。(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 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至于“劳务 ”,日本只是对特定的工种为缅甸人进行了技术培训,以及为建设工厂而附带的服务和派遣有关专家、接收了部分缅甸的留学生和进修生等等,这部分约用了12亿日元(约合0.03亿美元),仅占2%。
    菲律宾:1953年3月22日, 日本与菲律宾签订了《日本国与菲律宾共和国关于打捞沉船的临时赔偿协定》(通称“日菲临时赔偿协定”)。根据这项协定,由日本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打捞战争期间沉没在马尼拉、宿务、甲美地等处菲律宾海域的船只,以作为日本的劳务赔偿。这项工作于1955年8月开始。至1957年3月为止,日本总共打捞出57艘船只、折合成8.3万吨废钢铁,全部无偿移交菲律宾政府, 这就是日本对菲律宾赔偿中的第一次打捞沉船工作。正式的赔偿条约签订后,日本继续为菲律宾进行了第二次(1959年8月至1960年3月,打捞沉船65艘、折合废钢铁2.1万吨)和第三次(1961年8月至1962年3月,打捞沉船34艘、折合废钢铁7557吨)打捞,这些“劳务”都算作是日本对菲律宾赔偿的一部分。(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正式的赔偿条约是在1956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菲律宾共和国和日本赔偿协定》和《日菲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赔偿条约”规定:日本“向菲律宾共和国提供日本人民的服务以及日本生产的装备物资”,作为赔偿。其总值为5.5亿美元,赔偿期限为20年,其中前10 年每年平均赔偿2500万美元,后10年每年平均赔偿3000万美元。并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装备物资。但是如经两国政府协议,日本可以根据菲律宾共和国的请求提供装备物资以外的其他产品。”(注:《国际条约集》(1956~1957),世界知识出版社1962年版,第43、45页。文中“装备物资”,日文原文为“资本财”,其含义与“消费财”(消费资料)相对,主要指生产资料。)后一项“换文”的主要内容是:由日本向菲律宾提供2.5亿美元的贷款, 此项贷款由“日本的民间商社或国民”与“菲律宾共和国的民间商社或国民”之间“根据适当的契约”进行。并明确规定:“贷款主要以机械与设备、及其附属的劳役的形式进行”,其目的是“促进菲律宾共和国的经济发展”。(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 1960),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
    在日本对菲律宾的赔偿中,花费赔偿金最多的是购买日本的各类物资,从1956年7月22日至1963年3月31日,总共花费了430亿日元(约合1.2亿美元)。在购买的物资中,最多的是花在了购买船舶上,为205 亿日元(约合0.57亿美元);其次是购买各种成套设备,如水泥设备、造纸设备等等,为105亿日元(约合0.29亿美元); 第三位的是购买基础物资,如钢材、水泥、电线等等,为53.3亿日元(约合0.19亿美元),此外就是购买一些汽车、火车、土木建设机械等等。(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在劳务赔偿中,最重要的是为菲律宾打捞沉船。如前所述,从1955年8月至1962年3月,共进行了三次打捞沉船工作,总共花去了32.16亿日元(约合0.09亿美元)的赔偿金,占劳务赔偿总费用(39.62亿日元)的81%,其余为工程的调查、派遣技术人员和接收研修生等费用。(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印尼:1958年1月20日, 日本与印尼签署了《日本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平条约》、《日本和印度尼西亚赔偿协定》、《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和《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处理对已清理账目及其他账目余款的请求权的议定书》。其中,“和平条约”明确规定:日本向印尼赔偿相当于2.2308亿美元的“日本产品和日本人民的劳务”,期限为12年,其中前11年平均每年提供相当于2000万美元的赔偿,其余为第12年的赔偿。“赔偿协定”则就上述和平条约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该协定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生产资料。但是,如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提出要求时,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由日本供给生产资料以外的产品。”(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规定:由“日本国民(包括私人公司)”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及国民”提供相当于4 亿美元的“商业投资、长期贷款及类似的贷款”,以“促进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贷款的期限为20年。贷款的内容及形式与对菲律宾赔偿条约的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处理对已清理账目及其他账目余款的请求权的议定书》则规定:日本放弃以往日本享有的对印尼的1.769亿美元贸易债务的“请求权”。(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
    日本对印尼的赔偿与对菲律宾的赔偿情况非常相似,即主要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和各种建设工程。据统计,从1958年开始赔偿,至 1963年3月,日本总共支付了351.75亿日元(约合0.98亿美元)的赔偿金,其中购买各种机械和运输工具,如商船、农机、汽车、火车等为172.58亿日元(约合0.48亿美元),约占总数的一半;其次是各种工程和设备,如为印尼建设了普兰塔斯河上的水坝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了造纸厂、纺织厂等,用去了111.83亿日元(约合0.31亿美元);再次是购买工业用基础材料,如钢材、水泥、钢轨等,为23.86亿日元(约合0.066亿美元);劳务则是派遣技术人员和接收进修生,共花去12. 68亿日元(约合0.035亿美元)。(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 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南越政权:战后越南没能实现真正的统一,日本选择了南越的吴庭艳伪政权作为赔偿对象。1959年5月13日, 双方签署了《日本和南越赔偿协定》,同时签订的还有《日本和南越贷款协定》、《日本政府和南越政府关于商务贷款的换文》以及其他有关换文。“赔偿协定”规定:日本“将价值相等于3900万美元”的“日本产品及日本人民的劳务供给越南共和国,作为赔偿”,限期5年。其中前三年平均赔偿1000 万美元,后两年每年平均赔偿450万美元。与对印尼的赔偿协定一样, 该协定也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资本物资。但是,如南越政府提出要求,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由日本供给资本物资以外的产品。”(注:前引《国际条约集》(1958~1959),第698~703页。文中“资本物资”,与对菲律宾赔偿条约中的“装备物资”一样,日文原文均为“资本财”,主要指生产资料。)“贷款协定”规定:日本“在三年期间内贷给南越政府相等于750万美元的日元”, 以“用于由南越政府采购为实施两国政府同意的计划所需要的日本产品及日本国民的劳务”。(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 年版,第36、48~49、708、714页。)“关于商务贷款的换文”规定: “自日本和南越政府之间的赔偿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时,由日本的国民或法人根据可能签订的适当合同,对南越政府或属它所有的或由它控制的法人提供相等于910 万美元的日元的长期贷款或类似的信贷。”(注:《国际条约集 》(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
    日本对南越政权的赔偿主要是帮助其修建了达尼姆水力发电厂。按照双方的协定,在3900万美元的全部赔偿金中,用于修建该发电厂的金额达3700万美元(包括代表团经费)。此外,日本提供的750 万美元的贷款,也全部用于该发电厂的建设。因此,可以说,对南越政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修建了这个发电厂。(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 、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除对上述四国的正式赔偿之外,日本还以“无偿经济合作”(赠与)的形式,对其他亚洲国家进行过“补偿”(见下表)。
    日本对各国提供的与赔偿相关的无偿经济合作
      (单位:亿日元,括号内为百万美元)
国别         提供期间(年、月)        提供数额
老挝         1959.1~1965.1         10 (2.8)
柬埔寨        1959.7~1966.7         15 (4.2)
泰国         1962.5~1969.5         96 (26.7)
韩国         1965.12~1975.12       1017.6(300)
马来西亚       1968.5~1972.5        29.4 (8.16)
新加坡        1968.5~1972.3        29.4 (8.16)
西南太平洋诸岛    1972.5~1976.10        18 ( 5.84)
越南民主共和国    1975.10                85
蒙古         1977.3~1981.2            50
合计                          1350.4

    资料来源:〔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 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据该书第157页表格改制。
    《对日和约》签订之际,上述四个战争被害国对日本的索赔额达近300亿美元,但经过日本的讨价还价,日本根据赔偿条约对缅甸、 菲律宾、印尼和南越政权所实际提供的纯赔偿额总共仅10.12 亿美元(另有17.586亿美元的经济贷款)。此外,对老挝等其他国家提供的“无偿经济合作”(日本常称之为“准赔偿”)为1349.8亿日元(约合3.75亿美元)。这就是《对日和约》签订后日本的全部赔偿。
      三、几点评论
    第一,日本的战后赔偿违反了战后初期盟国的决议。如前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包括《波茨坦公告》在内的盟国所有文件,都曾规定日本应以“实物”进行赔偿。所谓“实物”,当时首先是指拆除日本军国主义的战争设施及有关工厂设备。这种赔偿不仅仅是对在战争期间受害国的一种经济补偿,而且是对日本发动对外军事侵略的惩罚。在媾和之前,日本的实际赔偿也是这样进行的。但是,媾和之际,《对日和约》规定的却是“劳务”,其含义显然是想使日本避免因赔偿而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到这时,赔偿不再带有惩罚军国主义的性质,它不过是在东南亚各国的强烈要求之下而做出的安慰性的规定而已。媾和条约签订后,吉田茂在向日本国会报告媾和问题时,曾引用了杜勒斯的一段关于赔偿问题的解释,较为明确地披露了当时美国对赔偿的态度。杜勒斯说:媾和条约中有关赔偿的“这个规定是对于正当的请求权给予精神上的满足,对于在太平洋地区建立健全的政治和经济给予最大限度物质上的满足的方策”。(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3 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13、66 页。)不仅如此,《对日和约》还规定,要由日本与被害国进行谈判,最后解决赔偿的数量和内容,这进一步使作为战败国的日本由被动变为主动。这种做法在战胜国对战败国要求赔偿时是不多见的。就是利用这一规定,在《对日和约》签订之后,经过日本与被害国的谈判,最后确定的赔偿物又由“劳务”变成了“产品”,而且是“生产资料”。关于这一变化,当然有被害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要求日本以生产资料赔偿的一面,但更重要的是日本愿意以生产资料的形式进行赔偿。日本的《外交蓝皮书》在讲到当时日本政府关于赔偿的基本观点时写道:“以生产资料进行赔偿,可以发展被赔偿国的产业,提高生活水平,进而扩大日本与被赔偿国的通商关系。如果以消费资料支付赔偿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日本对被赔偿国的贸易缩小,而且对被赔偿国本身的经济发展也没有好处。”(注:〔日〕外务省编:《我国外交的近况》(1957年9月),第29页。) 另一本《外交蓝皮书》还写道:“从经济的角度看,赔偿的履行对于把日本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乃至耐用消费资料及技术,在通常贸易之外,介绍给被赔偿国,具有重要的意义。”(注:〔日〕外务省编:《我国外交的近况》(第3号),1959年版,第62 页。)从进行这种赔偿的结果上看,日本也确实是通过赔偿打开了对东南亚各国的贸易关系。显然,被害国的要求,不过是在客观上为日本的做法创造了便利条件,使日本得以按照自己的想法顺理成章地实现了这一愿望。毋庸赘言,这种赔偿不仅违背了战后初期盟国的赔偿方针,甚至也不符合《对日和约》的精神。
    第二,日本得以以微小的代价结束政府之间的战后赔偿工作,首先应该感谢宽大为怀的亚洲各国政府和人民。据统计,自1937年至1945年,日本给亚洲各国所造成的死亡人数为:中国1000万人、印度350 万人、印度尼西亚和越南各200万人、菲律宾105万人、朝鲜20万人、新加坡0.5万人,仅此即达1875.5万人。尚有一些国家死亡人数不明。(注:田桓:《日本战后体制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 页。)同期日本军国主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620亿美元, 间接经济损失5000亿美元。(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编:《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且不谈战后初期美国或盟国提出的各项赔偿方案,就是按照《对日和约》签订后菲律宾、缅甸、印尼和南越政权提出的总共近30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 也足以使战后日本经济陷于困境。然而,我们看到,大部分国家在《对日和约》签订之后放弃了赔偿,而要求赔偿的国家又将赔偿的数字一减再减,特别是此后中国放弃了赔偿要求,才为日本顺利地解决战后赔偿问题创造了基本条件。正是由于亚洲各国人民的宽容,才使日本最终的纯赔偿额仅为10.12 亿美元(相当于3643.2亿日元,不含媾和条约签订前按1941年价格计算的1.65亿日元)。如果按照当时日本人口9500 万人平均计算,每人仅负担约3800日元;如果按照当时日本1900万个家庭平均计算,每个家庭仅负担约2万日元。(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 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日本从1956年开始向缅甸赔偿,这一年的赔偿额仅占日本政府一般财政预算的0.6%,此后从1957年至1961年, 赔偿占各年度政府一般财政预算额的比例分别为:1.1%、1.1%、2.1%、1.5%、 1.7%,这笔费用大体上相当于日本政府一般预算中的“结核病对策费”。(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 页。)日本简直就是以微不足道的代价,不仅完成了战后的赔偿的工作,而且以此打开了对东南亚各国的贸易。(注:关于日本通过赔偿打开对东南亚贸易的问题,请参阅拙著:《战后日本的经济外交》,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4月,第128~134页。)
    最后,还应该指出,赔偿工作作为战后日本外交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作为媾和后日本外交的重要工作,是围绕着日本对美外交这个中心来展开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美国的配合与支持,日本的战后赔偿不可能如此。如前所述,战后初期,美国方面曾制定过相当严厉的“鲍莱赔偿方案”。但在1947年以后,由于“冷战”的影响和出于远东战略的考虑,美国便不顾远东委员会和其他战争受害国的反对,一再坚持主张减少日本的赔偿。媾和之际,美国又试图说服所有受害国放弃赔偿,只是在部分亚洲国家的坚决反对之下,才在《对日和约》中作了有利于日本的赔偿规定。《对日和约》签订之后,美国在防止共产主义向亚洲渗透的政策指导之下,积极主张日本向东南亚扩张势力,并在“日美经济合作”的口号下,唆使日本填补由于法、荷等老牌殖民主义国家相继撤出东南亚各国而使该地区造成的“空白”,吉田茂写道:“现在,东南亚还没有开发,居民的生活程度还很低,这种地方是最适于产生共产主义萌芽的温床。同时,亚洲的民族主义现在也面临着被共产主义乘机利用的危险,……东南亚各国天然资源丰富,只要努力开发资源,使当地民族丰衣足食决不是难事。”(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1 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3年版,第178页。)于是, 日本以抵制共产主义势力南下为名,不仅积极参加了西方国家援助东南亚各国的“科伦坡计划”,而且利用赔偿向东南亚各国扩展经济势力。在日本与印尼的赔偿条约签订之后,美国政府曾明确表态:“日本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缔结和平条约,加强了日本在这一地区的通商、经济上的地位,这是两国所希望的。美国希望日本对东南亚的经济开发承担更大的作用。”(注:〔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 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版,第123、124、146页。)美国认为, 日本在东南亚地区发展势力,是配合了美国的全球战略。正是利用了美国的这种心理,日本在失去了中国大陆的广大市场和原材料来源的情况下,开拓了东南亚市场与原材料产地,使资源匮乏的日本经济走上了增长之路。因此,对于日本违背盟国战后初期的赔偿原则,美国是最大的责任者,而日本则成为最大的获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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