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1815年维也纳会议新论
吴木生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7年10期
【原文出处】《世界历史》(京)1997年04期第37-43页
【作者简介】吴木生,南开大学历史系副教授。天津300071


    1814年10月1日至1815年6月9日,欧洲反法同盟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国际会议。在“正统”原则和“补偿”原则的指导下,各个大国极力扼杀弱小国家和民族的独立愿望和要求,肆意践踏他们的主权,随意地把一些民族买进、卖出、分割与合并,重新绘制欧洲政治地图;竭力恢复欧洲封建秩序,并运用反革命神圣同盟,残酷地镇压了许多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对这种倒行逆施的反动作用,中外学者早有定论,勿庸置疑。尽管如此,欧洲列强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力图以国际公法的方式确定划分国界的原则,制定划一各国外交代表的等级与位次的规则,对国际关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此,国内学者很少提及。本文试图从这个新角度评论维也纳会议的地位与作用。如有不妥,请批评指正。
      一、首创以国际公法确定划分国界的原则
    “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即调整国际交往中国家间相互关系,亦即规定其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和制度的总称。[①a]国际公法的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和国际组织;它来源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的决议及有关国际问题判例等;它是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各国的协议来制定、修改和执行。与此相反,国际私法,即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已越出一国的范围而冠之以“国际”。
    虽然从11世纪后半期起,就有不少法学家企图把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us,483—565年)主持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及其后汇编为《国法大全》解释为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其实,它至多只是调整罗马人及与其友好国家的人民之间关系的国家法律,即东罗马帝国法,而不是国际公法。
    我同意台湾学者刘达人、王卓然等人的看法,在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之前,具有严格科学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尚未形成。[②a]因为,第一,在封建主义时代的西欧,长期处于神圣罗马帝国(962—1806年)的统治下。在法国大革命前欧洲大陆发生的多次战争,实际上是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王位继承战争或者罗马天主教诸侯与新教诸侯之间的战争。第二,虽然法国著名学者让·博丹(Jean Badin,1530—1596年),早就提出国家主权概念,并且在18世纪下半叶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使用“Superioritas Territorialis”或“Territorial—Oberherrschaft”等词来暗示领土主权。[①b]但是,这些国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主权国家,它们的领土,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认为是个人世袭财产的一部分。正如荷兰乌特勒支大学国际法学教授贝谢尔(J.H.W.Verzijl)指出:“领土一般地被认为是个人的财产权,或起码被认为它是其最高所有者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国王和较低等的亲王授予的所有权与合法的让与权。”[②b]其条件是封臣必须向封君、大领主进行宣誓效忠,为其效力。如果封臣们拒绝尽义务,或犯重大罪行,他们的领地就被封君、大领主收回并可转让给他人。得到新领地者应向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进行宣誓效忠和服从,被更换主人的臣民也应向新的领主进行宣誓效忠和服从。[③b]第三,这种领地更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与传统习惯,法律的主体是大领主、小领主与封臣、仆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而不被认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拿破仑通过对外战争方式向欧洲各地输出革命,废除了统治西欧长达800多年的神圣罗马帝国,使成打的封建王冠落地,加速了欧洲资本主义民族独立国家的形成。他提出国家基本主权与义务的概念,强调国家主权包括领土主权、民族自决权、对境内外国公民的管辖权等,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这为维也纳会议以国际公法方式确定划分国界的原则奠定了基础。
    虽然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定国际公法,而是如维也纳的主谋者、名符其实的会议主席、奥地利首相梅特涅指出:“第一个愿望就是把政治和领土状态恢复到1792年以前。”[④b]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与会国还建立了被称之为第一个“近代国际政府机构”(IGOS)的欧洲协调机构。按当时的标准,这种“国际政府机构”又可分为两类,“高级政治”体系和“低级政治”体系。“高级政治”体系,包括维也纳会议建立的全体代表大会、八国委员会、四国委员会(后改为五国委员会)等国际机构,通过各国政府及其代表进行外交谈判、商讨并决定处理战后欧洲的一切事务,草拟并通过了《巴黎和约》、《最后议定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规定了许多国际关系的准则。这些条约和原则,不仅以原有的国际条约体现的原则与惯例为依据,而且也符合当时欧洲国际政治的新特点,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因此,它不仅对缔约国具有束缚力,而且使之成为对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法律效力的国际公法。维也纳会议建立的另一类具有功能性的“低级政治”体系,[⑤b]即根据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的有关决定,建立了关于莱茵河自由航行的中央委员会等相应的执行机构,确保国际法有关规定的实施。
    维也纳会议以国际公法方式确定划分国界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从欧洲列强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出发,人为地确定政治与安全边界线。梅特涅为维也纳条约制定的总原则就是恢复欧洲封建王国的家族统治及其边界。[①c]这就是划分政治边界的总原则。据此,第一次《巴黎和约》规定:“法兰西国王保持1792年1月1日时存在的边界的完整。”[②c]拿破仑“百日政变”失败后,反法同盟在第二次《巴黎和约》中规定将法国领土退至1790年时的边境。[③c]法国海外领地亦如此。
    不仅如此,欧洲列强还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借口,要求邻国在其边境附近的军事战略要地或划归自己的领土版图,或者要求对方拆除该地区的军事防御设施,建立安全边界线。
    第二,确定变动地区的国民可自由选择国籍的原则。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第17—27条规定:对于必须或将要更换主人的各国,对其本国居民和外国人,不管他们的条件如何,所属国家如何,均应给予一个6年期限(自互换批准书时算起),以便处理他们在这次战争以前或此次战争以来所得的财产并撤退到他们乐于选择的国家,如果他们认为这样做是合适的话。[④c]
    第二,建立混合勘界委员会。由有关国家派员组成一个混合勘界委员会,负责划分边界、调整有关标示各国边界的一切事宜。一俟该委员会的工作完成,各委员签字的地图应予以制定,并建立界碑以确认相互间的边界。
    第四,制定了便于操作的划分边界的实施细则。在这以前的国际条约中涉及划分边界的规定极其模糊、粗糙。它们通常规定以边境地区、荒芜地带、山脉、沼泽、河湖为边界。如1659年《比利牛斯条约》规定法国与西班牙两国以比利牛斯山脉为边界,山脉东侧土地归法国,山脉西侧归西班牙。但方圆数百公里的比利牛斯山脉,无法确定两国界在何处。维也纳会议的有关规定则比较细致,由过去的二维平面划分法变成一维直线划分法。[⑤c]它规定:以山脉为界时,应以山脊之分水线为边界线。在以河川、湖泊为界时,改变过去以整个河床或湖面为界的做法,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1)、可航行之河川、湖泊,以其航路的主航道或中心线为分界线,莱茵河主航道为法德边界线;[⑥c](2)、不可航行之河湖,以两岸距离之中心线为边界线,而河湖中的岛屿及产业之归属并不依水位之变化而变化;(3)作为边界之桥梁,应以该桥中点各分一半,斯特拉斯堡与克尔之间的桥梁,一半归法国,另一半归巴登大公国。[⑦c]
    第五,关于国际河川自由航行的规定。自查理曼大帝以来,作为西欧国际河流之一的莱菌河,一直被视为沿岸国家的内水而被分割管理:水源归瑞士所有,河口归低地国家(即尼德兰,后称荷兰)所有,流经法、德等国地段归它们各自所有。莱茵河从上至下,层层设卡,各自为政:沿岸国家禁止非沿岸国家的航舶自由航行;即使沿岸国家也是上游国家阻止河水下流,下游国家拒绝上游国家的船舶通过,使该河障碍重重,无法畅通,彼此纠纷丛生。为了彻底解决国际河川的问题,维也纳会议专门做出有关规定,制定了国际河川的总原则与管理体制。[⑧c]
    首先,关于“国际河川”的概念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河川”的概念虽首次使用于1919年巴黎对德和约,但始于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①d]在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关于莱茵河自由航行章程中暗示了“国际河川”的概念,即分割或流经的国家超过一个以上的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
    其次,维也纳会议创立了国际河流的总原则:(1)、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原则。《最后议定书》规定,作为国际河流的莱茵河、内卡河、美因河、摩泽尔河、默兹河和埃斯科克各河流,“河流全程的航行,从可航行的起点到河口,应完全自由,并不得禁止任何人进行贸易。”[②d](2)、共有共管原则。作为边界组成部分的国际河流,应为该河沿岸国家所共有,并由他们共同协商解决涉及该河的有关问题。正如《最后协定书》指出:“被同一可航行河流所分隔或流经的各国,保证以共同协议规定有关该河航行的一切事宜。”[③d](3)、设置国际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而不侵犯各国国家主权的原则。为了保证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维也纳会议决定,流经不同国家的河流应由沿岸国家任命委员共组国际性的专门委员会(如莱菌河中央委员会),经协商一致,制定航行管理章程,保障该河的自由与安全可靠的运输,并允诺不侵犯各国国家主权。[④d](4)、国际河流管理章程的法律地位。《最后议定书》规定,关于莱茵河、内卡河、美因河等各河流的专门航行章程与《最后议定书》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要求有关国家严格遵守,“章程一经决定,除非全体沿岸国家同意不得更换。”[⑤d]
    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关于划分国家边界的总原则与具体规定,不仅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位置,而且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它首创各独立的主权国家元首及代表举行国际会议,通过外交谈判协商一致,以国际公法确定划分国界的各项原则。[⑥d]这为今后解决各国边界纠纷、划分国界提供了重要原则与法律依据。当时划分的各国边界在相当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其次,荷兰乌特勒支大学国际法学荣誉教授J.H.W.贝谢尔认为,经过安尼克斯(Annex)修定并经维也纳会议批准的《最后议定书》所创立的关于莱茵河自由航行的章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一直保持到现在。[⑦d]最后,为执行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国际机构,已成为国际惯例,为世人效仿。但我们也应看到,正是这些欧洲大国在重绘欧洲政治地图、划分边界时,只重视“正统”与“补偿”原则而完全忽视正在兴起的民族主义运动和弱小国家、弱小民族的根本利益,任意肢解它们,“最终导致维也纳会议功能的毁灭。”[⑧d]
      二、关于国君及外交代表等级位次的规定
    在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里,国王(皇帝)是全国最大的封建主、封建地主阶级的首脑,并依与之血缘关系的亲疏程度与个人好恶,在封建统治阶级内部分封公、侯、伯、子、男等贵族爵位与等级;并严格依其爵位的高低、等级的大小规定不同的接待规格。在国际交往中,无论是从中国封建王朝为代表的东方封建帝国,还是统治西欧达数百年之久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控制天主教国家的罗马教皇,概以“我”为中心并依与“我”关系亲疏、臣服程度决定其在外交礼仪中的等级、位次和接待规格。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形成以及民族意识的增强,国家主权高于一切的观念日益强烈。在15—17世纪,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许多国家设置外交事务大臣和专门的管理机构,向国外派遣外交使团,设立使馆。[①e]通过各国元首之间或他们的外交代表间的谈判,平等协商解决国家间的矛盾和国际冲突,已成为当时欧洲各国外交活动的显著特征。在1409年举行的比萨万国宗教会议上,第一次把与会代表分为四个民族:意大利民族、法兰西民族、西班牙民族和日耳曼民族。在1414—1418年举行的康斯坦茨宗教会议上,不仅承认英格兰人为第五个民族,而且首次按民族分别聚会、讨论问题,并且抛弃了按人头进行表决的传统方式,[②e]代之以民族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新方式。
    从此以后,各国统治者十分关注本国在国际外交活动中的位次与投票的先后次序,并时常为此发生冲突。在天主教统治西欧的“世界主义”时期,罗马教皇认为只有他才有权决定各国君主、邦君、诸侯的位次。罗马教皇朱利叶斯二世(Julius Ⅱ ,1443—1513年)于1504年颁布训谕,规定基督教国家的君主与公爵的位次表:
    基督教国王次序:恺撒皇帝、罗马王[③e]、法兰西国王、西班牙国王、阿拉贡国王、葡萄牙国王、英格兰国王(同前三位国王有争执)、西西里国王(同葡萄牙国王有争执)、苏格兰国王和匈牙利国王(两者之间有争执)、纳瓦尔国王、塞浦路斯国王、波希米亚国王、波兰国王、丹麦国王。
    公爵次序:布列塔尼公爵、勃艮第公爵、巴伐利亚公爵(宫廷公爵)、萨克森公爵、勃兰登堡侯爵、奥地利公爵、萨包迪亚公爵、米兰公爵、威尼斯公爵、巴伐利亚诸公爵、法兰西公爵、洛林公爵、波尔旁尼公爵、奥里列安公爵、耶路易公爵、弗拉拉公爵。[④e]但台湾外交史学家刘振鹏提出了一张与英国学者萨道义不同的位次表。[⑤e]
    荷兰学者路德维克·德宾斯克指出,关于外交代表的等级与优先位次问题是过去经常发生外交纠纷的根源。[⑥e]在公开的国际外交场合中,许多国家的外交代表根本不遵守罗马教皇规定的位次,屡次引起流血冲突。1661年9月30日,在伦敦举行瑞典大使入城式。按当时的外交惯例,各国驻伦敦使馆都要由大使率各自的车队到托尔码头等候,参加入城仪式。当瑞典大使上岸后乘英国皇家车前行时,法国大使率车队紧随其后。突然,西班牙大使瓦特维尔率车队冲上来,企图抢在法国车队之前,不惜挥刀砍伤法国人马,导致流血冲突与法西两国关系恶化,险些兵戎相见。只因西班牙国王派特使赴法,公开认错并保证今后不与法国大使争先后位次,遂使风波平息。1768年冬,俄、法两国大使在伦敦举行的一次舞会上,因争夺谁坐在罗马教皇使节旁边的座位而引起口角和决斗,致使俄国大使受伤。
    为了避免发生类似事件,国际社会曾实行位次轮流制。在国际条约的署名上,一致公认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位居各国之首,其他国家实行轮流制,各文件保存国第二个签名。[①f]后来在某些国际场合下,各国全权代表通常只在给对方的文本上签名以代替轮流签名制。但并未根本解决问题。欧洲反法国同盟击败拿破仑之后曾在里茨威克(Ryswick)举行会议时,德国使节再次挑起位次之争。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棘手的老问题,1815年维也纳会议曾任命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草拟解决方案。经各国代表多次磋商,最终达成共识:“在采取轮流制的国际文件或条约中,各使节签名时应遵循的次序以抽签方式决定之。”[②f]尽管如此,在《最后议定书》上签名时却按各国国名第一个法文字母顺序决定位次:Autriche(奥地利)、Espagne(西班牙)、France(法国)、Grande-Bretagne(英国)、Protugal(葡萄牙)、Prusse(普鲁士)、Russie(俄罗斯)、Suède(瑞典)。这等于宣布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成为国际社会应遵循的惯例和基本准则之一。1815年—1919年期间签署国际文件使用的外文语言为法语,各国代表签名次序依其第一个法文字母的顺序而定。1919年凡尔赛会议规定使用英语为外交语言,故依各国第一个英文字母顺序签名。此后,在举行国际多边会议时,除非议定采用其他次序,均以各国国名的法文或英文第一个字母顺序决定各国代表签名次序。[③f]事实证明:1815年维也纳会议关于各国元首及代表位次的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国际外交活动中的位次之争。从而“结束了18世纪外交实践在地位高下问题上经常发生的无止无休的争吵和冲突。”[④f]
    不仅如此,1815年维也纳会议还第一次以国际公法的形式承认各国驻外使馆是其国家官僚机构的组成部分,并统一了各国外交代表的名称、等级和位次。
    在这以前,各国外交代表的名称极不相同:大使(Ambassador)、代表(Agent)、公使(Envoye或Minister)、驻外代表(Resident)、特命全权公使(Envoye-Extraordinay或Minister-Plenipotentiary)、常驻代表(Charges d’affaires entitere)、临时代办(Charges d’affaires udinterin)等。[⑤f]甚至,荷兰在1675年与外国签约时曾使用“崇高和强大的荷兰政府的主人派驻荣誉和神圣的瑞典王国宫廷的公使”或称为“驻办代表先生”。[⑥f]同时,由于各国驻代表的职责、等级与位次不明确,在国际外交场合中常出现大使、领事、驻办代表之间的位次之争、普通大使与特别大使、普通公使与特别公使之间的位次之争。加之,当时各国接待外交代表的规格不统一,造成国际外交活动的混乱局面,以致出现将特命全权和全权两类不同等级的勋章授予同一人的奇怪现象。[⑦f]1815年维也纳会议从《最后议定书》附件《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章程》的国际公法形式结束了国际外交活动中长期存在的这种混乱现象。
    第一,统一了各国驻外使馆及其外交代表的名称与等级。它把各国驻外使馆长分为三级:第一级为大使、教宗特使或教廷大使。只有他们有权代表本国君主与所驻国君主本人直接谈判。如果所驻国君主拒绝接见他,就意味着两国断交。第二级为公使或君主向国外派遣的其他代表。通常由本国元首授予信任状,到驻外使馆执行国家公务,但不代表国家元首本人,故不能享受大使殊荣,不能请求所驻国元首接见,或与之进行直接谈判。第三级为代办(或称代理)。通常受本国外交部长委派,并将随身携带的代办介绍信或委任状交给所驻国的外交部长。只是在使馆长离任期间或在派遣继承人之前负责代理使馆长(大使或公使)职务。
    第二,统一各国外交代表的位次问题。首先,统一了国级外交官的位次问题。《章程》规定:外交代表应依照他们正式通知到达的日期决定他们在各等级中的位次。所谓到任日期,是指向国家元首递交国书的日期或外交部通知到达并向外交部递交国书副本的日期,以各国的惯例而定。如果两国使馆长在同一天递交国书,决定其位次先后有两种办法:或者按他们执行职务的时间顺序决定,或者按其国名的法文第一个字母的顺序决定。[⑧f]但各国必须前后一致,如无事通知,不得更改。其次,《章程》规定对教宗代表的位次不发生变化,即尊重天主教国家的传统惯例:教宗使节或教廷大使,不问其到任日期的先后,均居驻该国各国使节之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再次承认这种传统惯例。再次,《章程》规定,各国宫廷间血统或姻亲关系不赋予他们的外交代表以任何位次,故任何正式派遣的外交官都应排在他的前面。但法国外交学家热内指出,在外交实践中,为了表示对特使的“特别尊敬”,也给予他优先的位次,“他们本身并不具有优先位次权,而是他人给予。”[⑨f]路德维克·德宾斯基进一步阐明了热内的说法,认为只是在第三国领土上举行各国特使会议上或接待国举行的正式典礼上才享有临时性的优先位次。[⑩f]
    第三,《章程》规定,各国对接待各级外交代表应统一接待规格与方式。维也纳会议通过的《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第一次以国际公法形式“划一了各种外交代表的等级,这在后来的长时间里一直作为国际法规而成为外交惯例,并且直到今天依然有效。”[11f]路德维克·德宾斯基认为这是由三个因素造成的:存在着同样性质的国际交往、承认相互关系和各国普遍懂得了外交使团作为传达信息的手段、特别是在危机时期,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12f]
    注释:
    ①a宋原放主编:《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15页。
    ②a刘达人、王卓然主编:《外交大辞典》,中华书局1938年版,第1047页。
    ①bW.L.通:《组织世界的国际法》(W.L.Tung ed.,International Law in Organizing World),纽约托马斯.Y.克罗维尔公司1968年版,第5页。
    ②bJ.H.W.贝谢尔:《历史透视中的国际法》(J.H.W.Verzijl,International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Vol.Ⅲ),纽约A.W.西哈托夫出版社1970年版,第1页。
    ③b《国际条约集,(1648—187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7页。
    ④bC.J.H.海斯编:《近代欧洲政治文化史》(Carlton J.H.Hayes,A Political and Cultural History of Modern Europe,Vol.I),纽约麦克米伦公司1932年版,第722页。
    ⑤bD.S.萨普:《现代国际关系》(D.S.Sapp,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纽约麦克米伦公司1991年版,第59页。
    ①c海斯:《近代欧洲政治文化史》,第725页。
    ②c ③c《国际条约集1648—1871年》,第260、334、263页。
    ④c《国际条约集(1648—1871年)》,第265—266页。
    ⑤c贝谢尔:《历史透视的国际法》,第514页。
    ⑥c ⑦c《国际条约集(1648—1871年)》,第48、90、92、238、321、261—263页。
    ⑧c贝谢尔:《历史透视的国际法》第三卷,第120页。
    ①d王云五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四册,台湾商务1977年版,第226页。
    ②d ③d《国际条约集(1648—1871年)》,第327—328页。
    ④dD.S.萨普:《现代国际关系》,第59页。
    ⑤d《国际条约集(1848—1871年)》,第328页。
    ⑥dW.L.通:《组织世界的国际法》,第153页。
    ⑦dJ.H.W.贝谢尔:《历史透视的国际法》,第128页。
    ⑧d《大美百科全书》第28卷,光复书局1982年版,第142页。
    ①e1455年威尼斯共和国米兰公爵弗朗西斯科·斯福礼率先在热那亚设立公使馆,开常驻外交使团之先河。1589年法国设单独的外交部。见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
    ②eB.N.波将金主编:《外交史》第一卷上册,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28页。
    ③e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常被称为罗马皇帝或恺撒皇帝,在其加冕前被称为“最尊严的罗马王。”
    ④e《格拉西斯日记手稿》,保存于英国博物馆,日记手稿类8440和8444号。见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29—31页。
    ⑤e刘振鹏:《外交掌故》,台湾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1—22页。
    ⑥e路德维克·德宾斯克:《近代外交法》(Ludwik Dembinski,The Modern Law of Diplomacy),尼德兰,马蒂努斯·伊哈霍夫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①f ②f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36、35页。当热贝:《维也纳会议》(d’Angeberg,Le Congres de Vienne),第一编第501、503、504、612、660、735页,第二编932、939页。
    ③f费多萨姆:《外交手册》,中国对外翻译公司1984年版,第142页。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332页。
    ④fB.Ⅱ.波将金主编:《外交史》第一卷上册,第635页。
    ⑤f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124—130页。
    ⑥f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125页。
    ⑦f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126页。
    ⑧f费多萨姆:《外交手册》,第30页。
    ⑨f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53页。
    ⑩fL.德宾斯基:《近代外交法》,第116页。
    [11]fB.Ⅱ.波将金等主编:《外交史》第一卷下册,第635页。
    [12]fL.德宾斯基:《近代外交法》,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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