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健讼之人与地方公共事务
——以清代漕讼为中心
张小也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4年06期
【原文出处】《清史研究》(京)2004年02期第83~91页
【英文标题】Litigation Masters and the Public Sphere:Grain Tax Lawsuits in the Qing
【作者简介】张小也(1970—),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088
【内容提要】如果说清代社会存在所谓公共领域的话,那么健讼之人就是这个领域的积极参与者之一。他们挺身抗帮,包揽词讼,以独特的方式承担了地方公共事务。这一点,在层出不穷的漕案中有相当明显的表现。
If one can speak of a“public sphere”in Qing society,the litigation masters were active participants in it.For example,they boldly engaged in an endless stream of lawsuits over the grain tax thereby assuming a distinctive role in public affairs.As a result,local officials were very disgusted with them.
【日    期】2003-08-15
【关 键 词】清代/健讼/漕讼/公共事务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2004)-02-0083-09
    在清代地方官员对于风俗的记录中,经常提到所谓“健讼”之风,研究法律史的学者,如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以及黄宗智等人,以这些材料为依据,指出清代百姓将民事纠纷诉之于官府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注:参见《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关于健讼的原因,一些学者从大的背景入手,认为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上述几位日本学者则从社会经济状况、司法审判制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析。
    笔者以为,清代的健讼现象是一个多层面的问题,即便从字面上理解,也不能单纯地解释为诉讼的频繁发生。无论是不满于健讼的官员的心态,还是健讼行为的根源、现实表现和影响,都反映了清代法律与社会的复杂的互动关系,本文谨以健讼之人对地方公共事务的参与为例进行一些分析。
        一、清代官员对健讼的看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清代官员那里,并非所有的诉讼行为都被称作健讼。因此,要说明什么是健讼,首先要说明在他们心目中什么是正当的诉讼。
    中国传统社会有着特殊的调整方式,使得很多纠纷不必通过司法程序就能得到解决。这些调整方式虽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但是同样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实施。
    调整方式之一是礼。礼是儒家倡导的对人际关系的一种规范,“礼不仅设定了父子有亲,君臣有义,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最高行为的和道德的标准,也为社会各阶级、阶层规制了一般的行为规范和是非观念”(注: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一编第一章,法律出版社1997年。)。宋代以后,程、朱等理学家还把它与自然秩序联系在一起,认为礼是顺应天理的,因此也是必须遵守的。“最广义的礼,即是理、即是义”。“理、义或礼不但包括古代圣贤的教导、制度化的礼仪,而且还包括与经书中的原则相符的习俗、惯行、人情、良知等内容”(注: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九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调整方式之二是习惯。不同的习惯影响的范围不同,如,家族中有家法族规,规定了成员所应该做和不应该做的事。违者由家长、族长处罚。各行各业都有行规(手工业、商店、行会等),师傅可以责罚徒弟。僧道则受寺院清规戒律的约束。秘密社会都有规条,帮会头目有权责罚成员,甚至处死(注:参见[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第七、八、九、十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此外还有一些在较大范围内被遵守的习惯,涉及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
    礼与习惯之间互有交叉,由于儒学长期占据思想文化的统治地位,习惯中人际关系方面的规定深受礼的影响,而符合礼的种种作法也经常被看成是习惯。在礼和习惯的调整规范下,中国人较少涉足诉讼,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具体说来,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首先投告家长、族长,由他们调停,作出仲裁或判决。家族以外的纠纷,通常由邻里、里老及地方绅士调停解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不打官司,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为了泄愤,或调解无效,往往不得已而打官司”(注: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中外法学》(京)1998年第4期。)。“而国家权力通过约每二十万人左右就设置一名的州县地方官(亲民官)直接向人民敞开着诉讼的门户,在此人口范围内每月平均可有千份以上的诉状提交给地方官”(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1页;第218页。)。用夫马进的话来说就是“诉讼的大量存在是制度保障使然”(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1页;第218页。)。
    那么,在法律以外的社会调整方式十分发达,官府又有义务受理诉讼的情况下,到底什么样的现象被官员们称为健讼呢?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县知县的张我观的看法可以作为参考。他说:“独是告诉呈词,乃民间被抑含冤,情不能已之事……本县于每日收受词状一百数十余纸,即焚膏批阅,其间或有片纸率书字迹潦草,或有叙述情节语句支离,或有田地婚姻一无所凭,或有原被证佐并不列名,或架重大之情而枉听,或摅琐屑之事而渎呈,或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或一词而赘无干之节略,或翻旧案而捏造新题,或代旁人而称为切已,大都影响,不少虚词,究之实迹真情十无一二。”(注:张我观《覆瓮集》刑名卷一,转引自《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尾注。)
    从这段话来看,张我观认为百姓将纠纷诉诸公堂,应该是出于“被抑含冤,情不能已”,而且所呈状词必须是“实迹真情”,否则就有健讼之嫌。光绪年间,湖北恩施人樊增祥曾历任(署)陕西几个县的知县,后又任(署)陕西、浙江、江苏等省按察使与布政使,所遗《樊山批判》与《樊山政书》中有大量审理民事纠纷的判牍,涉及了他心目中健讼的各种表现形式。有趣的是。这些形式在张我观的描述中均能找到对应。如:轻讼,即“摅琐屑之事而渎呈”;刁讼,即“架重大之情而枉听”;缠讼,即“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唆讼,即“代旁人而称为切己”。
    在官员们看来,健讼之人是害群之马,增加了他们的负担。更令他们不安的是,这些人不仅插手一般的民间讼事,而且关心“公共事务”,特别是那些“代旁人而称为切己”的唆讼之人,经常是“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者,他们挑动乃至替人出头呈控、扛帮做证、代写状词,矛头有时直指地方的司法行政,甚至质疑官员的施政状况。这一点,在清代“漕讼”中有明显的表现。
        二、健讼之人与漕讼
    在清代,有八个省份承载着号称“天庾正供”的漕粮。漕粮有正米、耗米之分。除正耗之外,还有各种附加税,如芦席、楞木松板、运丁行粮、漕项钱粮、漕粮赠贴、漕耗银米、水脚银。(注:参见李文治、江太新《清代漕运》第四章,中华书局1995年。)这些附加税是国家规定的,此外还存在种种浮收。
    浮收当中有一些是约定俗成的,也就是所谓陋规。根据同治初年浙江地方官员戴槃的记载,在征收过程中,“查州县办漕,有修仓、搭篷、纸张、油烛之费,有仓夫、斗级、漕记、差役饭食之费”。自漕粮海运之后,又有“内河运米水脚交兑、夫船耗米之费,有交米书役在沪等候之费”(注:戴槃《征收漕粮改定耗余记》,《浙西减漕纪略》,同治戊辰。)。总的来说,“州县办漕,各用款林立,添一事即增一费,兴一利更多一弊”(注:戴槃《裁漕粮浮收记》,《浙西减漕纪略》。)。在兑运过程中,“从来河运之时,旗丁向州县索费,各州县势不能不向花户浮收,各省兑漕除给帮漕截外,州县津贴多寡不同,乃有所谓帮费者”(注:戴槃《裁海运津贴记》,《浙西减漕纪略》。)。随着漕务的敝坏,浮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以帮费为例,“查浙省各帮从前贴费尚轻,道光年间旗丁积累愈重,需索愈繁,长途挽运,凡有用项,皆欲取给于州县,是以帮费年增一年,每兑米一石,自数百文起至干余文不等”。漕粮改为海运之后,因运道通畅,节费不少,旗丁勒索州县之事不再成为问题,但是百姓的负担并没有减少,这是因为“帮费除而津贴之名起”(注:戴槃《裁海运津贴记》,《浙西减漕纪略》。)。“是以耗米仍照旧征收而浮收之米并未稍减也”(注:戴槃《裁漕粮浮收记》,《浙西减漕纪略》。)。
    在某种意义上,漕粮海运带来的津贴之名扰害花户更重,这首先是因为津贴以钱计算,百姓交纳津贴时需要将粮出售换成钱,因此,当粮价发生不利于他们的变化时,便亏折甚多。而比钱价变化对百姓更不利的是,津贴为州县官员的浮收大开方便之门。漕粮河运时,州县官员就有勒折之举(在额定折征之外逼迫百姓将粮折为钱的行为),“夫农民完米岁有常供,而州县勒折例所必禁。近数十年来,有漕州县固费用日增,米款不能多加,遂勒民间完折。其在米价昂贵之时以钱计米,浮收固多于米,至值谷贱伤农之岁,有以一倍而完至数倍者,民更不堪其累”。只因悬有厉禁,官员还有所惧怕。但是,“自咸丰三年改海运以来,漕项之外又加津贴”(注:戴槃《征收漕粮改完本色记》,《浙西减漕纪略》。),有津贴之名保护,官员们便无所顾忌,放胆浮收,而百姓则倍加艰难。所谓“收米浮收折更浮”,“自有津贴而折色若为正用”,官员尝到折色的甜头,“几忘民间所以供之于上者乃漕粮也”(注:戴槃《裁漕粮浮收记》,《浙西减漕纪略》。)。
    浮收当中还有一部分并非常项,只是因官吏人等的需索而设,这些对于花户来讲,可说是无妄之灾。除了这些明目张胆的浮收之外,州县还有很多榨取花户的隐蔽手法,让花户有苦难言。其一是对上交的粮食百般挑剔,“民米到仓,虽洁净干圆,记书总嫌米丑……及再换米,刁难如故”(注:光绪《漕运全书》卷八十一。)。数次之后,花户不胜其烦,只好甘愿接受不合理的折扣。其二是当花户运粮到仓时拒不受兑,“稽留以花消其食用,呈验以狼藉其颗粒”(注:《清仁宗实录》卷四十,嘉庆四年三月丁卯。),以便于勒索浮费。
    漕粮负担如此之重,漕务弊端如此之多,民间自然花样百出,以求规避。在漕赋独重的江苏、浙江两省,花户中有所谓大、小户之分。大户和小户本来是以交粮多少来区别的,后来渐渐发展成为以势力大小来区别。大户能够得到官府减免漕粮的优待,小户不但不能得到减免,还要承担大户减免下来的漕粮负担。“漕务积弊,其不公者莫如大、小户之分,自缙绅之家以至刁生劣监好讼包揽之辈,往往与州县相持,非特不能多收,甚则升合不足,于是摊之民户,惟所诛求漫无定限,大率以小户之浮收,抵大户之短价。”(注:戴槃《征收漕粮改定耗余记》,《浙西减漕纪略》,同治戊辰。)即便是朝廷开恩,普遍蠲免漕粮的时候,小户得到的好处也大大少于大户。咸丰九年十一月,常熟开仓价折六三四,“小户只恩减一分”,大户则“分优劣,定短长”,“大小户之甘苦,不啻霄壤也”(注:《漏网喁鱼集》。)。
    大户不但短交,而且包揽小户的漕粮。道光六年江苏巡抚陶澍奏报:“大约富豪之家与稍有势力者,皆为大户……每于开征之始,(大户)兜收花户由单,以同姓为一家,集零户为总户。一经揽收入手,或丑米挜交,或挂筹短数,或任意迁延。挨至漕船紧迫时,勾通吏胥,不呈由单,硬开户名包交。呼朋引类,昼夜喧呶。稍不遂意,非逞凶闹仓,即连名捏控不休,竟有田无一亩而包揽数百石者。”(注:转引自李文治、江太新《清代漕运》第298页,中华书局1995年。)小户迫于交粮手续的繁杂和交粮过程中的勒索,也自然而然地去依附于大户,结果是“大户日多,小户日少,其势遂偏重焉,而莫能挽回”(注:戴槃《征收漕粮改定耗余记》,《浙西减漕纪略》,同治戊辰。)。也就是说,越来越多的小户依附大户,没有依附大户的小户就要承担更多的漕粮,于是,一方面是官府能收到的漕粮日益减少,另一方面是漕粮负担日益不均。
    令人感兴趣的是,在能够与官府“相持”的“大户”中,除了那些有钱有势之人外,还有“好讼包揽之辈”,也就是那些健讼之人。段光清对此记录得比较详细,“乃海盐则更有绅户、衿户、讼户等名目。绅户者,出仕之家也,绅户出米,每担并不交足一担;衿户,生监之家也,每担仅交足一担;讼户,从前有讼至县,县不能治,于收漕时许交本色米几担,后遂为例”。原来,讼户以官府不能理讼为由,不交折色,只交本色。于是,“每临收漕,县署必有人报盗案、贼案者,若非立时往勘,以究虚实,亦交本色米若干担不休”。收漕之时,正是州县官员焦头烂额之际,他们往往做不到“立时往勘,以究虚实”,于是“讼户”减负的目的就达到了。讼户依靠其健讼的本事,还能够减少交本色米时浮收的数额,“或一担加一斗,或一担加二斗不等,而漕粮非一担收至两担以外,不能运到京师”,所以较之普通花户,“讼户”的负担实际上少了许多。(注:《镜湖自撰年谱》。)道光年间两江总督蒋攸铦对绅户、衿户和讼户的描述与段光清不同,但其中的好讼包揽之人更加气势逼人,“缙绅之米谓之衿米,举贡生监之米谓之科米,素好兴讼之米,谓之讼米。此三项内,缙绅之米仅止不能多收,其刁生劣监、好讼包揽之辈,非但不能多收,即升合不足,米色潮杂,亦不敢驳斥,并有无能州县虚收给串,坐吃漕规,以图买静就安,遂致狡黠之徒视为利薮,成群包揽,讦讼不休,州县受制于刁衿讼棍,仍取偿于弱户良民”(注:蒋攸铦《拟更定漕政章程疏》,《清经世文编》漕运上。)。
    州县官员对健讼之人如此忍让,甚至允许他们在自己的浮收中分一杯羹,不仅因为他们会以讼事为由找麻烦,而且因为他们会挑动他人或带头出面告官抗粮,即所谓“漕讼”,后一点尤为官员所惧怕。更何况其中一些人不但控于府县,而且把官司打到京城去,且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据段光清记载,“浙西漕务弊坏,自地方官作俑,渐而绅衿阻碍漕规,又渐而讼户诈官抗粮,更有刁民出而京控,藉此永不还粮”。他曾耳闻一件京控案,告状人被解回原籍质讯,由臬司发府委员问供。因告状人自称童生,委员曰:“我出一对,‘君子怀刑’,尔可对之。”该委员以为此四字可以对他起到警示作用,谁知该生毫不惧怕,对曰:“禽兽偪人。”表示对官府压榨百姓的极端愤慨。连段光清都不得不承认,虽然“其风俗之刁诈如此,然骂做官人可谓切实矣”。段光清也有过审理漕粮京控案的亲身经历。在他任浙江臬司时,有一京控案解司,他亲自讯问。告状人是嘉善人,段光清问:“尔等控钱粮浮收,自己究无应还钱粮,不过代人家抗粮耳。包抗钱粮,汝肯纳乎?”告状人以问作答:“为浮收故不肯纳,若免浮收,岂敢不纳天家正供?”段光清又道:“尔既肯纳,自家应纳册名先自开出,我再取嘉善县册来对,设非汝自家应还册名,则先办汝也。”一面写信给嘉善县,嘱其令户书带粮册来省。段光清知道告状人的本意是任凭杭州府审过几堂,不能结案,就可以取保出去,漕粮也可以应允不完,因此要他先完粮。次日再问时,段光清先令司书将嘉善县粮册对清,发现告状人所开册名没有错误,但记录有八年未完钱粮。于是问他:“尔前言正供宜完,自然八年皆同完也。”告状人不语,过了许久反问道:“正供宜完,浮收宜办何罪?”段光清回答:“是实浮收,自应办罪,但尔八年不完,浮收从何到手?汝将八年应完正耗完清,余于汝亦可从轻发落,不然,先将汝收禁矣。或汝执有浮收凭据,余可严办县书。”其实,段光清知道不会有什么凭据,因为漕粮收兑是一笔糊涂帐,这是各级官员心知肚明之事,所以“自来县书从不敢到府质对,问案委员亦从不调县书来质对”,也正因如此,漕讼之案多不能终结,而漕粮亦多虚悬无着。在这个案件中,段光清软硬兼施的办法发生了作用,“粮既完清,案亦结矣”(注:《镜湖自撰年谱》。)。他为此非常得意。但是,漕讼有着深刻的背景原因,而从普遍情况来看,地方官员中像段光清这样熟悉行政司法的人并不多,他们不能相机行事,或过于强硬,或过于软弱,所以漕讼层出不穷,其中的一些甚至发展成重案(注:《镜湖自撰年谱》。)。
    漕讼中的主使人和积极参与者多半是读书人,这是蒋攸铦把刁生劣监与好讼包揽之辈归为一类的原因。除了知书识字,比普通百姓更有能力打官司之外,传统社会中知识分子的地位也是他们的护符。其中给人印象最深的是江、浙两地的生员,因为这两处在清代是科举大省,所谓秀才是宰相根苗,士子的地位较高,他们对于官府更是不大放在眼里。(注:《镜湖自撰年谱》。)
    在官府方面,清代的普通教育以学而优则仕为目的,大多数州县官员是经过科举走上仕途的。在求取功名的过程中,他们的必修课是四书五经,不包括专门的司法知识。然而入仕之后他们会发现,想要博得清正廉明的官声,做到弭盗安民,理讼决狱是不能逃避的责任。面对着层出不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没有知识准备的官员往往感到无从措手,因此,健讼之人很容易抓住他们的弱点,达到目的。
    从制度上看,清代并没有在什么阶段终审的规定,当事者只要想争执就一直可以争下去。与此相对应,也没有在什么阶段可以提出上诉的规定。如果感到官员的审理不能令自己满意,当事者任何时候都可以上诉。(注: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5页。)也就是说,反复上诉是为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所允许的,诉讼可以无限制地被提到官府的等级构造内任何级别上去。而且,在地方各级政府中,只要是官,都有一定的司法职责。(注: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第一章第三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所以,州县官员对于健讼之人防不胜防。
    清中期以后,漕讼频繁发生,暴露出社会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其一,随着清王朝由盛转衰,漕粮浮收现象越来越严重。“乾隆三十年以前,并无所谓浮收之事,是时无物不贱,官民皆裕,其后生齿愈繁,而用度日绌,于是诸弊丛生,然犹不过就斛面浮收而已。未几有折扣之法,始而每石不过折扣数升,继乃至五折、六折不等,小民终岁勤勤纳赋之外,竟至不敷养赡,势不能不与官吏相抗。”(注:姚文田《论漕弊疏》,道光二年,《清经世文编》漕运上。)其二,吏治败坏,官员的腐败现象普遍发生,百姓的吁求很难通过正常程序得到解决。“咸丰九年二月中,京都有人匿名细陈苏属漕弊利害条款,刷印遍路潜贴,见者哄然。另有信一函,自称古吴老农,专言漕弊,潜致彭中堂启,书中求请肃清积弊之意。”彭中堂就是彭蕴章,也是江苏人,当时居首辅之位,“然而官声素不廉洁,其家向不完粮”。他因自知此事难隐,即贴款奏闻。上谕令督抚细查利弊严办,而督抚仍视为具文,“地方凋敝,至于此极”。对此时人评论说:“州县浮收,全赖上司包庇,小民膏血渐尽,京储仍绝空虚,何也?盖大小官吏贪虐,犹之率兽食人也。”(注:《漏网喁鱼集》。)特别是胥吏上下其手,为害尤深。其三,清代国家对基层社会的直接控制很少,后期更有减弱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而然地产生各种经纪人(王福明译杜赞奇语),在地方公共事务中,宗族、会社、宗教团体、秘密组织等都有可能承担经纪人的角色,从漕讼的情况来看,健讼之人也扮演了这种经纪人的角色。
    关于最后一点,发生在江西的一件漕案似乎更能够说明问题。
    道光二十年,江西巡抚钱宝琛奏报,新喻县监生万帼彩、胡尚友等把持漕务,设局敛钱,并以该县浮收勒折等词节次京控,经官查拿复纠众抗拒。钱宝琛已将“查办不善之知县包世臣”具折奏参,并将节次获犯讯供情形先后奏明。在此过程中,胡尚友复遣抱告在都察院衙门控称“知府熊莪因该县漕案于本年四月间会营带兵烧毁民房,炮毙七命,臬司目睹,并未参奏”等语。经都察院具奏,道光皇帝于二十年八月三十日下旨严查。官府将万帼彩拿获,正在行司饬拿胡尚友归案讯办时,胡尚友赴司投到。据钱宝琛报,“万帼彩秉性凶狡,素为族邻畏惮,遇事听其指使,与胡尚友平素交好”。新喻县征收漕粮,向系随到随收,道光十八年九月间,前署县史致祥示期开漕,万帼彩与胡尚友“冀图包漕渔利,倡言向来花户上米,常有拥挤,勒要经营漕粮之地保禀请挨户完纳,并须由伊等派定先后完交,不准花户自行上仓”。当即被该署县闻知饬禁,并于十月初二日开仓。万帼彩、胡尚友“仍商同设局把持,并主使愚蠢花户将丑米运仓桠交”。该署县恐滋事端,禀经临江府知府熊莪会营督带兵役亲赴弹压查拿,万帼彩等各自逃逸,各花户也自行换米交纳,将漕收竣兑运。十月十二日,胡尚友邀同严邦誉“欲行架词省控”,经临江府拿获解省,发交南昌府审办。万帼彩闻府查拿严禁,起意邀结乡民,以该县浮收抵制,声言“十八年以前民欠漕尾早经官为垫完,现复催征,系属多收”,令各花户毋须完纳,各花户图免完欠,多有听信。十九年二月间,万帼彩复以为各花户建设完漕公局为理由,建立急公堂,声称以后漕务总须由局主持,向花户敛钱三次,自一百文至三百文不等,共计敛钱七千余串。之后,万帼彩自作状词,指称该县勒折漕米等情节,开列胡尚友、张亨、李恒春名字,令冯吉祥作抱赴都察院具控,随后被咨解回籍。该署县史致祥因查拿案犯不力被撤任,候补知县包世臣接署,一面勒拿万帼彩等归案讯办。因日久未获,钱宝琛将包世臣节次奏参。胡尚友在省候审期间患病,经新建县验明交差李祥保领看守。二十年正月初二日,胡尚友接万帼彩信嘱逃回,经严拿无获,由省饬委坐补景德镇同知文海会拿。万帼彩起意纠众抗拒,即于十七日先写闭市溜帖二纸,令人交城厢店铺,并纠雇四十九人帮拒,每人许给钱五百。十七日午后,该委员文海、临江府熊莪等督带兵役,坐船抵县,万帼彩先令人上船詈骂,并于是晚与胡尚友喊集众人各执竹枪木棍赴县城浮桥对峙喊拒。该府等饬令兵丁过桥捕拿,众人持械拒捕,兵丁为吓退他们鸣放鸟枪。此后万帼彩令冯吉祥做抱告,赴都察院呈控一次,后复令胡财盛为胡尚友作抱,并令敖凤仪、高必照节次赴京呈控。胡尚友拒捕逃散后,复令李心正作抱京控,先后准都察院步军统领解回原籍,并奏奉谕旨交审。紧接着又有万李氏等在钦差户部右侍郎麟魁途经新喻县时投递呈词,词内所控情节与胡尚友京控情词大略相同,只是声称官兵放火伤人情节最重。据钱宝琛称,该县潭口地方胡、万、李等姓于道光二十年四月二十日焚屋九十余间,又园下地方万姓于是月二十一焚屋三十余间,“实系万帼彩于拒捕逃散后各处藏匿,经印委各员探知踪迹,前往掩捕,该犯闻信,一面逃窜,一面即嘱令妇女将屋放火焚烧,该妇女等声喊官烧民房,以图抵制,使官兵不敢近前,并非官兵焚烧房屋”(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折》财政类,田赋项,全宗号:0275—056、0275—057。江西巡抚钱宝琛,道光二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从钱宝琛带有明显倾向的奏报中,我们很难揣摩到这件案子的实情,但是文中提到的钦差麟魁的奏折似乎可以提供另一个角度(注:前引姚文田奏疏中的另外一段话显然是站在花户的立场上来解释这类案子的:“官吏所以制民之术,其道有三,一曰抗粮,一曰包完,一曰挜交丑米。赋额既重,民间拖欠势所必有,然大约只系零星小户,及贫苦之家,其坟墓住屋,皆须照例输纳,又有因灾缓征,新旧并积,因而拖欠者,是诚有之。如其家或有数十亩之产,既自食其田之所入,而竟置官赋于不同,实为事之所绝无”。)。据称,道光二十年正月十二日,他自湖南回京途经江西,船到临江府属新喻县境内时,有多人环跪岸上呼冤,他当即接收呈词二十纸。状上说,道光十七年,新喻县姚县收漕时,因东仓拥挤,跴毙多命。十八年,百姓求史县令挨图上米,以免拥挤,又发生了皂役严安等殴辱生员的事情。胡亭经、胡尚友不平具控,该县卫护皂役,捏情禀府,诬陷二人闹漕,胡尚友被押,因此激成京控之案。这一年花户因无歇宿囤米之所,不便上米,于是凑钱买地,造急公堂囤米挨图候上。去年四月,本府熊委员文会营带兵焚烧潭口各村数百家,臬司来县饬止,六月又督兵焚烧百余家。署县包世臣到任后,即开折直言漕弊,谁知学政、巡抚反以玩漕将其奏参。包世臣去任后,王知县到任,浮勒更甚。(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折》财政类,田赋项,全宗号:0275—054。麟魁,道光二十一年二月一日。)
    其实,是以钱宝琛的说法为准,还是以状词的说法为准,并不是至关重要的。此案的关键在于急公堂这个机构,它是胡、万等人成立的一个处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目的之一是将花户集中起来,减轻漕负(挜交丑米、挨图上米等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贪官污吏常用的挑剔和滞留等手法的对抗)。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胡尚友和万帼彩等人还将从村民手中敛得的钱财用来支持常年的诉讼费用。
    将诉讼作为公共事务,拨专款供其使用,这在清代还有很多相似的例子,特别是在宗族内部。在湖北省黄州府黄冈县的孔埠镇(今武汉市新洲区孔埠镇),宗族的公田收入用来支付族人受欺凌时的诉讼开支。(注:湖北省武汉新洲区志办藏《新洲县志》社会篇补充资料。)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巡抚辅德在奏疏中说:“江西民人有合族建祠之习,本籍城乡暨其郡郭并省会地方,但系同府同省之同姓,即纠敛金钱,修建祠堂,率皆栋宇辉煌,规模宏敞。其用余银两置产收租,因而不肖之徒从中觊觎,每以风影之事妄启讼端,藉称合族公事,开销祠费。县讼不胜即赴府翻,府审批结又赴省控,何处控诉即往何处祠堂,即用何处祠费,用竣复按户派出私财,任意侵用。是祠堂有费,实为健讼之资,同姓立祠,竟为聚讼之地。”(注:江西巡抚辅德《请禁祠宇流弊疏》,《清经世文编》宗法上,中华书局1992年。)
    辅德的奏疏表现出极高的警惕性,是因为他感觉这些宗祠已经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实际上敛费聚讼肯定只是宗祠活动的一种,且不妨碍它们同时拥有促进社会稳定的其他功能。清代江西吉安渼陂村有梁姓宗族,不仅人数众多,而且财大气粗。梁姓做生意赚来的钱用来买捐功名、建书院、修祠堂、办义学等公益事业。由于势力最大的“四大家族”的倡议,还成立了“七十六都急公祠”。民国时期,“急公祠”负责了“七十六都”(范围比渼陂村大)的大部分慈善公益事业,包括赈灾、助交公粮等。交粮一般先交给“急公祠”,再交给官府。(注:江西师范大学黄志繁在第一期历史人类学高级研修班上的发言,为口碑资料。)巧合的是,急公祠与急公堂名称相似,交公粮则可以比作交纳漕粮,它从侧面说明急公堂可能也承担一些公共事务,虽然它的起因是控漕。
        三、健讼之人在公共事务中的复杂面相
    健讼之人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最为官员所忌惮。在传统政治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但是,健讼之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地方行政司法的特点,甚至能够揣摩官员的心理。乾隆年间寅保在一份奏折中报称:“奴才因公出署,有钱塘县贡生吴士洪投递呈词一纸。阅其词内语句多属悖谬支离,但控有海宁县书吕放闻等多收漕米,掯勒折价等情,事关漕粮,虚实均应究理。”(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折》财政类,田赋项全宗号:0160—035。乾隆三十六年正月十三日。)江苏巡抚汪日章亦在折中奏报审讯武进县生员邹景泗赴京呈控县书浮勒等情,案内牵诉该县书薛方清等藉办兵差派夫折价。类似控差之事在漕讼中比比皆是,这固然是因为涉及漕案的差役往往劣迹斑斑,但也另有隐情——凡涉及差役之案多半一告即准。樊增祥在分析此类诉讼得手的原因时说:“大凡作昏官者,率以袒差厉民为受赇帮狱之根源,而作清官者,又皆以伸民抑差为沽名讨好之门面。是则甘为小人者固毫无公理,而号称君子者,亦未免私心。”也就是说,在对待差役的态度上,无论是昏官还是清官,都有弱点。那些健讼之人也正是抓住了官员的弱点,“问其名则平民也,问其事则公理也。彼先自立于不败之地,以打此百讼百胜之官司,稍一驳诘,彼即坐听讼者以袒差之名,以为历历上台之地”(注:《樊山政书》卷十八,批临潼县禀,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
    然而,健讼之人在公共事务中的地位是尴尬的。其一,他们没有合法身份,也不可能遵循法定程序。《大清律例》规定:“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告。”在漕粮案中,“州县征派,务须里长率领众民公同陈告,方准受理”(注: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诬告,法律出版社1999年。)。健讼之人的行为显然与此规定不符,所以,在官员眼中,他们自然不是什么良民。他们的不安分与普通百姓的谨愿之间形成鲜明的差异。仍以前述控差之事为例,普通百姓大都畏惧衙门中的差役,宁肯忍气吞声也不愿伸张自己的权益,健讼之人却经常以差役为入手处取得胜算。对此樊增祥说:“差役剥民固是惯技,然敢于上控差役者大抵刁徒什九,而良懦无什一。”(注:《樊山政书》卷十七,批临潼县民季学忠呈词。)其二,虽然他们插手的是公共事务,客观上可能有益于百姓,但是不能合法地收取费用。樊增祥在陕西按察使任上时,临潼县的薛含瑞及季学忠上控粮差李兴,令他丢了差使,并且吐出从花户那里剥削来的“好处”。然而在樊增祥看来,他们的本意其实在于“夺粮差之利以利己,而借为民除害为词,为耸听邀准之计”。理由是李兴吐出的“好处”仍由联名上控者朋分,花户不但未得到补偿,甚至并不知道有呈控之事。樊增祥认为:“彼世之自命好官者,特未深思耳,现在吾民品格大率在中下等,其于公德公理毫无体认,试问花户出钱之事,何以数人出而控理?赴省要盘缠,候审要缴裹,代书要戳费,票差要草鞋钱。彼受害者安坐家园,一钱不出,独彼数人既赔钱而又受累,何乐而为此哉?”(注:《樊山政书》卷十八,批临潼县禀,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其实,薛含瑞、季学忠等的行为并非如樊增祥所说一无是处,花户受粮差剥削,是因为胆怯而无力反抗。健讼之人惯于与官府交锋,有他们出头,恶差才能够被控,花户才得以解脱。而且,既然打官司需要一定的费用,那么他们把李兴的非法所得占为已有,在花户看来也许并不过分。这一点,在前述急公堂的案例中也有所体现。
    总之,在官员看来,百姓的最佳状态是能够被分而治之,所以健讼之人的“扛帮”行为是非分之举,在宣称健讼之人的种种劣迹时,他们往往会特别提出敛费一事作为证明。汪辉祖的话很有代表性:“自爱之人,虽事甚切己,尚不耐匍匐公庭,况非己事乎?藉口地方公事,联名具呈,必有假以济其私者,其非安分可知。”(注:汪辉祖《学治臆说》之公呈不可轻准。见张廷骧辑《入幕须知五种》,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正编。)
    但是,又要看到,官员的看法不完全是从主观出发,服务于正统意识的。健讼之人的矛头虽然直指官吏的不法行为,对腐败行为构成威胁,但是,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更容易形成的是健讼之人与官府共同欺压百姓的局面。
    汪辉祖在钱塘县做幕友时,湖州府招解乌程遣犯吴青华到县寄狱。吴青华年仅二十一岁就中了举,负才健讼,后又发展到吃漕饭。“吃漕饭者,官征漕或浮额,黠者辄持短长,倡言上诉,官惧则令漕吏饵以金自数十至数百,称黠之力。若辈岁需专取给于漕,故谓之吃漕饭云。”吴青华为“众黠”之首,汪辉祖作馆乌程时,知县已经生了除掉他的念头。汪辉祖知他并无他过,力劝主官不可,这才放过他。但是那些惯于从浮收中得好处的胥吏不肯罢休,当己丑漕粮即将开征之时,他们设计灌醉吴青华,将他引入娼家,使妓呼强奸,胥吏与被收买的两邻一拥而上将他抓住带回县里。知县素来刚愎自用,且早就对他恨之入骨,乘他还醉着的时候“录供系狱”。次年复讯,吴青华翻供,上诉到府,谁知知府更加酷烈,并不详问情由,以妓与邻佑为证,施以刑罚。他受刑不过,只得自诬,从重发遣。后来臬司也曾提审,吴青华“未尝不哀吁呼冤,而狱已成,无益也”。汪辉祖不由得“为之慨然太息”,他回忆道,从前辅佐胡公督理苏松粮道时,纲纪肃清,征漕之县无不兢兢奉法,收米时浮出一指半,官员即干谴咎。彼时漕船过淮,总督杨锡绂秉公盘量,米色稍有不干洁即责惩运丁运弁。丁弁止敢比较米色,不敢向州县别求津贴,督运之员亦皆无杂费,所以征漕者没有浮收的机会。直到他作幕浙江时,此风犹未改。但是,甲申、乙酉以后,运丁诡称沿途费用,勒索州县米色钱逐岁加增,州县也从中得到好处,所以恣意浮收,甚至于有七折、八折、内加、外加之名。在这种情况下,“愿者重累,视输漕为畏途。黠者生波,盼征漕为奇货。官既自决其藩,民遂敢越其畔。上官以为源不易清,阳禁之而阴庇之,民之挠法者亦不敢明正其罪,以故宫肆民骄,习为故常”(注:汪辉祖《病榻梦痕录》乾隆三十五年庚寅,台湾广文书局。)。在官府的默许下,某些健讼之人“一经得直,归而号于众曰:去蠹免累,皆我上控之力。可以勒收讼费。从此声名一出,狡黠之吏役反结纳之,庸恶之官长亦畏惮之,而良民之受其鱼肉者,较贪官污吏劣丁蠹役而更甚十倍矣”(注:《樊山政书》卷十八,批临潼县禀,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
    健讼之人在公共事务中的复杂面相有着深刻的原因。其一,在传统社会中,法的出发点不是权利,它本质上只是自上而下的控制工具,官府允许百姓利用法律的唯一形式就是向他们诉冤情求恩典,因此,健讼之人插手公共事务的行为不可能是合法的,而是理所当然地被打上了“唆讼”的标签。再加上官官相护等体制上的原因,健讼之人往往要从官府的腐败入手,来争取权益的改进,为了能够在上控乃至京控中准状,他们常用的方法是捏造重情,因此,又总是有“刁讼”的嫌疑。其二,在传统文化的氛围中,人们普遍存在“厌讼”心理,这反而使健讼之人凸显其强势,对普通百姓构成威胁,因此他们大多没有良好的社会形象。道光年间陕西凤翔知府邱煌说,“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这是因为:“谨愿者无事不屈,黠且悍者无事不伸,以言语伤人,以势力胁人,以厚貌欺人,虽自知其曲而不惮于讼。州县讼不解则讼之府,府讼不解则讼之司道,司道讼不解则讼之督抚,督抚讼不解则讼之京师,至京师而情伪歧出,失其本真,虽有皋陶不能穷诘,且督抚总核一省之讼而不暇遍为听,京之三法司总核天下之讼,愈不暇遍为听。况讼经载,其隐情必深,其机谋必幻,其株连必众,其事绪必纷,其布置早定。调一卷提一人,近者数日,远者数十日。诛一胥,纠一吏,少则累及数员,多则累及数十员。纵能洞烛奸邪,实有不易平反之势。即力为平反,而谨愿者已不胜困惫矣。彼黠且奸者见此事之不数存也,益肆行无忌,吓诈良民。在一邑则一邑畏之,在一郡则一郡畏之,否则从而效之。”(注:《府判录存》之路德序。)其三,在传统政治中,司法没有独立性,它是从属于行政职能的,更与人治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术、势从来就没有真正地分离过。因此,健讼之人所依靠的往往不是现代法律所强调的正义与公平,而是权术与势力。樊增祥在一份呈词上这样批示:“本县去年因恃符扛讼者太多,禀奉抚宪批示,凡职员军功到堂,不将执照保札呈验者一经问涉虚诬,照平民一例笞押。”(注:《樊山批判》卷九,批雷畏三呈词。)他在另一份呈词上批示:“大约每一州县,各有刁劣绅衿倚刀笔为饭具。地方官之老实者则受其欺制,混帐者则倚为爪牙,而公正者弗与交通,或少加钤束,则彼即挟愤诬告,上官稍不及察,或将本官薄加谯让,则若辈之气焰愈盛,官威替而民害亦愈深矣。”(注:《樊山政书》卷十七,批华州褚牧详。)
    从上述对清代漕讼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健讼之人在公共事务中既有抗拒官府一面,也有欺压百姓的一面,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杜赞奇有关文化与权力研究中的“赢利型经纪”与“保护型经纪”之间模糊不清的关系(注: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第48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这也是中国传统法文化、清代政治与社会结构所共同造就的一种特色。^



返回2004年06期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