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
清代中期妇女再婚的个案分析(之一)
王跃生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1999年06期
【原文出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厦门)1999年01期第56~71页
【作者简介】王跃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邮编:100732。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再婚是男女都面临的问题,不过,相对来说,男性再婚比较简单,并且不存在社会性的限制,只要条件允许(特别是经济条件允许),男性丧偶和离异者绝大多数会走上再婚之路,而女性再婚则显得十分复杂,特别是在宋元以来的社会中,女性,尤其是丧偶女性的再婚行为是不被鼓励的,因而,与男性相反,女性丧偶者只要经济条件许可,常常以不再婚来度过余生,甚至一些经济条件不具备者也勉为其难,以不再婚为最高追求,进而她们的行为受到来自民间和官方的赞许和旌表。
然而,这只是丧偶妇女婚姻行为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那些家境贫寒的寡妇却难以在余生保持不婚状态,为了自己和已有子女的生存,再婚是她们的必要甚至必然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任何阶段,官宦、地主和富裕自耕农在社会各阶层或总人口中均占少数,这意味着大部分丧偶妇女保持不再婚的经济条件是欠缺的。需要指出,即使在有经济条件保持不再婚的丧偶妇女中,也有一部分人踏上再婚之途,由于资料的限制,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注意妇女不再婚的问题(这方面的资料可谓俯拾皆是)。而对妇女再婚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够。笔者最近通过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翻检乾隆朝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收集到不少有关丧偶妇女再婚状况方面的个案。由此或许能对这一问题加深了解。
此外,还应看到妇女再婚的一个变种——已婚妇女以各种名目被丈夫、婆家、娘家及其他人卖婚,这一内容在其它资料中缺少具体的反映,在我们翻检的档案资料中则有不少这类案例,对此加以研究也是很有意义的。
由于婚姻家庭类档案资料数量浩繁,无法在短期内尽数搜集,这次我们主要查阅了乾隆四十六年至五十六年(1781—1791年)的部分。我们想通过对这11年妇女再婚的考察,借以了解清代中期妇女再婚的特征。
与初婚由父母包办不同,妇女再婚则受制于多种因素,亲属关系网络的扩大增加了染指妇女再婚活动的社会范围,更需指出的是,妇女再婚时的商品性色彩很浓厚,即她往往不能享受一个人应得的尊重。探讨这一问题将会使我们更清楚的了解女性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地位,这里我主要想利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所提供的个案进行分析。
一 丧偶妇女再婚个案分析
丧偶妇女再婚总的来说,是出身社会中下层家庭妇女的选择。这一方面是由于其经济条件限制难于守节。另一方面,他们所受礼教的精神束缚较少,但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因素的作用。这里的经济因素可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在传统农业社会中,男性是家庭生活资料的主要提供者,丈夫故逝之后,妻子将难以获得稳定的生活资料来源,生存维系会出现困难,穷困驱迫其以再婚来获得生存保障。二是对于有一定财产的家庭来说,丈夫去世后妻子尚可勉力维持,而这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即丈夫的兄或弟以及其它家人为谋求这份财产而鼓动寡妇嫁出(对没有生育男性子女的寡妇来说,很可能要面临如此处境)。
(一)关于丧偶妇女再婚的政策性规定
对平民妇女来说,在清代中期政策上对其再婚的限制很小。我们以往所见到的记载多是关于寡妇守节不在嫁的内容。而在档案资料中,我们见到了更多的寡妇再嫁方面的生动记载。由此可使我们认识了解寡妇生活的另一方面——再婚行为。
考察妇女再婚问题,首先遇到是寡妇再婚由谁主婚。根据乾隆初年定例,寡妇改嫁有夫家父母主婚,夫家无例应主婚之人,始得有母嫁主之。同时,《大清会典事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孀妇自愿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抢夺,杖八十。夫家并无例应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远亲属强抢者,罪亦如之。另外,寡妇在居夫丧期间(三年)不得再嫁(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刑部, 户律婚姻。)。
在传统社会条件中,一般情况下寡妇再婚并非主动行为,至少在表面上看不是主动行为,同初婚一样,再婚与否的决定权往往不在寡妇手中,除非没有任何亲族。如果说,初婚时由于有亲生父母作主,尚考虑子女的感情因素和未来生活的话,那么再婚情况下的寡妇则完全变成能够为婆家及其家族成员带来直接利益的商品。
(二)寡妇再婚的直接原因
固然,贫穷是妇女再婚的主要原因,然而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却不尽相同。这其中,有的因为丧偶妇女为债务所累,通过再嫁获得财礼偿还债务;有的是由于丧失之后,没有经济来源,只好再嫁。更进一步来看,丧偶妇女再嫁者有的在现实处境面前,没有它路可走,经过权衡,作出一种相对主动的选择;而有的则是迫于夫家成员的各种压力不得不再嫁,甚至有夫家人贪图寡妇财产而强迫妇女再嫁。
1.还债型再婚。
中国俗语云:冤有头,债有主。在清代中期丧偶妇女的再婚个案中,这一点有充分体现。在传统社会中,妇女在家庭财富的创造中不起主要作用,缺乏基本生产资料的家庭更是如此。丈夫生前欠下的债务,寡妇是难以通过正当的劳动来偿还的,为还夫债而再嫁,这可以说是妇女再婚的一项比较悲壮的举动,婚姻的买卖色彩由此显得浓厚。在贫穷家庭,除了丈夫生前欠有债务外,死后丧葬料理又欠新债,寡妇此时不得不靠嫁人获得财礼以还债务,主动中包含着无奈。
福建南靖谢氏,31岁,丈夫方陈乾隆四十三年死,因家贫日食难度,欠的丧费俱没清还,又没儿子,今年五月是方陈胞兄主婚,把其改嫁陈徐,财礼银22圆,还了前夫的丧费(议政大臣英廉47.5.23 )(注:说明:本文中凡是未注明具体出处的题本资料均为笔者直接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中所搜集;同时为简明起见,题本资料出处采用缩写方式,如福建抚徐嗣51.5.7意为福建巡抚徐嗣题,时间为乾隆五十一年五月七日。)。
江西泰罗县寡妇罗氏,因丈夫棺殓埋葬及自己日用连年借债100 余两,罗氏自愿改嫁,将所得礼银分还各债,后再醮与林和三,得银42两(议政大臣阿桂49.4.27)。
浙江奉化县马氏供:妇人无子,夫棺木等费都是赊借,家内穷苦,久没措还,不得已婆婆主婚凭媒把小妇转嫁,得财礼29千文,是婆拿去清还各帐(浙江抚福菘49.5.27)。
江苏沈高氏供:73岁,生子沈白林,娶媳袁氏,乾隆四十七年二月儿子病故,小妇家穷,赊欠衣衾棺木钱有10多两银子,不能措还,又养不活媳妇,作主将媳妇嫁出,得财礼银12两,偿还棺木各欠(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11)
一种极端现象是儿子将守寡母亲嫁卖,以所得财礼还债。
陕西史月花,拉船度日,父死故4年,母李氏,因家贫, 外欠又多,乾隆五十年腊月自己做主将母改嫁马姓,得了14两银财礼,还了父遗下的帐(议政大臣阿桂51.10.8)
以上可见,丧偶妇女成为婆家最重要的还债工具,由此增加了妇女再婚的买卖性质。
2.贫穷难守型再婚。
在小农经济的社会环境下,男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也是家庭生活资料的主要创造者和提供者。一旦丧失,特别是在核心家庭中,生活的支撑将会失去,丧偶妇女再嫁谋生较之守节更为重要、现实。
湖南桃源袁氏供35岁,有一子一女,乾隆四十九年前夫病故,五十年四月,小妇因家贫无靠难以守节,是夫叔同父亲主婚凭媒把小妇嫁与官老三为妻(湖南抚浦霖51.1.24)
事实上,上述两类基本上都是由家庭经济压力促使寡妇采取的再婚行为。由此更使我们坚信妇女丧偶守节是需要基本的经济条件的,而对出身社会中下层的丧偶妇女来说,这一条件是不具备的。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将不得不选择再婚作为生活出路。值得注意的是,在因穷改嫁的妇女中,不少人没有因循官方所设定的守丧三年这一规定,一般丧偶与再婚的间隔为一年左右,它更明确地反映了丧偶妇女所面临的生存压力之大。
3.招赘型再婚。招赘一般是在前夫留有财产的前提下进行的。家有财产,子女又年幼,无人照料,只好招赘。妇女招赘在南方地区较流行。江西万载县寡妇黄氏35岁,乾隆四十四年六月夫故,因儿子幼小,要招夫抚养,经人说合,夫兄主婚,招赘32岁的俞庭宗为婿(江西抚郝硕,46.4.10)。江苏如皋陈氏,23岁丧夫(乾隆四十年),有一子, 乾隆四十一年招赘王万良为夫(议政大臣英廉47.3.10)。 一些招赘是有先决条件的,江西上饶,陈宁氏,原嫁魏继代的儿子魏有涣为妻,生有二子,长8岁,次5岁,乾隆四十九年十一月丈夫病故,五十二年因翁老子幼无人养赡,凭媒王新发招赘陈得全为夫,议定代为养老抚幼。10年后小夫人跟随后夫回去,立有婚约(议政大臣阿桂,54.11.7)。 这三例丧偶妇女均有年幼男性子女,或许可以这样说,既有一定数量财产,又生有男性子女的丧偶妇女才有招赘的基本条件。
(二)丧偶妇女再婚的决定方式
1.婆家劝嫁。丈夫死后,丈夫兄弟为摆脱负担,并获得媒钱,劝说寡妇改嫁。
江西德化人李氏,31岁丧夫(乾隆四十四年九月),留下两子穷苦无靠,夫兄四人劝其改嫁抚养幼子。于33岁丧服未除改嫁。得彩礼32欠,19千还夫债,13千由夫兄四人均分(江西抚郝硕46.9.10 )后因夫弟再向媒人索要礼钱,引起斗殴,伤夫弟身死,官判李氏离异归宗,追还媒钱。
2.婆家母家协商嫁寡妇。依照官方政策,丧偶妇女再嫁的主婚权以婆家为主,娘家为辅。即只有在公婆故世情况下娘家父母才能获得主婚权。由于主婚权不是空洞的,它直接与财礼的分配相联系,所以婆家和母家都想获得这一权利。然而,也应看到,在当时社会,多数丧偶妇女受礼教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并非都能大胆表露自己的再婚愿望。因而需要婆家和娘家共同做一些说服和协调工作。所以可以讲,有婆家和娘家共同参与寡妇的再婚是较普遍的。由此也可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不过,财礼分配各有不同。河南宁陵县三供,61岁,女儿杨氏之夫赵九进隆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故。今年二月初,因女儿穷苦难守,和赵九母商量把女改嫁,应允,将女许给乔维三,得了十八千礼钱,送宋氏8千,10千都是小的收回(河南抚富勒浑,46.7.23)。安徽颖上周滕氏,丈夫病故,婆叶氏因家穷,情愿主婚把小妇人改嫁,与哥滕德四商议明白,托人做媒改嫁王佑为妻,依从,财礼25千,叫叶氏收取,乾隆四十六年一月哥将小妇接回家,议定在哥家起身(徽抚谭尚忠,47.6.9)。
事实上,在寡妇再嫁问题上,娘家还有很大发言权。若娘家有亲属而不通知,常会引起纠纷。如江苏昭文县沈高氏嫁媳未告知亲家,得财礼12两,媳父知后找娶主,要求其再出12两银财礼,娶主只肯出6两, 因而争吵发生命案(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11)。河南永成县,陈氏丧夫,因家贫苦,没依靠,陈氏的婆婆徐氏作主把陈氏改嫁,得5 千财礼钱。陈氏的父亲陈二知道,因徐氏不通知他,就在当地衙门告状,后被人私下调处,让娶主再出5千财礼,双方依允(河南抚富勒浑47.7.1)
3.婆家强嫁. 这可以说不是从寡妇的个人愿望或其生活需要角度考虑,而是婆家人依据其好恶,容不得寡妇的存在,强将其嫁出。
江苏通州钱季氏供,61岁,生两子,次子于乾隆四十五年故,遗媳张氏,一个孙子。四十一年小妇把田产分开,令他们各自度日。小妇因张氏不肯轮养,因此不喜,要把他改嫁,长子劝阻过,乾隆四十五年小妇托人作媒,寻觅娶主,后说与瞿风来,议明财礼60两。张氏供:夫故,生一子12岁,立志守节抚孤……因孀居子幼不能轮养婆婆,婆不喜,改嫁小妇。小妇不允,婆叫人把小妇拉了送到瞿家。瞿因小妇不愿没有强逼成婚(江苏抚闵鹗元46.8.21)。可见,在公婆眼中, 即使守寡子妇已经在经济上取得独立地位,他们仍有资格操纵其生活。当然这是违反官方法律的。
实际上,寡妇因和公婆关系处理不好而被强嫁者比较少见,较多的是夫家人为谋求寡妇财产而将其嫁出。寡妇若有财产,则成为丈夫兄弟甚至族人觊觎的目标。为获得这份财产,其手法是先劝寡妇再嫁,不听则采取强迫方式骗嫁。湖南临武县罗应本供:弟兄三人,小的居长,久已分居。乾隆四十四年十月,三弟病故无子,遗有田产,指望弟妇曹氏改嫁,以便吞并绝产。因曹氏情愿守节,自行择继罗本周(二弟)次子罗灵应为嗣,小的要图废继占产,屡向曹氏劝嫁,不听……小的图财心切,起意将曹氏强嫁,得24千财礼(最后因曹氏坚执不从,娶主放弃)(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6)。
这类案例从一个方面反映出,即使具备经济条件守节的丧偶妇女还需有家庭甚至家族成员的支持。而后者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其中相当比例者对此将持消极态度。在这种家庭气氛下,社会中较富裕家庭中的一些丧偶妇女特别是没有男性子女者也会有再婚行为。当然其被动成分要大于主动成分。如广东和平县叶北昌供:22岁,弟兄三人,大哥叶起昌,二哥叶盛昌,因大哥身故无子,嫂子改嫁,遗下土名冷水坑茶山一段归小的与二哥共同管业(议政大臣阿桂50.3.9)。
还有的夫家人视寡妇及其子女为累赘,为甩包袱而将其嫁出。
广东英德县龙右供:邓氏为期服叔母,乾隆五十一年叔父故,叔母孀守,同幼子相依小的过活。小弟因无力养赡,有贪图财礼使用,屡劝叔母改嫁,不允,小的起意强行嫁卖,议财礼46两番银,婶母知,不甘失节,自缢而死(广东抚郭世勋,56.2.28)
清代文献上也有许多对寡妇再婚的描述。在陕西,乾隆年间(10年),“妇女新寡,亲属视为奇货,争图改嫁,虽有贞妇矢志守节,男家女家亦不能容,只图多得财礼而不顾终身名节(注: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6。)。足见这是当时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若没有严格的家规族训的约束,即使在富裕者,丧偶妇女也难以守节。
4.自嫁。寡妇自嫁是违反清代律令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自嫁也是一种现实存在。自嫁妇女多为单门独户,或者身在异乡而丧失,为谋生而身自嫁人。如安徽亳州潘氏,丈夫带领从安徽亳州来江宁谋生,不幸夫故,留下三个幼子,穷苦无靠。经人说合,讲定财礼1500文嫁与江宁六合县人叶图凤,以此给她还债赎当。因潘氏并无亲属主婚,不曾立有文书(江宁抚闵鹗元,51.8.10),这实际就是自嫁。
还有一种为寡妇因奸情被人发现,为掩人耳目而再嫁。直隶建昌县的李氏,乾隆四十四年51岁时与在本村佣工之人刘三45岁有奸,后被儿子看破,劝阻,不听,与刘三商量不要财礼改嫁与他。于乾隆四十五年一月过门成亲。(议政大臣英廉47.9.7)。吉林三姓刘氏,42岁(乾隆五十三年)与前夫生两子。乾隆四十一年夫故,是年与本屯佣工周殿白成奸,四十二年周收其为妻,生一女(议政大臣阿桂,53.3.24)。
丧偶妇女再婚本应是一种积极的婚姻行为,因为它是妇女的一种务实的选择,并且是对不切实际的守节观念的冲击。然而,丧偶妇女的再婚绝大多数实在公婆、父母等亲属的包办下完成的,相对于妇女的初婚行为,寡妇再婚买卖特征更加突出了。由上可见,丧偶妇女再婚的表现形式是悲壮、可叹甚至是残酷的。可以说,再婚是生活的驱迫,而不是或不完全是主动的追求。
(一)寡妇的再婚对象
表1 寡妇再婚对象
说明:表中丧偶妇女和娶主两栏里人名后的数字为年龄;资料来源中的数字为乾隆朝的年份。如55.12.16表示乾隆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外,娶主后的“初”代表初婚,“再”代表再婚,“佣”代表其身分为佣工。
表1共收集了80件丧偶妇女再婚个案,需要指出, 这并非我们所接触的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乾隆四十六年至乾隆五十六年间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中有关丧偶妇女再婚命案的全部。由于我们在此主要想考察丧偶妇女的再嫁对象,因而要求有娶主的基本信息,不少命案缺少这方面的内容,故没能尽数收入。
我们先来依据表1对寡妇所选择的婚配对象的婚史作一观察。 在80个娶主中,初婚者为59人,占总数的73.75%;再婚者为20人, 占总数的25.32%。可见,寡妇改嫁与未婚男性占绝大多数, 它反映出寡妇在当时的婚姻市场处于有利地位。而对男性来讲,在婚姻市场所处不利地位则明显表现出来。他们选择寡妇作为婚配对象暗含着其难于在初婚女性中选择妻子。根据档案资料,这些男性的家境都比较差。 上表中有5例是丧偶妇女通过招赘的方式解决家务劳动力的困难,并且这些妇女有两个以上的子女,那些家庭和自身经济条件欠缺者以此来获得结婚的机会。
从夫妇婚姻年龄上看,在有明确年龄信息的36对夫妇中,丧偶妇女嫁与年龄大于自己者有21例,占58.33%;同岁者为3例,占8.33%;小于自己者12例,占33.33%。值得注意的是, 再婚妇女与新夫的年龄差距,无论从夫大于妇,还是从妇大于夫这两方面来看,年龄差异比较大。半数以上的男性大于女性,并且男性又多是初婚者,说明这些男性的婚配失时情况是比较严重的。三分之一的女性大于男性则更进一步表明,女性再婚不存在择偶的困难,许多男性未能及时婚配者均把寡妇视为完婚目标。江苏上海县凌七,37岁,未婚,种田度日,乾隆五十年五月十七日小的在田工作,邻居计荣也在那里锄花。大家闲话,小的说起他寡居婶母顾氏若要转嫁,愿备财礼聘娶为妻,计荣辱骂小的……(引发命案)(江宁抚闵鹗元50.12.9)。
丧偶妇女的再婚年龄,上面80个案例中,有明确再婚年龄者为54例,其中35岁以下再婚者为39人,占72.22%,按照一般妇女生理周期, 15—49岁为生育期,而在上表中,大于49岁而再婚的丧偶妇女只有两例。这表明再婚妇女的绝大部分为育龄妇女,因而再婚可以使其生育行为延续下去,这对妇女总和生育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在档案中,初婚未生育、再婚生育者有多例:福建尤溪县林氏,32岁,先嫁陈志秉,后夫故,19岁改嫁田阿荣,生两儿,大儿13岁, 次6岁。夫平日砍柴度日(署福建抚杨魁,46.9.22)。安徽宿州窦建, 44岁时(乾隆五十一年)用财礼5千文娶寡妇张氏为妻(23岁), 再婚后生一女(安徽抚陈用敷,53.8.21).
实际上,寡妇是否具有生育能力也是男性考虑的重要内容。下面有一典型案例:安徽宿松县吴太坤供:39岁,父母已死,并无兄弟,种山为活。前妻周氏已死多年,乾隆五十年续娶寡妇张氏,小的娶她时原说36岁,过门后见她年大,再三盘问,据说实年40岁,小的恐不能生育,心理不喜(议政大臣阿桂56.10.15)。
由上可见,对经济水平处于社会中下层,并且生活在核心和简单直系家庭的丧偶妇女来说,再婚具有一定普遍性,并且在较富裕的家庭,妇女再婚也非个别现象。相对于守节这种禁锢妇女生命和生活的做法,再婚是一种值得肯定的举动。然而,根据个案资料,在清代中期社会,丧偶妇女再婚处于多重包办之中(相对妇女初婚的父母一重包办),并且这种包办是基于明显的经济利益考虑,从而使妇女再婚行为被染上一层浓厚的买卖色彩。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丧偶妇女再婚对守节禁锢的冲击被打了很大折扣。而从人口学角度来看,丧偶再婚妇女不仅提高了妇女的总和生育水平,而且使由于高性别比所带来的男性婚姻困难局面有所缓解。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1999年06期
【原文出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厦门)1999年01期第56~71页
【作者简介】王跃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邮编:100732。
然而,这只是丧偶妇女婚姻行为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那些家境贫寒的寡妇却难以在余生保持不婚状态,为了自己和已有子女的生存,再婚是她们的必要甚至必然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任何阶段,官宦、地主和富裕自耕农在社会各阶层或总人口中均占少数,这意味着大部分丧偶妇女保持不再婚的经济条件是欠缺的。需要指出,即使在有经济条件保持不再婚的丧偶妇女中,也有一部分人踏上再婚之途,由于资料的限制,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注意妇女不再婚的问题(这方面的资料可谓俯拾皆是)。而对妇女再婚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够。笔者最近通过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翻检乾隆朝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收集到不少有关丧偶妇女再婚状况方面的个案。由此或许能对这一问题加深了解。
此外,还应看到妇女再婚的一个变种——已婚妇女以各种名目被丈夫、婆家、娘家及其他人卖婚,这一内容在其它资料中缺少具体的反映,在我们翻检的档案资料中则有不少这类案例,对此加以研究也是很有意义的。
由于婚姻家庭类档案资料数量浩繁,无法在短期内尽数搜集,这次我们主要查阅了乾隆四十六年至五十六年(1781—1791年)的部分。我们想通过对这11年妇女再婚的考察,借以了解清代中期妇女再婚的特征。
与初婚由父母包办不同,妇女再婚则受制于多种因素,亲属关系网络的扩大增加了染指妇女再婚活动的社会范围,更需指出的是,妇女再婚时的商品性色彩很浓厚,即她往往不能享受一个人应得的尊重。探讨这一问题将会使我们更清楚的了解女性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地位,这里我主要想利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所提供的个案进行分析。
一 丧偶妇女再婚个案分析
丧偶妇女再婚总的来说,是出身社会中下层家庭妇女的选择。这一方面是由于其经济条件限制难于守节。另一方面,他们所受礼教的精神束缚较少,但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因素的作用。这里的经济因素可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在传统农业社会中,男性是家庭生活资料的主要提供者,丈夫故逝之后,妻子将难以获得稳定的生活资料来源,生存维系会出现困难,穷困驱迫其以再婚来获得生存保障。二是对于有一定财产的家庭来说,丈夫去世后妻子尚可勉力维持,而这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即丈夫的兄或弟以及其它家人为谋求这份财产而鼓动寡妇嫁出(对没有生育男性子女的寡妇来说,很可能要面临如此处境)。
(一)关于丧偶妇女再婚的政策性规定
对平民妇女来说,在清代中期政策上对其再婚的限制很小。我们以往所见到的记载多是关于寡妇守节不在嫁的内容。而在档案资料中,我们见到了更多的寡妇再嫁方面的生动记载。由此可使我们认识了解寡妇生活的另一方面——再婚行为。
考察妇女再婚问题,首先遇到是寡妇再婚由谁主婚。根据乾隆初年定例,寡妇改嫁有夫家父母主婚,夫家无例应主婚之人,始得有母嫁主之。同时,《大清会典事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孀妇自愿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抢夺,杖八十。夫家并无例应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远亲属强抢者,罪亦如之。另外,寡妇在居夫丧期间(三年)不得再嫁(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刑部, 户律婚姻。)。
在传统社会条件中,一般情况下寡妇再婚并非主动行为,至少在表面上看不是主动行为,同初婚一样,再婚与否的决定权往往不在寡妇手中,除非没有任何亲族。如果说,初婚时由于有亲生父母作主,尚考虑子女的感情因素和未来生活的话,那么再婚情况下的寡妇则完全变成能够为婆家及其家族成员带来直接利益的商品。
(二)寡妇再婚的直接原因
固然,贫穷是妇女再婚的主要原因,然而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却不尽相同。这其中,有的因为丧偶妇女为债务所累,通过再嫁获得财礼偿还债务;有的是由于丧失之后,没有经济来源,只好再嫁。更进一步来看,丧偶妇女再嫁者有的在现实处境面前,没有它路可走,经过权衡,作出一种相对主动的选择;而有的则是迫于夫家成员的各种压力不得不再嫁,甚至有夫家人贪图寡妇财产而强迫妇女再嫁。
1.还债型再婚。
中国俗语云:冤有头,债有主。在清代中期丧偶妇女的再婚个案中,这一点有充分体现。在传统社会中,妇女在家庭财富的创造中不起主要作用,缺乏基本生产资料的家庭更是如此。丈夫生前欠下的债务,寡妇是难以通过正当的劳动来偿还的,为还夫债而再嫁,这可以说是妇女再婚的一项比较悲壮的举动,婚姻的买卖色彩由此显得浓厚。在贫穷家庭,除了丈夫生前欠有债务外,死后丧葬料理又欠新债,寡妇此时不得不靠嫁人获得财礼以还债务,主动中包含着无奈。
福建南靖谢氏,31岁,丈夫方陈乾隆四十三年死,因家贫日食难度,欠的丧费俱没清还,又没儿子,今年五月是方陈胞兄主婚,把其改嫁陈徐,财礼银22圆,还了前夫的丧费(议政大臣英廉47.5.23 )(注:说明:本文中凡是未注明具体出处的题本资料均为笔者直接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中所搜集;同时为简明起见,题本资料出处采用缩写方式,如福建抚徐嗣51.5.7意为福建巡抚徐嗣题,时间为乾隆五十一年五月七日。)。
江西泰罗县寡妇罗氏,因丈夫棺殓埋葬及自己日用连年借债100 余两,罗氏自愿改嫁,将所得礼银分还各债,后再醮与林和三,得银42两(议政大臣阿桂49.4.27)。
浙江奉化县马氏供:妇人无子,夫棺木等费都是赊借,家内穷苦,久没措还,不得已婆婆主婚凭媒把小妇转嫁,得财礼29千文,是婆拿去清还各帐(浙江抚福菘49.5.27)。
江苏沈高氏供:73岁,生子沈白林,娶媳袁氏,乾隆四十七年二月儿子病故,小妇家穷,赊欠衣衾棺木钱有10多两银子,不能措还,又养不活媳妇,作主将媳妇嫁出,得财礼银12两,偿还棺木各欠(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11)
一种极端现象是儿子将守寡母亲嫁卖,以所得财礼还债。
陕西史月花,拉船度日,父死故4年,母李氏,因家贫, 外欠又多,乾隆五十年腊月自己做主将母改嫁马姓,得了14两银财礼,还了父遗下的帐(议政大臣阿桂51.10.8)
以上可见,丧偶妇女成为婆家最重要的还债工具,由此增加了妇女再婚的买卖性质。
2.贫穷难守型再婚。
在小农经济的社会环境下,男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也是家庭生活资料的主要创造者和提供者。一旦丧失,特别是在核心家庭中,生活的支撑将会失去,丧偶妇女再嫁谋生较之守节更为重要、现实。
湖南桃源袁氏供35岁,有一子一女,乾隆四十九年前夫病故,五十年四月,小妇因家贫无靠难以守节,是夫叔同父亲主婚凭媒把小妇嫁与官老三为妻(湖南抚浦霖51.1.24)
事实上,上述两类基本上都是由家庭经济压力促使寡妇采取的再婚行为。由此更使我们坚信妇女丧偶守节是需要基本的经济条件的,而对出身社会中下层的丧偶妇女来说,这一条件是不具备的。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将不得不选择再婚作为生活出路。值得注意的是,在因穷改嫁的妇女中,不少人没有因循官方所设定的守丧三年这一规定,一般丧偶与再婚的间隔为一年左右,它更明确地反映了丧偶妇女所面临的生存压力之大。
3.招赘型再婚。招赘一般是在前夫留有财产的前提下进行的。家有财产,子女又年幼,无人照料,只好招赘。妇女招赘在南方地区较流行。江西万载县寡妇黄氏35岁,乾隆四十四年六月夫故,因儿子幼小,要招夫抚养,经人说合,夫兄主婚,招赘32岁的俞庭宗为婿(江西抚郝硕,46.4.10)。江苏如皋陈氏,23岁丧夫(乾隆四十年),有一子, 乾隆四十一年招赘王万良为夫(议政大臣英廉47.3.10)。 一些招赘是有先决条件的,江西上饶,陈宁氏,原嫁魏继代的儿子魏有涣为妻,生有二子,长8岁,次5岁,乾隆四十九年十一月丈夫病故,五十二年因翁老子幼无人养赡,凭媒王新发招赘陈得全为夫,议定代为养老抚幼。10年后小夫人跟随后夫回去,立有婚约(议政大臣阿桂,54.11.7)。 这三例丧偶妇女均有年幼男性子女,或许可以这样说,既有一定数量财产,又生有男性子女的丧偶妇女才有招赘的基本条件。
(二)丧偶妇女再婚的决定方式
1.婆家劝嫁。丈夫死后,丈夫兄弟为摆脱负担,并获得媒钱,劝说寡妇改嫁。
江西德化人李氏,31岁丧夫(乾隆四十四年九月),留下两子穷苦无靠,夫兄四人劝其改嫁抚养幼子。于33岁丧服未除改嫁。得彩礼32欠,19千还夫债,13千由夫兄四人均分(江西抚郝硕46.9.10 )后因夫弟再向媒人索要礼钱,引起斗殴,伤夫弟身死,官判李氏离异归宗,追还媒钱。
2.婆家母家协商嫁寡妇。依照官方政策,丧偶妇女再嫁的主婚权以婆家为主,娘家为辅。即只有在公婆故世情况下娘家父母才能获得主婚权。由于主婚权不是空洞的,它直接与财礼的分配相联系,所以婆家和母家都想获得这一权利。然而,也应看到,在当时社会,多数丧偶妇女受礼教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并非都能大胆表露自己的再婚愿望。因而需要婆家和娘家共同做一些说服和协调工作。所以可以讲,有婆家和娘家共同参与寡妇的再婚是较普遍的。由此也可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不过,财礼分配各有不同。河南宁陵县三供,61岁,女儿杨氏之夫赵九进隆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故。今年二月初,因女儿穷苦难守,和赵九母商量把女改嫁,应允,将女许给乔维三,得了十八千礼钱,送宋氏8千,10千都是小的收回(河南抚富勒浑,46.7.23)。安徽颖上周滕氏,丈夫病故,婆叶氏因家穷,情愿主婚把小妇人改嫁,与哥滕德四商议明白,托人做媒改嫁王佑为妻,依从,财礼25千,叫叶氏收取,乾隆四十六年一月哥将小妇接回家,议定在哥家起身(徽抚谭尚忠,47.6.9)。
事实上,在寡妇再嫁问题上,娘家还有很大发言权。若娘家有亲属而不通知,常会引起纠纷。如江苏昭文县沈高氏嫁媳未告知亲家,得财礼12两,媳父知后找娶主,要求其再出12两银财礼,娶主只肯出6两, 因而争吵发生命案(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11)。河南永成县,陈氏丧夫,因家贫苦,没依靠,陈氏的婆婆徐氏作主把陈氏改嫁,得5 千财礼钱。陈氏的父亲陈二知道,因徐氏不通知他,就在当地衙门告状,后被人私下调处,让娶主再出5千财礼,双方依允(河南抚富勒浑47.7.1)
3.婆家强嫁. 这可以说不是从寡妇的个人愿望或其生活需要角度考虑,而是婆家人依据其好恶,容不得寡妇的存在,强将其嫁出。
江苏通州钱季氏供,61岁,生两子,次子于乾隆四十五年故,遗媳张氏,一个孙子。四十一年小妇把田产分开,令他们各自度日。小妇因张氏不肯轮养,因此不喜,要把他改嫁,长子劝阻过,乾隆四十五年小妇托人作媒,寻觅娶主,后说与瞿风来,议明财礼60两。张氏供:夫故,生一子12岁,立志守节抚孤……因孀居子幼不能轮养婆婆,婆不喜,改嫁小妇。小妇不允,婆叫人把小妇拉了送到瞿家。瞿因小妇不愿没有强逼成婚(江苏抚闵鹗元46.8.21)。可见,在公婆眼中, 即使守寡子妇已经在经济上取得独立地位,他们仍有资格操纵其生活。当然这是违反官方法律的。
实际上,寡妇因和公婆关系处理不好而被强嫁者比较少见,较多的是夫家人为谋求寡妇财产而将其嫁出。寡妇若有财产,则成为丈夫兄弟甚至族人觊觎的目标。为获得这份财产,其手法是先劝寡妇再嫁,不听则采取强迫方式骗嫁。湖南临武县罗应本供:弟兄三人,小的居长,久已分居。乾隆四十四年十月,三弟病故无子,遗有田产,指望弟妇曹氏改嫁,以便吞并绝产。因曹氏情愿守节,自行择继罗本周(二弟)次子罗灵应为嗣,小的要图废继占产,屡向曹氏劝嫁,不听……小的图财心切,起意将曹氏强嫁,得24千财礼(最后因曹氏坚执不从,娶主放弃)(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6)。
这类案例从一个方面反映出,即使具备经济条件守节的丧偶妇女还需有家庭甚至家族成员的支持。而后者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其中相当比例者对此将持消极态度。在这种家庭气氛下,社会中较富裕家庭中的一些丧偶妇女特别是没有男性子女者也会有再婚行为。当然其被动成分要大于主动成分。如广东和平县叶北昌供:22岁,弟兄三人,大哥叶起昌,二哥叶盛昌,因大哥身故无子,嫂子改嫁,遗下土名冷水坑茶山一段归小的与二哥共同管业(议政大臣阿桂50.3.9)。
还有的夫家人视寡妇及其子女为累赘,为甩包袱而将其嫁出。
广东英德县龙右供:邓氏为期服叔母,乾隆五十一年叔父故,叔母孀守,同幼子相依小的过活。小弟因无力养赡,有贪图财礼使用,屡劝叔母改嫁,不允,小的起意强行嫁卖,议财礼46两番银,婶母知,不甘失节,自缢而死(广东抚郭世勋,56.2.28)
清代文献上也有许多对寡妇再婚的描述。在陕西,乾隆年间(10年),“妇女新寡,亲属视为奇货,争图改嫁,虽有贞妇矢志守节,男家女家亦不能容,只图多得财礼而不顾终身名节(注: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6。)。足见这是当时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若没有严格的家规族训的约束,即使在富裕者,丧偶妇女也难以守节。
4.自嫁。寡妇自嫁是违反清代律令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自嫁也是一种现实存在。自嫁妇女多为单门独户,或者身在异乡而丧失,为谋生而身自嫁人。如安徽亳州潘氏,丈夫带领从安徽亳州来江宁谋生,不幸夫故,留下三个幼子,穷苦无靠。经人说合,讲定财礼1500文嫁与江宁六合县人叶图凤,以此给她还债赎当。因潘氏并无亲属主婚,不曾立有文书(江宁抚闵鹗元,51.8.10),这实际就是自嫁。
还有一种为寡妇因奸情被人发现,为掩人耳目而再嫁。直隶建昌县的李氏,乾隆四十四年51岁时与在本村佣工之人刘三45岁有奸,后被儿子看破,劝阻,不听,与刘三商量不要财礼改嫁与他。于乾隆四十五年一月过门成亲。(议政大臣英廉47.9.7)。吉林三姓刘氏,42岁(乾隆五十三年)与前夫生两子。乾隆四十一年夫故,是年与本屯佣工周殿白成奸,四十二年周收其为妻,生一女(议政大臣阿桂,53.3.24)。
丧偶妇女再婚本应是一种积极的婚姻行为,因为它是妇女的一种务实的选择,并且是对不切实际的守节观念的冲击。然而,丧偶妇女的再婚绝大多数实在公婆、父母等亲属的包办下完成的,相对于妇女的初婚行为,寡妇再婚买卖特征更加突出了。由上可见,丧偶妇女再婚的表现形式是悲壮、可叹甚至是残酷的。可以说,再婚是生活的驱迫,而不是或不完全是主动的追求。
(一)寡妇的再婚对象
表1 寡妇再婚对象
地区 再婚寡妇 娶 主 资料来源 京师 王氏39 魏兴盛.47.再 议政大臣阿桂51年 奉天兴京 单氏30 单氏.36.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54.4.29 奉天广宁县 张氏19 杨应太.34.初 议政大臣阿桂55.2.26 奉天承德县 张氏24 王智初.38 奉天府尹宜兴56.11.8 奉天义州 李氏34 马纯修27.初.佣 议政大臣阿桂56.2.11 吉林三姓 刘氏31 周殿白.44.初.佣 议政大臣阿桂53.3.24 直隶建昌县 李氏54 刘三.48.佣.56初 直隶督郑大进47.9.7 直隶昌平州 陈氏28 佛保39.再 议政大臣英廉47.2.18 直隶安肃县 崔氏25 石明.再 议政大臣德福47.4.26 直隶大名县 康氏26带两岁女 贺三.初.粮贩 议政大臣阿桂 直隶朝阳县 李氏 李可正.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53.7.28 直隶赤城县 孙氏25 王治国.初.30 直隶督刘峨53.11.27 山东潍县 吴氏 郑晓云.再 议政大臣阿桂48.11.11 山东滕县 王氏 秦保山 初.34.佣工 山东抚长麟54.3.8 山东邹县 李氏24原为妾 焦魁元.32.初 议政大臣阿桂56.6.27 河南灵宝县 马氏 被夫家强嫁 张双鱼42.岁 河南抚何裕城50.1.21 河南滑县 陶氏42 郭绪法.39.再 议政大臣喀宁阿50.11.4 河南沈邱县 崔氏25 纪建忠.初.推车 河南抚穆和兰56.7.18 山西静乐县 张氏22 郝中敬.再.佣 山西抚农起49.4.11 山西汾阳县 朱氏43 马仁德.37.初 议政大臣阿桂53.3.12 山西大同县 康氏约30 刘大德.再.佣 议政大臣阿桂54.9.3 山西归绥道47 韩氏51 郑复兴.49.再.佃 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4 山西襄陵道 王氏 李昌君.44.初 山西抚三宝50年 山西太原县 范氏 冯亭.再 议政大臣阿桂56.1.19 山西文水县 张氏 韩印.再 议政大臣阿桂56.2.9 陕西大荔县 李氏 辛廷坡.再 陕西抚毕沅47.1.21 陕西肤施县 刘氏30 周玉东.42.初 议政大臣阿桂54.3.7 陕西南郑 刘氏36 许万免.51.初 议政大臣英廉47.2.28 甘肃张掖县 刘氏31 庄尔温.再.31 议政大臣英廉48.6.9 甘肃礼县 孙氏 刘成.初 陕甘督勒保56.10.1 安徽祁门县 黄氏 赖新陇.再.买妾 安徽抚谭尚忠47.5.14 安徽颖上县 滕氏 王佑.初 安徽抚谭尚忠47.6.9 安徽桐城 徐氏 黄天木.再 两江督萨载47.9.20 安徽宿州 张氏23 窦建44.初.佃 安徽抚陈用敷53.8.21 安徽宿松县 张氏34 吴太坤.33.再 议政大臣阿桂56.10.15 江苏江都县 李氏42 王锦山.43.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47.12.5 江苏如皋 陈氏24招赘 王万良.初 议政大臣英廉47.3.10 江苏萧县 杨氏38 苏言.初 议政大臣英廉48年 江苏昭文县 袁氏 臧桂生.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11 江苏六合县 潘氏 叶土凤.36.再 江宁抚闵鹗元51.8.10 江苏吴县 陆氏34 徐彩章.42.初 议政大臣阿桂55.5.28 江苏泰州 魏氏31 刘朝芳.40.再 议政大臣阿桂55.11.20 江苏宜兴县 蒋氏40 梁盘生.38.初.被招赘 议政大臣阿桂53.2.12 江西上饶县 宁氏 陈得全.初.被招赘 议政大臣阿桂54.11.7 江西新城县 刘氏 余良胜.初 议政大臣阿桂56.10.17 江西德化县46 李氏33 陈公发.34.初 江西抚郝硕46.9.10 江西万载县46 黄氏35,招赘 俞庭宗.32.初 江西抚郝硕46.4.10 江西卢陵县 雷氏20 蓝永盈.初 江西抚舒常50.7.22 江西乐平 胡氏招赘 吕顺喜.初 议政大臣阿桂50.6.20 江西鄱阳县 刘氏35 孙景成.再.大于妻 江西抚舒常50.10.22 江西安义县 刘氏16 杨以定.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54.5.12 江西泰和县 罗氏 林合三.初 议政大臣阿桂49.4.27 江西彭泽县 王氏22原为妾 黄东升.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56 浙江云和县47 雷氏23 刘瓒.42.再 闽浙督富勒浑47.11.27 浙江奉化县 马氏26 李德恩.26.初.佣 浙江抚福菘49.5.27 浙江乐清县 孙氏32 潘元法.28.初.佃 浙江抚琅干53.6.7 浙江秀水县 张氏40 郭二虎.37.初.流犯 浙江抚琅干52.7.30 浙江西安县 徐氏47 严老正.38.初 浙江抚琅干55.7.20 浙江淳安县 陆氏 缪仁德.初 议政大臣阿桂54.3.7 湖北郧县 张氏26原为妾 王宜.再 湖北抚姜晟53.7.18 湖北麻城县 贺氏26携一女改嫁 雷远.初 湖北抚郑大进46.9.23 湖北江夏县 胡氏 袁宗发.初 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9 湖北竹山县 汪氏 雷应31初 议政大臣阿桂56.6.21 湖南桃源县 袁氏35 官老三 初 湖南抚浦霖51.1.24 湖南酃县 李氏39 谭月辉.40.初.佣 湖南抚李世杰47.6.30 湖南临武 李氏 谭文锦.初 署湖南抚李世杰47.4.8 四川苍溪县 尚氏 蔺友得.37.初 署川督特成额47.9.26 四川荣昌县 岳氏49 黄仕林.再.49 四川督李世杰48.7.15 四川剑州 邓氏 周有仕.27.初 四川督文绶46.8.6 云南昭通 潘氏28 李积明.32.佃农 云贵督富纲48.11.16 云南保山县 李氏 杨永鸿.佣工.初 云南抚刘秉恬47.5.28 贵州湄潭县 岳氏28 张闻漠.31.初.佣 议政大臣阿桂54.3.28 广东阳江县 罗氏37 陈元彩.再 议政大臣阿桂56.11.11 广西陆川 黄氏约22 卢宗游.29.初.佣工 议政大臣喀宁阿47.11.28 广西兴安县 白氏49 周忠良.55.再 议政大臣喀宁阿52.11.4 福建南靖 谢氏31 陈徐.初 福建抚富纲46.12.20 福建漳浦县 廖氏30招赘 郑跃初.41.初.捕鱼 议政大臣英廉47.5.14 福建福清县 徐氏28 何完.初 福建抚徐嗣51.5.7 福建宁德县 罗氏32 黄学大.初.佃农 议政大臣阿桂53.12.8 福建诏安县 沈氏18 郭妈复.初 闽浙督伍拉纳.55.12.16 |
说明:表中丧偶妇女和娶主两栏里人名后的数字为年龄;资料来源中的数字为乾隆朝的年份。如55.12.16表示乾隆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外,娶主后的“初”代表初婚,“再”代表再婚,“佣”代表其身分为佣工。
表1共收集了80件丧偶妇女再婚个案,需要指出, 这并非我们所接触的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乾隆四十六年至乾隆五十六年间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中有关丧偶妇女再婚命案的全部。由于我们在此主要想考察丧偶妇女的再嫁对象,因而要求有娶主的基本信息,不少命案缺少这方面的内容,故没能尽数收入。
我们先来依据表1对寡妇所选择的婚配对象的婚史作一观察。 在80个娶主中,初婚者为59人,占总数的73.75%;再婚者为20人, 占总数的25.32%。可见,寡妇改嫁与未婚男性占绝大多数, 它反映出寡妇在当时的婚姻市场处于有利地位。而对男性来讲,在婚姻市场所处不利地位则明显表现出来。他们选择寡妇作为婚配对象暗含着其难于在初婚女性中选择妻子。根据档案资料,这些男性的家境都比较差。 上表中有5例是丧偶妇女通过招赘的方式解决家务劳动力的困难,并且这些妇女有两个以上的子女,那些家庭和自身经济条件欠缺者以此来获得结婚的机会。
从夫妇婚姻年龄上看,在有明确年龄信息的36对夫妇中,丧偶妇女嫁与年龄大于自己者有21例,占58.33%;同岁者为3例,占8.33%;小于自己者12例,占33.33%。值得注意的是, 再婚妇女与新夫的年龄差距,无论从夫大于妇,还是从妇大于夫这两方面来看,年龄差异比较大。半数以上的男性大于女性,并且男性又多是初婚者,说明这些男性的婚配失时情况是比较严重的。三分之一的女性大于男性则更进一步表明,女性再婚不存在择偶的困难,许多男性未能及时婚配者均把寡妇视为完婚目标。江苏上海县凌七,37岁,未婚,种田度日,乾隆五十年五月十七日小的在田工作,邻居计荣也在那里锄花。大家闲话,小的说起他寡居婶母顾氏若要转嫁,愿备财礼聘娶为妻,计荣辱骂小的……(引发命案)(江宁抚闵鹗元50.12.9)。
丧偶妇女的再婚年龄,上面80个案例中,有明确再婚年龄者为54例,其中35岁以下再婚者为39人,占72.22%,按照一般妇女生理周期, 15—49岁为生育期,而在上表中,大于49岁而再婚的丧偶妇女只有两例。这表明再婚妇女的绝大部分为育龄妇女,因而再婚可以使其生育行为延续下去,这对妇女总和生育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在档案中,初婚未生育、再婚生育者有多例:福建尤溪县林氏,32岁,先嫁陈志秉,后夫故,19岁改嫁田阿荣,生两儿,大儿13岁, 次6岁。夫平日砍柴度日(署福建抚杨魁,46.9.22)。安徽宿州窦建, 44岁时(乾隆五十一年)用财礼5千文娶寡妇张氏为妻(23岁), 再婚后生一女(安徽抚陈用敷,53.8.21).
实际上,寡妇是否具有生育能力也是男性考虑的重要内容。下面有一典型案例:安徽宿松县吴太坤供:39岁,父母已死,并无兄弟,种山为活。前妻周氏已死多年,乾隆五十年续娶寡妇张氏,小的娶她时原说36岁,过门后见她年大,再三盘问,据说实年40岁,小的恐不能生育,心理不喜(议政大臣阿桂56.10.15)。
由上可见,对经济水平处于社会中下层,并且生活在核心和简单直系家庭的丧偶妇女来说,再婚具有一定普遍性,并且在较富裕的家庭,妇女再婚也非个别现象。相对于守节这种禁锢妇女生命和生活的做法,再婚是一种值得肯定的举动。然而,根据个案资料,在清代中期社会,丧偶妇女再婚处于多重包办之中(相对妇女初婚的父母一重包办),并且这种包办是基于明显的经济利益考虑,从而使妇女再婚行为被染上一层浓厚的买卖色彩。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丧偶妇女再婚对守节禁锢的冲击被打了很大折扣。而从人口学角度来看,丧偶再婚妇女不仅提高了妇女的总和生育水平,而且使由于高性别比所带来的男性婚姻困难局面有所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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