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世纪英国议会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起源
赵文洪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8年04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1998年01期第55~65页
【作者简介】赵文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北京100006


    以理论、法律(尤其是宪法)和政治制度形式体现出来的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其主要含义包括:政府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征用人民的财产时,一定要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要有相应的政治法律程序以保证之;人民有权推翻侵犯私有财产的政府。这一原则是怎样起源的?笔者尚未见到过对此的系统探讨,本文认为,它直接起源于自1215年的《大宪章》开始的英国议会历史之中。《大宪章》和议会都是其理论和宪法的源头,议会又是其政治制度的源头。《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界定了国王的封建权利、权力和利益,确立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勒索臣民财产的权力,宣告了臣民武装反抗国王侵犯私有财产的权利。议会在性质上是针对王权而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机构;它具有捍卫私有财产的有效权力和功能;它的这一性质和功能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就继《大宪章》而在观念上、宪法原则上和政治制度上构成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起源。由于笔者已有专文考察《大宪章》的诞生及其内容,〔1 〕下面的考察只限于《大宪章》之后的议会史中。
    首先必须指出,在西班牙、法国和西西里、德国等地,都出现过具有捍卫臣民私有财产功能的代表会议。〔2 〕虽然它们都未能如英国的那样连续而充分地发展,〔3〕但不能排除它们对后者的影响。〔4〕
      一、议会——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机构
    为什么说中世纪英国议会是针对王权而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机构呢?除了后面将要探讨的议会在捍卫私有财产方面的功能是强有力的证明之外,议会本身的纳税人代表机构性质和私有财产作为权力基础的特征也是强有力的证明。下面分别探讨。
      1.纳税人的代表机构
    这里的“议会”,是指比较成熟的议会,也即14世纪以后的议会。它与以前的包括御前会议、扩大的御前会议等贵族会议的一个根本不同之处,就是其鲜明的纳税人的权力机构特征。
    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国王召集议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纳税人同意纳税。在15世纪以前,批准赋税是议会的主要职能,至于立法、司法职能,是以后才慢慢发展起来的。1378年议会差不多整个就是讨论赋税问题,以至最后只通过了一项立法。〔5〕到都铎王朝时, 尽管议会在立法方面的职能已大大加强,但批准税收仍是它的主要目的之一。亨利七世召开了7届议会,其中有6届要求批税;亨利八世召开了9届, 其中有6届(1536年议会之所以未要求批税,并非国王不愿意, 而是因为上一届议会批准的赋税尚未开始征收);爱德华六世召开了5届, 其中有3届;玛丽一世召开了6届,其中有3届;伊丽莎白召开了10届, 其中有9届。当时有人在论文中, 把轻税薄赋与少召开议会并列为国民的“奢望”,1593年大法官把伊丽莎白时期议会召开得少作为女王功德无量的象征向议员夸示。这些都间接说明,议会与税收有密切的关系。 〔6〕
    其次,议会成员都是纳税人的代表。上院中的世俗贵族只是在“光荣革命”之后,这种纳税人的身份才逐渐淡化。在早期,他们甚至是封建捐纳和土地税之最主要承担者。僧侣等级在议会中的形成,及教士从参加议会到不参加议会的变化,也说明了议会成员的纳税人代表性质。约翰是第一个正式以教会收入为单独征取对象的国王。1202年,他对西妥教团修道僧的羊毛财产单独征税。然后他又要求坎特伯雷郡之全体僧侣提供财政资助以支持他的外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奥托四世之十字军东征。在1207年1月8日和2月9日,他严厉要求主教们允许让僧侣们将其岁入之一部分支付给他以收复诺曼底,但遭一致拒绝。1219年, 根据1215年拉特兰宗教会议的规定,教会被分配连续3年提供其收入之1/20 以支持十字军;1224年,高级教士们又独立于世俗贵族而单独交付了一笔土地税;1225年,当全国普遍交付了一笔1/15财产税时, 僧侣还从其非税财产中交纳了额外一笔。正是这一系列行动形成了单独向教会征税之习惯,从而也促成了僧侣阶层一致的政治行为。比如,在1231年,主教们共同谴责国王未经他们同意而征取一笔盾牌钱;在1240年,他们拒绝了一次征税之要求。僧侣们共同之讨论越来越频繁。无数的要求和请愿书表明他们已渐渐形成议会中的一个独立等级。〔7 〕僧侣集团中的下级教士从参加议会到退出议会的变化,更加说明问题。13世纪的议会中,僧侣代表除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之外,还有下级教士代表。下级教士代表参加的理由是因为下级教士与税收问题直接有关。但是,后来,教会通过由两位大主教召集主持,高级教士及下层教士代表参加的宗教会议来讨论决定向国王交税事宜,因而用不着派代表去议会了。这样,自14世纪初教士代表即不再参加议会,1332年以后的议会记录上也不再提及教士代表。下院的出现,更是最为有力的证明。在英国宪政史上,其代表由国王单独邀请而至的上院的出现往往并不认为是代议制的出现,只有通过选举方式产生其议员,并有广泛代表性的下院出现后,才开始了所谓代议制。而英国有句俗语,叫作“税收是代议制之母”。著名英国宪政史专家波拉德说:“只要土地是唯一的税源。御前会议就只包括大的土地所有者。但是,亨利二世不得不向僧俗之动产征税,因此,一步一步地,他的继承人们在13世纪也不得不将动产纳税人接纳进御前会议。”〔8〕中小贵族、市民在参加议会之前, 国王若向他们征税,其财政官员们必须分别与每个城镇的长官,每个郡的郡长和郡法庭,每个教区的负责人逐一谈判。后来,他们的纳税量增加,次数增多,因而,让他们派代表来参加议会就势在必行了。
      2.以财产为基础的权力机构
    纳税人的权力机构实质上就是富人的权力机构,因为主要纳税人就是大富人。比如,16世纪20年代,考文垂的三位大商人交纳该城总税额的1/4,莱斯特城的两兄弟交了本城的1/3,诺里季的一位商人交了本城的1/14,埃克塞特的一个家族交了本城的1/10。〔9 〕财产是体现在议会中的权力的基础。财产决定权力还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一是议员的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财产资格限制。作为上院议员的僧俗大贵族拥有巨大的财产或财产支配能力。下院议员选举人和被选举人资格在下院刚兴起之时,并无明确的财产限制。但1429年法案开始规定,年收入在40先令以上的自由地产持有者才具备选民资格。〔10〕关于被选举人资格,1372年法律明确规定,各郡的议员应来自当地“较勇武的骑士或武士”。1445年法案重申:“郡议员应是该郡的优秀骑士,或是该郡可以成为骑士的优秀乡绅,自耕农以下人等不能成为骑士,也不能当选为议员”。按照1278年法案的规定,年收入在20英镑以上的地产所有者均为骑士,因此被选举人的财产资格实际上限定在20英镑以上。在都铎王朝,这些旧的法律经数度延长时限而依然有效。据1436年纳税人登记簿估算,当时全国选民仅在10,000至15,000人之间。15—16世纪之交,有选举资格的人数仅为30,000人左右。〔11〕在数百万人口中,其比例非常之小。英国学者对都铎王朝亨利八世时期下院950 名议员(约占实际人数之73%)以及伊丽莎白时期下院2603名议员的社会经济状况作过一些分析。前者之中,骑士255人(在1524年, 骑士人均占有土地约6000英亩),城市工商业者198人,医生2人,渔民1人, 私人教师1人,自耕农2人。后者之中,6%出身为贵族,1%为无封号的显要大臣,57%为骑士、缙绅或乡绅,2%为律师,17%为商人,2%属自耕农以下阶层,15%不详。就本人身份而言,45%为乡绅,16%为工商业者,17%为律师(其中47%为乡绅出身,19%为商人出身),6 %供职于显贵,8%为政府官员。〔12〕这表明他们基本上都是富有者。
    二是社会集团财产量的大小,决定其在议会中发言权的大小。下院历史地位的变迁说明了这个问题。在早期,地方代表在议会中基本上没有发言权。但14世纪开始,情况变了。当时有一篇文献这样写道:代表每郡来到议会之两名骑士在批准和否决财政援助方面,比英国最大的伯爵还更有发言权。同样,来自一主教管区之僧侣代表,如果他们是得到同意的,在议会中也比主教本人更有发言权。地方代表或下院议员不参加,则根本不会有什么议会了。〔13〕1327年出现的议会法规前言的标准用语是:法律乃根据下院请愿,经上院同意,由国王在议会中制定。可见下院只有请愿权或提议资格。到理查三世(1483—1485年)统治时,此用语即改为:“在上、下两院的建议和同意之下,(国王)以议会的名义特此宣布……”。这意味着下院立法权的上升。16世纪,上院衰落,下院勃兴。都铎朝初,下院只有296个议员席位,晚期时增至460个,所代表的郡由74个增至90个,城镇由222个增加到370个。有人统计,在1509年至1558年之间的16届议会中,伦敦共派去议员36名,一人身份不明,9人为律师,其余的均为商人,自伦敦12个大的同业公会选出。 诺里季城派出议员19名,其中13人为同业公会会长。〔14〕据都铎议会史专家刘新成先生的研究,下院在经济立法,政治立法和法律审议中地位大大上升。并且,下院敢于在财政问题和政治问题上与国王斗争并成为议会与王权冲突的主要力量。〔15〕
    下院的兴起与以新兴农业和商业资本为财产基础的骑士、乡绅、市民的兴起密切相关,社会财产越来越多地集中于他们手中,他们在议会中便有了越来越大的发言权。
    纳税人先同意后纳税;政府不得侵犯国民私有财产,这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重要内容。由纳税人代表组成,以私有财产为权力基础的议会,正是这种内容的制度体现。当然,有产者既要使其财产不受国王的侵犯,也要使其私利不因广大穷人的利益而受损害。下面一例可资说明。自1515年至1555年,政府向议会提出了十几个限制养羊、禁止圈地的议案,由于这直接损害了许多下议员本身,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圈地者阶层的利益,因而遭到下院激烈抵制,以至这些议案要么未通过,要么也是在下院对之进行重大修改后才通过。〔16〕
      二、议会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和功能
      1.批准赋税的权力
    《大宪章》关于国王征收任何非常税均需召集全体封臣共同议决的原则,在1215年后的数百年内不断地为国王们所承认。比如,1254年,亨利三世的王后和最高司法官在写给他的一封信中说,要想获得财政资助,就必须召开议会,得到大贵族们的同意。〔17〕1297年,议会让爱德华一世承认了“国民同意”也即议会批税原则。这是议会批税(动产税)权的正式确立。〔18〕1340年,议会宣布废除国王未经议会授权而宣布征取的一些税收。1343年5月, 议会就国王未经其同意就试图直接向商人征税事要求国王纠错。〔19〕14世纪一份在中世纪英国颇有影响的法律政治文献《议会的行为方式》就国王的辅助金问题说:此类财政援助的要求应在有法定人数的议会上提出,这些要求应写出并送至议会之每一等级之贵族,并得到一份写出的答复。应认识到,对于批准此类财政援助,议会全体之同意是不可少的。〔20〕亨利六世时著名大法官约翰·福特斯丘说,法国国王可以不经同意而向臣民征税,英国国王则未经同意就不能征税。〔21〕
    早在13世纪,国王就开始征收关税。14世纪,关税收入大增,主要来源于羊毛出口税、对进口酒类征收的“吨税”(tunage)和对羊毛以外之进出口商品所征的“镑税”(poundage)。下院反对国王广征关税并大幅度提高税率以谋利的做法,于1343年规定征收间接税应经下院同意,1362年规定征收羊毛出口税、吨税和镑税均得经议会同意。实际上,早在1275年,就有议会批准征收关税的记载;1297年,议会也确定过其征收关税之权力。〔22〕
    税收的动议权一直归国王。1395年议会通过的税收法案上开始有“由下院制定,上院建议和同意”之说明。1407年,经下院之斗争,正式确立了税收“由下院制定,经上院同意”之惯例。议会税收动议权的获得,在保护私有财产免受国王侵犯方面,当然又进了一步。〔23〕
    英国议会批税权的强度或硬度在其多次拒批时充分表现出来了。第一次是在1242年。大贵族要求亨利三世公开税收的支出情况,遭到拒绝,议会即拒批新税,〔24〕1327年,两院也曾拒绝爱德华二世的批税要求。都铎王朝王权极为强大,有人甚至认为是“新君主专制”,议会形同虚设。〔25〕但事实表明,议会批税权仍牢固有力。在1504年议会上,亨利七世要求议会补偿他因王子受封骑士及长女出嫁所用至少9 万镑(实际用去不到12,500镑)。议会大哗。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 当时26岁的托马斯·莫尔曾慷慨陈词以反对此举。最终亨利只获得3万镑。〔26〕1512年和1523年,亨利八世以对法国进行战争为由要求征税,下院认为此战不明智,因而拒绝如数批准赋税。
    议会第一次运用拒批作为约束政府的手段是在1237年。在拒批的威胁面前,国王接受议会提名的3人参加御前扩大会议, 并答应罢免宠臣,改组政府。13、14世纪一系列限制王权的议会立法,包括著名的《牛津条例》(1258年),都是议会以拒批为手段,迫使国王接受的。这方面还有一个著名的“先纠错,后供给”(redress before supply )的惯例。例如,1315年,议会中僧侣同意给国王一次1/10税, 但条件是国王要维持他与贵族间之和平, 教会之权利应予尊重, 国王的令诏(ordinances)(实际上是经议会同意的)应予遵守,所有与这些令诏相违背的国王赠出去的(教会)土地均要收回,其收入归教会,等等。〔27〕1340年,下院提出了六项要求爱德华三世纠错的请愿书,告诉国王,只有批准它们之后,下院才批税。爱德华三世不得不同意,并将这些请愿书中提出的要求制定为4个法律加以公布实施。1566年, 下院曾以拒批补助金(subsidy)来迫使伊丽莎白一世在王位继承问题上让步。 〔28〕
    以上这一切说明,议会的批税权已相当地牢固有力。
      2.监管征税和税收开支的权力
    早在亨利三世时期议会就在批税后详细地规定税额分配和征税方式,这是议会在税收问题上权力扩大之开始。自14世纪40年代起,议会指定专门的工作班子,听取税收收支情况报告,这一做法终成惯例,议会从批准税收、确定征收方式到监督税收支出,从始至终都表现出其权力了。
    1341年5月,议会通过审计国王帐目的决议。规定, “委派某些人审计所有那些已从国王处接受羊毛或者其他的议会批准给他的捐纳的人的帐目,也审计那些自国王开始其战争(指与法国之战争——引者)以来,直到现在,在海外和本国接受和使用过国王的钱的人的帐目;所有在国外制作的卷宗和其他记录,债务,和其他材料,送交财务署,登记成册,……”。1377年,一项批准税收的法令规定,对于这些税收,以及即将批准的其他一些税收,“国王应任命一些合宜的人作为掌管人或监管者,以求保证这些钱整个地用于这场战争,而决不挪作他用。”因此,国王任命了两人作为上述钱财之监管者,并当国王和全体议会成员之面宣誓将尽忠职守。1378年,下院向国王要求:“……向平民们通报为此次战争而批准之大笔款项之开支情况;应颁布适当的命令,如果参加上次远征或对任何别的地方的远征的任何贵族或任何其他人所带领的远征者比应带领的要少,而又从国王处领取了足够薪金的话,那么,多领取的薪金应退还给国王,以用于战争。”1379年,在议会之要求下,国王发布命令:“你们(指议会——引者)可以得到关于过去和今后必要开支的真实情况,此次战争开支之负责人将在你们认为合适的时间里来到你们面前,向你们清楚地出示文字记载的自上一届议会以来他们的收支帐目,……”另外,应下院之要求,国王还任命了一些人以检查国王之地产情况和岁入情况。
      3.限制国王违法勒索的功能
    批准和拒绝批准税收的权力也就是限制国王非法征取臣民财产的权力。这种非法征取行为还有其他形式。史实表明,对于它们,议会也表现出了限制的功能。
    议会不断地通过法规谴责和限制国王的非法勒索。比如,1297年它迫使国王宣布,“未经财物所有者之友善同意,余等的,或余等的继承人的任何官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取走他们的谷物、羊毛、皮革,或任何其他财物。”1327年1月“谴责爱德华二世之条款”指责国王, “为了他自己, 以及他身边邪恶的咨议员们的利益和贪欲”而行不义。 1348年4月,在批准一项辅助金时,作为必要条件, 规定国王不得以未经议会同意或其他违法的方式向臣民索要钱财。议会还于1362年禁止王室食物采办者以强买制非法征取,规定必须现金采买,价格公道。 〔29〕议会的“先纠错,后供给”中的“纠错”,很多时候就包括纠正国王的这类行径。例如,1309年同意批准一项1/25税,但同时附有11 项纠错条款,要求国王于下次议会答复,有关王室侵犯私有财产的“错”包括:1.王室食物征发权(purveyance)的滥用,国王仆人们非法收取谷物、啤酒、肉类、家禽、鱼类等;2.每桶葡萄酒2先令,每匹进口布2先令,每英镑其他商品3便士之征取;3.币值的不统一;4. 市集上的征税;5.非法地将合法占有土地者从土地上驱逐。〔30〕伊丽莎白一世迫于国库空虚,以至大臣们经常不能按期如数领取薪俸,因而便转嫁财政危机,赐给他们各种各样的专卖权,让他们凭此而向国民征利。专卖范围从糖、盐、扑克牌等日用品直至经营对外贸易、出口禁运品、管理商品市场、承包国家关税,等等。它们严重地侵犯了国民的私有财产。因此,自16世纪70年代起,下院即开始批评一些专卖人的非法勒索,到80年代,攻击的矛头则直指女王本人,斗争非常激烈,议员们在议会上指出专卖权“将全体人民的利益送给私人,最后结果将是人民沦为乞丐,受到奴役。”〔31〕他们还称专卖公司为“国家的吸血鬼”。认为,“如果我们让这些吸血鬼逍遥法外,继续侵占这个世界赋予我们全体之生活必需品,我们辛勤劳动所获得的一切就都会因为最高权力签发的一张特许状而被剥夺殆尽。”〔32〕
      三、议会权力和功能的社会背景分析
    议会之所以能发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根本上得益于它深厚的社会基础。从代议制这一名称本身就可看出,其力量之基础在于被代表者,而非代表。下院兴起后,议会的重心在下院。下院的基础则在郡和城市。正是各郡和各城的纳税人的意志和力量,构成了下院批税权。
    郡法庭(county court)事实上就是郡议会。它由古代民众大会(Shiremoot)演化而来,理论上,在1430年选举法颁布之前, 全部自由人都有资格参加。自13世纪始,较为固定的出席者是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男爵、骑士、自由持有土地者、每镇4 个有合法身份者及镇长(reeve)、每自治市12名市民。郡长主持。每月一次。〔33 〕不仅该郡内的下院代表,而且其选举人,基本上都是郡法庭的陪审员。国王通过郡长发送令状,而郡法庭则产生对令状的回复。有人认为,中央政府既不能直接制裁郡,也没有办法使它在诉讼领域之外与国王合作。〔34〕有人认为代表制原则起源于郡:“在12世纪末,中等乡绅已在英国兴起,他们既习于公务之执行,又深知选举代表之原则,及至后日,绅士协理公务及地方官由民选之两大思想推行及于国会(指议会——引者)”。〔35〕议会萌芽时期的史例就表明,它在王权面前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最终力量,存在于郡法庭和纳税人之中。1220年,约克郡长奉命征收一项土地税,收税之令状宣称此项税收已在咨议会中被贵族们批准。郡长通知伯爵、男爵、自由持有人来听取令状。令状念完后,伯爵和男爵们派来的管事们一致答以他们的主人对此一无所知;国王应以口说或写信的方式,事先征得他们主人的同意。未与主人商议,他们不敢同意付税。沃彻斯特郡法庭于1297年亦拒付过非法的1/18税。〔36 〕下院代表对纳税人的依赖可从下面这件事看出:1339年,下院议员说,未经与各郡的人们商议,他们不能批准某项辅助金;为此目的,他们希望再召集一次议会(待他们与纳税人商议之后)。〔37〕
    重视法治、法制和在法律面前全体自由人平等原则的日尔曼传统,是议会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和功能的社会文化基础。封建法严格保障契约(尽管是不成文契约)规定的主臣权力和权利。这当然就要保障封臣根据契约而享有的财产权利。例如,根据封建法,除非是在扣押封臣土地的场合,封君未经同意进入封臣土地,就是非法侵入;如果未经判决将佃户驱逐出土地,那就是侵害。〔38〕16世纪末有一桩涉及国王的地产案。有人问审案法官,是否13世纪时的一项关于地产继承之法令也适用于国王。他们裁决道,“有鉴于此法令是为保持人们之财产继承而制定,我们应依据普通法之精神而解释之,根据此法令来处理国王之特权;因为此法令是为其他人之财产继承安全制定的。”〔39〕君权强大的亨利八世,在其权臣沃尔西失宠之后,想吞并其宅第,他的第一步行为就是召集法官和律师,问怎样方能合法地使沃尔西的住宅归他所有。法官和律师们认为,只能由沃尔西本人声明将此宅第交给国王及其后继者,才合乎法律程序。于是王室法庭之法官奉命去找沃尔西。沃尔西说:“只要法官先生们说我这样作是合法的,我绝不抗拒王命,……不过,请你转告国王,我诚恳地希望国王陛下仁慈地记住这句话:有天堂也有地狱。”〔40〕
    再看其法律地位。
    议会享有有利于捍卫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1265年,以西门为首的贵族们一面囚执着国王,一面却以国王名义召集各郡和各城镇之市民来到议会。这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以这种方式显示了议会的至上权威。〔41〕1258年议会颁布的《牛津条例》规定:议会法是最高权威,一切法令不得与其相悖。14世纪初,大贵族又在议会上反复强调,更改法律的权力为议会所专有,国王不得擅自作主。〔42〕1327年,全体议员一致同意,并且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宣布,废黜了爱德华二世,立其长子即爱德华三世为国王。这是整个西欧历史上议会弹劾国王的第一例。1353年,议会立法否定以国王的令诏作为法律;1386年,议会通知国王,如果他违背法律,背离人民,议会可合法将其废黜。〔43〕1399年,议会废黜了理查二世。1534年都铎朝之《豁免法》规定:“最高贵之议会……可自行或授权他人制定、废除、增加或删改任何法律。”〔44〕都铎晚期政论家胡克认为,“英国议会……是本国所有政治权力赖以存在之基础。”〔45〕亨利八世时,大法官奥德里对主教加德纳说,议会权力至上。后来加德纳也写道:“一切都不应与议会法或普通法相悖。”〔46〕
    综上所述,中世纪英国议会在政治理论、宪法原则和政治制度三个方面构成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起源。
    注释:
    〔1 〕参见拙作:《英国国王收入的演变与贵族专制政治体制的发展(11世纪末至13世纪初)》,《世界史研究动态》1990年第8期。
    〔2〕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William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牛津1873年版,第2卷,第167页。
    〔3〕例如,在法国(自14世纪)和西班牙(自16世纪), 专制王权最终取代了议会财政方面的权力。赫斯特:《议会与自由》(J.H. Hexter ed.,Parliament and Liberty),加利福尼亚1992年版, 第202—204页。
    〔4〕例如,15世纪下半叶英国王室法庭法官福特斯丘就说, 英国议会与法国三级会议没有差别。福特斯丘:《英国政府》(Sir J. Fortescue, The Governance of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26年版,第113页。
    〔5〕巴特:《中世纪议会史》(Ronald Butt, A History of Parliament, the Middle Ages),伦敦1989年版,第368页。
    〔6〕转引自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 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7〕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1卷,第180—183页。
    〔8〕波拉德:《英国史》(A.F.Pollard, The History of England),纽约1912年版,第28页。
    〔9〕霍斯金斯:《英国地方社会经济史论集》(W.G.Hoskins, Provincial England, Essays in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伦敦1963年版,第73—74页。
    〔10〕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G.B.Adams & H. M.Stephens ed., Select Document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History),纽约1629年版,第190—191页。
    〔11〕转引自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第36—37页。
    〔12〕哈斯勒:《1558—1603年的下院》(P.W.Hasler ed., The House of Commons, 1558—1603),伦敦1981年版,第1卷,第20页。
    〔13〕普罗内和泰勒:《中世纪晚期议会文献》(Nicholas Pronay and John Taylor, Parliamentary Texts of the Later Middle Ages),牛津1980年版,第89—90页。
    〔14〕宾多夫:《1509—1558年的下院》(S.T.Bindoff, The House of Commons 1509—1558),第1卷,伦敦1982年版,第140、152页。
    〔15〕参见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第六章。
    〔16〕转引自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第249—250页。
    〔17〕威尔金森:《中世纪英国宪政史》(B.Wilkinso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伦敦1961年版,第3卷,第244、245页。
    〔18〕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154页;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第88页。
    〔19〕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第104—105、 110页。
    〔20〕普罗内和泰勒:《中世纪晚期议会文献》,第80页。
    〔21〕梅特兰:《英国宪政史》(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剑桥1961年版,第198页。
    〔22〕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254—255页。
    〔23〕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第175页。
    〔24〕哈里斯:《中世纪英国1369年前国王、议会和公共财政》(G.L.Ha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牛津1975年版,第11页。
    〔25〕格林:《英国人民史》(J.R.Green, History of English People),第2卷,伦敦1878年版,第6—7页;另见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3卷,第18章。
    〔26〕亚力山大:《都铎第一位君主》(M.Van. C. Alexander,The First of the Tudors),伦敦1981年版,第199页。
    〔27〕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57、353页。
    〔28〕威廉斯:《伊丽莎白》(Neville Williams, Elizabeth ),伦敦1967年版,第100页。
    〔29〕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第105—106、 136—139、88、99、113、128页。
    〔30〕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336页。
    〔31〕普罗瑟罗:《法令和其他宪政文件选》(G.W.Prothero, Selected Statutes and oth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牛津1954年版,第113页。
    〔32〕鲁迟:《都铎朝的议会》(J.Loach, Parliaments underthe Tudors),牛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页。
    〔33 〕见切耶特编:《中世纪欧洲的领主制和平民社会》(Fredric L.Cheyette, Lordship and Community in Medieval Europe),纽约1975年版,第431页;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213、 214页。
    〔34〕乔里夫:《中世纪英国宪政史》(J.E.A.Jolliffe,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伦敦1937年版, 第305页。
    〔35〕屈威廉(G.W.Trevalyam):《英国史》, 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99—200页。
    〔36〕斯塔布斯:《英国宪政史》,第2卷,第223、224页。
    〔37〕伊尔伯特:《议会》(Sir Courtenay Ilbert, Parliament),伦敦1912年版,第160—161页。
    〔38〕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2卷,第2页。
    〔39〕赫斯特:《议会与自由》,第139页。
    〔40 〕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上), 新华出版社1928年版,第348页。
    〔41〕兰福德:《上院史》(Lord Longford, A History of the House of Lords),伦敦1988年版,第30页。
    〔42〕塞尔斯:《英国国王的议会》(G.O.Sayles, The King's Parliament of England),伦敦1975年版,第25页。
    〔43〕亚当斯等编:《英国宪政史文件选集》,第126、150页。
    〔44〕埃尔顿:《都铎宪政》(G.R.Elton, The Tudor Constitution),剑桥1982年版,第360—361、240页。
    〔45〕盖伊:《都铎英国》(J.A.Guy, Tudor England),牛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6页。
    〔46〕顿纳姆:《王权和法治》(W.H.Dunham, Regal Power and the Rule of Law),载《不列颠研究》(The Journal of BritishStudies),1964年,第3卷,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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