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史
明朝灶丁免田制考
刘淼

【专题名称】明清史
【专 题 号】K24
【复印期号】1996年01期
【原文出处】《文史》(京)1995年39期第165-179页


    自唐肃宗时第五琦行亭户之法,沿海办盐亭户得“免杂徭”。 〔1〕此制历代相沿,明朝亦如是。洪武十七年,即令各产盐地方,“优免盐丁杂泛差役。”〔2〕但明朝优免灶丁杂役, 究竟是优免丁役还是灶田役,免多少,怎么免法,殊不可知。明中期,因此法实难通行,乃改行免田法,以期便利。至条鞭法施行,免田制亦废而不行。由此可知,免田法乃是介于优免杂役和条鞭法之间的免役法,这对於我们认识明代灶户役制的演变,以释上述疑难,颇有帮助。
    关於明朝灶户免田制,日本学者藤井宏《明代盐场の研究》、 〔3〕佐伯富《中国盐政史の研究》〔4〕诸力作中有所涉及, 然对其制度本身,尚未深入探究。迄今为止,亦未见有专论。本文拟就明朝免田制的内容以及免什么、如何免法、免田量、免田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诸问题,〔5〕试作考析。
      一
    关於免田制始行年代,迄今不明。前学者论及免田,多以师存智的《修举盐法疏》为代表性依据。奏疏中关於免田的部分,为诸盐法关系史书及当代盐法研究者所引录。其内容是:“凡灶户,一丁至三丁者,每丁免田五十亩;四丁至一十丁者,每丁免田三十亩;十一丁至二十丁者,每丁免田二十五亩;二十一丁至三十丁以上者,全户优免,俱归有司当差。催徵税粮,存留本县,免其起运,杂泛差役,尽行优免。”姑且不论此奏疏内容如何,仅以此作为免田制始行年代,却大成问题。师存智,字汝愚,正德九年任雨浙巡盐御史,次年即去职,为赵春所代。〔6〕师存智任期仅一年,即上《两浙盐法疏》,〔7〕“奏六事”,其中当有免田之议。但绝不可据此即认为免田法始行於正德九年。现今有确切年代记载的是弘治二年。谢肇浙《福建运司志》卷六《经制·攒造盐册》有云:“弘治二年,户部题准:灶户若办全课,二十、三十丁以上者,通户优免,其余每丁贴与私丁三丁,除田二十五亩,免其差徭夫马。”这里所说“通户优免”,是指灶户有成丁二十丁以上煎盐供役者,其杂役全免。只是二十丁以下的灶户,除每一正丁贴与三丁余丁外,每一正丁免田二十五亩。谢氏所记弘治二年免田法,显然与前引师存智正德九年奏疏有较大差异。不过,谢氏之所以引弘治二年例,是要指责福建上里等盐场有达祖制。他说:“盐户每一成丁一丁办盐,例该免田二十五亩,其见在有田一顷者,该报册丁四丁,方准全免。今上里等场盐户,不论丁之多寡,概将田亩尽数优免,不当民差。”如果理解不错的话,明朝灶丁免田仅限於成丁,且每一成丁免田二十五亩,其余“私丁”、“余丁”均不在免田之例。由此可以想见,免田达制现象,绝非仅见於福建上里诸场,其他盐运司不问成丁、余丁一概免田,当是极为普遍的。但问题是,既然谢氏认为上里等场免田达制,每一成丁免田二十五亩,当是弘治二年以前的旧例,依此推测弘治二年前已推行免田法,只是每一成丁免田二十五亩而已。再者,谢氏所言弘治二年免田法,乃与《明会典》、《皇明世法录》系统记载有异。〔8〕据《明会典》记载:“弘治二年,令灶户除全课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户优免逋欠。若殷实灶户,止当灶丁数名,亦止照见当丁数贴灶,此外多余丁田,俱发有司当差。其余全课盐丁,亦照原议丁田津贴,免其差役夫马。”这段文字,该作何解呢?如其中说“通户优免逋欠”,所言与免田为两码事,且“逋欠”的是“盐课”,抑或是灶田“正役里甲该办粮草”呢?不得而知。而《皇明世法录》的“盐法”部分抄录此节时,则索性删去“逋欠”二字,大概也是难以理解的缘故。这样一删,此段文字似就成为免田的法的规定了。然据笔者所见,“逋欠”二字,实不可删。因为这里的“通户优免逋欠”,实际上是指免除“追补逃灶盐课”而言,这在弘治元年著名的史简《盐法疏》〔9〕中说得很明白。 其疏言:灶户有二十或三十丁以上认办盐课全额的见在户,“成化十五年以前亏折盐课,量免追补”。希图以此确保灶户完纳弘治以来的盐课。这完全与免田无关。至於下文所说“殷实灶户”即丁多田多的户,因户下办盐额丁数少,所以采取按旧例每一正丁以二、三余丁帮贴之法,〔10〕以吸收多余人丁办盐,此外再有“多余丁田”,才“俱发有司当差”,拨发地方府县的多余丁田,自然要按民户例纳粮当差,而对承办全额盐课的“盐丁”(即正丁、成丁),则照例免除“差役夫马”。所谓“原议”“丁田津贴”,无疑是指每一成丁免田二十五亩而言。
    无论怎样讲,弘治二年免田法,不但今人难以理解,即便是明人,也未必明白。法制上的模糊性,也必然导致现实中的多样化。前述福建上里诸场即是极显然的例证。正因为此,至弘治十八年又重颁免田法,较前似更完备。关於此法,《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征榷考三》〔11〕记曰:
    弘治十八年,令办纳盐课灶丁,一丁至三丁者,每丁免田七十亩;四丁至六丁者,每丁免田六十亩;七丁至十一丁者,每丁免田五十亩;十一丁至十五丁者,每丁免田四十亩;十六丁至十九丁者,每丁免田三十亩;二三十丁者,全户优免。中间该免之外,若有多余田亩,方许派差。如有将田准丁办盐者,一体照数除免。
    所谓弘治十八年六月的免田法,本是两浙巡盐御史邢昭提出的,实录亦见有记述。《明武宗实录》卷二“弘治十八年六月癸未”条云:“浙江巡盐御史邢昭与布、按二司、运司官议宽恤灶户事宜。言:盐课办纳之难易,视人丁之多寡。今拟灶户三丁以下,人免田七十亩,勿事徭役。或六丁或十丁、十五丁、十九丁以下,凡四等,所免田各处减十亩。二三十丁以上,全户免之。或无余田,则止免其所有,既免而有余田,乃听派差。若将田准丁办课者,免如数。或有丁无田者,毋得以他户田诡寄免役,违者究问,拟充灶户,庶惠均而弊可革。”然是年五月,弘治帝已崩,由太子朱厚照即帝位,邢昭等奏议,无疑是武宗批准施行的,并被录入《明会典》。按理说,经武宗批准户部拟定的免田法,当行於天下各运司、提举司,但奇怪的是,即便在两浙,亦未见施行。如《(万历)杭州府志》卷三一《徵役》记各盐场,“每遇丁田均徭二次,免田五十亩,十丁则免田五百亩矣。”这里所说“二次”“免田五十亩”,一次当为二十五亩,与旧例同。又,同书还记曰:“旧制:每灶丁一人,给草荡九亩或八亩,仍免田二十五亩。”亦可佐证。又如明人徐元暘《剂和悃诚》所载两浙都转运盐使司《为恳救偏患裕国苏灶事》节录海宁县申称:“查西路场所额灶丁五千三百七十三丁,照例每丁免田二十五亩。”又同书载星石《上陆都运灶议》云:“遵照每丁二十五亩之规,免其丁产。”〔12〕此外,嘉靖十八年两浙巡盐御史陈世辅《清诡寄以除弊端》疏中,曾记载正德十年两浙巡盐御史赵春为革除灶户田产诡寄之弊,议改旧制,倡行“每丁止免田十亩”,后“题行户部议拟,二十丁以上者,每丁除田二十五亩”。由此可见,至少在两浙大部分盐场中,依然盛行“灶户办盐人丁,一丁免田二十五亩。”〔13〕的旧规,而弘治十八年的等次免田法,却如同具文,终未通行。其原因何在?如果把弘治十八年免田法列表分析,就不难发现问题所在。
      弘治十八年灶丁免田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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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既成,需作如下说明:
    一、如前所述,明朝统治者都十分清楚灶户办纳盐课“在丁而不在田”。按办盐丁数多寡来确定免田额亩,是很自然的。但为了保证民户杂役徵发,又不得不对丁多的富裕灶户的免田额进行限制。换言之,丁越多,免田越少,反之亦然。上表所反映的丁田比例,惟有十丁至十五丁的灶户最为有利。如果仅有十九丁,免田共五百七十亩,反较十五丁户少三十亩,倘若某灶户有十几丁,例该免田五百七十亩,如拥有灶田七十亩,又可折算一正丁,认办二十丁盐课,则可以得到“通户优免”的待遇。当然,二十丁以上灶户认办的课额与其他灶户也是有区别的。
    二、如果认为前述明前期实行每丁免田二十五亩是正确的话,那么,弘治十八年的免田法则无法理解。因为按每丁二十亩计算,弘治十八年免田法显然是增加了免田额,这对以控制灶民田诡寄为自的的免田法来说,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这样,我们必须重新检讨明初以来的免田额的法的规定究竟是多少亩。依《明史》的赋役原则,田一顷出丁夫一人,如果按此折算,弘治十八年免田总额折算差役正丁额,则远远少于免田丁额。假设这一原则不变,弘治十八年的免田额则低于明初的赋役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更进一步说,明初每一正丁免田百亩的原则,是因为余丁帮贴制的同时施行而被改变了。
    三、明制:灶户正丁一丁,余丁二、三丁帮贴。姑且不论帮贴制本身如何,至少在前述福建、两浙等盐区是施行三丁帮贴制的。但在明初,只是正丁才享有免田百亩之优待,余丁被排斥在外,这不过是法的规定而已。随着年代的推移,法的松弛,余丁也渐渐加入免田之例。明确地说,余丁与正丁成为一免田单位,由正丁一丁、余丁三丁共同分享免田百亩的优待。这样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谢肇浙等人对余丁参加免田的指责了。因此说,自弘治二年以来邢昭、师存智等官僚提出的免田方案,均旨在减少灶户的免田额,以保障地方有司徵发民役(即有一定量的丁田)的基础上,维护十五丁以下中等灶户的丁役额,适当限制二十丁以上富灶经济的发展。这样做,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的。
    四、灶户免田百亩,盐法关系文献中也见有记载。林希元《陈民便以答明诏疏》〔14〕云:“盐丁户内田产,每办盐一丁,除民田一百亩,不当差役,其余一体扣算当差。”对于灶买民田,“查洪武年间原额优免户内,若有续买民田,亦准前例,除一百亩,准其赡灶,余田方令与民出办均平钱(役钱)”。〔15〕又,《(万历)琼州府志》卷五《盐课》记曰:“灶户赋役,除十年一次里甲正役依期轮当,并甲内给出军人照旧领解。其办盐一丁,准其二丁帮贴,每户除民田一百亩不当差役。多余人丁,签补逃亡灶丁,多余田土,扣算纳银,不许编充民壮、永马、站夫、解银、大户等役。”
    此外,余丁参加免田以及每丁免田百亩的力证,还见于两浙运司施行的大丁、小丁〔16〕纳银免田法。
    嘉靖二十八年,经鄢懋卿奏准,两浙施行根据灶丁纳银额数多寡,以折算小丁,仍按成丁(正丁、大丁)免田百亩的免田法。这样,所谓余丁(小丁)即享受免田法的优待。按鄢懋卿的说法:“今后除原额大丁外,止以实徵小丁纳银之数为主。”这就是说,过去原额大丁免田百亩的旧制不变,小丁纳银多则折大丁额少,反之亦然。其具体折算免田等级是:余丁纳银“六钱至七钱者,照旧三丁折算原额一大丁,免田一百亩。四钱至五钱者,四丁折算原额一大丁。二钱至三钱者,五丁折算原额一大丁。其余一钱者,必朋足一两八钱之数,方准原额一大丁,俱免田一百亩。”〔17〕很清楚,成丁免田百亩,已毋庸置疑。至於纳银与折丁的关系,亦如下表:
      嘉万时期大丁、小丁免田分析表
每丁纳银额(两) 折大丁额(丁) 纳银总额(两)  指数(%)
0.6—0.7      3      1.8—2.1  100—116.67
0.4—0.5      4      1.6—2.0  88.89—111.11
0.2—0.3      5      1.0—1.5  55.56—83.33
0.1        18       1.8    100

    如表所示,小丁纳银一两八钱,当是嘉靖纳银免田法的标准额,其标准的确定,乃与灶丁年纳盐价银有关。关於此,正德十一年浙江右参政詹玺、副使高贯《均科差议》有云:“编佥灶户,每户办盐有一二丁者,有三四丁者,每年例该盐价一两五钱。”〔18〕此处的盐价,即系“灶课折银”,实际上是指“丁盐”部分。嘉靖时,正午年纳丁盐银亦改为一两八钱。因此说,如果余丁(小丁)能够缴纳成丁的盐课银,同样可取得免田百亩的资格。而免田百亩的最低价,即是一两八钱。但如果丁多银少,最低的纳银价则为二钱。如此说来,灶户无疑会采取最为有利的五丁每丁纳银二钱之项,因为年纳银一两即可免田百亩。假设某灶户有正丁十丁,其帮贴余丁则为三十丁,五丁纳银一两,共纳银六两,可免田六百亩。加之正丁免田额,此灶户则可免田一千六百亩。十丁之家,乃是中等户,对於二三十丁之家,其免田总额当十分可观。所以说,嘉靖纳银免田法对富灶更为有利。诚如两浙都转运盐使司《为恳救偏患裕国苏灶事》所说:“富者田多免多,而课不少增;贫者田少免少,而课不少减。”〔19〕
    万历九年行条鞭法,灶户免役田改为按亩徵银,由地方有司解送运司。关於此,可以两浙西路场为例。行条鞭后,“灶里田地徭银总於条鞭银内,照丁扣纳海宁县,竟解运司”。名为“有司秋粮包补课银”。此项银共为八百五两九钱五分。〔20〕这一记载,与《重订两浙鹾规》相一致。据《重订两浙鹾规》记载,万历二十五年五月,两浙西路场灶户徐嘉建言:该场灶丁五千三百七十三丁,每丁仍免田二十五亩, 〔21〕共一千三百四十三项二十五亩,“灶愿与民一体徵银, 每亩六厘,共银八百五两九钱五分”。并申明:“自二十五年为始,并入本县条鞭徭银内通徵扣出,竟给县批,着灶里领解本司,俱给商。”〔22〕由此可知,由于条鞭法的施行,灶丁的免役田,实际上已演变成纳银代役。这一转化的契机,当与嘉靖时纳银免田有关。
      二
    在对明朝灶户免田制的基本内容概述之后,有必要继续考究到底免什么田的问题。
    众所周知,明代田土,分官、民二种。〔23〕然具有“户役”身份的灶户田土的具体情况,却不清楚。就灶户论,其田土地权,也当有官、民二种。先看官田地。官田地有二:一是“赡盐田土”。此类田土,多为官授。如正统三年巡抚直隶行在工部右侍郎周忱上言盐课四事,其中亦云:“卤丁谙练煎盐,然贫困者多,使其食足,何患盐课不完?前代尝有赡盐宫田,洪武初虽给耕种,俱起科纳粮。”〔24〕可知元代遗留“赡盐官田”,至朱明时已准许灶户垦种,但要升科纳粮(即上纳正役粮草,或称夏税秋粮)。可资佐证的实例,如福建上里场,即有官田6115.945亩,亩受盐20.8斤。〔25〕此类田土,固然不同於官拨荡地,〔26〕因官拨荡地在嘉万前俱不起科纳粮,嘉万后占种甚多,熟荡亦如前述“赡盐田土”,起科纳粮。此外,明初编佥灶籍时,民户所有的“民田地”也随之入灶,此类田土,称为“灶田”,也称作“赡盐田土”。《明太祖实录》卷二二“吴元年春正月戊寅”条记曰:“浙东……每田八亩,办盐一引。田入盐籍,谓之赡盐田土。”这里所说的“盐籍”即系灶籍。由于明初编佥附近州县“丁田相应”之家的民户入灶的范围相当广泛,而入灶的民户又多有事产,所以此类田土当视作“赡盐田土”的主体。但如何“赡”法,说穿了,无非是减免差役。这可以从林希元《陈民便以答明诏疏》中对灶买民田,“亦准前例,除一百亩准其赡灶”一语得到证明。由此推知,明朝人说的“赡盐田土”,当是朝廷优免每丁一百亩不当差役的灶籍田土(水田称灶田,旱地称灶地),这同周忱所说的“前代”“赡盐田土”并不是一回事。而免田也绝不是免官拨荡地,也不是像上里场那样的官田。
    免田既然是免灶田,究竟是免什么呢?是免田粮,还是免力役,或是赋役全免呢?
    如前所述,灶田本系民田,而民田的封建义务就是纳粮当差,承当赋役。民田入灶后,其丁身为朝廷办盐,其田所负担的赋役,如按《明史》所记,至少下户是全免的。《明史·食货志》“赋役”条说,灶户因丁多寡不同,所以分为上、中、下三户等,上、中户贴与余丁,“下户概予优免”。所言自然指田粮差役全免。但弘治二年免田法,却记二三十丁以上灶户“通户优免”,尚不知是赋役全免还是仅免役。又如嘉靖二十三年正月清理四川、云南盐法户部主事陈惟誉奏疏说:“云南课灶既无优免田粮,亦无可差财力。”〔27〕这话给人的印象,似乎在其他盐区是既免田粮,又免力役。
    应当承认,封建王朝取制於民,一是丁身,二是田地。朝廷所需一切物料及差发使役,都由丁田承当。对丁田的支配,丁为主体,田地为从属。具体到明朝灶户田土,自然也存在纳粮当差问题。但灶户既煎办盐课,其丁身也就成为特殊的“役户”,且煎盐户役远较民户、军户、匠户役为繁重,世人目之为“苦役”“重役”。朝廷为最大限度地获取生产盐,〔28〕不得不优免其灶田所担负的杂役,但正额田粮(或称正役、正役里甲,正役税粮)却是绝对不优免的。灶田仍须缴纳税粮的例证,如正统四年令“两淮贫难灶丁户下,该徵税粮,於本州县存收,免令远运”。〔29〕这里所说“该徵税粮”,即系“正役”的“夏税秋粮”。“税粮”之说,还见弘治十六年“奏准:淮扬二府各场灶丁有欠税粮者,止许催促,不许拘拿盐追”的诏令。〔30〕关於“夏税秋粮”的表述,如林希元《陈民便以答明诏疏》引述洪武二十三年广东潮州府海阳县小江场百夫长余必美奏称:“本场灶户,专一办盐,於内有田地者,已经有司作数,送纳夏税秋粮。”〔31〕其文意十分明白,毋庸解说。又“正役里甲”的说法,如正统十二年奏准:“河东运司盐丁,除正役里甲该办粮草外,其余柴夫、弓兵、皂隶一应杂泛差役,丁少者俱蠲免,丁多者亦量减除。”〔32〕称“正纳”者,如景泰五年兵科给事中奏行天下有司:“凡灶户之家,除正纳外,其余长解隶、兵、禁、仓库役一应杂泛差役,并科派等项,尽行优免。”〔33〕由此可知,所谓“税粮”、“夏税秋粮”、“正纳”、“正役里甲该办粮草”,都不过是灶田“赋”的别称,而“赋”都是“该办粮草”,绝不优免,能够优免的仅仅是“一应杂泛差役”“并科派等项”,这一点亦毋庸置疑。
    灶丁优免“一应杂泛差役”,并不能说不应役。除前述灶户承当里甲正役该办税粮外,丁多田多的上户还应佥发总催役,此项役相当於民户里甲,〔34〕这是应当申明的。按明朝役法,杂泛差役远较里甲役为繁,役目甚夥,是名副其实的“杂泛”,诸如只应、禁子、弓兵、解户、马船头、馆夫、皂隶、库子、门子、厨夫、仓库斗级等,均系杂役中的“常役”;还有“因事编佥”的不时差役,如斫柴,抬柴、修河、修仓、运料、接递、站铺、牐版夫之类。〔35〕以上役目,不过仅就一般民户应役情况而言,灶户是否免应这些役?不得而知。查明朝优免灶丁杂役条文,似较民户更繁。如洪武二十七年正月户部议准优免灶丁杂役,如民壮、水夫、大汉、皂隶、门、库、弓兵、快手、斗级、赍夫、馆夫、大户司兵、听差银两、劝借杂粮等。〔36〕正统十二年,免柴夫、弓兵、皂隶一应杂泛差役。〔37〕宣德二年,“免淮扬灶户养马”。〔38〕三年,“蠲免一切夫役”。〔39〕景泰五年,免除长解隶,兵、禁、仓库役。〔40〕正德十一年,议准“一切夫役、民快、边饷、马价、军器等杂差,俱与优免”。〔41〕万历时,“如粮、里长,解牢、解匠,及收银、柜头、滋塘大户、总书、算手之类,凡系力差者,不得编及灶户”。〔42〕以上仅是灶丁杂役的大致役目,实际上远不止於此。然仅从所见役目,不难看出明朝灶户供应朝廷和府县衙门的杂役,不但有身役,还有“银差”。如“听差银两,劝借杂粮、边饷、马价、军器”,都属於“出银津贴,不许力差烦扰”的杂役,实即科派。〔43〕
    明朝为什么施行免除灶户杂役(即每丁除百亩不当杂役)政策呢?其免田制的立法基础则是殊值深究的问题。
    前引林希元《陈民便以答明诏疏》,记录了朱元璋洪武二十三年关於灶户免杂役的圣旨,耐人寻味。其广东潮州海阳县“有司仍将灶户编充里甲、巡拦、库子等项,盐课难办。钦领太祖高皇帝圣旨是:准他既作盐户,如何又着它当差杂役?钦此。”〔44〕与太祖说法相同者,实录中多有记述。如宣德三年,山东灶户“以民夫起赴京供役,有误盐课”,宣宗即论行在户部尚书夏原吉曰:“素闻灶户验丁煎盐,岁办不给,岂可别役?”於是诏令“蠲其夫役”。〔45〕这起码可证明朱明皇帝们都清楚灶户煎盐办课,是不应当杂役的。既然如此,我们即可推论灶丁办盐课与杂役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就明朝经济体制而言,朝廷及地方司布按,府州县各级衙门所需一切物料及人力驱使,是通过配户当差制实现的,〔46〕户役制可说是封建王朝经济运行的基本制度。具体到灶户,其户役就是供办盐课,这是对灶户丁所徵发的役,所以又称丁役,其办纳盐课即称作“丁盐”。然按明朝役法,其丁役则按田徵发,田一顷出一丁,这是徵发多少丁的标准。灶户田产称为灶田,灶田承当里甲正役,但正役不属於户役范围,而是属於地方有司的里甲役。由于灶户丁役是认办盐课,而其田产又供纳粮草正役,这样,其认办的盐课丁役,也就如同民户民田承当朝廷赋役一样,均有正杂两役。所不同的是,灶户办盐归盐运司衙门管辖,其役较民户杂役更为苦重,但从制度上讲,办盐课就如同民户应杂役。正因为如此,明朝政府才免除灶户的“一应杂泛差役”,道理也很明白。同时,朱元璋所说“准它既作盐户,如何又着它当差杂役”和宣宗所说“岂可别役?”也得以合理的解释。
    更进一步说,灶户所免灶田杂役,是由灶户的户役盐课来补偿的,这对政府更为有利。明朝灶户盐课,洪武中期行“计丁徵盐”法,兼行“按亩课盐”。按丁徵的盐课即是“正盐”,也作“正丁盐课”。丁盐徵发的标准,即“日办三斤,夜办四两”。关於此,《(万历)琼州府志》卷五《盐课》云:“国朝洪武初,灶户除里甲正役纳粮外,其余杂泛差役、科派等项,悉皆蠲免。后来州县不体盐丁日办三斤,夜办四两,无分昼夜寒暑之苦,科役增。”这里所说的“日办三斤,夜办四两”,即是灶户丁的“丁盐”。这类记述,又见於《(万历)广东通志》。其书记曰:“每灶户日办盐三斤,夜办四两。”〔47〕按此计算,广东、海北盐场灶丁昼夜办纳丁盐为三斤二两五钱,〔48〕以全年三百六十日计,丁盐为一千一百七十斤,合小引盐五引又一百七十斤。除广东外,在淮浙,洪武初以户计课,二十三年,两浙始推行“计丁办课”。据《宪章录》记载:洪武二十三年三月,两浙盐运使吕本奏言:“国初旧额以四百斤为一引,官给工本米一石,以米价低昂为准,兼支钱钞,以资灶民。然其间有丁产多而额盐少者,有丁产少而额盐多者,未经核实。今与各道分司即盐场所属地方,验其丁产多寡,地利有无,官田、草荡除额免科,薪卤得宜,约量增额,分为等则,逐一详定均平,实为民便。诏从之。”依此记述,两浙“计丁办课”,实始于吕本奏议。至于“丁盐”课额,《明会典》言:洪武二十三年,“定两浙各灶户每丁岁办小引盐十六引,引重二百斤。复盐工丁半之,其余工丁四引”。〔49〕这就是说,两浙成丁(正丁)岁办盐十六小引,共三千二百斤;盐工丁岁办八小引,共一千六百斤;余工丁(小丁)岁办四小引,为八百斤。这一记述,则与《实录》略有出入。两淮施行“计丁办课”,也在洪武二十三年,是由盐察御史陈宗礼提出仿效两浙“计丁办课”法,以便“均劳役”的。〔50〕同年七月,从淮安府海州临洪场灶户纪德山建言中说“近者增添盐课,计丁煎办”〔51〕一语,可知两淮亦行“计丁办课”法。其每丁的丁盐额,经户部议覆奏准,则与两浙同。〔52〕在此之后,山东、长芦、福建、河东也相继施行“计丁办课”制。其法的推行,大概不光是为了“均劳役”,应该说是确定了有明一代的灶户劳役制的原则。这个原则即是,灶户的“户役”,按丁徵发盐课,其中“丁盐”的“日办三斤,夜办四两”,乃是与其灶田所担负的杂役相等的。既然灶丁“计丁办盐”,那就必须计丁免除其田之杂役,而免田的原则,乃是明朝役法规定的每丁免田百亩。这样解释,其灶田免役与灶丁办课的关系就一目了然了。
    从量的方面考察,明朝免田额与灶丁丁盐额,都同灶丁额有关。可以说,在明朝盐法关系文献中,并未见有免田额及丁盐额〔53〕的记载。因此,有必要根据灶丁额进行推算。其结果,亦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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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统计,尚不包括陕西灵州小盐池的盐丁,其主要盐区的灶丁则近三十万丁。如果依免田法每丁免田百亩,弘治时当免田二千九百八十九万五千余亩,万历时则为三千八百六十六万二千四百余亩。如果以丁计之,则有三十万正丁免除杂役。〔61〕但这些免杂役灶丁却为军国提供了亿万斤丁盐。具体讲,弘治时为三亿二千九百零四万一千五百四十斤,折合小引盐当为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二百零八引;万历时岁办丁盐四亿五千二百一十五万零八十斤,倘若加上广东、海北二提举司之额,丁盐总量当在五亿斤以上,折合小引盐约为二百五十余万引。由此可见,明朝廷通过免田法,则获取了相当巨大的盐利益,这自然比民户杂役的获益大得多。不过,上表仅是对免田常态的分析,嘉靖施行纳银免田法后,随着灶丁纳银的多寡,免田的丁额与亩额亦处在变态之下,其总量也无法统计,然免田额处於上升趋势则是可以推知的。
      三
    无论怎样说,盐课总是朝廷的收入,这种收入是建立在灶户劳役制基础之上的。至於灶田,其担负的赋役的“赋”的部分即里甲正役粮草,往往也按亩折纳盐课(有一部分上纳本色粮草),而“役”的部分,则一概办纳盐课,这就是灶户的“户役”,其与民户不同之处,亦在於此。〔62〕但是由于灶户田地本是民田,其原田所应当的杂役,则是由县编派,所以称为“县役”,同时,灶户上纳粮草,也由府州县地方官府徵收。这样,府州县在徵粮派役时,为取得更多的人丁驱使或最大量的代役金,就势必不顾及免役户的所谓免田法,依然编发灶户杂役。可以说,终明一代,地方有司的“差役勾扰”问题始终很严重,这表明了朝廷与地方有司在利益上的争夺实态。
    地方有司“差役勾扰”的记述,可说史不绝书。最早的见有洪武十七年浙江布政使王纯《恤灶疏》。〔63〕其疏言:“灶丁煎盐之苦,不分冬夏昼夜,比之工役,有何轻重?有司杂泛差役,全无优免,是以灶丁分力,额课常亏。”这里所说的“比之工役”,则是指比民户所应杂役之意,意思很明白。又如宣德二年,两淮都转运盐使司判官杨陵奏疏云:“比来有司概令(灶户)养马当差,不获安生,以致盐课日亏。”〔64〕正统二年,刑部右侍郎何文渊奏言:“旧制:煮盐之家,复其他役。今有司奉行不至,是以人多贫窘,盐课逋负。”〔65〕景泰五年,兵科给事中王铉《优恤灶丁议》曰:“近者,灶户与民一体当差,又煎办盐课,且如他人犯徒罪问发煎盐,只办本身盐课,并无份外差科,其灶户系平民点充,反加别役,虽经奏准优免,有司妄执不从,是以逃半,仅存者贫苦莫胜,以致课额不能完。”〔66〕此疏对灶户办盐同民户应役的关系阐说再清楚不过了,毋需赘释。至弘治元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史简《盐法疏》还力论“差役勾扰”事。疏曰:“近年以来,有司多不遵守(免役法),将各场灶丁,或佥点解军等役,或小事一概勾扰,或税粮借辏起运,间有存者,却又多收加耗、脚价,以致灶民流徙,盐课拖欠。”〔67〕史简此疏,是指陈明朝最大的两淮盐运司,而在两浙,亦不例外。如《(嘉靖)定海县志》卷八说,灶户“身应二役,县有里长,场有总催;县有甲首,场有头目;县有收头,场有解户;县有支应,场有直日;县有见递年,场亦有见递年,则灶之与民,其苦乐已倍矣。为有司者,又以灶得盐利而每困苦之,凡徵输杂办,咸欲与民相埒”。可知灶户与民户一样编派杂役。与此相近者,还有明人黄绾《明道编》卷四云:“吾乡府县欲迎上司取财之意,又有掣盐、馆盐、铺户之役。”姜准《岐海琐谈》卷一也说:“有司以灶得盐利,多方困抑。凡杂办差徭,悉与民等。”以上赘引诸说,无非证明“差役勾扰”乃是具有普遍性的现象。当然,论者大多站在维护朝廷盐利的立场,极力抨击地方有司违制编发灶户差役,以致“盐课不完”。在这里,仅从现象即不难看出明代差役繁重是致使灶户逃移盐课逋欠的原因,但从制度深究,且不说明前期“优免灶丁杂役”缺乏具体内容,以致现实中难以遵行,仅就府县能够违制编派灶丁杂役,而且屡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其一,就制度论,明朝对灶户管理的双重性,无疑是差役勾扰的直接原因。〔68〕关於此,前学者已有论说,当不赘述。
    其二,在盐场内,因盐场及盐运司衙门也需要一定量的杂役使唤,而这些杂役丁身是不能向地方有司所辖之民户徵发的,所以也采取在灶户中编排总催(相当民户里甲),向灶丁编派杂役。此种役虽不可等同於前述有司差役勾扰,但灶丁必须以丁身应役(即力差)这一点则是相同的。以两淮为例。两淮灶丁盐场杂役,“各场因课多寡设立,以守仓库,便搬运,或程递公文,解送盐价於京”。〔69〕与民户不同的是,承当此役多佥灶户中之富裕户,贫难户不在此列。仅洪武初,就额定四百六十三户,共一千零八十二丁。此种情况不限於两淮,其它盐区亦然。如长芦南北各场,“则有往来运载、看守、伺候、交纳等费,其总催解京交纳,又有沿途起运车船大小使用”。既有“力差”身役,也有科派杂费。后因此等“灶户”多“在场扰害”,经都御史李嗣奏准,此种役户才改由州县佥拨民户承当。这里至少应该承认,明朝灶户群中有一部分富灶是承当盐场役的户。
    其三,具体到灶户而言,实际上明朝灶户分为二大类,即煎盐灶丁(又称卤丁)和永乡灶丁。〔70〕无论各地永乡灶丁成因如何,总是“不谙煎晒”却“户在灶籍”的人户,且多系田多丁多的富灶。这样,朝廷对这两种灶户不得不区别对待。即:办纳正额盐课的卤丁或附海户,照例优免杂泛差役,免田百亩,而“永乡灶丁,例不免差”。〔71〕其实例,如《(嘉靖)浙江通志》卷十八记载,嘉靖二十一年,松江府知府樊莹疏请,以“荡价抵水乡盐课之半”。於是将水乡灶丁“尽归有司应民役”。此即不免水乡灶户杂役之意。除两浙外,其他盐区的水乡户恐还是“只办盐粮,不派民差”。尽管如此,在有司编派民差时,水乡灶丁与煎盐灶丁的界限也是不容易划清的,因为水乡灶户也承“办盐粮”。
    其四,明朝民田允许自由典卖,灶买民田,或民买灶田现象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推移,无论灶田还是民田,产权关系亦变得十分复杂。按明朝易产制度,民田因有正役粮草及杂役科差,所以田地买卖交易,必须将粮差推收过割,不得脱役,否则即视为违法。灶买民田,也同民户一样编发民差;而民买灶田,就得认办盐粮,道理很明白。正因为如此,灶买民田远较民买灶田为盛,原因很简单,因为灶户田可以免除杂役。灶买民田趋势扩大化,不能不引起朝廷的注意。嘉靖三十二年,“令灶户新买民田,不拘年月久远,亩数多寡,照例与民编派”。〔72〕“编派”一词,显然是指编派杂役。但细查各盐区的记载,灶买民田的处置似有差异。如在山东、长芦北方盐区,“各场现行旧制,凡灶户所有灶地、草荡、滩池,止办盐课,绝无民粮;其灶户置买民地,名为‘灶产’者,照常办纳粮马,免其杂差”。〔73〕这是说灶买民田只办正役,仍免杂差。但在两淮,灶买民田也当杂差。嘉靖三十六年与化县知县胡顺华《附本县本府申请兼抚按依准事宜》说扬州府高邮州与化县之淮南盐场,“灶户置买民田,不复应当科差”。〔74〕可以证明灶买民田不免杂役、科派是存在的,而且可以肯定地说这是明中期以后的主流,因与制度相合,覆盖面自然要大些。
    灶买民田的普遍化,无疑是免田制的结果。虽然不能说明朝灶民间的丁田诡寄、逃避差役现象的日趋严重是由免田法引起的,但起码可以说免田法加速了丁田诡寄现象的扩大化。当然,无论从什么角度看,明朝灶民丁田诡寄都是对明朝灶户劳役制的巨大冲击,是使其制解体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令人十分感兴趣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作为明朝统治者,对维护其统治基础的赋役就更加重视了。在弘治二年行免田法的同时,即规定:“若奸民诡寄田粮,及豪强灶户全家隐占差徭者,就将多余丁田,照数收补。逃故灶丁诡寄不多者,依律问罪,田粮改正。”〔75〕至弘治十八年,又规定:“其有丁无田者,不许他人将田诡寄户下,影射差役。违者问罪,照例充灶。”〔76〕可见在具体规定免役田亩数之时,田粮诡寄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
    稍加归纳,灶民田粮诡寄,大体有四种形式:
    一、诡报多丁。《(万历)杭州府志》卷三一《徵役》云:“自立法以来,贫灶无力置田,无田可免。而豪灶生奸,至有一户诡报二十丁,少亦不下十丁者,盖未离襁褓,俱已挂名,义男女婿,一概混列。每遇审编丁田均徭,田连阡陌者概得冒免。上司惟知恤灶,不知所恤者皆豪灶,非贫灶也。”《(万历)杭州府志》所述情况,在徐元暘《剂和悃诚》中得以证实。据载海宁县有田灶丁为二千八百六十六丁,无田灶丁则有一千七百九十八丁,如按免田法,无田灶丁的免田额则为十七万九千八百亩。又如西路场,灶册所载额丁为四千六百六十四丁,而见在丁则为五千三百七十三丁,若按见在丁免田,则多免田七万零九百亩。这多免的田,无疑为有田之“豪灶”提供隐占丁田的机会。此外,隐占帮贴余丁,也是隐丁手段之一。如两淮,嘉靖八年两淮巡盐御史朱廷立《禁约》“四曰均灶课”云:“灶丁有贫富之分,课程无彼此之别。访得:各场有等冠带义民及散官名色,假以优免为名,及豪民跟随场官,隐占帮丁,希图免课,不无偏累,贫灶负屈无伸。”〔77〕这都是在“计丁免田”下的隐丁冒免。
    二、富灶田产诡寄。按照“计丁免田”,自然“不分贫富”,然“惟免田一节,止及富户,不及贫丁”。〔78〕富灶多余之田,往往诡寄贫灶。詹玺、高贯《均科差议》有云:“各灶乘其优免之例,或大户贿赂,或受亲戚嘱托,故将田亩恣意寄受户内,有五七十亩者,有二三十亩者,一应科差,概予优免,小民差徭,未免愈重。”〔79〕这里所说的“大户”,可能也有部分民户,不惟富灶。这种情况,亦见於福建。谢肇浙《福建运司志》卷六《经制·清核诡寄》曰:“盐场灶丁有田粮者,照丁优免,往往奸顽富户私通贫灶,嘱托飞诡田亩,在户幸求优免。俾小灶徒负有田之虚名,富豪反受免田之实惠。”
    三、民田灶田互寄。万历三十三年七月星石《上陆都运灶议》有言:“灶田故寄民图,民田亦诡寄灶户”,其结果,“每岁编徭,三年一发,耳目易眩,虚实难查”。而灶民田互寄,於双方均有利。两浙都转运盐使司《为恳救偏患裕国苏灶事》说:“或本无田,而诡民田於灶户,希求冒免之恩;或本有田,而诡灶田於民间,规免总催之役”。〔80〕而灶田民田互寄情况,并不仅限於多田之富灶。富灶诡寄向贫灶诡寄的移行,当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於这种转化,嘉靖十八年两浙巡盐御史陈也辅《清诡寄以除弊端》疏记述甚详。疏云:
    田有全户优免之例,则其间诡寄之弊,不在数丁以下穷户之内,多在二三十丁以上田多之家。该前御史赵春〔81〕灼见前弊,改以二三十丁以上者,每丁止免田一十亩。题行户部议拟,二十丁以上者,每丁除田二十五亩,以课尽而止,其余田亩,俱发有司当差。其法尽善。故丁多大户,优免有限,莫遂影射之奸。近年以来,诡寄之弊,不在二三十丁以上当灶之家,反在数丁以下穷户之内。或小灶明受亲戚嘱托,而容寄在户者有之;或里书受人私贿,及将自己田亩暗寄,而灶户不知者有之;或附场卫所豪富官军承买灶田,不行过割者有之;或灶买灶田,仍存原户,以彀优免之数者有之;或田多富民,因其灶户办盐人丁,一丁免田二十五亩,而每户花寄田一二十亩,或三四十亩者有之。一遇编佥均徭、水马等差,有司验其丁田俱免,致使小灶徒负有田之虚名,富豪反受免田之实惠。〔82〕
    恐在现实中,灶民田产诡寄情形较以上所说要复杂的多。但殊值注意的是,灶买民田趋势的发展。
    四、灶买民田。此种情况,明中叶以后日益普遍。如在广东,前引林希元《陈民便以答明诏疏》有云:“殷实灶户,多买民田,全免科差,府县官遂将灶户与民一般编差。”可见灶买民田不在少数。又如长芦,段如蕙《(雍正)初修长芦盐法志》卷之六《灶籍·各场地亩》记弘治免田后,“奸灶置有民田,意欲欺隐税粮。执全户优免之说,概称灶产为灶地,〔83〕亦或奸民凯免粮差,称民田为灶地,年久地更两相混淆,致亏国课”。又如两淮,“灶户置买民田,不复应当科差,以致小民独累,其害有不可胜言者。”〔84〕
    综上所述,劳役制下的免田法,终因诡寄而失败。灶户为摆脱劳役制的束缚,最简单的方法无过於隐占丁田。这一点,连明朝官吏也大为感叹。星石《上陆都运灶议》中不得不承认:“祖制,免田恤灶,而反滋民间诡寄之奸。”於是,万历十四、五年间,改制为“灶田概不优免,与民一体徵银,发场抵课”。其具体方法是,由盐运司“通行各县,查将属县之灶,每年审编之期,将场灶免田银数,造册发场,於业户名下追银,以抵众灶应纳之数”。〔85〕但无论是“变免田为徵银”,还是“改发场为县解”,尽管明朝官吏们说“法愈变愈精美”,可是所谓“诡寄”“隐占”诸弊端并没有消除。从灶户方面讲,由於灶丁优免杂役制根本无法实行,灶丁备受有司差役勾扰,负担沉重,不得不以逃移的方式进行反抗,这是促进明朝灶户役制解体的重要因素。应该承认,明初佥民为灶的“民”,本系沿海地区的富裕自耕农阶层,他们不从事煎盐作业,却承担朝廷盐课,同时也享受免田优待,然其盐课则大部分转移到煎盐的“穷丁”“贫丁”头上,不煎盐的“水乡灶户”则承担煎盐灶的“工本”,朝廷实行免田制,恰恰是朝廷已无力支付灶户工本,而不得不依赖於水乡灶户,可以说水乡灶户是明朝名副其实的杂役优免户,是免田法中受惠的主体。明中后期灶户役制的失败、富灶经济的兴起,当与免田制有着直接的关系。
    注释:
    〔1〕(明)朱廷立《盐政志》卷三《制度上》。 《唐书》亦多有记述。
    〔2〕《(万历)明会典》卷三四, 又见(嘉庆)两淮盐法志》卷一《历代盐法源流考》。关於洪武十七年优免令,当与同年浙江布政使王纯上奏《恤灶疏》有关。见前引《盐政志》卷七《疏议下》。
    〔3〕参见〔日〕藤井宏《明代盐场の研究》下, 《北海道大学文学部纪要》3,1952年。
    〔4〕参见〔日〕佐伯富《中国盐政史の研究》第四节“明代の盐政”,法律文化社1987年版。
    〔5〕除云南外,全国盐区均行免田法。 《明世宗实录》卷四○六“嘉靖二十三年正月”条载清理四川、云南盐法户部主事陈惟誉奏疏云:“云南课灶既无优免田粮,亦无可差财力,而所司科扰多方,致损正课。”可证四川行免田,而独云南未行。
    〔6〕《敕修两浙盐法志》卷十四《职官》。
    〔7〕师存智《两浙盐法疏》为朱廷立《盐政志》卷七《疏议下》收录。朱廷立编纂是书,并非有文必录,而是多有选择。不合其意者,删削甚多。师存智疏,《盐政志》仅存“一曰定引价”、“二曰清滩荡”,余皆不存,故无法观其全貌。
    〔8〕陈仁锡《皇明世法录》之《盐法》部分, 多抄录於《明会典》,故可视二书为一系统。
    〔9〕弘治二年免田法, 显然是在元年史简上疏建言盐法十事后颁行的。关於此,见《盐政志》卷七。
    〔10〕明制:灶户正丁办盐,每正丁一丁,许二、三余丁帮贴。正丁每丁岁办盐八小引,余丁每丁岁办四小引,但余丁没有免田优待。此制与军户“垛集法”相类。
    〔11〕参见《明会典》及《皇明世法录》卷二八《盐法·凡优处灶丁》。
    〔12〕原书作“一十五亩”,“一”字当为“二”字之误。
    〔13〕〔82〕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二九《盐法》。
    〔14〕〔15〕〔31〕〔44〕《明经世文编》卷一六三。
    〔16〕“大丁”,指原额灶丁,亦称作“正丁”、“成丁”;“小丁”:即系“余丁”、帮贴余丁”。
    〔17〕〔29〕〔30〕〔32〕〔37〕〔41〕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二八《盐法》。
    〔18〕朱廷立《盐政志》卷七《疏议下》。这里的“盐价”,是指成丁(正丁)年纳灶课银,余丁(小丁)每丁年纳银则减其半,与实物盐课徵收原则相同。
    〔19〕徐元暘《剂和悃诚》。此外,星石《上陆都运灶议》亦有相类的说法。
    〔20〕〔80〕徐元暘《剂和悃诚》
    〔21〕在两浙、福建等地,免田仍不分正余,每丁免田二十五亩。
    〔22〕《重订两浙鹾规》卷三。灶课银的分配,一是解京;二是给付边商。称为“库价偿商”;三是“备荒银”。这里的“给商”,即“库价偿商”银。
    〔23〕明朝“民田”,并不是“民户”之田,当泛指人户的私有田土。以灶户言之,其灶田当系民田之类。
    〔24〕《明英宗实录》卷四七,“正统三年冬十月乙丑”条。
    〔25〕谢肇浙《福建运司志》卷八《课程志》。
    〔26〕关於官拨荡地,参见拙作《明代盐业土地关系研究》,刊於《盐业史研究》1990年2期。
    〔27〕《明世宗实录》卷四○六,“嘉靖二十三年正月”条。
    〔28〕不单指法定的盐课额,其它名目的科派盐以及“余盐收买”,也应包括在内。
    〔33〕〔40〕谢肇浙《福建运司志》卷六《经制·优免差役》。
    〔34〕关於总催役,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姑不赘述。
    〔35〕参见李洵《明史食货志校注》第87.90页。中华书局1982 年版。
    〔36〕〔69〕朱廷立《盐政志》卷四《制度下·工脚》。
    〔38〕〔64〕《明宣宗实录》卷三三,“宣德二年十一月丙申”条。
    〔39〕〔45〕同上书卷四一“宣德三年夏四月”条。
    〔42〕〔43〕〔71〕〔78〕《重订两浙鹾规》卷三《优恤灶丁》。
    〔46〕参见王毓铨《明朝的配户当差制》, 刊於《中国史研究》1991年1期。
    〔47〕《(万历)广东通志》卷七,又见《(嘉靖)广东通志》卷二六《盐法》。
    〔48〕明代计盐重量为十六两制,当合十进制3.25斤。
    〔49〕又见《敕修两浙盐法志》卷三《沿革》。
    〔50〕《明太祖实录》卷一九九,“洪武二十三年春正月”条。
    〔51〕同上书卷二○二,“洪武二十三年秋七月”条。
    〔52〕陈宗礼主张两淮灶丁每丁岁办大引盐十引,共四千斤,为户部否定。
    〔53〕这里所说的“丁盐”额,仅是“日办三斤,夜办四两”的日定额盐,这个盐额当与杂役田有关。除丁盐外,灶户事产、官拨荡地也徵收盐课(明初,官田、官拨荡地不承担里甲正役即正纳粮草,但必须徵发盐课)并未计算进去。关於明朝盐课统计,参见拙作《明代灶课研究》,刊於《盐业史研究》1991年2期。
    〔54〕〔63〕〔66〕〔67〕〔79〕朱廷立《盐政志》卷七。
    〔55〕嘉靖九年两淮巡盐御史李士翱《盐法疏》说嘉靖前有灶丁三万六千余丁,嘉靖初“灶丁仅二万三千一百有奇”。此说与朱廷立统计相去甚远,故依朱廷立《盐政志》的统计。
    〔56〕《(万历)重订两浙鹾规》卷三《清理丁荡规则》。
    〔57〕觉罗石麟《(雍正)初修河东盐法志》卷三《种冶》。嘉万时期河东盐户为一万三千零四十九户。因以户计,其具体丁额不详,故未计入。
    〔58〕段如蕙《新修长芦盐法志》卷六《灶籍》。
    〔59〕谢肇浙《福建运司志》卷六《经制·攒造盐册》。
    〔60〕广东、海北盐课提举司弘治时有灶户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三户。嘉万时为一万三千零四十九户。因以户计,丁额不详,故未计入。
    〔61〕如果加上余丁帮贴(仍以一正丁贴三余丁计),明朝办盐人丁当在九十万人左右。
    〔62〕按明朝配户当差制,承当朝廷特需的人户,如看守陵墓的陵户,供办鱼的鱼户以及瓜果户、菜户、柴户之类,大都根据其户役的轻重,免除其田产人丁杂役。
    〔65〕《明英宗实录》卷二八,“正统二年三月壬申”条。
    〔68〕关於灶户管理的双重性问题,参见前引藤井宏《明代盐场の研究》下。
    〔70〕福建称之为“附海”“依山”。“水乡灶丁”是淮浙的称谓。
    〔72〕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三九《赋役》。
    〔73〕莽鹄立《(雍正)山东盐法志》卷六《灶籍·灶户差徭》,又见段如蕙《新修长芦盐法志》。
    〔74〕〔84〕《(万历)与化县志》卷三《田赋》。
    〔75〕〔76〕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二八《盐法·凡优处灶丁》。
    〔77〕朱廷立《盐政志》卷十。其中说“冠带义民及散官名色”所免丁役,亦仿照盐生家免丁例。此制最早见行於正统十年“令监生家免差役二丁”。至嘉靖九年,优免范围扩大到灶户。陈仁锡《皇明世法录》卷三九《赋役》云:“各该灶户内,有举人、监生、生员、省祭吏役,照有司事例,一体优免”。说明灶户免丁与民户开始一致。嘉靖四十一年,户长亦免一丁。户部覆御史徐爌《条陈盐政事宜》载:“其免丁各以户头为据,止免户长一名。生员之家,亦照见行事例,於民田议加优免。”(见《明世宗实录》卷五一六,“嘉靖四十一年十二月”条)所谓灶户免丁,不过如此。
    〔81〕赵春,字体仁,四川巴县人。正德十年任两浙巡盐御史。见《(雍正)两浙盐法志》卷十四《职官》。
    〔83〕此“灶产”即“事产”,多为灶户私有田地。而“灶地”也包括官拨荡地、滩池地之类。官地概不应粮差,故有指灶产为灶地者。
    〔85〕两浙都转运盐使司《为恳救偏患裕国苏灶事》,载徐元暘《剂和悃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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