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明代土地数据登记制度研究
——以洪武二十六年河南数据为例
傅辉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7年04期
【原文出处】《人文杂志》(西安)2007年1期第156~163页
【作者简介】傅辉,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
【关 键 词】洪武二十六年/土地数据/管理体系/河南
〔中图分类号〕K24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1-0156-08
明清数据无论在登记制度还是数据使用上,都具有一定的继承性,然而,洪武二十六年(1393)异常突兀的登记数据,时至今日仍是一个谜。因此,明晰历史时期中国官方土地数据的特征,是合理评价、使用文献土地数据资料的首要课题。
一、洪武二十六年土地登记数据及相关研究进展
洪武二十六年(1393)的官方田土数据850万顷,是明王朝历代全国性田地统计中的一个奇特的现象。这一数据不仅与洪武十四年(1381)的366万顷、洪武二十四年(1391)的387万顷、弘治十五年 (1502)的420万顷、嘉靖二十一年(1542)的436万顷,以及万历六年(1578)的701万顷不仅不相匹配,而且也似乎不能反映明王朝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其中对洪武二十六年田土数据系统影响最大,令人费解的是当时的湖广、河南、广东及凤阳府的田土登记数据①。为此,近一个世纪以来,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一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对这一记载于《万历会典》,源自洪武二十六年刊行的《诸司职掌》的天下田土数据的解释,时至今日,在历史学界仍限于肯定和怀疑两种推测两类倾向。一是以顾诚为代表的明代土地数据分属于不同管理统计体系说②;一是以林金树、张德信为代表的持不同意见观点及定位错误论③。顾诚认为:明朝土地数据之所以在记载上有两个相差较大数字的原因是,这两个数字来自两个系统的不同计算方法。一个是仅限于隶属于户部管理的行政系统的数字,另一个是包括了行政、军事两大系统在内的综合数字。其中军事系统的数字,系以卫所为基层单位,暨汇总于军事系统的都司、五军都督而统计出来的。张海瀛的山西案例研究不仅为对这一解释提供了系统而完整的史料依据,而且印证了全国的地亩总额亦是户部管辖的官民田土加亡五军都督府管辖的都司卫所屯田,再加上王府莊田的总和这一论断④。张海瀛所著《张居正改革与山西万历清丈研究》一书,全部影印了万历十年(1582)张居正执政时,山西清丈土地清册,并清楚的展示了山西布政司管辖的府、州、县的土地数字和山西都司管辖的卫所的土地数字。这两个大系统的具体内容中,包括了前面的行政系统和后面的军事系统。该清丈册籍是由山西巡抚主持开造的,巡抚有权节制都、布、按三司,布政使司和都指挥司,分别编制了所属州县、卫所的田地册籍,已成不容质疑的事实;曹树基从人口角度,以数量实证方式支持军事、行政两个土地管理系统的同时,并对土地统计误差的原因提出了新的可能的解释⑤;吴晗尽管没有对洪武二十六年数据给予细致的解释,也认为洪武二十四年和二十六年的380余万顷和850余万顷,都是可靠的⑥。日本学者清水泰次认为,《明实录》所载洪武二十四年的380万余顷是田、地数,而《大明会典》等书记载的850万余顷,指的是田、土、山、荡等四类土地总数⑦。田培栋在赞同清水泰次解释之余,强调在明代经济史研究中,绝对不能把“田土”与耕地等概念弄混淆⑧,并对宋元明初田土的内涵、其统计方法,及《诸司职掌》所记载洪武二十六年的数字来源给予了考证⑨;王兴亚在对河南田土数字多一个“一”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同时,指出统计数字与统计土地类型之间的差异⑩;郑克晟则认为,《诸司职掌》所载的土地数据未必是误记,但不限于单一耕地数据,而是多种类别土地数据的总和(11);梁方仲却强调,“造成明代册籍登记数字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各地亩法不同的关系”(12)。栾成显虽然没有找到证明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所载数据的直接可信依据,但指出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可能属于另一个登记系统,不能轻易否定(13)。然而,日本北海道大学藤井宏则认为,清水泰次的解释不甚确切。他以明代方志为基础指出,弘治十五年(1502)所汇总的田地数,也包含了“田、地、山、荡”,并肯定洪武时期汇总的田地登记数据中有两个统计体系,一个是赋役黄册上的征收田赋的田地额数,一个是兼顾“赋田”以外荒芜土地的登记数据,认为洪武二十六年的田土数据,是记载上的错误(14)。
以林金树、张德信为代表的不同观点,则从一些制度上,对顾诚的土地不同登记系统提出了质疑。在对洪武二十六年土地统计数据的解释方面,1956年杨开道在《明代户口土地统计正误》一文中首先提出了定位错误说(15)。他认为,在洪武二十六年全国850余万顷土地面积中,湖广布政司项下的220万余顷是定位错误,虚增10倍,应修改为22万余顷;河南布政司项下的140余万顷,则是多写了一个“一”字,虚增了100万顷,仅此两项“错误”就应该从850余万顷中减去300万顷,实际田地总数应为从850万顷中,减去湖广、河南册籍讹误所得之数。马小鹤等则从田土与税粮的相关性入手,认为该年的田土数据确实是一个错误(16)。何炳棣在缺乏有力论证的墓础上,接受定位错误说,同时盛赞藤井“功夫最深,见解正确”(17);对此,珀金斯予以接受(18),樊树志亦认为可信(19);王其榘也在认定《诸司职掌》错误的基础上,认为当年田土面积应该是四亿多亩(20)。其后,彭雨新以明清两朝实录为依据,认为洪武二十六年的激增是由湖广、河南等地方官员虚报垦额,以图邀功免罪所致(21);马雪芹也先后两次撰文,认为洪武二十六年河南田地数据不能反映垦殖的客观情况,并将该年河南田土数据修订为275481顷,全国耕地总数修订为481.3万顷(22)。高寿仙虽然注意到数据一致性,然而,在没有明晰等级数据性质、特征、功能、边界变化等基础上,得到洪武末期耕地460余万顷的结论(23),既不能从制度史方面,将明代土地数据研究推进一步,也缺少必要的科学性检测。另外,定位错误说的论证过程及其佐证因素的不确定性,如人口数据的引用,使论证结果无法摆脱估计、甚至臆断成分。
两种倾向尽管在制度研究上,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够拿出进一步令人信服的证据,只是在缺少必要的基本数据的情况下的制度上的推论与推测,也无法提供起码的验证手段,致使这一问题迄今为止仍是一桩待解之谜。因此,欲充分解读洪武二十六年登记数据的价值,就必须在理清土地登记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必要的定量分析,唯有如此,才能揭示登记数据的性质与功能,并将其合理的运用于土地科学研究之中。为此,本文在对登记数据特征的梳理的基础上,运用历史时期土地登记数据序列一致性原则,试图通过对河南土地数据的定量分析,对河南洪武二十六年登记数据赋予新的解释。
二、明清土地数据的性质
历史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关系密不可分,只有将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客观的诠释历史时期土地数据的意义及其功能。所以,合理地评价登记数据的性质、登记方式及其可靠性,是充分使用文献土地数据的先决条件。对于土地数据的性质问题,梁方仲早已给予了关注(24),其后,何炳棣明确的指出,中国明清时期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是一种纳税单位,不可以作为耕地面积计量的单位来看(25)。潘喆、唐世儒根据地方档案的研究,也再度雄辩的证明了中国官方的“亩”并非真实的亩,而是为了纳税的方便,由各种方法折算得来的(26)。因此,欲考察官方数据的可信度,就必须从地方性传统土地统计数据的性质及其土地清丈原则、登记系统着手。由于纳税单位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登记之间存在差异性,以及统计数据使用相同的计量单位——顷亩,所以,清册中纳税单位与土地清丈数据相混记的现象相当普遍;此外,受土地肥瘠、生产力等因素影响,同样数量的土地在不同地点,由于承担不同的税率,因而,在土地丈量中,土地通常按照生产力或土地类型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又分为上、中、下三则,即所谓的“三等九则”,征收赋税时,或依据不同土地等则,科以不同税率,实行等级纳税,或将三等九则,依照不同的折亩率,将其转换为划一税率的简便易行的纳税单位。这一纳税方式的变化,在明清相当流行,而且在地方册籍中通常不注明大小亩情形,甚至在一些地区以至于“习而相忘”(27)。如万历《罗山县志》,除登记田土数据外,既没指出登记的数据是纳税单位、耕地,还是所有土地,更没有记载税亩与实亩之间单位区别,而康熙《罗山县志》在沿袭前志的基础上,专文补充道:“汝阳为本郡首邑,步弓五尺,以二百四十步为耕获一私亩,以三亩六分为行粮一公亩”(28);扶沟县,“定制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买 卖地亩准此上册,征收则为三亩七分六厘五毫为一亩”(29);商城县万历十年(1582)《丈量则例碑》也特别申明:“因山高地瘠,田地硗薄。虽有上中下三等,以小亩二亩五分折一大亩摊派元额地粮,总撒相符”(30);康熙《新郑县志》说,嘉靖十年(1531)丈地均粮,不问山河沟涧,定为勘、颇、平、走四色,每颇地1. 26274亩折勘地一亩,每平沙地3.38亩折勘地一亩,每走沙地6.76亩折勘地一亩等登记方法(31);武陟县,田地丈量240步一亩,纳税登记时,平沙地480步一亩,沙地720步一亩(32)。显而易见,实际清丈数据与纳税单位两种登记体系,是通过亩制内涵的变革,体现于册籍之中的。册籍数据虽确保了纳税单位的完整性,但却失去了土地类型与实际登记数据的原貌。所以,今天所看到的土地登记数据,具有一定相对隐蔽性。同时,从例证中也可以同时看到,一些地方的纳税面积并非纯粹的耕地面积,而是一定行政区管辖范围内,承担赋税的不同类型的土地面积,包括山、塘、荡等,即土地资源数据,所不同的是,在土地登记记录中,为了纳税的方便,这些不同种类的土地数据大都依据一定的税率被折算成了划一的纳税单位。可见,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的计量单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定量关系。尽管纳税单位与实际丈量数据都以“亩”作为计量单位,但内涵有着质的区别。这种丈量土地用小弓,纳税用大弓,区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的登记特征,即是所谓的“以大亩正派该小亩,取合原额之数”,“上行造报则用大地”,“下行正派则用小亩”(33)。所以,王士性说:“其(中州)田土甚宽,有二亩、三亩作一亩,名为大亩,二百四十弓为小亩”(34);顾炎武亦有“如河南八府,而怀庆地独小粮独重;开封三十四州县,而杞地独小粮独重”之叹(35)。清沿明制,明代的这种土地登记关系,无论在丈量弓尺上,还是亩制的换算上均被全盘接受、应用。尽管清初也曾一度试图通过登记弓尺划一的方式,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相分离,以便掌握帝国实有耕地数,然而,迫于陈规,不得不在乾隆十五年(1750)以“毋庸再议”告终(36)。从现象上看,明清时期登记数据偏低的根本原因是折亩纳税引起的,而实质则是两种不同性质、功能的登记体系所决定的(37)。弄清了明清时期河南土地的性质及其特征,再看嘉靖土地丈量以前,河南土地数据的登记特征。
查阅明代方志发现(38),嘉靖之前的土地登记不仅分为起科地和不起科地两类,而且实行夏秋两税制,其中有些县的不起科土地面积甚至超过起科面积,如鲁山县。由于政府所关心的是纳税数据,因此,不起科土地失载现象异常明显,而汇总于清册的数据通常仅是一定辖区内政府控制的每年承担地税的面积,它可能包涵了夏、秋两季的起科与不起科面积,这一面积比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许多。不起科面积不仅在实际土地登记中占据了一定重要比例,而出于统计数据功能考虑,通常未被记入纳税清册。至此,对嘉靖以前登记数据可有如下粗略认识:官方土地数据由夏秋两季起科与不起科两部分构成,由于登记数据职能差异,不起科土地面积通常在登记中被忽略;夏、秋土地的分记,意味着登记数据是播种面积,即夏、秋面积之和是复种面积而非实际耕地面积。如将夏、秋两类土地相加,势必比官方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这是有导致册籍数据较实际耕地面积不一致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对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新论证
究竟洪武二十六年数据是统计数据管理体系问题,还是定位错误,双方似乎都没有拿出令人绝对信服的理由。事实上,将其归于定位错误,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土地数据的多寡直接与赋税的多少相联系,若是定位错误,那么为何正德刊本《大明会典》、及后来修订的《后湖志》、万历重修《大明会典》及《明史》等书,均照抄了这一数据?假使是定位错误,河南、湖广等地方官员又岂能面对数十倍的土地虚增而长期保持沉默,此外,对这一重大事件的纠正及其相关补救,也不会不在明代,甚至清初的相关文献中得到记载。既然这一数据能与有明一代其他数据共存,也就必有其合理性存在的一面。这也许正是景泰六年(1455)户部尚书张凤奏疏:“洪武年间,天下征纳粮草田地山塘共八百四十万余顷”(39),及成化、弘治年间的邱浚(40),以至嘉靖八年(1529)的霍韬均无疑问(41),更无其他相关疑问资料出现的原因吧。所以,所谓的定位错误也只能是一类主观臆断罢了。至于统计数据隶属不同管理体系观点,也只是停留在单一制度上的考察,仍未能够有更强有力的定量分析证据。这或许正是这一问题长期悬而未解的原因所在。
为了考察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真伪,我们不妨可以通过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之间的序列比较予以论证。从上文土地登记制度知,清代以万历为“原额”,土地制度不仅沿袭了明代,而且登记方式等在地方志中有着详细的记录。查阅地方志可以发现,乾隆中、后期,河南待垦土地的复垦任务基本完成,很多州县的赋税已经恢复或达到了“原额”,选择这一时段,可以避免定额赋税对耕地数据评估的影响。因此,若利用各个县级纳税单位与实际清丈数据之间的折亩关系,“复原”后的“耕地面积”能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存在较高相关度,那么,就能够对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予以新的诠释。明代地方志中卫所土地和藩王土地登记很少,清朝定鼎后,以历来被认为是比较彻底的万历数据为“原额”的同时,卫所土地不仅划归地方州县,而且明藩王膳田也在康熙八年(1669)年以后相继改为更名田,就地起科。这一数据消除了有关明代数据隐匿、漏登等因素造成的登记不完整的影响。所以,若能使重建后的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相一致,那么就可以认定洪武数据的可靠性。另外,明清时期,河南政区,除彰德府属磁州与直隶大名府属濬县、滑县、内黄相调整外,相对稳定,从而保证了研究区统计数据与面积的相对一致性。
从清代方志中可以发现,尽管河南县级单位土地登记折亩纳税现象相当普遍,而在豫西诸县的土地登记中,却更多的使用三等九则的土地登记方式,执行级差地租纳税制。这种登记方式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仅仅是政府控制的纳税面积,因此,存在较多的不起科面积。这既是导致这些地方登记面积偏低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全省数据实亩数据与税亩相混的原因之一。在折亩纳税区,卫所屯田与更名田通常执行标准地亩(240步弓一亩),在清代土地登记中,卫所、更名地通常按民地标准折合成纳税数据。如陕州,“查本州民地原系七百二十步为一亩,卫地二百四十步为一亩”(42);陈州,“新收汝宁府代征外郡更名原额小地一百二十三顷九十九亩全熟,比照民田起科,查民田三百六十弓一亩,更名地二百四十弓一亩,折大弓地八十二顷六十六亩”(43);汝阳县“更名成熟小地四百一十六顷一十亩八分,比照民田一例起科,查民田八百六十四弓一亩,该折大弓地一百一十五顷五十八亩五分”(44);鹿邑县,“民田六百步为一亩,更名二百四十步为一亩”(45);宁陵县,“又收睢州更名原额小地柒顷五亩肆分。查民田肆百捌拾步为壹亩,更名贰百肆拾步为壹亩”,“又收考城县狮子庄原额更名小地叁顷柒拾壹亩贰分。查民田陆百步为壹亩,更名贰百肆拾步为壹亩,该折大地壹顷肆拾捌亩肆分捌厘,比照民地则例,折算起科”(46)。从这些数据登记信息中,可以提取实际清丈面积与纳税单位之间的折亩率。鉴于一些地方,纳税单位是通过清丈后的三等九则,换算到的折亩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如荥阳县,“上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九分五厘六毫四丝。中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七分七厘。下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五分五厘,递降以致一分,且有不及一分者,盖下则之地,万有不齐,故不能拘定一律,地愈降则愈轻,仍不失则壤成赋,任土作贡耳”(47);密县,嘉靖清丈中地2.5亩折上地一亩,下地7亩折上地一亩(48);武安县,清初原额上中下地折一等上地,中地每1.5亩折上地一亩,下地每3.0亩折上地一亩(49);孟县,嘉靖清丈一等地以240步为一亩,其余各等则分别以1.2,1.6,2.5,3.5亩折合为一亩(50)。太康县“原额一则中,比照民地六百八十四步为一亩”(51)。尽管平均折亩率的提取因采用了中位数法,难免对重建数据与实际丈量数据之间引起一定的误差,然而,由于研究具有宏观性,可以忽略该误差对整体研究产生的影响程度。关于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河南土地数据的重建方法与可靠性分析已有详细论证(52),现将各州县重建后的耕地面积,以府、州为单位罗列如下(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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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1知,重建后的土地面积123722289亩,按照每清亩等于,0.9216市亩,换算得114022462市亩,重建数据与现代统计数据相匹配,从而证明了这一重建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全省修订数据与纳税单位之间,存在着大致1.692486倍的平均折亩系数。然而对照表2又可发现,乾隆三十五年(1770)数据尚未达到万历六年(1578)数据,更低于清初“原额”,如果用清初“原额”乘以平均折亩系数,得到的重建数据为1614935顷,可见,重建后的清初、乾隆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1393)数据分别相差+16.5万顷(165465亩)和-21万顷(21224693亩)。洪武二十六年数据恰位于万历“原额”与土地复垦期的乾隆数据之间,从而论证了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与实际土地数据之间的正相关特征,因此,洪武二十六年河南数据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根据,也是值得信赖的。
四、对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评述
上述登记制度、登记特征及其定量考证,再次让顾诚关于“全国土地是由行政系统和军事系统分别管理”的论点,在河南得到证实。事实上,明代田土隶属不同管理体系,在地方志中常有记载,如新安县,在田赋记载中说:“按旧志专言民地,府志则兼言民卫地”(53)。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之所以高于明清任何时段,则是因为登记数据性质、统计数据管理机制等与其他年代登记数据的差异所致。首先,尽管实际丈量数据是纳税单位的基础,而明王朝所关心的是承担赋税的面积,由于明代非常重视明初的“原额”,所以纳税单位的登记大都与原额不会有太大的偏离,这是有明一代,除洪武二十六年外,其他年份官方数据相对稳定的主要原因。其次,河南曾是元末明初最严重的兵燹区之一,明王朝定国伊始,为了鼓励复垦,曾多次出台垦荒政策,如《明史》卷七十七《食货志》说:“(太祖)又以中原田多荒芜,命省臣议计民授田,设司农司,令山东、河南地方额外荒土,任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这一垦荒措施的实施,致使有大量不起科土地未能记入纳税土地清册或记录缺失。这是册籍数据不完整的又一重要原因。再次,在土地登记方面,受“原额”观念影响,新丈土地登记以折亩形式,换算成纳税单位,从而确保了“原额”的相对稳定性,这是在明清土地数据中出现的大、小亩,大地、小地等纳税单位与丈量单位计量区别的原因所在。如万历十年(1582)商水县《清丈地亩申文》即有详细记载(54)。
由于政府关心的是纳税单位,所以土地清丈数据一般未能完整记录于纳税清册之中。河南洪武二十六年土地数据高出以后历年统计年份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记录的是辖区所有的土地清丈数据,其中包涵了隶属于不同管理系统的土地面积及其起科与不起科面积,甚至在某些地区还含盖了山、塘、湖、荡等承担所有承担地税的不同土地类型的清丈面积。它不是通常记录于官方文献中的纳税单位,而是该年政府掌握的可利用土地资源面积。这说明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呈报的土地登记数据,除部分州县包括了一些山、塘等面积外,是完整的,基本上反映了政府实控的纳税土地的状况。但这并不等于说,今天看到的数据就也一定是准确的,它只是反映这一登记数据的趋势合理的一面。该年土地登记相当完整是一回事,在史料中,没有完整的登记制度及其详细登记说明记载是另一回事。它并不影响时人对登记数据的理解,所以,基于这一认识,对不同时期出现的奇特的土地数据现象,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决不能凭空否定或推测。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明代土地数据不仅存在两个管理体系,而且拥有两个登记体系,即一个是用于实际土地丈量的土地登记体系,其中,在一些地方包括了山、塘、湖、荡等多种土地类型,这种登记应该称之为承担地税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一个是用于纳税的官方册籍数据,它是官方征税的依据,是由土地资源调查数据,通过一定的折亩关系登载于册籍之中的,也就是所谓的纳税单位,所不同的是受登记数据性质与功能限制,土地资源数据很少完整的保存于文献之中。
五、结语
在历代土地利用计量分析中,必须将登记制度与计量分析有机的结合起来综合考察。上述研究发现,《诸司职掌》记载的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是可靠的。这一定量分析表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属于实际丈量的土地数据,当然,并非纯粹的耕地,在一些地区的统计数据中,囊括了耕地、山、塘、湖、荡等多种承担纳税面积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它包括了行政和军事两大土地统计体系,从而实证了顾诚两大管理体系的观点。该实证启示我们,明代土地数据登记中存在两个统计体系。一个是按照标准地亩丈量得到的原始的实际土地清丈数据,它包涵了耕地、山塘等多种类型的土地面积,因此,应该称之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一个是用于征收地税的纳税单位,它以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为蓝本,通常以折亩的方式被换算成纳税单位,并登录于官方文献之中,实质上,是从属于不同登记范畴的数据。由于受到统计数据功能制约,土地资源数据通常在文献中被忽略,唯有纳税单位被传承下来;再者,由于纳税单位使用了与土地资源调查数据相同的计量单位——顷亩,所以,纳税单位往往被误作为实际耕地面积使用,这正是以往一些相关计量研究中,直接应用文献中所谓的“耕地面积”,而得出与实际垦殖率情况大相径庭的原因所在。因此,涉及到历代土地利用等相关土地数据研究时,从地方性登记制度入手,区分登记数据的性质、特征,继以合理的定量分析,是合理使用历史数据的先决条件。本文研究仅限于河南,对于洪武二十六年湖广、凤阳等地的数据原因是否与河南完全类似,尚需依据区域登记数据特征,通过相关实证研究,故暂不予评论。
注释:
①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4-338页。
②顾诚:《明前期耕地数新探》,《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顾诚:《明帝围的疆土管理体制》,《历史研究》1989年第3期。
③林金树、张德信:《明初军屯数额的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林金树、张德信:《关于明代田土管理系统问题》,《历史研究》1990年第4期。
④张海瀛:《张居正改革与山西万历清丈研究》,山西出版社,1993年;张海瀛:《明代山西万历清丈与地亩、税粮总额》,《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3期。
⑤曹树基:《对明代初年田土数据的新认识:兼论明初边卫所辖的民籍人口》,《历史研究》1996年第1期。
⑥吴晗:《明初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历史研究》1955年的3期,第63页。
⑦〔日〕清水泰次:《明代田土的估计》,《食货》半月刊,第3卷第10期。
⑧田培栋:《明代耕地面积的考察》,《中国社会经济史论丛》第2辑,山四人民出版社,1982年。
⑨田培栋:《明初耕地数额考察》,《历史研究》1998年第5期。
⑩于兴亚:《明初河南耕地面积辨正》,《河南大学学报》1987年第4期。
(11)郑克晟:《试析明初田土数字增长之原因》,《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12)(14)(1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8、337、338页。
(13)栾成显:《明初人口数值研究中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4期。
(16)马小鹤、赵元信:《明代耕地而积析疑》,《复旦学报》,1980年第6期。
(17)〔美〕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下)》,《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3期,第151页。
(18)〔美〕帕金斯:《中国农业发展:1368~1968》,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301页。
(19)樊树志:《万历清丈述论:兼论明代耕地面积统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2期。
(20)王其榘:《明初全国土田面积考察》,《历史研究》1981年第4期,第139-148页。
(21)彭雨新:《明清两代田地、人口、赋额的增长趋势》,《文史知识》1993年第7期,第102-105页。
(22)马雪芹:《河南省洪武二十六年耕地面积数字考实》,《中国农史》1995年第3期;马雪芹:《对明初全国田土数字的再认识》,《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23)高寿仙:《明代田土数额的再考察》,《明清论丛》第3辑,紫禁城出版社,2002年,第157-173。
(24)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7页。
(25)〔美〕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2、3期。〔美〕何炳棣:《明初以降人口及其相关问题:1368-1953》,三联书店,2000年,第117-159页。
(26)潘喆、唐世儒;《获鹿县编审册研究》,《清史研究集》第3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41页。
(27)〔清〕张鸿烈:《折亩说》,乾隆《淮安府志》卷12《田赋》。咸丰二年重刊本。成文影印方志。
(28)万历《罗山县志》卷1《田赋·桑田》;康熙《罗山县志》卷3《食货志·田赋》,见《时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73、261-263页。
(29)光绪《扶沟县志》卷6《赋役志·田赋》,光绪十九年(1893)刻本,成文方志471册。
(30)嘉庆《商城县志》卷4《食货志·田赋》,嘉庆八年(1803)刻本,成文方志影印468册。
(31)康熙《新郑县志》卷1《田赋志·田土》,康熙三十三年(1694)刻本,成文方志。
(32)道光《武陟县志》卷13《田赋志·田赋》,道光九年(1829)刻本,成文方志481册。
(33)《续文献通考》卷2。
(34)〔明〕王士性:《广志绎》卷3《江北四省》,中华书局,1987年,第36页。
(35)〔清〕顾炎武:《日知录》卷10《地亩大小》。
(36)《清朝文献通考》卷4。
(37)傅辉:《亩制差异对土地数据的影响及相关问题》,《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3期,第141-150页。
(38)嘉靖《鲁山县志》卷2《田赋》,嘉靖《夏邑县志》卷3《田赋》,嘉靖《兰阳县志》卷2《税粮》,嘉靖《鄢陵县志》卷3《田赋》,嘉靖《尉氏县志》卷1《田土》。天一阁藏明代方志。
(39)《英宗实录》卷254,丙申。
(40)《明经世文编》卷72《足国用议》。
(41)《霍文敏公文集》卷3《上修书疏》。
(42)民国《陕县志》卷7《财政·田赋》,民国二十五年(1936)开封铅印本,成文影印本114册。
(43)康熙《开封府志》卷14《田赋》,同治二年(1863)补刻本,成文影印本。
(44)康熙《汝阳县志》卷4《食货志·田亩》,康熙二十九年(1690)刻本,成文影印本。
(45)光绪《鹿邑县志》卷6《民赋考·田赋(上)》,光绪二十二年(1896)刻本,成文影印本。
(46)光绪《宁陵县志》卷4《田赋志征解》,光绪十九年(1893)刻本,超星图书馆,成文影印本。
(47)民国《续荥阳县志》卷4《食货志·地亩·课别》。民国十三年(1924)河南商务印刷所铅印本,成文影印本。
(48)嘉庆《密县志》卷10《田赋志》,嘉庆二十二年(1817)刻本,成文影印本。
(49)乾隆《武安县志》卷9《赋役·地亩》,乾隆四年(1739)刻本,成文影印本。
(50)民国《孟县志》卷4《财赋》,民国二十一年(1932)刊本,成文影印本。
(51)民国《太康县志》卷3《政务志·田赋增减》,民国二十二年(1933)铅印本,成文影印本。
(52)傅辉:《清代河南土地数据重建与可靠性分析》,(待刊稿)。
(53)民国《新安县志》卷3《财赋·地丁》,民国二十八年(1939)石印本。
(54)乾隆《商水县志》卷4《田赋志·地亩》,乾隆四十八年增刻本。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7年04期
【原文出处】《人文杂志》(西安)2007年1期第156~163页
【作者简介】傅辉,复旦大学历史地理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 | 在以往明代土地数据研究中,对洪武二十六年土地登记数据的解释,一直存在两种倾向。一种认为是管理体系不同引起的,另一种则认为是定位错误。本文从登记制度和定量分析两方面入手发现,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是合理的,从而否定了定位错误说。该研究对深入认识文献土地数据的性质,及其在土地利用定量分析中的应用方式等,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明清数据无论在登记制度还是数据使用上,都具有一定的继承性,然而,洪武二十六年(1393)异常突兀的登记数据,时至今日仍是一个谜。因此,明晰历史时期中国官方土地数据的特征,是合理评价、使用文献土地数据资料的首要课题。
一、洪武二十六年土地登记数据及相关研究进展
洪武二十六年(1393)的官方田土数据850万顷,是明王朝历代全国性田地统计中的一个奇特的现象。这一数据不仅与洪武十四年(1381)的366万顷、洪武二十四年(1391)的387万顷、弘治十五年 (1502)的420万顷、嘉靖二十一年(1542)的436万顷,以及万历六年(1578)的701万顷不仅不相匹配,而且也似乎不能反映明王朝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其中对洪武二十六年田土数据系统影响最大,令人费解的是当时的湖广、河南、广东及凤阳府的田土登记数据①。为此,近一个世纪以来,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一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对这一记载于《万历会典》,源自洪武二十六年刊行的《诸司职掌》的天下田土数据的解释,时至今日,在历史学界仍限于肯定和怀疑两种推测两类倾向。一是以顾诚为代表的明代土地数据分属于不同管理统计体系说②;一是以林金树、张德信为代表的持不同意见观点及定位错误论③。顾诚认为:明朝土地数据之所以在记载上有两个相差较大数字的原因是,这两个数字来自两个系统的不同计算方法。一个是仅限于隶属于户部管理的行政系统的数字,另一个是包括了行政、军事两大系统在内的综合数字。其中军事系统的数字,系以卫所为基层单位,暨汇总于军事系统的都司、五军都督而统计出来的。张海瀛的山西案例研究不仅为对这一解释提供了系统而完整的史料依据,而且印证了全国的地亩总额亦是户部管辖的官民田土加亡五军都督府管辖的都司卫所屯田,再加上王府莊田的总和这一论断④。张海瀛所著《张居正改革与山西万历清丈研究》一书,全部影印了万历十年(1582)张居正执政时,山西清丈土地清册,并清楚的展示了山西布政司管辖的府、州、县的土地数字和山西都司管辖的卫所的土地数字。这两个大系统的具体内容中,包括了前面的行政系统和后面的军事系统。该清丈册籍是由山西巡抚主持开造的,巡抚有权节制都、布、按三司,布政使司和都指挥司,分别编制了所属州县、卫所的田地册籍,已成不容质疑的事实;曹树基从人口角度,以数量实证方式支持军事、行政两个土地管理系统的同时,并对土地统计误差的原因提出了新的可能的解释⑤;吴晗尽管没有对洪武二十六年数据给予细致的解释,也认为洪武二十四年和二十六年的380余万顷和850余万顷,都是可靠的⑥。日本学者清水泰次认为,《明实录》所载洪武二十四年的380万余顷是田、地数,而《大明会典》等书记载的850万余顷,指的是田、土、山、荡等四类土地总数⑦。田培栋在赞同清水泰次解释之余,强调在明代经济史研究中,绝对不能把“田土”与耕地等概念弄混淆⑧,并对宋元明初田土的内涵、其统计方法,及《诸司职掌》所记载洪武二十六年的数字来源给予了考证⑨;王兴亚在对河南田土数字多一个“一”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同时,指出统计数字与统计土地类型之间的差异⑩;郑克晟则认为,《诸司职掌》所载的土地数据未必是误记,但不限于单一耕地数据,而是多种类别土地数据的总和(11);梁方仲却强调,“造成明代册籍登记数字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各地亩法不同的关系”(12)。栾成显虽然没有找到证明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所载数据的直接可信依据,但指出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可能属于另一个登记系统,不能轻易否定(13)。然而,日本北海道大学藤井宏则认为,清水泰次的解释不甚确切。他以明代方志为基础指出,弘治十五年(1502)所汇总的田地数,也包含了“田、地、山、荡”,并肯定洪武时期汇总的田地登记数据中有两个统计体系,一个是赋役黄册上的征收田赋的田地额数,一个是兼顾“赋田”以外荒芜土地的登记数据,认为洪武二十六年的田土数据,是记载上的错误(14)。
以林金树、张德信为代表的不同观点,则从一些制度上,对顾诚的土地不同登记系统提出了质疑。在对洪武二十六年土地统计数据的解释方面,1956年杨开道在《明代户口土地统计正误》一文中首先提出了定位错误说(15)。他认为,在洪武二十六年全国850余万顷土地面积中,湖广布政司项下的220万余顷是定位错误,虚增10倍,应修改为22万余顷;河南布政司项下的140余万顷,则是多写了一个“一”字,虚增了100万顷,仅此两项“错误”就应该从850余万顷中减去300万顷,实际田地总数应为从850万顷中,减去湖广、河南册籍讹误所得之数。马小鹤等则从田土与税粮的相关性入手,认为该年的田土数据确实是一个错误(16)。何炳棣在缺乏有力论证的墓础上,接受定位错误说,同时盛赞藤井“功夫最深,见解正确”(17);对此,珀金斯予以接受(18),樊树志亦认为可信(19);王其榘也在认定《诸司职掌》错误的基础上,认为当年田土面积应该是四亿多亩(20)。其后,彭雨新以明清两朝实录为依据,认为洪武二十六年的激增是由湖广、河南等地方官员虚报垦额,以图邀功免罪所致(21);马雪芹也先后两次撰文,认为洪武二十六年河南田地数据不能反映垦殖的客观情况,并将该年河南田土数据修订为275481顷,全国耕地总数修订为481.3万顷(22)。高寿仙虽然注意到数据一致性,然而,在没有明晰等级数据性质、特征、功能、边界变化等基础上,得到洪武末期耕地460余万顷的结论(23),既不能从制度史方面,将明代土地数据研究推进一步,也缺少必要的科学性检测。另外,定位错误说的论证过程及其佐证因素的不确定性,如人口数据的引用,使论证结果无法摆脱估计、甚至臆断成分。
两种倾向尽管在制度研究上,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够拿出进一步令人信服的证据,只是在缺少必要的基本数据的情况下的制度上的推论与推测,也无法提供起码的验证手段,致使这一问题迄今为止仍是一桩待解之谜。因此,欲充分解读洪武二十六年登记数据的价值,就必须在理清土地登记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必要的定量分析,唯有如此,才能揭示登记数据的性质与功能,并将其合理的运用于土地科学研究之中。为此,本文在对登记数据特征的梳理的基础上,运用历史时期土地登记数据序列一致性原则,试图通过对河南土地数据的定量分析,对河南洪武二十六年登记数据赋予新的解释。
二、明清土地数据的性质
历史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关系密不可分,只有将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客观的诠释历史时期土地数据的意义及其功能。所以,合理地评价登记数据的性质、登记方式及其可靠性,是充分使用文献土地数据的先决条件。对于土地数据的性质问题,梁方仲早已给予了关注(24),其后,何炳棣明确的指出,中国明清时期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是一种纳税单位,不可以作为耕地面积计量的单位来看(25)。潘喆、唐世儒根据地方档案的研究,也再度雄辩的证明了中国官方的“亩”并非真实的亩,而是为了纳税的方便,由各种方法折算得来的(26)。因此,欲考察官方数据的可信度,就必须从地方性传统土地统计数据的性质及其土地清丈原则、登记系统着手。由于纳税单位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登记之间存在差异性,以及统计数据使用相同的计量单位——顷亩,所以,清册中纳税单位与土地清丈数据相混记的现象相当普遍;此外,受土地肥瘠、生产力等因素影响,同样数量的土地在不同地点,由于承担不同的税率,因而,在土地丈量中,土地通常按照生产力或土地类型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又分为上、中、下三则,即所谓的“三等九则”,征收赋税时,或依据不同土地等则,科以不同税率,实行等级纳税,或将三等九则,依照不同的折亩率,将其转换为划一税率的简便易行的纳税单位。这一纳税方式的变化,在明清相当流行,而且在地方册籍中通常不注明大小亩情形,甚至在一些地区以至于“习而相忘”(27)。如万历《罗山县志》,除登记田土数据外,既没指出登记的数据是纳税单位、耕地,还是所有土地,更没有记载税亩与实亩之间单位区别,而康熙《罗山县志》在沿袭前志的基础上,专文补充道:“汝阳为本郡首邑,步弓五尺,以二百四十步为耕获一私亩,以三亩六分为行粮一公亩”(28);扶沟县,“定制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买 卖地亩准此上册,征收则为三亩七分六厘五毫为一亩”(29);商城县万历十年(1582)《丈量则例碑》也特别申明:“因山高地瘠,田地硗薄。虽有上中下三等,以小亩二亩五分折一大亩摊派元额地粮,总撒相符”(30);康熙《新郑县志》说,嘉靖十年(1531)丈地均粮,不问山河沟涧,定为勘、颇、平、走四色,每颇地1. 26274亩折勘地一亩,每平沙地3.38亩折勘地一亩,每走沙地6.76亩折勘地一亩等登记方法(31);武陟县,田地丈量240步一亩,纳税登记时,平沙地480步一亩,沙地720步一亩(32)。显而易见,实际清丈数据与纳税单位两种登记体系,是通过亩制内涵的变革,体现于册籍之中的。册籍数据虽确保了纳税单位的完整性,但却失去了土地类型与实际登记数据的原貌。所以,今天所看到的土地登记数据,具有一定相对隐蔽性。同时,从例证中也可以同时看到,一些地方的纳税面积并非纯粹的耕地面积,而是一定行政区管辖范围内,承担赋税的不同类型的土地面积,包括山、塘、荡等,即土地资源数据,所不同的是,在土地登记记录中,为了纳税的方便,这些不同种类的土地数据大都依据一定的税率被折算成了划一的纳税单位。可见,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的计量单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定量关系。尽管纳税单位与实际丈量数据都以“亩”作为计量单位,但内涵有着质的区别。这种丈量土地用小弓,纳税用大弓,区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的登记特征,即是所谓的“以大亩正派该小亩,取合原额之数”,“上行造报则用大地”,“下行正派则用小亩”(33)。所以,王士性说:“其(中州)田土甚宽,有二亩、三亩作一亩,名为大亩,二百四十弓为小亩”(34);顾炎武亦有“如河南八府,而怀庆地独小粮独重;开封三十四州县,而杞地独小粮独重”之叹(35)。清沿明制,明代的这种土地登记关系,无论在丈量弓尺上,还是亩制的换算上均被全盘接受、应用。尽管清初也曾一度试图通过登记弓尺划一的方式,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相分离,以便掌握帝国实有耕地数,然而,迫于陈规,不得不在乾隆十五年(1750)以“毋庸再议”告终(36)。从现象上看,明清时期登记数据偏低的根本原因是折亩纳税引起的,而实质则是两种不同性质、功能的登记体系所决定的(37)。弄清了明清时期河南土地的性质及其特征,再看嘉靖土地丈量以前,河南土地数据的登记特征。
查阅明代方志发现(38),嘉靖之前的土地登记不仅分为起科地和不起科地两类,而且实行夏秋两税制,其中有些县的不起科土地面积甚至超过起科面积,如鲁山县。由于政府所关心的是纳税数据,因此,不起科土地失载现象异常明显,而汇总于清册的数据通常仅是一定辖区内政府控制的每年承担地税的面积,它可能包涵了夏、秋两季的起科与不起科面积,这一面积比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许多。不起科面积不仅在实际土地登记中占据了一定重要比例,而出于统计数据功能考虑,通常未被记入纳税清册。至此,对嘉靖以前登记数据可有如下粗略认识:官方土地数据由夏秋两季起科与不起科两部分构成,由于登记数据职能差异,不起科土地面积通常在登记中被忽略;夏、秋土地的分记,意味着登记数据是播种面积,即夏、秋面积之和是复种面积而非实际耕地面积。如将夏、秋两类土地相加,势必比官方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这是有导致册籍数据较实际耕地面积不一致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对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新论证
究竟洪武二十六年数据是统计数据管理体系问题,还是定位错误,双方似乎都没有拿出令人绝对信服的理由。事实上,将其归于定位错误,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土地数据的多寡直接与赋税的多少相联系,若是定位错误,那么为何正德刊本《大明会典》、及后来修订的《后湖志》、万历重修《大明会典》及《明史》等书,均照抄了这一数据?假使是定位错误,河南、湖广等地方官员又岂能面对数十倍的土地虚增而长期保持沉默,此外,对这一重大事件的纠正及其相关补救,也不会不在明代,甚至清初的相关文献中得到记载。既然这一数据能与有明一代其他数据共存,也就必有其合理性存在的一面。这也许正是景泰六年(1455)户部尚书张凤奏疏:“洪武年间,天下征纳粮草田地山塘共八百四十万余顷”(39),及成化、弘治年间的邱浚(40),以至嘉靖八年(1529)的霍韬均无疑问(41),更无其他相关疑问资料出现的原因吧。所以,所谓的定位错误也只能是一类主观臆断罢了。至于统计数据隶属不同管理体系观点,也只是停留在单一制度上的考察,仍未能够有更强有力的定量分析证据。这或许正是这一问题长期悬而未解的原因所在。
为了考察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真伪,我们不妨可以通过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之间的序列比较予以论证。从上文土地登记制度知,清代以万历为“原额”,土地制度不仅沿袭了明代,而且登记方式等在地方志中有着详细的记录。查阅地方志可以发现,乾隆中、后期,河南待垦土地的复垦任务基本完成,很多州县的赋税已经恢复或达到了“原额”,选择这一时段,可以避免定额赋税对耕地数据评估的影响。因此,若利用各个县级纳税单位与实际清丈数据之间的折亩关系,“复原”后的“耕地面积”能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存在较高相关度,那么,就能够对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予以新的诠释。明代地方志中卫所土地和藩王土地登记很少,清朝定鼎后,以历来被认为是比较彻底的万历数据为“原额”的同时,卫所土地不仅划归地方州县,而且明藩王膳田也在康熙八年(1669)年以后相继改为更名田,就地起科。这一数据消除了有关明代数据隐匿、漏登等因素造成的登记不完整的影响。所以,若能使重建后的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相一致,那么就可以认定洪武数据的可靠性。另外,明清时期,河南政区,除彰德府属磁州与直隶大名府属濬县、滑县、内黄相调整外,相对稳定,从而保证了研究区统计数据与面积的相对一致性。
从清代方志中可以发现,尽管河南县级单位土地登记折亩纳税现象相当普遍,而在豫西诸县的土地登记中,却更多的使用三等九则的土地登记方式,执行级差地租纳税制。这种登记方式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仅仅是政府控制的纳税面积,因此,存在较多的不起科面积。这既是导致这些地方登记面积偏低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全省数据实亩数据与税亩相混的原因之一。在折亩纳税区,卫所屯田与更名田通常执行标准地亩(240步弓一亩),在清代土地登记中,卫所、更名地通常按民地标准折合成纳税数据。如陕州,“查本州民地原系七百二十步为一亩,卫地二百四十步为一亩”(42);陈州,“新收汝宁府代征外郡更名原额小地一百二十三顷九十九亩全熟,比照民田起科,查民田三百六十弓一亩,更名地二百四十弓一亩,折大弓地八十二顷六十六亩”(43);汝阳县“更名成熟小地四百一十六顷一十亩八分,比照民田一例起科,查民田八百六十四弓一亩,该折大弓地一百一十五顷五十八亩五分”(44);鹿邑县,“民田六百步为一亩,更名二百四十步为一亩”(45);宁陵县,“又收睢州更名原额小地柒顷五亩肆分。查民田肆百捌拾步为壹亩,更名贰百肆拾步为壹亩”,“又收考城县狮子庄原额更名小地叁顷柒拾壹亩贰分。查民田陆百步为壹亩,更名贰百肆拾步为壹亩,该折大地壹顷肆拾捌亩肆分捌厘,比照民地则例,折算起科”(46)。从这些数据登记信息中,可以提取实际清丈面积与纳税单位之间的折亩率。鉴于一些地方,纳税单位是通过清丈后的三等九则,换算到的折亩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如荥阳县,“上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九分五厘六毫四丝。中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七分七厘。下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五分五厘,递降以致一分,且有不及一分者,盖下则之地,万有不齐,故不能拘定一律,地愈降则愈轻,仍不失则壤成赋,任土作贡耳”(47);密县,嘉靖清丈中地2.5亩折上地一亩,下地7亩折上地一亩(48);武安县,清初原额上中下地折一等上地,中地每1.5亩折上地一亩,下地每3.0亩折上地一亩(49);孟县,嘉靖清丈一等地以240步为一亩,其余各等则分别以1.2,1.6,2.5,3.5亩折合为一亩(50)。太康县“原额一则中,比照民地六百八十四步为一亩”(51)。尽管平均折亩率的提取因采用了中位数法,难免对重建数据与实际丈量数据之间引起一定的误差,然而,由于研究具有宏观性,可以忽略该误差对整体研究产生的影响程度。关于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河南土地数据的重建方法与可靠性分析已有详细论证(52),现将各州县重建后的耕地面积,以府、州为单位罗列如下(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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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1知,重建后的土地面积123722289亩,按照每清亩等于,0.9216市亩,换算得114022462市亩,重建数据与现代统计数据相匹配,从而证明了这一重建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全省修订数据与纳税单位之间,存在着大致1.692486倍的平均折亩系数。然而对照表2又可发现,乾隆三十五年(1770)数据尚未达到万历六年(1578)数据,更低于清初“原额”,如果用清初“原额”乘以平均折亩系数,得到的重建数据为1614935顷,可见,重建后的清初、乾隆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1393)数据分别相差+16.5万顷(165465亩)和-21万顷(21224693亩)。洪武二十六年数据恰位于万历“原额”与土地复垦期的乾隆数据之间,从而论证了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与实际土地数据之间的正相关特征,因此,洪武二十六年河南数据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根据,也是值得信赖的。
四、对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评述
上述登记制度、登记特征及其定量考证,再次让顾诚关于“全国土地是由行政系统和军事系统分别管理”的论点,在河南得到证实。事实上,明代田土隶属不同管理体系,在地方志中常有记载,如新安县,在田赋记载中说:“按旧志专言民地,府志则兼言民卫地”(53)。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之所以高于明清任何时段,则是因为登记数据性质、统计数据管理机制等与其他年代登记数据的差异所致。首先,尽管实际丈量数据是纳税单位的基础,而明王朝所关心的是承担赋税的面积,由于明代非常重视明初的“原额”,所以纳税单位的登记大都与原额不会有太大的偏离,这是有明一代,除洪武二十六年外,其他年份官方数据相对稳定的主要原因。其次,河南曾是元末明初最严重的兵燹区之一,明王朝定国伊始,为了鼓励复垦,曾多次出台垦荒政策,如《明史》卷七十七《食货志》说:“(太祖)又以中原田多荒芜,命省臣议计民授田,设司农司,令山东、河南地方额外荒土,任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这一垦荒措施的实施,致使有大量不起科土地未能记入纳税土地清册或记录缺失。这是册籍数据不完整的又一重要原因。再次,在土地登记方面,受“原额”观念影响,新丈土地登记以折亩形式,换算成纳税单位,从而确保了“原额”的相对稳定性,这是在明清土地数据中出现的大、小亩,大地、小地等纳税单位与丈量单位计量区别的原因所在。如万历十年(1582)商水县《清丈地亩申文》即有详细记载(54)。
由于政府关心的是纳税单位,所以土地清丈数据一般未能完整记录于纳税清册之中。河南洪武二十六年土地数据高出以后历年统计年份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记录的是辖区所有的土地清丈数据,其中包涵了隶属于不同管理系统的土地面积及其起科与不起科面积,甚至在某些地区还含盖了山、塘、湖、荡等承担所有承担地税的不同土地类型的清丈面积。它不是通常记录于官方文献中的纳税单位,而是该年政府掌握的可利用土地资源面积。这说明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呈报的土地登记数据,除部分州县包括了一些山、塘等面积外,是完整的,基本上反映了政府实控的纳税土地的状况。但这并不等于说,今天看到的数据就也一定是准确的,它只是反映这一登记数据的趋势合理的一面。该年土地登记相当完整是一回事,在史料中,没有完整的登记制度及其详细登记说明记载是另一回事。它并不影响时人对登记数据的理解,所以,基于这一认识,对不同时期出现的奇特的土地数据现象,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决不能凭空否定或推测。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明代土地数据不仅存在两个管理体系,而且拥有两个登记体系,即一个是用于实际土地丈量的土地登记体系,其中,在一些地方包括了山、塘、湖、荡等多种土地类型,这种登记应该称之为承担地税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一个是用于纳税的官方册籍数据,它是官方征税的依据,是由土地资源调查数据,通过一定的折亩关系登载于册籍之中的,也就是所谓的纳税单位,所不同的是受登记数据性质与功能限制,土地资源数据很少完整的保存于文献之中。
五、结语
在历代土地利用计量分析中,必须将登记制度与计量分析有机的结合起来综合考察。上述研究发现,《诸司职掌》记载的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是可靠的。这一定量分析表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属于实际丈量的土地数据,当然,并非纯粹的耕地,在一些地区的统计数据中,囊括了耕地、山、塘、湖、荡等多种承担纳税面积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它包括了行政和军事两大土地统计体系,从而实证了顾诚两大管理体系的观点。该实证启示我们,明代土地数据登记中存在两个统计体系。一个是按照标准地亩丈量得到的原始的实际土地清丈数据,它包涵了耕地、山塘等多种类型的土地面积,因此,应该称之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一个是用于征收地税的纳税单位,它以土地资源调查数据为蓝本,通常以折亩的方式被换算成纳税单位,并登录于官方文献之中,实质上,是从属于不同登记范畴的数据。由于受到统计数据功能制约,土地资源数据通常在文献中被忽略,唯有纳税单位被传承下来;再者,由于纳税单位使用了与土地资源调查数据相同的计量单位——顷亩,所以,纳税单位往往被误作为实际耕地面积使用,这正是以往一些相关计量研究中,直接应用文献中所谓的“耕地面积”,而得出与实际垦殖率情况大相径庭的原因所在。因此,涉及到历代土地利用等相关土地数据研究时,从地方性登记制度入手,区分登记数据的性质、特征,继以合理的定量分析,是合理使用历史数据的先决条件。本文研究仅限于河南,对于洪武二十六年湖广、凤阳等地的数据原因是否与河南完全类似,尚需依据区域登记数据特征,通过相关实证研究,故暂不予评论。
注释:
①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4-338页。
②顾诚:《明前期耕地数新探》,《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顾诚:《明帝围的疆土管理体制》,《历史研究》1989年第3期。
③林金树、张德信:《明初军屯数额的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林金树、张德信:《关于明代田土管理系统问题》,《历史研究》1990年第4期。
④张海瀛:《张居正改革与山西万历清丈研究》,山西出版社,1993年;张海瀛:《明代山西万历清丈与地亩、税粮总额》,《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3期。
⑤曹树基:《对明代初年田土数据的新认识:兼论明初边卫所辖的民籍人口》,《历史研究》1996年第1期。
⑥吴晗:《明初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历史研究》1955年的3期,第63页。
⑦〔日〕清水泰次:《明代田土的估计》,《食货》半月刊,第3卷第10期。
⑧田培栋:《明代耕地面积的考察》,《中国社会经济史论丛》第2辑,山四人民出版社,1982年。
⑨田培栋:《明初耕地数额考察》,《历史研究》1998年第5期。
⑩于兴亚:《明初河南耕地面积辨正》,《河南大学学报》1987年第4期。
(11)郑克晟:《试析明初田土数字增长之原因》,《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12)(14)(1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8、337、338页。
(13)栾成显:《明初人口数值研究中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4期。
(16)马小鹤、赵元信:《明代耕地而积析疑》,《复旦学报》,1980年第6期。
(17)〔美〕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下)》,《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3期,第151页。
(18)〔美〕帕金斯:《中国农业发展:1368~1968》,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301页。
(19)樊树志:《万历清丈述论:兼论明代耕地面积统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2期。
(20)王其榘:《明初全国土田面积考察》,《历史研究》1981年第4期,第139-148页。
(21)彭雨新:《明清两代田地、人口、赋额的增长趋势》,《文史知识》1993年第7期,第102-105页。
(22)马雪芹:《河南省洪武二十六年耕地面积数字考实》,《中国农史》1995年第3期;马雪芹:《对明初全国田土数字的再认识》,《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23)高寿仙:《明代田土数额的再考察》,《明清论丛》第3辑,紫禁城出版社,2002年,第157-173。
(24)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37页。
(25)〔美〕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2、3期。〔美〕何炳棣:《明初以降人口及其相关问题:1368-1953》,三联书店,2000年,第117-159页。
(26)潘喆、唐世儒;《获鹿县编审册研究》,《清史研究集》第3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41页。
(27)〔清〕张鸿烈:《折亩说》,乾隆《淮安府志》卷12《田赋》。咸丰二年重刊本。成文影印方志。
(28)万历《罗山县志》卷1《田赋·桑田》;康熙《罗山县志》卷3《食货志·田赋》,见《时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73、261-263页。
(29)光绪《扶沟县志》卷6《赋役志·田赋》,光绪十九年(1893)刻本,成文方志471册。
(30)嘉庆《商城县志》卷4《食货志·田赋》,嘉庆八年(1803)刻本,成文方志影印468册。
(31)康熙《新郑县志》卷1《田赋志·田土》,康熙三十三年(1694)刻本,成文方志。
(32)道光《武陟县志》卷13《田赋志·田赋》,道光九年(1829)刻本,成文方志481册。
(33)《续文献通考》卷2。
(34)〔明〕王士性:《广志绎》卷3《江北四省》,中华书局,1987年,第36页。
(35)〔清〕顾炎武:《日知录》卷10《地亩大小》。
(36)《清朝文献通考》卷4。
(37)傅辉:《亩制差异对土地数据的影响及相关问题》,《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3期,第141-150页。
(38)嘉靖《鲁山县志》卷2《田赋》,嘉靖《夏邑县志》卷3《田赋》,嘉靖《兰阳县志》卷2《税粮》,嘉靖《鄢陵县志》卷3《田赋》,嘉靖《尉氏县志》卷1《田土》。天一阁藏明代方志。
(39)《英宗实录》卷254,丙申。
(40)《明经世文编》卷72《足国用议》。
(41)《霍文敏公文集》卷3《上修书疏》。
(42)民国《陕县志》卷7《财政·田赋》,民国二十五年(1936)开封铅印本,成文影印本114册。
(43)康熙《开封府志》卷14《田赋》,同治二年(1863)补刻本,成文影印本。
(44)康熙《汝阳县志》卷4《食货志·田亩》,康熙二十九年(1690)刻本,成文影印本。
(45)光绪《鹿邑县志》卷6《民赋考·田赋(上)》,光绪二十二年(1896)刻本,成文影印本。
(46)光绪《宁陵县志》卷4《田赋志征解》,光绪十九年(1893)刻本,超星图书馆,成文影印本。
(47)民国《续荥阳县志》卷4《食货志·地亩·课别》。民国十三年(1924)河南商务印刷所铅印本,成文影印本。
(48)嘉庆《密县志》卷10《田赋志》,嘉庆二十二年(1817)刻本,成文影印本。
(49)乾隆《武安县志》卷9《赋役·地亩》,乾隆四年(1739)刻本,成文影印本。
(50)民国《孟县志》卷4《财赋》,民国二十一年(1932)刊本,成文影印本。
(51)民国《太康县志》卷3《政务志·田赋增减》,民国二十二年(1933)铅印本,成文影印本。
(52)傅辉:《清代河南土地数据重建与可靠性分析》,(待刊稿)。
(53)民国《新安县志》卷3《财赋·地丁》,民国二十八年(1939)石印本。
(54)乾隆《商水县志》卷4《田赋志·地亩》,乾隆四十八年增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