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中世纪欧洲民主与共和制度的发展演变
郭方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7年12期
【原文出处】《史学理论研究》(京)1997年04期第127-137页
【作者简介】郭方,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所副研究员。


    西方近现代民主与共和政治制度起源于西欧,其政体的各种形式与机构,如单一或联邦共和制,君主立宪制,代议制及代表选举制,法律与司法制度,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等,它们的渊源与发展均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在从公元5到17世纪这一千多年中, 欧洲政治制度与政治思想中的民主共和因素随着经济、社会与政治背景的发展变化,在初期、中期和晚期有着不同形式的体现与兴衰演变,因而只有对这个时期民主与共和政治因素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史脉络有完整的认识与把握,才能深入理解西方民主共和制度的历史与现实。
    公元4到5世纪,日耳曼人部落陆续入侵罗马帝国领地,基督教成为原罗马帝国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宗教,西罗马帝国灭亡,各日耳曼王国逐步建立,欧洲进入了中世纪时代,新的政治因素和政治格局开始形成。此时距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城邦民主制的衰落和公元前1世纪罗马共和制的倾覆已很遥远,欧洲中世纪民主与共和因素和制度的发展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起步的,这就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之间充满矛盾与多样性的结合。〔1 〕在这种结合所影响的欧洲大部份地区(即所谓“西方”〈Occident〉,最初是指相对于拜占廷东罗马帝国及以东的“东方”而言;也即“基督教世界”〈Christendom〉,最初指信仰基督教的地区, 后来专指罗马天主教会统治的地区,它们的概念所涵盖地域实质上就是随着这三种因素结合影响所及地域的变动而定的〔2〕),日耳曼的政治法律制度, 罗马法律和大一统政治观念,基督教的政治影响、政治势力及其组织与法律这三者的合作和碰撞,构成了一种无论在整个地区或还是各个国家及地方的政治权力,政权运作系统,法律体系与司法机构,政治理论与观念诸方面既大一统又多元化的状况。这是有别于世界其它地区的独有特点。在日耳曼、罗马与基督教因素的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背景所体现出的政治力量与政治权力中,都包含有个人专制,贵族政治与民主政治的成份,而在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斗争和寻求利益均势的妥协进程中,民主因素(主权在民,多数决定,官职选举,民意立法,司法的民众参与及公开)和共和国概念(res publica,commonwealth,即国家等政治实体是人民的共同利益依据法律的结合)始终作为一个具有政治活力的实际政治运作存在下来并得到发展。欧洲中世纪的千余年来政治制度的发展中,建立大一统帝国,专制王权,教会神权至上,封建割据,贵族政治的倾向都未能获得完全或持久的成功,这是由于政治权力多元化使任何一方都不能在争夺中获得全胜,也是由于大一统的政治文化格局的相互影响使多元化的政治体制在欧洲易于在斗争抗衡中相互渗透,任何单一的政治制度和力量都难于长久独霸一方,于是各种政治力量在较量中必须争取人力财力的支持,使各种具有民主与共和因素的政治与法律体制有存在发展的条件。〔3 〕但是在中世纪时期民主政治或共和国制度存在和发展则是不完全和不充分的,因而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中各种政治制度中的民主与共和因素及其影响作用,必须作具体深入的分析。亦即在这些政治制度与政治文化中,是否也有着在政治实体中体现全体成员的权力至上的原则,在重要的关系整体的事务上多数决定的原则,政体中各首脑或重要职位者应通过某种选举产生的原则,法律的产生或制定源自民众并需某种形式的民众赞同与认可的原则,司法审判依法、公开,并以某种形式的公众参与以求得公正的原则,将国家等政治实体看作为其成员共同利益依公认法律而结合而成的原则。在某种政治制度、政治文化或政治思想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多少有这类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可以认为其中有着民主或共和的因素,而运用这些原则于具体的政治斗争与政治妥协之中,也是民主或共和因素的体现。
    欧洲从古代到中世纪的大变局是从日耳曼人部落入侵罗马帝国并建立各王国开始的。它将一种带有原始民主传统的政治组织形式引入了欧洲广大地区。这种传统源自日耳曼人的部族和部落组织,即由全体民众组成的大会有权决定一切重要事务,首领在原则上由选举产生,法律以传统习惯与公众公认为准则,司法审判在公众参与下公开进行,每个部族成员均有依传统习惯而定的自由与权利。这种制度的基础是成年男子均为战士,土地与战利品实行公共分配,家族纽带牢固的社会背景。〔4〕这些制度在日耳曼人建立王国的最初几个世纪制定法典时, 由于王权尚必需依靠作为小生产者和战士的部落成员的支持和团结,这些民主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下来。
    但在日耳曼人入侵和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日耳曼人的政治法律制度未能应用于原罗马帝国的广大居民。日耳曼各王国只有让这部份居民沿用罗马法处理他们中间的事务,使得原来在私法领域得到高度发展的罗马法开始在许多地方起到行政属地法的作用,〔5〕如在意大利、 高卢南部和西班牙。罗马大一统的政治观念也影响到日耳曼人的王国和罗马基督教会。9世纪法兰克王国一度统一西欧建立的查理曼帝国和10 世纪德意志王公奥托开创的帝国体制都披上了“罗马帝国”的外衣。〔6 〕在包括意大利、德意志及尼德兰、瑞士、捷克这个欧洲中心广大地区,在皇帝、教皇、诸侯的斗争制衡中就不存在集权世袭的王权,一些实行罗马法的地区就逐步以市镇为中心,基本以罗马法实行治理,欧洲的城市自治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开始萌生发展的。〔7〕
    中世纪初期基督教会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制度中起着重大作用。原始基督教会曾有着民主的信众组织形式。教会在各地的组织由全体信众组成,长老、执事、主教原则上由全体信众选举,经常举行会议商议决定教义、教规和组织制度问题。〔8〕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 日耳曼各王国陆续信奉基督教后,也经常召开普世宗教公会和地方宗教会议商讨决定教义、教规和组织人事问题。原始基督教义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负有原罪需要基督救赎,俗世的统治权力相对于上帝的权力是邪恶和暂时的,最终会被神的王国取代。〔9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和各日耳曼王国的兴亡分裂,基督教会成为这个时期最具统一性,有系统组织和群众基础的政治力量。罗马基督教会发展了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的政治理论,认为上帝之城在人间的体现是一个基督的共和国(Christendom)〔10〕,欧洲各地的教会组织逐步排斥了世袭制、 家族性和由世俗势力任命官员和制定法规的趋势,教区、修道院等教会社团由其成员制定法规,管理经营共有财税收入,选举各类教职,并具有独立于世俗权力的地位,而在行政、司法上又起到了政治机构的作用,与世俗政权分庭抗礼。
    在中世纪初期的各种政治文化中尚没有“民主”这个概念,但是三种政治文化对民主政治因素的发展各作了有利的贡献。亦即日耳曼传统中认为人与生俱来,祖辈世代拥有的自由与权利观念;〔11〕罗马传统中根据自然法人人平等的概念,法律制定与执行应遵循理性的原则,以城邦共和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是以公共利益依法结合的共同体的思想;〔12〕基督教人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都具有平等的神性与原罪,原始教会组织的民主和信仰自由的原则,以博爱和正义对抗暴力与强权的信仰,〔13〕这些因素正是在以黑暗愚昧、战争暴力著称的中世纪初期产生和植根的。其基本的社会与经济原因在于在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中尚存在大量的小生产者,而日耳曼国王、罗马主教及神圣罗马皇帝和教俗贵族在征战和权力争夺中都未能积蓄充足的财力和建立一元化持久巩固的统治体制,只有利用传统的法律与习惯进行统治。而中世纪初期政治体制中的民主因素也是非常粗陋有限的。它只局限于日耳曼部族、罗马市镇有公民权者和宗教团体内部的成员之中,并且没有制度和程序上的严格规定,因而很容易为有权势者操纵利用。小生产者民众自给、自治、自卫的力量十分薄弱而分散,不可能使这种民主因素进一步发展。但是这种民主因素毕竟在政治文化和法律上留下了印记,在以后的历史时期会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中重新得到发展。
    经过中世纪最初几个世纪的战争与权力争夺,国王、罗马主教和教俗贵族的权力和财富大为增加,而无论日耳曼部族成员或原罗马居民都在战乱与掠夺中丧失了确保自己财产与人身安全的能力,被地产委托、人身依附等契约形式和被掠被掳的暴力手段剥夺了小生产者的独立财产,也同时或多或少丧失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但是经济剥削和政治权力并未集中于单一的政治体制(如国家)之中。西欧大陆日耳曼王国统一为查理曼帝国,但又很快分裂。由奥托一世建立的以德意志为中心的帝国加强皇权的努力也告失败,王国的部族制度崩溃了,征兵、征税、集中进行行政司法管理的机制又没有建立的条件,使得政治权力又一次分散和多元化。王国原来的军事将领和地方官员就逐步僭夺掌握了军事、赋税、司法权力,成为有世袭权力的公、侯、伯爵等贵族,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等高级教士更利用帝王与罗马教皇的教俗权力之争,扩大教会特权,得到了大小不等的政治权力和专有的教会司法权、财产权和征税权。而这些占据一方的大领主为了控制土地、兵力和劳力,又通过封君封臣结成的契约关系将兵役、财税、司法权力层层私相授受下去。从这类契约发展出了封建法的法律体系,帝王们也只有以最高封君的地位通过这种体系进行统治。〔14〕这种封建法以分解为封建等级的层次继承了日耳曼法的某些因素,如国王的每个直接封臣号称为“平等者”,王国、帝国重大事务应由“平等者”商议决定,司法审判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决定,有关军役、赋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的争执与协议应在“平等者”的会议上解决。以至帝王不过是“平等者中第一人”,原则上应由“平等者”选举产生,世袭继承也需“平等者”认可。〔15〕帝王及各级封君必须尊重传统法律和封臣依传统习惯而拥有的“权利和自由”。〔16〕这些都是日耳曼法律传统在封建等级制中演变的体现。但是这种封建等级制度是一种充满矛盾的不严密的体制。皇帝、国王的权力利益与各等级贵族领主的权力利益间的矛盾需要不断地斗争与协调。在王权和各贵族之间的个人契约不足以维系国家或广大地区的政治秩序时,“宪章”、“特许状”等文件就在这类封建等级会议上讨论制定、通过和颁布,以维持和调整封建关系和整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体制。这类宪章和特许状的起源是教俗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专横和保证封建特权,而王权也利用它们来保证作为最高封君来全面确立与调整封建关系,并授予某些教会、宗教团体、市镇等直属王权的关系,以牵制贵族。在这种政治运作中,有关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商议,多数决定和选举制(包括在许多国家中国王的选举制)的原则,又被用于依法确定各等级具体的自由与特权,特别着重于赋税、财产与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保障等重大政治事务之中。这在实质上是王权与贵族在对抗与合作的制衡中争取附庸、教会与宗教团体、市镇等人力财力的支持而形成的。这种政治参与,先是只包括有地产和兵力的贵族,有教产和教权的教士,在较晚时期有金钱与货品的市镇代表,在某些地区为数较多的强有力自由农民代表也被召集,先是作为旁听者只能被要求表态同意,后来逐步就参与了进来而有了议决权。这些人是以代表其组织与社团的身份参与会议的,贵族也逐步自命为其封臣与领地自由人的代表,以维护自由人权利和传统为标榜。于是政治参与的阶层和地域就逐步扩大了,参与者也由个人身份向代表性(有的通过选举产生)转化。这也体现在在这类会议上制定的宪章和颁发的特许状也由个别事项向各国各地区的整体性和一般性事项转变,如英国的《大宪章》和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黄金诏书》就是这类文件的典型。〔17〕这种封臣会议和封建法庭就向处理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体性政治法律事务的代表性机制发展。但是封建关系和封建法并不是维系国家与地区统治的唯一和全部政治机制的体制,王权利用“公共权力”与“共和国”的概念扩大王室行政司法权力与封建体系和封建法抗衡也是中世纪中期政治的重要内容。在英格兰等国,王室法庭使小贵族、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封建关系维护发展自身权益,王室也借此逐步削弱了贵族的割据势力,〔18〕造成了王室与封建领主在司法管辖上相竞争的多元化状况。而城市自治,城市由自治发展为具有独立地位的城市同盟、城市共和国,更是这段历史时期政治中民主与共和因素的突出体现。而这正是在教俗权之争和王权贵族之争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欧洲各王国纷纷形成封建等级制的政治体制的同时,罗马大一统的政治观念也以新的形式体现出来,一方面是由查理曼、奥托一世等日耳曼王号称皇帝,建立了占据欧洲中央广大地区的神圣罗马帝国,各个皇帝都力图控制德意志的诸侯和教会,并控制罗马教皇和统治意大利的市镇。另一方面罗马教皇则凭借扩大教会势力,利用各地教会与宗教团体和意大利城市摆脱国王与贵族争取独立性的要求,企图使罗马教皇的权力凌驾于皇帝、国王和诸侯之上,这种帝王与教皇间的教俗权之争在10到14世纪最为激烈。〔19〕双方的争夺实质上是财力与人力的争夺,于是在这种以大一统的基督教共和国(Christendom )和神圣罗马帝国(Holy Roman Empire)中教俗权孰为至上的斗争中, 意大利中北部的一些城市和德意志在教俗领地之间的许多“帝国自由城市”取得了实际上独立的地位〔20〕。它们需要有严密的政治制度来确保内部的政治安定和经济活动,并以经济、军事、外交等手段应付外部帝王、诸侯、教会势力。在自治、自给和自卫的严格需要下,共和国形式的政治组织开始以各种方式发展起来。有在中世纪一直是独立强国之一的威尼斯,有利用皇帝与教皇的斗争在意大利北部结盟抵抗获得独立的伦巴底诸城市和托斯坎尼诸城市,和在德意志逐步形成汉萨同盟的各城市,在俄罗斯的诺夫哥罗德也利用与东西欧各地商业交往的优势建立了共和国。这些城市在中世纪中期都或多或少取得了独立于皇帝、教皇和诸侯的地位。而在英格兰和法兰西等王国中,许多城市利用王权与地方教俗贵族的矛盾和王权对城市财富的需求,也通过斗争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权利。〔21〕这些城市的一般特点是,根据以某种以全体市民共同争取得到的由帝王或教俗诸侯授予的特许状及缔结的共同誓约,依法以公共利益结合的政治实体,城市的所有“同等者”(即有市民权利的人)都在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权、商业交易方面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并只接受“同等者”的司法审判,所有市民均应效忠城市、团结互助、反抗外敌〔22〕。城市的政权机关的产生虽然各有不同,但是选举与多数决定的原则,执政官员短任期,经常轮换和须就任职情况随时作出报告的原则,由一定选举程序产生的代表市民最高权力的小会议和大会议,拥有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的权力,则较为普遍存在。城市和城市同盟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征税,铸币、设立度量衡,招募军队、缔结同盟和发动战争的权力。〔23〕这样在欧洲广大地区就出现了多至数百个由市民社团为基础的政治实体,有些发展为具有独立性的共和国,其中的民主因素具有与中世纪初期不同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与政治阶层力量支柱,即以从事工商业经济活动的市民阶层的形成和依自己的法律制度组织经济活动的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政治势力的发展壮大。
    随着中世纪中期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地方商业和长距离贸易活动兴旺起来。由于欧洲特有的大一统与多元化结合的特殊政治态势,使工商业者一开始就必须与帝王、教会和领地诸侯多元交错的政治权力打交道。而罗马帝国的观念,统一罗马基督教会形成的政治法律文化大一统局面,又使商业贸易得以在较广阔的地域能较为依法有序的进行。皇帝、国王、教会、诸侯尽管拥有广大的领地,但大笔金钱和大宗货物,稀有与贵重的物品都只有通过与工商业者打交道才能获得。当时这些政权均没有经营管理工商业的机构,也不具备全面控制工商业的可能性,较可行的办法是提供较优惠的法律和保护条件(如特许状等)将工商业和财富吸引到自己方面来,以在拥有财富的便利和实力的竞争中占有优势。〔24〕但是更重要的是工商业者及从事市镇其他职业者利用了多元化的政治和法律结构提供的发展空间,凭借自身力量组成了具有政治司法职能的社团,如手工业行会、商会、同业公会、大学等,这些社团仿照基督教宗教团体法和罗马的社团法建立起来,有着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和规章,为维持社团活动众人提供经费而建立的公共财政,为治安与自卫而建立的武装力量。〔25〕城市的各社团通过给予和保障逃亡到市镇的农民以至农奴以摆脱封建束缚的自由和在社团中的平等地位来发展壮大自身的力量,以与城市外的统治者和政治法律体制抗衡,一个市民社会便开始形成。它存在的外部条件是教俗权并立,国王的中央权力与贵族的地方割据势力相制衡,造成了只能争取而不是控制工商业与财富来源的局面。而大一统的基督教文化,罗马拉丁文化与各地类似的日耳曼的传统习惯,为手工业产品和商业贸易依照一些通行的商业法规在欧洲广大地区以市场经济规律流通运行提供了方便,也使城市自治的政治体制和政治思想相互影响,使市民社会逐步成为在欧洲星罗棋布的普遍现象。各个城市取得独立或自治的途径不同,如在12世纪意大利的伦巴底诸城市联合起来数次击败了德意志皇帝,使意大利北部、中部在皇帝与教皇之间获得了几个世纪实际上独立的地位。德意志的汉萨城市同盟则利用联合起来的经济和军事力量在进行贸易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称霸,法国一些城市公社举行起义摆脱了主教的统治,许多城市则采取用金钱、货物或军事义务换取王家或领地诸侯的特许状,取得自治或实际独立的地位,英格兰的自治市的发展则与王权争取统一司法与发展对财产和贸易征税的制度的努力相关的。这种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政治实体,具有与王国、帝国、宗教神权政体及行政军事中心城市和古代公民城邦不同的特征。管理政权的是从事工商业及其他各种职业的社团,国家或城市的中心问题是维护和发展经济,有序发展各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与商贸活动。因而尽量排除或减少王权、教权、领主或个人专制的控制和干涉就成为这种政治体制的首要问题。大多数城市国家和自治城市都把封地贵族与高级教士排除在城市事务之外,对于王权和教俗领主除了由特许状规定的由城市总体支付的金钱及义务外,免除市民的一切封建束缚与义务。〔26〕城市的立法行政会议成员实际上按各行会的经济实力摊派,执政官员一般是短任期和多名共同执政,以防止独裁专断情况的出现。城市的经济法规占有重要地位,一般以行会法为基础,行会也有自己的大会和小会议,选举产生数名定期改选的执政和仲裁法庭,并对成员与学徒身份条件、工时、工作质量、价格、限制竞争、平等交易、劳动契约,对外来人与货品的保护主义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又对行会成员的疾病、贫困、法律纠纷、死亡提供了救助办法。由于行会是城市国家、自治城市的政权基本构成单位,行会的法规具有法律效力。〔27〕城市国家与自治城市的组织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共同利益结合体”(commonwealth)为基本的政治旗帜,并要防止外部与内部专横独裁势力的干涉,成为将市民的财力与人力充分组织起来的政治实体,它不以服务于王权或神权为宗旨,而是以维持和发展由城市经济活动而获取的财富为宗旨。因而采取共和制度和具有民主因素的政治体制就具有其社会经济基础。
    与中世纪初期较为原始的民主传统不同,这种有民主因素的政治体制具有制度化与程序化的特点。它是在中世纪由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而形成的封建等级制的大背景下,以市民社团的组织、经济和政治力量为基础而形成的。人与财富的集中,文化的发展和信息舆论交流的便利,给这种民主因素的发展提供了条件。而在城市国家与自治城市兴起的初期,商品经济尚不发达,一般还没有聚积大量财富足以操纵全城经济的寡头,需要各行各业的手工业、商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及相辅的专业职业合作来维护城市政权,而城市的发展也需要采取较为开放的政策以吸引人力财力。但是这种城市的共和制度和民主因素具有局限性。这种体制将不是行会社团成员的人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雇工、学徒无权对城市、行会事务以至工作契约参与意见,行会内部和大小行会之间依据财富多寡事实上在参政权上是不平等的,这就为金钱操纵政治提供了条件,使得在许多城市参政权实际上掌握在富商、行会首要师傅、法律界人士等少数人手中。而城市与行会法规中地方性行会垄断,限制经营规模与竞争,闭关排外的保护主义,与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相矛盾。并且这种城市国家和自治城市是处于皇权、王权、教权、领主权的夹缝之中,在城市之内与城市之间的权力利益争夺中,城市中某一派或某一城市经常求助于外部势力而被其控制利用,城市内部在工商业小生产与经营占据主要经济地位,贫富分化与对抗尚不十分剧烈的情况下,这种团结城市各行业各阶层具有共和与民主因素的政治体制才能维持,因而城市国家与自治城市在中世纪中后期经历了一个兴衰过程。随着13、14世纪德意志罗马皇帝和罗马教皇在争夺大一统的“神圣罗马帝国”和“基督教世界”的最高权力的斗争中两败俱伤,具有民族国家雏型的王国和一些诸侯独立与集权地位增强,更大规模的经济、政治、军事实力相互竞争日趋激烈,某一国家和地区的王权、教俗贵族和自治市镇为着共同利益和相互需要而形成了政治联合,以等级会议和等级君主制的形式使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结合更为巩固,城市国家和自治城市的力量就相形见绌,趋于衰亡了。
    13、14世纪等级会议制度在欧洲各地先后形成,它是以贵族封臣会议为基础,再加入教会组织和自治城市的代表,按地域性并以君主权为中心结合而成。它的形成有宗教会议的影响,以及罗马法,教会法中“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商议赞同”原则的影响。〔28〕等级会议的一般特点是它包括有王权(或地方首领)、教俗贵族和市镇代表,主要商议重大的立法、司法和财税事务,其成员有一定的选举程序,对重要事项有各种的表决权利和程序。至于具体的组成、权力和职能则在各国家与地区各有不同,并随着历史前进有着不同的发展变化。英格兰从13世纪制定《大宪章》起,为限制王权而建立了贵族会议,又扩大为吸收小贵族与市民选举代表参加的议会(Parliament),取得了“无承诺不课税”的权利;在14世纪分为上下两院,下院成为由全国由郡与市镇为单位各选举代表,决定批准赋税的议院,议会并获得了立法权和最高司法裁决权。〔29〕法兰西在14世纪形成了由教士、贵族、市民代表组成的三级会议(Estates),虽然在商议国家事务和征税方面有重大作用, 但没有获得立法和批准征税方面的明确和专有的权力。〔30〕在德意志也出现了由宫廷会议发展而来的帝国议会(Diet),在14世纪中期开始由选帝侯和帝国诸侯两部份组成,确定了皇帝由选帝侯多数选举产生,并排除了罗马教皇的干涉,但它除了协商诸侯间的事务外并无其它明确的权力。帝国内各诸侯召开的等级会议更有实际意义。城市在15世纪前被排除帝国议会之外,城市只有通过由“汉萨同盟”这样的城市同盟及组织松散的同盟代表会议,独自发挥其经济、政治以至军事力量。这类议会均不具有统一政治实体立法机构的权力与职能。〔31〕西班牙各王国在“收复失地”的斗争中,骑士贵族、宗教团体和移民在“收复土地”上建立的城市都得到了经济、司法和军事上的特权,又有联合的必要,因而在12世纪末就组成了国会(Corte), 但是国会将维护扩展军事与宗教集团的特权作为支持与操纵王权的出发点。〔32〕北欧贵族会议在中世纪保留着选举国王的实际权力,在15世纪国家趋向需要统一团结的政体时,形成了四级会议,在教士、贵族和市民外,还有支持王权和国家财政的自由农民等级。〔33〕波兰和匈牙利的议会则由贵族把持,王位是他们选举、操纵的工具。到中世纪末期波兰演变为贵族共和国。〔34〕从以上各种情况看来,等级会议制和等级君主制在总的趋势上是有利于加强国家的统一和促进地区统一的,并且将原来贵族封臣会议,宗教组织社团,特别是自治城市中的民主因素在国家规模上得到体现。但是这种代表制、选举制、多数决定原则既局限于少数有等级特权的人之中,等级之间甚至等级之中又存在着利害冲突,被排除在等级之外的大多数人对此抱着不满与敌视,因而等级会议随着王国的社会经济背景变化和政治法制结构的差异,可以为不同的阶层或政治力量所利用,兴衰趋向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这是中世纪民主因素在国家规模的政治生活中的初步萌芽,对西方近代国家代议制民主政治的模式和不同发展途径提供了成长基础。
    15世纪起欧洲的经济、社会与政治结构开始有了较大变化,商品经济的发展,财富的集中,技术的进步,战争规模的扩大,新思想新文化的兴起和传播,资本主义生产与经营方式的出现,世界性新的航海、贸易、殖民途径的发现,使封建领地制、市镇行会制及罗马教会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统治地位都日渐衰落,等级会议制和等级君主制也在进行大变革。但是政体的变革是以既有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为出发点的。在欧洲从中世纪体制向近代国家过渡的这场大变革中,日耳曼人法律出自民众传统,王在法下,人民自古享有权利与自由的思想,罗马传统中自然法人人平等的理论,人权与财产权利的明确界定,共和制度,大一统有严密行政系统的主权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以及古希腊城邦的民主制,基督教原始教义中人只凭自己之信仰获救蒙恩,教会组织由信众自愿结合,民主选举教职人员,世间应体现公正博爱精神之国度的精神,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和发展传播并成熟起来。而等级会议制度中国家大事应由全国各阶层代表商议,无代表同意不征税,制定法律之权出自全体代表的机构,司法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审决的传统,在欧洲各国政治生活中也根深蒂固。在欧洲各国形成建立近代国家政治体制的进程中,这些多少具有民主与共和因素的传统和思想都起了重要作用。
    但欧洲近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最强有力的现实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经营方式的出现,政治实体的财富、武力的实力规模和运作的有效性成为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各个政治实体的统治者加强了对内聚敛和对外掠夺。对内需要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利润,增强征税规模和手段,对外需要凭借武力维护和掠夺原料、贵金属、稀有货物,进行商品输出,并在海外殖民和掠夺奴役劳力。因而建立强大而有效率的国家就是政治体制发展的明显趋向。〔35〕但是这不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或某一个国家的强大力量及单方面执行的政策。因为欧洲大一统与多元化的政治文化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及世界大经济圈的形成发展和多国多种经济社会力量的竞争与并存提供了条件,也为欧洲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历史条件下通过革命或变革发展出不同的具有民主因素和共和体制的政治制度准备了组织、思想和动员力量的基础。
    英格兰王国是通过宗教改革与内战革命,建立包含代议制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典型。英国的议会在中世纪中期就获得了立法和批准赋税之权,下院实际上成为全国各郡各市镇选举代表组成的全国会议,打破了等级会议的界限,向着全国性代表会议转化。16世纪的宗教改革建立了英格兰国家教会,也使某些民主、共和与信仰自由的思想传播开来。议会在这场改革中将权力扩张到对王位继承、政府机构设置、教会组织与教义具有立法权的地位,使议会被认为是全国的最高最绝对的权力。〔36〕英国传统习惯法的法律界人士也为维护国王不得破坏法律的原则进行了抗争。〔37〕在17世纪王权向专制发展时,就爆发,议会与王权,普通法院与王家司法特权,清教徒与国王为首脑的国教会间的激烈矛盾与斗争。议会下院议员、普通法的法官与律师、反对国教专制的清教徒联合起来,以维护《大宪章》,《无承诺不课税法》,维护自古法律赋予人民生而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为旗帜,终于在内战与革命中一度废黜国王建立共和国,后又经“光荣革命”后制定的“权利法案”、“宽容法案”,〔38〕确立了议会权力至上的君主立宪制;普通法也一直延续和发展下来并进一步确保了司法独立,并实行了初步的宗教宽容与信仰自由,使英国成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最早得到发展的统一强国。日耳曼法律和议会传统较强大并进行了宗教改革的丹麦、瑞典等国虽未爆发革命,但在王权与议会长期的合作与抗衡后,也形成了君主立宪制。正由于中世纪传统中的民主因素,使君主立宪成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形式之一。
    中世纪的共和制度在向近代国家过渡中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曾经一度兴盛的意大利各共和国,由于内部的贫富分化使有民主因素的制度逐步名存实亡,蜕变为少数富商的寡头政治,甚至被王公夺取了政权。内部的分裂互斗又使小规模的城市无力抵御外来强国的入侵和摆脱罗马教廷的控制,最终丧失了独立地位。德意志的汉萨同盟诸城市也由于分裂状态敌不住统一国家的竞争而趋于衰落。但是在宗教改革的大潮中,尼德兰和瑞士的诸城市结成同盟共同抵御外来强敌,最后成功地建立了联邦共和国。尼德兰16世纪成为西班牙的属地,具有发达的城市经济和兴盛的海上贸易,以各城市为中心的省拥有召开三级会议、缔约、铸币的特权。〔39〕西班牙国王加强统治、剥夺各省特权激起了各省城市和贵族的反抗,加尔文教的组织和共和思想进一步促进了各省的团结。在与西班牙国王进行妥协,和从英国、法国邀请国王的尝试均告失败后,只有建立联省共和国,团结起来武装抵抗和保卫民族独立一途。〔40〕联省共和国中各省仍保留有中世纪特点的最大限度的自治权,但荷兰省的突出地位和作为贵族代表和军事统帅的执政维系了国家的统一。〔41〕联省共和国是中世纪自治城市向近代国家发展的一种典型,它在17世纪曾取得称霸全球海上贸易的成就。瑞士联邦共和国是又一种典型。从1291年就有三个州缔结了“永久同盟”反抗哈布斯堡王朝和其它外来领主的统治,后陆续有反抗德意志、法兰西封建领主的各州加入,最初联邦的主要民众基础是自由农民,他们以维护传统的自由和权利与司法独立为旗帜,农民在各州作为一个等级起着重要作用。〔42〕随着苏黎世,巴塞尔,日内瓦等工商业城市的加入,城市自治的体制也被引入。16世纪初瑞士联邦已具规模。宗教改革运动中,苏黎世和日内瓦成为慈温利教派和加尔文教派的中心,尤其是加尔文基督教共和国的思想在日内瓦得到了系统贯彻。〔43〕瑞士联邦是不同民族、语言、宗教信仰的各州为抵御外来强权结成的同盟,使各州从中世纪得到的自由、权利和自治组织一直保留到近代。1648年,尼德兰和瑞士被欧洲各国公认为与各国有平等地位的独立国家。
    另一些欧洲国家走向近代民主共和政体的道路更为曲折和漫长。一些国家经历了“绝对君主制”的历史阶段。法兰西王国即属于这一类型。在那里,王权得到充分发展,等级会议完全消亡或名存实亡,国王从15世纪就获得了自主征税权,可以维持军队,建立官僚机构和向地方派出官僚,收买贵族。贵族与教会的特权只有在效忠与依属王权的条件下予以保留,国王的敕令即为法律,司法系统也必须尊重国王的意志。城市也基本被作为王国一级行政单位而丧失了重要的自治权。〔44〕但是法国“绝对君主制”是在封建教俗贵族等级存在的基础上发展的,在镇压了各等级的主要反抗后,必须对贵族、教会、法律界、工商业巨头进行收买,用官职、金钱和各种剥削压迫、侵夺百姓的权力保留他们的封建特权。这必然加重对一般民众乃至工商业者的剥削压榨,并使政治腐败,经济衰退。〔45〕在这种状况下,资产阶级反对绝对君主制的思想家只有诉诸自然法中人的权利,以全体国民的名义反对封建特权来反对王权的专制,求助于中世纪包含有民主与共和因素的惯例已经没有实际意义,〔46〕因而在1789年法国君主为挽救危局而召开停止了近200 年的全国三级会议时,它很快就演变为国民公会,废除封建特权并通过了《人权宣言》。这说明到此时中世纪政治制度中的民主共和因素已失去了利用的实际意义,它作为绝对君主制的附属品和封建割据遗存成为改革与革命的对象。其他绝对君主制或诸侯割据延续更久的国家也属于这一类之列。
    从以上大略的分析来看,中世纪初期、中期、晚期政治制度中的民主与共和因素随着历史的发展,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体现形式,代表着不同阶层和社会力量的利益,并有着不同的政治功能。但从总的发展趋向而言,这些民主与共和因素在中世纪晚期到近代过渡的时期的发展,要符合成长中的资本主义经济和资产阶级使政治与其经济活动协调而“市场化”,使国家保障市场社会化并在世界竞争中占有优势的要求,对于任何符合这种要求的政治传统,改革沿用比破坏重建更合乎资本主义活动的效率原则。并且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和资产阶级正是在中世纪民主共和因素的传统中萌生和发展的。这些带有民主共和因素的传统,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为反对剥削压迫和专制暴政的人民大众所运用,成为世界政治史和政治文化传统中有价值的遗产。了解西方民主共和政治文化的历史源流和其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我们批判地借鉴吸收世界政治文化中的民主传统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1〕基佐:《法国文明史》第2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 1995年,第338—347页。
    〔2〕盖涅:《国家与统治者》(E.Guenee, States and Rulers),牛津,1985年,第91—94页。
    〔3〕盖涅,上引书,第6—22页。
    〔4〕塔西陀:《日耳曼尼亚志》,马雍、 付正元译, 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59—62页。
    〔5〕华莱士—哈德里尔:《蛮族的西方,400—1000年》(J.M. Wallace-Hadrill, The Barbarian West, 400—1000),伦敦,1969年, 第11、40、50、128—129页。
    〔6〕华莱士—哈德里尔,上引书,第140—141、158—159页。
    〔7〕韦利:《意大利城市共和国》(O.Waley the Italian City- Republics),伦敦,1978年,第42—45页。
    〔8〕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选》,王绳祖,蒋孟引译, 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42—45页。
    〔9〕吉本,上引书,40—41页,45—51页。
    〔10〕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232—235页。
    〔11〕基佐,上引书,第2卷,第345—347页。
    〔12〕基佐,上引书,第2卷,第338—342页。
    〔13〕基佐,上引书,第1卷,第63—65页。
    〔14〕萨拜因,上引书,上册,第258—261页。
    〔15〕萨拜因,上引书,上册,第254—257页。
    〔16〕萨拜因,上引书,上册,第251—254页。
    〔17〕萨拜因,上引书,上册,第254—264页。
    〔18〕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89—495页。
    〔19〕萨拜因,上引书,上册,第275—289页。
    〔20〕伯尔曼,上引书,第469—472、450—460页。
    〔21〕伯尔曼,上引书,第441—449、460—467页。
    〔22〕伯尔曼,上引书,第436—441页。
    〔23〕伯尔曼,上引书,第475—483页。
    〔24〕伯尔曼,上引书,第436—439页。
    〔25〕伯尔曼,上引书,第473—475页。
    〔26〕伯尔曼,上引书,第437—331、477—483页。
    〔27〕伯尔曼,上引书,第412—413、473—475页。
    〔28〕盖涅,上引书,第172—175页。
    〔29〕盖涅,上引书,第175、178、180—182、186页。
    〔30〕盖涅,上引书,第175、181、185—186页。
    〔31〕盖涅,上引书,第182—183、186页。
    〔32〕盖涅,上引书,第175、181、183、187页。
    〔33〕安德生:《瑞典史》,苏公隽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 第166—167、281—282页。
    〔34〕阿尔诺耳德等:《波兰简史》,史波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第61—62页。
    〔35〕蒂利:《西欧民族国家的形成》(C.Tilly, The Formation of National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普林斯顿,1975年,第25—31页。
    〔36〕萨拜因,上引书,下册,刘山等译,第506—508页。
    〔37〕萨拜因,上引书,下册,第508—512页。
    〔38〕萨拜因,上引书,下册,第502—505页。
    〔39〕布罗尔:《荷兰史》,郑克鲁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第21页。
    〔40〕布罗尔,上引书,第58、60—61页。
    〔41〕布罗尔,上引书,第65—71页。
    〔42〕盖涅,上引书,第58、182、192页。
    〔43〕马多克斯:《宗教与民主的兴起》(G.Maddox, Religion andthe Rise of Democracy),伦敦,1996年,第121—128页。
    〔44〕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4—91页。
    〔45〕托克维尔,上引书,第6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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