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论法国封建专制时期督办官集团的社会政治特征
陈文海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6年07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1996年02期第146-163页
【作者简介】陈文海,1967年生,历史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历史系教师。
法国自15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和新兴资产阶级的日渐强大,其政体逐步向专制君主制过渡;与此同时,国家机构的具体组成亦随之发生某些变化,直接对君主负责的官僚机构逐渐取代了等级君主制时期对国王保持某种独立性的贵族机构。在专制君主制下的法国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最具特色、最有影响、最引人注目,且经常成为政治斗争焦点的便是督办官制度[①a]。督办官制度虽非法国独有,却属法国首创。它肇始于16世纪中叶,黎塞留统治末期有了较大发展,“投石党运动”期间一度受挫,其后得以全面恢复,到大革命爆发前,一直活跃在政治舞台上,对法国历史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从本质上说,督办官制度与其他旧有的封建官僚机构一样,都是封建专制统治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但从法国封建专制统治历程和督办官制度演进史中可以看出,在大部分时间里,督办官制度一直是中央政府维持对地方统治的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众多庞杂的封建官僚集团中,为何只有督办官深受朝廷的赏识、依赖和重用?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督办官的社会政治特征进行全面的考察,深入探讨他们的家庭背景、经济地位、社会关系、个人履历以及择业取向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督办官制度运作效能的内外保障机制。为此,本文将处于典型发展阶段(即黎塞留和马扎然担任首相时期)的督办官制度作为主要考察对象。
一、督办官的社会背景分析
关于督办官的社会背景,当时即有人认为其家世一般,1645年,巴黎高等法院曾宣称,“就大多数而言,督办官们既不是国王的官员,也没有任何(贵族)头衔”[①b]。当代史学界也有人认为督办官“通常出身低贱”[②b]。但是,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任命的所有督办官都声称自己拥有贵族身份。为何出现这种针锋相对的分歧?哪一种说法更接近于历史事实?通过以下分析,我们可以对之有一比较清楚的认识。
(一)督办官的家世
对督办官家世进行分析时的一个最大困难在于资料极其缺乏。由于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有关督办官家庭的文献资料多已残缺不全或严重失真,即使在督办官的本土——法国,研究者们也很难搜集到全面可靠的相关资料。在我国,要想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其困难更是自不待言了。因此,在这里只能根据国外有关学者提供的一些有限的资料(或者说是其初步的研究成果),对其作一概括性分析和总结。
1624—1661年间,共有273人次出任督办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都是多次任职,因而实际人数只有128人。另外,有13个家族曾出现两位督办官,因此有关的家族则降至115个。我们对这115个家族历史的研究只限定在督办官以前的四代人,即玄祖父辈、曾祖父辈、祖父辈和父辈,因为越是靠近督办官这一代,有关资料的可靠程度就越大,资料占有量也相对丰富些。
第一代:玄祖父辈。在115个家族中,只有不到20个家族可以追溯到其玄祖父辈。从有关资料看,这一代人在社会地位上存在着极为悬殊的差异,有5人是普通的城镇居民(bourgeois),即未担任官职,也不具有贵族头衔,此类人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4;有7人已担任各种官职,但总的来说,其职务较低,且无贵族头衔,此类人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强;另有7人不仅担任官职,而且已经拥有贵族头衔,此类人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强[③b]。在已有贵族头衔的7人当中,有两人的社会地位较高:一位是让·波夏尔(Jean Bochart),他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法官;另一位是迈斯梅·德·鲁瓦希(Mesmes de Roissy,1490—1559),1544—1559年他出任审查官,期间又多次接受国王的委任,比较著名的是1545年被任命为法国驻神圣罗马帝国的使节,1558年以后又成为鲁昂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直到其去世时为止[①c]。可以看出,这一代人尚无一个共同的社会特征,当然也就不能形成一个特点鲜明的社会集团。
第二代:曾祖父辈。有关这一代人的材料相对较多的家族有40余个。与上代人一样,这代人的社会地位仍是千差万别,在具有可调查性的40余人中,有1人为农民,7人为普通城市居民(自由民),3人为贵族家臣,7人享有贵族头衔;有1/4的人担任过各种官职,但多为中小官吏,其中只有亨利·迈斯梅·德·鲁瓦希(Henri Mesmesde Roissy,1531—1596)的职位较为显赫,他先后任“大会议”法官、审查官和国王顾问,比其父的地位又有一定的提高[②c]。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代人的职业出现一个新的显著的特征,即供职各高等法院的人数明显增多,至少有14人担任各种法官职务,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这一特征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它预示着督办官家族的集团化倾向趋于形成。
第三代:祖父辈。这代人中有74人的材料较为充分。尽管这一代人中仍有部分人的地位较低(4人为自由民,2人为贵族家臣),但从总体看,他们的地位已经比上代人有了较大的提高,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其一,受封贵族人数较多,有13人通过担任巴黎和里昂等地的市镇官职或担任御前秘书而首次获得贵族头衔;其二,购买财政官职的人数较多,有13人以不同的价格购得或大或小的此类官职,如总收纳官、御库官和法兰西司库等;其三,任职于各高等法院的人数比例最高,有27个家族在各高等法院中的地位已相当稳固,其中有3人在任最高法院法官以后又成为审查官,另有一人还成为参政院顾问。这一代人中,有3个人的地位比较重要:一位是皮埃尔·塞吉埃(Pierre Seguier,1504—1580,大法官塞吉埃的祖父),1555—1565年任巴黎高等法院院长,1565年被任命为王室专员,负责在图尔贯彻执行王室有关法令。另一位是佛朗索瓦·奈蒙(Francois Nesmond,1530—1606),1572年以后任波尔多高等法院院长,1594年出任吉耶讷督办官。还有一位更为著名,这就是让—雅克·迈斯梅·德·鲁瓦希(1559—1642),他阅历丰富,是当时少有的“三朝元老”之一(曾在亨利三世、亨利四世和路易十三的宫廷中任职)。1594年,他购得审查官之职;1598年,被任命为王室专员,负责卡昂的军役税改革;1600年,被任命为参政院常任顾问,直到1642年去世为止[③c]。
第四代:父辈。这一代人中有104人的材料比较详细,就总体而言,他们的社会地位比上代人高。其供职领域的基本分布情况是:任职于各高等法院的人数达60名,已占可调查性人物中的绝对多数,其中有42人长期担任各种法官职务,这当中有18人任职于巴黎高等法院,11人任职于巴黎其他各高等法院,13人供职于外省高等法院;担任各种财政官职的有18人,其主要官职为法兰西司库、总收纳官、“额外收入署”司库、储备司库等;有2人是极为富有的金融家,其中以尼古拉·勒·卡穆斯(Nicolas Le Camus,1567—1648)最为有名,据称他去世时留下的家产达400万锂[①d];担任级别较高的市镇官职有11人;担任各种低级官吏的人数大为减少,仅有8人;充当贵族家臣的有5人。
对于这一代人当中的相当一部分人来说,上述各种官职只是他们的前期职务,他们往往在担任一段法官或财政官职务以后,转而在王室或政府机构中出任要职。在这代人中,有19人成为审查官,2人出任外交官,10人为参政院顾问,5人担任过督办官,另有5人已经成为中央政府的高级官员。他们是:达里格尔(D’Aligre)1550—1635年,曾任掌玺大臣,1624—1626年又成为大法官;克劳德·芒戈(Claude Mangot),1616—1617年任掌玺大臣;马蒂厄·莫莱(Mathieu Molé,1584—1656),1651—1656年任掌玺大臣;莱蒙·费里波(Raymond Phélypeaux,1560—1629),1621—1629年任国务秘书;勒费佛尔·德·科马丹(Lefèvre de Caumartin,1552—1623),1579年起任巴黎高等法院推事,1585年成为审查官,1586年成为“大会议”首席法官,1588年为普瓦图督办官,1590年和1597年两次出任皮卡尔迪督办官,1598—1599年为鲁昂督办官,1599年成为参政院常任顾问,1605年任法国驻瑞士大使,1622—1623年任掌玺大臣[②d]。他的政治生涯对于我们考察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的政治旅程具有重要意义,从他的经历中可以看出,出任督办官与日后任职于参政院两者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在基层为中央政府长期效劳有助于以后在参政院中的升迁。
很显然,在督办官的父辈中,有很大一部分人都已担任了各种各样比较重要的官职,这对于他们的后代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能够获得督办官职位起了重要作用。
到督办官的父辈这一代,115个家族中的绝大多数都已享有贵族头衔,据粗略统计,其获得贵族资格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通过占有御前秘书职位而被授予贵族头衔,属于此类情况的约占1/3;通过购买并占有其他官职(通常是各高等法院职务)而逐步获得贵族头衔,属于此类的亦约占1/3;通过“国王授爵诏书”(Lettresd'anoblissement)而获得贵族头衔,属于此类情形的约有10个家族;另有一些家族则是通过充任内廷侍臣等职务而获得贵族头衔的[③d]。当然,在这一代中,仍有为数极少的家族尚未取得贵族地位,不过,到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有关督办官通过上述各种途径,也使得自己家族地位的贵族化变成了现实。
从16世纪前后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法令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贵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佩剑贵族”(noblesse d'épée),获得这一资格的条件是,他们的“祖父或父亲曾从事军事职业,……而且从未有过卑劣行径或有辱上述地位的行为”。另一类是“穿袍贵族”(noblesse de robe),主要包括“通过占有某一官职达三代以上而逐步获得贵族资格的家族”和“根据国王特许状而享有贵族资格的家族”[①e]。根据这种划分原则,我们可以清楚地将督办官划归“穿袍贵族”之列。由此亦可看出,在督办官社会地位问题上之所以出现分歧,其中主要一个原因在于双方使用的衡量标准不同,如果将“佩剑贵族”视为唯一“正宗”的贵族,那么督办官显然就“出身低贱”了;如果把“穿袍贵族”亦视为统治阶级的一个层次的话,那么督办官声称自己拥有贵族身份也是合乎情理的。实际上,“佩剑贵族”虽然在名义上高于“穿袍贵族”,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革,“佩剑贵族”的经济地位日益下降,与此相伴,其社会和政治地位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严重影响;与之相反,“穿袍贵族”的各种地位却呈上升趋势,成为法国社会政治生活中颇具实力的一个部分。法国封建专制时期的历史也充分表明了“穿袍贵族”(包括督办官)这种形下而实上的社会地位和阶级本质。
(二)督办官的经济基础
由上文得知,督办官属于“穿袍贵族”集团(即捐官集团),那么他们成为督办官之前在“穿袍贵族”集团中又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我们可以从经济状况这一角度对之作一简略的分析。关于督办官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的家产数额,目前尚无具体准确的材料可供使用,因此,笔者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从侧面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
首先从对官位的“投资”规模看:在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大部分官职都是可以公开买卖的,根据官职级别的高低和官职有利可图的程度,各种官职价格存在着巨大差异,只要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便可以占据高官显位,反之只能担任小官小吏。另外,在这一时期,拥有一定资本的初期资产者对官职和地位有着特别浓厚的兴趣,官职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成为他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因此,就大多数情况而言,他们都会不遗余力地为官位和头衔而投资买荣,以争高下。鬻官制度的推行虽然给法国社会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弊端,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判定社会成员“购买力”的大小提供了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
对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大部分人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都曾经购买过审查官职位或其他比较重要的官职,而且这些官职都是他们在任捐官期间的最高额“投资”。按照当时比较通行的价格,审查官职位最低为15万锂,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动,其价格有时则上升到17、18或20万锂[①f]。在17世纪中期,大部分捐官对官位的“投资”大都在10—12万锂或10万锂以下。但有一些官职的价格远远高出20万锂,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职位一般售价都在35—50万锂之间[②f]。由此可以看出,后来出任督办官的这部分捐官在经济实力上处于比较优越的地位,但还不属于最富有阶层,我们可以大致将之定为上层社会中的中下层。
其次从督办官的婚约看:在当时的法国社会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是,当儿子定婚时,父母必须提供一笔钱财,而且要明确写在儿子的婚约上,当然,所给钱财的多少,要依父母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因此,根据婚约中体现出的某些差别,我们也可判定督办官在任前所处的经济地位。研究者们在对存世的数十位督办官婚约进行统计后发现,督办官父母们为他们提供的钱财平均数为12.3万锂。同时,研究者们又对其他不同层次的“穿袍贵族”的婚约作了分析和比较。在1634—1636年间的77份普通“穿袍贵族”的婚约中,父母为子女提供的钱财超过10万锂的只有8份;但从1660—1661年间61份巴黎市比较富有的“穿袍贵族”的婚约中却可看出另一番景象,其钱财平均数为17.3万锂,高于督办官的水准[③f]。根据这些数字,我们可以得出与上文同样的结论,即督办官家族并不是“穿袍贵族”中最富有的,但如若将之放在“穿袍贵族”集团中作一总体比较,那么他们仍然属于相当富裕的那个阶层。
较强的经济实力为督办官们在年轻时代谋求官职创造了极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但同时也正是这种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他们的政治生涯将要发生某些重大转折。
(三)督办官的社会关系
财富之所以具有巨大的魅力,不仅在于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也不仅是因为用它可以购买各种各样的官职,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在广阔的范围内为自己的主人编织出一张坚实可靠的社会关系网。正是依靠财富这一原始根基,16、17世纪的法国“穿袍贵族”通过门当户对的家族联姻、层层相依的权荫庇护和家族内部的裙带关系等方式,以较强的内聚力构成了一个联系紧密的社会集团。作为“穿袍贵族”的一个组成部分,督办官群体(或称小集团)也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它与“穿袍贵族”集团内的其他群体发生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另一方面,在其自身内部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大致如下。
首先,督办官家族与其他“穿袍贵族”家族的联姻。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2个督办官家族——福孔家族(Faucon: 1643—1647年任里昂督办官)和莱斯内家族(Laisné:埃里·莱斯内1638年任格勒诺布尔督办官;其子路易·莱斯内1645—1648年任蒙托班督办官,1650—1654年任勃艮第督办官)分别与6个“穿袍贵族”中的大家族有直接的姻亲关系;3个督办官家族——鲍夏尔家族(Bochart:佛朗索瓦·鲍夏尔1636—1640年在埃克斯和1640—1643年在里昂任督办官;让·鲍夏尔1653—1658年在利穆日、1658—1659年在图尔和1659—1664年在鲁昂任督办官)、埃尔家族(Heere:1638—1639年在布尔日、1642—1647年在图尔、1647—1648年在格勒诺布和1651—1656年在图尔任督办官)和芒戈家族(Mangot,1635—1640年在洛林和1640—1643年在苏瓦松任督办官)——分别与5个“穿袍贵族”中的大家族有直接的姻亲关系;4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4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7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3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8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2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20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1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
其次,督办官群体内部的家族联姻。拉·费尔戴家族(Le Ferté,1634—1635年任阿朗松督办官)与福孔家族联姻;德·格雷蒙维尔家族(De Grémonville,1624—1643年任朗格多克督办官)与福孔家族也有直接的姻亲关系;杜尔果家族(Turgot,1630—1633年任诺曼底督办官)与曾出过两名督办官的法维尔家族(Favier)联姻;拉·鲍泰里家族(La Potherie,1639—1646年任卡昂督办官)与特荣谢家族(Tronchay,1646—1648年任卡昂督办官)联姻;等等。
再次,权荫庇护关系网。许多督办官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就以门生故吏的名义投托于中央政府的某一大臣的门下,例如,大法官塞吉埃的门下至少有8名这种类型的督办官,财政总监布蒂利埃(Bouthillier)的门下至少有6名,国务秘书费里波的门下至少有3名。其他大臣如布里雍和富凯等人也都收纳了不少此类“门客”。
最后,家族裙带关系。在督办官的选择和任命方面,家族裙带现象在黎塞留时期较为少见,但其后却渐趋严重。例如,在塞吉埃的游说下,他的侄子李尼(Ligny)取得了里永督办官职位(1647—1648年);1656年,他又试图让李尼出任图尔督办官,但未果。李尼的失利事出有因,因为取得该职位的奥芒·德·丰特内是马扎然大管家柯尔柏的妹婿。柯尔柏在1661年出山以前就曾凭借自己特殊的地位而使得自己家族的数位兄弟成为出使一方的督办官。例如,柯尔柏·德·克鲁瓦希(Colbert de Croissy)任阿尔萨斯督办官(1655—1662年),让—巴伯蒂斯特·柯尔柏·德·圣—布昂热(Jean Baptiste Colbert de Saint—Pouenge)任洛林督办官(1657—1661年),柯尔柏·德·泰荣(Colbert de Terron)任拉罗舍尔督办官(1658—1674年)。柯尔柏在执掌大权以后,裙带作风就更为严重了。
督办官群体在社会关系方面的各种表现体现了“穿袍贵族”集团的共同特征,但同时也表明这个群体还有着更为鲜明的个性特征,这就是群体内部的联系更为紧密,群体与朝廷权贵的关系更为密切。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为这个特殊群体在仕途上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土壤。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之所以能够跻身政界,由捐官摇变为命官,与其特定的家族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都有着比较直接的关系,单靠“个人奋斗”而获得成功的情况虽不能说没有,但却极为少见。
二、督办官的个人履历分析
家族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优越条件为一部分捐官转化成受中央政府直接支配的督办官创造了一个前提,但不应将其视为唯一的决定条件。作为中央政府在地方的得力代理人,督办官们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和能力,否则中央政府一手创制的督办官制度也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督办官群体的任前履历作一具体分析,通过这一分析,可以对该群体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有一总体认识,同时也可以对该群体由捐官转向命官的具体过程有更深刻的了解。
(一)督办官的初期履历
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所任命的128名督办官中,几乎所有人在青少年时代都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学教育[①g]。当时法国的一些著名的法学研究院皆集中于外省(如图卢兹、普瓦提埃和奥尔良法学研究院),那些未来的督办官大都在这些地方度过了一段学生时光。研究院的课程设置在不同时期和因教师的变换而有所变化,但罗马法一直是研习的主要内容,其中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法学汇纂》和《法理概要》等,另外还有一些宗教法规课程以及少量的法兰西法律课程[②g]。一般而言,只有研习法律达三年之久且年龄满19周岁者才能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学位的获得对于学生们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以后到最高法院任职的一个首要条件。关于督办官在这段时期里的学习成绩,我们无法作全面的考察,但可以肯定地说,有些人确是法学研究院里的高才生,例如佛朗索瓦·鲍斯凯(Francois Bosquet,1605—1676,分别于1641—1642年在蒙托班和1642—1646年在朗格多克任督办官)和皮埃尔·马尔卡(Pierre Marca,1594—1662,分别于1631—1636年在贝阿恩和1644—1651年在卡泰罗尼亚任督办官)等人,都曾深受图卢兹法学研究院的教授们的赏识[①h]。关于其他人的详细情况,我们不得而知,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正规的法学教育无疑为他们将来的职业生涯打下一定的理论基础。
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后,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立即购买各种各样的法官职位,这期间还有一个所谓的“实习过程”。之所以有这一过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法学研究院里的研习内容与法国的司法实际相脱离。君主专制时期法国的法律制度十分繁杂,且受多种因素影响。它既有罗马法的内容,也有教会法的内容,但占据重要地位的还是具有自身特色的地方习惯法。而法学研究院则一直以罗马法为主要研习内容,虽然从长远来看这对法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从短期效应来看,其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却是“学非所用”。对于这种情况,当时就已有人清楚地认识到了。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曾指出:“真正且坚实的法学知识不在于法学院里的辩论,而在于审判室里的战斗。”[②h]拉·贝歇尔(La Berchère)于1642年曾提议,减少对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研习时间,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那些“有用、可靠且适合于我们国家的习惯和法律”的法学研究中去;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应增加对政府法令、王室司法权以及习惯准则的研习分量。但在17世纪的法国,这些建议并未能够付诸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就出现了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即法学研究院的学生在毕业以后,必须经过一段熟悉法兰西法律实际的实习过程,以保证他们在正式购买官职以后能够自如地应付各种问题。第二,各最高法院对购买法官职位者有一定的年龄限制。这种情况与第一方面的原因有着较强的因果关系。从原则上说,任职于最高法院者的法定年龄必须在25岁以上。当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内有较大的差异,其中以巴黎高等法院的要求最为严格,外省各高等法院的要求则相对松些。据研究,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在购买官职以前,大多已具备了3—4年的法律实践经验。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例如勃特鲁(Bautru,1643—1648年任图尔督办官)和瓦耶·达让松(Voyer d’Argenson,1629—1649年间多次出任利穆日、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的督办官)等人,他们在购买官职前的“实习期”只有一年多或只有几个月时间。不过,从总体来看,这种社会实习对于未来的督办官们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它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提供了机会。
经过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这一前期训练之后,督办官们才真正开始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128名督办官中,绝大多数人在早年都曾购买了各种法官职位,其中56人任职于巴黎高等法院,34人任职于“大会议”,25人任职于外省各高等法院,其余13人多任职于次级法院(或称附属法院),其中只有3人从事法律以外的职业。在行使用金钱买来的司法权力过程中,他们的社会阅历和办事能力又有了新的长进。另外,由于封建时期的法国存在这样一个特点,即“司法权和行政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界限,没有一位行政官员不拥有司法权力,也没有任何一位法官不掌握某些行政职能”[①i],这就使得这些年轻的捐官们在执法办案的同时,又掌握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可以说,较高的素质、较强的能力和较丰富的经验是这群捐官之所以能够成为督办官的另一重要因素。
(二)由捐官向命官的过渡——出任审查官
家庭环境的优越和工作经验的丰富仅表明捐官们具备了在仕途上能够有所作为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有了这些条件就必然产生相应的结果。捐官们之所以最终改变了其原来的职业轨迹,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内在和外在因素。
捐官“跳槽”的原因比较复杂,它既有经济上的因素,也有家族传统方面的因素,同时还有思想观念上的因素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因素,而且在具体到每个人的时候,这些因素会表现得更为复杂。但就总体而言,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各高等法院封闭狭隘的内部机制阻碍了一批年轻捐官在本系统内晋升发迹的机会,其主要表现是:第一,高级职务的世袭化倾向。17世纪前期,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或院长职位已由买卖逐渐变为世袭,承袭人只需每年向国家缴纳相当于官职售价1/60的税金,即可以永久占有这些官职。这种惯例大大限制了年轻捐官们成为高级法官的可能性。另外,首席法官职位的价格一直比较高昂,因此,即使职位出现空缺,大多数年轻捐官也无足够的财力来购买。所以他们只能在法院里充当普通的法官,即“推事”(conseiller),并且往往一干就是数年,而境况亦无太明显的改变。第二,重要案件审理权的垄断化倾向。首席法官或院长在案件审理权的分配上拥有绝对的发言权,他们几乎总是把那些重要的或有利可图的案件分配给他们的亲属、朋友或心腹来审理[②i],而普通人只能负责处理一些琐碎的和无足轻重的日常杂务。由于“讼费”制度的实行,使得法官审理案件的多少与其收入的高低发生了直接联系,审理案件的数量越多和所审案件的重要性越大,法官的经济收入也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因此,许多年轻捐官的经济来源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来为购买官职所耗的费用无法在短时期内得到补偿。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加上其他各种具体原因,相当一批年轻捐官将原有官职转手出售以后,依靠各种关系,购买了比较有利于发挥自己能力、能够较快出人头地的审查官职位。
那么,为什么捐官们不在一开始就购买审查官职位呢?实际上,不是他们不想这么做,而是因为购买这一官职需要一定的条件。1598年的国王特许状规定,成为审查官的条件是:在最高法院中任职已达6年,或在次级法院中任首席法官达6年,或有12年的律师经历[①j]。这一规定在17世纪时执行得比较严格,大部分未来的督办官在购买审查官职位以前在最高法院中的任职时间都已达到或接近6年,只有富凯和泰勒芒两人的供职时间较短,仅为3年左右。
审查官职位之所以对年轻捐官们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审查官享有一系列特别权力。第一,首席法官权。在所有王室司法官员中,审查官的历史最为悠久,“在固定的高等法院建立之前,他们负责一切司法事务”;高等法院出现以后,审查官的权力虽在一定程度上被分割,但仍有较强的威力,1493年的王室敕令规定,审查官有权管辖全国各地的巴伊法院;在佛朗索瓦一世的胁迫下,1521年,巴黎高等法院也承认审查官有权参与各高等法院的事务[②j]。因此,即使到了17世纪乃至18世纪,审查官们仍然坚持认为他们有权管辖大会议、各高等法院、财政局和巴伊法院。当然,审查官的这种权力要求往往受到各级法院特别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抵制,但如果有王权干预作保证,审查官则仍可在相当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力。第二,巡回审查权。审查官可由中央政府派往各省进行巡回审判(法文称chevauchées,即“骑马巡视”),其权力范围非常广泛,而且由于他们是中央政府派出的全权代表,因此他们所作出的各种判决或决定皆具有官方的权威性。这一特权源于15世纪,在16世纪中前期较为盛行,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1574—1589年)这类巡查活动渐趋减少,但在参政院颁发的各种相关法令中,审查官的这种活动仍被视为合法的而且对中央政府有利的行为。17世纪,特别是在“投石党运动”期间,审查官的巡查活动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恢复。第三,特别审判权。由于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自视拥有种种特权,经常成为王权及中央政府的对抗力量,因此在审理某些重大政治案件时,中央政府通常摒弃正常司法程序而另起炉灶,即委派审查官组织特别法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以扫除”来自各高等法院成员的“一切障碍”。这种做法在佛朗索瓦一世时已有先例,在17世纪的黎塞留、马扎然和柯尔柏当权时期,审查官参与特别审判的机会比从前又有增加。
2.审查官与中央政府的联系比较紧密,更易于展示自己的能力和对国事的“忠心”。首先,审查官是国王臣民与参政院之间的中介。从名称上我们可以看出,审查官(maitres des requtes,“requtes”意为“请求”、“申请”或“诉状”)的职责是听审臣民向国王提交的诉状或请求,也就是说,由他们负责向国王及参政院汇报臣民的各种恩恩怨怨[①k]。在亨利四世统治后期,审查官已拥有在内部会议中的汇报垄断权,此后,其权力范围迅速扩大。在布鲁拉尔(Brulart)任大法官期间(1607—1624年),审查官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有关情况,但在财政会议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时,他们必须予以回避;黎塞留出任首相以后,审查官们不仅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情况,而且有权参与对有关问题的辩论;马扎然掌权时期,中央政府又作出特别规定,即除非大法官出于某种特殊的或临时的原因而另有所选,否则审查官有权审核所有诉状或请求,并有权向参政院及下属各会议进行汇报。由此可知,作为政府与臣民之间的纽带,审查官的地位已非常重要。其次,审查官可以在较短的时期内谋取更大的政治资本。在亨利三世和亨利四世时期,中央政府采取论资排辈的办法从审查官中遴选参政院官员。亨利四世去世以后,由于参政院规模逐渐扩大,这种规则随之被打破。大法官布鲁拉尔采取一视同仁的选官政策,在资历上“上下均可,不加区别”[②k]。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在每个季度(3个月)中,每位审查官可以向参政院作6次汇报演说。这种“平均主义”措施对那些年轻审查官们较为有利,因为在他们购买审查官职位几个月之后,便有可能通过某次精彩的汇报演说而获得大法官的赏识,因而被擢升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很显然,这种情况与在最高法院任职形成了比较鲜明的对比。
对于雄心勃勃的年轻审查官们来说,要想尽快在参政院中获得一席之地,除了要依靠各种社会关系外,还必须要在短时期内干出一番为中央政府所认可的实绩,出任行省督办官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为捷便的途径之一。因此,他们施展各种手段,竭力争取各地的督办官职位;同时,他们从历史上寻找理论依据,以获得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他们宣称,审查官具有“不可让渡与其他任何官员的个性特征”;他们接受的是与其他王室捐官不同的特殊教育和特殊训练,他们“在参政院下属会议中受到熏陶,国王敕令是研习的主要内容”,也是他们“任职时的决策依据”,他们还认为,只有审查官才是国王可以依靠和信赖的忠臣,他们“稔知法律之科学,洞悉国家之准则,明察治理之精髓”。因此,他们要求中央政府按资历高低从中选任督办官,并坚决反对中央政府任命那些未买得审查官之职的人为督办官。审查官们的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满足。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128名督办官中,有100名出自审查官之中。对于其余20余名无审查官头衔而出任督办官的人来说,在他们成为督办官以后,也大都通过各种途径购买了审查官职位,例如1656年出任图尔督办官的奥芒·德·丰特内(柯尔柏的妹婿)即是如此。到路易十四亲政以后,审查官对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有了更大的发展。1674年的政府法令明文规定,督办官的人选在原则上均来自审查官,“只有在遇有对王室大业至关重要之事时”,中央政府才可“暂时选派其他捐官出任督办官”[①l]。18世纪的情况也基本如此,1715—1790年间,中央政府任命了179名督办官,其中有170人出自审查官行列。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督办官职位的获得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至于各种因素在这一过程中所占的比重,我们无法作精确的排列。但就总体而言,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能力因素在获得督办官职位过程中体现得较为充分[②l],这也是督办官制度在这一时期显示巨大威力的重要原因之一;路易十四亲政以后一直到18世纪,由于督办官制度本身的某些原则出现松弛,能力因素显得相对黯淡下来,社会关系方面的因素则变得较为突出。
三、督办官制度运作效能的保障机制
鬻官制度为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造就了一个规模庞大的“穿袍”捐官集团,捐官集团的存在又给法国封建专制统治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各种各样的制约因素,而督办官们在接受中央政府的委任之前几乎全部是捐官集团的成员。那么,为何这些来自捐官集团的官员在走马上任以后却能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捐官集团的“背离者”?中央政府又是以何种方式来保证督办官对它的忠诚不贰?
(一)督办官的自我约束
就大部分督办官而言,取得督办官职位并不是其最终目标,而是向最终目标迈进过程中的一个中转站,对于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情况更是如此。法国封建专制时期复古改制思想的代表人物圣西蒙(Saint—Simon,1675—1755)对此曾有精彩的描述:“督办官的首要目标是到重要的督办官辖区任职(此类辖区有5—6个),其第二个目标是获得国务顾问之职,如能在内阁中谋得一席之地则更好。……对于督办官来说,在普通地区滞留太久,是件悲惨狼狈之事;如果成为国务顾问的希望落空,则是雪上加霜;若被撤职,就更是一文不值,其宦海生涯亦将随之终结”[①m]。
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在首次接受中央政府委任时大多比较年轻[②m],即使数次连任这一职位,其总时间与以后漫长的政治生涯相比也是个小数;而且,他们能否得到中央政府的真正重用,能否在参政院中顺利升迁,从某种意义上说要取决于在“基层”这段时间里的业绩和表现。因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那些有着宏伟蓝图的督办官(特别是年轻督办官)恪尽职守,尽可能地遵循中央政府的意旨办事,其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至少在表象上如此)。在17世纪中前期,以黎塞留和马扎然为首的一批政治家一直奉行着自马基雅维里以来开始盛行的一条政治准则,即“需要面前无法律”(Necessitas legem non habet)。他们用这一理论来证明国王为保卫“国家利益”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公正合理的,例如,对于政府增加赋税问题,如果在和平环境中,增加赋税可能属于专断无理之举;但如果对哈布斯堡王朝的战争而引发民族危机,那么采取这一措施就变得合情合理了[③m]。对于这一理论,督办官们深信不疑,甚至走得更远,其中以曾任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督办官的瓦耶·达让松为典型。1647年,他曾说过:“对于国王以‘需要’之名义所做的事情,国王的臣民不应刨根探底地追究其是否合理”[④m]。中央政府对于督办官们这种顺水推舟式的阐发当然不会有任何异议。另外,中世纪的另一政治准则在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民众中仍有相当影响,即“当危机不复存在,因危机而产生的各种要求亦应随之消失”(Cessante causa, cessat effectus)。按照这一准则,法国政府在1659年对西班牙战争胜利以后,就应当恢复和平时期的财税、行政和军队管理体制。但中央政府并无足够的力量完成这一转变[①n],因而也就不可能接受上述准则。作为中央政府的喉舌和运转机器,督办官们对中央政府的意旨深谙不爽,他们随即发表各种言论,为政府保留战时体制的做法进行辩护。例如,1661年,督办官巴赞(Bazin)致信朗格多克省三级会议,认为将军队规模维持在战时的水准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是“为了防止各种暴动和混乱”。就大多数督办官来说,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并不困难,因为他们多是黎塞留和马扎然政治理论的忠实信徒。
当然,作为个体的人,有些督办官在某些方面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或看法,这也是合乎情理的。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出于对自身政治前途的考虑,他们大都能够适时地改变自己的主张而秉承中央政府的意志。罗伯·米荣(Robert Miron,1569—1641)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在1614—1615年的三级会议期间,作为第三等级的首席代表,米荣严厉抨击政府的各种政策,要求政府改革财政体制,削减军役税,废除鬻官制度[②n]。但当1632年他被任命为朗格多克督办官以后,其思想便出现了明显的转变:1634年,他声称,黎塞留已经完成了对国家政治的改革;1636年,他不仅不再主张废除鬻官制度,反而亲自参与迫使图卢兹高等法院接受中央政府在此设立的新官职;1639年,他也不再提及降低赋税问题,而是正色通知朗格多克省三级会议说,国家财政困难,他必须“绝对”同意征收非常税,以弥补军队的冬季费用[③n]。可以说,督办官们对时务的洞识,为个人的发展起到了一个重要的内部保障作用。
第二,在行动上甘效犬马之劳。督办官不仅要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而且要通过实际行动把思想上的“忠诚”表现出来。只有这样,他们才能真正引起中央政府的注目,才能在以后的邀功请赏中拿出实实在在的“有形资本”,否则,即使他们有很强的社会关系网,也很难在短时期内轻而易举地得到加官晋级。这种情况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督办官在地方任职期间大都全力执行中央政府的一切旨令,全然不顾地方利益(因为如果照顾地方利益,就意味着有可能无法如期完成中央政府下达的任务)。也正因如此,督办官在地方上的处境极为恶劣,成为最遭世人痛恨的黑魔元凶。例如,先后出任夏隆、利穆日和亚眠等地督办官的拉斐玛(Laffemas,1584—1657)就被人称为“红衣主教黎塞留麾下的刽子手”[④n],而且他本人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已是声名狼藉;曾任诺曼底、埃克斯和波尔多等地督办官的劳宗(Lauzon)在1648年6月写给塞吉埃的信中也说:“我知道,各个行省中的每一个人对督办官抱有敌意”[①o]。即便到了这种地步,许多督办官也未曾表现出明显的畏葸不前的迹象。从他们致中央政府各大臣的信函中,可以感觉到他们似乎有一种“终身无悔”的壮士情怀。
督办官们的鼎力效忠自然得到了中央政府的酬报,有相当一部分人先后成为国王参政院的常任顾问。以16世纪40年代为例,出任过督办官的参政院顾问与参政院顾问总人数之间的比例是:30/63(1640年12月)、33/67(1643年2月)、39/74(1643年6月)、41/107(1644年4月)和45/122(1644年12月)[②o]。另外还有部分督办官跻身于高级领导层,仅以路易十三统治时期为例:有1人成为大法官,即塞吉埃;4人成为掌玺大臣,他们是吉约姆·杜·维尔(Guillaume du Vair)、梅里克·德·维克(Méric de Vic)、勒费佛尔·德·科马丹(Lefèvre de Caumartin)和米歇尔·德·马里亚克(Michel de Marillac);3人成为军事国务秘书,他们是塞尔维安(Servien)、苏布莱(Sublet)和勒·泰利耶(Le Tellier);3人成为财政总监,他们是鲍夏尔(Bochart)、马里亚克(后改任掌玺大臣)和布里雍[③o]。
可以看出,出任督办官与政治生命的进一步发展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诸多“忠而优则仕”(当然社会关系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的事例促使一批年轻督办官产生一种“奋发向上”的内在驱动力量,使之能够矢志不移地为封建专制政府的“事业”(实际上也是他们自己的“事业”)奔走效力,因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从一个方面保证了督办官制度的运作效能。
(二)来自中央政府的约束机制
要维持一种制度或机构的有效运转,仅靠官员们的自我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一整套外在制约措施。为确保督办官制度这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纽带作用,中央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较为有力的保证和强化措施,这种情况在17世纪中前期(“投石党运动”期间除外)表现得较为明显。
第一,在督办官人选上,注重对能力和政治立场的考察。首先是能力问题:从黎塞留的《政治遗嘱》中我们可以看出17世纪中前期中央权臣们对官员素质和能力的一些基本要求,因为它既是黎塞留个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马扎然一直崇奉的政治教科书。在论述参政院顾问必须具备何种素质时,黎塞留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心地善良、思想坚定、态度谨慎、手段强硬、高瞻远瞩、知识丰富(特别是历史知识以及对各种制度和机构进行比较以后得到的知识)”;对于将要成为参政院顾问的人,必须是“为人谦逊,并能从善如流”;在决断时必须“稳重行事”,但又不能“胆小怕事”,更不能“优柔寡断”。黎塞留还认为,对于高层官员来说,最重要的是应该有一个富有建设性和开创精神的大脑,“参政院顾问的能力不应是一种学究式的能力。……光靠从书本上学到的条条杠杠来实施治理,对于国家来说,是再危险不过的了”[①p]。黎塞留的论及对象是参政院顾问和其他“将要成为参政院顾问的人”,这其中显然包括了督办官。当然,黎塞留对高级官员的能力要求带有某些理想化色彩,不过,在实际选任督办官过程中,对能力的要求多多少少在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还是得到了体现。例如,曾任夏隆和麦茨等地督办官的勒·布莱(Le Bret,1558—1655)是17世纪法国最为著名的政治理论家之一,其渊博且实用的学识深为黎塞留和马扎然等人所折服,他的名著《王权至尊论》(De la souveraineté du roy)既是法学经典,也是政治学要籍,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代,它一直是政府规定的大学必须采用的一种教科书。另外,曾任普瓦提埃督办官的维尔蒙戴(Villemontée,?—1670)以及前面提到的拉斐玛等人都以“手段强硬”而著称;而长期担任利穆日、里永、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督办官的瓦耶·达让松则以“办事稳重、态度谨慎”而得到中央政府的重用。可以说,就总体而言,督办官的工作能力和基本素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央政府对地方加强控制的要求。
中央政府在选任督办官时,毫无疑问要对其政治立场作一番必要的考察,但这种考察有一个特点,即注重现时的忠诚,一般不会因为某一家族的前辈有反对波旁王朝(即在宗教战争期间反对亨利四世)的“不光彩历史”而影响忠心耿耿的督办官候选人的前程。亨利四世本人在选用人才方面就已体现了这一特点。17世纪初英国驻法国大使乔治·凯罗爵士(Sir George Carew,?—1612)曾对亨利四世有一段尖刻的评论,他说:“对于那些为协助他黄袍加身而甘洒热血、抛家弃财的人,他既不予以奖赏,也未给予补偿;而对于那些曾经反对过他的(天主教)同盟成员,他却花重金收买,使之成为自己的朋友,并给予他们以显赫的肥职”[②p]。凯罗的观点在左右两个方面都有走极端的倾向,但从他这种夸大其辞的评论中,我们毕竟可以看出,亨利四世在选官命将上有着一种“现实主义”的用人之道。到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在任命督办官时更注重对候选人现时政治立场的考察,至于他们的父辈和祖父辈曾持有何种政治立场,则并不严格追究。正因如此,有相当一批前朝“反对派”(即天主教同盟成员)的儿子先后被中央政府选任为督办官,比较有名的事例如:米歇尔第一·勒·泰利耶在宗教战争期间追随洛林公爵马延(Mayenne,1554—1661),但这并未妨碍他的儿子米歇尔第二·勒·泰利耶出任军队督办官(1640—1643年)和军事国务秘书(1643—1677年);尼古拉·夏鲍奈(Nicolas Chaponay)亦是马延的追随者,但他的儿子在黎塞留时代仍两次出任督办官(1634—1635年于里昂,1638—1641年于穆兰),等等。当然,那些一直忠于波旁王朝的家族中,也有多人进入了督办官行列。这种从现实角度考察并选任督办官的做法对中央政府网罗一批精兵强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也给了那些有能力、有雄心但又有“不清白家史”的年轻官员以报效中央政府的机会。
第二,在督办官的使用方式上,采取比较严格的程式化措施。首先,督办官的权力完全来自中央政府向其颁发的委任状。委任状与一般的捐官特许状不同,它不仅不能买卖,而且中央政府可随时予以收回。因此,督办官的职位完全操于国王、首相及各部大臣之手,只要他们不能圆满完成中央政府赋予的任务或出现“忤逆”行为,就会立即被解除职务,因而中央政府没有必要担心督办官会因手中握有某些权力而发展成为专制王权的异己力量。例如,1658年10月奥尔良督办官塞万(Sevin)和布尔日督办官鲍安维尔(Boinvill)因镇压民众抗税暴动时措施不力而被解职;1666年,苏瓦松督办官奥梅松(Ormesson)因反对将富凯处以死刑而与柯尔柏发生严重分歧,于是其督办官职务随即被解除[①q]。其次,督办官的任职期限有一定的规定。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在一地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年;柯尔柏时期,任期有所延长,但基本上尚属有章可循。这对于加强对督办官的控制和防止督办官培植地方势力具有较强的制约作用[②q]。另外,督办官一般不得在本籍任职[③q]。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督办官能够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执行中央政府的命令和处理辖区内发生的各种情况,从实际结果来看,这一措施还是行之有效的。
由于上述各种因素的存在,督办官制度成了法国封建专制政府实行对全国统治的法宝之一,督办官亦成为“控制军队的优良机器,政府不可或缺的情报来源,监视捐官的看家狗和暴乱的镇压者”[④q]。
注释:
①a“督办官”法文名称是“intendant”,法国一种比较特殊的官职,故英、德、意、西班牙等西方语言均原封不动地将其移入各自的语汇中。中国学者对该名词均采取意译法。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与之完全对等的官职,加之翻译者对“intendant”的理解各异,故有多种译名,例如:郡长、州长、州知事、巡按使、总督、监察官、监督官、督察官、按察使、主计官,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译名均不能全面涵盖其职能,故译为“督办官”,即“督(监察)与“办”(执行)的结合。当然,这亦是一种尝试性译法。
①b法国国家档案馆,Xla8388,1645年2月1日。
②b沈炼之主编《法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页。
③b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R.Bonney,PoliticalChange in France under Richelieu and Mazarin,1624—1661,牛津1978年版,第79页。
①c莫尼耶:《路易十二至大革命时期的国王参政院》R.Mousnier,Le conseil du roi de Louis xll à la Révolution,巴黎1970年版,第47—48页。
②c、③c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80—82页。
①d布尔雍:《柯尔柏之前的柯尔柏家族:一个商业家族的命运》J.Bourgeon,Les Colbert avant Colbert.Destin d'une famille,巴黎1973年版,第250—254页。
②d埃斯莫南:《17—18世纪法国研究》E. Esmonin,Etudes sur laFrance des xvii[e] et xviii[e] siècles,巴黎1964年版,第41—51页。
③d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78页。
①e莫尼耶:《专制君主制时期的法兰西制度》R.Mousnier,The Institutions of France under the Absolute Monarchy,芝加哥1980年版,第126—131页。
①f格鲁德:《王家行省督办官:18世纪法国的统治精英》V.Gruder,The royal provincial intendants.A governing élite in eighteenth-century France,纽约1969年版,第62页。
②f让·布里索:《法国公法史》Jean Brissaud,A History of FrenchPublic Law,纽约1969年版,第403—405页。
③f参见莫尼耶《17—18世纪巴黎的社会分层》R. Mousnier,La stratification sociale à Paris aux xvii[e] et xviii[e] siècles,巴黎1976年版,第67—74页。
①g只有极个别的例外情况,如1642—1643年任图尔督办官的贝藏松(Besanson,?—1669)和1644—1648年任鲁西永督办官的安贝尔(Imbert)二人未受过法学教育。
②g卡甘:《18世纪法国的学习法律的学子和从事法律方面的职业》R.Kagan,Law students and legal careers in eighteenth-century France,载《过去与现在》1975年,第68卷,第40—43页。
①h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92页。
②h参见艾伦 《十六世纪政治思想史》J.Alle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s in Sixteenth Century,伦敦1977年版,第394—446页。
①i雅克·布朗热《法兰西民族史》第4卷《十七世纪》Jaques Boulenger,National History of France,Vol.4:The Seventeenth Century,纽约1967年版,第88页。
②i参见于尔《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布列塔尼高等法院里的官职》J.Hurt,Les Offices au Parlement de Bretagne sous le règne de Louis XIV,载法国《近现代史评论》1976年,第23卷,第9页。
①j莫伊:《巴黎高等法院史》E.Maugis,Histoire du Parlement de Paris第2卷,巴黎1913年版,第235页。
②j让·布里索:《法国公法史》,第426—472页。
①kF·罗、R·法韦特:《中世纪法国制度史》F. Lot,R.Fawtier,Histoire des institutions francaises du moyen ge第2卷,巴黎1958年版,第82—84页。
②k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4—110页。
①l法国国家档案馆,E1776,第265号,1674年10月27日。
②l麦克维尔认为,督办官“这一职业多多少少是靠自己的才能获得的”。这一论断对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更为适用。见麦克维尔《西方文明史》H.Mcweil,History of Western Civilization,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45页。
①m圣西蒙:《圣西蒙未刊著作集》第1卷,巴黎1880年版,第287页,转引自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5页。
②m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例如,勒·布莱(Le Bret,1558—1665)出任夏隆督办官时(1624—1625)已经66岁,路易·马肖(Louis Machault,1592—1667)出任第戎督办官时(1644—1650)已经52岁。
③m丘奇:《黎塞留与国家利益》W.Church,Richelieu and reason ofstate,普林斯顿1972年版,第399—400页;并参见梅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Meineke,Machiavelism,耶鲁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25—48、145—195页。
④m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6页。
①n法国国家档案馆,E1712,第37号,1659年12月31日。
②n海登:《法兰西与1614年三级会议》J.Hayden ,France and the Estates-General of 1614,剑桥1974年版,第150—153页。
③n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8—195页。
④n蒙格雷蒂安曾以此为书名为之写了一本传记:《红衣主教黎塞留麾下的刽子手:伊萨克·德·拉斐玛》G. Mongrédien,Le bourreau du CardinaldeRichelieu. Issac de Laffemas,巴黎1929年版。
①o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社会与统治》R.Bonney,Society and Government in France under Richelieu and Mazarin,麦克米兰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页。
②o柯尔柏时代,中央政府压缩参政院规模,督办官成为参政院顾问的机会减少,但其总的比例仍未有大的变化,如1670年的比例是16/30。
③o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5页。
①p②p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3、114页。
①q督办官“失宠”的主要表现是中途被削职罢官和政治前途的丧失,这对于功名心切的年轻督办官来说已是一个严重打击。有人认为,督办官失宠之后可能会招致“杀身之祸”,这种说法并无明确的根据。据目前已有的材料看,尚未发现有督办官被中央政府杀头问斩的例子。参见王晋新《法国封建官僚政治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载吉林省历史学会编《史学论文集》,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4页。
②q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442页。
③q亦有个别的例外情况,如克劳德·维尼尔(Claude Vignier)是香槟人,但1636—1637年却被任命为当地的督办官;勃特鲁(Butru)1644—1648年也在本籍图尔财政区担任督办官职务。
④q布里格斯:《近代初期的法国,1560—1715年》R.Briggs,Early Modern France,1560—1715,牛津1977年版,第124—135页。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6年07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1996年02期第146-163页
【作者简介】陈文海,1967年生,历史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历史系教师。
从本质上说,督办官制度与其他旧有的封建官僚机构一样,都是封建专制统治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但从法国封建专制统治历程和督办官制度演进史中可以看出,在大部分时间里,督办官制度一直是中央政府维持对地方统治的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众多庞杂的封建官僚集团中,为何只有督办官深受朝廷的赏识、依赖和重用?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督办官的社会政治特征进行全面的考察,深入探讨他们的家庭背景、经济地位、社会关系、个人履历以及择业取向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督办官制度运作效能的内外保障机制。为此,本文将处于典型发展阶段(即黎塞留和马扎然担任首相时期)的督办官制度作为主要考察对象。
一、督办官的社会背景分析
关于督办官的社会背景,当时即有人认为其家世一般,1645年,巴黎高等法院曾宣称,“就大多数而言,督办官们既不是国王的官员,也没有任何(贵族)头衔”[①b]。当代史学界也有人认为督办官“通常出身低贱”[②b]。但是,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任命的所有督办官都声称自己拥有贵族身份。为何出现这种针锋相对的分歧?哪一种说法更接近于历史事实?通过以下分析,我们可以对之有一比较清楚的认识。
(一)督办官的家世
对督办官家世进行分析时的一个最大困难在于资料极其缺乏。由于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有关督办官家庭的文献资料多已残缺不全或严重失真,即使在督办官的本土——法国,研究者们也很难搜集到全面可靠的相关资料。在我国,要想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其困难更是自不待言了。因此,在这里只能根据国外有关学者提供的一些有限的资料(或者说是其初步的研究成果),对其作一概括性分析和总结。
1624—1661年间,共有273人次出任督办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都是多次任职,因而实际人数只有128人。另外,有13个家族曾出现两位督办官,因此有关的家族则降至115个。我们对这115个家族历史的研究只限定在督办官以前的四代人,即玄祖父辈、曾祖父辈、祖父辈和父辈,因为越是靠近督办官这一代,有关资料的可靠程度就越大,资料占有量也相对丰富些。
第一代:玄祖父辈。在115个家族中,只有不到20个家族可以追溯到其玄祖父辈。从有关资料看,这一代人在社会地位上存在着极为悬殊的差异,有5人是普通的城镇居民(bourgeois),即未担任官职,也不具有贵族头衔,此类人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4;有7人已担任各种官职,但总的来说,其职务较低,且无贵族头衔,此类人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强;另有7人不仅担任官职,而且已经拥有贵族头衔,此类人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强[③b]。在已有贵族头衔的7人当中,有两人的社会地位较高:一位是让·波夏尔(Jean Bochart),他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法官;另一位是迈斯梅·德·鲁瓦希(Mesmes de Roissy,1490—1559),1544—1559年他出任审查官,期间又多次接受国王的委任,比较著名的是1545年被任命为法国驻神圣罗马帝国的使节,1558年以后又成为鲁昂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直到其去世时为止[①c]。可以看出,这一代人尚无一个共同的社会特征,当然也就不能形成一个特点鲜明的社会集团。
第二代:曾祖父辈。有关这一代人的材料相对较多的家族有40余个。与上代人一样,这代人的社会地位仍是千差万别,在具有可调查性的40余人中,有1人为农民,7人为普通城市居民(自由民),3人为贵族家臣,7人享有贵族头衔;有1/4的人担任过各种官职,但多为中小官吏,其中只有亨利·迈斯梅·德·鲁瓦希(Henri Mesmesde Roissy,1531—1596)的职位较为显赫,他先后任“大会议”法官、审查官和国王顾问,比其父的地位又有一定的提高[②c]。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代人的职业出现一个新的显著的特征,即供职各高等法院的人数明显增多,至少有14人担任各种法官职务,约占可调查性人物的1/3。这一特征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它预示着督办官家族的集团化倾向趋于形成。
第三代:祖父辈。这代人中有74人的材料较为充分。尽管这一代人中仍有部分人的地位较低(4人为自由民,2人为贵族家臣),但从总体看,他们的地位已经比上代人有了较大的提高,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其一,受封贵族人数较多,有13人通过担任巴黎和里昂等地的市镇官职或担任御前秘书而首次获得贵族头衔;其二,购买财政官职的人数较多,有13人以不同的价格购得或大或小的此类官职,如总收纳官、御库官和法兰西司库等;其三,任职于各高等法院的人数比例最高,有27个家族在各高等法院中的地位已相当稳固,其中有3人在任最高法院法官以后又成为审查官,另有一人还成为参政院顾问。这一代人中,有3个人的地位比较重要:一位是皮埃尔·塞吉埃(Pierre Seguier,1504—1580,大法官塞吉埃的祖父),1555—1565年任巴黎高等法院院长,1565年被任命为王室专员,负责在图尔贯彻执行王室有关法令。另一位是佛朗索瓦·奈蒙(Francois Nesmond,1530—1606),1572年以后任波尔多高等法院院长,1594年出任吉耶讷督办官。还有一位更为著名,这就是让—雅克·迈斯梅·德·鲁瓦希(1559—1642),他阅历丰富,是当时少有的“三朝元老”之一(曾在亨利三世、亨利四世和路易十三的宫廷中任职)。1594年,他购得审查官之职;1598年,被任命为王室专员,负责卡昂的军役税改革;1600年,被任命为参政院常任顾问,直到1642年去世为止[③c]。
第四代:父辈。这一代人中有104人的材料比较详细,就总体而言,他们的社会地位比上代人高。其供职领域的基本分布情况是:任职于各高等法院的人数达60名,已占可调查性人物中的绝对多数,其中有42人长期担任各种法官职务,这当中有18人任职于巴黎高等法院,11人任职于巴黎其他各高等法院,13人供职于外省高等法院;担任各种财政官职的有18人,其主要官职为法兰西司库、总收纳官、“额外收入署”司库、储备司库等;有2人是极为富有的金融家,其中以尼古拉·勒·卡穆斯(Nicolas Le Camus,1567—1648)最为有名,据称他去世时留下的家产达400万锂[①d];担任级别较高的市镇官职有11人;担任各种低级官吏的人数大为减少,仅有8人;充当贵族家臣的有5人。
对于这一代人当中的相当一部分人来说,上述各种官职只是他们的前期职务,他们往往在担任一段法官或财政官职务以后,转而在王室或政府机构中出任要职。在这代人中,有19人成为审查官,2人出任外交官,10人为参政院顾问,5人担任过督办官,另有5人已经成为中央政府的高级官员。他们是:达里格尔(D’Aligre)1550—1635年,曾任掌玺大臣,1624—1626年又成为大法官;克劳德·芒戈(Claude Mangot),1616—1617年任掌玺大臣;马蒂厄·莫莱(Mathieu Molé,1584—1656),1651—1656年任掌玺大臣;莱蒙·费里波(Raymond Phélypeaux,1560—1629),1621—1629年任国务秘书;勒费佛尔·德·科马丹(Lefèvre de Caumartin,1552—1623),1579年起任巴黎高等法院推事,1585年成为审查官,1586年成为“大会议”首席法官,1588年为普瓦图督办官,1590年和1597年两次出任皮卡尔迪督办官,1598—1599年为鲁昂督办官,1599年成为参政院常任顾问,1605年任法国驻瑞士大使,1622—1623年任掌玺大臣[②d]。他的政治生涯对于我们考察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的政治旅程具有重要意义,从他的经历中可以看出,出任督办官与日后任职于参政院两者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在基层为中央政府长期效劳有助于以后在参政院中的升迁。
很显然,在督办官的父辈中,有很大一部分人都已担任了各种各样比较重要的官职,这对于他们的后代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能够获得督办官职位起了重要作用。
到督办官的父辈这一代,115个家族中的绝大多数都已享有贵族头衔,据粗略统计,其获得贵族资格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通过占有御前秘书职位而被授予贵族头衔,属于此类情况的约占1/3;通过购买并占有其他官职(通常是各高等法院职务)而逐步获得贵族头衔,属于此类的亦约占1/3;通过“国王授爵诏书”(Lettresd'anoblissement)而获得贵族头衔,属于此类情形的约有10个家族;另有一些家族则是通过充任内廷侍臣等职务而获得贵族头衔的[③d]。当然,在这一代中,仍有为数极少的家族尚未取得贵族地位,不过,到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有关督办官通过上述各种途径,也使得自己家族地位的贵族化变成了现实。
从16世纪前后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法令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贵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佩剑贵族”(noblesse d'épée),获得这一资格的条件是,他们的“祖父或父亲曾从事军事职业,……而且从未有过卑劣行径或有辱上述地位的行为”。另一类是“穿袍贵族”(noblesse de robe),主要包括“通过占有某一官职达三代以上而逐步获得贵族资格的家族”和“根据国王特许状而享有贵族资格的家族”[①e]。根据这种划分原则,我们可以清楚地将督办官划归“穿袍贵族”之列。由此亦可看出,在督办官社会地位问题上之所以出现分歧,其中主要一个原因在于双方使用的衡量标准不同,如果将“佩剑贵族”视为唯一“正宗”的贵族,那么督办官显然就“出身低贱”了;如果把“穿袍贵族”亦视为统治阶级的一个层次的话,那么督办官声称自己拥有贵族身份也是合乎情理的。实际上,“佩剑贵族”虽然在名义上高于“穿袍贵族”,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革,“佩剑贵族”的经济地位日益下降,与此相伴,其社会和政治地位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严重影响;与之相反,“穿袍贵族”的各种地位却呈上升趋势,成为法国社会政治生活中颇具实力的一个部分。法国封建专制时期的历史也充分表明了“穿袍贵族”(包括督办官)这种形下而实上的社会地位和阶级本质。
(二)督办官的经济基础
由上文得知,督办官属于“穿袍贵族”集团(即捐官集团),那么他们成为督办官之前在“穿袍贵族”集团中又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我们可以从经济状况这一角度对之作一简略的分析。关于督办官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的家产数额,目前尚无具体准确的材料可供使用,因此,笔者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从侧面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
首先从对官位的“投资”规模看:在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大部分官职都是可以公开买卖的,根据官职级别的高低和官职有利可图的程度,各种官职价格存在着巨大差异,只要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便可以占据高官显位,反之只能担任小官小吏。另外,在这一时期,拥有一定资本的初期资产者对官职和地位有着特别浓厚的兴趣,官职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成为他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因此,就大多数情况而言,他们都会不遗余力地为官位和头衔而投资买荣,以争高下。鬻官制度的推行虽然给法国社会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弊端,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判定社会成员“购买力”的大小提供了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
对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大部分人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都曾经购买过审查官职位或其他比较重要的官职,而且这些官职都是他们在任捐官期间的最高额“投资”。按照当时比较通行的价格,审查官职位最低为15万锂,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动,其价格有时则上升到17、18或20万锂[①f]。在17世纪中期,大部分捐官对官位的“投资”大都在10—12万锂或10万锂以下。但有一些官职的价格远远高出20万锂,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职位一般售价都在35—50万锂之间[②f]。由此可以看出,后来出任督办官的这部分捐官在经济实力上处于比较优越的地位,但还不属于最富有阶层,我们可以大致将之定为上层社会中的中下层。
其次从督办官的婚约看:在当时的法国社会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是,当儿子定婚时,父母必须提供一笔钱财,而且要明确写在儿子的婚约上,当然,所给钱财的多少,要依父母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因此,根据婚约中体现出的某些差别,我们也可判定督办官在任前所处的经济地位。研究者们在对存世的数十位督办官婚约进行统计后发现,督办官父母们为他们提供的钱财平均数为12.3万锂。同时,研究者们又对其他不同层次的“穿袍贵族”的婚约作了分析和比较。在1634—1636年间的77份普通“穿袍贵族”的婚约中,父母为子女提供的钱财超过10万锂的只有8份;但从1660—1661年间61份巴黎市比较富有的“穿袍贵族”的婚约中却可看出另一番景象,其钱财平均数为17.3万锂,高于督办官的水准[③f]。根据这些数字,我们可以得出与上文同样的结论,即督办官家族并不是“穿袍贵族”中最富有的,但如若将之放在“穿袍贵族”集团中作一总体比较,那么他们仍然属于相当富裕的那个阶层。
较强的经济实力为督办官们在年轻时代谋求官职创造了极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但同时也正是这种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他们的政治生涯将要发生某些重大转折。
(三)督办官的社会关系
财富之所以具有巨大的魅力,不仅在于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也不仅是因为用它可以购买各种各样的官职,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在广阔的范围内为自己的主人编织出一张坚实可靠的社会关系网。正是依靠财富这一原始根基,16、17世纪的法国“穿袍贵族”通过门当户对的家族联姻、层层相依的权荫庇护和家族内部的裙带关系等方式,以较强的内聚力构成了一个联系紧密的社会集团。作为“穿袍贵族”的一个组成部分,督办官群体(或称小集团)也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它与“穿袍贵族”集团内的其他群体发生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另一方面,在其自身内部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大致如下。
首先,督办官家族与其他“穿袍贵族”家族的联姻。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2个督办官家族——福孔家族(Faucon: 1643—1647年任里昂督办官)和莱斯内家族(Laisné:埃里·莱斯内1638年任格勒诺布尔督办官;其子路易·莱斯内1645—1648年任蒙托班督办官,1650—1654年任勃艮第督办官)分别与6个“穿袍贵族”中的大家族有直接的姻亲关系;3个督办官家族——鲍夏尔家族(Bochart:佛朗索瓦·鲍夏尔1636—1640年在埃克斯和1640—1643年在里昂任督办官;让·鲍夏尔1653—1658年在利穆日、1658—1659年在图尔和1659—1664年在鲁昂任督办官)、埃尔家族(Heere:1638—1639年在布尔日、1642—1647年在图尔、1647—1648年在格勒诺布和1651—1656年在图尔任督办官)和芒戈家族(Mangot,1635—1640年在洛林和1640—1643年在苏瓦松任督办官)——分别与5个“穿袍贵族”中的大家族有直接的姻亲关系;4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4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7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3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8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2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20个督办官家族分别与1个大家族有姻亲关系。
其次,督办官群体内部的家族联姻。拉·费尔戴家族(Le Ferté,1634—1635年任阿朗松督办官)与福孔家族联姻;德·格雷蒙维尔家族(De Grémonville,1624—1643年任朗格多克督办官)与福孔家族也有直接的姻亲关系;杜尔果家族(Turgot,1630—1633年任诺曼底督办官)与曾出过两名督办官的法维尔家族(Favier)联姻;拉·鲍泰里家族(La Potherie,1639—1646年任卡昂督办官)与特荣谢家族(Tronchay,1646—1648年任卡昂督办官)联姻;等等。
再次,权荫庇护关系网。许多督办官在成为朝廷命官之前就以门生故吏的名义投托于中央政府的某一大臣的门下,例如,大法官塞吉埃的门下至少有8名这种类型的督办官,财政总监布蒂利埃(Bouthillier)的门下至少有6名,国务秘书费里波的门下至少有3名。其他大臣如布里雍和富凯等人也都收纳了不少此类“门客”。
最后,家族裙带关系。在督办官的选择和任命方面,家族裙带现象在黎塞留时期较为少见,但其后却渐趋严重。例如,在塞吉埃的游说下,他的侄子李尼(Ligny)取得了里永督办官职位(1647—1648年);1656年,他又试图让李尼出任图尔督办官,但未果。李尼的失利事出有因,因为取得该职位的奥芒·德·丰特内是马扎然大管家柯尔柏的妹婿。柯尔柏在1661年出山以前就曾凭借自己特殊的地位而使得自己家族的数位兄弟成为出使一方的督办官。例如,柯尔柏·德·克鲁瓦希(Colbert de Croissy)任阿尔萨斯督办官(1655—1662年),让—巴伯蒂斯特·柯尔柏·德·圣—布昂热(Jean Baptiste Colbert de Saint—Pouenge)任洛林督办官(1657—1661年),柯尔柏·德·泰荣(Colbert de Terron)任拉罗舍尔督办官(1658—1674年)。柯尔柏在执掌大权以后,裙带作风就更为严重了。
督办官群体在社会关系方面的各种表现体现了“穿袍贵族”集团的共同特征,但同时也表明这个群体还有着更为鲜明的个性特征,这就是群体内部的联系更为紧密,群体与朝廷权贵的关系更为密切。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为这个特殊群体在仕途上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土壤。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之所以能够跻身政界,由捐官摇变为命官,与其特定的家族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都有着比较直接的关系,单靠“个人奋斗”而获得成功的情况虽不能说没有,但却极为少见。
二、督办官的个人履历分析
家族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优越条件为一部分捐官转化成受中央政府直接支配的督办官创造了一个前提,但不应将其视为唯一的决定条件。作为中央政府在地方的得力代理人,督办官们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和能力,否则中央政府一手创制的督办官制度也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督办官群体的任前履历作一具体分析,通过这一分析,可以对该群体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有一总体认识,同时也可以对该群体由捐官转向命官的具体过程有更深刻的了解。
(一)督办官的初期履历
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所任命的128名督办官中,几乎所有人在青少年时代都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学教育[①g]。当时法国的一些著名的法学研究院皆集中于外省(如图卢兹、普瓦提埃和奥尔良法学研究院),那些未来的督办官大都在这些地方度过了一段学生时光。研究院的课程设置在不同时期和因教师的变换而有所变化,但罗马法一直是研习的主要内容,其中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法学汇纂》和《法理概要》等,另外还有一些宗教法规课程以及少量的法兰西法律课程[②g]。一般而言,只有研习法律达三年之久且年龄满19周岁者才能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学位的获得对于学生们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以后到最高法院任职的一个首要条件。关于督办官在这段时期里的学习成绩,我们无法作全面的考察,但可以肯定地说,有些人确是法学研究院里的高才生,例如佛朗索瓦·鲍斯凯(Francois Bosquet,1605—1676,分别于1641—1642年在蒙托班和1642—1646年在朗格多克任督办官)和皮埃尔·马尔卡(Pierre Marca,1594—1662,分别于1631—1636年在贝阿恩和1644—1651年在卡泰罗尼亚任督办官)等人,都曾深受图卢兹法学研究院的教授们的赏识[①h]。关于其他人的详细情况,我们不得而知,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正规的法学教育无疑为他们将来的职业生涯打下一定的理论基础。
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后,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立即购买各种各样的法官职位,这期间还有一个所谓的“实习过程”。之所以有这一过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法学研究院里的研习内容与法国的司法实际相脱离。君主专制时期法国的法律制度十分繁杂,且受多种因素影响。它既有罗马法的内容,也有教会法的内容,但占据重要地位的还是具有自身特色的地方习惯法。而法学研究院则一直以罗马法为主要研习内容,虽然从长远来看这对法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从短期效应来看,其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却是“学非所用”。对于这种情况,当时就已有人清楚地认识到了。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曾指出:“真正且坚实的法学知识不在于法学院里的辩论,而在于审判室里的战斗。”[②h]拉·贝歇尔(La Berchère)于1642年曾提议,减少对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研习时间,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那些“有用、可靠且适合于我们国家的习惯和法律”的法学研究中去;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应增加对政府法令、王室司法权以及习惯准则的研习分量。但在17世纪的法国,这些建议并未能够付诸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就出现了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即法学研究院的学生在毕业以后,必须经过一段熟悉法兰西法律实际的实习过程,以保证他们在正式购买官职以后能够自如地应付各种问题。第二,各最高法院对购买法官职位者有一定的年龄限制。这种情况与第一方面的原因有着较强的因果关系。从原则上说,任职于最高法院者的法定年龄必须在25岁以上。当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内有较大的差异,其中以巴黎高等法院的要求最为严格,外省各高等法院的要求则相对松些。据研究,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在购买官职以前,大多已具备了3—4年的法律实践经验。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例如勃特鲁(Bautru,1643—1648年任图尔督办官)和瓦耶·达让松(Voyer d’Argenson,1629—1649年间多次出任利穆日、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的督办官)等人,他们在购买官职前的“实习期”只有一年多或只有几个月时间。不过,从总体来看,这种社会实习对于未来的督办官们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它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提供了机会。
经过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这一前期训练之后,督办官们才真正开始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128名督办官中,绝大多数人在早年都曾购买了各种法官职位,其中56人任职于巴黎高等法院,34人任职于“大会议”,25人任职于外省各高等法院,其余13人多任职于次级法院(或称附属法院),其中只有3人从事法律以外的职业。在行使用金钱买来的司法权力过程中,他们的社会阅历和办事能力又有了新的长进。另外,由于封建时期的法国存在这样一个特点,即“司法权和行政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界限,没有一位行政官员不拥有司法权力,也没有任何一位法官不掌握某些行政职能”[①i],这就使得这些年轻的捐官们在执法办案的同时,又掌握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可以说,较高的素质、较强的能力和较丰富的经验是这群捐官之所以能够成为督办官的另一重要因素。
(二)由捐官向命官的过渡——出任审查官
家庭环境的优越和工作经验的丰富仅表明捐官们具备了在仕途上能够有所作为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有了这些条件就必然产生相应的结果。捐官们之所以最终改变了其原来的职业轨迹,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内在和外在因素。
捐官“跳槽”的原因比较复杂,它既有经济上的因素,也有家族传统方面的因素,同时还有思想观念上的因素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因素,而且在具体到每个人的时候,这些因素会表现得更为复杂。但就总体而言,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各高等法院封闭狭隘的内部机制阻碍了一批年轻捐官在本系统内晋升发迹的机会,其主要表现是:第一,高级职务的世袭化倾向。17世纪前期,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或院长职位已由买卖逐渐变为世袭,承袭人只需每年向国家缴纳相当于官职售价1/60的税金,即可以永久占有这些官职。这种惯例大大限制了年轻捐官们成为高级法官的可能性。另外,首席法官职位的价格一直比较高昂,因此,即使职位出现空缺,大多数年轻捐官也无足够的财力来购买。所以他们只能在法院里充当普通的法官,即“推事”(conseiller),并且往往一干就是数年,而境况亦无太明显的改变。第二,重要案件审理权的垄断化倾向。首席法官或院长在案件审理权的分配上拥有绝对的发言权,他们几乎总是把那些重要的或有利可图的案件分配给他们的亲属、朋友或心腹来审理[②i],而普通人只能负责处理一些琐碎的和无足轻重的日常杂务。由于“讼费”制度的实行,使得法官审理案件的多少与其收入的高低发生了直接联系,审理案件的数量越多和所审案件的重要性越大,法官的经济收入也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因此,许多年轻捐官的经济来源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来为购买官职所耗的费用无法在短时期内得到补偿。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加上其他各种具体原因,相当一批年轻捐官将原有官职转手出售以后,依靠各种关系,购买了比较有利于发挥自己能力、能够较快出人头地的审查官职位。
那么,为什么捐官们不在一开始就购买审查官职位呢?实际上,不是他们不想这么做,而是因为购买这一官职需要一定的条件。1598年的国王特许状规定,成为审查官的条件是:在最高法院中任职已达6年,或在次级法院中任首席法官达6年,或有12年的律师经历[①j]。这一规定在17世纪时执行得比较严格,大部分未来的督办官在购买审查官职位以前在最高法院中的任职时间都已达到或接近6年,只有富凯和泰勒芒两人的供职时间较短,仅为3年左右。
审查官职位之所以对年轻捐官们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审查官享有一系列特别权力。第一,首席法官权。在所有王室司法官员中,审查官的历史最为悠久,“在固定的高等法院建立之前,他们负责一切司法事务”;高等法院出现以后,审查官的权力虽在一定程度上被分割,但仍有较强的威力,1493年的王室敕令规定,审查官有权管辖全国各地的巴伊法院;在佛朗索瓦一世的胁迫下,1521年,巴黎高等法院也承认审查官有权参与各高等法院的事务[②j]。因此,即使到了17世纪乃至18世纪,审查官们仍然坚持认为他们有权管辖大会议、各高等法院、财政局和巴伊法院。当然,审查官的这种权力要求往往受到各级法院特别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抵制,但如果有王权干预作保证,审查官则仍可在相当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力。第二,巡回审查权。审查官可由中央政府派往各省进行巡回审判(法文称chevauchées,即“骑马巡视”),其权力范围非常广泛,而且由于他们是中央政府派出的全权代表,因此他们所作出的各种判决或决定皆具有官方的权威性。这一特权源于15世纪,在16世纪中前期较为盛行,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1574—1589年)这类巡查活动渐趋减少,但在参政院颁发的各种相关法令中,审查官的这种活动仍被视为合法的而且对中央政府有利的行为。17世纪,特别是在“投石党运动”期间,审查官的巡查活动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恢复。第三,特别审判权。由于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自视拥有种种特权,经常成为王权及中央政府的对抗力量,因此在审理某些重大政治案件时,中央政府通常摒弃正常司法程序而另起炉灶,即委派审查官组织特别法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以扫除”来自各高等法院成员的“一切障碍”。这种做法在佛朗索瓦一世时已有先例,在17世纪的黎塞留、马扎然和柯尔柏当权时期,审查官参与特别审判的机会比从前又有增加。
2.审查官与中央政府的联系比较紧密,更易于展示自己的能力和对国事的“忠心”。首先,审查官是国王臣民与参政院之间的中介。从名称上我们可以看出,审查官(maitres des requtes,“requtes”意为“请求”、“申请”或“诉状”)的职责是听审臣民向国王提交的诉状或请求,也就是说,由他们负责向国王及参政院汇报臣民的各种恩恩怨怨[①k]。在亨利四世统治后期,审查官已拥有在内部会议中的汇报垄断权,此后,其权力范围迅速扩大。在布鲁拉尔(Brulart)任大法官期间(1607—1624年),审查官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有关情况,但在财政会议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时,他们必须予以回避;黎塞留出任首相以后,审查官们不仅有权向财政会议汇报情况,而且有权参与对有关问题的辩论;马扎然掌权时期,中央政府又作出特别规定,即除非大法官出于某种特殊的或临时的原因而另有所选,否则审查官有权审核所有诉状或请求,并有权向参政院及下属各会议进行汇报。由此可知,作为政府与臣民之间的纽带,审查官的地位已非常重要。其次,审查官可以在较短的时期内谋取更大的政治资本。在亨利三世和亨利四世时期,中央政府采取论资排辈的办法从审查官中遴选参政院官员。亨利四世去世以后,由于参政院规模逐渐扩大,这种规则随之被打破。大法官布鲁拉尔采取一视同仁的选官政策,在资历上“上下均可,不加区别”[②k]。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在每个季度(3个月)中,每位审查官可以向参政院作6次汇报演说。这种“平均主义”措施对那些年轻审查官们较为有利,因为在他们购买审查官职位几个月之后,便有可能通过某次精彩的汇报演说而获得大法官的赏识,因而被擢升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很显然,这种情况与在最高法院任职形成了比较鲜明的对比。
对于雄心勃勃的年轻审查官们来说,要想尽快在参政院中获得一席之地,除了要依靠各种社会关系外,还必须要在短时期内干出一番为中央政府所认可的实绩,出任行省督办官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为捷便的途径之一。因此,他们施展各种手段,竭力争取各地的督办官职位;同时,他们从历史上寻找理论依据,以获得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他们宣称,审查官具有“不可让渡与其他任何官员的个性特征”;他们接受的是与其他王室捐官不同的特殊教育和特殊训练,他们“在参政院下属会议中受到熏陶,国王敕令是研习的主要内容”,也是他们“任职时的决策依据”,他们还认为,只有审查官才是国王可以依靠和信赖的忠臣,他们“稔知法律之科学,洞悉国家之准则,明察治理之精髓”。因此,他们要求中央政府按资历高低从中选任督办官,并坚决反对中央政府任命那些未买得审查官之职的人为督办官。审查官们的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满足。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128名督办官中,有100名出自审查官之中。对于其余20余名无审查官头衔而出任督办官的人来说,在他们成为督办官以后,也大都通过各种途径购买了审查官职位,例如1656年出任图尔督办官的奥芒·德·丰特内(柯尔柏的妹婿)即是如此。到路易十四亲政以后,审查官对督办官职位的垄断权有了更大的发展。1674年的政府法令明文规定,督办官的人选在原则上均来自审查官,“只有在遇有对王室大业至关重要之事时”,中央政府才可“暂时选派其他捐官出任督办官”[①l]。18世纪的情况也基本如此,1715—1790年间,中央政府任命了179名督办官,其中有170人出自审查官行列。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督办官职位的获得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至于各种因素在这一过程中所占的比重,我们无法作精确的排列。但就总体而言,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能力因素在获得督办官职位过程中体现得较为充分[②l],这也是督办官制度在这一时期显示巨大威力的重要原因之一;路易十四亲政以后一直到18世纪,由于督办官制度本身的某些原则出现松弛,能力因素显得相对黯淡下来,社会关系方面的因素则变得较为突出。
三、督办官制度运作效能的保障机制
鬻官制度为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造就了一个规模庞大的“穿袍”捐官集团,捐官集团的存在又给法国封建专制统治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各种各样的制约因素,而督办官们在接受中央政府的委任之前几乎全部是捐官集团的成员。那么,为何这些来自捐官集团的官员在走马上任以后却能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捐官集团的“背离者”?中央政府又是以何种方式来保证督办官对它的忠诚不贰?
(一)督办官的自我约束
就大部分督办官而言,取得督办官职位并不是其最终目标,而是向最终目标迈进过程中的一个中转站,对于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情况更是如此。法国封建专制时期复古改制思想的代表人物圣西蒙(Saint—Simon,1675—1755)对此曾有精彩的描述:“督办官的首要目标是到重要的督办官辖区任职(此类辖区有5—6个),其第二个目标是获得国务顾问之职,如能在内阁中谋得一席之地则更好。……对于督办官来说,在普通地区滞留太久,是件悲惨狼狈之事;如果成为国务顾问的希望落空,则是雪上加霜;若被撤职,就更是一文不值,其宦海生涯亦将随之终结”[①m]。
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在首次接受中央政府委任时大多比较年轻[②m],即使数次连任这一职位,其总时间与以后漫长的政治生涯相比也是个小数;而且,他们能否得到中央政府的真正重用,能否在参政院中顺利升迁,从某种意义上说要取决于在“基层”这段时间里的业绩和表现。因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那些有着宏伟蓝图的督办官(特别是年轻督办官)恪尽职守,尽可能地遵循中央政府的意旨办事,其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至少在表象上如此)。在17世纪中前期,以黎塞留和马扎然为首的一批政治家一直奉行着自马基雅维里以来开始盛行的一条政治准则,即“需要面前无法律”(Necessitas legem non habet)。他们用这一理论来证明国王为保卫“国家利益”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公正合理的,例如,对于政府增加赋税问题,如果在和平环境中,增加赋税可能属于专断无理之举;但如果对哈布斯堡王朝的战争而引发民族危机,那么采取这一措施就变得合情合理了[③m]。对于这一理论,督办官们深信不疑,甚至走得更远,其中以曾任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督办官的瓦耶·达让松为典型。1647年,他曾说过:“对于国王以‘需要’之名义所做的事情,国王的臣民不应刨根探底地追究其是否合理”[④m]。中央政府对于督办官们这种顺水推舟式的阐发当然不会有任何异议。另外,中世纪的另一政治准则在封建专制时期的法国民众中仍有相当影响,即“当危机不复存在,因危机而产生的各种要求亦应随之消失”(Cessante causa, cessat effectus)。按照这一准则,法国政府在1659年对西班牙战争胜利以后,就应当恢复和平时期的财税、行政和军队管理体制。但中央政府并无足够的力量完成这一转变[①n],因而也就不可能接受上述准则。作为中央政府的喉舌和运转机器,督办官们对中央政府的意旨深谙不爽,他们随即发表各种言论,为政府保留战时体制的做法进行辩护。例如,1661年,督办官巴赞(Bazin)致信朗格多克省三级会议,认为将军队规模维持在战时的水准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是“为了防止各种暴动和混乱”。就大多数督办官来说,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并不困难,因为他们多是黎塞留和马扎然政治理论的忠实信徒。
当然,作为个体的人,有些督办官在某些方面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或看法,这也是合乎情理的。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出于对自身政治前途的考虑,他们大都能够适时地改变自己的主张而秉承中央政府的意志。罗伯·米荣(Robert Miron,1569—1641)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在1614—1615年的三级会议期间,作为第三等级的首席代表,米荣严厉抨击政府的各种政策,要求政府改革财政体制,削减军役税,废除鬻官制度[②n]。但当1632年他被任命为朗格多克督办官以后,其思想便出现了明显的转变:1634年,他声称,黎塞留已经完成了对国家政治的改革;1636年,他不仅不再主张废除鬻官制度,反而亲自参与迫使图卢兹高等法院接受中央政府在此设立的新官职;1639年,他也不再提及降低赋税问题,而是正色通知朗格多克省三级会议说,国家财政困难,他必须“绝对”同意征收非常税,以弥补军队的冬季费用[③n]。可以说,督办官们对时务的洞识,为个人的发展起到了一个重要的内部保障作用。
第二,在行动上甘效犬马之劳。督办官不仅要在思想上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而且要通过实际行动把思想上的“忠诚”表现出来。只有这样,他们才能真正引起中央政府的注目,才能在以后的邀功请赏中拿出实实在在的“有形资本”,否则,即使他们有很强的社会关系网,也很难在短时期内轻而易举地得到加官晋级。这种情况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督办官在地方任职期间大都全力执行中央政府的一切旨令,全然不顾地方利益(因为如果照顾地方利益,就意味着有可能无法如期完成中央政府下达的任务)。也正因如此,督办官在地方上的处境极为恶劣,成为最遭世人痛恨的黑魔元凶。例如,先后出任夏隆、利穆日和亚眠等地督办官的拉斐玛(Laffemas,1584—1657)就被人称为“红衣主教黎塞留麾下的刽子手”[④n],而且他本人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已是声名狼藉;曾任诺曼底、埃克斯和波尔多等地督办官的劳宗(Lauzon)在1648年6月写给塞吉埃的信中也说:“我知道,各个行省中的每一个人对督办官抱有敌意”[①o]。即便到了这种地步,许多督办官也未曾表现出明显的畏葸不前的迹象。从他们致中央政府各大臣的信函中,可以感觉到他们似乎有一种“终身无悔”的壮士情怀。
督办官们的鼎力效忠自然得到了中央政府的酬报,有相当一部分人先后成为国王参政院的常任顾问。以16世纪40年代为例,出任过督办官的参政院顾问与参政院顾问总人数之间的比例是:30/63(1640年12月)、33/67(1643年2月)、39/74(1643年6月)、41/107(1644年4月)和45/122(1644年12月)[②o]。另外还有部分督办官跻身于高级领导层,仅以路易十三统治时期为例:有1人成为大法官,即塞吉埃;4人成为掌玺大臣,他们是吉约姆·杜·维尔(Guillaume du Vair)、梅里克·德·维克(Méric de Vic)、勒费佛尔·德·科马丹(Lefèvre de Caumartin)和米歇尔·德·马里亚克(Michel de Marillac);3人成为军事国务秘书,他们是塞尔维安(Servien)、苏布莱(Sublet)和勒·泰利耶(Le Tellier);3人成为财政总监,他们是鲍夏尔(Bochart)、马里亚克(后改任掌玺大臣)和布里雍[③o]。
可以看出,出任督办官与政治生命的进一步发展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诸多“忠而优则仕”(当然社会关系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的事例促使一批年轻督办官产生一种“奋发向上”的内在驱动力量,使之能够矢志不移地为封建专制政府的“事业”(实际上也是他们自己的“事业”)奔走效力,因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从一个方面保证了督办官制度的运作效能。
(二)来自中央政府的约束机制
要维持一种制度或机构的有效运转,仅靠官员们的自我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一整套外在制约措施。为确保督办官制度这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纽带作用,中央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较为有力的保证和强化措施,这种情况在17世纪中前期(“投石党运动”期间除外)表现得较为明显。
第一,在督办官人选上,注重对能力和政治立场的考察。首先是能力问题:从黎塞留的《政治遗嘱》中我们可以看出17世纪中前期中央权臣们对官员素质和能力的一些基本要求,因为它既是黎塞留个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马扎然一直崇奉的政治教科书。在论述参政院顾问必须具备何种素质时,黎塞留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心地善良、思想坚定、态度谨慎、手段强硬、高瞻远瞩、知识丰富(特别是历史知识以及对各种制度和机构进行比较以后得到的知识)”;对于将要成为参政院顾问的人,必须是“为人谦逊,并能从善如流”;在决断时必须“稳重行事”,但又不能“胆小怕事”,更不能“优柔寡断”。黎塞留还认为,对于高层官员来说,最重要的是应该有一个富有建设性和开创精神的大脑,“参政院顾问的能力不应是一种学究式的能力。……光靠从书本上学到的条条杠杠来实施治理,对于国家来说,是再危险不过的了”[①p]。黎塞留的论及对象是参政院顾问和其他“将要成为参政院顾问的人”,这其中显然包括了督办官。当然,黎塞留对高级官员的能力要求带有某些理想化色彩,不过,在实际选任督办官过程中,对能力的要求多多少少在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还是得到了体现。例如,曾任夏隆和麦茨等地督办官的勒·布莱(Le Bret,1558—1655)是17世纪法国最为著名的政治理论家之一,其渊博且实用的学识深为黎塞留和马扎然等人所折服,他的名著《王权至尊论》(De la souveraineté du roy)既是法学经典,也是政治学要籍,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代,它一直是政府规定的大学必须采用的一种教科书。另外,曾任普瓦提埃督办官的维尔蒙戴(Villemontée,?—1670)以及前面提到的拉斐玛等人都以“手段强硬”而著称;而长期担任利穆日、里永、普瓦提埃和朗格多克等地督办官的瓦耶·达让松则以“办事稳重、态度谨慎”而得到中央政府的重用。可以说,就总体而言,督办官的工作能力和基本素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央政府对地方加强控制的要求。
中央政府在选任督办官时,毫无疑问要对其政治立场作一番必要的考察,但这种考察有一个特点,即注重现时的忠诚,一般不会因为某一家族的前辈有反对波旁王朝(即在宗教战争期间反对亨利四世)的“不光彩历史”而影响忠心耿耿的督办官候选人的前程。亨利四世本人在选用人才方面就已体现了这一特点。17世纪初英国驻法国大使乔治·凯罗爵士(Sir George Carew,?—1612)曾对亨利四世有一段尖刻的评论,他说:“对于那些为协助他黄袍加身而甘洒热血、抛家弃财的人,他既不予以奖赏,也未给予补偿;而对于那些曾经反对过他的(天主教)同盟成员,他却花重金收买,使之成为自己的朋友,并给予他们以显赫的肥职”[②p]。凯罗的观点在左右两个方面都有走极端的倾向,但从他这种夸大其辞的评论中,我们毕竟可以看出,亨利四世在选官命将上有着一种“现实主义”的用人之道。到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中央政府在任命督办官时更注重对候选人现时政治立场的考察,至于他们的父辈和祖父辈曾持有何种政治立场,则并不严格追究。正因如此,有相当一批前朝“反对派”(即天主教同盟成员)的儿子先后被中央政府选任为督办官,比较有名的事例如:米歇尔第一·勒·泰利耶在宗教战争期间追随洛林公爵马延(Mayenne,1554—1661),但这并未妨碍他的儿子米歇尔第二·勒·泰利耶出任军队督办官(1640—1643年)和军事国务秘书(1643—1677年);尼古拉·夏鲍奈(Nicolas Chaponay)亦是马延的追随者,但他的儿子在黎塞留时代仍两次出任督办官(1634—1635年于里昂,1638—1641年于穆兰),等等。当然,那些一直忠于波旁王朝的家族中,也有多人进入了督办官行列。这种从现实角度考察并选任督办官的做法对中央政府网罗一批精兵强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也给了那些有能力、有雄心但又有“不清白家史”的年轻官员以报效中央政府的机会。
第二,在督办官的使用方式上,采取比较严格的程式化措施。首先,督办官的权力完全来自中央政府向其颁发的委任状。委任状与一般的捐官特许状不同,它不仅不能买卖,而且中央政府可随时予以收回。因此,督办官的职位完全操于国王、首相及各部大臣之手,只要他们不能圆满完成中央政府赋予的任务或出现“忤逆”行为,就会立即被解除职务,因而中央政府没有必要担心督办官会因手中握有某些权力而发展成为专制王权的异己力量。例如,1658年10月奥尔良督办官塞万(Sevin)和布尔日督办官鲍安维尔(Boinvill)因镇压民众抗税暴动时措施不力而被解职;1666年,苏瓦松督办官奥梅松(Ormesson)因反对将富凯处以死刑而与柯尔柏发生严重分歧,于是其督办官职务随即被解除[①q]。其次,督办官的任职期限有一定的规定。在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督办官在一地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年;柯尔柏时期,任期有所延长,但基本上尚属有章可循。这对于加强对督办官的控制和防止督办官培植地方势力具有较强的制约作用[②q]。另外,督办官一般不得在本籍任职[③q]。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督办官能够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执行中央政府的命令和处理辖区内发生的各种情况,从实际结果来看,这一措施还是行之有效的。
由于上述各种因素的存在,督办官制度成了法国封建专制政府实行对全国统治的法宝之一,督办官亦成为“控制军队的优良机器,政府不可或缺的情报来源,监视捐官的看家狗和暴乱的镇压者”[④q]。
注释:
①a“督办官”法文名称是“intendant”,法国一种比较特殊的官职,故英、德、意、西班牙等西方语言均原封不动地将其移入各自的语汇中。中国学者对该名词均采取意译法。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与之完全对等的官职,加之翻译者对“intendant”的理解各异,故有多种译名,例如:郡长、州长、州知事、巡按使、总督、监察官、监督官、督察官、按察使、主计官,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译名均不能全面涵盖其职能,故译为“督办官”,即“督(监察)与“办”(执行)的结合。当然,这亦是一种尝试性译法。
①b法国国家档案馆,Xla8388,1645年2月1日。
②b沈炼之主编《法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页。
③b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R.Bonney,PoliticalChange in France under Richelieu and Mazarin,1624—1661,牛津1978年版,第79页。
①c莫尼耶:《路易十二至大革命时期的国王参政院》R.Mousnier,Le conseil du roi de Louis xll à la Révolution,巴黎1970年版,第47—48页。
②c、③c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80—82页。
①d布尔雍:《柯尔柏之前的柯尔柏家族:一个商业家族的命运》J.Bourgeon,Les Colbert avant Colbert.Destin d'une famille,巴黎1973年版,第250—254页。
②d埃斯莫南:《17—18世纪法国研究》E. Esmonin,Etudes sur laFrance des xvii[e] et xviii[e] siècles,巴黎1964年版,第41—51页。
③d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78页。
①e莫尼耶:《专制君主制时期的法兰西制度》R.Mousnier,The Institutions of France under the Absolute Monarchy,芝加哥1980年版,第126—131页。
①f格鲁德:《王家行省督办官:18世纪法国的统治精英》V.Gruder,The royal provincial intendants.A governing élite in eighteenth-century France,纽约1969年版,第62页。
②f让·布里索:《法国公法史》Jean Brissaud,A History of FrenchPublic Law,纽约1969年版,第403—405页。
③f参见莫尼耶《17—18世纪巴黎的社会分层》R. Mousnier,La stratification sociale à Paris aux xvii[e] et xviii[e] siècles,巴黎1976年版,第67—74页。
①g只有极个别的例外情况,如1642—1643年任图尔督办官的贝藏松(Besanson,?—1669)和1644—1648年任鲁西永督办官的安贝尔(Imbert)二人未受过法学教育。
②g卡甘:《18世纪法国的学习法律的学子和从事法律方面的职业》R.Kagan,Law students and legal careers in eighteenth-century France,载《过去与现在》1975年,第68卷,第40—43页。
①h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92页。
②h参见艾伦 《十六世纪政治思想史》J.Alle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s in Sixteenth Century,伦敦1977年版,第394—446页。
①i雅克·布朗热《法兰西民族史》第4卷《十七世纪》Jaques Boulenger,National History of France,Vol.4:The Seventeenth Century,纽约1967年版,第88页。
②i参见于尔《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布列塔尼高等法院里的官职》J.Hurt,Les Offices au Parlement de Bretagne sous le règne de Louis XIV,载法国《近现代史评论》1976年,第23卷,第9页。
①j莫伊:《巴黎高等法院史》E.Maugis,Histoire du Parlement de Paris第2卷,巴黎1913年版,第235页。
②j让·布里索:《法国公法史》,第426—472页。
①kF·罗、R·法韦特:《中世纪法国制度史》F. Lot,R.Fawtier,Histoire des institutions francaises du moyen ge第2卷,巴黎1958年版,第82—84页。
②k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4—110页。
①l法国国家档案馆,E1776,第265号,1674年10月27日。
②l麦克维尔认为,督办官“这一职业多多少少是靠自己的才能获得的”。这一论断对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的督办官来说更为适用。见麦克维尔《西方文明史》H.Mcweil,History of Western Civilization,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45页。
①m圣西蒙:《圣西蒙未刊著作集》第1卷,巴黎1880年版,第287页,转引自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5页。
②m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例如,勒·布莱(Le Bret,1558—1665)出任夏隆督办官时(1624—1625)已经66岁,路易·马肖(Louis Machault,1592—1667)出任第戎督办官时(1644—1650)已经52岁。
③m丘奇:《黎塞留与国家利益》W.Church,Richelieu and reason ofstate,普林斯顿1972年版,第399—400页;并参见梅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Meineke,Machiavelism,耶鲁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25—48、145—195页。
④m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6页。
①n法国国家档案馆,E1712,第37号,1659年12月31日。
②n海登:《法兰西与1614年三级会议》J.Hayden ,France and the Estates-General of 1614,剑桥1974年版,第150—153页。
③n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8—195页。
④n蒙格雷蒂安曾以此为书名为之写了一本传记:《红衣主教黎塞留麾下的刽子手:伊萨克·德·拉斐玛》G. Mongrédien,Le bourreau du CardinaldeRichelieu. Issac de Laffemas,巴黎1929年版。
①o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社会与统治》R.Bonney,Society and Government in France under Richelieu and Mazarin,麦克米兰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页。
②o柯尔柏时代,中央政府压缩参政院规模,督办官成为参政院顾问的机会减少,但其总的比例仍未有大的变化,如1670年的比例是16/30。
③o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05页。
①p②p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113、114页。
①q督办官“失宠”的主要表现是中途被削职罢官和政治前途的丧失,这对于功名心切的年轻督办官来说已是一个严重打击。有人认为,督办官失宠之后可能会招致“杀身之祸”,这种说法并无明确的根据。据目前已有的材料看,尚未发现有督办官被中央政府杀头问斩的例子。参见王晋新《法国封建官僚政治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载吉林省历史学会编《史学论文集》,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4页。
②q参见鲍尼《黎塞留和马扎然时期法国的政治变革》第442页。
③q亦有个别的例外情况,如克劳德·维尼尔(Claude Vignier)是香槟人,但1636—1637年却被任命为当地的督办官;勃特鲁(Butru)1644—1648年也在本籍图尔财政区担任督办官职务。
④q布里格斯:《近代初期的法国,1560—1715年》R.Briggs,Early Modern France,1560—1715,牛津1977年版,第124—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