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清康雍乾山东与德国巴伐里亚农村土地状况的比较
刘新利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6年01期
【原文出处】《文史哲》(济南)2005年05期第65~71页
【作者简介】刘新利,山东大学犹太教与跨宗教研究中心、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教授。(山东 济南 250100)
【关 键 词】土地权利/巴伐里亚农民/山东农民
康雍乾时期,即18世纪,是德国巴伐里亚社会经济转型的前期。此时,传统的农业社会进入最后阶段,新的工业社会具备了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同时,丧失土地占有权的农民达96%以上,他们握有的耕地权也逐渐发展成为前行的重轭。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同时期的山东处在所谓“康乾盛世”,传统农业社会的各种决定性因素都呈现出典型状态;近60%的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他们的耕地权与占地权合二为一。然而,在比较的前提下,山东农民缺乏实际意义上的耕地权,他们的土地占有权则是难以承负的重轭。
一、农民的耕地权
农民耕地权的态式,以18世纪德国巴伐里亚为例。
在巴伐里亚,耕地权是农民的身份标志。农民是否有权耕种土地,直到19世纪中叶以前都需要法律文书的证明;无论拥有哪一种耕地权,无论该种权式是好是坏,农民之所以是农民,只是因为他握有耕地权的一种。概括地说,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主要有四种[1] (P439-515),即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
继承权自中世纪早期起就是农民继承耕种领主土地的权利。通过遗产继承,农民得到这项权利及相应的土地,承担其先人承担的保证该土地领主生活需要的责任;同时,该土地领主继承了最初确定下来的保证农民耕种土地的责任。采邑权原属于骑士。15世纪以后,农民以承担租赋和劳役为条件从土地领主手中获得采邑权,并以此为凭据耕种该领主的一块土地。领主有责任保证农民的耕地权;农民有责任通过耕种土地保证领主的生活需要。个别情况下农民还有责任为领主当兵打仗[2] (P495-526)。依附权原属于依附农民。大约自14世纪中叶以后,依附农民逐渐在巴伐里亚消失;在原来由依附农民耕种的土地上,领主将一种被称为依附权的土地耕种权授予农民。双方的责任与在采邑权、继承权之下所确定的一样。恩地权,顾名思义,来自于土地领主的所谓“恩惠”。在14世纪以后巴伐里亚的史籍中,经常出现农民为延长土地耕种期限而斗争的记载。那时,耕地期限一般在1年之内,较长的是3年[3] (P326-330)。
上述可见,所谓农民的耕地权在巴伐里亚就是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借用当时人的表述,这种权利就是:“某人在某块土地上所拥有的,有能力行使的,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对土地本身有完全或不完全占有权的权利。”[4] (P94)当地人还将这种耕地权分成好权和坏权,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依序较坏。最好的是继承权,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可以世代相袭地耕种某领主的一块土地。采邑权也比较好,因为只要领主有生活需要,农民就可以耕种他的土地;而不再有生活需要的领主,都必须事先考虑到原有的权利状态将土地和农民遗留给继承人。依附权相对来说也属于好权,因为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往往保持着“人身依附”的特征,领主不会轻意地更换“自己的”农民。恩地权是坏权,因为领主的“恩惠”有太大的主观能动性,农民可能随时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失去领主的恩宠,必须时常地向土地领主“请恩邀宠”对农民是个不小的压力。18世纪时,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拥有耕地权的一种[5] (P374)。其中,拥有继承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18%-20%,拥有采邑权的占4%-6%,8%-10%的有依附权,余下的60%-66%的农民通过分化了的恩地权耕种土地[3] (P326)。
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即“在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是领主的土地占有权,即“在上所有权”。一块土地被赋予两种权利,尽管在康雍乾时期的山东较为罕见,但在中国不是陌生的现象。明清时期江南许多地区流行的“田面权”和“田骨权”与此极为相似[6] (P61-67)。因为农民仅仅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并以此为依据耕种土地,所以他必须向拥有土地“在上所有权”的土地领主交付地租和劳役。有关其租役的形式、数量、交付的时间、内容等等,都包括在耕地权的文本之中。如此说来,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或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土地的租佃权。也就是说,18世纪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是握有某种租地权的租佃农民。
那么,康雍乾山东的农民缺乏租地权吗?答案明确否定。但是,与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相比,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社会法权;如果必须用“权利”来衡量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那么只能限定在自然法权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只是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谈不上行使什么社会的或经济的权利。在山东,只要有人愿意并且能够租佃某块土地,只要该地主同意出租,只要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接受对方的条件,租佃关系便成立。在租约确定之前,农民是否租佃土地不仅没有法权的限制和保障,也没有传统习惯的约束和保证;农民租佃土地就像借用高利贷,在法律和习俗面前完全自由。无地或少地,是山东土地租佃关系出现的主要原因和根据。在巴伐里亚被当作农民权利的东西,在山东是农民生活窘困的表现;在巴伐里亚用来规范农民社会的土地租佃秩序,在山东是强迫农民接受剥削的土地压迫关系。
不仅在农民方面,租佃土地被排斥在最大可能的最低限度之内,能不租就不租,而且在王朝政府方面,土地租佃现象也是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历史一再证明,租佃农民数量的增长是山东社会动乱的先兆;大凡“平年盛世”,租佃农民都在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下。租佃农民的数量越少,社会越安宁;一旦租佃农民的数量超过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以得到土地为目的的农民起义甚至农民战争就势在难免。在本文所论及的清代康雍乾时期,山东的租佃农民大致在15%以下[7] (P160-176,P160-161),这应该就是所谓“康乾盛世”在山东的主要表现。与此同时,康雍乾非常关注租佃农民数量的增加,认为这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皇帝在巡视中看到“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约计小民有恒业者十之三四耳,余皆赁地出租”[8] (卷73)。大约在雍正六年(1728)前后,一位河东总督也说山东“有田自耕之民,十止二三,其余皆绅衿人等招佃耕作”[9] (P10)。清朝前期山东各地普遍出现“编户之民,类皆佃田自给”的现象[10] (卷1《风俗》)。“赁地出租”、“招佃耕作”及“佃田自给”等等,这些在巴伐里亚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因素在山东是社会动乱的前因、象征。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租地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租佃土地在山东是农民贫困的表现,以致社会动乱的原因,而在巴伐里亚却是象征农民地位的、优惠的权利?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下绝大多数山东农民耕种土地的依据: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二、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农民土地占有权的态式,仍然以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为例。
1756年《马克西米连巴伐里亚公国法》给予自由农民以法律定位:拥有自己地产(Allodium)的农民是自由农民;自己的地产是不可分割的私有财产。自由农民拥有自己的地产,“既不受某人的制约,又不必对某人特别地表示忠诚,也不必为此支付劳役和交接费;不仅如此,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这块土地”[1] (P284)。显然,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就是农民自由地、独立地、没有授受压力地、随意耕种自己土地的权利。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既不受土地的约束,也不受某人的限制。
在12世纪巴伐里亚公国封建土地制度确立之初,通过各种途径,如开荒、获赠,绝大多数农民握有土地的占有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逐渐地失去了这项权利。中世纪盛期,巴伐里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之后,伴随着14世纪中叶的黑死疫及接踵而至的持续多年的干旱、冰冻、水灾和植物病害,伴随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及后来几乎没有停止过的王朝继承战,普法尔茨、西班牙、波兰、奥地利以至巴伐里亚爵位继承战争等等,15世纪末在巴伐里亚拥有“自己地产”的农民数量从50%以上直线下降到25%左右;16世纪末下降到15%。18世纪末自由农民的数量低达农民总数的4%,有的地区甚至不足2%。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成了农民人口中的绝对少数[11] (P67,P74)。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农民,如前述,18世纪末占96%以上的农民是某领主的租佃农民。显然,从整体上说,这是一个农民土地权利转换的过程。从12世纪末封建土地制度确立到18世纪末解体,600年间,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演变成为土地耕种权,或租佃权。6个世纪当中,在巴伐里亚的历史上没有出现过一次以获得土地,或夺回土地占有权为号召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
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山东的自耕农民相当于拥有土地占有权的自由农民。康雍乾时期山东的自耕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注:由于我们没有对当时情况的统计资料,所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推测得出获得土地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一、经过明末清初的战乱,在山东平均一半以上的土地出现荒芜,有的地区,如菏泽(97.47%)、峄县(97%)、东平(84.72%)等等,几乎失去了农耕。二、亲躬垦荒者绝大多数是失去土地的原籍别籍逃亡民人。三、王朝政府持续执行鼓励开荒的政策,大致从顺治经过康熙直到雍正统治时期。又据罗仑、景苏《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研究》第160-176页计算,自耕农占59.4%;并据该书第160-161页,说明这个统计数字为什么也基本适用于康雍乾时期。);其中绝大多数来源于清朝初期的王朝政策。例如自清朝初年起就开始实行的鼓励垦荒政策。这项政策不仅规定新垦土地延缓赋税,3年、6年以至10年免征减赋,而且还宣布给予开荒的“逃亡民人”以“印信执照”,使之获得所垦土地的占有权,“永准为业”[12] (卷43)。与此同时,康雍乾政府连续推行的其他施政方案或改革措施,如抑制土地兼并、蠲免轻缓赋税、改革税务以及打击贪官污吏等等,在本文的议题内,其结果都是促使并保证绝大多数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
叙述至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一、为什么山东农民能够凭据土地的占有权耕种土地,而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二、山东农民是否能够承担起由土地占有权带来的社会性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避开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及历史传统等等因素,仅从土地权方面考虑,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单一性,土地强迫单一的王朝政权支撑单一地作用于土地之上的农民;土地的占有权与土地的耕种权在农民身上合二为一。所以,山东农民能够凭据王朝政府给予的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因为巴伐里亚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双重性,土地强迫两种人所有者和耕种者共同发挥作用,农民在稳固其土地耕种权的过程中,必然丧失土地的占有权;土地的占有权和土地的耕种权分担土地的责任。所以,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凭据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
土地的责任是将人们联合成为一个社会整体。责任通过权利表现。如前述,巴伐里亚的土地有两种权利: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在18世纪末,除了极少数的、在农民中只占2%-4%的自由农民以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拥有土地的两种权力。农民,身为农民,只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产品的责任。同时,占人口不足10%的土地领主拥有土地的在上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耕种权的责任。如此一来,土地的全部责任得到实现:土地所有者与土地劳动者联合成为一个有机的农业经济社会。如果土地的责任单方面实现,就会有一部分人脱离土地、被抛离在农业社会经济体系之外,社会秩序就会出现不断引发基础失衡的黑洞。
具体分析,土地的占有权,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除少数自由农民以外,归4类领主所有:邦国领主、教会领主、乡政领主及其他自由贵族和外国侨民。他们分别占有全部农民的13.7%、55.8%、23.8%和2.8%[13] (P30)。这些人构成了邦国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军事等各个领域的统治阶层。在此强调,这个阶层不是因为统治力量而拥有土地的占有权,而是恰恰相反。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成为土地领主(Grundherr),依当地的习俗与传统为自己的土地确定下某种耕种权,如前述,或继承权,或恩地权等等,这是实现土地责任的一个必要步骤。借助于土地的耕种权,土地领主为自己的土地固定下农民,并通过农民实现土地的另一责任:提供产品。另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还成为法政领主(Gerichtsherr),即拥有审判权;这是领主对于土地和农民进行管理,或说统治的权力。大多数领主,如占有55.8%农民的教会领主和占有23.8%农民的乡政领主,拥有初级审判权。少数领主,主要是占有农民13.7%的邦国领主,拥有高级审判权[11] (P9-10)。审判权的初级和高级之分不是级别的划分,而是权限的区别:初级权限主要在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高级权限主要在于处理刑事犯罪及处理不动产纠纷和破产程序等等。当然,邦国领主同时拥有初级和高级审判权。只占有2.8%农民的自由贵族及外国侨民除极特殊的情况以外,一般没有审判权。与自由农民一样,这批土地领主也是同类中的极少数。在此提一句,恰恰与自由贵族类似的、没有审判权的地主在山东是地主中的多数,正如类似于在巴伐里亚是极少数的自由农民的自耕农在山东是农民中的多数一样。以土地占有权为基础的审判权,无论属于初级还是高级,在本文的议题内,其作用都是保证土地尽可能地、不间断地实现其提供耕种权的责任;都是维持土地经济制约下的社会秩序。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农民所得到的土地占有权实际上吞噬了土地耕种权,又因为这项权利直接来源于脱离土地经营的中央王朝,中央王朝以不依赖于土地的、政治的甚至军事的力量来保证农民的土地权利,所以,农民既没有能力保证土地的占有权,也没有责任通过土地的占有权确定土地的耕种权。因此,山东农民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力维持社会秩序,尽管这种社会秩序处在土地经济的制约之下。
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如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与土地的占有权直接相关。在山东,不涉及各类地主,仅就农民而言,伴随着土地占有权而来的责任是承担国家赋役,而不是管理甚至统治所占有的土地。不仅如此,由于土地占有权与社会责任脱节,至少在康雍乾时期,农民的土地占有权还是社会秩序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历史一再证明,农民土地占有权的得而复失、失而复得是引发农民暴动的主要导火线。尽管中央王朝一再采取措施,减缓农民由自然灾害带来的压力,例如频繁地蠲免赋税。在康雍乾时期,全省有4年田赋统免(1704、1705、1779和1790),有3年在全省范围内免除部分赋税(1706、1780和1790)。自清朝建立之初到乾隆末年的151年间,在山东有70年正常征收田赋,占46.36%,不足一半[14] (P199-233)。但是,农民的土地占有权仍然得不到保证。乾隆以后,土地兼并浪潮再次出现,曾经获得土地的、在农民中占大多数的自耕农民再次陷入困境。
什么原因造成了土地占有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土地的占有权对于山东农民势在必得,而对于巴伐里亚农民宁可没有?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的问题,我们的结论是:“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农民问题在山东和巴伐里亚之间的全部差异。
三、“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差异
18世纪,巴伐里亚的绝大多数耕者拥有耕地权。
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使巴伐里亚的农业生产秩序遭到很大的破坏,人口减少50%,土地荒芜达三分之一以上[15] (P776)。因此,17世纪后期出现了一股农民通过购买、继承或婚姻等途径获得土地耕种权的浪潮。然而,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巴伐里亚农民在交接耕地权的时候都要支付一种“土地耕种权交接费”,即“劳得民”(Laudemien)。同时还要向主持交割手续的办事员支付手续费,即“施庖特勒”(Sporteln)。可以肯定地说,这类费用是18世纪巴伐里亚农民最沉重的负担。
18世纪时决定“劳得民”额度的因素主要有四种:一、与地产值的比例。1616年《公国法》中曾有规定,“劳得民”的数额应是所交易地产总值的5%左右[4] (P66),但各地并不完全遵守。有的地方有的时候只有2.5%,有的地方有的时候高达37%,但大部分情况是在10%左右[5] (P380)。二、更换土地权的次数,包括土地“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更换土地权的理由包括领主或农民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妻子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继承人确立或换人、得到或放弃原权,以及由一种耕地权换成另一种等等[11] (P147-149)。三、地产价值的估算。1721年“税务大审查”时,巴伐里亚政府以土地质量为基准将全邦国的农田、草地和森林分为三等[16] (P414),同时也将所有土地权分成三等[16] (P413)。土地质量的等级与土地权的差异决定地产的价值。四、计算“劳得民”的方法。主要指将什么包括进地产值。例如,有的地方将地产所在的位置、存栏牲畜、周围环境等等算进土地底值之内,据此抬高或者降低“劳得民”的数额。总的来说,决定“劳得民”额度四种因素的主动权都掌握在土地领主手中。
至于“施庖特勒”,其内容包括事成费、酒水钱、纸墨钱、盖章费、帮腔钱等等,五花八门[11] (P149),其额度在许多地区直线上涨。以1599-1802年的阿默朗乡(Amerang)为例:1599年耕地权移交时只收取“劳得民”,全乡共104佛罗琳,没有其他手续费;1650年上涨到302佛;1714年“劳得民”下降为262佛、增收“施庖特勒”174佛,共437佛;1802年“劳得民”238佛,“施庖特勒”258佛,共496佛[3] (P306)。200年间农民支出的“劳得民”和“施庖特勒”增加了约477%。
如此不断加重的负担只因诸获得和维持土地的耕种权。当然,权利还要求责任。农民土地耕种权的责任是向土地领主交纳地租和服劳役。18世纪时农民的租役额度在不同的地区有很大的不同,平均来说,大致是总收入的13%-24%[5] (P383-385)。在此应该说明,自15世纪中叶起,巴伐里亚各地农民根据庄户度量法(Hoffuss),向领主支付地租和劳役。根据庄户度量法,拥有耕地权利的农民按倍数递增的方法分成全农、二一农(半农)、四一农(采邑农)、八一农(索尔得),以至六四分一农等等。全农,即需要缴纳全额租役的农民,半农的租役额约为全农的二分之一,四一农约为四分之一,依此类推。这种固定的租役制度将农民分成若干等级[17] (P285-303)。每一等级都有不同于其他等级的土地面积和租役额度。以慕尼黑附近的兰茨贝格县为例。这里的全农平均有耕地约740踏块(Tagwerk),半农约有405、四一农约有186、八一农约有78踏块土地。他们的耕地权交接费分别是37.1、26.1、20.3和5佛罗琳。所承担的地租额分别每年:41.5、19.7、10.4和2.2佛罗琳;分别占每年总收入的24%、20%、21%和17%。当然,他们的租役负担也在不断增加。仅以粮租为例:1671年各级农民平均交纳44.27佛罗琳,1721年上升到80.11,半个世纪间上涨了181.12%[5] (P375,P380,P379,P383,P389)。
总之,耕地权给巴伐里亚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但是,不能否认,土地耕种权同时也限制了土地占有权。如前所述,拥有土地占有权的领主有责任保证其土地具备耕种权。这项责任具体包括抵御自然灾害、政府摊派以及战争抢劫等等。17世纪以来有史记载的两次农民起义都是要求领主实现其权利要求的责任。1633-1634年农民起义的口号直接就是要求领主保护小农,保护小农的正常耕作[18] (P34-95)。1705-1706年农民起义抗议领主在抵御外侵时失败和退却,将大片耕地让于入侵军队冬季扎营[19] (P331-361)。两次起义的农民都表示,如果领主不履行其责任,农民将不再向他们支付地租和劳役。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除了支付租役以外,土地耕种权也限制土地耕种者本身。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农民因荒废土地而被剥夺耕地权的史例,但这样的记载在巴伐里亚历史上比比皆是:一对夫妇因年龄大了而放弃耕地权、一位鳏夫因没有再娶而必须转让土地权、因各种原因荒芜的土地重新招农时,应招者应有能力出示或购买土地的耕种权文本,等等[20] (P145-173)。
在比较的前提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大多数耕者拥有土地。
17世纪中叶明末清初战乱之后,通过中央王朝多方面的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如前述,获得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绝大多数。之所以说他们获得了土地占有权,理由是王朝法律保护他们的土地权。如《大清律例》规定:“凡盗他人田宅卖,将已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写价钱实立文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又:“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不告田主。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1] (P927,P928)
土地占有权的获得前提和责任要求是承担国家赋役。赋役,“赋,取于田产;役,取于人丁”[21] (P922)。近代及以前中国的赋役制度,就其严格程度、细密程度、国家倾注力量的程度以及制约农民生存的程度等等方面来说,大约是世界上任何国家和地区不能与之比拟的。仅以康熙十一年(1672)益都县为例,土地从第一等原额四等大粮地14898顷43亩9分6厘4丝1忽8微2织,到第十等寄主地129顷27亩5分,经过了致密的划分和统计。在这个基础上,赋税额度也有致细的规定,如规定第一、四、五等土地每亩征银5分7厘6毫6丝9忽9微2织6沙8尘6渺8漠,并每亩征米4勺2沙4撮4粟3颗2粒,等等[22]。1亩土地约等于60平方丈。无论是否以十进位进行统计计算,在1亩土地的面积之下再将土地划分出几个等级,其最小一级“织”有多大?同样,1分银大致相当于5克,1分银以下又有10个等级,最低一级“漠”是多少?还有,1勺米大约是0.01升,那么1“粒”米是多少升?如此精密的统计和划分,其作用显然不在实物价值或计量单位本身。1丝土地上的1颗作物有1粒粮食的赋税义务,这里所显示的是中央王朝对土地的控制程度,其意义完全在土地经济的范畴以外。
山东有民谣:“孝顺父母不怯天,交上皇粮不怯官。”皇粮是农民占有土地的根本性理由;官吏是皇粮得以实现的关键性人物。王朝各级官吏通过征收赋税构成一个庞大的、同时作用于政治和经济两大领域的利益集团。通过征收赋税,他们维持着中央王朝的地籍、户籍基层统治制度,充分发挥其行政职权的作用;同样通过征收赋税,他们支撑着从中央朝廷直到州县乡镇各级政府的行政开支,充分发挥其经济职能。在各级官吏的主持下,农民的赋税额度远远超过中央政府规定的数量。据当时人记载,“山东火耗,每两(已)加(至)八钱,民不聊生”[23] (P112)。在缴纳了一系列诸如“折耗”、“轻赍银”、“赠贴银”、“水脚费”等等额外征收的钱粮之后,农民的赋税支出往往在总收入的一半以上,有的地方有的时期内竟出现占有三分之二的高度[24] (P65)。为了摆脱赋税的压力,山东农民不断地举行起义,并将起义的矛头直接指向官府,将生活中的种种灾难和困窘都归咎于当地政府[23] (P121)。
然而,在此需要说明,除了沉重的赋役和官府的压榨以外,山东农民还有来自于家庭内部的负担。根据《大清律例》,在祖父母、父母同意的前提下,任何农户都可以分家[21] (P924)。在山东,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俱亡,或主要一方去世后,兄弟几个会商议平均分家。由此,每一个农民家庭,不论是否支付得起,从第一天开始就要为另一个、另几个新的家庭支出,就自觉地为另外的农户进行积累。应该承认,与赋役构成的外部负担相比,农户内部的培育新农户的负担,在某个角度上,是在短时间内压垮一个不是非常殷实的农户的更直接的原因。从一开始,农户中的儿子们不是作为母庄户的继承人,而是作为她的掘墓者被培育出来。
总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农民主要有三种负担:一、至细至密的朝廷赋役;二、王朝官吏的额外榨取;三、农户本身的再生产需求。三种负担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一: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因为借助于王朝政权而有权占有土地,农民必须支撑这个政权;王朝与农民之间互为依傍,一方衰弱另一方就会起而扶持。前者常常用武力分配土地,使耕者有其田;后者更多地通过起义斗争,迫使中央政权维护自耕农民的利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因为自上至下各级官府既没有土地的占有权又没有耕种权,所以他们既不承担土地提供耕种权的责任,从而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社会责任分离开来,又不承担土地提供产品的责任,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土地产品分离开来。各级官府的责任就是使用像商业上买空卖空的手法,迫使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在承担国家赋役之外,再承担买者与卖者双方的交易利润。此外,还有更严重的一方面,即因为拥有土地的占有权,农民必须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在家庭内部进行土地权的再分配。原本由中央政府所控制的土地分配权在农业生产与消费的最底层农户中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失控。
18世纪结束以后,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历史差异决定了山东农民与巴伐里亚农民完全不同的命运。19世纪中叶,因为社会历史的本质性变化(通过1848年欧洲革命和1840年中国鸦片战争),在整体上山东农民和巴伐里亚农民处在相同的历史起点上:在旧的、传统的农业经济轨道上转向。同时,不同的命运进行了相同的选择:耕者有其田。从未失去耕地权的巴伐里亚农民希望摆脱旧的、传统的土地耕种权的束缚,渴望耕者有其田;在邦国政府的直接干预下,通过改革与立法,到19世纪末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普遍地取代了土地耕种权[13] (P48-76,P87-102)。占地权与耕地权合二为一。此后,之所以没有出现中国式的历史循环,原因在于制度的、技术的、经济的等等所谓现代因素的制约;有田的耕者成为承担国家赋税义务的国家公民;“农民”成为一种职业,一种与公务员、工人、教师等等一样的负有公民义务、享受公民福利的社会职业。对照之下,一再通过中央政权得到土地的山东农民仍然渴望强力政权分配和保证他们的土地;由于外族入侵,直到20世纪初,在国民政府的努力下,通过战争和革命,山东大多数农民再次获得土地的占有权[24] (P53)。占地权与耕地权再次合二为一。此后,有田的耕者再次与土地一起承负起满足国家的、官府的和家庭的需求,以致社会展现“盛世”的责任。此时的农民仍然是过去的农民,其担负土地双重责任的历史命运仍然没有改变。在各种现代化因素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历史总会借助土地所有权将社会的重轭套在农民的脖子上。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6年01期
【原文出处】《文史哲》(济南)2005年05期第65~71页
【作者简介】刘新利,山东大学犹太教与跨宗教研究中心、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教授。(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提要】 | 康雍乾时期,“耕者有其田”是山东农民一如既往的愿望,但却是德国巴伐里亚农民的划时代要求。在18世纪世界经济转型以前,在整体上,“耕者有其权”是巴伐里亚农民的生存依据,但却是山东农民遭受压迫和剥削的原因。本文以康雍乾时期为历史中折点,说明:拥有土地的占有权,迫使山东农民必须承负国家的、官府的和家庭的责任。比较之下,土地占有权向着土地耕种权的变化达到极限,使巴伐里亚的农民借助于新型社会的到来转变成为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国家公民。 |
一、农民的耕地权
农民耕地权的态式,以18世纪德国巴伐里亚为例。
在巴伐里亚,耕地权是农民的身份标志。农民是否有权耕种土地,直到19世纪中叶以前都需要法律文书的证明;无论拥有哪一种耕地权,无论该种权式是好是坏,农民之所以是农民,只是因为他握有耕地权的一种。概括地说,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主要有四种[1] (P439-515),即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
继承权自中世纪早期起就是农民继承耕种领主土地的权利。通过遗产继承,农民得到这项权利及相应的土地,承担其先人承担的保证该土地领主生活需要的责任;同时,该土地领主继承了最初确定下来的保证农民耕种土地的责任。采邑权原属于骑士。15世纪以后,农民以承担租赋和劳役为条件从土地领主手中获得采邑权,并以此为凭据耕种该领主的一块土地。领主有责任保证农民的耕地权;农民有责任通过耕种土地保证领主的生活需要。个别情况下农民还有责任为领主当兵打仗[2] (P495-526)。依附权原属于依附农民。大约自14世纪中叶以后,依附农民逐渐在巴伐里亚消失;在原来由依附农民耕种的土地上,领主将一种被称为依附权的土地耕种权授予农民。双方的责任与在采邑权、继承权之下所确定的一样。恩地权,顾名思义,来自于土地领主的所谓“恩惠”。在14世纪以后巴伐里亚的史籍中,经常出现农民为延长土地耕种期限而斗争的记载。那时,耕地期限一般在1年之内,较长的是3年[3] (P326-330)。
上述可见,所谓农民的耕地权在巴伐里亚就是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借用当时人的表述,这种权利就是:“某人在某块土地上所拥有的,有能力行使的,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对土地本身有完全或不完全占有权的权利。”[4] (P94)当地人还将这种耕地权分成好权和坏权,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依序较坏。最好的是继承权,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可以世代相袭地耕种某领主的一块土地。采邑权也比较好,因为只要领主有生活需要,农民就可以耕种他的土地;而不再有生活需要的领主,都必须事先考虑到原有的权利状态将土地和农民遗留给继承人。依附权相对来说也属于好权,因为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往往保持着“人身依附”的特征,领主不会轻意地更换“自己的”农民。恩地权是坏权,因为领主的“恩惠”有太大的主观能动性,农民可能随时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失去领主的恩宠,必须时常地向土地领主“请恩邀宠”对农民是个不小的压力。18世纪时,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拥有耕地权的一种[5] (P374)。其中,拥有继承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18%-20%,拥有采邑权的占4%-6%,8%-10%的有依附权,余下的60%-66%的农民通过分化了的恩地权耕种土地[3] (P326)。
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即“在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是领主的土地占有权,即“在上所有权”。一块土地被赋予两种权利,尽管在康雍乾时期的山东较为罕见,但在中国不是陌生的现象。明清时期江南许多地区流行的“田面权”和“田骨权”与此极为相似[6] (P61-67)。因为农民仅仅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并以此为依据耕种土地,所以他必须向拥有土地“在上所有权”的土地领主交付地租和劳役。有关其租役的形式、数量、交付的时间、内容等等,都包括在耕地权的文本之中。如此说来,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或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土地的租佃权。也就是说,18世纪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是握有某种租地权的租佃农民。
那么,康雍乾山东的农民缺乏租地权吗?答案明确否定。但是,与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相比,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社会法权;如果必须用“权利”来衡量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那么只能限定在自然法权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只是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谈不上行使什么社会的或经济的权利。在山东,只要有人愿意并且能够租佃某块土地,只要该地主同意出租,只要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接受对方的条件,租佃关系便成立。在租约确定之前,农民是否租佃土地不仅没有法权的限制和保障,也没有传统习惯的约束和保证;农民租佃土地就像借用高利贷,在法律和习俗面前完全自由。无地或少地,是山东土地租佃关系出现的主要原因和根据。在巴伐里亚被当作农民权利的东西,在山东是农民生活窘困的表现;在巴伐里亚用来规范农民社会的土地租佃秩序,在山东是强迫农民接受剥削的土地压迫关系。
不仅在农民方面,租佃土地被排斥在最大可能的最低限度之内,能不租就不租,而且在王朝政府方面,土地租佃现象也是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历史一再证明,租佃农民数量的增长是山东社会动乱的先兆;大凡“平年盛世”,租佃农民都在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下。租佃农民的数量越少,社会越安宁;一旦租佃农民的数量超过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以得到土地为目的的农民起义甚至农民战争就势在难免。在本文所论及的清代康雍乾时期,山东的租佃农民大致在15%以下[7] (P160-176,P160-161),这应该就是所谓“康乾盛世”在山东的主要表现。与此同时,康雍乾非常关注租佃农民数量的增加,认为这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皇帝在巡视中看到“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约计小民有恒业者十之三四耳,余皆赁地出租”[8] (卷73)。大约在雍正六年(1728)前后,一位河东总督也说山东“有田自耕之民,十止二三,其余皆绅衿人等招佃耕作”[9] (P10)。清朝前期山东各地普遍出现“编户之民,类皆佃田自给”的现象[10] (卷1《风俗》)。“赁地出租”、“招佃耕作”及“佃田自给”等等,这些在巴伐里亚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因素在山东是社会动乱的前因、象征。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租地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租佃土地在山东是农民贫困的表现,以致社会动乱的原因,而在巴伐里亚却是象征农民地位的、优惠的权利?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下绝大多数山东农民耕种土地的依据: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二、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农民土地占有权的态式,仍然以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为例。
1756年《马克西米连巴伐里亚公国法》给予自由农民以法律定位:拥有自己地产(Allodium)的农民是自由农民;自己的地产是不可分割的私有财产。自由农民拥有自己的地产,“既不受某人的制约,又不必对某人特别地表示忠诚,也不必为此支付劳役和交接费;不仅如此,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这块土地”[1] (P284)。显然,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就是农民自由地、独立地、没有授受压力地、随意耕种自己土地的权利。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既不受土地的约束,也不受某人的限制。
在12世纪巴伐里亚公国封建土地制度确立之初,通过各种途径,如开荒、获赠,绝大多数农民握有土地的占有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逐渐地失去了这项权利。中世纪盛期,巴伐里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之后,伴随着14世纪中叶的黑死疫及接踵而至的持续多年的干旱、冰冻、水灾和植物病害,伴随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及后来几乎没有停止过的王朝继承战,普法尔茨、西班牙、波兰、奥地利以至巴伐里亚爵位继承战争等等,15世纪末在巴伐里亚拥有“自己地产”的农民数量从50%以上直线下降到25%左右;16世纪末下降到15%。18世纪末自由农民的数量低达农民总数的4%,有的地区甚至不足2%。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成了农民人口中的绝对少数[11] (P67,P74)。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农民,如前述,18世纪末占96%以上的农民是某领主的租佃农民。显然,从整体上说,这是一个农民土地权利转换的过程。从12世纪末封建土地制度确立到18世纪末解体,600年间,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演变成为土地耕种权,或租佃权。6个世纪当中,在巴伐里亚的历史上没有出现过一次以获得土地,或夺回土地占有权为号召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
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山东的自耕农民相当于拥有土地占有权的自由农民。康雍乾时期山东的自耕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注:由于我们没有对当时情况的统计资料,所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推测得出获得土地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一、经过明末清初的战乱,在山东平均一半以上的土地出现荒芜,有的地区,如菏泽(97.47%)、峄县(97%)、东平(84.72%)等等,几乎失去了农耕。二、亲躬垦荒者绝大多数是失去土地的原籍别籍逃亡民人。三、王朝政府持续执行鼓励开荒的政策,大致从顺治经过康熙直到雍正统治时期。又据罗仑、景苏《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研究》第160-176页计算,自耕农占59.4%;并据该书第160-161页,说明这个统计数字为什么也基本适用于康雍乾时期。);其中绝大多数来源于清朝初期的王朝政策。例如自清朝初年起就开始实行的鼓励垦荒政策。这项政策不仅规定新垦土地延缓赋税,3年、6年以至10年免征减赋,而且还宣布给予开荒的“逃亡民人”以“印信执照”,使之获得所垦土地的占有权,“永准为业”[12] (卷43)。与此同时,康雍乾政府连续推行的其他施政方案或改革措施,如抑制土地兼并、蠲免轻缓赋税、改革税务以及打击贪官污吏等等,在本文的议题内,其结果都是促使并保证绝大多数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
叙述至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一、为什么山东农民能够凭据土地的占有权耕种土地,而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二、山东农民是否能够承担起由土地占有权带来的社会性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避开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及历史传统等等因素,仅从土地权方面考虑,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单一性,土地强迫单一的王朝政权支撑单一地作用于土地之上的农民;土地的占有权与土地的耕种权在农民身上合二为一。所以,山东农民能够凭据王朝政府给予的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因为巴伐里亚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双重性,土地强迫两种人所有者和耕种者共同发挥作用,农民在稳固其土地耕种权的过程中,必然丧失土地的占有权;土地的占有权和土地的耕种权分担土地的责任。所以,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凭据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
土地的责任是将人们联合成为一个社会整体。责任通过权利表现。如前述,巴伐里亚的土地有两种权利: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在18世纪末,除了极少数的、在农民中只占2%-4%的自由农民以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拥有土地的两种权力。农民,身为农民,只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产品的责任。同时,占人口不足10%的土地领主拥有土地的在上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耕种权的责任。如此一来,土地的全部责任得到实现:土地所有者与土地劳动者联合成为一个有机的农业经济社会。如果土地的责任单方面实现,就会有一部分人脱离土地、被抛离在农业社会经济体系之外,社会秩序就会出现不断引发基础失衡的黑洞。
具体分析,土地的占有权,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除少数自由农民以外,归4类领主所有:邦国领主、教会领主、乡政领主及其他自由贵族和外国侨民。他们分别占有全部农民的13.7%、55.8%、23.8%和2.8%[13] (P30)。这些人构成了邦国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军事等各个领域的统治阶层。在此强调,这个阶层不是因为统治力量而拥有土地的占有权,而是恰恰相反。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成为土地领主(Grundherr),依当地的习俗与传统为自己的土地确定下某种耕种权,如前述,或继承权,或恩地权等等,这是实现土地责任的一个必要步骤。借助于土地的耕种权,土地领主为自己的土地固定下农民,并通过农民实现土地的另一责任:提供产品。另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还成为法政领主(Gerichtsherr),即拥有审判权;这是领主对于土地和农民进行管理,或说统治的权力。大多数领主,如占有55.8%农民的教会领主和占有23.8%农民的乡政领主,拥有初级审判权。少数领主,主要是占有农民13.7%的邦国领主,拥有高级审判权[11] (P9-10)。审判权的初级和高级之分不是级别的划分,而是权限的区别:初级权限主要在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高级权限主要在于处理刑事犯罪及处理不动产纠纷和破产程序等等。当然,邦国领主同时拥有初级和高级审判权。只占有2.8%农民的自由贵族及外国侨民除极特殊的情况以外,一般没有审判权。与自由农民一样,这批土地领主也是同类中的极少数。在此提一句,恰恰与自由贵族类似的、没有审判权的地主在山东是地主中的多数,正如类似于在巴伐里亚是极少数的自由农民的自耕农在山东是农民中的多数一样。以土地占有权为基础的审判权,无论属于初级还是高级,在本文的议题内,其作用都是保证土地尽可能地、不间断地实现其提供耕种权的责任;都是维持土地经济制约下的社会秩序。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农民所得到的土地占有权实际上吞噬了土地耕种权,又因为这项权利直接来源于脱离土地经营的中央王朝,中央王朝以不依赖于土地的、政治的甚至军事的力量来保证农民的土地权利,所以,农民既没有能力保证土地的占有权,也没有责任通过土地的占有权确定土地的耕种权。因此,山东农民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力维持社会秩序,尽管这种社会秩序处在土地经济的制约之下。
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如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与土地的占有权直接相关。在山东,不涉及各类地主,仅就农民而言,伴随着土地占有权而来的责任是承担国家赋役,而不是管理甚至统治所占有的土地。不仅如此,由于土地占有权与社会责任脱节,至少在康雍乾时期,农民的土地占有权还是社会秩序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历史一再证明,农民土地占有权的得而复失、失而复得是引发农民暴动的主要导火线。尽管中央王朝一再采取措施,减缓农民由自然灾害带来的压力,例如频繁地蠲免赋税。在康雍乾时期,全省有4年田赋统免(1704、1705、1779和1790),有3年在全省范围内免除部分赋税(1706、1780和1790)。自清朝建立之初到乾隆末年的151年间,在山东有70年正常征收田赋,占46.36%,不足一半[14] (P199-233)。但是,农民的土地占有权仍然得不到保证。乾隆以后,土地兼并浪潮再次出现,曾经获得土地的、在农民中占大多数的自耕农民再次陷入困境。
什么原因造成了土地占有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土地的占有权对于山东农民势在必得,而对于巴伐里亚农民宁可没有?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的问题,我们的结论是:“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农民问题在山东和巴伐里亚之间的全部差异。
三、“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差异
18世纪,巴伐里亚的绝大多数耕者拥有耕地权。
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使巴伐里亚的农业生产秩序遭到很大的破坏,人口减少50%,土地荒芜达三分之一以上[15] (P776)。因此,17世纪后期出现了一股农民通过购买、继承或婚姻等途径获得土地耕种权的浪潮。然而,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巴伐里亚农民在交接耕地权的时候都要支付一种“土地耕种权交接费”,即“劳得民”(Laudemien)。同时还要向主持交割手续的办事员支付手续费,即“施庖特勒”(Sporteln)。可以肯定地说,这类费用是18世纪巴伐里亚农民最沉重的负担。
18世纪时决定“劳得民”额度的因素主要有四种:一、与地产值的比例。1616年《公国法》中曾有规定,“劳得民”的数额应是所交易地产总值的5%左右[4] (P66),但各地并不完全遵守。有的地方有的时候只有2.5%,有的地方有的时候高达37%,但大部分情况是在10%左右[5] (P380)。二、更换土地权的次数,包括土地“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更换土地权的理由包括领主或农民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妻子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继承人确立或换人、得到或放弃原权,以及由一种耕地权换成另一种等等[11] (P147-149)。三、地产价值的估算。1721年“税务大审查”时,巴伐里亚政府以土地质量为基准将全邦国的农田、草地和森林分为三等[16] (P414),同时也将所有土地权分成三等[16] (P413)。土地质量的等级与土地权的差异决定地产的价值。四、计算“劳得民”的方法。主要指将什么包括进地产值。例如,有的地方将地产所在的位置、存栏牲畜、周围环境等等算进土地底值之内,据此抬高或者降低“劳得民”的数额。总的来说,决定“劳得民”额度四种因素的主动权都掌握在土地领主手中。
至于“施庖特勒”,其内容包括事成费、酒水钱、纸墨钱、盖章费、帮腔钱等等,五花八门[11] (P149),其额度在许多地区直线上涨。以1599-1802年的阿默朗乡(Amerang)为例:1599年耕地权移交时只收取“劳得民”,全乡共104佛罗琳,没有其他手续费;1650年上涨到302佛;1714年“劳得民”下降为262佛、增收“施庖特勒”174佛,共437佛;1802年“劳得民”238佛,“施庖特勒”258佛,共496佛[3] (P306)。200年间农民支出的“劳得民”和“施庖特勒”增加了约477%。
如此不断加重的负担只因诸获得和维持土地的耕种权。当然,权利还要求责任。农民土地耕种权的责任是向土地领主交纳地租和服劳役。18世纪时农民的租役额度在不同的地区有很大的不同,平均来说,大致是总收入的13%-24%[5] (P383-385)。在此应该说明,自15世纪中叶起,巴伐里亚各地农民根据庄户度量法(Hoffuss),向领主支付地租和劳役。根据庄户度量法,拥有耕地权利的农民按倍数递增的方法分成全农、二一农(半农)、四一农(采邑农)、八一农(索尔得),以至六四分一农等等。全农,即需要缴纳全额租役的农民,半农的租役额约为全农的二分之一,四一农约为四分之一,依此类推。这种固定的租役制度将农民分成若干等级[17] (P285-303)。每一等级都有不同于其他等级的土地面积和租役额度。以慕尼黑附近的兰茨贝格县为例。这里的全农平均有耕地约740踏块(Tagwerk),半农约有405、四一农约有186、八一农约有78踏块土地。他们的耕地权交接费分别是37.1、26.1、20.3和5佛罗琳。所承担的地租额分别每年:41.5、19.7、10.4和2.2佛罗琳;分别占每年总收入的24%、20%、21%和17%。当然,他们的租役负担也在不断增加。仅以粮租为例:1671年各级农民平均交纳44.27佛罗琳,1721年上升到80.11,半个世纪间上涨了181.12%[5] (P375,P380,P379,P383,P389)。
总之,耕地权给巴伐里亚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但是,不能否认,土地耕种权同时也限制了土地占有权。如前所述,拥有土地占有权的领主有责任保证其土地具备耕种权。这项责任具体包括抵御自然灾害、政府摊派以及战争抢劫等等。17世纪以来有史记载的两次农民起义都是要求领主实现其权利要求的责任。1633-1634年农民起义的口号直接就是要求领主保护小农,保护小农的正常耕作[18] (P34-95)。1705-1706年农民起义抗议领主在抵御外侵时失败和退却,将大片耕地让于入侵军队冬季扎营[19] (P331-361)。两次起义的农民都表示,如果领主不履行其责任,农民将不再向他们支付地租和劳役。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除了支付租役以外,土地耕种权也限制土地耕种者本身。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农民因荒废土地而被剥夺耕地权的史例,但这样的记载在巴伐里亚历史上比比皆是:一对夫妇因年龄大了而放弃耕地权、一位鳏夫因没有再娶而必须转让土地权、因各种原因荒芜的土地重新招农时,应招者应有能力出示或购买土地的耕种权文本,等等[20] (P145-173)。
在比较的前提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大多数耕者拥有土地。
17世纪中叶明末清初战乱之后,通过中央王朝多方面的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如前述,获得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绝大多数。之所以说他们获得了土地占有权,理由是王朝法律保护他们的土地权。如《大清律例》规定:“凡盗他人田宅卖,将已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写价钱实立文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又:“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不告田主。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1] (P927,P928)
土地占有权的获得前提和责任要求是承担国家赋役。赋役,“赋,取于田产;役,取于人丁”[21] (P922)。近代及以前中国的赋役制度,就其严格程度、细密程度、国家倾注力量的程度以及制约农民生存的程度等等方面来说,大约是世界上任何国家和地区不能与之比拟的。仅以康熙十一年(1672)益都县为例,土地从第一等原额四等大粮地14898顷43亩9分6厘4丝1忽8微2织,到第十等寄主地129顷27亩5分,经过了致密的划分和统计。在这个基础上,赋税额度也有致细的规定,如规定第一、四、五等土地每亩征银5分7厘6毫6丝9忽9微2织6沙8尘6渺8漠,并每亩征米4勺2沙4撮4粟3颗2粒,等等[22]。1亩土地约等于60平方丈。无论是否以十进位进行统计计算,在1亩土地的面积之下再将土地划分出几个等级,其最小一级“织”有多大?同样,1分银大致相当于5克,1分银以下又有10个等级,最低一级“漠”是多少?还有,1勺米大约是0.01升,那么1“粒”米是多少升?如此精密的统计和划分,其作用显然不在实物价值或计量单位本身。1丝土地上的1颗作物有1粒粮食的赋税义务,这里所显示的是中央王朝对土地的控制程度,其意义完全在土地经济的范畴以外。
山东有民谣:“孝顺父母不怯天,交上皇粮不怯官。”皇粮是农民占有土地的根本性理由;官吏是皇粮得以实现的关键性人物。王朝各级官吏通过征收赋税构成一个庞大的、同时作用于政治和经济两大领域的利益集团。通过征收赋税,他们维持着中央王朝的地籍、户籍基层统治制度,充分发挥其行政职权的作用;同样通过征收赋税,他们支撑着从中央朝廷直到州县乡镇各级政府的行政开支,充分发挥其经济职能。在各级官吏的主持下,农民的赋税额度远远超过中央政府规定的数量。据当时人记载,“山东火耗,每两(已)加(至)八钱,民不聊生”[23] (P112)。在缴纳了一系列诸如“折耗”、“轻赍银”、“赠贴银”、“水脚费”等等额外征收的钱粮之后,农民的赋税支出往往在总收入的一半以上,有的地方有的时期内竟出现占有三分之二的高度[24] (P65)。为了摆脱赋税的压力,山东农民不断地举行起义,并将起义的矛头直接指向官府,将生活中的种种灾难和困窘都归咎于当地政府[23] (P121)。
然而,在此需要说明,除了沉重的赋役和官府的压榨以外,山东农民还有来自于家庭内部的负担。根据《大清律例》,在祖父母、父母同意的前提下,任何农户都可以分家[21] (P924)。在山东,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俱亡,或主要一方去世后,兄弟几个会商议平均分家。由此,每一个农民家庭,不论是否支付得起,从第一天开始就要为另一个、另几个新的家庭支出,就自觉地为另外的农户进行积累。应该承认,与赋役构成的外部负担相比,农户内部的培育新农户的负担,在某个角度上,是在短时间内压垮一个不是非常殷实的农户的更直接的原因。从一开始,农户中的儿子们不是作为母庄户的继承人,而是作为她的掘墓者被培育出来。
总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农民主要有三种负担:一、至细至密的朝廷赋役;二、王朝官吏的额外榨取;三、农户本身的再生产需求。三种负担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一: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因为借助于王朝政权而有权占有土地,农民必须支撑这个政权;王朝与农民之间互为依傍,一方衰弱另一方就会起而扶持。前者常常用武力分配土地,使耕者有其田;后者更多地通过起义斗争,迫使中央政权维护自耕农民的利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因为自上至下各级官府既没有土地的占有权又没有耕种权,所以他们既不承担土地提供耕种权的责任,从而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社会责任分离开来,又不承担土地提供产品的责任,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土地产品分离开来。各级官府的责任就是使用像商业上买空卖空的手法,迫使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在承担国家赋役之外,再承担买者与卖者双方的交易利润。此外,还有更严重的一方面,即因为拥有土地的占有权,农民必须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在家庭内部进行土地权的再分配。原本由中央政府所控制的土地分配权在农业生产与消费的最底层农户中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失控。
18世纪结束以后,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历史差异决定了山东农民与巴伐里亚农民完全不同的命运。19世纪中叶,因为社会历史的本质性变化(通过1848年欧洲革命和1840年中国鸦片战争),在整体上山东农民和巴伐里亚农民处在相同的历史起点上:在旧的、传统的农业经济轨道上转向。同时,不同的命运进行了相同的选择:耕者有其田。从未失去耕地权的巴伐里亚农民希望摆脱旧的、传统的土地耕种权的束缚,渴望耕者有其田;在邦国政府的直接干预下,通过改革与立法,到19世纪末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普遍地取代了土地耕种权[13] (P48-76,P87-102)。占地权与耕地权合二为一。此后,之所以没有出现中国式的历史循环,原因在于制度的、技术的、经济的等等所谓现代因素的制约;有田的耕者成为承担国家赋税义务的国家公民;“农民”成为一种职业,一种与公务员、工人、教师等等一样的负有公民义务、享受公民福利的社会职业。对照之下,一再通过中央政权得到土地的山东农民仍然渴望强力政权分配和保证他们的土地;由于外族入侵,直到20世纪初,在国民政府的努力下,通过战争和革命,山东大多数农民再次获得土地的占有权[24] (P53)。占地权与耕地权再次合二为一。此后,有田的耕者再次与土地一起承负起满足国家的、官府的和家庭的需求,以致社会展现“盛世”的责任。此时的农民仍然是过去的农民,其担负土地双重责任的历史命运仍然没有改变。在各种现代化因素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历史总会借助土地所有权将社会的重轭套在农民的脖子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