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论约翰·洛克的财产观
梅雪芹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7年04期
【原文出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年01期第100-107页
【作者简介】梅雪芹 北京师大历史系讲师
【关 键 词】洛克/财产/政治思想/意义


    马克思指出:“十七、十八世纪时要废除封建财产关系,财产问题就是资产阶级的切身问题。”[①a]在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思想家们极力宣扬本阶级的财产观,试图建立本阶级的财产理论,而这一理论建树工作最终则是由约翰·洛克(John Lock 1632~1704)完成的。在洛克的政治思想体系中,财产观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西方学者在探讨财产理论的历史前提时,一般都追溯到洛克[②a]。因此,研究洛克的财产观,对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洛克的政治学说、更准确地把握近代西方财产理论的发展脉络有重要意义。
      一、洛克笔下“财产”概念的涵义与特征
    “财产”是洛克在《政府论》中频繁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在不同的场合,他分别是用不同的词汇来表达这一概念的,大体有“property”、“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goods”等。在这些英文词汇被译成中文的时候,人们大都将它们译成“财产”,却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细微差别,结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理解的混乱。因此,有必要仔细辨析这些词的具体涵义,并深入考察洛克原来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这些词的,以便恰当地解释洛克的“财产”概念。
    “财产”实际上是个外来词,在古汉语中只有“财”,而没有“财产”[③a]。但在英文中,它却有许多相应的表达法,如上述洛克所用的那几个词都有“财产”的意思,不过,它们在表达这一意思时,具体的涵义又各有差别。根据《牛津英语大辞典》(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的解释,“property”主要有三重意义:(1)被拥有或可能被拥有的事物,如财富、财物、土地;(2)所有权:唯一拥有、享用某物的权利;(3)归某人合法所有之物:受法律保护私人具有的有形资产权(如货物、金钱)和无形财权(如版权、专利权)。“possession”主要表示(1)控制或支配;(2)拥有、占有或控制的东西:所有物、占有物,复数指财产,即占有物的总体。“estate”主要指地产或遗产。“fortune”主要指一个人或家庭所拥有的许多物质财产或财富。而“goods”一词则主要指货物。可见,这些词虽然都有“财产”的意思,但它们的具体涵义又有所不同,其中“property”一词的内涵显然要比其他几个词汇更为广泛。实际上,洛克在使用“property”这一概念时,并不仅仅指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物质财产,他赋予了“property”更深刻的内容。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反复强调了这一点,譬如,在第87段中,洛克指出,人们生来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力,可以保有他的“property”——即他的“生命、自由和地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①b]。在123段,洛克又根据一般的名称,将人们的“生命、自由和地产”称为“property”[②b]。
    当洛克谈到儿子可以享受父亲的财产时,“财产”一词他用的是“possessions”或“goods”。在117段中,洛克指出:“由于国家既不容许分裂它领土的任何部分或为其人民以外的任何人所享有,儿子就只有在他父亲所处的同样条件下,即成为该社会的一个成员,才能通常地享有他父亲的“possessions”[③b]。在190段中,洛克说,每个人生来就有双重权利:“第一,他的人身自由的权利……;第二,首先是和他的弟兄继承他的父亲的goods的权利”[④b]。
    当洛克提及士兵的产业或财产时,用的词是“estate”或“goods”。在139段中,他说:“将军有权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estate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goods毫末”[⑤b]。
    当洛克同时提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财产”一词大都用“estate”(如上述87段和123段)、“fortunes”和“possessions”表达。在137段中,洛克说道:“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fortunes起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⑥b]。在171段中,洛克则指出,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possessions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⑦b]
    然而,当洛克专门谈到政治社会或政治权力的目的是保障它的所有成员的财产时,这里的“财产”概念是用“property”而不是其他词汇来表达的,这方面的例子在《政府论》下篇中比比皆是。如在88段中,洛克说:“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property[⑧b]。在94段中,洛克又说:“殊不知政府除了保护property之外,没有其他的目的”[⑨b]。在124段中,洛克进一步强调:“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property”[⑩b]。在131段中,洛克再次指出,“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property”[(11)b]。
    可见,洛克在《政府论》中根据不同需要使用不同词汇来表达“财产”概念,决不是文字上的偏爱或喜好,而是有着特定的思想内涵和意义的。在洛克笔下,“财产”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并能够自由支配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fortunes和goods等词来表达。而广义的财产,则是“property”所包括的内容。它不仅包括了物质财产,或者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和地产,而且包括了人的生命和自由,甚至还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所有的东西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无形和有形的两种状态。
    洛克所用的这种内涵极其丰富的财产概念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即不可侵犯性,或“排他性”[①c]。
    从生命来看,洛克关于人的生命的观点深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他认为,人是全能的和具有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创世主要他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②c]。可见,人的生命是上帝创造的,人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既然一个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也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给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③c]。换句话说,“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④c]。所以,人的生命不但是不可剥夺、也是不可转让的,除他本人以外,任何人对他的人身都不享有所有权。
    从自由来看,洛克提出,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上帝让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范围内享有一种意志的自由和正当地属于意志的自由范围内的行动的自由”[⑤c]。所以,人的天赋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于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⑥c];“每一个人对其天赋的自由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⑦c],“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⑧c]。显然,洛克所说的自由,是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⑨c]。这种只属于个人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非常必要的,人不能丧失它,正如他不能失去自己的生命一样。
    从财产来看,洛克指出,上帝创造了人类,便在人类身上扎下了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愿望;全能的创世主为了不让自己的这件奇妙的工艺品,即人类,在生存不久之后即告死亡,就在这世界上准备了适于人类衣食和其他生活必需的东西,以便使人类能够在地面上生存相当的时期[⑩c]。既然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那么,人类根据上帝的旨意和特许就有使用万物的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饮料以及自然所提供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11)c]。然而,若想让世上的万物真正为人所享用,人们就必须拥有一份专属自己的财产。至于私有财产的产生,洛克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为“人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①d],如果他在自然所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中,掺进他自己的无可争辩的所有物——劳动,“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②d],因而它就成了他的财产。譬如,橡树的果实挂在枝头时,是为人人所共有的,但将其摘入篮中,它就属于采集果实的人了。又如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盛入水壶的那份,就只属于汲水的人。土地所有权在最初的时候,也是和前者一样取得的,一个人能够耕耘、播种、改良和栽培多少土地,这些土地就是他的财产。这样,在洛克看来,既然一个人的私有财产是基于上帝所赐予他的使用万物的权利,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才取得的,那么,未经所有者本人同意,私有财产就不能随意被剥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不征得所有者本人的同意而任意取走他的东西,那他对这些东西还谈得上什么所有权呢?[③d]
    因此,洛克的财产观所要强调的是属于“我的”东西,包括“我的”生命、“我的”自由、“我的”财产,乃至“我的”劳动或行为[④d]。这种专属于我的“property”,只有“我”本人才有权享有,并自由处理,除“我”之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随意支配,因而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这样,对于洛克所用的这种内涵丰富、特征鲜明的“property”概念,就不能简单地译为“财产”。在此,我根据其真实的思想内容,将它译为“大财产”。只有做这种区分,才能使我们恰当地确定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地位,并深刻地领会洛克财产观所具有的意义。
      二、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地位
    洛克的财产观是在对“君主拥有绝对专制的政治权力”论调所进行的批判中提出来的。复辟王朝(1660~1688)后期,为绝对君权辩护的理论再度甚嚣,其结果是菲尔麦[⑤d]的遗著《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Patriarcha or the Natural Power of King)于1680年初出版。菲尔麦在这本书中对“君权神授论”作了极其充分的表述。在他看来,“一个父亲或一个君王对于他的儿女或臣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享有绝对的、专制的和无限的权力,从而可以任意取得或转让他们的财产,出卖、阉割和使用他们的人身”[⑥d]。于是,君主占有臣民的一切,驱使他们的身心,都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是上帝赋予君主绝对权力的,而臣民对于这种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只有俯首贴耳地服从。
    洛克借助自然状态和契约论,对菲尔麦的这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驳斥。他明确指出,国王所拥有的政治权力并不是上帝所赋予的;国家的出现、政治权力的产生则是与人们保护大财产的愿望密切联系着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愿望或要求,那么,国家与政权便无从谈起。
    像近代其他的政治思想家一样,洛克也认为,在国家形成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但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却与霍布斯等人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不同,它不是一种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状态,而是人人自由平等的和睦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人都可以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适合的办法,来决定他们的行为方式,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⑦d]。同时,人人也都是平等的,“一切权力和制约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①e]。
    然而,洛克也认为,这种自然状态实际上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在保护人们的大财产方面,就存在着种种不足。在他看来,既然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可以不受干涉地享受自然法规定的一切权利,那也会产生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这种享受是很不安全、很不牢靠的,它会不断地受到别人的威胁,总有一些堕落的人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想侵犯别人。这是因为,自然法虽起着指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但它没有强制力,而且每个人因利害关系不同,对自然法的理解也不尽一样,有些人甚至“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不容易承认它是对他们有约束力的法律……”[②e]。这样,在自然状态中,既然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大家所接受和承认;又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法官;而且往往还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结果,人们的大财产时时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危险。
    为了克服这些欠缺,使大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生活在自然状态的人们,只得“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③e],彼此订立契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让出自己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两种权力,即“为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即侵权行为的权力[④e],把它们“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⑤e]。因此,在洛克看来,仅仅是由于保护大财产的需要,人们才愿意结束那种人人自由平等、却又动荡不安的自然状态,从而导致立法和行政权力的产生,政府和国家本身的出现。因而,“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大财产而制定法律,以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⑥e]。
    按照洛克的理论逻辑,政治权力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大财产,通过签订契约,转让给国家的两种自然权力,掌握政权的国家政府也是契约的一方,它必须按照转让权力的人们的意愿,以及他们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事,那么,这样的政权就不可能是无限的专断的权力,而只能是有限的权力。再者,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力”[⑦e],所以,他就不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他通过契约转交给国家的权力就只能是保护人们的大财产的权力。“当这一权力为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时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护他的社会的一切成员,即人类全体,那么,当它为官吏所有的时候,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外,就不能以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人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因为生命与财产是应该尽可能受到保护的。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与安全的部分”[⑧e]。要想实现保卫社会一切成员之大财产的目的,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和法律就要付诸实施,并需要加以服从。如果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人民的大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①f]。
    为了使大财产在国家建立以后,不致受到暴政的侵害,洛克在其政治思想中,不仅赋予人民以参政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革命权利。
    洛克提出,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是由人民同意和委派的,“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人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②f],即使“擅自制定法律,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并无权威的,因而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③f];不仅“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④f],而且“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后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⑤f]。这样,洛克就把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人民所寄予的重托的最后判断权交给了人民,认为“人民应该是裁判者”[⑥f],这是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就没有人可以作裁判者。由此,洛克得出明确的结论:如果人民“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时,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利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⑦f]。
    洛克的这番论证阐述了人民参政的两种形式:一是选举,人民可以定期选出他们的代表,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以保障他们的大财产;另一种是对于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使之时刻不忘自己存在的目的。
    同上述思想相联系,洛克进一步提出,人民有权通过革命的途径来反抗强力。在他看来,当一个政权施行暴政,而使人们的人身安全、物质财产受到侵害时,人民有权举行起义,推翻暴政,这是一种十分正当的行为。因为“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是为了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最有效的纠正办法,就是以强力来对付强力”[⑧f]。洛克甚至还借一位拥护君权神授学说的人物之口,来证明在有些场合臣民反抗他们的国王是合法的,而不是叛乱[⑨f];并明确指出,反抗一切非法地行使权力的行为所依据的原则,“就是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⑩f]。
    洛克之所以要强调人民的参政权与革命权利,其目的就是要借此方式防止暴政或摆脱暴政,使人民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以和平与安全地享受自己的生命、自由和物质财富。的确,洛克“只是在谈及‘大财产’这一委托对象被侵犯的时候,才非常认真地提出人民享有解散政府或在旧政府内进行改组的权力”[(11)f],只有这种大财产才是洛克所要极力捍卫的对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不仅因为洛克把政治权力的产生与人们保护大财产的愿望和需要联系在一起,一再强调政治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大财产,它要受这一目的所制约,所以,“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①g],而且为了使大财产得到更好的保障,他还提出,要给予人民参政议政与反抗政府的权利。这样,财产观就构成了洛克政治思想的核心内容。
      三、洛克财产观的进步意义
    洛克在《政府论》中,通过对财产观念的阐述,抨击了国王及其所代表的封建势力肆意侵犯人权、掠夺人民财产的行为,表达了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为之奋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想,因而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洛克生活在17世纪“君权神授论”还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王以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继承人为理由,对臣民巧取豪夺,使臣民的人身和财产都无保障,英国革命前后,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所处的正是这种状况。
    1627年,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危机,决定收取强迫性贷款,“他用的手段空前残忍。他将拒绝宣布这一贷款合法的首席法官克如(Cerw)免职,并囚禁了76个拒绝付款的人”[②g],而高等法院竟宣称,国王有不说明理由而囚禁臣民的权力。1637年,富有的白金汉郡绅士汉普敦(John Hampdon)因拒交造船税而受审,法官们以7比5的差别作出利于国王的裁决。首席法官冯奇(Finch)说明了国王的理由:“剥夺国王卫国力量的议案是无效的……因为它们束缚国王,使他不得支配他的臣民,不得支配臣民的身体和财产”,他宣称,英国王权是绝对的,任何限制国王“支配其臣民身体与财产的议会立法都是无效的”[③g]。
    复辟时期,以查理二世为首的反动王党,企图恢复他们在革命前的权势地位,大力推行恢复专制的措施,首先是颁布一系列法案[④g],对反对王权和国教的清教徒进行迫害。而且,查理二世同他父亲一样,不择手段地聚敛钱财。伦敦金融界向政府贷款达125万镑以上,1672年,查理二世忽然宣布把这笔钱认作永久贷款,实际上是赖帐不还。
    到1670年代末,查理二世的所做所为使有产者越来越感到不堪忍受,不满情绪在全国逐渐滋长弥漫开来。1679年4月议会选举时,反对查理二世政府的反对派在议会中占了多数。5月下旬,下议院有一批议员第一次提出了一个“排斥法案”(Exclusive Act),主张排斥信奉天主教的詹姆士公爵继承王位。1680年1月和1681年3月,这一法案又两度被提出,并因是否赞成这一法案而形成两个派别——“辉格派”和“托利派”。然而,这两个派别并不能决定“排斥危机”(the Exclusive Crisis)的结局。查理二世强行关闭国会,解散国会,乃至不再召开新国会,企图实行无国会的专制统治,最终击败了对詹姆士的排斥要求[⑤g]。
    显然,这时严重威胁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不是未来的詹姆士的暴政,而是现实的查理二世的暴政”[⑥g]。因此,当查理二世于1681年3月28日再次解散国会后不久,以莎夫兹伯里伯爵(Ahthony Ashley Cooper,Lst Earl of Shaftesbury 1621~1683)为首的“辉格派”放弃了原来的温和立场,策划了一场旨在推翻查理二世专制统治的革命运动。
    莎夫兹伯里伯爵是洛克的挚友与政治导师,是他指引着洛克由一介书生而涉足政坛,并参与现实政治斗争的[①h]。洛克不仅亲自参与策划反对专制政府的活动,而且他更主要的是用犀利的笔触,来为这一活动进行辩护,他的政治学说正是在1681~1682年间,莎夫兹伯里伯爵策划革命的情况下产生的[②h]。他写的《政府论两篇》是“为了规劝人们支持并参与莎夫兹伯里策划的革命运动”[③h],所以,他在该书中使用了大量的“政治行动语言,旨在唤醒人民的政治意识”[④h]。
    这样,洛克当时在该书中所表达的独具特征的财产观念的意义就不难理解了。他不仅把生命、自由列入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范围,认为它们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而且还把物质财产的起源归结为人们的劳动,这就在理论上较为容易地解决了英国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思想家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即“政权和臣民财产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⑤h]。洛克所说的财产,一部分是上帝所赋与的,一部分是人们辛勤劳动的成果,其来源显然与国家政权无关,早在政府出现之前它就存在着,所以,它并不从属政权,相反,它是政权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政权不过是人们所订立的契约的产物。人们之所以愿意签订契约,建立起国家政权,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大财产免受侵害,因而,政权只是人们为保护自己而设立的有限权力,它的存在不过是为了更好地捍卫和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物质财富而已。作为国家行政首脑的国王“是被赋有法律权力的公仆,因而他应该被看作是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所以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⑥h]。如果他蔑视法律,一意孤行,肆意干涉人民的自由,威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人民便有权奋起反抗,推翻暴政,建立起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大财产的新政权,这就是洛克财产观的逻辑结论。
    注释:
    ①a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5页。
    ②a W·P·拉金:《18世纪的财产理论及其历史前提》(Jhe theoryof property in eighteenth centruy:its historical antecedents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England and Locke),伦敦,1928年版。
    ③a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30页。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⑥b ⑦b ⑧b ⑨b ⑩b (11)b《约翰·洛克选集》(The Works of John Locke)第5卷,伦敦,1823年版,第387页,第412页,第408页,第452页,第422页,第420页,第441页,第388页,第393页,第412页,第414页。
    ①c 《约翰·洛克评论》(John Locke Critical Assessments),理查德·阿什克拉夫特编,伦敦和纽约,1991年版,第3卷,第345页。
    ②c ③c ④c ⑤c ⑥c ⑦c ⑧c ⑨c ⑩c (11)c《洛克选集》第5卷,第341页,第351页,第351页,第370页,第351页,第369页,第351页,第370页,第278~279页,第353页。
    ①d ②d ③d ⑥d ⑦d《洛克选集》第5卷,第364页,第354页,第422页,第219页,第339~340页。
    ④d 约翰·W·约尔顿:《洛克导论》(Locke, An Introduction),牛津,1985年版,第68页。
    ⑤d 菲尔麦(Sir Robert Filmer,1589~1653),英国政治思想家、君权神授学说的主要代表。
    ①e ②e③e④e⑤e⑥e⑦e⑧e《洛克选集》,第5卷,第340页,第412页,第412页,第413页,第413页,第339页,第418页,第441页。
    ①f ②f③f④f⑤f⑥f⑦f⑧f⑨f⑩f《洛克选集》第5卷,第457页,第465页,第465页,第423页,第426~427页,第483页,第485页,第430页,第476~483,第482页。
    (11)f 《洛克导论》,第68页。
    ①g 《洛克选集》第5卷,第417页。
    ②g 克来登·罗伯茨、大卫·罗伯茨:《英国史》上册,台北,1986年版,第449页。
    ③g A·L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A People’s History of England),伦敦,1951年版,第231页。
    ④g 如1662年国会通过《信仰划一法》(Act of Uniformity),1664年颁布《不合法宗教聚会法案》(Conventicle Act),1665年颁布《五哩法》(Five Mile Act)。
    ⑤g 理查德·洛奇:《英国政治史》(The Political History of England),第8卷,纽约,1969年版,第151~181页。
    ⑥g 《约翰·洛克评论》,第1卷,第67页。
    ①h 约翰·邓恩:《洛克》(Locke),牛津,1984年版,第3~6页;C·P·希尔:《斯图亚特时代英国名人传》(Who’s who in StuartBritain),伦敦,1988年版,第354~358页。
    ②h ③h《洛克评论》第1卷,第52页,第56页。
    ④h 《洛克评论》,第1卷,第89页。《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两篇》,皮特·拉兹列特编,剑桥,1967年版,第27页。莫里斯·克兰斯顿:《约翰·洛克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John Locke)《今日历史》(History Today),1952年9月,第622页。
    ⑤h 叶·阿·科斯明斯基、雅·亚·列维茨基主编:《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下册,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36页。
    ⑥h 《洛克选集》,第5卷,第428页。^



返回1997年04期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