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关于日本对亚洲各国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高兴祖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6年11期
【原文出处】《南京社会科学:文史哲版》1996年08期第44-47页
【作者简介】高兴祖 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
编者按:今年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中国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及审判南京大屠杀案件50周年。谨以此文作为纪念。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发动的亚洲太平洋战争,不仅使亚洲太平洋地区国家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且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平民生命财产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害。诸如大批无辜平民被日军屠杀、强奸和被虐待致死,他们的财产被掠夺、房屋被破坏和焚毁,日军细菌战部队用各国平民进行惨无人道的细菌实验,凄惨的随军慰安妇、强制征用各国劳工进行奴役性劳动等等,数不胜数。这些,都是日本国家或企业有组织地犯下的不可饶恕的罪行,是完全违反国际公法的。
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所附《陆战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准使用毒武器,不准杀死或杀伤已放下武器的敌人,或已无自卫方法的敌人,或已投降处理的敌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攻击或轰炸无防御之城市、村庄、居民或建筑物。”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又重申了这些规定,其第三条还规定:“违反本公约之《陆战规定》的交战者,应付出赔偿,该交战者应对其武装部队之一部分人员所做的行为负责”。此外,还有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29年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和《红十字公约》,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等等。
1945年7月《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规定了日本必须进行实物赔偿。1945年8月15日,日本是接受了《波茨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的。
从国际法来看,因进行战争而产生的国家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和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两种不同的性质。如《凡尔赛和约》在第九条的叙述中,有“协约国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失,以及做为敌对行为和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所遭受的损失”的叙述,显然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在这一条中,又有“平民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害”的叙述,显然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在其他条文中,还有“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的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第二条)、“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致使平民所受之损害”(第八条)的叙述等等,也都是指对被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
又如在联合国《禁止酷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十四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行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赔偿。
而且,国际公法还规定,这种赔偿和补偿是无时效限制的。如在1968年联合国第二十三次大会通过的《有关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之时效不适用条约》中,规定了追究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不受各国国内法三十年或其他任何年限的限制。这个条约已经联合国多数国家批准,于1971年11月生效。日本国内法规定赔偿时效为二十年,但战争赔偿和补偿不受日本国内法左右,而应遵循国际法惯例办理。
在二十世纪前半期以前,各国似乎只注意国家对国家的战争赔偿。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现在越来越重视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补偿了。如二战中,欧洲约六百万犹太人死于德国法西斯的大屠杀。战后,西德制定了补偿法,拨出巨款,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两德统一以后,又付给波兰五亿马克,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十亿马克,作为和解基金,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这些基金,不是对这些国家的赔偿,而是委托这些国家的政府,由他们分配给受害者个人,是对个人的一种补偿。对捷克的补偿也在谈判之中。还有德国的有关工厂企业,因曾迫使原纳粹收容所的政治犯和犹太人进行强制劳动,现在也以付给和解金的方式进行一部分补偿。这种战后处理方式,不失为是一种尊重公理和正义的态度。据统计,至今德国支付的补偿总额,已达九百三十三亿马克。德国财政部估计,到二十一世纪初,补偿总额将达到一千二百三十八亿马克。
在当今世界上,甚至战胜国对战败国平民有不法行为的,也进行了补偿。如美国在1988年制定了法律,对太平洋战争中旅美日侨所受到的不法待遇,给以补偿,金额为受害者本人或者遗属每户2万美元,并同时发给美国总统的谢罪书。加拿大也对旅加日裔进行谢罪和补偿。1989年,还专门派遣加官员至东京,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召开情况说明会,寻找补偿的对象。
总之,各国对受害者进行了补偿。从受害者本身来说,他们因精神上、物质上受到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是他们的当然权利,别人甚至国家是无权剥夺这种权利的。日本学者金子道雄说得好:“只要不法行为的事实存在,一般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这……是理所当然的”(见《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4期)。而时至今日,唯独日本缺乏法律和道义的责任感,拒绝进行这种赔偿。
战后,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中,列有赔偿责任条款:“日本国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第十四条)。但那时,日本没有赔偿的能力,条约说:“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但到五十年代中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成长”,逐渐具备了支付赔偿的能力。同时,中国市场丧失,西欧各国在五十年代采取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限制从日本的进口,美国也出现了限制从日本进口的动向,使日本产生了增加对东南亚出口的积极性。而东南亚各国由于内部矛盾和冲突,政治经济陷于不安和困扰之中,日本的赔偿和援助,对他们有很大的诱惑力。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日本可以利用的把对这些国家的赔偿压缩到最小限度的环境。于是,从五十年代中期起,日本开始着手与东南亚各国解决赔偿的问题了。据日本学者金子道雄计算,到七十年代中期最后解决赔偿问题时,日本对东南亚国家和韩国的战争赔偿总额,仅为六千一百六十六亿八千万日元。这些赔偿,都是以各国政府为对象的国家间赔偿,而非对这些国家受害者个人进行的补偿。
日本对亚洲各国受害者个人拒不给以赔偿,可以以从军慰安妇为例。二战期间,日军至少强迫六个国家约二十万妇女为从军慰安妇,把他们作为日本侵略军的性奴隶。很多妇女被蹂躏致死,战争结束时,又有很多妇女惨遭杀害,有的在战后死于可怕的疾病。而日本文件证明,当时的日本政府参与了强征慰安妇的活动。为此,1994年7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组织了以斯里兰卡法律专家拉蒂卡·库马拉斯瓦米为首的调查团,至日本、韩国和朝鲜进行调查。第二年2月6日,调查团提出了一份《对女性施暴的报告书》,呈报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其中,确认了日本的从军慰安妇问题,是对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并对日本提出了六点劝告,其中包括劝告日本对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对募集慰安妇、建立慰安所的犯罪人员进行处罚。但是,日本政府回避了由国家负责进行赔偿的问题,而设立了一个所谓的“为女性着想的亚洲和平国民基金”,由日本国民乐捐以充作赔偿。这种做法引起了国际上广泛的不满和强烈的反对。至于处罚罪犯的劝告,则借口时效问题和日本国内法无人道犯罪的规定,而回避讨论这个问题。在这以前,1994年1月,韩国原慰安妇幸存者要求处罚日军责任者,但日本东京地方检察厅拒绝受理他们的控告。
与此相反,日本政府对本国原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包括对原子弹受害者的医疗费)以巨额补偿。据日本学者研究,这项费用至今已达三十七兆日元。数目之大,为对亚洲国家战争赔偿总额的五十八倍。即对亚洲国家的赔偿,仅为日本政府对国内原军人补偿的百分之一点七。更令人气愤的是,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绞刑的甲级战犯遗属,至今还享受着巨额的遗族年金,而日本一些有良知的原士兵,在战争中因拒绝实行暴行而被日本军法会议判处“有罪”的,日本政府不给他们任何补贴。1995年,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五十周年之际,日本政府还给一百五十一万旧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遗属每人四十万日元,共计六千零四十亿日元的“特别抚恤金”,而对亚洲各国受害者的痛苦却置之不理。
对中国,在旧金山签订对日和约之时,中国被排除在和会之外。当时美国和英国合谋:待签订对日和约“以后,(由日本)自行抉择与何方中国(指大际或台湾当局)缔约”。这样,到1952年,在美国的压力下,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七小时半,日本与台湾当局缔结了所谓的“日华和约”。这时,台湾当局国际地位十分脆弱,难以应付所面临的危局,极欲与日本缔结和约,以稳定自己的地位,并借此防止日本与大陆发展关系。而日本即将恢复独立,成为自主国家,态度强硬。由于台湾当局有求于日本,在“第八次非正式会议记录”中,自动放弃了根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规定的日本所应提供的“服务补偿”的要求。其表述方式为:日本承认有赔偿之义务。并愿将“服务补偿”给予台湾当局,台湾当局“在聆悉后,主动予以放弃”。故在所谓的“和约”中未见一个赔偿的字眼。但条约的适用范围,现定为:“现在在”台湾当局“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即适用范围不包括台湾当局有效统治以外的地区。
对于这个所谓的“和约”,1952年5月5日,周恩来总理发表声明:“坚决反对”“这种公开侮辱并敌视中国人民的吉田蒋介石‘和约’”。1971年9月,在所提出的恢复中日邦交“三原则”中,更明确地指出:“日台条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1972年,日本田中角荣组阁后,表示“充分理解”中国提出的“三原则”。9月29日,两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宣告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结束,两国正式复交。同一天,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在北京举行记者招待会,代表日本政府正式宣告:“作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日华和平条约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并宣告结束”,以这种方式废除了“日华和约”。而在《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六年以后,两国签订《和平友好条约》,说“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但无论是《联合声明》还是《和平友好条约》,都未同时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损害赔偿要求,即并未放弃受害者个人要求补偿的请求权。因此,中国受害者个人要求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日本当政者的态度虽对日本国民有影响,但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亚洲各国的受害者个人进行补偿了。如1993年11月,日本朝日新闻社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结果是:1、对于“在上次战争中,因受到非人道对待或差别待遇,当时日本的殖民地和占领国的人们、成为俘虏的人们,正要求日本政府给以补偿。你是否关心这个所谓‘战后补偿’问题?”表示“关心”的占百分之五十七,表示“不太关心”的占百分之三十七,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六;2、对于“除部分国家和地区外,政府已解决了因战争产生的国家间的赔偿问题,但现在成为问题的是对个人的‘战后补偿’。你认为政府应根据情况接受‘战后补偿’要求吗?还是主张因为国家交涉已经完了,故没有必要接受其要求?”对此,表示“应根据情况接受其要求”的占百分之五十一,表示“没有必要接受其要求”的占百分之三十七,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十二;3、对于“韩国、菲律宾等国的原从军尉安妇们正要求日本政府给以补偿。在从军慰安妇问题上,你是否认为政府应给以补偿?”对此,表示“应给以补偿”的占百分之五十一,表示“没有必要补偿”的占百分之三十三,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十六。在这以前的9月,每日新闻社也进行了民意调查,结果是:对于“细川首相在国会的施政演说中,对过去的侵略行为和殖民地统治表示了深刻反省和道歉的心情。你认为对侵略行为和殖民地统治的牺牲者予以一些金钱补偿是必要的吗?”对此,认为是“必要”的占百分之三十四,认为“有一定必要”的占百分之二十一,认为“不太必要”的占百分之九,认为“不必要”的占百分之二十,不知道的占百分之十五,未回答的占百分之一。总之,明确主张给以补偿的占半数以上。其余或对历史不了解,或受了右翼势力的影响。这些人,一旦了解真相,也会主张给以补偿的。只有一小撮寡廉鲜耻的旧军国主义者和强烈的民族主义者,至今还在否认侵略,美化战争,顽固地拒绝补偿。
我认为,日本应担负起对亚洲各国受害者个人赔偿的责任,这是国际公法规定的,既然对别人做了不法行为,就应该进行赔偿。对中国人民来说,历史的创伤虽无法完全弥补,但通过损害赔偿,可以使无辜受害者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补偿,还有助于加强中国人民对日本侵华暴行的认识,从而提高民族意识和警惕性,为中国的安全和东亚的和平作贡献。对日本人民来说,可以教育日本国民认识到:以侵略获得利益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从而认识到侵略的过程,不再重蹈复辙,在客观上有助于扼止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的抬头。总之,只有进行战后补偿,才能得到亚洲各国人民的信任。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6年11期
【原文出处】《南京社会科学:文史哲版》1996年08期第44-47页
【作者简介】高兴祖 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发动的亚洲太平洋战争,不仅使亚洲太平洋地区国家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且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平民生命财产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害。诸如大批无辜平民被日军屠杀、强奸和被虐待致死,他们的财产被掠夺、房屋被破坏和焚毁,日军细菌战部队用各国平民进行惨无人道的细菌实验,凄惨的随军慰安妇、强制征用各国劳工进行奴役性劳动等等,数不胜数。这些,都是日本国家或企业有组织地犯下的不可饶恕的罪行,是完全违反国际公法的。
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所附《陆战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准使用毒武器,不准杀死或杀伤已放下武器的敌人,或已无自卫方法的敌人,或已投降处理的敌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攻击或轰炸无防御之城市、村庄、居民或建筑物。”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又重申了这些规定,其第三条还规定:“违反本公约之《陆战规定》的交战者,应付出赔偿,该交战者应对其武装部队之一部分人员所做的行为负责”。此外,还有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29年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和《红十字公约》,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等等。
1945年7月《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规定了日本必须进行实物赔偿。1945年8月15日,日本是接受了《波茨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的。
从国际法来看,因进行战争而产生的国家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和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两种不同的性质。如《凡尔赛和约》在第九条的叙述中,有“协约国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失,以及做为敌对行为和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所遭受的损失”的叙述,显然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在这一条中,又有“平民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害”的叙述,显然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在其他条文中,还有“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的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第二条)、“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致使平民所受之损害”(第八条)的叙述等等,也都是指对被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
又如在联合国《禁止酷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十四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行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赔偿。
而且,国际公法还规定,这种赔偿和补偿是无时效限制的。如在1968年联合国第二十三次大会通过的《有关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之时效不适用条约》中,规定了追究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不受各国国内法三十年或其他任何年限的限制。这个条约已经联合国多数国家批准,于1971年11月生效。日本国内法规定赔偿时效为二十年,但战争赔偿和补偿不受日本国内法左右,而应遵循国际法惯例办理。
在二十世纪前半期以前,各国似乎只注意国家对国家的战争赔偿。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现在越来越重视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补偿了。如二战中,欧洲约六百万犹太人死于德国法西斯的大屠杀。战后,西德制定了补偿法,拨出巨款,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两德统一以后,又付给波兰五亿马克,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十亿马克,作为和解基金,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这些基金,不是对这些国家的赔偿,而是委托这些国家的政府,由他们分配给受害者个人,是对个人的一种补偿。对捷克的补偿也在谈判之中。还有德国的有关工厂企业,因曾迫使原纳粹收容所的政治犯和犹太人进行强制劳动,现在也以付给和解金的方式进行一部分补偿。这种战后处理方式,不失为是一种尊重公理和正义的态度。据统计,至今德国支付的补偿总额,已达九百三十三亿马克。德国财政部估计,到二十一世纪初,补偿总额将达到一千二百三十八亿马克。
在当今世界上,甚至战胜国对战败国平民有不法行为的,也进行了补偿。如美国在1988年制定了法律,对太平洋战争中旅美日侨所受到的不法待遇,给以补偿,金额为受害者本人或者遗属每户2万美元,并同时发给美国总统的谢罪书。加拿大也对旅加日裔进行谢罪和补偿。1989年,还专门派遣加官员至东京,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召开情况说明会,寻找补偿的对象。
总之,各国对受害者进行了补偿。从受害者本身来说,他们因精神上、物质上受到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是他们的当然权利,别人甚至国家是无权剥夺这种权利的。日本学者金子道雄说得好:“只要不法行为的事实存在,一般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这……是理所当然的”(见《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4期)。而时至今日,唯独日本缺乏法律和道义的责任感,拒绝进行这种赔偿。
战后,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中,列有赔偿责任条款:“日本国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第十四条)。但那时,日本没有赔偿的能力,条约说:“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但到五十年代中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成长”,逐渐具备了支付赔偿的能力。同时,中国市场丧失,西欧各国在五十年代采取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限制从日本的进口,美国也出现了限制从日本进口的动向,使日本产生了增加对东南亚出口的积极性。而东南亚各国由于内部矛盾和冲突,政治经济陷于不安和困扰之中,日本的赔偿和援助,对他们有很大的诱惑力。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日本可以利用的把对这些国家的赔偿压缩到最小限度的环境。于是,从五十年代中期起,日本开始着手与东南亚各国解决赔偿的问题了。据日本学者金子道雄计算,到七十年代中期最后解决赔偿问题时,日本对东南亚国家和韩国的战争赔偿总额,仅为六千一百六十六亿八千万日元。这些赔偿,都是以各国政府为对象的国家间赔偿,而非对这些国家受害者个人进行的补偿。
日本对亚洲各国受害者个人拒不给以赔偿,可以以从军慰安妇为例。二战期间,日军至少强迫六个国家约二十万妇女为从军慰安妇,把他们作为日本侵略军的性奴隶。很多妇女被蹂躏致死,战争结束时,又有很多妇女惨遭杀害,有的在战后死于可怕的疾病。而日本文件证明,当时的日本政府参与了强征慰安妇的活动。为此,1994年7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组织了以斯里兰卡法律专家拉蒂卡·库马拉斯瓦米为首的调查团,至日本、韩国和朝鲜进行调查。第二年2月6日,调查团提出了一份《对女性施暴的报告书》,呈报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其中,确认了日本的从军慰安妇问题,是对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并对日本提出了六点劝告,其中包括劝告日本对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对募集慰安妇、建立慰安所的犯罪人员进行处罚。但是,日本政府回避了由国家负责进行赔偿的问题,而设立了一个所谓的“为女性着想的亚洲和平国民基金”,由日本国民乐捐以充作赔偿。这种做法引起了国际上广泛的不满和强烈的反对。至于处罚罪犯的劝告,则借口时效问题和日本国内法无人道犯罪的规定,而回避讨论这个问题。在这以前,1994年1月,韩国原慰安妇幸存者要求处罚日军责任者,但日本东京地方检察厅拒绝受理他们的控告。
与此相反,日本政府对本国原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包括对原子弹受害者的医疗费)以巨额补偿。据日本学者研究,这项费用至今已达三十七兆日元。数目之大,为对亚洲国家战争赔偿总额的五十八倍。即对亚洲国家的赔偿,仅为日本政府对国内原军人补偿的百分之一点七。更令人气愤的是,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绞刑的甲级战犯遗属,至今还享受着巨额的遗族年金,而日本一些有良知的原士兵,在战争中因拒绝实行暴行而被日本军法会议判处“有罪”的,日本政府不给他们任何补贴。1995年,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五十周年之际,日本政府还给一百五十一万旧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遗属每人四十万日元,共计六千零四十亿日元的“特别抚恤金”,而对亚洲各国受害者的痛苦却置之不理。
对中国,在旧金山签订对日和约之时,中国被排除在和会之外。当时美国和英国合谋:待签订对日和约“以后,(由日本)自行抉择与何方中国(指大际或台湾当局)缔约”。这样,到1952年,在美国的压力下,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七小时半,日本与台湾当局缔结了所谓的“日华和约”。这时,台湾当局国际地位十分脆弱,难以应付所面临的危局,极欲与日本缔结和约,以稳定自己的地位,并借此防止日本与大陆发展关系。而日本即将恢复独立,成为自主国家,态度强硬。由于台湾当局有求于日本,在“第八次非正式会议记录”中,自动放弃了根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规定的日本所应提供的“服务补偿”的要求。其表述方式为:日本承认有赔偿之义务。并愿将“服务补偿”给予台湾当局,台湾当局“在聆悉后,主动予以放弃”。故在所谓的“和约”中未见一个赔偿的字眼。但条约的适用范围,现定为:“现在在”台湾当局“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即适用范围不包括台湾当局有效统治以外的地区。
对于这个所谓的“和约”,1952年5月5日,周恩来总理发表声明:“坚决反对”“这种公开侮辱并敌视中国人民的吉田蒋介石‘和约’”。1971年9月,在所提出的恢复中日邦交“三原则”中,更明确地指出:“日台条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1972年,日本田中角荣组阁后,表示“充分理解”中国提出的“三原则”。9月29日,两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宣告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结束,两国正式复交。同一天,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在北京举行记者招待会,代表日本政府正式宣告:“作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日华和平条约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并宣告结束”,以这种方式废除了“日华和约”。而在《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六年以后,两国签订《和平友好条约》,说“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但无论是《联合声明》还是《和平友好条约》,都未同时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损害赔偿要求,即并未放弃受害者个人要求补偿的请求权。因此,中国受害者个人要求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日本当政者的态度虽对日本国民有影响,但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亚洲各国的受害者个人进行补偿了。如1993年11月,日本朝日新闻社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结果是:1、对于“在上次战争中,因受到非人道对待或差别待遇,当时日本的殖民地和占领国的人们、成为俘虏的人们,正要求日本政府给以补偿。你是否关心这个所谓‘战后补偿’问题?”表示“关心”的占百分之五十七,表示“不太关心”的占百分之三十七,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六;2、对于“除部分国家和地区外,政府已解决了因战争产生的国家间的赔偿问题,但现在成为问题的是对个人的‘战后补偿’。你认为政府应根据情况接受‘战后补偿’要求吗?还是主张因为国家交涉已经完了,故没有必要接受其要求?”对此,表示“应根据情况接受其要求”的占百分之五十一,表示“没有必要接受其要求”的占百分之三十七,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十二;3、对于“韩国、菲律宾等国的原从军尉安妇们正要求日本政府给以补偿。在从军慰安妇问题上,你是否认为政府应给以补偿?”对此,表示“应给以补偿”的占百分之五十一,表示“没有必要补偿”的占百分之三十三,其他未回答的占百分之十六。在这以前的9月,每日新闻社也进行了民意调查,结果是:对于“细川首相在国会的施政演说中,对过去的侵略行为和殖民地统治表示了深刻反省和道歉的心情。你认为对侵略行为和殖民地统治的牺牲者予以一些金钱补偿是必要的吗?”对此,认为是“必要”的占百分之三十四,认为“有一定必要”的占百分之二十一,认为“不太必要”的占百分之九,认为“不必要”的占百分之二十,不知道的占百分之十五,未回答的占百分之一。总之,明确主张给以补偿的占半数以上。其余或对历史不了解,或受了右翼势力的影响。这些人,一旦了解真相,也会主张给以补偿的。只有一小撮寡廉鲜耻的旧军国主义者和强烈的民族主义者,至今还在否认侵略,美化战争,顽固地拒绝补偿。
我认为,日本应担负起对亚洲各国受害者个人赔偿的责任,这是国际公法规定的,既然对别人做了不法行为,就应该进行赔偿。对中国人民来说,历史的创伤虽无法完全弥补,但通过损害赔偿,可以使无辜受害者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补偿,还有助于加强中国人民对日本侵华暴行的认识,从而提高民族意识和警惕性,为中国的安全和东亚的和平作贡献。对日本人民来说,可以教育日本国民认识到:以侵略获得利益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从而认识到侵略的过程,不再重蹈复辙,在客观上有助于扼止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的抬头。总之,只有进行战后补偿,才能得到亚洲各国人民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