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卞利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6年03期
【原文出处】《中国农史》(南京)2005年04期第66~75页
【作者简介】卞利,历史学博士,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合肥 230039)
【关 键 词】明清时代/典当/借贷/立法/乡村社会
明清典当和借贷活动的普遍化,迫使封建统治者不断在立法上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适应城乡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权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基本稳定。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特别是有关典当的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更加完善和系统。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乡村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研究,业已取得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所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这些研究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典当史》和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注:曲彦斌:《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作用则较少涉及。(注: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及社会影响仍有参考价值。(注: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学界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不足。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靠损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注:(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就《大明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时价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 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
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
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赔]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注:转引自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493—494页,卷五《户律二·田宅·典买田宅》,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影印一版。)
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仍未能就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回赎事宜、告争田产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
(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
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王朝在有关放债和典当行为的诸多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调整。
关于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倘若违反者,律有明禁,“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
关于监临官吏放债和从事典当行为。明王朝予以严厉禁止,对违犯者,制定了从严处罚的条款。《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
关于负债人违约拖欠不还债务的规定。《大明律》对违约拖欠不还债务者,也分别就所拖欠和不还之债的数额,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关于势豪不经告官而以私债强夺他人财物者,以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欠债而准折、强夺债务人之妻妾子女、奸占债务人家妇女者,《大明律》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治条款。“若势豪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注:以上所列诸条均见《大明律》卷9《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
明代统治者对有关典当与借贷的法律规定尽管已很详备,但客观现实的发展远不像《大明律》制定者想象的那样简单。因借方和贷方的需要,特别是典当与借贷业丰厚的利润,使得从事这项职业者很难执行《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条款。不仅明太祖当初以诏令形式颁布的“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官不得放债”(注:《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条。) 禁止性条款得不到执行,即使是《大明律》中规定的典当和借贷的取息利率和其他事项都很难被彻底执行。
首先是典当和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大明律》规定的月息不过三分和“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的规定。在赵毅先生所列的正统至崇祯年间松江府华亭县、河南邓州、顺天府句容县、广西、钦州、四川松潘、江南三吴和广东廉州等12例私债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明王朝法定的月息不过3%、年息不过36%的标准,其中利率最低一例约60%,最高一例为600%。(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1996年第5期。) 事实上,600%的利率远不是明代高利贷放债者的极限。“以一取十”(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申明旧制条约事》。) 的1000%的高利贷放债者依然大有人在。“(借银)若迟还,利上加利,有揭银一两,还至五七两者。”(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军职债主多取俸利问罪追还枷号一月例》。)
其次是官吏参与经营典当和借贷现象普遍。在“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变迁中,金钱成为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于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权贵势要纷纷参与典当和高利贷的放债经营,上自京师朝廷官员,下至地方王府、布政司、按察司、卫所、府、州、县等地方官员,或亲自参与放债,或指派亲属经营、或蓄养奴仆家丁放债,种种非法放债之例,不胜枚举。如在江西鄱阳,“各王府内臣、仪宾、典膳等往往纵容家人,在于各乡置立庄田,占卖民产,以致逼民无所,逃移为非。甚至粮不过割,累害里甲赔貱。拔军在庄看守,扰害居民,举放私债,累利加算,准折田产、房屋者有之,折准孳生人口者有之。逼迫多端,甚为民害。”(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禁约典膳仪宾等置产放债害人例》。) 成化初年,“有等管军头目,恃权挟势,往往使令家人、伴当及跟随人等,假倚买卖为名,将杂银、粗布散放与各路卫所管操、管屯官员,及散与该管旗军余丁,每杂银一两,强买细米一石一二斗。又逼令出备车牛装送。其管操、管屯官员,因而各将自己物货,混同在内撒放,加倍取利肥己。”(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各边管军官于所部内放债及强买马匹》。) “近年以来,多有京官放债,不体虚实,或借本处军匠,累害原籍户丁;或放他处粮户,冒名复追里甲,违禁取利。多则钉对,少加八,每令子孙家人具状府县,以势追取。”(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放官债以侵民例》。)
再次是非法逼债猖獗,官豪势要以私债强行占有债务人田产、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夺暴打准折债务人妻女子弟, 甚至为此致死人命者之事屡见不鲜。 成化十年(1474)八月,礼部等部衙门在为“建言民情事”的奏疏中,对势豪之家及其泼皮无赖之辈非法逼债及其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曾有深刻揭示。
近年,有等豪富之家举放私债,多累伴当家人,不问乡曲旧家故官子,一或借贷,辄使三五成群,络绎坐地取要。少失疑侍,秽言辱骂,或拿到家锁打逼追,致死人命者有之。又有一等不才致仕官倚势,因子孙众多,下乡狼虎害人,准折家业。遇民逃窜,甚至拿锁灶场、牛栏等处,有因受气不过而自缢者,有因饥寒致疾而累死者。又一等家族众盛,暴横乡里,打骂故不足言,侵夺尤莫能御。一逢势均力敌之家,聚众辄至一二百,彼此逞凶,殴打人命。又有一等泼皮小民,设遇前项人家,则即敛手屏息,稍遇势不如良善,取租索债,即将老幼久病之人打死,及将怀孕妇人堕胎,图赖乡里。里长措怕人命劝和,要银多至三二百两者有之。又有一等健讼刁民,凭恃刁泼,每遇良善债主,驾捏虚词,妄控骗害。凡此五种,深为民患。(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债主关俸问不应》。)
这是成化十年(1474)八月初八日礼部等衙门接受候选同知毛瑗的建言,而向明宪宗题奏的奏疏。其中所列的富豪势要和泼皮无赖之辈五种放债苛民的暴行,令人发指。典当和借贷中的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引起了他们激烈的反抗。为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害民,维护社会的既有秩序,明朝统治者自明代中叶起,便着手对《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并以判例的形式,编纂成所谓的《问刑条例》,作为整合由典当和借贷所引发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内外放债之家前往债务人原籍勒取盘剥、苛累百姓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弘治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规定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云:“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万历《问刑条例》则将“原债不追”调整为“债追入官”。
针对各类官员势豪放债所引起的诸多弊端,弘治和万历《问刑条例》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说明了官吏势豪放债行为,已成为社会的公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根基。因此,此类条款的调整增多和逐渐细密化,其实是封建统治阶级极力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集中反映。弘治《问刑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各类官员势豪的放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发口外充军。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2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弘治《问刑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其侧重点是在于严禁和打击军队和司法监察官员的典当和借贷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运粮官勾结串通者,显然直接威胁到了明王朝国家统治的根基。因此,响应调整对他们放债的限制和制裁措施,应当说对维系明王朝封建专制政权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对驴打滚似的高利贷盘剥,弘治《问刑条例》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禁止性或打击性的规定。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基本上承袭了弘治《问刑条例》的规范,只是在个别地方如“候选官吏监生等”条,作了细微调整,使其更加具体细化。万历调整后的内容是:“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赎,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4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从明王朝统治者对有关田宅典买中之“典”与“卖”到“违禁取利”的法律和定例的调整过程来看,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它存在诸多概念的界定、认识的模糊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明王朝的灭亡,对这些法律条款的调整与规范的任务,历史地落到了清王朝统治者的身上。
二、清代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法律调整
清承明制,清王朝的《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明王朝《大明律》的条款。唯一调整幅度较大的是其各种“定例”。所谓“律文乃系递沿成书,例乃因时酌定。凡先行则例,或遇事而定,或遵旨而定”。(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首《奏疏·康熙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部尚书图纳等题》。)
清王朝统治政权建立后,面临的形势与明朝相比,又有许多迥异之处。明清之际和清初,全国各地佃户此起彼伏的抗租霸耕、争取永佃权斗争,以及“找价”行为更加普遍,很多地区甚至形成牢不可破的乡俗和乡例。而典当和借贷的盘剥,则也更趋严重。所有这些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都使清朝统治者认识到,除了武力镇压各地反抗斗争以外,对“典买田宅”和“违禁取利”的律条,进行调整与规范,以期稳定统治政权和社会秩序,也不失为一种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策略。
(一)关于“典买田宅”律条的“例”的制定和颁行
清代田宅等不动产交易活动更加活跃,但随之而来的“找价”与回赎问题也日益成为困扰地方各级政府的棘手问题。按理说,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即意味着原产权人与所卖出田宅关系的终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卖出田宅后,原出卖人即原产权人往往会向买主即新的产权所有人提出“找价”或回赎的要求。这一问题早在明代中叶以后就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为了规范田宅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减少因找价或取赎所引发的无休止纠纷与诉讼,清王朝统治者自雍正八年(1730)开始,逐渐开展了对《大清律》中有关“典买田宅”条款的“例”的制定。
雍正八年,户部在议复侍郎王朝恩的条奏事项时,对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能否找价和回赎以及有关亲邻优先购买权问题,给以了明确的答复,这一答复经皇帝允准后,成为定例。其内容是: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这是清王朝对于买卖田宅等不动产回赎与找贴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第一件定例。虽然这条定例还存在诸多问题,正如薛允升在关于本条定例的“按语”中所指出的那样,“(王朝恩)原奏有‘原主不得于年限未满之时,强行告赎;现业主亦不得于年限已满之后藉端掯赎’。最为明晰。此例及‘执产动归原’二语,似系指原业主而言;下‘借端掯勒’,又似系指现业主而言,语意并未分明。似应将已经卖绝复行找赎作为一层,年限未满强赎作为一层,年限已满现业主掯勒作为一层。”(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的确,薛允升所指出的这条“例”的缺陷是明显的。正因为如此,这条“例”的颁行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民间典买田宅找赎纠纷繁扰的状况。民间田宅买卖和典当,依然处于按约定的习惯和乡例进行。事实上,在此之前,法律上并未有关于要求田宅买卖写立“绝契”(按:江南和东南地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又有称“绝契”为“杜契”、“断契”、“永卖契”等诸色名目者)的约定,更没有要在“绝契”上注明“找贴”字样者之规定。突然而来的定例,对于民间的田宅交易的确是一种法律上的规范。但过于突然而又含混不清,则直接导致了这条“例”价值的缩水。这就有点类似薛允升对明代《问刑条例》关于“告争家财田产”五年回赎的质疑一样,“田产已经卖出,无论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赎?”看似没有问题,其实漏洞百出。事实上,雍正皇帝自己后来也认识到了这条“例”的问题。雍正十三年(1735),他即对典当和买卖作了新的司法解释,“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注:(清)佚名:《钱谷指南》利卷《田房税契》。) 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典”的担保物的性质,而不再是所有权的变动和转移。
雍正八年关于典卖田宅取赎和卖绝的定例存在的问题,终于在乾隆十八年(1753)得到了更定。这一年,刑部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的条奏中,明确对“典契”和“卖契”进行了区分和界定。“议复”意见被乾隆皇帝采纳,作为定例置于《大清律》“典买田宅”律条之下。“定例”规定: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未载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应照不应重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三条例文》。)
乾隆十八年的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的定例,肯定了出典人拥有赎回典物和找贴的权利。规定了出典人只要按约归还典价,就可赎回原典之物,且不用支付利息。漫无期限约束的典当行为在民间有着自己的习惯,称为“一典千年活”,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与诉讼,便也在所难免。对此,具有民法性质的《户部则例》则予以了时间上的限定,即以十年为限。“十年期满,原业主力不能赎,再予余限一年。”(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乾隆十八年关于“典买田宅”法律的立法调整,从一定程度上说具有划时代意义。它至少对民间田宅等不动产的典当和买卖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减少因典、卖不明和时间含混不清而引起的找价和回赎的纠纷,无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条例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典当房屋是否纳税?此例既是乾隆十八年纂定,为何以三十年为期限?
对典契是否纳税这一缺陷,乾隆二十四年(1759)终于有了明确的界定。在该年新增加的条例中,清政府对于典当田宅是否纳税问题,明确给予了“免其纳税”的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 显然,这一条例规定与《户部则例》的规定有冲突之处,按《户部则例》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分者,追交税银,照例治罪。”(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薛允升一针见血指出:“总为多收税银而设。”(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经过调整,田宅等不动产典当、取赎和找贴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对民间田宅典当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界定的同时,清政府还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官地典当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这类条例从乾隆五年(1740)禁止旗丁“将运田私典于人”,到嘉庆十三年(1808)“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等,一共有三条之多。作出这些规定,很明显是出于为八旗生计考虑的目的。但事实上,旗地旗房的私下典当与买卖,早已成为公开的现象。与三条条例相抵触的其他关于旗地旗房典买、典卖的规条,在《户部则例》和其他相关文献中,都有不少的记载。这种立法相互抵触的现象,几乎已成为包括清王朝在内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痼疾。
(二)关于“违禁取利”相关法律与条例的调整
与明代相比,清代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现象更加普遍,“放债则八两当十两,取息则每月加二两,利上盘利,害及亲朋;动辄行凶锁吊,拳打脚踢,刀背皮鞭,血淋漓而怒犹不息。”(注:(清)秦世祯:《抚浙檄草·禁约兵丁》,转引自《清史资料》第二辑,第173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为高利贷盘剥而引致的纠纷、诉讼乃至命案,清代也远远超过明代。
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盘剥和保护旗人利益,清王朝在建国之初,即在《大明律例》的基础上,着手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有的直接作为条例编入《大清律例》,有的则作为最高统治者的诏令谕旨下达。
对明代弘治《问刑条例》中“听选官吏、监生等借债”条,清王朝仍然作为条例执行。但乾隆五十年(1785),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逼死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由乾隆皇帝亲批的谕旨,可作为这一条例的补充。因该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我们特将其详情以及乾隆皇帝的谕旨照录于下:
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索欠逼毙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刘姓等严究办理矣。前闻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即有以八当十之事,已觉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来文武员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养廉之例,自道府副参以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自千两至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此项银两,因恐需次人员资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在各该员果能自行撙节,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费,正复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挟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偿,逼毙官吏。似此已非一案,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赴任各官,务宜各知自爱,谨守节用,勿堕市侩奸计之中。若有不肖之员不知节减,甘为所愚,仍向若辈借用银两,亦难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查察。如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者,准该员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倘隐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亦不官为办理。庶可杜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亦知所儆戒。钦此。”(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在立法上还对放债人用短票折扣等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规定:“放债之徒,用短票折扣、违例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对军官和民人放债与八旗兵丁,清王朝制定了极其严厉的条例,对其加以惩治。不仅将放债之军官课以重罪,而且对失察文武官吏也规定了最为严酷的惩罚措施。显然,为维护国家机器军队和八旗的利益,清王朝与明王朝相比,更多地是倾向于对其进行保护。
清王朝还对内地汉人向少数民族如土司、苗黎等放债行为,进行了立法禁止。“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统治者不仅从中央政权立法的角度,对“违禁取利”的典当与借贷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还重视地方行政法规的调处作用。无论是省道还是府州县,都有大量关于禁止非法放债、违禁取利的地方性行政法规颁行。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就在雍正三年《禁重利放债》的告示中规定:“律载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访得豫民违禁取利,竟有每月加五六分至大加一五不等。穷民任其盘剥,凡有势力之人,官亦听从指使,代为追比,殃民殊甚。除从前借欠者照律还本利外,嗣后,不许再犯,如违,重究。”(注:(清)田文镜:《抚豫宣化录》卷4《告示·条禁事》。) 此外,围绕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田文镜还相继颁布过诸如《严禁当铺收贼赃等事》、《严禁借谷还仓违例等事》和《严禁征还借谷等事》的禁令,应当说,这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对约束和惩治“违禁取利”的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多少还是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此外,清王朝还重视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希图通过其行业内部自律,来达到其整治违禁取利的目的。清代康熙以来各地典当行业会馆所颁行的告示,以及自律规条,都应是典当行业自律的集中反映。
三、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明清自中央朝廷至地方封建官府对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不断调整,对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应当说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尽管说典当业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行业,即使按照明清两朝封建法律规定的月息和年息的利息标准开展典当或放债,这些行业的高利贷性质也是十分明显的。当然,超过官方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各种高利贷放债行为,在社会上更是普遍存在。至于那种强行逼债、准折抵押物和锁毙债务人等等非法行径,对已有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显然是一种破坏,是社会的毒瘤,它腐蚀了社会的机体。如在偏僻的徽州山区,清代高利贷的盘剥,就曾引起了田主与佃户的双重反对,“民间置买田业,佃户领种,一户一佃,遵例皆然。惟徽郡恶俗,有等射利之徒,私放滚折,窥有租种田亩,辄令佃户立券抵质,按亩放银七八两不等,每两索取利谷二三斗。更有一种佃户,将些微酒食顶首,初放于甲,又放于乙,渐增渐多,往往过于契价。每年秋割,无论丰歉,将伊所放小买先行收足,然后再交业主田租。及至交割正租,有等刁佃拖欠短少,或将乾谷用水泡胀,搀和谷,多般搪塞。设或田主理论,起佃另召,辄敢勒掯,藉称小买名色,强霸耕种,以致买田之家常轮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不特田主之受累匪轻,而穹民亦遭盘利病民”。(注: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2)第227页《黟县四都汪氏文书》,广西师大出版社,2004年。) 最后形成词讼。但是,在融资渠道匮乏的明清时期,典当业和借贷业的确发挥了拾遗补缺、调剂资金和解决燃眉之急的作用。执行封建法律和法规,做到依法经营、合法获利的典当和借贷商人,是受到社会欢迎的。徽商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不少地区,本着良好的商业道德和灵活的经营理念,不仅没有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相反,它还起到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明代南京城内徽商典铺以低于法定利息的标准向社会称贷,其作用自然是积极的。明代歙县典商汪通保一再嘱咐叮咛子弟,“居他县,毋操利权;出母钱毋以苦杂良,毋短收;收子钱毋入奇羡,毋以日计取盈。”(注:(明)汪道昆:《太函副墨》卷28《汪处士传》。) 在灾荒年份,一些拥有良好商业道德的徽商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注:道光《济阳江氏族谱》卷9《明处士世俊公传》。) 即使是自己遇到了经营亏损,有的典商也不将其转嫁到债务人身上,而是独自承担损失。下面是一张清代光绪二十二年(1896)婺源典商江永泰在举力维艰、经营破产后,请求当地官府颁布的限期请债权人和债务人来店进行交割清理的告示:
钦加同知衔署鄱阳县正堂加二级记录四次胡为给示停当候取事。兹据安徽婺源县职商江永泰禀称:于光绪二年在东关外开设永泰质铺,旋于光绪十四年领帖改开当铺。只以近年来生意清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职商踌躇再四,非沐恩准停业,实属力难支持。为此,粘呈印帖,恳请转详并恳给示,以便收歇等情到县。据此,除禀批示并据情详缴印帖外,合行给示停当候取。为此,示仰阖邑诸色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永泰典铺,现已禀缴印帖,停当候取。尔等所当衣物等件,赶紧照章措备钱文,携票取赎。若系日期未满,该典铺不得藉词不缴;已期满者,不准留利,亦不得强取。自示之后,各宜禀遵毋违。特示。
右给谕通知
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县印)
告示实帖江永泰典铺(注:《清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江西鄱阳县江永泰当铺歇业告示》,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由江永泰通过江西鄱阳县知县依法申请歇业的这纸告示,不仅明确宣布了典铺因“入不敷出”而被迫歇业关闭的事项,而且还向客户告知了尽快前来清理债权、清算债务的信息。本来,按照奸商的逻辑,江永泰本来可以一夜将当铺内财物席卷而去。但作为守法经营的典商,江永泰并没有这样做。这纸告示是徽州典商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
此外,一些地方官府,还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出发,颁布禁止违禁取利的行政法规,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典当让利于民。雍正末至乾隆初,出任江西按察使的凌焘,就曾颁布《示当铺》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要求各处当铺守法经营,让利于民。告示云:“为晓谕事。照得典铺酌让利息,原经本司会议,除行息仍照旧二分外,如有当物期满一年取赎者,让利一月;二年取赎者,让利二月。久经颁示饬遵在案。兹届岁暮,民间典取倍于平时,诚恐法久禁弛,合再通示晓谕,仰典商人等知悉,务遵详定成规,期满一年,让利一月,二年让利二月,戥头水银务要出入一例,毋得恣意苛剥。至于乡民远来取赎,尤宜随时给发,不得任意刁掯。倘或视为故套,不遵劝谕,一经访出,法在必究。慎之毋忽。”(注:(清)凌焘:《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示当铺》。) 不仅江西有这样的让息减息之地方法规,在广东,类似的地方法规也有颁行。嘉庆年间,“百鞠先生总制两广时,为质库立约法:岁自十月朔始,至除夕止,凡质者皆减息、赎息,三分则减一分;二分息者减五厘,;以一分五厘行息者,减其三。于是,赎者多迟至十月。谓其息之减也如是已有年。”(注:(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下。)
在城市典当业发达、典当商人追逐暴利和官吏势豪恃势巧取豪夺之际,明清时期不断有在朝或在野官绅发出禁逐典商的呼吁。这对禁止和打击暴利经营、倚官豪夺式的高利贷经营者无疑是应当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小规模便民式的质铺和乡村短押小铺对调剂百姓余缺、稳定乡村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明代户部尚书方钝就曾提出不能禁逐质铺和短押小铺的建议。他说:“质铺未可议逐也。小民旦夕有缓急,上既不能赍之,其邻里乡党助一臂之力者,几何人哉?当窘迫之中,随其家之所有,抱而趣质焉,可以立办,可以亡求人。则质铺者穷民之筦库可无议逐矣。”(注:(明)顾起元:《客座赘语》,卷5《三宜恤》。) 清宣宗道光二年(1822)十一月在一道谕旨中,也对民间质押小铺的作用给予首肯,并立法加以保护,谕旨称:“民间典质称贷,有无相通,事属常有。江西省所属,向有殷实之户,于青黄不接之时,将余谷听农民质押,以有余补不足,沿行日久,贫富相安若再加立禁令,官为限制,事涉烦苛,致滋流弊。”(注:《清宣宗实录》卷45,道光二年十一月壬辰条。) 显然,清王朝从中央到地方,在打击和取缔“违禁取利”的不法典当商铺的同时,致力于保护民间正常的借贷业——质铺或短押小铺的举措,是有利于乡村经济发展和既有社会秩序维系的。
总之,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立法调整,就根本目的而言,是为了维护和巩固日益腐朽的封建政权的统治。但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说,的确也是功不可没。或者说,这些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的立法调整,反映了两朝统治者统治经验的成熟。这些立法调整,对乡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和乡村经济的发展,应当说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6年03期
【原文出处】《中国农史》(南京)2005年04期第66~75页
【作者简介】卞利,历史学博士,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合肥 230039)
【内容提要】 | 伴随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民间典当和借贷业相当发达。为维护乡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基层社会的稳定,明清时期封建统治阶级从中央到地方,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从调整民间典当和借贷立法的高度,对民间包括田宅在内的典当和借贷,特别是“违禁取利”行为,进行了规范,从而维护了乡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实现。 |
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研究,业已取得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所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这些研究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典当史》和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注:曲彦斌:《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作用则较少涉及。(注: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及社会影响仍有参考价值。(注: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学界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不足。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靠损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注:(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就《大明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时价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 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
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
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赔]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注:转引自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493—494页,卷五《户律二·田宅·典买田宅》,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影印一版。)
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仍未能就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回赎事宜、告争田产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
(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
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王朝在有关放债和典当行为的诸多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调整。
关于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倘若违反者,律有明禁,“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
关于监临官吏放债和从事典当行为。明王朝予以严厉禁止,对违犯者,制定了从严处罚的条款。《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
关于负债人违约拖欠不还债务的规定。《大明律》对违约拖欠不还债务者,也分别就所拖欠和不还之债的数额,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关于势豪不经告官而以私债强夺他人财物者,以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欠债而准折、强夺债务人之妻妾子女、奸占债务人家妇女者,《大明律》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治条款。“若势豪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注:以上所列诸条均见《大明律》卷9《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
明代统治者对有关典当与借贷的法律规定尽管已很详备,但客观现实的发展远不像《大明律》制定者想象的那样简单。因借方和贷方的需要,特别是典当与借贷业丰厚的利润,使得从事这项职业者很难执行《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条款。不仅明太祖当初以诏令形式颁布的“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官不得放债”(注:《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条。) 禁止性条款得不到执行,即使是《大明律》中规定的典当和借贷的取息利率和其他事项都很难被彻底执行。
首先是典当和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大明律》规定的月息不过三分和“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的规定。在赵毅先生所列的正统至崇祯年间松江府华亭县、河南邓州、顺天府句容县、广西、钦州、四川松潘、江南三吴和广东廉州等12例私债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明王朝法定的月息不过3%、年息不过36%的标准,其中利率最低一例约60%,最高一例为600%。(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1996年第5期。) 事实上,600%的利率远不是明代高利贷放债者的极限。“以一取十”(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申明旧制条约事》。) 的1000%的高利贷放债者依然大有人在。“(借银)若迟还,利上加利,有揭银一两,还至五七两者。”(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军职债主多取俸利问罪追还枷号一月例》。)
其次是官吏参与经营典当和借贷现象普遍。在“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变迁中,金钱成为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于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权贵势要纷纷参与典当和高利贷的放债经营,上自京师朝廷官员,下至地方王府、布政司、按察司、卫所、府、州、县等地方官员,或亲自参与放债,或指派亲属经营、或蓄养奴仆家丁放债,种种非法放债之例,不胜枚举。如在江西鄱阳,“各王府内臣、仪宾、典膳等往往纵容家人,在于各乡置立庄田,占卖民产,以致逼民无所,逃移为非。甚至粮不过割,累害里甲赔貱。拔军在庄看守,扰害居民,举放私债,累利加算,准折田产、房屋者有之,折准孳生人口者有之。逼迫多端,甚为民害。”(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禁约典膳仪宾等置产放债害人例》。) 成化初年,“有等管军头目,恃权挟势,往往使令家人、伴当及跟随人等,假倚买卖为名,将杂银、粗布散放与各路卫所管操、管屯官员,及散与该管旗军余丁,每杂银一两,强买细米一石一二斗。又逼令出备车牛装送。其管操、管屯官员,因而各将自己物货,混同在内撒放,加倍取利肥己。”(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各边管军官于所部内放债及强买马匹》。) “近年以来,多有京官放债,不体虚实,或借本处军匠,累害原籍户丁;或放他处粮户,冒名复追里甲,违禁取利。多则钉对,少加八,每令子孙家人具状府县,以势追取。”(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放官债以侵民例》。)
再次是非法逼债猖獗,官豪势要以私债强行占有债务人田产、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夺暴打准折债务人妻女子弟, 甚至为此致死人命者之事屡见不鲜。 成化十年(1474)八月,礼部等部衙门在为“建言民情事”的奏疏中,对势豪之家及其泼皮无赖之辈非法逼债及其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曾有深刻揭示。
近年,有等豪富之家举放私债,多累伴当家人,不问乡曲旧家故官子,一或借贷,辄使三五成群,络绎坐地取要。少失疑侍,秽言辱骂,或拿到家锁打逼追,致死人命者有之。又有一等不才致仕官倚势,因子孙众多,下乡狼虎害人,准折家业。遇民逃窜,甚至拿锁灶场、牛栏等处,有因受气不过而自缢者,有因饥寒致疾而累死者。又一等家族众盛,暴横乡里,打骂故不足言,侵夺尤莫能御。一逢势均力敌之家,聚众辄至一二百,彼此逞凶,殴打人命。又有一等泼皮小民,设遇前项人家,则即敛手屏息,稍遇势不如良善,取租索债,即将老幼久病之人打死,及将怀孕妇人堕胎,图赖乡里。里长措怕人命劝和,要银多至三二百两者有之。又有一等健讼刁民,凭恃刁泼,每遇良善债主,驾捏虚词,妄控骗害。凡此五种,深为民患。(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债主关俸问不应》。)
这是成化十年(1474)八月初八日礼部等衙门接受候选同知毛瑗的建言,而向明宪宗题奏的奏疏。其中所列的富豪势要和泼皮无赖之辈五种放债苛民的暴行,令人发指。典当和借贷中的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引起了他们激烈的反抗。为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害民,维护社会的既有秩序,明朝统治者自明代中叶起,便着手对《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并以判例的形式,编纂成所谓的《问刑条例》,作为整合由典当和借贷所引发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内外放债之家前往债务人原籍勒取盘剥、苛累百姓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弘治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规定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云:“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万历《问刑条例》则将“原债不追”调整为“债追入官”。
针对各类官员势豪放债所引起的诸多弊端,弘治和万历《问刑条例》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说明了官吏势豪放债行为,已成为社会的公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根基。因此,此类条款的调整增多和逐渐细密化,其实是封建统治阶级极力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集中反映。弘治《问刑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各类官员势豪的放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发口外充军。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2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弘治《问刑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其侧重点是在于严禁和打击军队和司法监察官员的典当和借贷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运粮官勾结串通者,显然直接威胁到了明王朝国家统治的根基。因此,响应调整对他们放债的限制和制裁措施,应当说对维系明王朝封建专制政权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对驴打滚似的高利贷盘剥,弘治《问刑条例》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禁止性或打击性的规定。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基本上承袭了弘治《问刑条例》的规范,只是在个别地方如“候选官吏监生等”条,作了细微调整,使其更加具体细化。万历调整后的内容是:“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赎,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4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从明王朝统治者对有关田宅典买中之“典”与“卖”到“违禁取利”的法律和定例的调整过程来看,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它存在诸多概念的界定、认识的模糊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明王朝的灭亡,对这些法律条款的调整与规范的任务,历史地落到了清王朝统治者的身上。
二、清代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法律调整
清承明制,清王朝的《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明王朝《大明律》的条款。唯一调整幅度较大的是其各种“定例”。所谓“律文乃系递沿成书,例乃因时酌定。凡先行则例,或遇事而定,或遵旨而定”。(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首《奏疏·康熙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部尚书图纳等题》。)
清王朝统治政权建立后,面临的形势与明朝相比,又有许多迥异之处。明清之际和清初,全国各地佃户此起彼伏的抗租霸耕、争取永佃权斗争,以及“找价”行为更加普遍,很多地区甚至形成牢不可破的乡俗和乡例。而典当和借贷的盘剥,则也更趋严重。所有这些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都使清朝统治者认识到,除了武力镇压各地反抗斗争以外,对“典买田宅”和“违禁取利”的律条,进行调整与规范,以期稳定统治政权和社会秩序,也不失为一种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策略。
(一)关于“典买田宅”律条的“例”的制定和颁行
清代田宅等不动产交易活动更加活跃,但随之而来的“找价”与回赎问题也日益成为困扰地方各级政府的棘手问题。按理说,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即意味着原产权人与所卖出田宅关系的终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卖出田宅后,原出卖人即原产权人往往会向买主即新的产权所有人提出“找价”或回赎的要求。这一问题早在明代中叶以后就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为了规范田宅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减少因找价或取赎所引发的无休止纠纷与诉讼,清王朝统治者自雍正八年(1730)开始,逐渐开展了对《大清律》中有关“典买田宅”条款的“例”的制定。
雍正八年,户部在议复侍郎王朝恩的条奏事项时,对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能否找价和回赎以及有关亲邻优先购买权问题,给以了明确的答复,这一答复经皇帝允准后,成为定例。其内容是: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这是清王朝对于买卖田宅等不动产回赎与找贴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第一件定例。虽然这条定例还存在诸多问题,正如薛允升在关于本条定例的“按语”中所指出的那样,“(王朝恩)原奏有‘原主不得于年限未满之时,强行告赎;现业主亦不得于年限已满之后藉端掯赎’。最为明晰。此例及‘执产动归原’二语,似系指原业主而言;下‘借端掯勒’,又似系指现业主而言,语意并未分明。似应将已经卖绝复行找赎作为一层,年限未满强赎作为一层,年限已满现业主掯勒作为一层。”(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的确,薛允升所指出的这条“例”的缺陷是明显的。正因为如此,这条“例”的颁行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民间典买田宅找赎纠纷繁扰的状况。民间田宅买卖和典当,依然处于按约定的习惯和乡例进行。事实上,在此之前,法律上并未有关于要求田宅买卖写立“绝契”(按:江南和东南地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又有称“绝契”为“杜契”、“断契”、“永卖契”等诸色名目者)的约定,更没有要在“绝契”上注明“找贴”字样者之规定。突然而来的定例,对于民间的田宅交易的确是一种法律上的规范。但过于突然而又含混不清,则直接导致了这条“例”价值的缩水。这就有点类似薛允升对明代《问刑条例》关于“告争家财田产”五年回赎的质疑一样,“田产已经卖出,无论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赎?”看似没有问题,其实漏洞百出。事实上,雍正皇帝自己后来也认识到了这条“例”的问题。雍正十三年(1735),他即对典当和买卖作了新的司法解释,“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注:(清)佚名:《钱谷指南》利卷《田房税契》。) 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典”的担保物的性质,而不再是所有权的变动和转移。
雍正八年关于典卖田宅取赎和卖绝的定例存在的问题,终于在乾隆十八年(1753)得到了更定。这一年,刑部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的条奏中,明确对“典契”和“卖契”进行了区分和界定。“议复”意见被乾隆皇帝采纳,作为定例置于《大清律》“典买田宅”律条之下。“定例”规定: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未载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应照不应重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三条例文》。)
乾隆十八年的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的定例,肯定了出典人拥有赎回典物和找贴的权利。规定了出典人只要按约归还典价,就可赎回原典之物,且不用支付利息。漫无期限约束的典当行为在民间有着自己的习惯,称为“一典千年活”,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与诉讼,便也在所难免。对此,具有民法性质的《户部则例》则予以了时间上的限定,即以十年为限。“十年期满,原业主力不能赎,再予余限一年。”(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乾隆十八年关于“典买田宅”法律的立法调整,从一定程度上说具有划时代意义。它至少对民间田宅等不动产的典当和买卖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减少因典、卖不明和时间含混不清而引起的找价和回赎的纠纷,无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条例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典当房屋是否纳税?此例既是乾隆十八年纂定,为何以三十年为期限?
对典契是否纳税这一缺陷,乾隆二十四年(1759)终于有了明确的界定。在该年新增加的条例中,清政府对于典当田宅是否纳税问题,明确给予了“免其纳税”的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 显然,这一条例规定与《户部则例》的规定有冲突之处,按《户部则例》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分者,追交税银,照例治罪。”(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薛允升一针见血指出:“总为多收税银而设。”(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经过调整,田宅等不动产典当、取赎和找贴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对民间田宅典当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界定的同时,清政府还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官地典当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这类条例从乾隆五年(1740)禁止旗丁“将运田私典于人”,到嘉庆十三年(1808)“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等,一共有三条之多。作出这些规定,很明显是出于为八旗生计考虑的目的。但事实上,旗地旗房的私下典当与买卖,早已成为公开的现象。与三条条例相抵触的其他关于旗地旗房典买、典卖的规条,在《户部则例》和其他相关文献中,都有不少的记载。这种立法相互抵触的现象,几乎已成为包括清王朝在内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痼疾。
(二)关于“违禁取利”相关法律与条例的调整
与明代相比,清代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现象更加普遍,“放债则八两当十两,取息则每月加二两,利上盘利,害及亲朋;动辄行凶锁吊,拳打脚踢,刀背皮鞭,血淋漓而怒犹不息。”(注:(清)秦世祯:《抚浙檄草·禁约兵丁》,转引自《清史资料》第二辑,第173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为高利贷盘剥而引致的纠纷、诉讼乃至命案,清代也远远超过明代。
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盘剥和保护旗人利益,清王朝在建国之初,即在《大明律例》的基础上,着手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有的直接作为条例编入《大清律例》,有的则作为最高统治者的诏令谕旨下达。
对明代弘治《问刑条例》中“听选官吏、监生等借债”条,清王朝仍然作为条例执行。但乾隆五十年(1785),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逼死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由乾隆皇帝亲批的谕旨,可作为这一条例的补充。因该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我们特将其详情以及乾隆皇帝的谕旨照录于下:
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索欠逼毙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刘姓等严究办理矣。前闻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即有以八当十之事,已觉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来文武员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养廉之例,自道府副参以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自千两至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此项银两,因恐需次人员资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在各该员果能自行撙节,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费,正复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挟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偿,逼毙官吏。似此已非一案,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赴任各官,务宜各知自爱,谨守节用,勿堕市侩奸计之中。若有不肖之员不知节减,甘为所愚,仍向若辈借用银两,亦难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查察。如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者,准该员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倘隐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亦不官为办理。庶可杜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亦知所儆戒。钦此。”(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在立法上还对放债人用短票折扣等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规定:“放债之徒,用短票折扣、违例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对军官和民人放债与八旗兵丁,清王朝制定了极其严厉的条例,对其加以惩治。不仅将放债之军官课以重罪,而且对失察文武官吏也规定了最为严酷的惩罚措施。显然,为维护国家机器军队和八旗的利益,清王朝与明王朝相比,更多地是倾向于对其进行保护。
清王朝还对内地汉人向少数民族如土司、苗黎等放债行为,进行了立法禁止。“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统治者不仅从中央政权立法的角度,对“违禁取利”的典当与借贷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还重视地方行政法规的调处作用。无论是省道还是府州县,都有大量关于禁止非法放债、违禁取利的地方性行政法规颁行。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就在雍正三年《禁重利放债》的告示中规定:“律载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访得豫民违禁取利,竟有每月加五六分至大加一五不等。穷民任其盘剥,凡有势力之人,官亦听从指使,代为追比,殃民殊甚。除从前借欠者照律还本利外,嗣后,不许再犯,如违,重究。”(注:(清)田文镜:《抚豫宣化录》卷4《告示·条禁事》。) 此外,围绕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田文镜还相继颁布过诸如《严禁当铺收贼赃等事》、《严禁借谷还仓违例等事》和《严禁征还借谷等事》的禁令,应当说,这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对约束和惩治“违禁取利”的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多少还是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此外,清王朝还重视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希图通过其行业内部自律,来达到其整治违禁取利的目的。清代康熙以来各地典当行业会馆所颁行的告示,以及自律规条,都应是典当行业自律的集中反映。
三、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明清自中央朝廷至地方封建官府对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不断调整,对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应当说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尽管说典当业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行业,即使按照明清两朝封建法律规定的月息和年息的利息标准开展典当或放债,这些行业的高利贷性质也是十分明显的。当然,超过官方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各种高利贷放债行为,在社会上更是普遍存在。至于那种强行逼债、准折抵押物和锁毙债务人等等非法行径,对已有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显然是一种破坏,是社会的毒瘤,它腐蚀了社会的机体。如在偏僻的徽州山区,清代高利贷的盘剥,就曾引起了田主与佃户的双重反对,“民间置买田业,佃户领种,一户一佃,遵例皆然。惟徽郡恶俗,有等射利之徒,私放滚折,窥有租种田亩,辄令佃户立券抵质,按亩放银七八两不等,每两索取利谷二三斗。更有一种佃户,将些微酒食顶首,初放于甲,又放于乙,渐增渐多,往往过于契价。每年秋割,无论丰歉,将伊所放小买先行收足,然后再交业主田租。及至交割正租,有等刁佃拖欠短少,或将乾谷用水泡胀,搀和谷,多般搪塞。设或田主理论,起佃另召,辄敢勒掯,藉称小买名色,强霸耕种,以致买田之家常轮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不特田主之受累匪轻,而穹民亦遭盘利病民”。(注: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2)第227页《黟县四都汪氏文书》,广西师大出版社,2004年。) 最后形成词讼。但是,在融资渠道匮乏的明清时期,典当业和借贷业的确发挥了拾遗补缺、调剂资金和解决燃眉之急的作用。执行封建法律和法规,做到依法经营、合法获利的典当和借贷商人,是受到社会欢迎的。徽商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不少地区,本着良好的商业道德和灵活的经营理念,不仅没有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相反,它还起到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明代南京城内徽商典铺以低于法定利息的标准向社会称贷,其作用自然是积极的。明代歙县典商汪通保一再嘱咐叮咛子弟,“居他县,毋操利权;出母钱毋以苦杂良,毋短收;收子钱毋入奇羡,毋以日计取盈。”(注:(明)汪道昆:《太函副墨》卷28《汪处士传》。) 在灾荒年份,一些拥有良好商业道德的徽商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注:道光《济阳江氏族谱》卷9《明处士世俊公传》。) 即使是自己遇到了经营亏损,有的典商也不将其转嫁到债务人身上,而是独自承担损失。下面是一张清代光绪二十二年(1896)婺源典商江永泰在举力维艰、经营破产后,请求当地官府颁布的限期请债权人和债务人来店进行交割清理的告示:
钦加同知衔署鄱阳县正堂加二级记录四次胡为给示停当候取事。兹据安徽婺源县职商江永泰禀称:于光绪二年在东关外开设永泰质铺,旋于光绪十四年领帖改开当铺。只以近年来生意清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职商踌躇再四,非沐恩准停业,实属力难支持。为此,粘呈印帖,恳请转详并恳给示,以便收歇等情到县。据此,除禀批示并据情详缴印帖外,合行给示停当候取。为此,示仰阖邑诸色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永泰典铺,现已禀缴印帖,停当候取。尔等所当衣物等件,赶紧照章措备钱文,携票取赎。若系日期未满,该典铺不得藉词不缴;已期满者,不准留利,亦不得强取。自示之后,各宜禀遵毋违。特示。
右给谕通知
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县印)
告示实帖江永泰典铺(注:《清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江西鄱阳县江永泰当铺歇业告示》,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由江永泰通过江西鄱阳县知县依法申请歇业的这纸告示,不仅明确宣布了典铺因“入不敷出”而被迫歇业关闭的事项,而且还向客户告知了尽快前来清理债权、清算债务的信息。本来,按照奸商的逻辑,江永泰本来可以一夜将当铺内财物席卷而去。但作为守法经营的典商,江永泰并没有这样做。这纸告示是徽州典商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
此外,一些地方官府,还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出发,颁布禁止违禁取利的行政法规,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典当让利于民。雍正末至乾隆初,出任江西按察使的凌焘,就曾颁布《示当铺》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要求各处当铺守法经营,让利于民。告示云:“为晓谕事。照得典铺酌让利息,原经本司会议,除行息仍照旧二分外,如有当物期满一年取赎者,让利一月;二年取赎者,让利二月。久经颁示饬遵在案。兹届岁暮,民间典取倍于平时,诚恐法久禁弛,合再通示晓谕,仰典商人等知悉,务遵详定成规,期满一年,让利一月,二年让利二月,戥头水银务要出入一例,毋得恣意苛剥。至于乡民远来取赎,尤宜随时给发,不得任意刁掯。倘或视为故套,不遵劝谕,一经访出,法在必究。慎之毋忽。”(注:(清)凌焘:《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示当铺》。) 不仅江西有这样的让息减息之地方法规,在广东,类似的地方法规也有颁行。嘉庆年间,“百鞠先生总制两广时,为质库立约法:岁自十月朔始,至除夕止,凡质者皆减息、赎息,三分则减一分;二分息者减五厘,;以一分五厘行息者,减其三。于是,赎者多迟至十月。谓其息之减也如是已有年。”(注:(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下。)
在城市典当业发达、典当商人追逐暴利和官吏势豪恃势巧取豪夺之际,明清时期不断有在朝或在野官绅发出禁逐典商的呼吁。这对禁止和打击暴利经营、倚官豪夺式的高利贷经营者无疑是应当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小规模便民式的质铺和乡村短押小铺对调剂百姓余缺、稳定乡村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明代户部尚书方钝就曾提出不能禁逐质铺和短押小铺的建议。他说:“质铺未可议逐也。小民旦夕有缓急,上既不能赍之,其邻里乡党助一臂之力者,几何人哉?当窘迫之中,随其家之所有,抱而趣质焉,可以立办,可以亡求人。则质铺者穷民之筦库可无议逐矣。”(注:(明)顾起元:《客座赘语》,卷5《三宜恤》。) 清宣宗道光二年(1822)十一月在一道谕旨中,也对民间质押小铺的作用给予首肯,并立法加以保护,谕旨称:“民间典质称贷,有无相通,事属常有。江西省所属,向有殷实之户,于青黄不接之时,将余谷听农民质押,以有余补不足,沿行日久,贫富相安若再加立禁令,官为限制,事涉烦苛,致滋流弊。”(注:《清宣宗实录》卷45,道光二年十一月壬辰条。) 显然,清王朝从中央到地方,在打击和取缔“违禁取利”的不法典当商铺的同时,致力于保护民间正常的借贷业——质铺或短押小铺的举措,是有利于乡村经济发展和既有社会秩序维系的。
总之,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立法调整,就根本目的而言,是为了维护和巩固日益腐朽的封建政权的统治。但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说,的确也是功不可没。或者说,这些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的立法调整,反映了两朝统治者统治经验的成熟。这些立法调整,对乡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和乡村经济的发展,应当说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