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篇 合伙 人们所组织的合伙,或者包括双方的全部财产,这种合伙希腊人特称之为“共同体”,或者为了经营某种特定业务,例如买卖奴隶、油、酒或小麦。 1.如未特别商定分配损益的比例,应视为平均分配。如经商定分配损益的比例,当事人应予遵守。如当事人双方商定以损益的三分之二分配于一方、三分之一分配于他方,这种约定的有效性,从未有人怀疑。 2.但若铁提和塞伊双方约定以利益的三分之二和损失的三分之一分配于铁提,而以损失的三分之二和利益的三分之一分配于塞伊,这种约定应否认为有效,有人提出疑问。昆特·牟企·斯凯伏拉①认为这种约定违反合伙的性质,因此不应认为有效。然而塞尔维·苏尔毕企②的相反意见却占优势。他认为是有效的,因为某些合伙人的劳务往往如此可贵,以致应该使他们在合伙条件中获得较优越的待遇。毫无疑问可以组织这样的合伙,一方出资,他方不出资,而利益仍由双方共同取得,因为一方的劳务往往等于金钱。通行的意见与昆特·牟企·斯凯伏拉的意见如此背离,甚至人们承认,可以约定一方只分享利益而不分担损失,塞尔维·苏尔毕企就是一贯抱这种见解的。这必须理解为,如果一次业务获利,另一次亏损,应通盘计算,只将纯利视为利益。 ① QuintusMuciusScaevola,见以上第45页注①。 ② ServiusSulpicius,见以上第29页注②。 3.如仅对于一方面,例如对于利益或损失一方面,明确商定了分配比例,则对于没有提到的另一方面,其分配比例当然应认为是相同的。 4.合伙在合伙人维持原议时一直继续存在;但如其中一人退出,合伙即行解散。如果他怀有秘密动机退出,想独吞将到手的利益,例如,包括全部财产的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成为某遗产的继承人,他退出合伙,意图独吞遗产,则他将受到强制与其他合伙人分享这种利益。但若他未施心计退出而有所获得时,其利益单属于他一人所有。他方在一方退出后所取得的,也全部属于他个人所有。 5.又合伙因合伙人中一人死亡而解散,因为缔结合伙契约的人是与自己所选定的特定人相结合的。如几个人合意组成合伙,即使其中一人死亡,几个合伙人还在,合伙仍因而解散,除非合伙契约另有规定。 6.为经营单独一项业务而组成的合伙,在业务结束时,合伙也随之结束。 7.合伙由于财产没收而解散,其理甚明,如合伙人中一人的全部财产被没收的情况,因为现在既由他人取代其地位,他应视为业已死亡。 8.又若合伙人中一人因负债累累而让与其财产,于是其财产被出卖以偿付公私债务时,合伙也因而解散。但如合伙人同意继续维持合伙,应认为新合伙关系已开始。 9.曾经发生下列问题:合伙人中一人是否仅就其故意行为,在合伙之诉上对其他合伙人负责,如同物的受寄人一样,或者也应就其过失即懈怠疏忽负责?通行见解以为他亦应就其过失负责。但他是否有过失,不应根据最大可能的注意的标准来衡量。如其以对管理自己事务所尽的注意用于管理合伙财产,他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因为接受疏忽大意的人为自己的合伙人,咎由自取,只怪他自己太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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