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试析清代贵州地区婚姻中的暴力问题
曹婷婷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8年09期
【原文出处】《文化学刊》(沈阳)2008年4期第63~71页
【作者简介】曹婷婷,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1)
【日 期】2008-03-31
【关 键 词】贵州/法律/个案/婚姻暴力
[中图分类号]K3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7725(2008)04-0063-09
在中国古代家庭婚姻关系中,虐妻现象是很常见的。当代学者认为,现今社会家庭“婚姻暴力”①是一种历史的延续,传统文化中严格的等级秩序和性别歧视,如父权、夫权等伦理习俗,是现代“婚姻暴力”得以延续的思想根源。然而,不少论述中对古代婚姻暴力的描述过于制式化,展现给读者的全是妇女在男性暴力下痛苦挣扎的画面。事实上,历史现象不是单一不变的,封建社会赋予了男性很多特殊的权力,但夫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人性、人伦、道德、舆论、习惯,以及人的情感等因素也会作用于家庭婚姻生活,折射出婚姻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依据上述的相关理念,本文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②为资料,从具体案件分析清代婚姻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表现形式、后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之的反应,以便从中获取一些有益的启迪。
一、清律中有关婚姻暴力的规定
法律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与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的,因而,具有阶段性和时代特点。《大清律例》在有关婚姻暴力的条文上,表现出双重性,以传统“夫权”思想为主导,同时,又针对具体的情况以例加以阐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大清律例》相关条例如下:
1.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比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斗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1]
条例:
——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告又复愿离,恩义已绝,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妻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俱拟绞立决。[2]
从律文内容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发生暴力行为,夫妻双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妻子只要殴打了丈夫就要被处罚,而且罪至死刑。不仅如此,如果丈夫有意愿,妻子就有被丈夫休弃的可能。而对丈夫的暴行,律法就宽容了许多,只要没有造成折伤就不用被处罚,即使造成了身体伤害也只有在“有人”提出告诉的时候才会被官府审理。官府审理之后,只要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男方也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只有酿成了人命,丈夫才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且一般也不必偿命。③丈夫对妻子施暴的权力还体现在过失杀妻勿论,而妻、妾杀夫却要遭受严厉的死刑惩罚。④从律文还可以看出妾作为古代家庭特殊成员的低贱地位,妾是比妻更可能遭受暴力的女性,她承受着来自丈夫和正妻两方面的暴力威胁。不过在清代基层社会,由于经济能力的问题,许多人娶妻都有困难,妾对于大多基层家庭来讲基本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角色。律文中特别强调了对丈夫殴打妻子父母的判罪,这种行为所受到的刑罚重于对殴妻的处罚,可见在清代,辈分伦常的意识一定意义上先于性别意识。女性一旦获得了长辈的身份,家庭地位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相应提高。有趣的一点是,在清律中将妻告夫拟为不睦,属十恶之一。因此,当妻子遭受丈夫的暴力时,自己是无权直接向官府寻求帮助的,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治。这样的规定鲜明地显示出这样的倾向:官府对家庭内丈夫施与妻子的暴力,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能不管就不管的态度。这种对待男性婚姻暴力的明显偏袒,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许多女性对丈夫的暴力行为采取隐忍态度,更何况还有“三纲五常”和社会舆论对妇女的严厉要求,可想而知,有多少婚姻暴力的发生就这样被掩盖了。清代律法虽然看似具有一些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可实际上是没有可行性的,女性遭受到家庭暴力时缺乏切实有效的寻求保护的途径和方法,甚至连自卫的权利都受到限制。而且,作为“妻子”的女性生命是摆在很多东西之后的,如贞洁、孝道,等等。当封建伦理需要,女性生命就可以而且应当被牺牲。
2.谋杀祖父母、父母条规定妻子谋杀丈夫,“已行者不问已伤未伤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3]
条例中有一条提及:“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如系他人起意,本夫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4]
对于妻子杀夫,不论有没有原因,也不分是否“起意者”,只要付诸了行动,不管有没有造成现实的伤害,都要处以死刑;而对丈夫杀妻却设置了“起意”与否的区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等,丈夫的权力明显优于妻子,丈夫在家庭中使用暴力的后果远小于妻子。
3.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5]
条例:
——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登时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拿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杀死奸妇,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绞。
——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
——凡因奸同谋杀死亲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本夫纵奸者,不用此例。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若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谋杀,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谋,奸妇皆拟斩立决,奸夫仍照律拟斩监候。其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虽于奸所登时,仍依故杀论。若本夫先经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后因索诈不遂杀死奸妇者,将本夫依殴妻致死律,拟绞监候。
——亲属相奸,罪止杖徒及律应监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通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本夫纵容及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后奸夫自杀其夫,奸妇果不知情,仍依纵容抑勒本条科断,不在拟绞之限。
——凡奸夫并无谋杀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妇已经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离奸所,拒捕杀死本夫,奸妇并未在场及虽在场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告,并因别事起衅与奸无涉者,奸妇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临时拒捕,奸妇在场并不喊阻救获而事后又不首告者,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拟绞监候。
——有服尊长奸卑幼之妇,本夫捉奸,杀死奸夫,除犯时不知照律勿论外,其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者,皆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治罪。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伤者均勿论。
——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如有登时杀死奸夫、奸妇者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科罪,伤者勿论。若非登时,以斗杀论。但卑幼不得杀尊长,杀则依殴故杀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按其情节夹签请旨,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
——本夫登时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拟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妇当官嫁卖。其亲属捉奸误杀旁人,仍照定例科断。
——本夫及应许捉奸之亲属除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仍照夜无故入人家例,拟以杖徒外,其有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又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俱依罪人拒捕科断。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奸妇商同谋杀伤而未死者,将奸妇拟斩监候,奸夫仍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拟绞监候。[6]
4.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7]
条例:
——妻与夫角口,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8]
以上两条是大清律法规定了丈夫可以合法地对犯有奸情或犯有罪过的妻子施以暴力,甚至可以合法地在奸所杀死犯奸的妻子。对于殴骂祖父母、父母的妻、妾,只要祖父母、父母不提出告诉,也可以擅自将妻、妾杀害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反映出清代律法在一定的条件下将丈夫的暴力行为合法化,说明清代将男性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秩序的一种合法手段。也就是说,面对犯有死罪的妻子,丈夫可以不经过司法审判而私自执行死刑。
《大清律例》在肯定丈夫“特权”的同时,又力图对丈夫使用暴力的权力加以限制。例如,它很强调证据的重要性:“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杀死奸妇,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又如:“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换个角度说,清律中暗含着立法者对调和“礼——伦”与法律逻辑的追求。立法者将家庭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体系,希望家庭冲突尽可能在家庭内部得到解决,这就需要在家庭内部树立一个绝对的权威者,于是,法律在权力的范围内给予了丈夫适当程度上的特权,希望通过这种特权的行使来妥善解决问题。但同时,法律是为维护封建国家秩序服务的,而夫妻关系是人伦的重要一环,它的稳定关系到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丈夫不可以随意地伤害妻子,否则,将会造成一种失序和混乱。出于维护纲常人伦以及国家秩序的考虑,法律对丈夫使用暴力的权力进行了制约。
“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文中提到,丈夫殴骂妻、妾,而导致妻、妾自尽身死的情况。《大清律例》“威逼人致死”的条款也涉及到相关问题:“妻、妾泼悍,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涉轻微,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本夫拟绞监候。”[9]这两条相互对照,法律对夫妻双方责任追究的轻重程度一目了然。此类案件由于牵涉到人命,所以引起了清代立法者的注意,在条例中专门做了补充,只是这种补充轻化了丈夫的责任,丈夫给妻子造成的精神压力即使危及生命也不用承担责任。反过来,妻子却要被处以重罚。其实,这种隐形暴力给对方带来的羞愧、愤怒等负面情绪,以及由此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是很严重的。
以上对《大清律例》中有关婚姻暴力的条款的梳理,可以看出,清律对婚姻中的暴力并不是作为一个系统的罪行体系看待的,只是由于其恶劣的性质而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于是各种规定散布于“杀人”、“斗殴”、“骂詈”各卷。一般来讲,婚姻内夫妻双方的暴力行为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但是,丈夫的责任远小于妻子,而且,在不少特殊情况下以“勿论”科断。在清代,丈夫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对妻子施暴的权力,而妻子作为人伦关系的重要一环也被清代律法予以了一定的关注和保护。立法者力图以“一种具有平等意义的律法形式负载等级伦理的内容,也就是法治与情理的稳定的融洽”[10],从而更好地维持社会的稳定。
另外,法律的订立是针对社会现实而为的。既然律条中有妻子殴杀丈夫的条款,可见这种现象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即使在清代这样性别等级严重不平等的时代,妻子充当婚姻暴力施与方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在清代之前的社会里,“妻悍”、“妻殴夫”等就不是新鲜事了。[11]
二、琐事引发的家庭婚姻暴力
清代婚姻暴力引起官府注意的案件,一般都是引发了人命的案件。“由于附属于行政,清代司法一向注重秩序,忽视个体的权利。故民间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这些私权之争在州县长官眼中就是‘细故’,毋须宪台亲加剖断。‘状不轻准’为清代州县处理微伤细事的流行做法,除非此类细故之争妨碍到当地的安宁与秩序。”[12]为了防止细故酿成大端,清廷还极力提倡“一族之长管一族之子弟”,以节省有限的行政资源。于是,在“族治”之下,当事人的诉权又受到众多家法族规的限制。因此,大量纠纷在启动司法程序以前,即已在家族、乡里之内得到处理,真正呈送官衙的是极小的一部分。[13]也就是说,清代官方档案所记载的婚姻暴力行为,只是实际存在的这类行为极小一部分。更何况,夫妻之间对于这种“家丑”、“家务事”的容忍度是很高的,即使受到了婚姻暴力行为的伤害,很多人都会选择隐忍,根本不愿为外人知道,除非是事情闹到了无法收拾的地步。在当时的社会语境下,丈夫管束妻子是理所当然的事,而暴力是管束的有力手段。在档案中可以看到,许多案件陈述都轻描淡写地提到“将妻子打骂”。若不是这些案件最终酿成了人命,这种轻度暴力根本不会被关注、被记载。于是,私立救济大量涌现,而这种私立救济却往往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安平县张二甲嘴素性强横,张杨氏屡被打骂,均系忍受。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张二甲嘴上山割草,其女等俱出耕地,张杨氏在家用连械打麦。值张二甲嘴回家不虞,连械误打其足。张二甲嘴谩骂,张杨氏分辩,张二甲嘴掌批其颊,张杨氏哭喊,张二甲嘴扑拔抓殴,张杨氏闪侧,夺过张二甲嘴腰上镰刀,用背殴伤张二甲嘴。张二甲嘴扭住张杨氏胸衣殴打,张杨氏情急,用刀连椓伤张二甲嘴,张二甲嘴倒地殒命。⑤
这是一例丈夫施暴,妻子自卫以致杀死丈夫的案件。张二甲嘴由于性情的问题,时常对妻子张杨氏施暴,张杨氏选择了隐忍,并没有反抗,也没有想到寻求外界的帮助,直到这起案件发生。张杨氏的行为在现在看来多少带有自我防卫的性质,但是,清代官府最后的判决仅是“张杨氏合依殴夫死者斩立决例拟斩立决,遵照新章改为绞立决”,而对张二甲嘴的暴力行为完全没有任何评断。⑥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张杨氏在这段婚姻里的处境是十分困难的,而且无力改善。无论是宗族、官府还是律法都不可能对她长期承受丈夫的打骂这件事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夫妻口角引发的婚姻暴力更是屡见不鲜:
程老五籍隶该(开秦)县,自幼接娶周穆氏之女为妻。过门童养,完婚四载,夫妇和睦无嫌,程周氏已怀孕数月。光绪二十七年七月初八日二更后,程老五探亲回家,令程周氏炊饭不允致相嚷骂。程老五用柴棍殴伤程周氏,程周氏夺棍,程老五又殴伤程周氏他处……程周氏谩骂,并拾起地上劈柴尖刀戳伤程老五。程老五一时气忿,起意将其致死……用刀割杀其咽喉。雇工吴老二闻闹喝阻,程老五逃跑。查问程周氏,不能言语,不久因伤殒命。程老五合依夫殴妻致死者绞,故杀亦绞律拟绞监候,业于取供后在监病故,应无庸议。程周氏刃伤伊夫程老五,罪有应得,业已被杀身死,亦无庸议。⑦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冲突,这类案件在清代婚姻家庭纠纷档案中并不少见,王跃生先生在《清代中期婚姻冲突透析》一书中有专门的论述。但是,这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一,程周氏是童养媳;其二,夫妇成婚四载,和睦无嫌;其三,程周氏怀有身孕。在这种情况下,程老五依旧对程周氏动用了暴力,而且起意致死,而从案件的陈述看,仅仅是因为妻子的不驯。这一方面说明清代下层女性并不都是温驯的,在一些家庭中,丈夫和妻子对夫权的认同存在程度的差异,“夫权在一般百姓家庭中对妻子并非都有威慑作用。”[14]另一方面也说明夫权在男性心目中的重要性。长久以来形成的儒家伦理道德给清代男性造成了强大的心理暗示,男性的权威,特别是夫权对于男性有着一种难以估量的巨大意义。因此,当程老五的权威受到程周氏的挑战时,他失去了理智。由此可见,当时即使是相处和睦的夫妻关系也是很脆弱的。
都匀府周老大因周解氏不听婆母教训致殴伤周解氏一案,⑧则是丈夫管教妻子所引发的冲突。妻子不听婆婆教训是不敬、不孝的表现,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大清律例》中有不少关于媳妇与公婆关系的条款,但是,由于这也属于政府所谓的“家务小事”,因此,大多在家庭内部解决,丈夫自然充当了教导的主要角色,而当这种教导遭到反抗往往就会发生暴力冲突。
三、奸情引发的家庭暴力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贵州省档案中共20件婚姻暴力案件,其中15件是由于妻子犯奸引起的,可见奸情是清代引发婚姻暴力的重要因素。
奸情类案件引发的婚姻暴力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1)妻子与人通奸,被丈夫抓获。丈夫殴责,严重的致死;
(2)妻子与人通奸,起意或者听从奸夫的建议,谋杀丈夫。
从这些个案来看,丈夫捉到妻子与人通奸的反应,一般是将妻子责打,禁绝往来或者将妻子杀死。除了纵奸的丈夫外,对待与人通奸的妻子,丈夫都会使用暴力,只是程度有轻重。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案例中,丈夫并不会杀死妻子,甚至也不会将之休弃。这可能是由于对于下层民众来说,再婚是一件成本很高的事,而且妻子犯奸是很丢人的事,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爱面子心态,许多男性选择隐忍,只是以殴责妻子作为惩罚。另外,从档案中还可以看出,不少案件中的丈夫在抓获通奸情事时,最先使用暴力的对象往往是奸夫,杀死奸夫的比率比较高。
另一类因奸情引发的婚姻暴力是以妻子为暴力施与方的,这类暴力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将丈夫杀害,而且妻子一般不是暴力的直接执行者。因为男女本身身体条件的差异,妻子很难对丈夫施加暴力。因此,一般都是妻子起意或应允,与他人合同谋杀丈夫。这类妻子因奸谋杀丈夫的案件在清代婚姻家庭纠纷档案中的数量很多,而原因也多种多样。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恋奸情密,图作长久夫妻;二、因奸情暴露被丈夫打骂,心有不甘;三、奸情暴露,被丈夫禁绝往来,不能续奸;四、奸情暴露,出于畏惧或羞耻的心理,等等。但是,由于档案材料记载大多着眼于法律条文,因此,也就淹没了许多具有重大社会学和心理学意义的事实。[15]档案对案件的陈述是十分制式化的,大多以“习见不避”、“调戏成奸”等套语概括案件情况。在官员眼中,妻子犯奸杀夫的事实是全案的重点,至于是什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妻子出于什么样的心态杀夫等并不是他们需要关注的内容。我们查阅档案,很容易形成这样的观点:清代不少已婚女性是缺乏贞操观的。她们很随便地就会和他人发生奸情,而且,除了因经济因素发生的奸情外,大多奸情也并不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
贵筑县王么妹与奸夫唐老六谋杀本夫刘老六身死案;⑨张石氏与奸夫杨四谋死本夫张同憘案⑩;张朱氏与奸夫龙同儿谋杀本夫张小丙案;(11)都匀县苏陈氏与奸夫杨么谋毒本夫苏开全身死案;(12)黔西州民冉老八因与吴赵氏通奸,谋杀其夫吴七斤身死案;(13)卢王氏因与邱甫渟通奸,商同张兴发谋杀纵奸本夫卢品三身死案;(14)郎岱厅客民高志信之妻詹氏因与陈俸青通奸致被奸夫谋杀本夫身死案;(15)以及杨毛氏商同义姐陈毛氏谋杀亲夫杨礼仲身死案。(16)这八起案件的起因都是情欲驱使下的通奸行为。这些通奸行为的发生,一方面是人本能的性欲的趋动,这种本能不是道德、舆论甚至法律所能完全禁绝的;另一方面,从档案的叙述中多多少少可以看出,这些通奸行为的发生是有其必然性的。例如:刘老六夫妻因为习俗而长期分居,这是不利于夫妻感情维系的;又如张同憘的纵奸贪利行为。总之,妻子因奸杀夫并不全像档案中所描述的那样简单,情欲的因素是在夫妻感情淡漠、生活贫困等前提下被诱发的。最重要的是妇女面对破裂的婚姻缺乏逃离的有效途径,于是愚昧地选择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另外,因奸杀夫案件的存在也说明清代的男女之防并不那么严密,特别是在下层社会,男女之间可以自由地见面与往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男女婚外性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档案中有一起比较复杂的案子:杨罗氏因挟嫌主使其子杨先齐、工人老戴谋杀苟合成婚小功夫弟杨炳山身死案。(17)杨罗氏和杨炳山的婚姻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杨炳山是杨罗氏的小功夫弟,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带有乱伦的性质,并不被清代法律认可。而且,从案件陈述看,这桩婚姻的缔结带有很大的利益色彩,感情基础十分薄弱。杨炳山很快另行娶妾,并且时常打骂杨罗氏,不认杨罗氏为妻,也不还杨罗氏借给他做生意的钱,矛盾由此产生。杨炳山由于受到了杨罗氏的经济帮助,在家庭中地位是比较尴尬的,加上杨罗氏已经56岁,年老色衰,这更增加了杨炳山的厌恶情绪。为了排解这种强烈的不满,他使用了暴力。而杨罗氏由于具有一定的经济独立性,所以面对婚姻暴力,选择了激烈的谋杀为反抗手段。我们会发现,一般妇女谋杀丈夫大多是在发生奸情后,这除了恋奸情密的因素外,也是因为她们寻找到了新的依附对象。也就是说,对清代下层妇女来说,脱离了男性是缺乏生存能力和生存机会的。而杨罗氏不存在这种情况,她对男性的依附是有限的。
此外,清代由于妾这一特殊群体的存在,婚姻暴力具有一类特殊的内容,那就是妻、妾之间的暴力。这是夫妻之间婚姻暴力的一种延伸,妻、妾之间暴力的发生大多是出于嫉妒。从等级地位上讲,妻对妾具有绝对的权威,但是从感情上讲,妾更容易得到丈夫的宠爱,矛盾由此激化。
武生刘锡鹤娶妾沈秀妹,被其妻彭氏不知如何殴毙,弃尸城脚,被野兽残食。(18)
不过,由于下层社会的男性大多不具备娶妾的经济实力,因此,这类案件并不多。
结论
清代档案中有关婚姻暴力的案件形形色色,但是,它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即男性被道德和法律赋予了绝对的权威,然而,这种权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妻子的挑战,由此引发种种冲突和矛盾。而社会和政府缺乏对家庭事务关注的热忱,导致这类婚姻矛盾缺乏有力、合理的解决手段,暴力由此在婚姻关系中发展和膨胀起来,这是清代社会体系和法制体系的缺陷。
清代的婚姻暴力并不都是模板式的男性施暴、女性遭受伤害的局面。在下层社会,由于生存环境的艰难,很多道德、伦理的教条在生存这第一要事面前下降到次要的位置。男女之防以及“三从四德”等等并没有得到全面而严格的实行。但是,男尊女卑、夫权、贞洁等传统儒家的核心理念依然具有生存的肥沃土壤,它们深植在人们心中,在人们的潜意识中牵制着人们的行为,从而使得丈夫理所当然地对妻子使用暴力。不过,这种使用暴力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在实践中一旦突破了这个界限,依旧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只不过在有关婚姻暴力问题的规定上,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一种不平等。更何况清代司法程序存在着种种问题,当妻子遭受到婚姻暴力时是很难求得社会和政府的帮助的,这就导致了一系列女性反抗行为的发生,形成了以暴制暴的局面。另外,因奸杀夫是清代比较常见的婚姻暴力形式,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着复杂的原因。
对待清代的婚姻暴力,要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它带着浓厚的时代特色,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所选案例是极其有限的。但是,从这些个案中,我们能够看到清代一些特殊的、非主流的行为和事件,这有助于我们在制式化地对清代主流社会的大量描述中,更清醒、更全面地去认识历史、分析历史。
注释:
①在学界,婚姻暴力尚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它主要是指配偶一方遭受另一方的语言、身体和性暴力伤害,又称为配偶暴力。所谓暴力行为,指的是会引起害怕、恐惧、不安全感、冲突等后果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婚姻暴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精神暴力:以不人道、不合适的方式,通过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心理、情绪伤害。(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详细可见Caeser & Hamberger, 1989; Pence,E. & M. Paymer,1993引自张李玺、刘梦主编《中国家庭暴力研究》p8,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7月。
②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类档案一共63件,其中涉及到婚姻暴力的20件。之所以选择贵州省是因为它的样本量适中,便于分析,而且清代婚姻暴力的案件类型也基本都包括了。
③绞监候意味着还要经历复审,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会执行死刑。
④《大清律例》卷二十六《杀人》记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后附条例中有:妻、妾过失杀夫,定案时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轻重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这体现出清律“兼顾人情”的特点,对妇女权利也并非毫不留情地一味压制,对妇女生命也并非视若蝼蚁。
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3。
⑥在清代档案判决中对已死的有罪者会注明“本干例拟,业已身死,应毋庸议”。
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58。
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3。
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68:唐老六籍隶贵筑县,系剃发苗民,与已死刘老六认识,素无往来嫌隙。王么妹系苗民,王老大之女,许配与刘老六为妻,光绪二十八年接娶过门,因苗俗出嫁后仍回母家,俟生子方与其夫团聚,故王么妹仍住母家。唐老六与其邻村居住,习见不避。是年七月,王么妹至石板哨跳米花厂,唐老六亦至,遂向王么妹调戏成奸,嗣后遇便续旧,不计次数,陆续给过银项圈四对,王么妹父母、丈夫均不知情。三十年正月,唐老六说及刘老六系汉人,日后如被查知不能往来,起意商同将刘老六谋死,可为长久夫妻之言,王么妹恋奸情密,亦即允从。
⑩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2:杨四与张同憘邻村居住,素识往来,张石氏见面不避。光绪二十五年五月,杨四到张同憘家闲坐,适张同憘出外,于是与张石氏调戏成奸。张同憘回归撞遇,称欲送官,杨四再三求情,愿帮给钱米,张同憘贪利应允。过后杨四常与张石氏奸宿,陆续帮给钱米。十一月初八日,张同憘令杨四给银二两买烟,杨四无银付给,张同憘不依,禁绝往来。张石氏恋奸情密,心怀忿恨,起意将张同憘谋死,欲与杨四做长久夫妇。……张石氏与杨四合同将张同憘闷死。
(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1:龙同儿光绪三十一年七月至张小丙家帮同打铁,张朱氏习见不避。十二月二十五日夜,张小丙外出,龙同儿向张朱氏调戏成奸,后遇便续奸,不计次数,张小丙并不知情。龙同儿恐被张小丙撞破撵逐,起意谋死,与张朱氏商量,张朱氏恋奸情热,应允。……约同在张家打铁的李兴发帮同杀死张小丙。
(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55。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72。
(1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5。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5。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8年09期
【原文出处】《文化学刊》(沈阳)2008年4期第63~71页
【作者简介】曹婷婷,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1)
【内容提要】 | 本文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为资料,从具体案件出发,结合《大清律例》的规定,分析清代婚姻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表现形式、后果,等等,从而,更全面地了解当时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帮助我们更深入地探讨家庭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
【关 键 词】贵州/法律/个案/婚姻暴力
在中国古代家庭婚姻关系中,虐妻现象是很常见的。当代学者认为,现今社会家庭“婚姻暴力”①是一种历史的延续,传统文化中严格的等级秩序和性别歧视,如父权、夫权等伦理习俗,是现代“婚姻暴力”得以延续的思想根源。然而,不少论述中对古代婚姻暴力的描述过于制式化,展现给读者的全是妇女在男性暴力下痛苦挣扎的画面。事实上,历史现象不是单一不变的,封建社会赋予了男性很多特殊的权力,但夫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人性、人伦、道德、舆论、习惯,以及人的情感等因素也会作用于家庭婚姻生活,折射出婚姻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依据上述的相关理念,本文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②为资料,从具体案件分析清代婚姻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表现形式、后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之的反应,以便从中获取一些有益的启迪。
一、清律中有关婚姻暴力的规定
法律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与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的,因而,具有阶段性和时代特点。《大清律例》在有关婚姻暴力的条文上,表现出双重性,以传统“夫权”思想为主导,同时,又针对具体的情况以例加以阐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大清律例》相关条例如下:
1.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比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斗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1]
条例:
——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告又复愿离,恩义已绝,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妻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俱拟绞立决。[2]
从律文内容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发生暴力行为,夫妻双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妻子只要殴打了丈夫就要被处罚,而且罪至死刑。不仅如此,如果丈夫有意愿,妻子就有被丈夫休弃的可能。而对丈夫的暴行,律法就宽容了许多,只要没有造成折伤就不用被处罚,即使造成了身体伤害也只有在“有人”提出告诉的时候才会被官府审理。官府审理之后,只要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男方也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只有酿成了人命,丈夫才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且一般也不必偿命。③丈夫对妻子施暴的权力还体现在过失杀妻勿论,而妻、妾杀夫却要遭受严厉的死刑惩罚。④从律文还可以看出妾作为古代家庭特殊成员的低贱地位,妾是比妻更可能遭受暴力的女性,她承受着来自丈夫和正妻两方面的暴力威胁。不过在清代基层社会,由于经济能力的问题,许多人娶妻都有困难,妾对于大多基层家庭来讲基本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角色。律文中特别强调了对丈夫殴打妻子父母的判罪,这种行为所受到的刑罚重于对殴妻的处罚,可见在清代,辈分伦常的意识一定意义上先于性别意识。女性一旦获得了长辈的身份,家庭地位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相应提高。有趣的一点是,在清律中将妻告夫拟为不睦,属十恶之一。因此,当妻子遭受丈夫的暴力时,自己是无权直接向官府寻求帮助的,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治。这样的规定鲜明地显示出这样的倾向:官府对家庭内丈夫施与妻子的暴力,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能不管就不管的态度。这种对待男性婚姻暴力的明显偏袒,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许多女性对丈夫的暴力行为采取隐忍态度,更何况还有“三纲五常”和社会舆论对妇女的严厉要求,可想而知,有多少婚姻暴力的发生就这样被掩盖了。清代律法虽然看似具有一些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可实际上是没有可行性的,女性遭受到家庭暴力时缺乏切实有效的寻求保护的途径和方法,甚至连自卫的权利都受到限制。而且,作为“妻子”的女性生命是摆在很多东西之后的,如贞洁、孝道,等等。当封建伦理需要,女性生命就可以而且应当被牺牲。
2.谋杀祖父母、父母条规定妻子谋杀丈夫,“已行者不问已伤未伤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3]
条例中有一条提及:“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如系他人起意,本夫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4]
对于妻子杀夫,不论有没有原因,也不分是否“起意者”,只要付诸了行动,不管有没有造成现实的伤害,都要处以死刑;而对丈夫杀妻却设置了“起意”与否的区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等,丈夫的权力明显优于妻子,丈夫在家庭中使用暴力的后果远小于妻子。
3.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5]
条例:
——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登时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拿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杀死奸妇,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绞。
——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
——凡因奸同谋杀死亲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本夫纵奸者,不用此例。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若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谋杀,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谋,奸妇皆拟斩立决,奸夫仍照律拟斩监候。其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虽于奸所登时,仍依故杀论。若本夫先经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后因索诈不遂杀死奸妇者,将本夫依殴妻致死律,拟绞监候。
——亲属相奸,罪止杖徒及律应监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通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本夫纵容及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后奸夫自杀其夫,奸妇果不知情,仍依纵容抑勒本条科断,不在拟绞之限。
——凡奸夫并无谋杀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妇已经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离奸所,拒捕杀死本夫,奸妇并未在场及虽在场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告,并因别事起衅与奸无涉者,奸妇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临时拒捕,奸妇在场并不喊阻救获而事后又不首告者,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拟绞监候。
——有服尊长奸卑幼之妇,本夫捉奸,杀死奸夫,除犯时不知照律勿论外,其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者,皆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治罪。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伤者均勿论。
——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如有登时杀死奸夫、奸妇者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科罪,伤者勿论。若非登时,以斗杀论。但卑幼不得杀尊长,杀则依殴故杀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按其情节夹签请旨,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
——本夫登时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拟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妇当官嫁卖。其亲属捉奸误杀旁人,仍照定例科断。
——本夫及应许捉奸之亲属除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仍照夜无故入人家例,拟以杖徒外,其有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又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俱依罪人拒捕科断。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奸妇商同谋杀伤而未死者,将奸妇拟斩监候,奸夫仍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拟绞监候。[6]
4.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7]
条例:
——妻与夫角口,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8]
以上两条是大清律法规定了丈夫可以合法地对犯有奸情或犯有罪过的妻子施以暴力,甚至可以合法地在奸所杀死犯奸的妻子。对于殴骂祖父母、父母的妻、妾,只要祖父母、父母不提出告诉,也可以擅自将妻、妾杀害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反映出清代律法在一定的条件下将丈夫的暴力行为合法化,说明清代将男性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秩序的一种合法手段。也就是说,面对犯有死罪的妻子,丈夫可以不经过司法审判而私自执行死刑。
《大清律例》在肯定丈夫“特权”的同时,又力图对丈夫使用暴力的权力加以限制。例如,它很强调证据的重要性:“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杀死奸妇,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又如:“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换个角度说,清律中暗含着立法者对调和“礼——伦”与法律逻辑的追求。立法者将家庭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体系,希望家庭冲突尽可能在家庭内部得到解决,这就需要在家庭内部树立一个绝对的权威者,于是,法律在权力的范围内给予了丈夫适当程度上的特权,希望通过这种特权的行使来妥善解决问题。但同时,法律是为维护封建国家秩序服务的,而夫妻关系是人伦的重要一环,它的稳定关系到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丈夫不可以随意地伤害妻子,否则,将会造成一种失序和混乱。出于维护纲常人伦以及国家秩序的考虑,法律对丈夫使用暴力的权力进行了制约。
“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文中提到,丈夫殴骂妻、妾,而导致妻、妾自尽身死的情况。《大清律例》“威逼人致死”的条款也涉及到相关问题:“妻、妾泼悍,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涉轻微,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本夫拟绞监候。”[9]这两条相互对照,法律对夫妻双方责任追究的轻重程度一目了然。此类案件由于牵涉到人命,所以引起了清代立法者的注意,在条例中专门做了补充,只是这种补充轻化了丈夫的责任,丈夫给妻子造成的精神压力即使危及生命也不用承担责任。反过来,妻子却要被处以重罚。其实,这种隐形暴力给对方带来的羞愧、愤怒等负面情绪,以及由此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是很严重的。
以上对《大清律例》中有关婚姻暴力的条款的梳理,可以看出,清律对婚姻中的暴力并不是作为一个系统的罪行体系看待的,只是由于其恶劣的性质而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于是各种规定散布于“杀人”、“斗殴”、“骂詈”各卷。一般来讲,婚姻内夫妻双方的暴力行为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但是,丈夫的责任远小于妻子,而且,在不少特殊情况下以“勿论”科断。在清代,丈夫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对妻子施暴的权力,而妻子作为人伦关系的重要一环也被清代律法予以了一定的关注和保护。立法者力图以“一种具有平等意义的律法形式负载等级伦理的内容,也就是法治与情理的稳定的融洽”[10],从而更好地维持社会的稳定。
另外,法律的订立是针对社会现实而为的。既然律条中有妻子殴杀丈夫的条款,可见这种现象是现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即使在清代这样性别等级严重不平等的时代,妻子充当婚姻暴力施与方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在清代之前的社会里,“妻悍”、“妻殴夫”等就不是新鲜事了。[11]
二、琐事引发的家庭婚姻暴力
清代婚姻暴力引起官府注意的案件,一般都是引发了人命的案件。“由于附属于行政,清代司法一向注重秩序,忽视个体的权利。故民间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这些私权之争在州县长官眼中就是‘细故’,毋须宪台亲加剖断。‘状不轻准’为清代州县处理微伤细事的流行做法,除非此类细故之争妨碍到当地的安宁与秩序。”[12]为了防止细故酿成大端,清廷还极力提倡“一族之长管一族之子弟”,以节省有限的行政资源。于是,在“族治”之下,当事人的诉权又受到众多家法族规的限制。因此,大量纠纷在启动司法程序以前,即已在家族、乡里之内得到处理,真正呈送官衙的是极小的一部分。[13]也就是说,清代官方档案所记载的婚姻暴力行为,只是实际存在的这类行为极小一部分。更何况,夫妻之间对于这种“家丑”、“家务事”的容忍度是很高的,即使受到了婚姻暴力行为的伤害,很多人都会选择隐忍,根本不愿为外人知道,除非是事情闹到了无法收拾的地步。在当时的社会语境下,丈夫管束妻子是理所当然的事,而暴力是管束的有力手段。在档案中可以看到,许多案件陈述都轻描淡写地提到“将妻子打骂”。若不是这些案件最终酿成了人命,这种轻度暴力根本不会被关注、被记载。于是,私立救济大量涌现,而这种私立救济却往往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安平县张二甲嘴素性强横,张杨氏屡被打骂,均系忍受。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张二甲嘴上山割草,其女等俱出耕地,张杨氏在家用连械打麦。值张二甲嘴回家不虞,连械误打其足。张二甲嘴谩骂,张杨氏分辩,张二甲嘴掌批其颊,张杨氏哭喊,张二甲嘴扑拔抓殴,张杨氏闪侧,夺过张二甲嘴腰上镰刀,用背殴伤张二甲嘴。张二甲嘴扭住张杨氏胸衣殴打,张杨氏情急,用刀连椓伤张二甲嘴,张二甲嘴倒地殒命。⑤
这是一例丈夫施暴,妻子自卫以致杀死丈夫的案件。张二甲嘴由于性情的问题,时常对妻子张杨氏施暴,张杨氏选择了隐忍,并没有反抗,也没有想到寻求外界的帮助,直到这起案件发生。张杨氏的行为在现在看来多少带有自我防卫的性质,但是,清代官府最后的判决仅是“张杨氏合依殴夫死者斩立决例拟斩立决,遵照新章改为绞立决”,而对张二甲嘴的暴力行为完全没有任何评断。⑥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张杨氏在这段婚姻里的处境是十分困难的,而且无力改善。无论是宗族、官府还是律法都不可能对她长期承受丈夫的打骂这件事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夫妻口角引发的婚姻暴力更是屡见不鲜:
程老五籍隶该(开秦)县,自幼接娶周穆氏之女为妻。过门童养,完婚四载,夫妇和睦无嫌,程周氏已怀孕数月。光绪二十七年七月初八日二更后,程老五探亲回家,令程周氏炊饭不允致相嚷骂。程老五用柴棍殴伤程周氏,程周氏夺棍,程老五又殴伤程周氏他处……程周氏谩骂,并拾起地上劈柴尖刀戳伤程老五。程老五一时气忿,起意将其致死……用刀割杀其咽喉。雇工吴老二闻闹喝阻,程老五逃跑。查问程周氏,不能言语,不久因伤殒命。程老五合依夫殴妻致死者绞,故杀亦绞律拟绞监候,业于取供后在监病故,应无庸议。程周氏刃伤伊夫程老五,罪有应得,业已被杀身死,亦无庸议。⑦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冲突,这类案件在清代婚姻家庭纠纷档案中并不少见,王跃生先生在《清代中期婚姻冲突透析》一书中有专门的论述。但是,这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一,程周氏是童养媳;其二,夫妇成婚四载,和睦无嫌;其三,程周氏怀有身孕。在这种情况下,程老五依旧对程周氏动用了暴力,而且起意致死,而从案件的陈述看,仅仅是因为妻子的不驯。这一方面说明清代下层女性并不都是温驯的,在一些家庭中,丈夫和妻子对夫权的认同存在程度的差异,“夫权在一般百姓家庭中对妻子并非都有威慑作用。”[14]另一方面也说明夫权在男性心目中的重要性。长久以来形成的儒家伦理道德给清代男性造成了强大的心理暗示,男性的权威,特别是夫权对于男性有着一种难以估量的巨大意义。因此,当程老五的权威受到程周氏的挑战时,他失去了理智。由此可见,当时即使是相处和睦的夫妻关系也是很脆弱的。
都匀府周老大因周解氏不听婆母教训致殴伤周解氏一案,⑧则是丈夫管教妻子所引发的冲突。妻子不听婆婆教训是不敬、不孝的表现,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大清律例》中有不少关于媳妇与公婆关系的条款,但是,由于这也属于政府所谓的“家务小事”,因此,大多在家庭内部解决,丈夫自然充当了教导的主要角色,而当这种教导遭到反抗往往就会发生暴力冲突。
三、奸情引发的家庭暴力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贵州省档案中共20件婚姻暴力案件,其中15件是由于妻子犯奸引起的,可见奸情是清代引发婚姻暴力的重要因素。
奸情类案件引发的婚姻暴力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1)妻子与人通奸,被丈夫抓获。丈夫殴责,严重的致死;
(2)妻子与人通奸,起意或者听从奸夫的建议,谋杀丈夫。
从这些个案来看,丈夫捉到妻子与人通奸的反应,一般是将妻子责打,禁绝往来或者将妻子杀死。除了纵奸的丈夫外,对待与人通奸的妻子,丈夫都会使用暴力,只是程度有轻重。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案例中,丈夫并不会杀死妻子,甚至也不会将之休弃。这可能是由于对于下层民众来说,再婚是一件成本很高的事,而且妻子犯奸是很丢人的事,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爱面子心态,许多男性选择隐忍,只是以殴责妻子作为惩罚。另外,从档案中还可以看出,不少案件中的丈夫在抓获通奸情事时,最先使用暴力的对象往往是奸夫,杀死奸夫的比率比较高。
另一类因奸情引发的婚姻暴力是以妻子为暴力施与方的,这类暴力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将丈夫杀害,而且妻子一般不是暴力的直接执行者。因为男女本身身体条件的差异,妻子很难对丈夫施加暴力。因此,一般都是妻子起意或应允,与他人合同谋杀丈夫。这类妻子因奸谋杀丈夫的案件在清代婚姻家庭纠纷档案中的数量很多,而原因也多种多样。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恋奸情密,图作长久夫妻;二、因奸情暴露被丈夫打骂,心有不甘;三、奸情暴露,被丈夫禁绝往来,不能续奸;四、奸情暴露,出于畏惧或羞耻的心理,等等。但是,由于档案材料记载大多着眼于法律条文,因此,也就淹没了许多具有重大社会学和心理学意义的事实。[15]档案对案件的陈述是十分制式化的,大多以“习见不避”、“调戏成奸”等套语概括案件情况。在官员眼中,妻子犯奸杀夫的事实是全案的重点,至于是什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妻子出于什么样的心态杀夫等并不是他们需要关注的内容。我们查阅档案,很容易形成这样的观点:清代不少已婚女性是缺乏贞操观的。她们很随便地就会和他人发生奸情,而且,除了因经济因素发生的奸情外,大多奸情也并不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
贵筑县王么妹与奸夫唐老六谋杀本夫刘老六身死案;⑨张石氏与奸夫杨四谋死本夫张同憘案⑩;张朱氏与奸夫龙同儿谋杀本夫张小丙案;(11)都匀县苏陈氏与奸夫杨么谋毒本夫苏开全身死案;(12)黔西州民冉老八因与吴赵氏通奸,谋杀其夫吴七斤身死案;(13)卢王氏因与邱甫渟通奸,商同张兴发谋杀纵奸本夫卢品三身死案;(14)郎岱厅客民高志信之妻詹氏因与陈俸青通奸致被奸夫谋杀本夫身死案;(15)以及杨毛氏商同义姐陈毛氏谋杀亲夫杨礼仲身死案。(16)这八起案件的起因都是情欲驱使下的通奸行为。这些通奸行为的发生,一方面是人本能的性欲的趋动,这种本能不是道德、舆论甚至法律所能完全禁绝的;另一方面,从档案的叙述中多多少少可以看出,这些通奸行为的发生是有其必然性的。例如:刘老六夫妻因为习俗而长期分居,这是不利于夫妻感情维系的;又如张同憘的纵奸贪利行为。总之,妻子因奸杀夫并不全像档案中所描述的那样简单,情欲的因素是在夫妻感情淡漠、生活贫困等前提下被诱发的。最重要的是妇女面对破裂的婚姻缺乏逃离的有效途径,于是愚昧地选择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另外,因奸杀夫案件的存在也说明清代的男女之防并不那么严密,特别是在下层社会,男女之间可以自由地见面与往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男女婚外性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档案中有一起比较复杂的案子:杨罗氏因挟嫌主使其子杨先齐、工人老戴谋杀苟合成婚小功夫弟杨炳山身死案。(17)杨罗氏和杨炳山的婚姻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杨炳山是杨罗氏的小功夫弟,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带有乱伦的性质,并不被清代法律认可。而且,从案件陈述看,这桩婚姻的缔结带有很大的利益色彩,感情基础十分薄弱。杨炳山很快另行娶妾,并且时常打骂杨罗氏,不认杨罗氏为妻,也不还杨罗氏借给他做生意的钱,矛盾由此产生。杨炳山由于受到了杨罗氏的经济帮助,在家庭中地位是比较尴尬的,加上杨罗氏已经56岁,年老色衰,这更增加了杨炳山的厌恶情绪。为了排解这种强烈的不满,他使用了暴力。而杨罗氏由于具有一定的经济独立性,所以面对婚姻暴力,选择了激烈的谋杀为反抗手段。我们会发现,一般妇女谋杀丈夫大多是在发生奸情后,这除了恋奸情密的因素外,也是因为她们寻找到了新的依附对象。也就是说,对清代下层妇女来说,脱离了男性是缺乏生存能力和生存机会的。而杨罗氏不存在这种情况,她对男性的依附是有限的。
此外,清代由于妾这一特殊群体的存在,婚姻暴力具有一类特殊的内容,那就是妻、妾之间的暴力。这是夫妻之间婚姻暴力的一种延伸,妻、妾之间暴力的发生大多是出于嫉妒。从等级地位上讲,妻对妾具有绝对的权威,但是从感情上讲,妾更容易得到丈夫的宠爱,矛盾由此激化。
武生刘锡鹤娶妾沈秀妹,被其妻彭氏不知如何殴毙,弃尸城脚,被野兽残食。(18)
不过,由于下层社会的男性大多不具备娶妾的经济实力,因此,这类案件并不多。
结论
清代档案中有关婚姻暴力的案件形形色色,但是,它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即男性被道德和法律赋予了绝对的权威,然而,这种权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妻子的挑战,由此引发种种冲突和矛盾。而社会和政府缺乏对家庭事务关注的热忱,导致这类婚姻矛盾缺乏有力、合理的解决手段,暴力由此在婚姻关系中发展和膨胀起来,这是清代社会体系和法制体系的缺陷。
清代的婚姻暴力并不都是模板式的男性施暴、女性遭受伤害的局面。在下层社会,由于生存环境的艰难,很多道德、伦理的教条在生存这第一要事面前下降到次要的位置。男女之防以及“三从四德”等等并没有得到全面而严格的实行。但是,男尊女卑、夫权、贞洁等传统儒家的核心理念依然具有生存的肥沃土壤,它们深植在人们心中,在人们的潜意识中牵制着人们的行为,从而使得丈夫理所当然地对妻子使用暴力。不过,这种使用暴力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在实践中一旦突破了这个界限,依旧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只不过在有关婚姻暴力问题的规定上,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一种不平等。更何况清代司法程序存在着种种问题,当妻子遭受到婚姻暴力时是很难求得社会和政府的帮助的,这就导致了一系列女性反抗行为的发生,形成了以暴制暴的局面。另外,因奸杀夫是清代比较常见的婚姻暴力形式,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着复杂的原因。
对待清代的婚姻暴力,要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它带着浓厚的时代特色,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所选案例是极其有限的。但是,从这些个案中,我们能够看到清代一些特殊的、非主流的行为和事件,这有助于我们在制式化地对清代主流社会的大量描述中,更清醒、更全面地去认识历史、分析历史。
注释:
①在学界,婚姻暴力尚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它主要是指配偶一方遭受另一方的语言、身体和性暴力伤害,又称为配偶暴力。所谓暴力行为,指的是会引起害怕、恐惧、不安全感、冲突等后果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婚姻暴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精神暴力:以不人道、不合适的方式,通过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心理、情绪伤害。(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详细可见Caeser & Hamberger, 1989; Pence,E. & M. Paymer,1993引自张李玺、刘梦主编《中国家庭暴力研究》p8,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7月。
②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类档案一共63件,其中涉及到婚姻暴力的20件。之所以选择贵州省是因为它的样本量适中,便于分析,而且清代婚姻暴力的案件类型也基本都包括了。
③绞监候意味着还要经历复审,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会执行死刑。
④《大清律例》卷二十六《杀人》记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后附条例中有:妻、妾过失杀夫,定案时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轻重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这体现出清律“兼顾人情”的特点,对妇女权利也并非毫不留情地一味压制,对妇女生命也并非视若蝼蚁。
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3。
⑥在清代档案判决中对已死的有罪者会注明“本干例拟,业已身死,应毋庸议”。
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58。
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3。
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68:唐老六籍隶贵筑县,系剃发苗民,与已死刘老六认识,素无往来嫌隙。王么妹系苗民,王老大之女,许配与刘老六为妻,光绪二十八年接娶过门,因苗俗出嫁后仍回母家,俟生子方与其夫团聚,故王么妹仍住母家。唐老六与其邻村居住,习见不避。是年七月,王么妹至石板哨跳米花厂,唐老六亦至,遂向王么妹调戏成奸,嗣后遇便续旧,不计次数,陆续给过银项圈四对,王么妹父母、丈夫均不知情。三十年正月,唐老六说及刘老六系汉人,日后如被查知不能往来,起意商同将刘老六谋死,可为长久夫妻之言,王么妹恋奸情密,亦即允从。
⑩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82:杨四与张同憘邻村居住,素识往来,张石氏见面不避。光绪二十五年五月,杨四到张同憘家闲坐,适张同憘出外,于是与张石氏调戏成奸。张同憘回归撞遇,称欲送官,杨四再三求情,愿帮给钱米,张同憘贪利应允。过后杨四常与张石氏奸宿,陆续帮给钱米。十一月初八日,张同憘令杨四给银二两买烟,杨四无银付给,张同憘不依,禁绝往来。张石氏恋奸情密,心怀忿恨,起意将张同憘谋死,欲与杨四做长久夫妇。……张石氏与杨四合同将张同憘闷死。
(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1:龙同儿光绪三十一年七月至张小丙家帮同打铁,张朱氏习见不避。十二月二十五日夜,张小丙外出,龙同儿向张朱氏调戏成奸,后遇便续奸,不计次数,张小丙并不知情。龙同儿恐被张小丙撞破撵逐,起意谋死,与张朱氏商量,张朱氏恋奸情热,应允。……约同在张家打铁的李兴发帮同杀死张小丙。
(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55。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72。
(1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5。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4。
(1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贵州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2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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