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印度古代土地所有制的演变
吕昭义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7年01期
【原文出处】《思想战线》(昆明)1996年06期第71-78页
【作者简介】吕昭义,云南大学历史系,教授。
关于印度古代土地所有制的争论,如果从英国东印度公司田赋调查算起,至今已有200余年。不同观点背道而驰:共有制论与分有制论相对立,国有制论与私有制论相对立。〔(1)〕争论的产生,不仅与史料的利用与诠释有关,而且涉及到对土地所有制概念的理解。
一、土地国有制的形成和发展
印度古代土地国有制是在土地私人占有产生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先有私人占有,后有国有。
据佛经中记载,释迦牟尼追述印度国家起源时说,远古曾有一个完美无缺,和谐融洽,人人平等的社会。但后来出现了罪恶……为了制止混乱,人们聚在一起,商议找出这样一个人来,“他因愤怒有理而悖然大怒,骂那种该骂的事,排斥那种该受排斥的人,那又有什么不行呢?作为报答我们倒要送他一份大米。”〔(2)〕《摩诃婆罗多·初篇》中也有相类的记载:少数几个人聚在一起,订立了某种契约,“抛弃语言粗鲁或脾气爆燥的人、拐骗他人之妻或掠夺他人财产的人。”但过了一些时候契约没有得到履行,他们请摩奴当国王,摩奴提出了一个条件,就是要向他交一定数额的赋税作为履行国王职务的报酬。〔(3)〕
这些记载说明,在印度古代国家产生以前,曾有一个私有制产生,盗贼横行的无法无天的时代。雅利安人进入次大陆时,处于原始社会末期,以游牧为生,再向东方扩展至恒河流域后,转向农业定居,出现了土地私有,人们“开始以强暴和武力抢占河流、耕地、山场和林木”,〔(4)〕“田地分开了,周围起了界墙—这是我的,那是你的”。〔(5)〕
印度国家的起源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那就是它是在长期部落征服战争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公元前20世纪中叶,雅利安人进入次大陆即与达罗毗荼人激烈争斗;从公元前10世纪起,雅利安人沿恒河东进,征服的浪潮持续了几百年,到公元前6世纪占领了恒河中下游地区。在这期间雅利安人各部落之间又爆发战争。频繁的战争推动了雅利安人国家的形成。
由此可见,印度古代国家一方面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对立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又是在部落征服战争中产生的。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带来了以下结果。
第一,印度社会呈现出阶级社会与部落社会共存的双重结构,种姓制度及农村公社是这种两重性结构的反映。在种姓制度中,以婆罗门、刹帝利、吠舍组成的再生族与首陀罗一生族的对立是征服种族与被征服种族间的对立,而再生族中的3个种姓划分则是雅利安人内部分裂的结果。在农村公社中,一方面保留了原始的公有制和民主制的因素,同时又产生了不平等的因素。
第二,军事和宗教占有重要的地位,武士和祭司集团过早地职业化。频繁的部落征服战争使得部落的生存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一支随时可投入战斗的军队。一般说来,宗教在古代战争中能发挥重要作用,而雅利安人与达罗毗荼人斗争又具有不同文明、不同宗教冲突的性质,婆罗门教作为雅利安文化和部族自我意识的主要代表,在斗争中成为雅利安人思想意识的权威。结果,军事与宗教职业化,一般村社成员过早地解除了武装。脱离军队,也就意味着退出政治舞台。相比之下,古代希腊罗马在国家产生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公民兵依然是主要的军事力量,公民凭借其军事力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只能是由武士集团和祭司集团组成的氏族贵族。他们一方面要维护已经产生的土地所有制,但又不能使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完全破坏氏族和农村公社组织,而维护氏族和公社制度最根本的是保护村社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由于祭司和武士过早地脱离生产,脱离对生产的管理,因此,他们不可能采取直接占有土地和生产者的方式,而氏族和公社制度的存在又提供了通过控制氏族和村社来间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的可能。
公元前6世纪兴起的两大运动,即以佛教和耆那教为代表的宗教社会改革运动和以摩揭陀霸权的崛起为推动力的政治统一运动,促进了氏族贵族的土地国有制的建立。
佛教、耆那教以反婆罗门教的姿态进行改革,以鲜明的语言贬低婆罗门,抬高刹帝利:“如果男人与男人比较,女人与女人比较,刹帝利是优秀的,婆罗门微贱。”〔(6)〕佛教与耆那教排斥婆罗门教,为建立至高无上的君权作了舆论准备。
摩揭陀霸权始自南比哈尔的一个小酋长频毗娑罗。他在内政上的一个重大措施就是建立对农村公社的控制。为此,他巡视全国,召开村社头人会议,把村社置于国家任命的村长的管辖之下,把村社农民对土地的使用与缴纳赋税结合起来,规定村长的职责是收集贡赋上交国家。这样,原来村社给国王的“保护人民的报酬”就变成了耕种国王土地必须上交的地租。频毗娑罗及其后继者向外扩张,阿阇世统一北印,随后摩珂婆德摩·难陀夺权并成为“全世界的独王”。摩揭陀霸权的确立标志着以专制君主作为“最高所有者”的土地国有制的确立。形成于公元前10世纪中后期的《乔答摩法经》、《阿帕斯檀跋法经》都说国王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
孔雀王朝时期,土地国有制臻于完善。孔雀王朝的重臣考底利耶所著的《政事论》、塞留古派驻孔雀王朝的使者美加斯提尼均对孔雀王朝的土地作了较为详细的叙述,国内外研究者对他们的论述已有大量的引用和论证。这里仅谈一个问题。
孔雀王朝时期,国王对于王室农庄、森林、矿山、河流拥有所有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一般村社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对此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王对于村社土地有最高所有权。
首先,村社上交的国王的萨德巴加(Sadbhaga,意为国王的份额)是地租而不是地税。在这一时期及稍后一些的文献中,是把国王的份额与国王对土地的所有权联系起来谈的。如美加斯提尼说:“所有土地都归国王,农民耕田纳贡,占收成的四分之一。”〔(7)〕在佛教典籍《大毗婆沙论》中有一段关于地下埋藏物的讨论,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及贡赋的性质,转录如下:
“问:若得伏藏物,作盗想而自用者,彼于谁处得根本业道?答:于王处得。大地所有皆属王故。复有说者,于其田宅处所得,所以者何?彼欲此中被税利故。如是说者,于王处得,大地所有,王为主故,其田宅主唯输地利,非伏藏利。”
“问:若得两国中间伏藏物,作盗想者,复于谁处得根本业道?答:若转轮王出现世时,轮王处得。若无轮王,都无处得。”〔(8)〕
文中明确说“大地所有主皆王”,所以地下埋藏物归国王所有,如耕种者占有地下埋藏物,是盗窃行为,要遭业报。文中还把田宅主向国王交“税利”,作为国王对土地所有权的一项证据提出,指出田宅主唯输地利,不是土地的所有者。第二段讨论两国之间土地里的埋藏物归属问题。认为如有“转轮王”(即统一天下的国君)出现,应归转轮王;如果没有转轮王,这种土地才是无主土地,占有埋藏物才不会遭业报。
其次,村社农民并不是拥有人身自由的所有者,而是连同土地一起被国家占有的劳动者。孔雀王朝是通过村社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的。美加斯提尼说国家设有管理农业的官员,他们视察河道,丈量土地,象埃及一样管理露天渠道,注意让每个耕种者得水量相等,监督农事,管理樵夫、粗木匠和矿工,征收租税。《政事论》的记述表明,国家对村社农民实行户籍制度,每5个或10个村庄设1名村庄管账人哥帕,他的职责是建立和管理户籍,记录“每户青年人和老年人的数目,他们的经历、职业、收入和开支”。村社农民没有迁移和改变职业的自由,“谁也不能和其他种类的人通婚,谁也不能改变自己的职业和手艺,从事旁的工作。”〔(9)〕《摩奴法典》也说“国王可尽一切努力强制吠舍和首陀罗履行义务:因为如果这些人背离其义务,足以搅乱世界。”〔(10)〕
最后,从对剩余劳动产品的再分配来看,孔雀王朝土地国有制虽然以王有的形式出现,但并非国王个人私有,而是氏族贵族所共有。从村社征收来的贡赋虽然称为国王的份额,但它既用于国王与王室的消费,又用于政府的开支,要在氏族贵族中再分配。中央政府的官吏发给俸禄,地方官员及婆罗门等僧侣则得到免税地。前者可称为食禄贵族,后者可称为食租贵族。食租贵族对某块土地或某个村社拥有收益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元前6世纪至孔雀王朝是印度古代氏族贵族土地国有制形成和发展的时期。印度古代氏族贵族土地国有制是在土地私有制产生的基础上,但还保留了大量氏族制度和农村公社制度的历史条件下,通过部落征服战争建立起来的。
二、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发展
孔雀王朝以后,氏族贵族的统治由盛而衰,土地国有制逐渐瓦解,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发展起来。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通过两个渠道,一是通过国王封赐土地,形成高级僧侣、官僚、军事封建主私人土地占有;二是通过村社内部的分化和土地兼并,形成村社地主私人土地占有。
(一)高级僧侣、官僚、军事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形成
从这个渠道形成的封建主与国家政权有密切联系,其发展过程相当缓慢,经几百年才摆脱土地国有制的躯壳。大体上经历了食租制、食邑制、私人领地3个阶段。
1、食租制。据现有的考古资料,最早的赠地碑铭是安度罗王朝时期的。日本学者静谷正雄所编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收录了不少安度罗王朝的赠地碑铭。〔(11)〕
《目录》编号514记载,塞种统治者纳哈帕纳家族的乌沙帕塔塔曾将一个村庄布施给寺院。后来,安度罗国王乔达米帕特拉·沙达伽尼战胜纳哈帕纳家族后,重颁赐地令,把同一村庄重赐给该寺院。《目录》733号记载乔达米帕特拉的一项赐地令。该项赐地令说:“早先,我们曾在我们的布施中将卡卡迪里村的田地施于居住在提兰胡山窟院的出家人和比丘,现在那里的田地已没有人耕种了,村里已没有居民了。鉴此,我们把我们都城内,属于我们所有的一百尼塔纳土地布施给居住在提兰胡山上的出家人和比丘。免除这些田地(的贡赋),官吏不得进入和干涉,给予一切辖免权。”《目录》735号记载:安度罗国王伐西锡帕特拉·普兰梅依把原赠赐送寺院的一个村庄收回,另赐给一个村庄。其余碑铭不一一转引。
通过赠赐,僧侣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受地人有土地所有权。但是从碑铭来看,他们只是单纯的收地租,并未直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赠赐的土地尚为原耕种者占用,他们尚未依附于受地人;国王还对土地保有处理权,可以更换赐地,改朝换代时新王朝要另颁赐地令。笔者把这种单纯享有地租的土地占有方式称为食租制。
2、食邑制。公元3、4世纪后,土地私人占有形式进一步发展。发展的主要标志是受地人取得对耕种者的人身占有权。法显《佛国记》说:“自佛般泥洹后,诸国王、长者、居士为众僧起精舍供养,供给田舍、园圃、民户、牛犊,铁卷书录后,王王相承,至今不绝。”在这里,民户与田舍、园圃、牛犊并列,赠给受地人,受其支配。法显虽然说自佛祖涅盘后即是如此,但与其它文献及碑铭对照,这种赠地方式在芨多王朝最为流行。《大唐西域记》中多次提到婆罗门僧侣及佛教寺院的“邑户”就是这种依附农民。戒贤论师与南印外道辩论获胜,国王赠给土地,并“舍其邑户,式修供养”。〔(12)〕该书还记述佛教高僧德慧与一婆罗门辩论取胜而获得村落。原来,摩揭陀有一名叫摩沓婆的外道,“德重当时,君王珍敬,谓之国宝”,他“食邑二城,环居封建”。德慧前往辩论,摩沓婆失败呕血而亡,国王将摩沓婆原来的封邑转赠德慧,德慧还请求“以摩沓婆邑户子孙千代常充僧伽兰人”。后来,摩沓婆门徒外逃,纠结同伙,再次向德慧发出辩论挑战,为德慧的奴仆辩倒。这些人“自伏论以来,为伽兰邑户”。〔(13)〕碑铭材料表明,芨多王朝向婆罗门和佛教徒赠赐了大量的土地和村庄,大多数按照“NIVIDHARMA”条件赠送。萨雷特内(R.N.Saletore)解释说,按此条件赠送的土地受地人可以终其一生都保有;查克拉瓦提(P.C.Chakravarty)则认为,受地人可以永久享有,但不得抵押、出售、转让他人;马伊提(S.K.Maity)说,以此条件赠送的土地要求受地人永久保有。〔(14)〕这3种解释,意义相近,即受地人要永久保有,不得转让。
总之,从公元4世纪到6世纪,受地人不仅享有地租,而且有对采邑的统治权,占有劳动者人身,不过采邑不能世袭、转让。笔者把这种土地占有方式称为食邑制。
3、私人领地制。公元6世纪以后,赠赐土地村庄更为普遍,而且方式也有变化,最普遍的赠地方式已不再是“NIVIDHARMA”,而是称为“BHUMICCHHIDRA”的赠地方式。如现存赠地碑铭中的曷利沙的巴利克曷拉赐地铜牌、马杜班赐地状、巴什卡拉瓦尔曼的尼坦普尔赐地铜牌、德鲁瓦森纳三世的伐拉比赐地文书、西拉迪特亚一世的纳瓦拉克赐地铜牌等,都是按照这种条件赠赐土地的。“BHUMICCHHIDRA”意为土地及地上的裂缝之意。布勒尔(Buhler)解释说,就如大地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裂缝一样,按照此条件赠送的土地,意味着土地连同土地的附属物、土地的产品以及对土地的一切权力均已转让给受地人。〔(15)〕苏克拉·达斯认为,很明显,按照这个条件,对某块土地的保有权将持续永远永恒,后代也可以享有。所以,按此规定赠赐的土地并不限制再转让的可能性,如受地人死,土地可以转让给继承人。”〔(16)〕
从碑铭资料来看,赠地要举行隆重的仪式。首先要依据星象学选择日期,决定后要通知政府官员和居民中的头面人物。伐拉比国王古哈森纳赐地时召集了政府官员、村镇头人、算命人、法官、警察、收税人、王公大臣等。赐地要申报县级政府,当着政府官员及邻人的面宣读赠地文书,并举行仪式,洒水于地,表示赠地不可收回。
赠送的土地有耕地、荒地、宅基地、沼泽地、森林地、放牧地。赠地文书须写明捐赠村庄的四邻及赠地面积、地界。赠地人除国王外,还有政府官员、封臣、婆罗门等。
公元8世纪以后,这种赠地方式在印度各地都流行起来。在北印度,普纳提哈纳的赐地文书命令村民要服从受地人,把所有的租税交给他。孟加拉巴拉王朝的赠地文书不仅要求耕种田地的人,甚至全体居民都要服从受地人。章德拉、奥里雅、雅瓦达的赐地文书把土地、农民、工匠、商人都赐给受地人。在南印度,拉喜特拉库塔的1份赠地文书记载,曾把1400个村庄赠送,另一份则赠了400个村庄。〔(17)〕潘地亚王朝的1份碑铭充分地说明了赐地的私人占有性质。该碑文记录,某个受地人的土地被人篡夺,400年后,受地人后裔向国王提出归还赐地的申诉,国王在看了原始赐地文书后,把村庄判归申诉人。〔(18)〕综上所述,通过土地赠赐,经过食租、食邑阶段,8世纪以后,私人领土制发展起来,到13世纪初,封建土地私人领地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土地所有制。
(二)农村公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产生和发展
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是通过垦荒和村社成员间的分化及剥削关系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通过私人垦荒产生了不属于村社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成为个人的私产。内部剥削关系的产生,一些村社成员将其占用的土地租给他人耕种,或雇人耕种,从而占有他人劳动。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这些人也取得了部分地租从而跻身土地所有者的行列。在《摩奴法典》中这两种情况都有记载。该法典说:“熟悉古代事物的贤者们总将这大地看作是国王普利都的妻子。他们断言耕好的田地是披荆斩棘首先开辟者的财物……”;“通过特殊契约将地给人播种时,其产品在这世界上被宣布为种子所有人与田地主人的共同财产。”〔(19)〕
安度罗王朝时期的佛教碑铭中有村社成员向寺院赠送耕地、园林的记载。〔(20)〕
公元4世纪后,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进一步发展。5至7世纪的碑铭间接地提到了土地买卖的事实。达莫达尔第5号赠地铜牌、卡依兰赠地铜牌、马拉沙普尔赠地铜牌、法利德普尔3份赠地铜牌都提到赠地人先购买土地,然后将购得的土地赠送。在多数情况下,购地人须向地方政府提出购地申请,并申报购地价格。法利德普尔的3块铜牌,1块是购买村社土地的,1块是购买私人土地的,1块是购买婆罗门土地的。在这3桩买卖中,购地人都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地方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古格拉哈提赠地文书记述,收到申请后,年长者与熟悉法律的人认真考虑了这桩买卖,他们回忆这个地方原来是荆棘丛生野兽出没的荒地,对国王没有什么好处,如交易做成,会给国家带来税收等好处,于是批准了交易。随后丈量土地,划定地界。〔(21)〕可以看出,尽管国家还对土地的买卖进行监督和限制,但孔雀王朝时的“纳税人只能把土地出售给纳税人,领有婆罗马底耶的人只能把这份土地出售给领有同类东西的人”的限制已被打破。上述碑铭中买卖的土地最终都转移到了婆罗门手中。可以推想,相当大量的国有土地通过买卖变成了私人占有的土地。
《那罗陀法典》和《布利哈斯帕提法典》反映出村社内部雇佣关系已相当流行,提到的雇工有1天的、1月的、半月的、6个月的、2个月的、1年的,等等,雇工的报酬可用实物,也可用现金支付。〔(22)〕
随着村社内部的土地买卖与村社成员间的分化,村社结构发生变化,村社内已不是清一色的村社成员,而是由占有土地向国家或上级封建主缴纳租税的具有村社成员资格的人,与不占有土地没有村社成员资格的雇工、仆役、手工业者等两部分人组成。
由于印度僵化森严的种姓制度,上述两条渠道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发展相互并行而不能融汇,上层封建主与村社内部的大土地占有者彼此间有难以逾越的鸿沟,这就造成了地权的分割。上层封建主具有上层土地所有权,他们向村社土地占有者收取租赋,可以转让其领地,但不能剥夺村社土地占有者的权益。村社内的土地占有者拥有下层土地占有权,他们可以世袭占有和使用土地,只要向上级封建主缴纳的租赋不受到影响,他们还可以出租、出售、抵押土地。下层土地占有权在经济上同样表现为对部分地租或剩余劳动产品的占有,实质也是一种土地私有权。
三、穆斯林入主后的土地所有制
公元8世纪以后的印度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异族入主的记录,阿拉伯人、土耳其人、阿富汗人、莫卧尔人象一阵阵潮水一样相继涌入印度,印度上层社会遭受一次又一次政治风暴袭击。从13世纪初德里苏丹政权建立到1757年普拉西战役,共5个半世纪,这期间印度土地所有制发生了一些变化。
第一,就上层土地所有权而言,穆斯林统治者摧毁了原印度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建立起国有制与采邑制相结合的土地关系。在这种土地关系中,从一开始采邑制就有强烈的向私人领地的发展的趋向,维护国有制与发展私人领地之间的斗争一直存在。强有力的君主,如巴尔班、阿拉—乌德—丁、阿克巴等人,进行改革,以行政和军事的力量巩固土地国有制,但改革的成果总是只能在短期内得到维护,总的趋向是私人领地在曲折中发展。
第二,在农村公社内部,下层土地私人占有形式并未在政治军事风暴中受到冲击。相反,村社上层人物作为外来征服者所必须依赖的基层力量,利用他们的特殊地位,兼并土地,成为中小封建主,甚至大封建主。
第三,由于宗教的、民族的差异及语言文化方面的障碍,征服者要统治印度,就须扶持和发展中间人势力。中间人利用他们代国家收取赋税的权力也获得一定的地权。这使得地权进一步分割,土地关系的多层次结构更加复杂化。
关于德里苏丹及莫卧尔王朝时上层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演变,朱昌利先生、黄思骏先生已有论述,兹不赘言。本文着重讲村社内部的土地关系。
(一)分有制村社与共有制村社
根据英国殖民地当局所作的田赋调查,印度的村社大体上分为两类:分有制村社和共有制村社。分有制村社称为莱亚特瓦尔型村社,主要特征是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分别占有,各户各自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世袭村长管理;共有制村社的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共有,集体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潘查雅特管理。分有制村社分布很广,主要存在于孟加拉、比哈尔、孟买、信德、马德拉斯、阿杰米尔、中央省、贝拉尔、阿萨姆等,共有制村社仅存在于旁遮普、西北省、奥德。梅因和巴登·鲍威尔曾就共有制村社与分有制村社进行辩论。梅因认为共有制村社是印度村社的原型,分有制村社是由共有制村社演变来的;鲍威尔反驳梅因,指出分有制村社在先,共有制村社在后。
就起源来说,共有制村社大体有3种情况:1、某个家族的祖先通过征服或得到赏赐而获得村庄,这个祖先的后裔并不分割遗产,而维持家族共有;2、某个家族或某几个家族联合开垦荒地而建立起来的村庄;3、土地已分给氏族的各个家庭,只不过由村社成员共同承担赋税。在上述第1类村庄中,同一祖先的后裔们按照“帕提达尔制”,即按与祖先血缘关系的亲疏来继承土地,但并不是把土地划分开,继承人只是按照他所应得的份额向土地实际耕种者收地租。在第2、3类村庄中,大都以“百阿查拉”制,即按人数和需要来分配土地,但共同承担赋税;在一些单个家族建立起来的村庄中,也有按“帕提达尔制”来收分配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3类共有制村社中,土地的占有者实际上都不是土地的耕种者,或者虽然参加劳动,但也使用雇工或出租土地。他们要么是属于拉其普特等非农业种姓,要么“属于这么一类种姓——把庄稼活,至少把扶犁耕地视为丢人的事”。〔(23)〕
莱亚特瓦尔型村社由取得了永佃权的农户组成,村社土地为各家占有,只有荒地、牧场和林地共同使用,耕地的买卖已很普遍。这些取得永佃权的村社成员通常把土地再租出去,或雇人耕种。
显然,这两类村社都不是公有制的,谈不上谁先谁后。一些共有制村社是通过征服、赏赐,在原来的分有制的村社上建立起封建领主的土地所有权。这个封建领主家族保留了某种家族共有——游牧部落的一种遗风,但这种共有只是表现在对从土地耕作者收取来的地租的分配之上。
(二)村社内部的结构,札吉曼尼制和瓦坦制
在共有制村社和分有制村社中,村社居民都可以分为两类,即拥有土地所有权或永佃权的村社成员和没有土地所有权或永佃权、没有村社成员资格的无地者。
前一类人,在印度各地称呼有所不同,如莱亚特瓦尔、米拉斯达尔、查特、达雷卡尔、科德卡斯莱特等等,他们拥有土地的永佃权,只要向朝廷或封建主缴纳定额田赋,就不会丧失对土地耕种的权利。
无地者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称谓,如乌普利斯、阿德尔、派斯莱特,他们大都是佃农、雇工,向村社内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家庭租种土地,或者当雇工、仆役,对村社内事务没有发言权。
此外村社中还有一些手工业种姓和贱民,他们依附于村社。这种依附关系在北印度称为札吉曼尼(Jajimani)制度,在古吉拉特称为犁人(Holi)制度,南印度叫做耶吉曼鲁(Yejmanru)制度,卡纳塔达克则叫阿亚(Aya)制度。名称不同,但内容大体一致。
札吉曼尼源自梵文Yajamana,意为“举行了一次祭祀的人”,原意是请婆罗门举行仪式,向他支付报酬。随着村社中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札吉曼尼已超出原来的意思,成为村社中占有土地的高等种姓对无地的低级种姓、贱民的一种剥削和人身支配关系。
在札吉曼尼制度之下,有两种依附关系,一种是低级种姓和贱民对整个村社的依附。低级种姓要为村社提供他们的产品,如农具、生活用具,或为全村服务,如理发、洗衣、清除垃圾、处理牲畜死尸等。村社则拨给他们少量土地耕种,或在收获时分给一点粮食。另一种是低级种姓或贱民分别地依附于村中高级种姓家庭。他们为高级种姓家庭干农活、做家务、打扫院子等,高级种姓为他们提供饭食,收获时可分得一点粮食。
利用种姓制度将低级种姓和贱民束缚在土地上,使他们处于依附的地位,受高级种姓的剥削和压迫,这是印度村社内封建生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印度村社内封建生产关系的又一个特点是封建主利用政治特权来获取经济利益。这里主要讲一下瓦坦制。
瓦坦是一个阿拉伯词,原义为故乡,转义为“家庭职业”,同时也有世袭财产之义。〔(24)〕在穆斯林入主印度前,印度就有向担任公职的村社上层人物赐给免税地或实物的制度。穆斯林入主印度后沿袭了这一制度。瓦坦有两个意思,一为乡村公职,一为任此职而得到的免税地及实物。17世纪马拉特的材料提供了有关的瓦坦制的情况。
马瓦尔乡卡布坎乌村村长的瓦坦为:免税地24卢卡;私有地12卢卡;村社油房每天提供9坦卡油;祭祀和结婚使用的椰子,每5个须向他交1个;巴尔特及其他人(洗衣工、理发匠、木工、铁工、运水工、巴哈尔、塔拉尔)要为他服劳役,皮革工每年要向他提供2双鞋子。
罗赫达村一个管理21个村的乡长的瓦坦为:各村交的披肩、酸乳酪、山羊、床、谷物等等,及4个免税村。
瓦坦原来只是服务的报酬,但实际上转化为一种私有财产,可以继承、瓜分、出售、抵押。上面所引的罗赫塔村的瓦坦由兄弟5人瓜分。即使国王需要,也只有通过购买才能收回瓦坦。如马拉特国王西瓦吉购买了卡布坎乌村村长瓦坦,将它作为俸禄赐给臣属。〔(25)〕
瓦坦可以转让、买卖,必然会导致瓦坦的集中,一些人拥有的瓦坦越来越多,成为大地主,如曼县的瓦勒家族拥有的瓦坦多达26个乡2个村。此外,该家族还有军事采邑11个乡。虽然,各个乡土地面积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这是一个田连阡陌的大地主、大采邑主。
总之,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权的多层次结构更趋复杂化。国家在名义上是最高所有者,其下有各级札吉尔、柴明达尔,再下是村社中占有土地的村社成员。从占有土地的社村成员到直接耕种者间还会有若干中间阶层。这些人对土地都具有一定的权利,都占有一部分地租。但不管有多少层次,这些土地的所有者们都是通过地租来实现对土地的占有,因此,这种土地所有制,归根到底,是私有制。
注释:
(1) 日本学者山崎元一在辛岛升编的《印度历史上的农村公社研究》(1976年,东京)一书中对国外从18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争论作了一个总结,有关部分参看吕昭义中译文《关于印度古代土地所有制的争论》,载云南省东南亚研究所编:《南亚土地关系与民族》。国内研究情况参看黄思骏:《三十五年来我国史学界关于印度史若干重大问题的争论》,见《历史研究》,1984年第6期。
(2) 《长阿含经》,转引自罗米拉·塔帕尔:《历史与偏见》,见《南亚研究》,1982年第4期。
(3) 《摩诃婆罗多·初篇》。转引自罗米拉·塔帕尔:《历史与偏见》,见《南亚研究》,1982年第4期。
(4) 《风神住事书》,1 VIII,3;《鱼住事书》,49,02。转引自华中师范学院历史系印度史研究室编:《印度通史参考资料》,第11辑。
(5) 《佛陀生平》,第5—6页。转引自《印度通史参考资料》,第11辑。
(6) M.M.辛哈:《佛陀时期的社会和宗教》,中译文见《南亚译丛》1984年第1期:《佛陀时期印度种姓制的情况》。
(7)、(9) 斯特拉保:《印度记》,中译文见《南亚译丛》1980年第1期。
(8) 《大毗婆沙论》,第113卷。
(10) 《摩奴法典》,马香雪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10页。
(11) 静谷正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日本东京都,1979年。
(12)、(13) 玄奘:《大唐西域记》,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184—185、第181—184页。
(14)、(15)、(16) 苏克拉·达斯:《北印度的社会经济生活》(Sukla Das,Socia-Economic life of Northern India,New Delhi,1980),第249、250、251页。
(17) 以上资料引自萨拉夫《印度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第182页。
(18) 觉普拉、拉文德兰、苏布拉马尼安:《南印度史》(P.N.Chopra,T.K.Ravindran,N.Subrahmanian,History of SouthIndia,New Delhi,1979)第1卷,第105—106页。
(19) 《摩奴法典》,第215、216页。
(20) 静谷正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第441、442、443、444、446、472、485号。
(21) 苏克拉·达斯:《北印度的社会经济生活》,第243—248页。
(22) 《那罗陀法典》,第16章9节;《布利哈斯帕提法典》,第6章第3节。
(23) 巴登·鲍威尔:《印度村社》,见《南亚译丛》,1982年第3期。
(24) 辛岛升:《印度历史上的农村公社研究》(1976年,东京),第89页。
(25) 关于瓦坦制的资料转引自小谷汪之:《17世纪德干的乡村社会结构—瓦坦制社会》,见辛岛升上引书。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7年01期
【原文出处】《思想战线》(昆明)1996年06期第71-78页
【作者简介】吕昭义,云南大学历史系,教授。
一、土地国有制的形成和发展
印度古代土地国有制是在土地私人占有产生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先有私人占有,后有国有。
据佛经中记载,释迦牟尼追述印度国家起源时说,远古曾有一个完美无缺,和谐融洽,人人平等的社会。但后来出现了罪恶……为了制止混乱,人们聚在一起,商议找出这样一个人来,“他因愤怒有理而悖然大怒,骂那种该骂的事,排斥那种该受排斥的人,那又有什么不行呢?作为报答我们倒要送他一份大米。”〔(2)〕《摩诃婆罗多·初篇》中也有相类的记载:少数几个人聚在一起,订立了某种契约,“抛弃语言粗鲁或脾气爆燥的人、拐骗他人之妻或掠夺他人财产的人。”但过了一些时候契约没有得到履行,他们请摩奴当国王,摩奴提出了一个条件,就是要向他交一定数额的赋税作为履行国王职务的报酬。〔(3)〕
这些记载说明,在印度古代国家产生以前,曾有一个私有制产生,盗贼横行的无法无天的时代。雅利安人进入次大陆时,处于原始社会末期,以游牧为生,再向东方扩展至恒河流域后,转向农业定居,出现了土地私有,人们“开始以强暴和武力抢占河流、耕地、山场和林木”,〔(4)〕“田地分开了,周围起了界墙—这是我的,那是你的”。〔(5)〕
印度国家的起源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那就是它是在长期部落征服战争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公元前20世纪中叶,雅利安人进入次大陆即与达罗毗荼人激烈争斗;从公元前10世纪起,雅利安人沿恒河东进,征服的浪潮持续了几百年,到公元前6世纪占领了恒河中下游地区。在这期间雅利安人各部落之间又爆发战争。频繁的战争推动了雅利安人国家的形成。
由此可见,印度古代国家一方面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对立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又是在部落征服战争中产生的。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带来了以下结果。
第一,印度社会呈现出阶级社会与部落社会共存的双重结构,种姓制度及农村公社是这种两重性结构的反映。在种姓制度中,以婆罗门、刹帝利、吠舍组成的再生族与首陀罗一生族的对立是征服种族与被征服种族间的对立,而再生族中的3个种姓划分则是雅利安人内部分裂的结果。在农村公社中,一方面保留了原始的公有制和民主制的因素,同时又产生了不平等的因素。
第二,军事和宗教占有重要的地位,武士和祭司集团过早地职业化。频繁的部落征服战争使得部落的生存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一支随时可投入战斗的军队。一般说来,宗教在古代战争中能发挥重要作用,而雅利安人与达罗毗荼人斗争又具有不同文明、不同宗教冲突的性质,婆罗门教作为雅利安文化和部族自我意识的主要代表,在斗争中成为雅利安人思想意识的权威。结果,军事与宗教职业化,一般村社成员过早地解除了武装。脱离军队,也就意味着退出政治舞台。相比之下,古代希腊罗马在国家产生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公民兵依然是主要的军事力量,公民凭借其军事力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只能是由武士集团和祭司集团组成的氏族贵族。他们一方面要维护已经产生的土地所有制,但又不能使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完全破坏氏族和农村公社组织,而维护氏族和公社制度最根本的是保护村社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由于祭司和武士过早地脱离生产,脱离对生产的管理,因此,他们不可能采取直接占有土地和生产者的方式,而氏族和公社制度的存在又提供了通过控制氏族和村社来间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的可能。
公元前6世纪兴起的两大运动,即以佛教和耆那教为代表的宗教社会改革运动和以摩揭陀霸权的崛起为推动力的政治统一运动,促进了氏族贵族的土地国有制的建立。
佛教、耆那教以反婆罗门教的姿态进行改革,以鲜明的语言贬低婆罗门,抬高刹帝利:“如果男人与男人比较,女人与女人比较,刹帝利是优秀的,婆罗门微贱。”〔(6)〕佛教与耆那教排斥婆罗门教,为建立至高无上的君权作了舆论准备。
摩揭陀霸权始自南比哈尔的一个小酋长频毗娑罗。他在内政上的一个重大措施就是建立对农村公社的控制。为此,他巡视全国,召开村社头人会议,把村社置于国家任命的村长的管辖之下,把村社农民对土地的使用与缴纳赋税结合起来,规定村长的职责是收集贡赋上交国家。这样,原来村社给国王的“保护人民的报酬”就变成了耕种国王土地必须上交的地租。频毗娑罗及其后继者向外扩张,阿阇世统一北印,随后摩珂婆德摩·难陀夺权并成为“全世界的独王”。摩揭陀霸权的确立标志着以专制君主作为“最高所有者”的土地国有制的确立。形成于公元前10世纪中后期的《乔答摩法经》、《阿帕斯檀跋法经》都说国王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
孔雀王朝时期,土地国有制臻于完善。孔雀王朝的重臣考底利耶所著的《政事论》、塞留古派驻孔雀王朝的使者美加斯提尼均对孔雀王朝的土地作了较为详细的叙述,国内外研究者对他们的论述已有大量的引用和论证。这里仅谈一个问题。
孔雀王朝时期,国王对于王室农庄、森林、矿山、河流拥有所有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一般村社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对此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王对于村社土地有最高所有权。
首先,村社上交的国王的萨德巴加(Sadbhaga,意为国王的份额)是地租而不是地税。在这一时期及稍后一些的文献中,是把国王的份额与国王对土地的所有权联系起来谈的。如美加斯提尼说:“所有土地都归国王,农民耕田纳贡,占收成的四分之一。”〔(7)〕在佛教典籍《大毗婆沙论》中有一段关于地下埋藏物的讨论,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及贡赋的性质,转录如下:
“问:若得伏藏物,作盗想而自用者,彼于谁处得根本业道?答:于王处得。大地所有皆属王故。复有说者,于其田宅处所得,所以者何?彼欲此中被税利故。如是说者,于王处得,大地所有,王为主故,其田宅主唯输地利,非伏藏利。”
“问:若得两国中间伏藏物,作盗想者,复于谁处得根本业道?答:若转轮王出现世时,轮王处得。若无轮王,都无处得。”〔(8)〕
文中明确说“大地所有主皆王”,所以地下埋藏物归国王所有,如耕种者占有地下埋藏物,是盗窃行为,要遭业报。文中还把田宅主向国王交“税利”,作为国王对土地所有权的一项证据提出,指出田宅主唯输地利,不是土地的所有者。第二段讨论两国之间土地里的埋藏物归属问题。认为如有“转轮王”(即统一天下的国君)出现,应归转轮王;如果没有转轮王,这种土地才是无主土地,占有埋藏物才不会遭业报。
其次,村社农民并不是拥有人身自由的所有者,而是连同土地一起被国家占有的劳动者。孔雀王朝是通过村社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的。美加斯提尼说国家设有管理农业的官员,他们视察河道,丈量土地,象埃及一样管理露天渠道,注意让每个耕种者得水量相等,监督农事,管理樵夫、粗木匠和矿工,征收租税。《政事论》的记述表明,国家对村社农民实行户籍制度,每5个或10个村庄设1名村庄管账人哥帕,他的职责是建立和管理户籍,记录“每户青年人和老年人的数目,他们的经历、职业、收入和开支”。村社农民没有迁移和改变职业的自由,“谁也不能和其他种类的人通婚,谁也不能改变自己的职业和手艺,从事旁的工作。”〔(9)〕《摩奴法典》也说“国王可尽一切努力强制吠舍和首陀罗履行义务:因为如果这些人背离其义务,足以搅乱世界。”〔(10)〕
最后,从对剩余劳动产品的再分配来看,孔雀王朝土地国有制虽然以王有的形式出现,但并非国王个人私有,而是氏族贵族所共有。从村社征收来的贡赋虽然称为国王的份额,但它既用于国王与王室的消费,又用于政府的开支,要在氏族贵族中再分配。中央政府的官吏发给俸禄,地方官员及婆罗门等僧侣则得到免税地。前者可称为食禄贵族,后者可称为食租贵族。食租贵族对某块土地或某个村社拥有收益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元前6世纪至孔雀王朝是印度古代氏族贵族土地国有制形成和发展的时期。印度古代氏族贵族土地国有制是在土地私有制产生的基础上,但还保留了大量氏族制度和农村公社制度的历史条件下,通过部落征服战争建立起来的。
二、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发展
孔雀王朝以后,氏族贵族的统治由盛而衰,土地国有制逐渐瓦解,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发展起来。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通过两个渠道,一是通过国王封赐土地,形成高级僧侣、官僚、军事封建主私人土地占有;二是通过村社内部的分化和土地兼并,形成村社地主私人土地占有。
(一)高级僧侣、官僚、军事封建地主土地私人占有形式的形成
从这个渠道形成的封建主与国家政权有密切联系,其发展过程相当缓慢,经几百年才摆脱土地国有制的躯壳。大体上经历了食租制、食邑制、私人领地3个阶段。
1、食租制。据现有的考古资料,最早的赠地碑铭是安度罗王朝时期的。日本学者静谷正雄所编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收录了不少安度罗王朝的赠地碑铭。〔(11)〕
《目录》编号514记载,塞种统治者纳哈帕纳家族的乌沙帕塔塔曾将一个村庄布施给寺院。后来,安度罗国王乔达米帕特拉·沙达伽尼战胜纳哈帕纳家族后,重颁赐地令,把同一村庄重赐给该寺院。《目录》733号记载乔达米帕特拉的一项赐地令。该项赐地令说:“早先,我们曾在我们的布施中将卡卡迪里村的田地施于居住在提兰胡山窟院的出家人和比丘,现在那里的田地已没有人耕种了,村里已没有居民了。鉴此,我们把我们都城内,属于我们所有的一百尼塔纳土地布施给居住在提兰胡山上的出家人和比丘。免除这些田地(的贡赋),官吏不得进入和干涉,给予一切辖免权。”《目录》735号记载:安度罗国王伐西锡帕特拉·普兰梅依把原赠赐送寺院的一个村庄收回,另赐给一个村庄。其余碑铭不一一转引。
通过赠赐,僧侣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受地人有土地所有权。但是从碑铭来看,他们只是单纯的收地租,并未直接占有土地和劳动者;赠赐的土地尚为原耕种者占用,他们尚未依附于受地人;国王还对土地保有处理权,可以更换赐地,改朝换代时新王朝要另颁赐地令。笔者把这种单纯享有地租的土地占有方式称为食租制。
2、食邑制。公元3、4世纪后,土地私人占有形式进一步发展。发展的主要标志是受地人取得对耕种者的人身占有权。法显《佛国记》说:“自佛般泥洹后,诸国王、长者、居士为众僧起精舍供养,供给田舍、园圃、民户、牛犊,铁卷书录后,王王相承,至今不绝。”在这里,民户与田舍、园圃、牛犊并列,赠给受地人,受其支配。法显虽然说自佛祖涅盘后即是如此,但与其它文献及碑铭对照,这种赠地方式在芨多王朝最为流行。《大唐西域记》中多次提到婆罗门僧侣及佛教寺院的“邑户”就是这种依附农民。戒贤论师与南印外道辩论获胜,国王赠给土地,并“舍其邑户,式修供养”。〔(12)〕该书还记述佛教高僧德慧与一婆罗门辩论取胜而获得村落。原来,摩揭陀有一名叫摩沓婆的外道,“德重当时,君王珍敬,谓之国宝”,他“食邑二城,环居封建”。德慧前往辩论,摩沓婆失败呕血而亡,国王将摩沓婆原来的封邑转赠德慧,德慧还请求“以摩沓婆邑户子孙千代常充僧伽兰人”。后来,摩沓婆门徒外逃,纠结同伙,再次向德慧发出辩论挑战,为德慧的奴仆辩倒。这些人“自伏论以来,为伽兰邑户”。〔(13)〕碑铭材料表明,芨多王朝向婆罗门和佛教徒赠赐了大量的土地和村庄,大多数按照“NIVIDHARMA”条件赠送。萨雷特内(R.N.Saletore)解释说,按此条件赠送的土地受地人可以终其一生都保有;查克拉瓦提(P.C.Chakravarty)则认为,受地人可以永久享有,但不得抵押、出售、转让他人;马伊提(S.K.Maity)说,以此条件赠送的土地要求受地人永久保有。〔(14)〕这3种解释,意义相近,即受地人要永久保有,不得转让。
总之,从公元4世纪到6世纪,受地人不仅享有地租,而且有对采邑的统治权,占有劳动者人身,不过采邑不能世袭、转让。笔者把这种土地占有方式称为食邑制。
3、私人领地制。公元6世纪以后,赠赐土地村庄更为普遍,而且方式也有变化,最普遍的赠地方式已不再是“NIVIDHARMA”,而是称为“BHUMICCHHIDRA”的赠地方式。如现存赠地碑铭中的曷利沙的巴利克曷拉赐地铜牌、马杜班赐地状、巴什卡拉瓦尔曼的尼坦普尔赐地铜牌、德鲁瓦森纳三世的伐拉比赐地文书、西拉迪特亚一世的纳瓦拉克赐地铜牌等,都是按照这种条件赠赐土地的。“BHUMICCHHIDRA”意为土地及地上的裂缝之意。布勒尔(Buhler)解释说,就如大地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裂缝一样,按照此条件赠送的土地,意味着土地连同土地的附属物、土地的产品以及对土地的一切权力均已转让给受地人。〔(15)〕苏克拉·达斯认为,很明显,按照这个条件,对某块土地的保有权将持续永远永恒,后代也可以享有。所以,按此规定赠赐的土地并不限制再转让的可能性,如受地人死,土地可以转让给继承人。”〔(16)〕
从碑铭资料来看,赠地要举行隆重的仪式。首先要依据星象学选择日期,决定后要通知政府官员和居民中的头面人物。伐拉比国王古哈森纳赐地时召集了政府官员、村镇头人、算命人、法官、警察、收税人、王公大臣等。赐地要申报县级政府,当着政府官员及邻人的面宣读赠地文书,并举行仪式,洒水于地,表示赠地不可收回。
赠送的土地有耕地、荒地、宅基地、沼泽地、森林地、放牧地。赠地文书须写明捐赠村庄的四邻及赠地面积、地界。赠地人除国王外,还有政府官员、封臣、婆罗门等。
公元8世纪以后,这种赠地方式在印度各地都流行起来。在北印度,普纳提哈纳的赐地文书命令村民要服从受地人,把所有的租税交给他。孟加拉巴拉王朝的赠地文书不仅要求耕种田地的人,甚至全体居民都要服从受地人。章德拉、奥里雅、雅瓦达的赐地文书把土地、农民、工匠、商人都赐给受地人。在南印度,拉喜特拉库塔的1份赠地文书记载,曾把1400个村庄赠送,另一份则赠了400个村庄。〔(17)〕潘地亚王朝的1份碑铭充分地说明了赐地的私人占有性质。该碑文记录,某个受地人的土地被人篡夺,400年后,受地人后裔向国王提出归还赐地的申诉,国王在看了原始赐地文书后,把村庄判归申诉人。〔(18)〕综上所述,通过土地赠赐,经过食租、食邑阶段,8世纪以后,私人领土制发展起来,到13世纪初,封建土地私人领地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土地所有制。
(二)农村公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产生和发展
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是通过垦荒和村社成员间的分化及剥削关系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通过私人垦荒产生了不属于村社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成为个人的私产。内部剥削关系的产生,一些村社成员将其占用的土地租给他人耕种,或雇人耕种,从而占有他人劳动。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这些人也取得了部分地租从而跻身土地所有者的行列。在《摩奴法典》中这两种情况都有记载。该法典说:“熟悉古代事物的贤者们总将这大地看作是国王普利都的妻子。他们断言耕好的田地是披荆斩棘首先开辟者的财物……”;“通过特殊契约将地给人播种时,其产品在这世界上被宣布为种子所有人与田地主人的共同财产。”〔(19)〕
安度罗王朝时期的佛教碑铭中有村社成员向寺院赠送耕地、园林的记载。〔(20)〕
公元4世纪后,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进一步发展。5至7世纪的碑铭间接地提到了土地买卖的事实。达莫达尔第5号赠地铜牌、卡依兰赠地铜牌、马拉沙普尔赠地铜牌、法利德普尔3份赠地铜牌都提到赠地人先购买土地,然后将购得的土地赠送。在多数情况下,购地人须向地方政府提出购地申请,并申报购地价格。法利德普尔的3块铜牌,1块是购买村社土地的,1块是购买私人土地的,1块是购买婆罗门土地的。在这3桩买卖中,购地人都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地方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古格拉哈提赠地文书记述,收到申请后,年长者与熟悉法律的人认真考虑了这桩买卖,他们回忆这个地方原来是荆棘丛生野兽出没的荒地,对国王没有什么好处,如交易做成,会给国家带来税收等好处,于是批准了交易。随后丈量土地,划定地界。〔(21)〕可以看出,尽管国家还对土地的买卖进行监督和限制,但孔雀王朝时的“纳税人只能把土地出售给纳税人,领有婆罗马底耶的人只能把这份土地出售给领有同类东西的人”的限制已被打破。上述碑铭中买卖的土地最终都转移到了婆罗门手中。可以推想,相当大量的国有土地通过买卖变成了私人占有的土地。
《那罗陀法典》和《布利哈斯帕提法典》反映出村社内部雇佣关系已相当流行,提到的雇工有1天的、1月的、半月的、6个月的、2个月的、1年的,等等,雇工的报酬可用实物,也可用现金支付。〔(22)〕
随着村社内部的土地买卖与村社成员间的分化,村社结构发生变化,村社内已不是清一色的村社成员,而是由占有土地向国家或上级封建主缴纳租税的具有村社成员资格的人,与不占有土地没有村社成员资格的雇工、仆役、手工业者等两部分人组成。
由于印度僵化森严的种姓制度,上述两条渠道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发展相互并行而不能融汇,上层封建主与村社内部的大土地占有者彼此间有难以逾越的鸿沟,这就造成了地权的分割。上层封建主具有上层土地所有权,他们向村社土地占有者收取租赋,可以转让其领地,但不能剥夺村社土地占有者的权益。村社内的土地占有者拥有下层土地占有权,他们可以世袭占有和使用土地,只要向上级封建主缴纳的租赋不受到影响,他们还可以出租、出售、抵押土地。下层土地占有权在经济上同样表现为对部分地租或剩余劳动产品的占有,实质也是一种土地私有权。
三、穆斯林入主后的土地所有制
公元8世纪以后的印度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异族入主的记录,阿拉伯人、土耳其人、阿富汗人、莫卧尔人象一阵阵潮水一样相继涌入印度,印度上层社会遭受一次又一次政治风暴袭击。从13世纪初德里苏丹政权建立到1757年普拉西战役,共5个半世纪,这期间印度土地所有制发生了一些变化。
第一,就上层土地所有权而言,穆斯林统治者摧毁了原印度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建立起国有制与采邑制相结合的土地关系。在这种土地关系中,从一开始采邑制就有强烈的向私人领地的发展的趋向,维护国有制与发展私人领地之间的斗争一直存在。强有力的君主,如巴尔班、阿拉—乌德—丁、阿克巴等人,进行改革,以行政和军事的力量巩固土地国有制,但改革的成果总是只能在短期内得到维护,总的趋向是私人领地在曲折中发展。
第二,在农村公社内部,下层土地私人占有形式并未在政治军事风暴中受到冲击。相反,村社上层人物作为外来征服者所必须依赖的基层力量,利用他们的特殊地位,兼并土地,成为中小封建主,甚至大封建主。
第三,由于宗教的、民族的差异及语言文化方面的障碍,征服者要统治印度,就须扶持和发展中间人势力。中间人利用他们代国家收取赋税的权力也获得一定的地权。这使得地权进一步分割,土地关系的多层次结构更加复杂化。
关于德里苏丹及莫卧尔王朝时上层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演变,朱昌利先生、黄思骏先生已有论述,兹不赘言。本文着重讲村社内部的土地关系。
(一)分有制村社与共有制村社
根据英国殖民地当局所作的田赋调查,印度的村社大体上分为两类:分有制村社和共有制村社。分有制村社称为莱亚特瓦尔型村社,主要特征是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分别占有,各户各自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世袭村长管理;共有制村社的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共有,集体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潘查雅特管理。分有制村社分布很广,主要存在于孟加拉、比哈尔、孟买、信德、马德拉斯、阿杰米尔、中央省、贝拉尔、阿萨姆等,共有制村社仅存在于旁遮普、西北省、奥德。梅因和巴登·鲍威尔曾就共有制村社与分有制村社进行辩论。梅因认为共有制村社是印度村社的原型,分有制村社是由共有制村社演变来的;鲍威尔反驳梅因,指出分有制村社在先,共有制村社在后。
就起源来说,共有制村社大体有3种情况:1、某个家族的祖先通过征服或得到赏赐而获得村庄,这个祖先的后裔并不分割遗产,而维持家族共有;2、某个家族或某几个家族联合开垦荒地而建立起来的村庄;3、土地已分给氏族的各个家庭,只不过由村社成员共同承担赋税。在上述第1类村庄中,同一祖先的后裔们按照“帕提达尔制”,即按与祖先血缘关系的亲疏来继承土地,但并不是把土地划分开,继承人只是按照他所应得的份额向土地实际耕种者收地租。在第2、3类村庄中,大都以“百阿查拉”制,即按人数和需要来分配土地,但共同承担赋税;在一些单个家族建立起来的村庄中,也有按“帕提达尔制”来收分配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3类共有制村社中,土地的占有者实际上都不是土地的耕种者,或者虽然参加劳动,但也使用雇工或出租土地。他们要么是属于拉其普特等非农业种姓,要么“属于这么一类种姓——把庄稼活,至少把扶犁耕地视为丢人的事”。〔(23)〕
莱亚特瓦尔型村社由取得了永佃权的农户组成,村社土地为各家占有,只有荒地、牧场和林地共同使用,耕地的买卖已很普遍。这些取得永佃权的村社成员通常把土地再租出去,或雇人耕种。
显然,这两类村社都不是公有制的,谈不上谁先谁后。一些共有制村社是通过征服、赏赐,在原来的分有制的村社上建立起封建领主的土地所有权。这个封建领主家族保留了某种家族共有——游牧部落的一种遗风,但这种共有只是表现在对从土地耕作者收取来的地租的分配之上。
(二)村社内部的结构,札吉曼尼制和瓦坦制
在共有制村社和分有制村社中,村社居民都可以分为两类,即拥有土地所有权或永佃权的村社成员和没有土地所有权或永佃权、没有村社成员资格的无地者。
前一类人,在印度各地称呼有所不同,如莱亚特瓦尔、米拉斯达尔、查特、达雷卡尔、科德卡斯莱特等等,他们拥有土地的永佃权,只要向朝廷或封建主缴纳定额田赋,就不会丧失对土地耕种的权利。
无地者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称谓,如乌普利斯、阿德尔、派斯莱特,他们大都是佃农、雇工,向村社内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家庭租种土地,或者当雇工、仆役,对村社内事务没有发言权。
此外村社中还有一些手工业种姓和贱民,他们依附于村社。这种依附关系在北印度称为札吉曼尼(Jajimani)制度,在古吉拉特称为犁人(Holi)制度,南印度叫做耶吉曼鲁(Yejmanru)制度,卡纳塔达克则叫阿亚(Aya)制度。名称不同,但内容大体一致。
札吉曼尼源自梵文Yajamana,意为“举行了一次祭祀的人”,原意是请婆罗门举行仪式,向他支付报酬。随着村社中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札吉曼尼已超出原来的意思,成为村社中占有土地的高等种姓对无地的低级种姓、贱民的一种剥削和人身支配关系。
在札吉曼尼制度之下,有两种依附关系,一种是低级种姓和贱民对整个村社的依附。低级种姓要为村社提供他们的产品,如农具、生活用具,或为全村服务,如理发、洗衣、清除垃圾、处理牲畜死尸等。村社则拨给他们少量土地耕种,或在收获时分给一点粮食。另一种是低级种姓或贱民分别地依附于村中高级种姓家庭。他们为高级种姓家庭干农活、做家务、打扫院子等,高级种姓为他们提供饭食,收获时可分得一点粮食。
利用种姓制度将低级种姓和贱民束缚在土地上,使他们处于依附的地位,受高级种姓的剥削和压迫,这是印度村社内封建生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印度村社内封建生产关系的又一个特点是封建主利用政治特权来获取经济利益。这里主要讲一下瓦坦制。
瓦坦是一个阿拉伯词,原义为故乡,转义为“家庭职业”,同时也有世袭财产之义。〔(24)〕在穆斯林入主印度前,印度就有向担任公职的村社上层人物赐给免税地或实物的制度。穆斯林入主印度后沿袭了这一制度。瓦坦有两个意思,一为乡村公职,一为任此职而得到的免税地及实物。17世纪马拉特的材料提供了有关的瓦坦制的情况。
马瓦尔乡卡布坎乌村村长的瓦坦为:免税地24卢卡;私有地12卢卡;村社油房每天提供9坦卡油;祭祀和结婚使用的椰子,每5个须向他交1个;巴尔特及其他人(洗衣工、理发匠、木工、铁工、运水工、巴哈尔、塔拉尔)要为他服劳役,皮革工每年要向他提供2双鞋子。
罗赫达村一个管理21个村的乡长的瓦坦为:各村交的披肩、酸乳酪、山羊、床、谷物等等,及4个免税村。
瓦坦原来只是服务的报酬,但实际上转化为一种私有财产,可以继承、瓜分、出售、抵押。上面所引的罗赫塔村的瓦坦由兄弟5人瓜分。即使国王需要,也只有通过购买才能收回瓦坦。如马拉特国王西瓦吉购买了卡布坎乌村村长瓦坦,将它作为俸禄赐给臣属。〔(25)〕
瓦坦可以转让、买卖,必然会导致瓦坦的集中,一些人拥有的瓦坦越来越多,成为大地主,如曼县的瓦勒家族拥有的瓦坦多达26个乡2个村。此外,该家族还有军事采邑11个乡。虽然,各个乡土地面积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这是一个田连阡陌的大地主、大采邑主。
总之,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权的多层次结构更趋复杂化。国家在名义上是最高所有者,其下有各级札吉尔、柴明达尔,再下是村社中占有土地的村社成员。从占有土地的社村成员到直接耕种者间还会有若干中间阶层。这些人对土地都具有一定的权利,都占有一部分地租。但不管有多少层次,这些土地的所有者们都是通过地租来实现对土地的占有,因此,这种土地所有制,归根到底,是私有制。
注释:
(1) 日本学者山崎元一在辛岛升编的《印度历史上的农村公社研究》(1976年,东京)一书中对国外从18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争论作了一个总结,有关部分参看吕昭义中译文《关于印度古代土地所有制的争论》,载云南省东南亚研究所编:《南亚土地关系与民族》。国内研究情况参看黄思骏:《三十五年来我国史学界关于印度史若干重大问题的争论》,见《历史研究》,1984年第6期。
(2) 《长阿含经》,转引自罗米拉·塔帕尔:《历史与偏见》,见《南亚研究》,1982年第4期。
(3) 《摩诃婆罗多·初篇》。转引自罗米拉·塔帕尔:《历史与偏见》,见《南亚研究》,1982年第4期。
(4) 《风神住事书》,1 VIII,3;《鱼住事书》,49,02。转引自华中师范学院历史系印度史研究室编:《印度通史参考资料》,第11辑。
(5) 《佛陀生平》,第5—6页。转引自《印度通史参考资料》,第11辑。
(6) M.M.辛哈:《佛陀时期的社会和宗教》,中译文见《南亚译丛》1984年第1期:《佛陀时期印度种姓制的情况》。
(7)、(9) 斯特拉保:《印度记》,中译文见《南亚译丛》1980年第1期。
(8) 《大毗婆沙论》,第113卷。
(10) 《摩奴法典》,马香雪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10页。
(11) 静谷正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日本东京都,1979年。
(12)、(13) 玄奘:《大唐西域记》,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184—185、第181—184页。
(14)、(15)、(16) 苏克拉·达斯:《北印度的社会经济生活》(Sukla Das,Socia-Economic life of Northern India,New Delhi,1980),第249、250、251页。
(17) 以上资料引自萨拉夫《印度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第182页。
(18) 觉普拉、拉文德兰、苏布拉马尼安:《南印度史》(P.N.Chopra,T.K.Ravindran,N.Subrahmanian,History of SouthIndia,New Delhi,1979)第1卷,第105—106页。
(19) 《摩奴法典》,第215、216页。
(20) 静谷正雄:《印度佛教碑铭目录》,第441、442、443、444、446、472、485号。
(21) 苏克拉·达斯:《北印度的社会经济生活》,第243—248页。
(22) 《那罗陀法典》,第16章9节;《布利哈斯帕提法典》,第6章第3节。
(23) 巴登·鲍威尔:《印度村社》,见《南亚译丛》,1982年第3期。
(24) 辛岛升:《印度历史上的农村公社研究》(1976年,东京),第89页。
(25) 关于瓦坦制的资料转引自小谷汪之:《17世纪德干的乡村社会结构—瓦坦制社会》,见辛岛升上引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