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了国家的产生、形式和权力之后,按顺序往下就要谈谈它各部分的情况。首先要谈的是与自然人躯体类同的部分肌肉相类似的团体。根据我的理解,团体就是在一种利益或事业中联合起来的任何数目的人。其中有些是正规的、有些是非正规的。凡属有某一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被规定为全体的代表者的团体就是正规的,其他全都是非正规的。
正规团体有些是绝对的和独立的,除开自身的代表者以外不服从任何人,只有国家才是这种团体,在以上五章中我已经讨论过了。其他的团体都不是独立的,也就是从属于某一主权者之下的:团体中的每一个人和他们的代表者都是这个主权者的臣民。
从属的团体中有些是政治性的,有些是私人的。政治团体也称法人,是根据国家的主权者的权力建立的。私人团体则是臣民在自己之间组织的,或是根据外国人的权力建立的。
因为从外国政权方面获得的权力在另一国家中没有一种是公共性质的、而只是私人的。
私人团体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国家允许存在的就是合法的团体,所有其他的团体都是非法的。非正规团体是不具有代表者的团体,只是由人们汇聚而成的。这种团体如果不被国家禁止、而又不是为罪恶的目的形成的,便是合法的团体,例如为了观剧、上市场或任何其他无害的目的而汇聚起来的人就是这样。但如果意图是坏的,或是在人数相当多的情形下意图不明时,便是非法的。
在政治团体中,代表者的权力永远是有限的,其限度由主权当局规定。因为无限的权力就是绝对的主权。在每一个国家中,主权者都是全体臣民的绝对代表者。所以除开他准许的以外就没有其他人能成为任何部分的代表者。如果准许臣民的政治团体在一切意图和目的上具有一个绝对的代表者,就是放弃了国家对这一部分的统治,并与和平与保卫相违背而分裂了统治权;在主权者的权利授与没有明确而直接地解除他们的臣服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主权者象这样做了。因为有其他方面的结果表示相反的情形时,语词的结果便不表示他的意志,而只表示写错了或估计错了,这是所有的人都极常发生的事。
赋与政治团体代表的权力的限度可以从两方面看出来,一方面是主权者发与的命令或证书,另一方面是国家的法律。
在按约建立和以力取得一个独立国家时,根本用不着什么证明文件,因为代表者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不成文的自然法所设定的限制以外并无其他限制。然而在从属团体中,关于其业务、时间、地点等等都必须有种种不同的限制,以致没有证明文件就无法记忆,而且要不是可以用来对成员宣读、并加封或盖有主权当局的印鉴、或是具有其他主权当局永久的征记证明的特许状,就不会被人们注意。
由于这种权限并不总是容易以明文规定,甚至也不总是可能以明文规定,所以一般臣民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就必须在凡属特许状本身没有作规定的一切地方规定代表者依法能做些什么。因此:在一个政治团体中,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人时,他代表该团体的人格所作出的在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任何行为,都是他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该团体的行为,或该团体中他本人以外的任何成员的行为。因为越出特许状或法律限度以外之后,他便不代表任何人而只代表他自己的人格。但他根据这些权限做出的行为则是每一个人的行为;因为主权者是大家的无限代表,所以对于主权者的行为说来,每一个人都是授权者;不脱离主权者的特许状的行为亦是主权者的行为,因而该团体的每一个成员便都是这种行为的授权者。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那么不论该会规定了任何在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行为,都是该会或政治团体的行为,也是因其投票使该规定得以成立的每一投票人的行为;但却不是任何出席会议而投反对票的人的行为,也不是任何缺席者的行为,除非后者有人代替投票。这行为之所以是该会议的行为,是由于会议中多数人投票赞成。如果这行为是一种罪行时,就可以在可能范围内惩罚这个会议,如解散或取消其特许状(对于这种人为团体或虚拟团体说来,这便是死刑)等等。如果该会议拥有公共资金,而无罪的成员又没有人在其中享有所有权时,就可以处以罚金,因为自然之道已经免除了一切政治团体的体刑。照这样说来,没有投票的人便是无罪的,因为会议在特许状中无根据的事情上不能代表任何人,所以这些人便没有牵涉到他们的投票中去。
如果政治团体的人格由一人代表而又借了外人(非本团体成员)的债时(任何特许状都无需限制借款,因为人类本身的意向对于借款就是一种限制),这债务便是代表者的债务。因为他如果根据特许状有权让成员付还他所借的款项,他就会因此而具有他们的主权了。这样说来,这种权利授与要不是由于本身出自人类本性通常发生的错误,并且不能成为授权者的意志的充分证据而成为无效的,便是得到了授权者承认;这时,该团体的代表者就成了最高代表者,这种情况不属于本问题的范围,这儿所讲的只是从属团体。因此,象这样借的债,除开代表者本人以外便没有成员有义务归还。因为贷款人不了解该团体的特许状和限制,只会把向他借款的人认为是债务人;而鉴于代表者仅能代表本人,不能代表其他人,所以便只有他是债务人;于是在有公共资财时,代表者便必须用公共资财归还;没有公共资财时则必须用自己的财产归还。如果他由于契约或罚金而欠款时,情形也是一样。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而所欠的债务又是外人的债务时,那么所有投票赞成借款、或赞成应付款项的契约或赞成引起罚款的事实的人,便应当对债务负责,而且只应当由他们负责。因为每一个人在投票赞成时便对归还借款作了保证,原因是授权借款的人就有义务归还甚至全部欠款;只是在有任何人归还了欠款时,他才得以解除义务。
但如果债是向会议中的一个成员借的,那么在有公共资财时便只有该会议本身有义务以公共资财归还。因为这人既有投票的自由,那么他投票赞成借款时就是投票赞成款项应当归还。如果他是投票反对借款或者没有出席的话,也由于他贷出款项就是赞成团体借款而否定了他原先的意见,因而要受到后来所表示的意见的约束;这样他就既是贷款者,又是借款者,因之便不能要求任何个人付款,而只能要求从公共财产中付款。公共财产要是不能付,他就没有补救方法,也不能抱怨别人,而只能抱怨自己;因为他自己知道该会的活动和支付手段的内幕,而且又没有受强制,只是由于自己愚蠢而把钱借给人家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臣属于一个主权者之下的从属政治团体之中,个人公开声明反对代表会议公布的决定并将其反对意见记录下来或取得证明有时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有利的;不然他们就可能有义务要归还他人所借的债或对他人所犯的罪行负责。但在主权议会中就没有这种自由。
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儿声明反对就是否认他们的主权,另一方面也因为每一个臣民都曾对主权者的命令授权,所以主权者们命令的任何事情对臣民说来仅仅由于命令本身就是正当的,虽然在上帝眼中并不永远如此。
政治团体的种类几乎是无穷无尽的,因为这些团体不但是由于事务各不相同而有区别,这里面已经是种类繁杂,不胜枚举了;同时又由于时间、地点和人数受到许多限制而互不相同。关于事务方面,有些是为政务而派定的。首先,一个行省的政务可能交付给一个会议,其中一切决议都取决于多数票;这种会议便是一个政治团体,他们的权力则受委托任务的限制。行省一词的原意是负责事务或掌管事务的人将该项事务委托他人在他之下为他代拆代行。因此,在一个国家中,各不同地区如果法律互不相同,或相距遥远,其政府的行政事务委托给不同的人时,那么主权者不驻在而委任他人管理政府行政事宜的地区就称为行省。但行省的政务由驻在本行省的会议管理的例子很少。罗马人在许多行省中具有主权,但却始终派总督和政务官加以管辖,而不象他们对罗马城和附近地区一样用会议进行管辖。同样的情形,当英格兰派出殖民团移民弗吉尼亚和索马利兰时,其政府虽然是委托给驻在伦敦的会议管理,但这些会议却从没有把它们所辖的政府委派给驻在当地的会议管理,而是在每一个殖民地区派一个总督。因为每一个人根据天性说来,在其能够亲自在场的地区虽然愿意参加该地的政府,然而在他不能亲自在场的地区,却又出自本性地愿意把他们共同利益的管理事宜委派给一个君主式的政府,而不委派给平民式的政府;这一点在具有大宗私产的人身上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当他们不愿为管理这些属于自身的事务而烦劳时,便宁愿委托一个家人而不委托许多朋友或家人组成会议去管理。但无论事实怎样,我们总是可以假定行省或殖民地的政府委派给一个会议掌管。
在这种情形下,我在这儿所要说的是:该会议所举的任何债务以及其所规定并公布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只是同意者的行为,而不是反对者或缺席者的行为,理由和前面所说的相同。
驻在境外掌管某殖民地的会议,在该殖民地以外的任何地点对本殖民地的任何人或财货都不能行使任何权力、亦不能为债务或任何其他义务将其拘留;因为除了该地法律允许给他们的补救办法外,他们不能在其他地区享有司法裁判权或政务职权,该会议虽然对于违犯其所订法则的任何成员有权课以罚金,但在本殖民地以外却无权执行。这儿所谈的关于行省或殖民地政务会议的权利,对于管理城市、大学、学院、教会的会议或任何其他管理人事的会议也能适用。
一般来说,在所有的政治团体中,如果任何成员认为受到该团体本身侵害,其案件的审理权不属于该团体本身,而属于主权者以及主权者所派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或为审理该案件而将要派定的法官。因为该团体整个说来在这案件中都和他同样是一个臣民。
但这种情形在一个主权会议中就不同了。因为在这儿,主权者纵然是在自己的案件中,如果他不当裁判者,就根本不可能有裁判者了。
为了良好地管理对外贸易而设的政治团体最适宜的代表者是全体成员组成的会议,也就是每一个出资者自己愿意时可以出席该团体一切事务的审议与决议的会议。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要考虑一下可以自己做买卖并输出与输入其商品的商人却又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公司的目的是什么。诚然,在国内购买商品的商人中,很少有人能出得起运费自雇一只船将其输出,在国外购买商品的商人将其运回本国也是这样,因之他们便需要组成一个社团;其中每一个人可以按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自己经营,将所运或所进口货物按自己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售。但这不能成其为政治团体,因为其中并没有一个共同的代表者强制他们服从一切其他臣民共同服从的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律。他们组合起来的目的就是获得更大的利润。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内外的独家购买,另一种是国内外的独家销售。所以允许一群商人成为一个法人或政治团体的话,就是允许他们进行双重的垄断;一重是独家购买、另一重是独家销售。因为对某一个外国专门组成了一个公司时,便只有他们输出能在该国推销的货物;这便是在国内独家购买,并在国外独家销售。其缘故是在国内只有一个购买者,在国外也只有一个销售者。这两种情形对商人说来都是有利可图的,因为象这样他们就能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内购买,并以较高的价格在国外销售。在国外外国商品也只有一个购买者,在国内又只有一个销售者,这两种情形又是有利于投资者的。
这种双重独占一方面是不利于国内人民,另一方面是不利于外国人。因为他们在国内通过独家出口便可以对人民的农产品和手工产品任便规定价格,而通过独家出口则可以对人民所需要的一切外国商品任便规定价格,这两种情形都对人民不利。从另一方面说来,他们由于在国外独家销售本国商品,而又在当地独家收购外国商品,于是便抬高前者的价格而压低后者的价格,使外国人吃亏。因为独家销售的地方商品都较贵,而独家收购的地方则较便宜。所以这种公司不是别的,就是垄断公司。只是他们如果在外国市场上结成一个团体,在国内则各听自由,每人都按自己可能订出的价格做买卖时,对国家说来便是极为有利的。
这样的商人团体,在这种情形下,除了由各人投资中扣除一部份作为建造、购买船舶,及备办粮食与配备船员外;没有共同资本,其目的不是谋求整个团体的共同利益,而是每一个出资者的个人利益;这就是为什么必须让每一个人都知道自己所出款项的用途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让每一个人都参加有权规定款项用途的会议,并知道他们的账目。
所以这种团体的代表者便必须是一个会议,每一个成员如果愿意的话都可以出席会议会商。
如果一个商人的政治团体通过其代表会议的行为而向外人举债时,那么每一个成员便都应当自行对金额负责。因为外人不可能知道他们自有的法规,而只会把他们当成许多个人看待,于是在某一人所付债款解除了所有其他人的债务以前,便使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归还全部债款。但如果是向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举债,那么债权人自己便是全部款项的债务人,因而除开从公共资金(如果有的话)中索还以外,便不得在其他方式下索债。
如果国家向这团体征税,便应认为是按每一成员在该团体中所出款项的比例向各人征收。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个人所出的款项以外并没有其他的公共资金。
如果由于某种非法行为而向该团体课以罚金时,则只有那些对该行为的公布投了赞成票,或是对行为的执行给予了协助的人才应付罚款。因为其余的人除开参加了该团体以外并没有别的罪行;如果真是一种罪行的话,便也因为该团体是根据国家的权力规定成立的而不成为他的罪恶。
如果其中一个成员欠有整个团体的债务的话,该团体可以控告他,但他的货物不能根据该团体的权力予以没收,其人身也不得拘禁,而只能根据国家的权力这样做。因为如果他们能够根据自身的权力这样做的话,便也能够根据自身的权力判定债务应当归还,这就等于是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了。
这些管理人或商务的团体要不是永久的,便是有明文规定时限的。还有一种团体的存在时间也是有限制的,但却只受本身所从事的业务的性质限制。比方说,如果一个主权君主或一个主权会议认为应当下令各城市以及境内其他各地区派遣代表呈述臣民的情况与需要,或为制定良法提供咨询意见等等,让一个人代表整个一个地区,并规定了会聚的时间与地点,那么这些代表在该地和当时便是一个代表着境内每一个臣民的政治团体;但他们只是在根据主权召集他们前来的个人或会议提交给他们的问题上才成为这种团体。一旦宣布没有其他事情提交给他们或叫他们讨论时,这团体就解散了。因为他们如果是人民的绝对代表,那么他们就形成主权会议了;这样一来,同一人民便会有两个主权会议或主权者,这种情形跟他们的和平是不能协调一致的。因之,一旦有了主权之后,除开根据主权产生的以外,便不可能有绝对的人民代表权。至于这种团体究竟能在什么限度以内代表全体人民,则在召集会的文件中已经加以规定,因为人民不可能为主权者发布给他们的召集会的文件中所没有载明的目的而选派代表。
合法的正规私人团体是那些在组成时除开所有其他臣民共同遵守的法律外,没有其他特许状或书面证件的团体。由于这种团体联合在一个代表者身上,所以便被认为是正规的,比如所有由父亲或家长管理全家的家庭便都是这种团体。因为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束其子女与仆人,只是不能超出这范围之外;原因是他们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中没有一个人有义务要服从。在所有其他的行为方面,在他们处于家庭管理之下的时期中,他们都要把父亲和家长当成直接的主权者服从。因为父亲和家长在按约建立国家以前是自己家里的绝对主权者,往后所失去的权力也不超过国家法律所取走的限度。
正规而不合法的私人团体是联合在一个代表者身上,但却完全没有公共权力作为根据的私人团体。如乞丐、小偷和吉普赛人为了更好地偷盗和平讨而组成的邦会便属于这一类,根据任何外国人的权力,在他国领土内为了更便利地传播学说并组成党派反对该国权力的集团也属于这一类。
非正规团体就其性质来说只是一种联盟,有时则仅是汇聚起来的一群人;这种团体并不为任何特殊目的而联合,也不由互相义务而结为一体,只是由于意志和意向相类似而产生的。其性质是否合法,则要看其中每一个人的目的是否合法而定,而每一个人的目的则要根据当时的情况加以理解。
联盟一般是为了互相防卫,而国家则等于是全体臣民结合起来组成的联盟,所以臣民的联盟在一个国家之中绝大部分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带有非法图谋的色彩。这样一来,这种联盟便是非法的,一般都称之为私党或阴谋集团。因为联盟是人们根据信约联合而成的,如果象单纯的自然状况一样不将权力交给任便一个人或会议来强制履行信约,那么联盟就只有在没有出现正当的互不信任的理由时才是有效的。因此,没有使各方畏服的人类权力建立于其上的国家联盟,在其持续存在时期中,便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有利的。但同一个国家的臣民每一个人都是可以通过主权取得其权利的,所以联盟对于维持和平与正义说来就没有必要,而当他们的目的不轨或国家不知道时则是非法的。因为一切私人力量的联合如果是为了图谋不轨便是不义的。而意图不明时则对公众说来是危险的,其隐瞒也是不义的。
当主权存在于一个大会议中时,如果其中一部分人没有权力作根据另自聚谋,共图指挥其余的人,那便是不合法的私党或阴谋集团,因为这就是用欺诈手段骗取该会议服从于他们的私利。但如果一个人的私人利益要在会议中加以辩论和审议,他因此而尽可能多和别人交好,这种做法并没有不义的地方,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并不是会议的一员,他即使对交好的人行贿,除开有法律明令禁止以外,也不能算是不义。因为人类的情形就是这样,有时没有钱就谈不到正义,而在没有听审并裁决以前,每一个人都可以认为自己的理由是正义的。
在所有的国家中,私人所用仆役如果超过了管理财产和合法用途所需要的数目,便是一种不合法的私党。因为他既然有国家的保障,就无需私人力量的防卫了。在没有彻底文明化的民族中,若干大家族不断互相敌对,并以私人武力互相攻击;然而我们可以看得十分清楚,他们这种做法是不义的。要是合乎正义的话,他们便是没有国家。
正如同家族结成的私党是不义的一样,为统治宗教或国家而结成的私党由于违反人民的和平与安全,而且夺走了主权者手中的武力,也是不义的。前者如教皇党、新教党等等,后者如古罗马的贵族党与平民党以及古希腊的贵族党与民治党等等都是。
人民的汇聚是一种非正规的团体,合法与否取决于为的是什么事情和聚集的人数。
如果事情合法而明确,那么汇聚便也是合法的,如人们一般在教堂中的聚会或在公共剧场里汇集而人数正常时便是这样。因为如果人数异乎寻常地多,情况就不明确了,那么提不出具体而充分的理由说明自己为什么要跑到里面去的人便会因之而被认为是有意识地抱有非法和制造骚乱的目的。比方说,一千个人联合写成一份请愿书向法官或地方长官呈递可以是合法的,但如果一千人全都跑来呈递就是一个制造骚乱的聚合了,因为只要一两个人就能达到目的。但在这类情形下,使聚合成为非法的并不是某一确定的人数,而只是当时的官吏不能加以弹压并依法制裁的人数。
异乎寻常的人数聚合起来对付他们所控告的一个人时,这聚合便是一种非法的骚乱,因为他们的诉状只要少数几个人或一个人就可以呈交给长官了。象圣保罗在以弗所遇到的情形就是这样。在那儿,底米丢和一大群其他的人带着保罗的两个随行者到长官前面去,异口同声地喊道:“大哉以弗所人的亚底米阿”(见《使徒行传》第xx章,第28节)。
这便是他们由于这两人向人民宣讲了违反他们的宗教与生业的道理因而要求依法惩治时所采取的方式。根据该民族的法律看来,这桩事情本身是正当的,但他们的聚合则被判定是不合法的,于是地方长官便用以下的话责备他们说:“若是底米丢和他同行的人、有控告人的事、自有放告的日子(或作自有公堂)。也有方伯、可以彼此对告。你们若问别的事、就可以照常例聚集断定。今日的扰乱本是无缘无故、我们难免被查问,论到这样聚众、我们也就说不出所以然来了。”(见《使徒行传》第xx章,第38—40节)。
一个人如果把许多人聚合在一起,而他们又提不出一个正当的理由来,那便是一种担当不起责任的骚乱。关于团体和人们的聚合我所要讲的就是这么多。正象前面所说的那样,它们可以比之于人体上的类同部分,合法的可以比之于肌肉,而不合法的则可以比之于因邪气的不自然集中而产生的毒瘤、脓泡或烂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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