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清代中期妇女再婚的个案分析(之二)
王跃生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1999年06期
【原文出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厦门)1999年01期第56~71页
【作者简介】王跃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邮编:100732。


      二、已婚非丧偶妇女的买卖性再婚
    如果说寡妇再婚尚有为其寻找生路之一的话,那么卖婚则是一种赤裸裸的婚姻商品交易行为,尽管在清代社会,卖婚买婚属违法之举,而从档案中可以看出,它并非个别现象。正如前面所言,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只是因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命案的部分,那些未发生命案的买卖婚姻行为显然要较我们已看到的事件为多。
      (一)卖婚原因
    在我们收集的卖婚个案中,丈夫将妻子卖掉占绝大多数,而其中丈夫因穷卖妻又占绝大多数,另一种为妻子与他人有奸引起丈夫及其家人不满而嫁卖。
    1.因穷卖妻
    丈无在生活遇到困难之时,不是设法寻求谋生的途径,而是将嫁卖妻子作为渡过难关的措施和手段。
    安徽合肥县,陆景高供,今年(乾隆五十一年)小的穷苦难度,母亲患病在床,自己也害病,没处挣钱,无奈与女人王氏商量叫另嫁得钱苟延小的母子性命,女人也允了,小的就向妻兄说知,经媒人把王氏改嫁赵友成为妻,得财礼12千,小的得8千,其余4千为母家礼金和媒钱(议政大臣阿桂,51.2.10)。
    山西归化城葛凌云:39岁,佣工身份,贾氏是妻,本年初(乾隆五十四年)因穷苦难过,和女人商量把她嫁卖,女人允从。后嫁与王全喜,得财礼10千(议政大臣阿桂,54.7.4)。
    陕西干州:王江,40,女人王氏,一子,佣工度日,去年得了皮炎,做不得活,穷苦难过,女人儿子时常受饿。今年(乾隆五十五年)二月,与女人商量另嫁,得些财礼养活儿子,女人允了,又向妻父说明(陕西抚秦承恩55.7.12)。
    湖北潜江县文氏,乾隆五十二年丈夫郑玉仁因贫难度,不能过活,要把小妇(当时26岁)嫁卖得财礼做本营生,小妇允从,嫁卖与唐泳受,前夫得银24两(湖北抚福宁56.7.9)。
    四川资州孙氏,乾隆五十年丈夫因患病没钱医治,与小妇人商量另嫁,小妇人应允,改嫁与伍大利,前夫得财礼3600文(川督李世杰51.1.25)。
    在档案调查中,这类案例发现不少,全国各地都有。而河南和湖北两省比较突出一些,由上述几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认识,妻子是这些家庭生存的重要的调节工具,而为了丈夫和子女的生存,这些身为妻子和母亲的女人甘心被嫁卖,不能不令人感到慨叹,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卖妻多发生在小家庭中,并且在有子女情况下,将卖妻放在首位,可见妻子在家庭的维系中地位的低下。
    2.因妻子与人通奸而嫁卖。
    在传统社会中,妻子与人通奸在“七出”范围之内。正常的做法是将妻子逐回娘家。而根据个案,丈夫往往采用嫁卖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既使自己洗刷了耻辱,又得到一笔收入。这是妻子具有夫家财产性质的又一体现。
    江西乐平县王均彩因其妻与人通奸而嫁卖,程荣年出80两承娶(江西抚贺裕城53.11.7)。
    湖北钱江县赵揆仪,33岁,父母在,娶妻甘氏,没子女。乾隆四十八年三月,因赵氏与人通奸时被撞见,把女人休回,托熟人说媒将赵氏嫁卖与毛慎宗,议定财礼16千,小的写立婚书(湖北抚姚成烈, 49. 6.22)。从这一个案可以看出,即使被休回的女人, 夫权的余威还能显现出来。
    河南睢州郜山根供:21岁,父母故,娶高氏。乾隆五十年五月二十日撞见妻与无服族叔郜驴行奸,打妻一顿……小的因告官徒然出丑,随托李二为媒,只说高氏为孀居弟妇改嫁与刘富为妻,得了6 千钱财礼……(河南抚毕沅51.5.24)。
    因与他人通奸被休女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名声不好,不过他们的再婚一般不存在问题。这说明在女性短缺的婚姻市场上,道德标准是在次要地位的。不过我们也遇到一例被休妇女再婚遇到困难。山东蒙阴县唐崔氏供:刘唐氏为女儿,15岁嫁给刘玉为妻,乾隆五十年,刘玉因女儿不守妇道给了一纸休书把女儿休回家。小的几次央人说媒把她另嫁人家,都嫌她轻狂,没有人要,小的没法,只得养在家里(议政大臣阿桂.53.2.17)。
    然而,也有丈夫不参与前妻再婚活动的案例。江苏崇明县龚金妻张氏因短雇在张允庄家,与张允庄行奸,龚金发觉后,将张氏休弃赶逐出去,张氏因父母已死,没有依靠,只得改嫁(议政大臣阿桂51.10.16)。
    除丈夫卖妻之外,还有一小部分这类情形,即丈夫长期出外,公婆等家人生活困难,视媳妇为生活累赘,卖妻则可收一举两得之效。如云南普定县娄顾氏工,78岁,夫死,生四子,俱分居。小妇在幼子娄尚鲁家同住,乾隆四十五年十月,幼子出外佣工,一去两月有余无信息,又值年底,没饭吃,小妇贫苦难过,起意把媳妇童氏改嫁,家中省人吃饭,又可得收财礼度日,当捏对媳妇说,闻儿在外身死,劝其改嫁。结果嫁出(贵州抚李本,46.12.22)。
    还有个别妇女在不明丈夫下落的情况下自嫁。
    贵州开州湛氏,29,丈夫出外音信全无,表兄38岁在其家种土佣工,发生奸情。后因穷苦自己作主改嫁余国用38岁为继妻,得财礼1800文(议政大臣英廉48.5.8)。
    在一夫多妻家庭,丈夫故逝之后,若家穷苦,正妻会将妾嫁卖掉。江西彭泽县王氏,22岁,嫁姚祥吉为妾,生子一。乾隆五十五年九月,正妻张氏因贫难度,要把小妇改嫁,说与黄升为妻(议政大臣阿桂56年)。
    我们认为,无论妻子被丈夫嫁卖,还是媳妇被公婆等亲属嫁卖,都是对中国传统社会妇女家庭地位、社会地位低下状况的生动而深刻的反映。在这里,妇女形同丈夫家中的财产,而不是一个完整意义的“人”。另外,卖婚买婚具有婚姻再分配的性质。那些在经济条件许可时结婚者由于生活境遇的恶化,难于维系家庭的完整存在;而那些经历几年、十几年积累具备了基本经济条件者则想娶妻生子,很可能由于年龄相对较大,加之财力不雄厚,难于在初婚妇女中获得青睐,只好将目标投向卖婚者(当然也有寡妇再婚者)。虽然这种婚姻再分配是不道德的,甚至残酷的,乃至违法的,然而却不能从根本上杜绝。
      (二)卖婚对象
      表2 买卖性再婚状况
地区    被卖妇女状况   买妻人    资料来源
吉林     张氏28     李士清,买妾  议政大臣喀宁
              (财博时输家抵妻) 阿51.7.2
直隶肥乡   张氏      岳谋买为妾   直隶督刘峨49.11.1
直隶保安州46 武氏24带一女4岁 武发.44.初.佣工 议政大臣英廉
                         46.3.14
山东濮州  贾氏24夫穷   李宗祥.买妾  山东抚明兴51.11.18
山东高密县 左氏15     陈仁.初    山东抚明兴49.8.18
山东莒县  柏氏22     张存亮37.初  山东抚明兴51.4.27
河南滑县  翟氏29     郭大本.45.再  议政大臣喀宁阿
                        51.9.24
河南襄城县 王氏20     巴颖林.19.买妾 河南抚毕沅51.5.24
河南睢州  高氏21     刘富.初    河南抚毕沅51.5.24
山西归绥道47 节氏40    张彦锦.38.再  山西抚农起47.12.5
陕西蓝田县  杨氏23    杨建魁.再  议政大臣喀宁阿51.7.29
甘肃靖远县  郭氏     陈世法.初  议政大臣阿桂53.11.17
安徽合肥县  王氏     赵友成.初  议政大牙阿桂51.2.10
江苏邳县   周氏      王升隆.买妾 江宁抚闵鄂元52.
江苏宿县47 刘氏18因奸被卖为妾 李三.23.买妾 议政大臣英廉47.8.6
江西乐平县  吴氏     程荣年.初    江西抚贺裕成
                         53.11.7
湖北潜江县  文氏26    唐泳受.初   湖北抚湖宁56.7.9
湖北东湖县  方氏     陈应芳.初  议政大臣阿桂52.6.15
湖北江陵47 张氏约35岁左右 泰高南.64.买妾 议政大臣英廉
                         47.2.25
湖南巴陵47  陈氏18带幼子 王得明.38.初  属湖南抚李世杰
                         47.7.25
湖南宜章县  黄氏21    李贱开.24.初 湖南抚姜晟56.7.19
湖南安仁县  钟氏37    李明禄.40初 湖南抚浦霖51.6.9
四川资州   孙氏20    伍大利.25.初 四川督李世杰51.1.25
云南习峨47  罗氏25婆卖息 龙祥.29.初 署云南抚刘秉恬47.11.11
贵州普定县46  童氏23   项老三.初  贵州抚李本46.12.22
广东电百县   植氏    殴观姐.初  广东抚郭世勋52.5.18
广东永安县   张氏22   钟复运.20.初 议政大臣阿桂56.2.16
广西横州    李氏27   杨可惠.初  广东抚陈用敷56.5.16

    说明:同表1。
    表2共收入28件个案。与寡妇再婚相比, 被夫卖嫁者显得比较复杂,其中有一点显得突出,就是,这些再婚者被卖为妾者所占比例较高,有7例,占25%。这说明,被丈夫卖嫁妇女的地位要低于寡妇再嫁者。作为前夫,在卖妻之时考虑更多的是经济收益,而不是妻子改嫁后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另一方面,这些已婚妇女被卖嫁与未婚男性也有较高比例,有17例,占60.71%.按照官方法律, 无论卖嫁者还是买娶者,一旦官府发现或被人告发,都要承担责任。如退还财礼,离异, 杖100等处分。这就是说,买婚卖婚要冒一定风险,如四川仁寿县,曾添荣21岁,因与妻子不和,两下情愿离开。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自己主婚将妻改嫁, 得财礼800文。后被妻兄知道,争吵,引发命案。最后判决为曾添荣与妻不和,理应归宗,乃辄私自主婚改嫁殊属不合,曾添荣邓氏均合依买休卖休本夫本妇各杖100折责40板, 邓氏系妇人照律仍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议政大臣阿桂56.10.14)。即使这样,她们中不少人仍能嫁与初婚男性,它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些男性在正常婚姻中所处不利地位。
    如果说寡妇再婚具有买卖婚姻的特征或色彩的话,那么已婚妇女被丈夫、亲属和他人嫁卖则是一种赤裸裸的买卖婚姻。特别是丈夫卖妻行为,深刻地揭示了妇女在中国传统社会家庭中所处卑贱地位。虽然,丈夫卖妻是贫穷所致,通过卖妻可以使双方都获得生存的机会,然而,它却表明妻子在丈夫家庭实际处于一种“物”的地位,而非完整的人的地位。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妻子可以拿出买卖以救燃眉之急,丈夫由此得以苟延残喘。这种现象的存在促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即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妇女不具有支配财产的能力,也不具有财产的继承权利。在其生活的历程中,父亲、丈夫和儿子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最后她们自己也成为家庭财产的一种被人支配。另外,在中国社会中,婚姻总的来讲是低水平的,在包办制下,夫妻情感的培育是困难的,一旦贫穷难熬,卖妻之念便会产生,已婚妇女被嫁卖与初婚男性也表明,它同丧偶妇女的再婚一样,使部分婚配失时男子的婚姻问题获得解决的机会。这实际是短缺婚姻资源的一种再分配。
      三 再婚的社会环境
    在传统社会中,社会所营造的是一种鼓励不再婚的氛围。丧偶妇女再婚虽为律所不禁,但民间对再婚所持的态度是消极的。这在清代官私文献中已有充分反映。在此我们就档案中的事例再予说明。
    (一)歧视妇女再婚的习俗
    有些地方有这样的礼俗,如湖南桃源县,未婚女子夫故另嫁,后娶之家俱要送给前夫家银两,名为过门财礼(署湖南抚李世杰47.2.10 )。江西泰罗县乡规,寡妇再嫁时,娶主应送前夫亲族每家米一斗,肉一斤(议政大臣阿桂49.4.27)。这种礼俗实际带有敲诈性质, 增加了娶主的经济负担,实际是财礼的扩大化,从而对丧偶妇女再婚起到阻碍作用。
    另外,在湖南临武县,寡妇再嫁婚书被视为不吉利,不许在家书写。寡妇李氏婚书被拿至庙里书写,有人认为如此亵渎了神灵,试图拦阻,引发命案(署湖南抚李世杰47.4.8)。
    民俗是人们观念意识的反映,这种歧视性的习俗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丧偶妇女再婚者的社会地位,乃至对守节观念起到加强作用。不过,对于生存条件困难的丧偶妇女来说,在习俗的歧视面前退却者不会很多,同时即使一些寡妇有所顾忌,其家人亲族出于物质利益的考虑营造出一种促使丧偶者再嫁的气氛和环境,由此足以冲破习俗力量的包围。
    (二)亲族干预本族已出嫁女子丧夫后再婚为妾。
    中国传统社会中有一种有趣现象,纳妾是有特权男子和经济条件较好男子追求的一个生活目标。然而妾在夫家乃至整个社会中却处于卑贱地位,因而不少家庭和家族对女儿或宗族女性成员为妾持否定态度。
    下面是一典型案例:安徽祁门黄又子供……黄光应是无服族兄,他姐先嫁吴八九为妻,后因夫故无靠,乾隆四十六年五月,黄光应作媒,转嫁与婺源县人赖新陇为妾,族人黄茂们说我家女儿从没有与人为妾,如今黄光应败坏门风,要逐他出祠。五月初七日,黄茂写了一张逐条,叫黄加仁拿去贴在公祠墙上。六月五日,佃户请收祀谷,黄光应因已被逐出,不能同去,他就在田里混骂,小的说他不是,互殴,伤其身死(安徽抚谭尚忠47.5.14)。
    直隶肥乡张氏被丈夫和母亲卖为妾,其堂叔不依,说侄女为妾的村庄离母家不远,我们脸上下不来,由此引发命案(直隶督刘峨49.11. 1)。
    这两例的反对者是宗族成员,而非家庭父母兄弟,它实际是家庭成员由于能从该婚姻中获得经济利益而具有一定的务实性。而家庭成员则不是经济利益的受益者,所以他们比较关注这种婚姻的社会影响。
    (三)寡妇招赘也为男方亲属所不容。招赘婚是清代各地都存在的婚姻行为,不过这种招赘主要是有女无子家庭借以养老的一种方式,而丧偶妇女招赘不占主导地位,有女无子家庭招赘与寡妇招赘有很大不同。从宗族角度来看,前者是本族女子招入外姓男子,后者则是外姓女子招入外姓男子,那些宗族意识比较强者会对寡妇招赘这类再婚加于干预。
    江西南康县李氏丈夫乾隆四十三年故,留下三子及年迈的婆婆。乾隆四十六年李氏36岁,因家穷,想坐家招夫图得照应,与哥李庭焕说过寻人媒和。三月,哥来说胡有本没有娶妻,情愿入赘,小妇人也愿招他,要他财礼16千文,当向婆婆说明,丈夫只有三个胞侄,现俱外出,事由婆主婚不必通知田姓族人。婆应允,三月初九日,侄儿田永增回家,说小女如不能守节,听凭改嫁,不许在家招夫,小妇撇不下婆婆,不愿出嫁,只得歇了(护理江西抚冯应榴47.4.26)。
    (四)政府的歧视性政策
    主要表现为再嫁妇女被他人猥亵,强奸而不甘受辱自缢后不得享受政府所设定的旌表待遇(如给家属颁发建坊银30两,在本县节孝祠立牌位等)。
    乾隆五十五年三月间,福建诏安县郭妈复继妻被邻居林巩调戏,气忿不过,自缢而死。中央会审意见:郭沈氏守正不污虽属可嘉,但系再醮之妇,毋庸请旌(闽浙督伍拉纳55.12.16)。
    河南沈邱县 崔氏 夫故再嫁纪建忠,后遭人调戏,投河自尽,会审意见:崔氏系再醮之妇,毋庸声明旌表(河南抚穆和兰56.7.18)。
    当然,这不会成为妇女再醮的制约因素,因为这种情况在当时社会毕竟不会很多,况且丧偶妇女再婚更着眼于实际生活,而非虚幻的东西。
    由此可以看出,在妇女再婚问题上政策的抑止、习俗的限制的确存在,但这些限制和约束基本上是一种软性而不是硬性的约束。
    另外,对卖妻所产生的妇女再婚,民间总的说来持反对态度。江西安远县郭年苌,娶妻胡氏,生有一子。乾隆四十九年十二月,因贫难度要把妻嫁卖,请族人郭彦发作媒。广东人杨钦万承娶,出财礼30千钱。在交钱时,堂兄郭先胜赶来阻止,斥骂他,说宁可求乞不可嫁卖生妻。郭年苌不得不携妻回家,后堂兄又将媒人郭彦发骂一顿,郭彦发不服,反说打断他的媒钱,互殴,引发命案(议政大臣喀宁阿51.7.6)。相对来说,最大的反对力量来自嫁家。河南陕州张小年供:小的妹嫁与李九才,乾隆五十年二月八日,小的去探望妹子,李九才说因穷苦难过,要把妹子嫁卖,小的说纵使穷苦不该把妻子嫁卖,责备妹夫不是,互骂,动手,伤其身死(议政大臣喀宁阿51.6.30)。 这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丈夫因穷,以卖妻求生,试图从中分媒钱者则推波助澜;而具有道德之心者,女方直系亲属则会出面反对,形成一种抑制力量。不过,根据案例,若是真的丈夫因为贫穷而卖妻,并且又与妻子娘家人协商过,一般不会遭到反对。
      四 政府对再婚个案的处理特征
    在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对再婚个案的处理方式,乃至其对再婚行为的认识特征。这些都是官方律令中所难以见到的。从中也可看出,清代政府在固守婚姻原则的同时,也显示出一定的施政灵活性。
      (一)对夫丧未满三年再嫁寡妇的处理
    同儿子居父母丧不得嫁娶的规定相一致,寡妇也要为丈夫守丧三年,此间不得嫁娶(即“妻妾居夫丧而身自嫁者杖一百,离异”(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刑部,户律婚姻。))。 而从我们所接触的个案来看,由于生活所迫,居丧期间再嫁妇女不在少数,亦即只要妇女有再婚的打算,并未完全依照守丧三年的律法行事。我们相信,在民间社会中,这种情形有一定的普遍性,并且也处于民不告,官不纠的状态。然而,一旦因其它事发而牵连进去,为维护官方法律的尊严,政府要对此表明态度。
    湖北江夏县胡氏,原嫁与熊文烈次子熊子朋为妻。熊子朋于乾隆四十六年病故,胡氏难守,熊文烈同胡氏兄弟商量让其改嫁与袁宗法,讲定财礼22千文。后因胡氏之兄胡于宾向熊文烈讨取胡氏衣服,引发命案,会审判决:孀妇胡氏改嫁合依居夫丧而嫁杖100, 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律应杖100,折责40板。胡氏系由伊翁主婚,律不坐罪,应免议, 仍离异归宗。财礼钱照追入官(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9)。这可以认为是清代政府处理这类违例婚姻的标准做法。
    不过,可以看出,清政府在这方面也表现出灵活性的一面。
    直隶朝阳县任氏,乾隆五十一年丈夫李自志死,丈夫堂侄李景佩把李氏及其7岁、12岁两个儿子接到她家同住。 本年三月其兄任荣科将其接去,李氏说起穷苦难守的话,其兄养不起妹一家人,自己主婚叫人做媒把妹嫁与李可正。李景配知后让原媒把李氏领回,遭拒,互殴伤原媒身死。最后判决为:任氏听从伊兄任荣科主婚改适,核计夫丧未满一年, 自应按律分别首从治罪……任荣科以主婚为首论依居丧改嫁律杖100折责40板。任氏以男女为从减一等杖90,系妇女照律收赎。该氏律应离异,但检查供招,任氏夫家仅有堂侄,其母家胞兄均不养瞻,若依律离异势必复行转嫁是失节之后又令失节,情珠可悯,任氏应免其离异,给与后夫李可正领回完聚(议政大臣喀宁阿53.7.28)。
    贵州湄潭县:岳氏丈夫于乾隆五十三年四月病故,因没有依靠,五月即改嫁与张文漠。五十一年三月张文漠因家贫,出外佣工。岳氏因饥饿又改嫁,会审判决:岳氏虽系丧夫未满之妇不应改适,但张文漠系凭妇叔主婚,明媒聘娶,结缡已经一载,则夫妻名分已定,即与并无媒妁尊长私自媾和成婚者不同(议政大臣阿桂54.3.28)。
      (二)对寡妇自己主婚再嫁的态度
    在传统社会中,男女需在主婚人媒妁操持之下才能结亲,以示不是私和。丧偶妇女再婚同样如此,无人主婚自嫁则属违规之举,应受杖责离异归宗之罚。然而,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官方的态度又有宽容的一面。
    四川奉节县熊氏,丈夫病故,家穷,夫家同母家有无亲属,自己主婚,央人做媒嫁与高必睿为妻,得了10两银财礼,清还前夫债账。后前夫远房哥说她改嫁没有通知,邀人前来抢回,引发命案。会审意见:熊氏夫死无依,自行主婚,凭媒再醮,系妇女无知,且现已成婚,应听高必睿完聚,所有财礼已为清还账债之用,从宽免追(议政大臣喀宁阿54.6.13)。
      (三)对卖婚行为的意见
    在清代社会环境下,离婚是允许的,不过,离婚女子从政策讲只能退还给母家,时称归宗,丈夫无权将其再嫁。
    四川资州仁寿县曾添荣,21岁,乾隆五十四年六月娶邓氏为妻,因与邓氏不合,时吵,两个情愿离开。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内,曾自己主婚把邓氏改嫁与陈万友,收过财礼4800文钱。会审意见:曾添荣与妻邓氏不合理应归宗,乃辄私自主婚改嫁殊属不合,曾添荣邓氏均合依卖休买休,本夫本妇各杖100律,应各杖100折责40析,邓氏系妇人照律收赎,仍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议政大臣阿桂.56.10.10)。 这是对买休卖休的标准处罚方式,而在某种情况下标准又有所松动。
    安徽合肥县王氏因丈夫陆景高,婆婆患病,无以生活,被丈夫卖嫁与赵友成得钱12千。会审判决为:查王氏律应离异归宗,但该氏之兄王大隆贫难兼顾,且该氏改嫁讯由本夫陆景高贫病交迫,主意转嫁得财,苟延残喘,情出无奈,尚有可原,应请免其离异,仍给后夫赵友成完聚(议政大臣阿桂51.2.10)。
    而对承娶犯奸之妇则持宽容态度。
    江西乐平县,王均彩因其妻与人通奸而嫁卖,程荣年出80两承娶。后因奸夫以欲告其卖休而讹银,给其10千文仍不满足。王均彩气忿自杀。会审意见为:程荣年承娶犯奸之女,与买休不同,应免置议,吴氏仍给领回完聚(江西抚何裕城,53.11.7)。
      (四)对指腹为婚后的再婚予以保护。
    指腹为婚为一种民间习俗,甚至说是一种陋俗。官方虽不予承认,民间则视此为订婚方式。
    浙江金华县洪文秀供:小的女儿与郑安祥的儿子郑风林原是未生时指腹为婚的。后因女儿已年长成,屡次催郑安祥早些完婚,郑总说家贫无力迎娶。乾隆五十一年九月初,小的想指腹为婚原是无据的,央人为媒另许与宋献成之子,得财礼40两。郑安祥闻知,找小的吵闹,声言要去告状。后小的叫宋献成到郑安祥家说处,情愿把财礼送郑安祥,要郑写退婚字据,郑同意。后郑安祥之子郑起小路遇媒人,将其殴伤身死。会审意见:郑安祥与洪文秀之女指腹为婚系乡愚不知例禁,应予免议。今洪文透之女洪明观经伊父主婚另许宋献成之子,业已成亲,应听其完娶。洪文秀所得财礼银两亦应免其追还(浙江抚琅干52.5.20)。
    实际上在民间社会中,婚姻行为中政府法律的干预作用是很小的。只要不引发命案,即使有违例行为也不会引起政府的关注。不过也应看到,法律制度的存在在民间却造成了一种无形的监督制约环境。我们在档案中看到,不少命案的引发是因为当事人婚嫁有违例之嫌,邻人或其它相识旁人为讹钱财以告发相威胁,当事人害怕吃官司而让步,若双方讨价还价未达成一致,则会出现斗殴等冲突。
      结语
    通过对妇女再婚状况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1.清代中期,妇女再婚在社会中下层家庭中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缺少土地等不动产的佃农、佣工及小自耕农,其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为主(关于这一点,笔者已有专文论述,兹不赘述)。丈夫是家庭中主要甚至唯一的劳动力,一旦病故,家庭生活很难延续下去。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中所崇尚的“守节”行为很难成为她们的具体实践,而在具有一定财产的中等家庭中,出于对寡妇家庭财产占有或重新分配等物质利益的考虑,也有一部分丧偶妇女被推上再婚之途。
    2.已婚妇女被卖嫁也是再婚的一种形式,是赤裸裸的买卖婚姻,同时也是妇女社会地位低下的极端表现。这种状况的出现反映了当时社会有一批生活条件极不稳定的贫穷家庭的存在,他们不得不在困境中调整其家庭人口数量,而被出卖者则是对家庭存在发展最不具有潜在和实际价值的人,妻子首当其冲,当然这也与婚姻市场对女性的需求迫切,易于尽快获得收益有关。
    3.妇女再婚行为在当时社会中并非一条和谐温存之路,与妇女的初婚由父母一重包办相比,妇女再婚,特别是寡妇再婚,则是多重包办。我们在为旧时代妇女再婚行为冲击了陈腐的精神束缚的举动钦佩之时,也深切地悲叹妇女在再婚中所处地位的低贱,他们再婚行为的主流是被动的,甚至是在胁迫情况下完成的,以致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市场上的一种特殊商品,身不由己地被人讨价还价。客观地讲,这种地位和待遇比社会中上层家庭丧夫妇女的“守节”禁锢强不了多少。
    4.从档案中可以看出,在清代中期,妇女再婚是极易实现的,而其中主要原因是在当时社会存在一个数量可观的男性待婚人群,或者说,在清代中期,妇女再婚受到推和拉两种力量的作用。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丧偶妇女和一些已婚妇女的公婆、父母、丈夫等具有父家长地位的人设法将她们嫁出去,形成一股“推”力量;一支未能及时婚配的晚婚队伍由于自身年龄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已难于在未婚女性中选择配偶,他们中大多数人把丧偶妇女和被卖婚妇女作为婚配对象,倾其几年、几十年劳动积累去争取这些机会,形成一股拉的力量,从而使妇女再婚在形式看处于一种有利地位。
    5.妇女再婚行为对当时社会由于性别比较高所造成的男性婚姻困难的局面起到一定缓解作用。从具体的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再婚妇女中的多数以初婚男性为选择对象,并且多为家境较差的婚姻失时者。由此他们获得了婚配机会。另外在清代中期,无论丧偶妇女再婚,还是已婚妇女被买卖,其中育龄妇女的再婚占再婚妇女的绝大多数。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妇女总和生育率会有所提高,从而推动人口数量的增长。


【参考文献】
    1.冯尔康:“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五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 ,309—310页。
    2.冯尔康、常建华:《清人社会生活》,天津人民出版社,1990。
    3. 杨子慧主编《中国历代人口统计资料研究》, 改革出版社,1996年。
    4.郭松义:未刊稿“清代男女的初婚年龄”。
    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
    6.王跃生:《中国人口的盛衰与对策——中国封建社会人口政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
    7.郭松义:“清代人口问题与婚姻状况的考察”,《中国史研究》1987.3。
    8.常建华:“清代溺婴问题新探”(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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