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明代户籍法的调整与农村社会的稳定
卞利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2004年01期
【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南京)2003年05期第130~136页
【作者简介】卞利,1964年生,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作为调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重要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规范负有着对自然人地位、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调整的重任。鉴于它的重要性,历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对户籍法的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强化自身的统治,维护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稳定。明王朝统治者对户籍法的调整从明初到明中叶以后,一直没有停止过,可以说这种调整贯穿了有明一代之始终。这些调整在事实上加强了对户口流动的管理,强化了国家的赋役征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由于明代户籍法调整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律调整与农村社会稳定中具有特殊的典型意义,因而,开展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其理论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关 键 词】明代/户籍法/农村/社会稳定


    明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社会的变迁与转型自明初至明代中后期呈逐渐加剧之势。面对社会变迁和转型所引发的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震荡,人口的大量迁徙与流亡,明王朝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旨在稳定社会、巩固统治的政策与措施。其中,加强对户籍法的调整,显然是这一系列政策与措施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它对社会尤其是农村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作为调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重要法律法规,民事法律规范肩负着对自然人地位、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调整的重任。从现代法学的角度看,户籍法、身份法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是,由于明代封建法典基本还是处在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状态,且在日常生产与生活以及法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身份和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存在着严格的等级与身份之别。因此,明代户籍的立法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事的内涵。
        关于户籍的等级划分
    明王朝政权同历代封建王朝一样,为加强对人民的统治,维护既得阶级的利益,实行严格的户籍等级区分。通过对户籍的划定,把三六九等的各色居民固定在一块地域上和一种职业中,希图以此来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规划统治阶级理想的统治蓝图。从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圣谕六条》所倡导的“各安生理,毋作非为”中,即可见明王朝最高统治者冀望人们安于现状、安于既定的户籍和职业,并以此维护自身统治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明朝建立后,在对元朝制度进行废除或更改的基础上,也对其部分制度加以继承和发展。户籍中的分等、匠籍的继续存在、各种户籍的严格区分等等,都是朱元璋改革和继承元朝户籍制的产物。《大明律》一再强调“人户以籍为定”,并明确规定:“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等,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卷四,《户律一·户役》;《大清律例》卷八,《户律一·户役》,内容与此大同小异。)
    明代户籍的等级划分主要为三等,即“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1)军(户)籍:军籍与民籍相对,一般也称“军户”,凡为军户,世代世袭,为明王朝服役。军籍单列,军户专门造册登记,不得更籍。“户有军籍,必仕至兵部尚书始得除。军士应起解者,皆佥妻,有津给军装、解军行粮、军丁口粮之费。其册单编造,皆有恒式。初定户口、收军、勾清三册。嘉靖三十一年(1553)又编四册,曰军贯,曰兜底,曰类卫、类姓……盖终明之世,以军籍最严。”(注:《明史》卷九二,《兵志四·清理军伍》。)军籍是与封建政府有着严格人身依附关系的户籍。(2)民(户)籍:民籍范围较广,有儒、医、阴阳、自耕农、自由工商业者等户。(3)匠(户)籍:明王朝继承了元代的匠户制度,但对匠籍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工匠划分为轮班匠和住坐匠两种,“洪武十九年,议定工匠验其丁力,定以三年为班,更番赴京,输作三月,如期交代,名日轮班匠。行同,公部侍郎秦逵复议,量地远近,以为班次,且置籍为勘合之。至期,赉工部听拨,免其徭役,著为令。于是,诸匠便之。”(注:[明]何孟春:《余冬序录》卷八。)
    值得一提的是,三种户籍分别隶属不同系统管辖,即民籍由户部负责管辖,军籍则隶属于兵部统领,而匠籍则归工部管理。
    除上述户籍划分的等级和基本类型以外,明代还根据职业将全国百姓划分为若干种类。“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民有儒、有医、有阴阳;军有校尉、有力士、弓铺兵;匠有厨役、裁缝、马、船之类。濒海有盐灶,寺有僧,观有道士,毕以其业著籍。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漏口脱户许自实。”(注:[清]龙文彬:《明会要》卷五○,《民政一·户口》。)隶属于明朝皇家系统的人户还有“天、地坛坛户,天寿山种树人户,宛平、昌平坟户,光禄寺酒户、陵户、庙户、园户、瓜户、果户、米户、藕户、窑户、羊户”(注:[明]谈迁:《枣林杂俎》智集。)。另有所谓的“贱户”或称“贱籍”,这类贱户包括乐户、九姓鱼户、伴当、佃仆、奴仆、奴婢和雇工人等等,在法律上他们的地位比一般民户的地位要低,一旦犯罪,更要罪加凡人一等进行处置。(大明律)明确将其写在具体的律条中,如在《良贱相殴》条中,该律做出如下规定:“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注:《大明律》卷二十,《刑律三·斗殴》。)而且,像这样一类的贱籍户,一般是世袭为业,不得更籍。在徽州,即使沦为佃仆的人户经济上富裕了,政治上也能获得一定的地位,但要想改变或废除贱籍,那可是难于上青天的事。“其主仆名分尤极严肃而分别之,臧获辈即盛赀厚富,终不得齿于乡里。”(注:嘉靖:《徽州府志》卷二,《风俗》。)即使是“行作吏者,终不得列于辈流。此俗至今(清康熙时期——引者注)犹然,脱有稍紊主仆之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不直不已。”(注:康熙:《徽州府志》卷二,《舆地志下·风俗》。)
    对有关被划为贱籍的人户,尤其是奴户,“平日起居不敢与(主人)同,饮食不敢与共,亦不敢尔我相称。”(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二七,《刑律·斗殴上》。)“子孙不许读书应试,违者必群击之。”(注:[明]谢肇淛:《五杂俎》卷一四,《事部二》。)更为令人发指的是,主人还经常对奴仆或奴婢私用刑罚,任意摧残,在徽州,“徽俗御婢之酷,炮烙、挺刃习以为常。”(注:[明]傅岩:《歙纪》卷九,《纪谳语》。)即使是在雍正五年(1727)清世宗下令开豁“世仆”为良的“开豁令”,在世仆制根深蒂固的徽州、宁国等府,也未能彻底执行,甚至当地士绅还处处加以阻挠。可见,贱籍人户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地位是何等的低下。
        明初户帖制和黄册制户籍立法的创立和调整
    中国历史上很早即建立了较为完善而独立的户籍管理制度,《周礼》就有关于户籍管理的详细记载,云:“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注:《周礼·秋官司寇》卷五,《司民》。)
    人口是国家或者说是王业的根本所在,因此,历代统治者对人口的管理都极为关注,视其为国家兴衰存亡之关键。国家能否将人口户籍进行有效管理,往往是能否顺利地实现其征收赋税、佥派差役目的的关键,更是衡量国家对社会控制力强弱的重要标志,毕竟“有身则有役,有土则有赋”(注:[明]汪天锡:《官箴集要》卷下,《平赋役》。)。同时,户籍制度并不单纯是一种人口管理制度,更是一种社会经济发展的反映,或者说更像是一种经济制度。“户口一事,干碍国家版藉,不为不重。”(注:[明]汪天锡:《官箴集要》卷下,《平赋役》。)因此,统治者认为:“户口增缩,国运盛衰之兆也。”(注:嘉靖:《固始县志》卷四,《民物志·户口》。)
    由于户籍是封建政权征收赋税、佥派差役的主要依据和基础,因此,明王朝统治者早在建国之前,就已十分重视户口统计和户籍立法工作,实行“给民户由”之法,“太祖亲征城池,给民户由,亲自花押”(注:[明]刘辰:《国初事迹》。)。徐达北伐时,朱元璋一再嘱托他要保管好元朝的包括户籍在内的各种图籍。洪武元年(1368)在《克复北平诏》中,朱元璋说:“户口版籍……已令总兵官收拾,其或迷失散在军民之间者,许赴官司送纳。”(注:《皇明诏令》卷一,《克复北平诏》。)建国后,明太祖即于洪武元年下令:“凡军、匠、民、医、阴阳诸色户计各以原报抄籍为定,不得妄行变乱。违者,治罪,仍从原籍。”(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一,《大明令·户令》。)这里的“原报抄籍”,显然是指按照元朝册籍抄报的户口版籍。
    洪武三年(1370)十一月,明太祖正式颁布法令,“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口调查,编制户籍,并规定了统一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将“(户)籍上户部,(户)帖给之民。有司岁计其登耗以闻。及郊祀,中书省以户籍陈坛下荐之天,祭毕而藏之”(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可见,以明太祖为首的明初统治者对户籍立法是十分重视的。实际上,明太祖以户帖的方式管理户籍,主要是得益于庐陵人陈灌在宁国府的实践。陈灌在宁国知府任上,关心百姓疾苦,严禁豪右兼并土地,并“创户帖以便稽民”。明太祖以为这种稽民户籍的办法简便易行,遂“取为式,颁行天下”(注:《明史》卷二八一,《循吏传·陈灌》。)。
    关于户帖制度,我们从有关史料记载和仅存的几件户帖原件中大体可以了解一二。据《明太祖实录》载:洪武三年十一月,“辛亥,核民数,给以户帖。先是,上(即明太祖——引者注)谕中书省臣曰:‘民,国之本。古者司民,岁终献民数于王,王拜受而藏诸天府,是民数有国之重事也。今天下已定,而民数未核实。其命户部籍天下户口,每户给以户帖。’于是,户部制户籍、户帖,各书其户之乡贯、丁口、名岁,合籍与帖,以字号编为勘合,识以部印。籍藏于部,帖给之民。仍令有司岁计其户口之登耗,类为籍册以进。著为令。”(注:《明太祖实录》卷五八,洪武三年十一月辛亥条。)对违反这一规定者,明王朝设立了严厉的处罚办法,“令有司点闸比对,有不合者,发充军;吏隐瞒者,处斩”(注:[明]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二○,《户口考·丁中》。)。严惩违犯户籍法之人,是明初诸多重典治国的措施之一,它实际上也反映了明初对户籍立法的高度重视。
    户帖制虽然实行仅有十一年即被黄册制所取代,但是,由于户帖制是明初最为重要的户籍管理立法之一,因此,弄清它的来龙去脉,对我们深入了解和掌握明代户籍立法的调整和演变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据李翊《戒庵老人漫笔》记载,洪武三年颁行的户帖因实行时间过短,至明中后期已经很难见到原物了。作者于偶然中见到了江阴县洪武三年颁给一户民人的户帖,并原文照录其文字。为备后世查考,作者还将户帖的样式进行了描述,云:“此帖人罕得见矣,余从一处觅来,录之以备典故。周围梅花栏,大不满二尺,号数处用部印合同半钤,年月日下空处用全印,后有一大部字,印下花押,直连者三,又横并者三,无官吏职衔姓名。背后沿边,县刊一小牵长腔宕印于其上。”(注:[明]李翊:《戒庵老人漫笔》卷一,《半印勘合户帖》。)令人欣慰的是,有关明初徽州祁门县的户帖原件,至今尚有数件留存下来,且保存完好,其形制与李翊描述的江阴县户帖基本相同。为说明问题起见,现谨将祁门县这纸户帖文字完整照录于下:
    户部洪武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钦奉
    圣旨:说与户部官知道,如今天下太平了也,只是户口不明白俚,教中书省置下天下户口的勘合文簿、户帖。你每户部家出榜,去教那有司官将他所管的应有百姓,都教入官附名字,写著他家人口多少,写得真,著与那百姓一个户帖,上用半印勘合,都取劫来了。我这大军如今不出征了,都教去各州县里下著绕地里去点户比勘合,比著的便是好百姓,比不著的便拿来做军。比到其间,有司官吏隐瞒了的,将那有司官吏处斩。百姓每自躲避了的,依律要了罪过,拿来做军。钦此。除钦遵外,今给半印勘合户帖,付本户收执者。
    一户汪寄佛,徽州府祁门县十西都住民应当民差,计家五口
    男子三口
    成丁贰口
    本身年叁拾陆岁
    兄满年肆拾岁
    不成丁壹口
    男祖寿年肆岁
    妇女贰口
    妻阿李叁拾叁岁
    嫂阿王年叁拾叁岁
    事产
    田地无
    房屋老屋叁间
    右户帖付汪寄佛收执。准此。
    洪武四年 月 日
    部(注: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
    祁门洪武四年(1371)颁给花户汪寄佛的户帖,与江阴户帖从形制到内容(包括登载事项)几乎无甚区别。户帖上注明了人丁、事产等项内容,说明明太祖苦心孤诣颁行户帖的直接动机,还是为了实现其征收赋税、佥派差役的根本目的。所以,我们说包括户帖制在内的户籍制,其本身既是户籍制度,同时又是一种赋役制度,是国家赋税和徭役征派的主要依据。而将洪武三年十一月明太祖所颁的圣旨原文照录于户帖之上,则有力地反映了明初统治者对户帖制的重视。
    户帖制实行十一年之后,即洪武十四年(1381),为了适应全国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发展的需要,明太祖开始对这一户籍立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与改革,改行更为完善的黄册制度。按:黄册之法来源于洪武三年左右在浙江和江南等地实行的小黄册法。在湖州,“黄册里长甲首,洪武三年为始,编置小黄册。每百家划为一图,内推丁力田粮近上者十名为里长,余十名为甲首。每岁轮流。里长一名,管甲首十名;甲首一名,管人户九名。催办钱粮,以十年一周。”(注:《永乐大典》卷二二七七,《湖州府三·田赋》。)此外,吴兴下属的乌程、归安、长兴、武康、德清、安吉皆于洪武三年实行过小黄册法,用以统计人口、征派赋役。也就是说,在遵行明太祖推行户帖制的同时,浙江湖州还实行了小黄册法。有人追溯这种小黄册之法又来源于南宋时期的绍兴甲首之法。(注:参见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正是这种小黄册之法,成为明王朝洪武十四年在全国推行实施的黄册之法的直接渊源。
    早在洪武十三年(1380),明太祖即“以赋役不均,命造黄册”。次年,黄册之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黄册既是有明一代的户口统计册,又是赋役册,同时更是一种相当系统的户籍管理法。其具体内容及操作程序如下:
    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十户,名全图。其不能十户,或四五户若六七户,名半图。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都曰里。里各编一册,册首为总图。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系于百户之外,著之图尾,曰畸零带管。册成,上户部,而省、府、州若县,各存其一以侍会。皆十年,有司将定式给坊、厢、里长,令人户诸丁口、田塘、山地、畜产,悉各以其实自占,上之州、县。州县官吏查比先年册诸丁口,登下其死生。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税粮。其排年坊、里长消乏者,于百十户遴丁粮近上者补之,有事故绝者附畸零。(注:[清]傅维麟:《明书》卷六八,《赋役志》。)
    以上就是关于洪武十四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的黄册统计人口与户籍之法。按:明代自洪武十四年以后,每隔十年进行一次黄册攒造,也就是说每隔十年进行一次人口与户籍的普查和重新登记工作。洪武十四年的攒造黄册至洪武二十四年(1391)正好是十年,故洪武二十四年为大造黄册之年。有关这次攒造黄册的程序,《后湖志》有着较为明确的记载:
    洪武二十四年,奏准攒造黄册格式。有司先将一户定式誊刻印版,给与坊长、厢长、里长并各甲首,将本户并十户遭到文册,送各该坊、厢、里长。坊、厢、里长各将甲首所造文册,攒造一处,送赴本县。本县官吏将册比造先次原造黄册查算,如人口有增,即将作数。其田地等项,买者从其增添,卖者准令过割,务不失原额。(注:[明]赵惟贤:《后湖志》卷四,《事例一》。)
    由官府将刊刻好的“定式”即黄册供单,发给坊、厢、里长,再由他们发给各户填写。花户认真如实按照“定式”填写登录本户籍贯、人口和事产。本户并十户册籍造好后,交与甲首。甲首再将所造文册,送与各该坊、厢、里长。坊、厢、里长则将甲首所造文册进行汇总,送赴本县。县根据各里送上的黄册编制本县黄册。府、布政司也分别根据县、府所编造的黄册层层编造,最后上报户部。由于上报户部的黄册以黄色纸张为封面,故名“黄册”,亦称“赋役黄册”。
    黄册之制是有明一代重要的赋役和人口户籍管理制度,一直贯穿于明朝之始终。这对明王朝加强对人民的剥削和户籍的管理与控制,无疑是起到重要作用的。黄册之法实际上就是有明一代户籍法的主体。在论述了明代户籍法的立法及其调整过程的同时,这里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明代对违犯户籍法行为的打击也是极为严厉的。《大明律》规定: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婿,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度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注:《大明律》四卷,《户律一·户役·脱漏户口》。)
    从上引《大明律》关于“脱漏户口”处罚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为了维护朝廷稳定的赋役征佥来源,保持社会的基本稳定,《大明律》对有关“不附籍”即脱漏户口以逃避赋税差役违法行为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对各种形式脱漏户口的行为,划分得也特别详细、具体,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轻重不等的处罚。即使是地方政权的官员和隐漏户口的知情者,也在严厉打击和制裁之列。所有这些举措,就其根本而言,还是出于维护政权的统治和社会的稳定这个目的。
        明代中期对游民、逃户和流民的户籍管理立法及其调整
    为强化对人民的控制,明太祖还一再严申“游民之禁”,力图将人民固定在统治者规定的地域范围之内,即使是明初大规模迁徙各地人口到淮河流域屯田也是如此。这实际上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以农为本”的一贯作法。
    朱元璋对游手好闲之徒是十分厌恶的,为打击这些不事生业的人,他甚至差点将和州一名“指甲长尺余”的“游手者”加刑斩杀。(注:《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卷九二,《律令部纪事四》。)为此,他专门于洪武十九年(1386)“申明游民之禁”,亲“命户部版刻训辞,户相传递,以示警戒”(注:《明太祖实录》卷一七八,洪武十九年五月丙辰条。)。并在《大诰续编》的《再明游食》篇中申明:“再明游食,互知生理。此诰一出,所在有司、邻人、里甲,有不务生理者,告诫训诲,作急各著生理。”并限一月各务生理,对胆敢违犯者,许里甲、四邻拿送入京治罪;四邻、里甲不能拿拘赴官赴京者,同坐其罪。(注:《大诰续编·再明游食第六》。)
    然而,朱元璋那种将百姓绝对固定在一定地域内,“训之以尊卑长幼之节,定之以冠婚丧祭之仪,戒之以疾病患难相救相扶之计”(注:正德:《松江府志》卷四,《风俗》。)的理想蓝图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他大力严禁游民和流民的法令,在他当政之时和死后不久,即成一纸空文。毕竟封建的土地兼并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痼疾,一旦社会经济略有起色,土地兼并便随之而来。加上各地自然灾害和苛捐杂税的盘剥,大量百姓为了逃避差役,不得不迁徙流亡,从而形成明代中叶的逃户和流民现象。
    按:关于逃户与流民等几种特殊人户,《明史》有着较为简洁的定义,云:“其人户逃避徭役者,曰逃户;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日移徙。”(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
    对逃户,明初曾督令还本籍复业,并给以免除赋役一年的优待,对逃户中“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在所著籍,授田输赋”。明英宗正统时期,明王朝曾造《逃户周知册》,以核实逃户的户口、人丁与赋税情况。(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
    明代流民在明成祖永乐元年(1403)即已形成规模庞大的群体,这年闰十一月,河南巡按监察御史孔复奏言:“奉命安抚河南百姓,今招抚开封等府复业之民三十万二千二百三十户,男女百九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口,未复业者尚三万二千五十余户,男女十四万六千二十余口。”(注:《明太宗实录》卷二五,永乐元年闰十一月丁未条。)而据前一年八月户部报告:“直隶淮安及北平、永平、河南诸郡仅避兵流移复业者”(注:《明太宗实录》卷二五,永乐元年闰十一月丁未条。),即有七万一千三百余户。明初统治者对流民的态度和措施主要是招其复业、给以减免赋役的优待,其户籍基本上实行“令于所在入籍”的措施。(注:《明宣宗实录》卷七一,宣德五年十月庚午条。)但这种流民户籍管理法在明英宗正统时期开始发生了细微的变化。这一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缘于英宗以后流民运动的大规模爆发。
    明英宗正统以后,随着宦官专权和统治阶级的日益腐朽,土地兼并逐渐变得激烈起来,加上北方战乱、自然灾害和赋役负担的不断加剧,大量百姓携家带口四处流移,形成了明代中期严重的社会问题——流民问题。关于这些流民潮出现的原因,正统二年(1437)河南巡抚史苑恪曾云:“有因原籍赋税浩繁、家道贫窘者;有因犯强窃盗、劫杀人命、越狱在逃、赦所不原者;有因为事发充军脱逃者,至今三四十年。”(注:《明英宗实录》卷二九,正统二年四月丙寅条。)对以上几种人,户部分别提出了以下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罪犯者,法司销豁;军匠逃者,该部优免;愿回原籍或愿留流移所在占籍,皆听从其便。”(注:《明英宗实录》卷二九,正统二年四月丙寅条。)但就其总体情况而言,明英宗正统时期对流民基本上还是采取“于所在入籍”的办法,“凡流民,英宗令勘籍,编甲互保,属在所里长管辖之”,并“设抚民佐贰官”(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专门负责招抚和安辑流民的工作。然而流民的规模以及流移地区的不断扩大,直接触及了统治阶级利益,威胁了社会稳定。尤其是大量聚集在明朝军事要地——荆、襄地区的流民,如果将其户籍寄于当地,那无疑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明宪宗成化以降,统治阶级在处理流民问题时,除继续遵照明初制定的法令,还开始进行局部调整。对聚集于荆、襄地区的百万流民(注:据《明史纪事本末》卷三八,《平郧阳盗》记载:“自成化初年,陕西至荆、襄、唐、邓之间,皆长山大谷,绵亘千里,所至流逋藏聚为梗,刘千斤之乱因之。至李胡子复乱,流民无虑百万。”又《明宪宗实录》卷六一,成化四年十二月丁酉条云:“荆、襄、安、沔之间,浇民亦不下百万。”),不再片面执行单纯的“于所在入籍”的户籍管理法令,逐渐采取驱逐镇压的方式。湖广巡抚项忠、杨璿即曾下令驱逐流民,“弗率者戍边,死者无算”(注:《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户口》。)。但驱逐和武力镇压却激起了流民的激烈反抗,成化元年(1465),终于爆发了刘千斤领导的荆襄流民大起义。起义被镇压后,统治阶级一方面继续驱逐遣送流民回原籍落户,一方面做出让步,对流民户籍管理法进行局部调整,于成化十二年(1476)设立郧阳府,对愿意留下者,“许各自占旷土,官为计丁力限给之,令开垦为永业,以供赋役,置郡县统之。”(注:《明史纪事本末》卷三八,《平郧阳盗》。、)此外,成化六年(1470),明王朝还以正统十四年(1449)为界限,制定流民户籍安置条例,规定:“除正统十四年六月以前逊移各处附籍已定者不动外,其十四年六月以后,但系山西等布政司及顺天等府人民逊去河南等处躲住者,务要逐一挨出,俱待秋收发回原籍复业。沿途给与粮及免粮差五年,许应继军匠亦听,三年后方许解补。”(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一二,《户部类》。)通过以上流民户籍法的局部调整,明代中叶因流民暴动而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得以消解。
    此外,对有关附籍和商人的占籍问题,明代也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附籍问题至明代中叶以后,随着赋役负担的不断加重和官吏乡绅、地主和商人兼并土地浪潮的卷起,大量百姓被迫沦为他们的附庸,成为其依附人口,所谓的奇庄户就是这种现象的最典型反映。
        明代户籍法的调整对稳定农村社会的作用
    同任何一个封建朝代一样,有明一代的法律也一直处在不断的调适和整合之中。这些立法调整正体现了明王朝最高统治者立法因时制宜的指导思想。正如万历十五年(1587)二月明神宗在《御制重修明会典序》中所指出的那样,“朕为自古帝王之兴,必创制立法,以贻万世。而继体守文之主,骏惠先业,润色太平,时或变通以适于治。故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虽各因时制宜,而与治同道,则较若划一焉。”(注:万历《明会典》卷首,《御制重修明会典序》。)明王朝如此重视各项立法的“因时制宜”,适时调整,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政权的长治久安,使之“与治同道”,巩固自己的统治,维护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稳定。
    尽管作为有明“一代定法”的《大明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洪武三十年(1397)所颁定的《大明律》方得以“历代相承,无敢轻改”(注:《明史》卷六九,《刑法志一》。)。但是,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不断变化,《大明律》中不少规定逐渐显示出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明王朝逐渐开始了以例补律的立法调整,所谓“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注:《明史》卷六九,《刑法志一》。)。这样,至弘治、嘉靖和万历年间,明王朝先后制定和增订了《问刑条例》,以作为《大明律》的辅助,这就是所谓的“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注:[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重修问刑条例题稿》。)。其实,在封建专制制度体制下,皇帝作为最高统治者,其根据形势所创设的各种诏令、谕旨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都一概作为《大明律》和《问刑条例》的辅助之例而发挥作用。(注:《明史》卷六九,《刑法志一》。)
    作为明王朝法律体系的重要规范之一,明代的户籍立法也一直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而不断加以调整的各有关立法中,户籍法的调整与变化应当说还是相当剧烈的,流民、逃户立法的前后变化,户籍制度的渐次更易,赋役制度的重大改革,乡里基层组织的变革与完善等等。所有这些关于户籍法的调适与整合,都表明户籍法律规范在明王朝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毕竟它直接关系到政权经济基础是否坚实和社会稳定能否维系等重大问题。
    仅以关于逃户的立法调整而言,明初和明代中期前后就有一个很大的变化过程。明初对待逃户的所有立法,除洪武七年(1374)十月之前以外,基本上都以押回原籍处置为主,不得于所逃之地寄籍。《大明律》规定:“凡民户逃亡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经附籍当差者,毋论。”这一立法规定到永乐年间,虽然一度有所松动,但基本还是以发回原籍为主。“永乐十九年,信对抗籍有司复审逃户,如户有税粮无人办纳,及无人听继军役者,发回。其余准于所在官司收籍拨地耕种,纳粮当差。其后,仍发回原籍。有不回者,勒于北京为民种田。”随着形势的发展与变化,特别是流民和逃户的不断增加,明王朝于宣德年间,逐步对这一条款,进行了调整和修正。“宣德五年奏准:逃户已成产业,每丁种有成熟田地五十亩以上者,许告官寄籍。”明英宗正统元年,再次对附籍的立法规定进行调整,“令山西、河南、山东、湖广、陕西、南北直隶、保定等府州县,造《逃户周知文册》,备开逃民乡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者”等,“许于当地寄籍”(注:万历《明会典》卷一九,《户部六·户口一》。)。这些法律上的调整,实际上是为了缓和日益增多的逃户矛盾,将逃户纳入王朝的管理与控制体系,从而减轻社会矛盾,稳定政府财政收入和既有的社会秩序。
    明王朝对户籍立法的调整是频繁的,它的调整显然对日益加深的社会矛盾起到了缓解的作用。如关于流民的立法调整,就曾使明代中期波澜起伏的流民浪潮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以平息。当然,统治者并非完全采取立法调整作为维护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惟一方式,武装镇压依然成为统治阶级对付流民运动的主要手段。正如王邦直在《陈愚见以恤民穷以隆圣治事》奏疏中所云:“至于失迷乡贯者,则使之附籍;隐匿窝藏者,则治之以法。”(注:《明经世文编》卷二五一,《东溟先生集·疏》。)这里的“法”,既包括法律的法,也含有武力镇压之法。更为重要的是,明代中后期出现的大量流民、选民严重影响明王朝的财政税收和徭役佥派,危及明王朝的统治基础。因此,明朝政府官员中的有识之士,还从根源上寻找造成流民、逃民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一些轻徭薄赋的建议,王邦直就曾疏请政府“轸念元元,深为固本之思。轻徭薄赋,禁有司之侵渔;洗弊除残,革里甲之苛派。核荒芜之田土,而蠲其税粮;捡影占之人,而均其差役。斯流移之民将自至矣”(注:《明经世文编》卷二五一,《东溟先生集·疏》。)。至嘉靖末至万历初,鉴于赋役沉重、苛派不均等严重弊端所造成的流民增加和社会矛盾尖锐化,部分地区逐渐开始进行一条鞭法的赋役制度改革,以致在万历九年(1581)被推广于全国。广大百姓赋役负担有所减轻,社会矛盾尖锐的局面得以缓和。
    明代中叶以后,统治者还针对里甲制存在的弊端,从制度上进行调整与改革,保甲制的实行,乡约教化的劝导,宗族基层组织的强化,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调整后的户籍法能够得以贯彻执行,并有效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基本稳定,尽管这种稳定是相对的。在浙江沿海地区,嘉靖年间,赵炳然就曾根据当地乡村社会不稳定的形势,适时提出了建立保甲和选立族长的奏疏。在这份题为《海防兵粮疏》中,他指出:“浙江地方,在边海则有倭寇,在内地则有盗贼,在河港则有盐徒,在山僻则有矿徒。中间外作向导奸细,内为接济,窝家往往有之。若非申严保甲之法,以谨讥察,恐无以弭盗,合行守巡兵海等道,通查各府州县城市乡村,每十家缩为一甲,选一甲长;每十甲编为一保,选一保长。平居责令互相讥察,不许出外非为,及容留反人。并有窝隐不举者,一家犯罪,九家连坐;甲长犯罪,保长连坐。仍令各甲置办随便器械,一家有警,家长鸣锣,九家齐应。如贼势重大,保长鸣锣,各保齐应。有不出救应者,许被盗之家告官或访出,通行治罪。其山海之间,大族巨姓,自相连合,力能拒寇,各保身家者。仍立族长,平居有警,亦照保甲之法,有功者各与官兵同赏,不救者亦与失事同罚。……如此,非但足以讥察内奸,亦可以防御外盗。一方之行,一方之利也,村落不有所赖耶?”(注:《明经世文编》卷二五二,《赵恭襄文集·疏》。)赵炳然的建议被朝廷采纳了。这种从制度和法律上不断进行的调整,其实质都不外乎是为了保证朝廷的长治久安。事实上,这些制度和法律上的调整对明代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护与稳定,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不管明代最高统治者如何不断地根据社会、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调整包括户籍法在内的各种立法,但是,这些调整都基于这样一个最终的目的,即维护统治阶级的既得利益,控制和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维护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局面。特别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占据主导地位的明代,其户籍法的调整主要是为了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的这一目的。
    总而言之,明代户籍法的不断适时调整,作为明代整个法律体系适时调整的重要一环,无论对明王朝财政赋税和徭役佥派的维系,还是对农村社会稳定的维护,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是明政权能够维持二百余年而不致崩溃的重要因素之一。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户籍法的调整毕竟不是农村社会持续稳定的惟一动因,明王朝乡村基层组织的健全,明代初年申明亭和中叶以后乡约的倡导和施行,保甲制在明代中叶以后的普遍建立,还有明王朝统治者的专制统治和武力镇压等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共同构成了明代农村社会稳定的综合力量。正是这些综合因素的交互作用,才最终保证了明王朝最高统治者关于农村社会稳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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