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近百年来西方的西欧封建王权理论
孟广林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1995年08期
【原文出处】《历史研究》(京)1995年01期第173-184页
【作者简介】孟广林,1955年生,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生


    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将10至14世纪的西欧王权称为封建王权。西方的西欧封建王权理论主要包括如何估价王权的性质、地位、权限、发展等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极为复杂,要对它作出理论上的界定和论证颇为不易。当代英国著名史家N·扎考尔曾指出,由于日耳曼原始民主传统、教会王权神授理论和封建“契约”关系等诸种相互矛盾因素的影响,“中世纪社会中的国王地位变得模棱两可”,难以论证①。一个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大量探索,取得很多成就,但却常常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不仅未能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理论,而且至今尚未得出一个众所认同的“封建王权”的明确定义。美国当代中世纪史专家S·彭特抱怨说,“封建王权一词被许多作者一直随意滥用,以至于从通用角度去界定它就特别困难”②。迄今我国学术界对此亦无系统论说,笔者仅择其中诸种主要观点作一简要评析。
      一
    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的西方学者,较为普遍地持封建王权无权威说,其中主要表现为“政治主权分割”论和“公权私权同一”论。
    基于封建制度就是“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这一理解,“政治主权分割”论者的理论逻辑是:土地分封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分割,进而导致国家政治主权的分割,形成王权孱弱、封建分裂的局面。19世纪末,法国史学家C·伯蒙特和G·莫洛德从加洛林帝国瓦解的历史过程证明,土地分封及其形成的封建等级关系,使“王权为了满足封建领主的利益而被肢解”,从此,贵族分享了公共权力,大贵族在自己的领地内就是一个主权者,造成了封建的“君权无权”的无政府政治状态③。此论很快受到美国耶鲁大学历史学教授A·B·亚当斯的赞同,亚当斯强调说:“封建制是一种政治组织形式,它让国家分裂成像它所希望的那种细小的碎片。它实际上是一个个与国家相分离的独立单位”④。德国海得堡大学政治学教授J·K·布朗兹齐尔在论述国家理论时也极力强调,建立在采邑制之上的王与封臣之间封建等级联系,是封建王权权威被分割的根源。土地层层分授和封建等级的层层形成,使各级贵族逐渐执掌和垄断了其采邑内的行政权,以此实现自己的统治目的;王权中的军事和司法权力,也“被无数的领主和封臣所分割”。由此,“单个的王权被分割成一批小的统治权”,贵族拥有不受王权干涉或限制的独立的政治权威,而王权只有“无力量的尊严”,仅“被作为一件装饰品来保留”⑤。在论述过程中,一些学者甚至明确提出封建“契约”对主权的限制,认为封建“契约”既使国王受羁于他与封臣之间所订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又使国王权威难以直接凌驾在直接封臣以外的所有封建主和自由人身上。英国著名史学家R·W·卡莱尔就强调:“封建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联系的制度”,它所体现的封君封臣制的原则,威胁着王权权威的存在,使社会“趋向于无政府主义和分裂”,只有在古代国家原则复苏并驱散“契约”的阴影和每个自由人“向国家主权效忠”时,王权权威才确立起来⑥。自卡莱尔后持此看法者日渐增多,直至70年代,N·扎考尔仍然认为,在封建“契约”体制中,“王具有一个领主的特征”,受到封建义务的束缚,即便有教会赋予他王权神授的光环也难以使其完全摆脱这一束缚,封臣要求国王“尽一个好领主的义务和责任”,公正无私地“按他们的意愿来统治”,并拥有封建的抵抗权利⑦。
    应当说,这种观点并非全是不经之谈。中古西欧的封建土地所有权确实是一切权力的基础,它既与统治权合一,又与封建等级制相联。贵族在其领地内最初所拥有的统治权力和相互间的封建权利义务,对王权权威的确立发展确有不利乃至阻碍的影响。但必须指出,西方学者所借助的“封建”定义,乃是自19世纪始就日渐定型的偏狭的“封建主义”的概念,他们的封建“契约”论,实际上源自近代西方的社会契约理想。由此出发,他们过分地夸大了封建制度的政治分裂效应,夸大了有关权利义务的所谓封建“契约”对王的扼制力量,进而否定了王权政治权威的存在与发展,从而陷于“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僵化理论模式之中。
    “公权私权同一”论依然立足于“封土制”进行理论演绎,认为在政治主权随土地所有权一起被分割后,土地上的财产权和司法权密切相联,公权与私权混合,王权就与各级领主在其领地的权力同一,不再表现为一种统一的最高政治权威。这一观点在许多论著中每每可见,而对此阐释得最系统的,当推本世纪初英国法律史权威F·W·梅特兰。他在《英国法律史》一书中,力图以这一观点来界定和论证封建王权的法权地位。他指出,“王权是一种所有权形式(a mode of dominium)”,它与对一件动产的所有和贵族对土地的占有及权力等所有权形式是同一的,王和其封臣的权力并无本质的区别⑧。这既可以从两者的世袭特征来说明,更可以从两者的运作上来证明。例如,王能主持总封臣的法庭,向他们征调军役,总封臣对自己的封臣也可以这样做;王向王领地征收土地税,总封臣在其领地内也有类似的权利;王能惩办破坏王之和平的罪犯,“其他领主也常惩办那些用打破他的和平而给他们带来‘耻辱和损害’的罪犯”。国王赦免一个罪犯仅仅是放弃自己的权力,却不能放弃他人的权利,因为“他不能阻止一个私家原告去要求对罪犯起诉”。梅特兰强调,王根本没有一种在别处不能找到的特殊权力⑨。在批判16世纪君主专制论者将王权人格化、神圣化的学说时,他还指出,从法理学角度看,在中世纪,“抽象的王这个单独法人(Corporation Sole)并不存在”,因为大量行政事务可以在没有任何王的职位(Kingly Office)人格化的情况下推行,施政常以王的名义而王却不知道,需要的是以普通法律而非王令作为政务准绳。再者,王与其最显要臣属的政治地位差别并非像后来那样泾渭分明。高级教士或帕拉丁(Palatine)伯爵也像王那样拥有诸多固定的高级官员,如总管(Stewards)、中书令(Chancellors)、国库长(treasurers),且这些官员同样以他的名义实施许多他所不知晓的司法和行政举措⑩。不过,梅特兰并未将王权与其他种种权力等量齐观,他无法否认这一普遍的史实:作为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象征,封建王权毕竟拥有比任何一种权力都要强大得多的社会支配力量。但因囿于“封土制”、封君封臣制等旧有概念的束缚,他只承认王权是一种特权。他指出:“作为区别于其他人的权利而被构想出来的王的权利,也只是程度上而不是种类上存在着差异”,英王爱德华一世时的法官们就有“王就是特权”的口头禅,“它仅向我们表明,王拥有通过普通法给予其他人以权利”(11)。梅特兰认为所谓王之特权,那是一种“例外”权利,“当每种特定权利是王的权利时,它就被强化了”。例如王在行使一个领主对封臣的监护和婚姻的权利时,即是如此。由此他得出了“君权(prerogativity)是例外”的结论(12)。他着力于阐发王的宗主权特征而将王权等同于其他领主权或臣属权,将王权视之为一种“特权”或“例外”,这很难说符合西欧特别是英国王权的状况。正因为如此,他在论及封建等级制时力图远避自己的结论而贴近史实。他指出,“虽说接受臣属效忠礼的人决非一定是国王,但国王一直总是更为成功地坚决主张在他和他的每个臣属之间有一条纽带”,征服者威廉就要求所有的人向他效忠。对此梅特兰仍固执地认为,“这只是封臣力量的一个有力证明”。但他却不得不承认诺曼征服后的英国王权是“强大的王权”和“专制的王权”(13)。
    梅特兰一生孜孜不倦地探求学理。为了摆脱“公权私权同一”论所必然带来的封建原则与王权权威根本对立而难以契合的两难困境,解开英国封建王权强大的谜底,他在《英国宪政史》一书中,在就有关封建主义旧有概念作出新解释的基础上,对英国王权强大的原因作了较系统的论证。指出诺曼征服后“所有土地都为王拥有”,也推行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但有关土地财产的私法理论“并不是封建主义的本质”,而只有私人法庭可以随土地继承出卖才是封建主义的实质所在(14)。只有当封建土地占有与政治法律权力结合在一起时,封建主义才显示出最鲜明的特征和最强大的力量,而这种土地与主权一起分割的封建主义在法国最为典型,但“从未在英格兰实现”(15)。仅就土地占有权及相应的封君封臣制而言,英国早在1066年以前就存在;诺曼征服又全面导入了封建土地占有制,因此可以说英国是欧洲最为封建化的国家。然而,就封建主义对政治法律权力的影响而言,英国的封建化却未得到发展。梅特兰列举六个方面加以论证:(1)所有的各级封臣须向王效忠,各级封臣之间只有土地占有权而无政治纽带。(2)法律不准任何人为领主打仗,次级封臣也须为王服军役。(3)没有封地的人也要为王服军役。(4)王对次级封臣和民众皆可征税。(5)原有的国家地方法庭仍然存在,封建法庭的司法实践受到限制,只管民法而不是刑事案件。(6)王廷(Curia Regis)从未采取确定的封建形式,王对众多总封臣的选用和纳言唯己意是定,旧的御前会议(witan)的传统并未消失。梅特兰认为,这种局面之所以出现,是因为诺曼征服前国家机构不断发展,“公共法并未嬗变成封建法律”,从而遏止了封建主义对国家政治权力的渗透。因此,政治主权被分割、王权孱弱的政局未能在英国出现,公法与私权合一的模糊的封建国家概念,在英国也显得很淡薄(16)。
    梅特兰的上述看法实际上否定了他的关于王权是所有权、是“特权”、“例外”的结论。这种学术上的自相矛盾出现在一个守旧而又欲创新的学者那里本不足为奇。一方面,他刻意从旧有的封建主义概念出发,力图给西欧特别是英国的王权下一个精当的定义;另一方面,当他触及英国王权的历史实际时,又发现它与原有的理论模式并不契合,也就不得不依据史实来作出具体的论证。不过,他终未能完全摆脱“公权私权同一”论的束缚。即便在《英国宪政史》中,他仍然认为:在封建社会里,“所有或大部份公共权利、义务与土地占有权难以分解地交织在一起,整个财政、军事和司法的统治制度是私人财产法的部份”(17),“每一个职位都变成世袭的,都成为财产”(18)。他断言,即便“封建主义在英国非常弱”,但除了根据“中世纪土地法”以外,就完全不可能谈它的“中世纪制度”(19)。
      二
    随着对西欧中古政治史研究的深入,封建王权无权威的学说不断受到质疑和反驳,封建王权“权威”说展现于西方史坛。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点大体上仍然是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也不完全否认封土制造成的某些政治分离倾向,但它力图在封建制度本身和西欧的政治文化传统中去寻找某种政治整合、王权发展的历史趋势,期以纠正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的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概括起来,这一学说的论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一)主权在君和君权至上仍然是西欧封建政治的特征。封建社会史研究权威、法国史家M·布洛克指出,尽管西欧中古出现了权力分散的混乱现象,但王国的政治主权和王的权威依然存在。当时,“国家理想”(idea of the state)并未消失,有的骑士声称“准备为保卫主人献身,为共同体(commonwealth)而战死”,即为一证。另外,德王康拉德二世的牧师说过:“当国王死时,王国保留下来,像一艘失去了船长的船”,这更是“国家持久性”观念的佐证(20)。就史实而言,“王国构成了唯一的权威象征”。王国在理论上高于其他领地,也确“是一种真正不同的制度形式”。王国为国境线分隔,虽划分还不精确,但没有一个城镇和村庄“曾显得合法依赖于一个以上的邻近王国”,无论有关它的所有权争论多么激烈。虽说一块土地和一个人常常要承受诸多封建主交错重叠的权力和权利,但君临其上的只有一个最高政治权威,“换句话说,对一块土地来讲,正如对一个人那样,有几个封建领主差不多是一种正常现象,而有几个国王则不可能”(21)。对国王的政治权威,布洛克作了如下论证:(1)只有国王才能享受王权神授的宗教典礼。虽然阿奎丹、诺曼底、勃根第等公国亦效行此礼,但尘世间却“没有一个大封建领主敢要求得到此典礼中最神圣的部份——涂油礼”。在世间,只有国王才能成为“上帝的被涂油者”(22)。(2)王的人身不可侵犯性普遍受到尊重。封臣叛王、伐王、囚王之事虽然经常发生,但弑王之例却屈指可数,而封臣丧生则不计其数。(3)王与封臣的不平等地位还表现在:王以继承方式将教俗领地变为王室领地时,虽也接受了某种义务,但却免去了行效忠礼,“因为他不承认自己是其臣属的封臣”,这是一条“不变的准则”。此外,没有任何力量能阻止王在其臣属中选择某些人,“根据效忠礼来对他们提供特别保护”。布洛克还参照日本中古史作了比较,认为日本封建制导致幕府独立于天皇,“垄断了真正的权力”。而西欧则不同,王权高踞于封建等级制的顶端,也就避免了受其隶属的包围和约束。因此渐渐形成的“王权封建化”(Feudalization of the monarchies)并未扼制王的权威,“在他不能实施作为国家首脑的权威的任何地方,国王至少能运用其优势——有关封臣的法律的武器”(23)。布洛克把西欧封建制度理解为一种社会类型,因此其历史视野比较开阔,结论也较为客观,而且还将经济复苏、城市兴起与王权确立联系起来(24)。但他的立足点仍是旧有的封建概念,这使他难以洞察到封建王权的阶级本质,也未对封建离心倾向作出科学的说明。布洛克的观点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共鸣。有的史学家还将王权权威从等级制中凸现出来的缘由做了概括:“王有圣职特征,王是大封臣中的首脑人物,王在外交上被承认为国家领袖,王在国境内直接统治大片地区,拥有自己的军队;王是司法权威的最高代表,并作为正义与和平的保证人;凡无人继承的封地都归还给他”(25)。这种归纳有一定说服力。例如,美国当代的政治史权威R·本迪克斯倾向于“政治主权分割”论和“公权私权同一”论,但他对此归纳亦表示认可,并补充说,王之辅政的大封臣的权力也受到其对王所承担义务的限制,“既然统治者(王)是最高权威象征的体现,那么唯有他才能给予贵族的高贵等级和特权以合法的地位”(26)。
    (二)封建制是王权权威奠立的基础。在布洛克之后,一些学者感到要阐明封建王权权威,还必须正面批判将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更深入地研究封建制与王权的内在联系。美国著名的中古政治史家C·斯蒂芬森对亚当斯等人的“政治主权分割”论予以反驳,他指出:封建主义并非是破坏性和分裂性的政治力量,而是一种建设性的极有用的政治制度;在10和11世纪,唯有它能为统治者提供基本的政治和军事需要。加洛林帝国的瓦解,是因为农业经济难以支撑这个极庞大的帝国。在封建土地占有和庄园经济便于一个封建大领主控制的范围相对有限的地区,封建主义就能为地区统治者铸造出强大的集权国家。佛兰德斯、诺曼底、安茹等公爵、伯爵领地和英格兰等地的政局就是佐证。在这些地区,加洛林帝国的封建习惯被社会接受而流行。诺曼底公爵“使得封建占有权成为最有效率政府的基础”。斯蒂芬森还认为,11世纪的一些大公国的成功集权表明,在中央权威强大和弱小的地区都盛行封建制,但两者“差别不是在统治者的任何理论上的权力上,而是在其强化权力的能力上”,由此他得出结论,尽管当时一些地区出现过封建的无政府状态,“但封建主义并非必然是无政府主义的”(27)。他的观点颇受一些学者推崇,美国著名的政治法律史专家B·莱昂在其《英国中世纪宪政和法律史》一书中,几乎全盘照搬了这一观点,以此来反对为封建主义贴上“破坏性政治力量”的学术标签(28)。斯蒂芬森的看法确有一些根据,但它只是证明,只有在具备有限区域范围和政治强权者这两个条件下,封建主义方可成为政治整合的积极因素。显然,这并未深入解决封建与王权两极对立的理论难题。对此,法国著名史家小杜泰尼斯也作过尝试。他认为,尽管封建制包纳着主权分割的胚芽,但王权也奠基于其上,王可以通过封建权利拥有一批忠诚的追随者,利用最高领主的合法地位获取不断增值的利益,依赖于“植根在封建法律中”的王廷、财政、军事和司法、立法制度与实践来建立王权(29)。他强调,“封建统治的制度化,在逻辑上要求承认这个金字塔有一个塔尖”,国王借此迟早要建立强大王权,“封建制度包括一个国王”(30)。他的思路清楚,但其论证似嫌粗略。其实,早在他之前,英国学者E·金克斯已经从封建因素的嬗变入手,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类似见解。他认为,有几点可以说明封建制有助于王权确立:(1)作为占有世袭大领地的封建领主,国王有一种视其王国为世袭地产的浓厚的财产观念,由此而熔铸出“中世纪王权的世袭特征”,使王摆脱了选举制的束缚(31)。(2)王的最高领主的封建地位,使国家获得了赖以巩固发展的“强大力量”。封邑既是一军事单位,又是一司法单位。国王可通过封臣的逐级连锁义务来组建军队,抗击外敌入侵、禁止封建私战,以维护“王之和平”(32);同时,由于领主对领地内的封臣乃至其他人拥有司法审判权,国王自然也“要求对成为其臣民的人有同样的权利”,这势必要经过一番斗争,但“王最终获胜”,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制度(33)。(3)封建管理体制促进了王之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建立。作为领主的国王,即位前就颁布规章,使用管家来经营自己的领地,即位后,“他就注意在可能时扩展这种权力,直至它覆盖其整个王国为止”,由此而不断设置官员、机构,确立了对全国的政治统治(34)。金克斯的看法除第2点以外,很难说符合史实,尤其是他完全忽略了土地分封所催生的政治离心效应。他本人似乎也觉察到这点。后来他在《国家与民族》一书中承认,“具有狭隘性”的封建制度阻碍了国家的形成,“当封建观念占支配地位时,就难以取得真正的政治进步”(35)。
    从上可见,王权“权威”论者虽然大多仍立足原有的封建主义概念,但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封建国家和王权权威的存在或形成及其强化趋向,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初步克服了王权无权威论者的极端化倾向。然而,既然仍固守旧的学术概念,他们同样还是从封建等级方面来分析问题,对封建主与农奴这两大阶级分野和对抗所赋予封建王权权威存在、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则几乎未加考虑,也就难免走入传统理论模式的误区。而且,由于过分强调国王在等级制中的主导支配地位,有些学者对初期封建政治离心倾向的程度和王权对此倾向的斗争与克服,也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和理论的说明。
      三
    在对封建王权理论的探索过程中,一些西方学者也敏锐地觉察到,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固不可取,但封建王权“权威”说也难以在理论上成立,因为与其他类型的一些王权相比,西欧封建王权的权威极为有限。为此,他们另辟蹊径,竭力探求能将封建与王权进行政治整合的有机联系,提出了“有限王权”的学说。英国著名学者W·乌尔曼恩和德国学者F·科恩堪称此说的代表,但两人的论点却有相当差异。
    (一)封建“契约”有限王权论。这是本世纪70年代乌尔曼恩在其名著《中世纪的政府和政治原理》中所提出的。他将中古西欧王权分为两类:一类为神权政治的(Theocratic)主权,它盛行于5-10世纪,此后又在法国进一步发展。另一类为封建王权,由封建“契约”将神权政治的王权转化而来,以11-14世纪的英国王权最为典型。他认为,第一类王权表现为王权神授,王与共同体成员分离并高踞其上,王的意志是法律,臣民只能被动服从而无任何政治权利,王是一个独裁者或“主权”者。只有当这种王权与封建因素结合时,“完整的中世纪王权才会出现”,因为中古的国王既是神权政治的国王,也是一个封建领主(36)。乌尔曼恩指出以相互间的封建权利义务将封君封臣联系起来的“契约”,对封建王权的确立发挥了决定作用,因为“无论在何种形式或状态中,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根本特征就是它的契约性质”。作为土地分授的结果,“国王和他的总封臣都被置于契约之下”,由此,王又返回到神托付给他的共同体中,成为其中的一员,而臣民则以忠诚取代了过去对王命的绝对服从,若王不守“契约”,“契约就废止,贵族就可对王行使抵抗权利”(37)。由于这个封建群体“没有为主权者的意志施展留有一点余地”,国王就“只得根据在封建契约中与其他派别的协商、协定来施行政务”,即与总封臣这些“天然顾问”协商,颁布确保所有以土地占有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38)。有了法律,王的权力就摈弃了家天下的独裁统治而有了真正的统一王权的意义,王权也就从带有个人专制色彩的王权(monarchy)转变成具有王国政治主权的君权(crown),原来神授予王并在王死后又返归于神的“王之职位”,也就被王死后仍然存在的君权所取代(39)。那么,这样的君权究竟是何物呢?对此,乌尔曼恩解释道,“王国正是国土上的国王与共同体联合的法律表现,君权则是国王与王国之间存在的纽带的抽象标记,而那条纽带就是将国王与国土上的共同体联系起来的法律”。而作为法律象征的君权,也是“公共权利的载体”(40)。由此乌尔曼恩强调,这个君权的权利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可废弃和侵犯,人人必须服从。贵族不能僭取它,王也必须保护它。作为君权组成部分的王,当然是有权威的,没有王,共同体将一事无成;但王必须处处受到君权——法律的限制而不能有所逾越,“正是在君权的概念中,封建国王找到了一种宪政的栖息之地”(41)。借用近代西方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从中古西欧封建权利义务关系中推断出一个封建“契约”并以之来阐释西欧封建政治,在西方学术界较为普遍,但在理解“契约”与王权的关系上却大相径庭。从上述可见,王权无权威论者强调的是“契约”双方的平等性所产生的政治对抗分裂效应对王权的限制;王权权威论者强调的是“契约”双方的不平等性所具有的政治集权因素对王权确立发展的推动;乌尔曼恩则不同,他的出发点是“契约”的平等性,但却没有简单地将之作为政治分裂的根源而是将它视为调节封建冲突的原动力、孕育王国统一法律或君权的温床,进而提出了极富创造性的王权理论。不过,他提出的封建“契约”概念本身是不科学的。在阶级社会中,可以说任何有关社会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或约定,最终都必须依靠强制力量才能兑现,即便是近代“契约”论的鼓吹者霍布斯也认为,“不带剑的契约不过是一纸空文”(42)。近代社会契约理想早被证明是乌托邦。而对于纷争复杂的封建政治,设想仅以界定权利义务的所谓“契约”来化解王与贵族的矛盾、熔铸出双方都维护和服从的王国“法律—王权”的统一的最高政治权威,就未免太主观了。早在乌尔曼恩之前,梅特兰就强调过,中古“契约”的实现,既要法律也需要刀剑(43)。另外,乌尔曼恩得出的有限君权论,无非要证明中古西欧通行“法大于王、王在法下”的原则,而这也是西方学术界的普遍看法。的确,日耳曼习惯法限制王权的政治传统仍影响着中古英国社会,但与“契约”对王的影响一样,王权是否受法律制约也是由政治力量的对比决定的。西欧王权的确是有限的,但认为王绝对受制于封建法律也并非妥当(44)。
    (二)日耳曼“法律”有限王权论。这是德国著名学者F·科恩本世纪30年代的观点,他在《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这一名著中较系统地论证了古代和前封建的日耳曼法的客观法律秩序是中古有限王权形成的基础,科恩针对当时已开始流行的封建“契约”有限王权论,予以反驳。指出,虽然王在加冕时作出的坚守法律的许诺和臣民对王的效忠宣誓易于被视为一种契约,虽然封建主义使“契约理想”浸染社会政治,但王与臣民之间的法律纽带并未建立在契约上,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被一种政治契约概念所精确反映出来”,双方也没有像一份私法契约中的合作者那样简单共存。事实上,王与臣民“在客观法律秩序中紧密联系起来,但两者都对契约理想没有包纳的上帝和‘法律’负有责任”,臣民抵抗暴君,是反对他打乱了客观法律秩序(45)。尽管11世纪产生的封建法最完整地表现了王与臣民的相互责任、臣民的效忠义务和抵抗权利,使其取得了以契约为基础的明确法律形式,但这些契约关系本是古代和前封建的日耳曼理想中所固有的。对契约的影响也不宜估计过高,因为“契约理想既未给服从、也未给抵抗提供充分依据”,一份契约被打破只是让另一方解脱义务而已(46)。科恩通过大量论证指出,在封建时代,古代的和前封建的日耳曼的客观法律秩序虽被掺入“契约”因素,但实际上仍是它而非“契约”在支配社会。在这种秩序中,法律仍然是统一的最高政治权威,是将王和臣民在共同体中加以联系的纽带,也仍然是包括国王在内的所有的人的主观个人权利的融合体,每个人对它都须服从和保护。由此出发,科恩推断出他的有限王权论。他论证道,“王从属于法”是中古王权的主要特征。在客观法律秩序中,王只有履行遵守法律的责任,才能确保和行使他的主观统治权利;若违背法律,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就会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丧失了自己的主观统治权利,成为被臣民抵抗的暴君(47)。科恩还强调,中古法律仍是日耳曼传统的祖宗之法亦即陈旧的习惯法,这种体现了“私法和公法”统一性的法律包纳了习惯、道德和理想,且法力无边。因此,“法律给予专制的中世纪国王和为政者的限制,在理论上要比近代国家的情况大得多,甚至要比受限制的宪政君主或总统所须服从的约束大得多”(48)。据此,科恩断定国王并不是国家政治权威,王权也不是大一统的至上“公权”,就臣民以“法律”来选举国王或承认王之继位这一主导形式而言,国王与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首领的不同,“也只是程序上而非类型上的差别”(49),“国王在某种意义上仅是一个公共首领”(50)。按法律建立的王权只是一种“私人权利”,与农民对自己的土地的权利一样,两者同样神圣,也都面临被剥夺的危险,“王的权利与任何其他人的个人权利并非有何不同”(51)。科恩的这一理论过分夸大了日耳曼政治传统对封建王权的限制。他是以近代自然法论和法治论作为历史的放大镜,来对日耳曼原始民主制诸因素作一观照,诠释出一个对社会具有至高无上支配权的“客观法律秩序”,从中演绎出有限王权论。这样,他就难免滑入所谓“王从属于法”、法大于王的理论误区。无论科恩论定西欧封建王权如何有限,但它毕竟不同于且高于任何其他中古的政治权力和权利,即便在王权不发达的德意志也大体如此。科恩对此也不完全否认,他指出,虽说13世纪以前尚无真正的国家理论和定型的王权原理,“但实际上王权支配着西欧的政治生活”(52)。他甚至也承认国王在“确认”法律上占居主导地位。在做此事时,国王愿否咨询臣民所选的代表,将咨询何人,是否将考虑他们的意见,“所有这一切都完全取决于国王本人”(53)。国王在征税上按理需要与共同体达成协议,但事实上王却无须此举而自行其事。科恩由此而感叹,“在这里,权力还是决定性的”,但仍自圆其说地断言:“这种异端在中世纪从未公开表现出来”(54)。至于科恩将王权贬抑成一种“私人权利”,则更近乎于荒谬了。在他看来,封建社会是在一种“客观法律秩序”中人人享有私人权利的法治社会,“每一种业已确立的权利,甚至对一只母鸡的年贡的权利,都比某些近代制度中人的权利神圣”(55),王权正如私人权利,乃至像“最卑贱的农奴”耕种他的土地的权利那样(56),必然也就要受到其他人权利的制约,“如果没有那些权利受害的人同意,任何有效的国家法令都不能得以颁布”(57)。然而,科恩描绘出来的这个“法治”或“权利”社会恰恰与历史大相悖逆。他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理论上,中古西欧的一切权利皆受法律保护和制约,但“在实践上,维护法律的事极少”(58)。
    从上可见,乌尔曼恩与科恩两人的观点可谓殊途同归。前者以英国为原型,从封建“契约”中推断出象征法律、制约国王的国家公权——君权;后者实际上以德意志为原型,强调日耳曼政治传统的功能,把王权分解成作为所有个人权利融合体的“客观法律秩序”支配下的私权,从而建立了各自的有限王权论。两者都试图摆脱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但又走向极端,滑入将封建或日耳曼政治传统与王权臆想配置的另一种理论模式之中。不过,由于两者都过分夸大了“法律”对王权的羁绊,其论旨又似乎与“政治主权分割”论和“公权私权同一”论不谋而合。
    在人类社会政治史上,于特定历史环境中形成的西欧封建王权,是颇为复杂、特殊的历史现象;又由于本国的不同条件,西欧各国的封建王权亦显示出各自的政治特征。因此,要想总结出一种既符合西欧封建王权形成与发展的一般规律,又能大体符合西欧各国封建王权的具体实际的理论,确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一个世纪以来,不少西方学者知难而进,对此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其视野也日渐拓展到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之外,结合教会“王权神授”的政治文化传统、日耳曼原始民主政治文化传统、统治者个人的政治品格与能力、英法王权比较、西欧与日本王权比较等方面来研究,提出种种理论,取得了较高的学术成就,在某些方面及论证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然而,由于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他们终究未能完全从旧有的学理中“破茧而出”,构架出一种在总体理论体系和最终结论上都较为科学的理论模式。
    注释:
    ① N·扎考尔:《中世纪制度导论》N.Zacour,An Introduction to Medieval Institution,伦敦1978年版,第97页。
    ② S·彭特:《封建王权的兴起》S.Painter,The Rise of the Feudal Monarchies,纽约1964年版,导论第4页。
    ③ C·伯蒙特和G·莫洛德:《中世纪的欧洲》C.Bemont and G.Monod,Medieval Europe,纽约1902年版,第249-255、263页。
    ④ 转引自C·斯蒂芬森《中世纪制度》C.Stephenson,Medieval Institutions,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231页。
    ⑤ J·K·布朗兹齐尔:《国家理论》J.K.Bluntschil.The Theory of the State,牛津1921年版,第382-386页。
    ⑥ R·W·卡莱尔与A·J·卡莱尔:《中世纪政治学说史》R.W.Carlyle and 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伦敦1903—1936年版,第3卷,第74-75页。
    ⑦ N·扎考尔:《中世纪制度导论》,第98页。
    ⑧ F·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513页。
    ⑨ F·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13页。
    ⑩(11) F·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12页。
    (12)(13) F·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12、299、526页。
    (14)(15) F·梅特兰:《英国宪政史》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1946年版,第154-155、163页。
    (16) F·梅特兰:《英国宪政史》,第163-164、155页。
    (17)(18) F·梅特兰:《英国宪政史》,第23-24、41页。
    (19) F·梅特兰:《英国宪政史》,第24页。
    (20) M·布洛克:《封建社会》Feudal Society,伦敦1962年版,第408-409页。
    (21)(22)(23)(24) M·布洛克:《封建社会》,第382、380-383、421页。
    (25) A·马龙吉乌:《中世纪议会》A.Marongiu,Medieval Parliaments,伦敦1968年版,第21页。
    (26) R·本迪克斯:《国王或民众》R.Bendix,Kings or People,洛杉矶1978年版,第225-226页。
    (27) C·斯蒂芬森:《中世纪制度》,第232—233页。
    (28) B·莱昂:《英国中世纪宪政和法律史》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纽约1980年版,第133页。
    (29)(30) Ch·小杜泰尼斯:《法国和英国的封建王权》Ch.Petit-Dutaillis,The Feudal Monarchy in France and England,伦敦1936年版,第372-373、2页。
    (31)(32)(33) E·金克斯:《中世纪的法律和政治》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伦敦1977年版,第88、89-90、82-87页。
    (34) E·金克斯:《中世纪的法律和政治》,第91页。
    (35) E·金克斯:《国家与民族》The State and the Nation,纽约1926年版,第150页。
    (36)(37) W·乌尔曼恩:《中世纪的政府和政治原理》W.Ullmann,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伦敦1978年版,第150、151页。
    (38)(39)(40) W·乌尔曼恩:《中世纪的政府和政治原理》,第151-153、179、180页。
    (41) W·乌尔曼恩:《中世纪的政府和政治原理》,第181页。
    (42) 转引自G·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27页。
    (43) F·梅特兰:《英国宪政史》,第39页。
    (44) 参阅马克垚《中英宪法史上的一个共同问题》,《历史研究》1986年第4期。
    (45) F·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F.Kern,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牛津1939年版,第78页。
    (46)(47) F·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第78、196页。
    (48)(49)(50)(51) F·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第182、13、6、196页。
    (52)(53)(54)k F·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第6、201、194页。
    (55)(56)(57)(58) F·科恩:《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第192、182、192、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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